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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法定代理人 鄭招芳訴訟代理人 黃振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巷○○弄○

號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張雙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玖萬零陸佰玖拾伍元陸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上訴人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七月間所簽立之保證書,其保證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項迺光、秦良知、林希濤、郭武清、林吳麗雪、吳秀鸞、吳秀惠等人,均未載明任何職務或身分,顯係以私人身分為保證人,原判決推定被上訴人係以股東身分為保證人,似有誤會。㈡、本件保證為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毋待具體個別借貸行為發生,始生效力。縱令保證人於個別借據上,未曾列為保證人,亦不影響其保證人之責任。㈢、按銀行貸款前必須徵求足夠之保證人,以確保放款之安全,本件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係就原有保證人中選擇林吳麗雪、郭武清二人填入而已,並非重新出具保證書,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仍舊存在。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保證書所載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林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林久公司)投資人分配盈餘表比對,其中林希濤、郭武清、林吳麗雪、吳秀鸞、吳秀惠及被上訴人均為林久公司之投資人,顯見被上訴人當初係基於股東身分而為林久公司保證。㈡、林久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所申貸之美金三十萬元,已另由訴外人林吳麗雪、郭武清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係重新辦理借款並重新出具保證書。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係以林久公司股東身分為林久公司之保證人,惟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三年間喪失該公司股東身分,則系爭借款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否則一經簽訂保證契約即須負終身無限保證責任,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與上訴人簽訂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在新台幣五千萬元範圍內概括保證主債務人林久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林久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至九月間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三紙,墊貸金額共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六角,除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償還美金共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六角四分及繳息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外,其餘尚欠美金二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六角四分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並將依約定按給付時上訴人銀行牌告美金賣出滙率折付新台幣,被上訴人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得按給付時上訴人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係以主債務人林久公司股東身分,充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借貸美金八十萬元供作進口冷凍牛肉,該筆借款業經林久公司依約償還完畢。至林久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至九月間另行申貸美金共三十萬元供作進口飼料,係重新申貸之另筆借款,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林吳麗雪、郭武清二人,被上訴人並未再擔任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況伊已於七十三年間喪失股票身分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原保證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與上訴人簽訂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在新台幣五千萬元範圍內概括保證主債務人林久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等及其他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林久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至九月間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三紙,墊貸金額共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六角,經部分清償後,尚欠美金二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六角四分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並依約定得按給付時上訴人銀行牌告美金賣出滙率折付新台幣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三紙、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三紙、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書、印鑑卡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係以主債務人林久公司股東身分簽訂保證書,充任該公司連帶保證人,惟伊已於七十三年七月間將股份轉讓與訴外人吳秀惠而喪失股東身分,並已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保證契約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再就前開保證書之記載以觀(見原審卷第八頁),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係以主債務人林久公司股東身分為連帶保證人,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如喪失股東身分時即喪失連帶保證人責任,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另抗辯主債務人林久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另與上訴人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僅邀原保證人中之林吳麗雪及郭武清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伊並未在該借款契約為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借款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保證既屬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且該項保證又未定期間,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已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雖被上訴人並未再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為連帶保證人,惟主債務人林久公司所欠之系爭借款債務仍在前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且又未逾最高限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前開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六角四分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上訴人銀行牌告美金賣出折付新台幣,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