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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被 上訴人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三法定代理人 張燦飛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林東原律師

李貞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億零肆佰玖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有未依約交付貨物、未依約返還模具、違反保密義務,向康柏公司洩漏上訴人所供應之產品係由被上訴人所代工生產等違約行為,顯然尚未符合請求貨款之條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億零九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於法無據。

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確實之貨物驗收單,顯然尚未完全履行兩造間採購契約,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製造電腦機殼所需之各種模具及零件,包括基座、大磁架、小磁架、橫桿、上蓋、開關支架、後窗、檔片、遮片等零件及其模具,因該等零件品質之良寙,非僅影響電腦之外觀,若零件有磨損、變形、生鏽等情形,更將導致機殼內之其他電腦機件無法正常運作,故兩造於簽訂採購契約時,曾於採購契約第 6.3條 (e)款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其產品絕不具有設計、材質及技術上之瑕疵。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竟有嚴重之刮傷、磨損、變形、生鏽等瑕疵,此除有上訴人公司品管課與前加工課人員,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產品所為之進貨檢驗日報表、不良缺點柏拉圖、退料單可證外,亦經上訴人公司品管部經理溫元慶到庭證實無訛。由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缺少其保證之品質,上訴人為準時向康柏公司交貨,避免發生違約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瑕疵品不得不盡量自行重工(按即自行修復之意)後採用,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額外支出檢驗、修復費,以及改以空運運送產品之運費差額,被上訴人應就該等瑕疵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八十五年八月底,被上訴人曾就遲延交貨及貨物瑕疵之賠償問題,指派代表張燦丁及熊永堅在大陸與上訴人進行協商,張燦丁與熊永堅並曾允諾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二千萬元,若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確有嚴重瑕疵,且於上訴人通知後經雙方確認在案,渠等焉有承諾賠償如此鉅款之可能?關於張燦丁與熊永堅二人代表被上訴人承諾賠償上訴人二千萬元一節,亦載明於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寄發之催告存證信函中,關於此等影響雙方權益之協商過程,如為上訴人所虛構,則被上訴人自當於回函中極力予以否認澄清,但觀諸被上訴人之回函,除單純否認產品有瑕疵情形存在外,對前開函文內容,根本全未予提及、駁斥,足證被上訴人早就瑕疵、遲延交貨等違約事項了然於胸,渠於訴訟繫屬法院後砌詞辯稱上訴人於受領瑕疵產品後,未通知被上訴人云云,純屬卸詞,顯非可採。

五、按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對於貨款之支付方式、償還順序等,得自由約定,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亦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只有在清償人未為指定時,方得依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抵充順序,關於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抵充何筆請款之情形,上訴人業已提出付款證明,上訴人確已付清模具費用一點,實毋庸置疑。

六、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中,尚應扣除以下款項:㈠退貨金額六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

㈡被上訴人迄未返還模具,應給付上訴人另行重製模具之費用三百零二萬以及

違約罰金二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元。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模具,並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迄今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止,共計三千二百一十六萬三千元(3,020,000×0.01×1065天=32,163,000元)。

㈢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應賠償上訴人違約罰金五百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之進貨驗收單及銷貨單均非真正,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確實依約交付貨物,且被上訴人尚未提出全部經上訴人簽認之貨物驗收單;又有多筆請款明細表與驗收單、銷貨單貨訂購單之記載不符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尚未完全履行採購契約,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份之貨款,至為明顯。按出賣人請求買受人給付貨款,應先證明已依約交付貨物,被上訴人既然迄未完全交貨且提出確實經上訴人簽收之貨物驗收單,依雙方採購契約第3.2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貨款,理之至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無「未完全履行兩造間採購契約」情事:㈠被上訴人應交付之貨品,為上訴人組裝電腦以完成其對美商康柏公司給付義務所不可或缺者,苟被上訴人確有未依契約交貨之情形,上訴人理應催促交貨。

然查上訴人就貨物短少乙節,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從未置諸一詞,及至收受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時仍無不同。縱兩造因貨款發生爭議,而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亦僅嘵嘵指稱被上訴人所交貨物有如何之瑕疵而已,絲毫未提及被上訴人交貨數量有不足之情形,依此益見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貨等詞,並不存在,上訴人所陳,顯屬臨訟辯飾,冀邀免責之辭,洵不足採。

㈡其次,依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已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受領並簽收貨品,則無論簽收

單據上日期或訂單號碼與請款明細表所載是否一致,事實上被告收受該項目貨品之數量並未因而短少,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該數量之貨款,核屬正當,要不因上開稍許記載上之差異,有所影響。

㈢又系爭契約第3.3條規定:「以協力廠完全履行本契約之規定為條件,甲方(

即上訴人)於收到請款單、發票及產品後應以票據付款…」,不過在於表明上訴人對未依契約規定交付之商品無給付義務而已,尚不得據此就被上訴人已依契約規定交付之貨品,拒為付款。矧上訴人關於請款單據之提出,縱有上訴人所稱情事存在,亦僅涉該單據所載部分款項得否請求而已,上訴人以些微單據記載上之瑕疵,竟抑剋上億元之應付款項,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應難准許,併此辯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計壹仟肆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並主張以該賠償金額抵銷貨款乙節,顯無理由:

㈠按被上訴人保證所交付之產品,不具有設計、材質及技術上之瑕疵,為系爭契

約第6.3條 (e)款所明定。是除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上開所列瑕疵之情形外,尚難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邀被上訴人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所具瑕疵,不外為產品有刮傷、磨損、變形、生鏽等瑕疵。惟姑不論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並非實在,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即令該主張之瑕疵存在,亦僅為損及產品美觀之瑕疵而已,並非產品具有設計、材質及技術上之瑕疵,上訴人據該瑕疵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邀被上訴人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由。

㈡縱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然上訴人於受領後既未將該

產品有瑕疵之情事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於事後再就瑕疵為爭執。

三、被上訴人未返還上訴人模具,應給付上訴人模具重製費用參佰零貳萬及違約罰金貳仟貳佰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元,亦無理由:

上訴人已付款部分,除部分有指定其抵充項目外,其餘則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以定其抵充順序。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模具費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電匯款項中給付與被上訴人,然查上訴人上開電匯款並未指定抵充項目,固不待論。矧兩造間之請款流程係由「被上訴人於每月底前就當月份貨款(包括前月二十六日起至當月二十五日止所交貨之貨款),向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發票以及交貨驗收單辦理結算,上訴人查核扣除退貨或訂正其錯誤後,於次月五日開立二個月的期票,或於第三個月五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模具費之請款發票既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始開具,依上開請款流程,被上訴人應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底方執上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如就該請款確有給付,則或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開具同年八月五日到期之期票,或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衡諸上市公司之付款程序,及上訴人屢為遲延給付前期款項等事實,上訴人斷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將系爭模具費以提前清償方式給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稱系爭模具費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匯款清償,要非實在。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擔任上訴人之協力廠商,供應或承製上訴人訂購或定作之產品或半成品,或相關之模具、治具、工具、機器設備、電腦設備或其半成品或零組(配)件。伊已已依約完成模具製作,上訴人並陸續依上訴人所下訂單交貨,惟至八十五年八月止,上訴人尚欠貨款一億零五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元未為給付;又上訴人另向伊訂購貨品計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伊已依上訴人指示裝櫃及完成交貨準備,上訴人竟通知伊卸貨,並拒絕受領該貨品,伊既已依約履行義務,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貨款。以上上訴人計欠被上訴人貨款共計一億零九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其中貨款三百六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表所列貨物中,尚有若干部分未據提出貨物驗收單,被上訴人顯未完全履行兩造間之採購契約,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㈡被上訴人請求之貨物單價與約定單價不符;㈢就貨款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部分,否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定之日期交付貨物、及被上訴人已完成交貨準備而遭上訴人拒收等事實,且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訂單,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後,始於同年月十一日通知欲交貨,但並未實際提出貨物,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貨款,並無依據;㈣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品質不良,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退貨數批,金額總計六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㈤被上訴人產製之DDT產品,所需油漆及溶劑均由上訴人代為進口,價款二百八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經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應付貨款中扣除,爰據以主張抵銷;㈥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無瑕疵之物,致上訴人額外支出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含工資五百一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及運費九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一十四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得據以主張抵銷;㈦被上訴人迄未返還模具,應給付上訴人另行重製模具之費用三百零二萬元及違約罰金二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元,爰與本件請求金額主張抵銷;㈧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應賠償上訴人違約罰金五百萬元,亦主張抵銷,縱上訴人尚有部份貨款應給付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結算貨款,亦不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協力廠商,供應或承製上訴人訂購或定作之產品或半成品,或相關之模具、治具、工具、機器設備、電腦設備或其半成品或零組(配)件。被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八月止,已依上訴人之委託完成開模並依被上訴人之訂單交付貨品,款項計一億三千六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上訴人僅支付三千零八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契約書、訂購單、請款單、發票、請款對帳單、銷貨單、訂單、進貨驗收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契約書及其他單據等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中部份貨物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貨物驗收單,或銷貨單未據上訴人簽收,或銷貨單所載訂單號碼、銷貨及客戶簽收日期與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表不符,或進貨驗收單所載箱號、倉庫實收數量與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表不符,或請款單價不合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顯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書,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云云。惟查:

㈠系爭契約書乃一長期繼續性契約,其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以協力廠(即被上訴人

)完全履行本契約之規定為條件,甲方(即上訴人)於收到請款單、發票及產品後應以票據支付貨款,該付款期限以甲方所定之付款條件為準。」即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之請款流程係由「被上訴人於每月底就當月份貨款(包括前月二十六日起至當月二十五日止所交貨之貨款),向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發票以及交貨驗收單辦理結算,上訴人查核扣除退貨或訂正其錯誤後,於次月五日開立二個月的期票,或於第三個月五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八月份,均按月開立請款明細表、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外放證物原證一、二號),上訴人於收受該發票及請款單後,既就其上所載數量及金額,迄未按月查核扣除退貨或訂正其錯誤,亦未通知上訴人貨物有短少及金額有誤之情事,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十一日、八月十四日及十月四日陸續給付部分貨款(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嗣兩造因貨款發生爭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僅指稱被上訴人所交貨物有如何之瑕疵而已,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交貨數量有不足之情形(見外放證物被證十五號),甚且於八十六年間致函被上訴人謂:「為應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查核需要,茲將截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尊照在本公司帳載金額抄錄如下,敬請惠予核對...應收帳款一億零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其他應收款五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有該對帳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上訴人於審理中亦自承該函係會計師依被上訴人請款單據製作之文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該金額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反面、七九頁反面),足證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及請款單、發票等文件,否則斷無從於公司帳內記載高達一億餘元之應付帳款,再參以請款明細表所列之電腦零件均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陸續所下之訂購單分批交貨,有訂購單在卷足按,如前一訂購單有未依約交貨之情形,上訴人理應催促交貨,然上訴人自始未就貨物短少乙事置諸一辭,復且再續下訂單,及至被上訴人交付一億餘元之產品後,始以被上訴人有部分產品未交付及產品、單據等有瑕疵等情事,主張被上訴人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書而拒絕付款,顯亦有違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及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書,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並非可採。

㈡查(即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反面至一九三頁上訴人所辯稱之事項):

⒈請款明細表所載產品料號000000-000,P/ONo.m64009,進貨日期85.04.02,進

貨數量10部份,被上訴人已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銷貨單為證(見外放證物,原證八,四月請款明細表附件七九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進貨驗收單或銷貨單等語,並非可採。

⒉請款明細表所載產品料號000000-000,P/O No.pce0516,進貨日期85.05.24,

進貨數量2300部份,被上訴人提出之進貨驗收單並未經過任何人之簽收,自難認此部分被上訴人已交貨,經查此產品之單價為二二四.四元,總價為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應自系爭貨款中扣除。

⒊請款明細表所載產品料號000000-000,P/O No.P60034,進貨日期85.06.12,

進貨數量558部份,被上訴人提出之進貨驗收單並未經過任何人之簽收。自難認此部分被上訴人已交貨,經查此產品之單價為一三四.五元,總價為七萬五千零五十一元,應自系爭貨款中扣除。

⒋請款明細表載產品料號000000-000A,P/O No.P60020,進貨日期85.06.06 ,

進貨數量372、372部份,被上訴人已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銷貨單及進貨驗收單為證(見外放證物,原證八,六月請款明細表附件五一七至五一九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進貨驗收單數量與請款明細表數量所載不符等語,顯核核對錯誤,並非可採。

⒌請款明細表所載產品料號000000-000A,P/O No.P60020,進貨日期85.06.06,

進貨數量17 2部份、產品料號000000-000,P/O No.P60020,進貨日期

85.06.03,進貨數量558、558、558、558部份,被上訴人已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銷貨單及進貨驗收單為證(見外放證物,原證八,六月請款明細表附件五二○至五二五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驗收單等語,並非可採。

⒍請款明細表所載產品料號000000-000,P/O No.P60035,進貨日期85.06.15,

進貨數量2370部份,被上訴人提出之進貨驗收單數量只有2340,故系爭貨款應扣除未交付之數量四十個,以單價十八.一元計,共五百四十三元。

⒎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表載產品料號000000-000,P/O No.H67B002,進貨日期85.

06.11,進貨數量211部份,及產品料號000000-000,P/O No.P60046,進貨日期85.06.11,進貨數量244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進貨驗收單數量與請款明細表數量所載雖有不符,惟請款明細表所載數量較進貨驗收單數量為少,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為額外之請求,故兩者縱有不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款。

⒏請款明細表所載產品料號000000-000,P/O No.P60063,進貨日期85.06.06,

進貨數量558、522部份,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進貨驗收單,故依請款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六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及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元(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應自系爭貨款中扣除。

⒐請款明細表所載產品料號000000-000,P/O No.P60058,進貨日日期85.06.19

,進貨數量1170 0部份,被上訴人已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銷貨單為證(見外放證物,原證八,六月請款明細表附件三五三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進貨驗收單等語,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請款明細表中所載之產品,其中上述⒉⒊⒍⒏項之產品因無法證明已交付上訴人收受,共應扣除七十一萬零五百一十四元外,其餘之產品均已交付,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表所載:⑴產品料號000000-000,P/O No.m64024

,進貨日期85.04.13,進貨數量200之貨物(被上訴人二十三號第一項)所載銷貨日期及簽收日期與銷貨單記載不符;⑵產品料號000000-000,P/O No.m6400 9,進貨日期85.04.11,進貨數量40之貨物(原證二十三號第一項)、產品料號000000-000,P/O No. m64009,進貨日期85.04.11,進貨數量40之貨物(原證二十三號第一頁)、產品料號000000-000,P/O No.m64009,進貨日期85.04.11,進貨數量37之貨物(原證二十三號第五頁)、產品料號000000-000,P/O

No.m64009,進貨日期85.04.11,進貨數量40之貨物(原證二十三號第五頁)、產品料號000000-000,P/O No.m64009,進貨日期85.04.11,進貨數量40之貨物(原證二十三號第五頁),其訂單編號與銷貨單記載不符;⑶產品料號000000-000,P/O No.p60020,進貨日期85.06.03,進貨數量558之貨物(原證二十三號第九頁)、產品料號000000-000,P/O No.p600 10,進貨日期85.05.28,進貨數量2300之貨物(原證二十三號第十二頁),塗改前之箱號(CRN No.)與進貨驗收單記載不符等節,固然屬實。惟就上開貨物,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銷貨單或進貨驗收單,足證其確已交付該等貨物於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所載日期、訂單編號或箱號與銷貨單不符,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給付該等銷貨單貨物之貨款,則縱使被上訴人請款單記載有所疏誤,仍無礙於其貨款之請求。

㈣被上訴人均係依上訴人訂購單價請款,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與訂購單

(PURCHASE ORDER)之單價並無不同即明。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報價單(被證十六號)、大陸廠建廠進度表(被證十七號)、大陸廠建廠計劃書(被證十八號)、大陸產能\生產計劃表(被證十九號)、兩造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會議紀錄(被證二十號)等為證,抗辯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所交付產品之價格,應依上開報價單所載價格計算,被上訴人仍按台灣生產製造之價格計算並請求貨款,並無依據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報價單上雖記載較低之單價,並說明「以上報價皆在大陸生產製造之價格」,然並未提及該單價自何時起適用,故各批貨物之單價自應仍依上訴人訂購單所載金額為準;而由前開大陸廠建廠進度表、計劃書等文件,雖足得悉被上訴人確有大陸設廠之計劃與行動,惟究與上訴人前開所辯單價情事無涉;至上訴人提出「兩造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會議紀錄」內,固提及「DDT治具(MASK)原由龍凱代加工,五月底在大陸交貨,但泓凱廠房須至六月才能完成,讓治具加工,須時約一個月,來不及,所以取消此訂單,改為在台灣由原新藝承製再送大陸」等語,然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貨物「自何時起」約定「不同於上訴人訂購單」之其他單價,故上訴人主張應依前開報價單所載單價計算貨款云云,難予憑採。㈤上訴人就系爭料號000000-000之貨物,訂購當時有二二四‧四元及二二五‧四元

兩種不同之單價;而就系爭料號000000-000之貨物,訂購當時有一三四元及一三四‧五元兩種不同之單價,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原證十號)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就上開料號貨物,分別不同之數量,依不同之單價計價,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同一訂購單上,就相同料號貨物以不同單價下訂,必有其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係依交貨地點在台灣或大陸,分別適用較高或較低之單價等情,尚堪採信(就此,上訴人雖以原證十號訂購單之「運達地點」均載為台北縣土城鄉乙節質疑,然系爭貨物中確有部份係於大陸交貨,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而遍觀系爭貨物之訂購單,並無就「運達地點」記載中國大陸地區者,是難以「運達地點」之記載否定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辯稱錯誤云云,殊難想像。且由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訂購單(見原審卷第三六八頁,原證二十五號)就上開料號貨物亦分別以二二五‧四元及一三四‧五元單價下訂乙節,益認前述二二五‧四元及一三四‧五元單價應非出於錯誤。是故,上訴人抗辯以二二五‧四元及一三四‧五元單價計價有誤云云,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經其退還者,包括八十五年七月份退還「基座」(料號000000-000)三千四百二十件、「上蓋」(料號000000-000)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三件,同年八月份退還「上蓋」(料號000000-000)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六件乙節,固據提出進貨檢驗日報表、不良缺點柏拉圖、退料單等件為證(外放證物,被證九、十、十一及原審卷第九七至一一○頁,被證二一),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將前述退回之產品修改後,除尚差「上蓋」八十八件外,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送交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富金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汽車運輸貨物簽收單」及載明「富金暫放泓凱」字樣之退貨單(見原審卷第一八七至二一一頁,原證十二號)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該「汽車運輸貨物簽收單」上之托運單位為上訴人、而其日期大部份早於退貨時間,故該簽收單並非被上訴人送回修補產品之憑證等語。但查,簽收單上「富金廠」雖係載於「托運單位」之後方,然卻明載「『收貨』富金廠」,堪認貨物係送交富金公司簽收,非由富金公司託運,況貨運簽收單於貨物送達後,概皆交回託運人收執,被上訴人既執有該簽收單,其為託運人應可認定。而經核對託運貨物明細,計為「上蓋」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份退貨之「上蓋」數量接近,堪認該送交富金公司之貨物乃八十五年七月份退貨之一部份,上訴人以送交日期早於八月份退貨日期云云提出質疑,難認有理。另查,兩造提出八十五年八月份退料單之下方既均載明「富金暫放泓凱」,則就該月份之退貨,應認被上訴人亦已修補送交上訴人。而就前述修補送回時不足之「上蓋」八十八件,既遭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請款時自應將該部分貨款扣除,經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單,其貨品數量與訂購單、銷貨單所載並無不同,則其本件請求金額並未扣除上開退貨,應屬明確,是上訴人抗辯扣除退貨金額乙節,就該「上蓋」(料號000000-000)八十八件部分,即非無據,此部份貨品係於大陸交貨,應按單價一三四元計算扣除金額,計應扣除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134元×88件=11,792元)。

四、次查,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就不符合規定之產品,上訴人得選擇下列措施:⑴以被上訴人之費用退還不符合規定之產品並由被上訴人予以替換或重工。⑵修復不符合規定之產品,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合理的修復費用。故如上訴人選擇自行修復方式,被上訴人固應補償上訴人合理的修復費用,惟該條文乃係就物之瑕疵擔保所設之權利約定,其既未明文排除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則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存在瑕疵之時,上訴人仍應依上開法律條文規定,將瑕疵情事立即通知出賣人,否則,除有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依法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有部份瑕疵品,經其自行修復,額外支出檢驗、修復人力之工資及運費計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等情,固提出進貨檢驗日報表、不良缺點柏拉圖、品質不良扣款明細匯總款等文件及證人溫元慶為證,惟上訴人仍應證明其已依法履行瑕疵通知之義務,方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證人溫元慶係上訴人公司品管部經理,所證述「貨櫃運到大陸後,上訴人公司品管人員會抽驗,如有瑕疵,我們會將瑕疵品區分貼上標籤,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在大陸之人員到場確認,確認無訛後我們再進行重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三頁反面),參諸前述退貨事實,固堪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產品有瑕疵,惟其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到場確認瑕疵種類及數量,是否有經雙方之文件,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三頁反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通知瑕疵或經被上訴人人員確認瑕疵項目、數量之文件足資佐證,自難單憑上訴人所自行制作之品質不良扣款明細匯總表、空運費用單據及統計表(外放證物,被證十三、十四),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且經上訴人自行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上訴人除上述退還被上訴人重工之產品外,既未能證明已就瑕疵情事通知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產品,自不得於事後再就瑕疵為爭執。從而,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瑕疵產品,致其額外支出檢驗、修復人力之工資及運費計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五、復查,就系爭被上訴人產製之系爭DDT產品,所需油漆及溶劑由上訴人代為進口,兩造約定所需款項二百八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由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貨款中扣除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保管同意書(被證五號)一紙足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正。惟就上開油漆及溶劑款,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份款項中全數沖抵,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沖銷明細表」(附表三)即明,則上訴人就該款項復行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抵銷,殊難謂合。

六、另查,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10.1及10.2)約定,所有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付費用而訂購或定作之有體及(或)無體財產,或依上訴人設計或規格而產生之產品,為上訴人財產;於上訴人請求時,被上訴人應即將所有上訴人財產無償送交上訴人。依此,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所需模具為其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固無不合。茲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就模具之返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是否有理。按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契約書於性質上乃承攬契約(定作模具)與買賣契約(買賣電腦零件產品)之聯立(開發模具之契約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而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模具債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者,係為模具部分之承攬報酬三百零二萬元,故被上訴人就模具返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前提,必以上訴人未給付模具價金為要件。至採購契約第

6.3條 (f)款雖約定:「協力廠(即被上訴人)就所有產品無留置權、抵押權、質權及其他權利之主張」等語,然所列舉者均屬物權,同時履行抗辯權應不包括在內,故被上訴人就模具並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雖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之模具費尾款(即模具費百分之七十),連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開立CD00000000、CD00000000兩紙發票請款之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匯款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付款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附件三之「沖銷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三二四頁),截至八十五年七月份止,被上訴人共計請款一億一千八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 (84/12) 951,300元+(85/1) 163,800元+(85/2) 144,190元+(85/3) 2,863,457元+(85/4) 2,758,5 57元+(85/5)29,213,833元+(85/6) 47,455,309元+(86/7) 35,036,429元=1 18,586,875元】,而上訴人僅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支票付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元、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匯款一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匯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四元、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匯款一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匯款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以上均已扣除匯費),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其中除匯款一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指定抵充「沖製整合組合品」費用、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四元指示抵充「COVER SLOT模具」(非指前述價金三百零二萬元之模具)、「鋼模修改」費用外,餘款五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包括上訴人前述主張抵充模具費之匯款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皆未經指定抵充何筆債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明細表二紙(原證十四、十六號)在卷足按,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定其抵充順序,亦即,就先到期之部分應儘先抵充,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匯款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僅足抵充至八十五年四月份之部份請款金額,尚不足以抵充八十五年五月份之請款金額,而就前述百分之七十模具費計二百一十一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始開立發票請款(兩造就模具部分並未約定付款期限,故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時為上訴人付款時,原審卷第三二九頁原證十六號將之誤列於八十五年二月份應收帳款內),被上訴人抗辯已以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之匯款清償模具費云云,洵非可取。其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十月四日,雖又分別以支票或匯款支付一千六百零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八百萬元、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惟經按清償期之先後逐筆抵充結果,尚不足抵充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請款之全部,遑論抵充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請求之模具費!上訴人既尚未清償模具報酬,被上訴人就模具之返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正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採購契約第4.5條之約定給付違約罰金二千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並賠償重行定作模具之損害三百零二萬元,自非有理。

七、末查,依兩造間保密契約第 5.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利用簽訂本約或採購契約之機會或使用甲方(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從事任何與甲方營業競爭之行為或妨礙甲方與客戶間之交易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對甲方客戶報價、與甲方客戶交易、與甲方客戶接觸或向甲方客戶揭露產品係由乙方所代工或提供。」,有保密契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九、三十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此為競業禁止之約定,其目的在於防止被上訴人為不正當之商業競爭。雖上訴人提出信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一紙為證,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致上訴人客戶康柏公司傳真信函,內載:「From the day,April 19th 1996, we started to manufacture, approval from Mr. RajDewan, the DDT chassis till now, Hon Hai says they were not satisfiedwith our product......(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本公司由Raj Dewan先生授權產製 DDT機殼迄今,鴻海公司卻表示對本公司之產品不滿意‧‧‧)」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曾傳真該函予康柏公司,並稱其僅擬具該函文傳真予「上訴人」,目的為造成上訴人心理壓力促使其儘速付款等語,就此,上訴人亦自認該函文乃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者(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曾傳真該函予康柏公司,即非無疑。況依被上訴人提出康柏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致被上訴人之傳真函(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所示,在上開函件之前,康柏公司早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DDT零組件之次承包商,則被上訴人縱使傳真上開函件予康柏公司,亦無揭露營業秘密之可言。至於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於該函文內,對已交付產品主張所有權之方式,使康柏公司就與上訴人交易之安全性發生疑慮云云,縱然屬實,究僅屬促使上訴人清償之手段,並非不正競業之行為,與前開條文約定所謂「妨礙上訴人與客戶間之交易行為」,尚屬有間。是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依保密契約第 5.2條之約定,應給付違約罰金五百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殊非可取。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採購契約,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八月間,雖已交付貨物價值一億零五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元,惟應扣除未交付之產品部分七十一萬零五百一十四元及退貨金額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一億零四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上開退貨金額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被上訴人另請求貨款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故不予論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億零四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未交付之產品部分七十一萬零五百一十四元部分,原審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貨款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