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五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複 代理人 賴依筠律師被 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乙○○ 住台北縣○○鎮○○路廿九巷三號訴訟代理人 林峰正律師
周慧貞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乙○○對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0九、五一三、五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登記,收件字號信義字第0一七六三之0號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台幣柒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0九、五一三、五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登記,收件字號信義字第○一七六三之0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捌仟萬元,權利範圍八分之二之抵押權,於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七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甲○○、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丙○○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丙○○為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五一三、五一三之一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林正國間無移轉登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令有之,林正國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將該土地之權利讓與丙○○,上開移轉登記之債權債務已不存在。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受讓系爭抵押權,因債權失所附麗而不合法。
二、丙○○所提承諾書、產權讓與證書乃林正國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親自書立,非於同一日遭丙○○脅迫所簽。縱有脅迫情事,林正國未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前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丙○○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否認執行法院之分配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八十八萬零三十一元係為清償林正國積欠丙○○之四百十七萬四千六百十八元債務。
四、否認甲○○所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協議書。
五、否認林正國與甲○○間有讓與抵押權之合意。且林正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移轉抵押權予甲○○時,對甲○○並無一千萬元之債務。
乙、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丙○○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林正國未欠丙○○任何債務,縱有之,執行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通知丙○○領回分配款三百八十餘萬元,丙○○未退還林正國,扣除後,林正國對丙○○之債務僅餘三十餘萬元,不可能以市價高達數千萬元之系爭土地抵償。
二、林正國係在無效力意思之情況下簽署產權讓與證書,該讓與行為當然無效,無待撤銷。縱無脅迫,其債權讓與既無合理正當之對價關係,對善意第三人之甲○○而言,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林正國曾以甲○○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貸得六百萬元,嗣後甲○○陸續代償利息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四百廿二元、違約金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林正國共積欠甲○○一千萬元。
四、甲○○對林正國之債權僅一千萬元,林正國讓與甲○○作為擔保用之債權及抵押權達六千萬元,不影響讓與擔保之效力。
五、林正國所設定之抵押權,係為擔保其依信託契約對丙○○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及違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應包含丙○○違約出售系爭土地予游耀長而應償還林正國之七百萬元,丙○○並未清償該七百萬元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未因債權消滅而隨同消滅。
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部分: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丙○○在第一審之訴。
三、丙○○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略以:
一、丙○○為林正國設定之抵押權,係為擔保自己所負之信託物返還義務,縱其擔保者係屬將來債權,系爭抵押權仍有效成立。
二、林正國未積欠丙○○債務而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無效。丙○○對林正國仍負有返還信託土地之義務。
三、丙○○未依其與林正國間之信託契約,返還執行法院分配款四百餘萬元予林正國,反而夥同他人以手槍強押林正國簽署承諾書及產權讓與證書,藉以抵銷上開分配款。林正國之讓與法律行為未成立。縱林正國未於除斥期間內撤銷該法律行為,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是丙○○仍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縱林正國確積欠丙○○四百餘萬元,亦絕無可能以價值幾乎高於債務兩倍之系爭土地抵償,產權讓與證書內容顯與實情不符。
五、乙○○之抵押權係受讓自鄭永鑽,鄭永鑽則因借款予林正國,而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不因抵押物易主而喪失其權利。
六、林正國陸續向鄭永鑽借款一千八百萬元,與利息合計二千萬元,而為鄭永鑽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乙○○則給付對價由鄭永鑽受讓債權暨抵押權。
七、林正國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分別與游耀長、鄭永鑽簽署協議書暨合約書,與林正國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簽署之承諾書內容不符,可見該承諾書不實。
理 由
一、丙○○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五一三、五一三之一號三筆土地係伊所有,訴外人林正國未經其同意,擅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以其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將系爭土地為林正國與鄭永鑽設定擔保金額共八千萬元抵押權,林正國、鄭永鑽權利範圍各八分之六、八分之二。林正國與鄭永鑽復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將前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甲○○與乙○○。丙○○與林正國、鄭永鑽間自始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其後之移轉登記亦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甲○○、乙○○各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六千萬元、二千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甲○○、乙○○將各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甲○○、乙○○辯稱:系爭土地為農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釋道安因積欠林正國債務,林正國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於拍賣程序中,林正國與有自耕農身分之丙○○成立信託契約,約定林正國將債權讓與丙○○,而由丙○○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但丙○○不得主張對上開土地之權利,林正國為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嗣因丙○○違反信託契約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耀長,林正國與游耀長協議以七百萬元買受其向丙○○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復因陸續向鄭永鑽借款達二千萬元,為確保丙○○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返還系爭土地及鄭永鑽之債權,經徵得丙○○之同意,以系爭土地為林正國、鄭永鑽設定擔保金額共八千萬元之抵押權,林正國、鄭永鑽之權利範圍各八分之六、八分之二。嗣林正國因積欠甲○○債務,將其基於信託契約對丙○○之權利連同抵押權讓與甲○○,鄭永鑽則以八百萬元之代價,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施麗卿,並將其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施麗卿指定之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丙○○主張上開三筆土地為其所有,林正國、鄭永鑽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以丙○○為債務人,就該土地設定擔保金額共八千萬元之抵押權,林正國、鄭永鑽權利範圍各八分之六、八分之二,林正國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五日將其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甲○○,鄭永鑽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將其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乙○○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甲○○、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丙○○與林正國、鄭永鑽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該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八千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三年四月廿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止,林正國、鄭求鑽權利範圍各八分之六、八分之二,此業經本院調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關於林正國、鄭永鑽設定抵押權案卷無訛。林正國、鄭永鑽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各為六千萬元、二千萬元,應可認定。
四、丙○○主張其與林正國、鄭永鑽、甲○○、乙○○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林正國、鄭永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無效,嗣後林正國、鄭永鑽將其抵押權移轉予甲○○、乙○○之行為亦屬無效等語。甲○○、乙○○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別就林正國、鄭永鑽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及其等將抵押權移轉予甲○○、乙○○之效力析述如下:
㈠林正國、甲○○部分:
甲○○辯稱系爭土地為農地,原所有權人釋道安因積欠林正國債務,經林正國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於拍賣程序中,林正國與有自耕農身分之丙○○成立信託契約,約定由林正國將債權讓與丙○○,而由丙○○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林正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因丙○○違反信託契約出售予游耀長,林正國以七百萬元買受游耀長向丙○○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為擔保丙○○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依約返還系爭土地,而設定六千萬元之抵押權等語,雖為丙○○所否認,但上開事實業據甲○○提出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以下),丙○○對該信託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林正國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亦經原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甲○○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惟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正國既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丙○○,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丙○○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前,丙○○並無返還系爭土地予林正國之義務,亦即於信託關係終止前,林正國之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復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而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將來發生之債權所設定,故於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之存在者不同(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林正國設定之擔保金額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依甲○○等之主張,係為擔保林正國於信託契約終止時對丙○○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或不返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將來發生之債權,自非屬本件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性質之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林正國辦妥擔保六千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時,與丙○○間之信託契約尚未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林正國對丙○○並無上開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範圍八分之六即六千萬元之債權存在,縱林正國嗣後將該抵押權移轉予甲○○,甲○○與丙○○間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六千萬元債權存在。
㈡鄭永鑽、乙○○部分:
乙○○辯稱系爭土地係林正國信託登記予丙○○,林正國向鄭永鑽陸續借貸一千八百餘萬元,與利息合計二千萬元,其中七百萬元並由林正國交付游耀長,作為購買游耀長向丙○○買受上開土地之代價,嗣經徵得丙○○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鄭永鑽設定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八分之二等語。丙○○則否認其對鄭永鑽負有債務及同意為鄭永鑽設定該抵押權之事實。查丙○○與鄭永鑽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業經完成登記,載明丙○○為抵押權義務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丙○○於該抵押權申請設定時,曾提供印鑑證明,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此業經本院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查閱無訛,丙○○對該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丙○○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而上開抵押權係林正國、鄭永鑽、丙○○共同委託代書胡景昌辦理,亦經證人胡景昌於原審法院結證明確。此外丙○○亦未舉證證明其印章有被盜用之事實,丙○○確有同意為鄭永鑽設定抵押權,應可採信。關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鄭永鑽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係以丙○○為債務人,該抵押權自係為擔保鄭永鑽對丙○○之債權。惟依乙○○所陳,上開鄭永鑽之債權係林正國所借貸,丙○○既否認對鄭永鑽負有債務,乙○○亦未舉證證明丙○○對鄭永鑽負有二千萬元之債務或同意承擔上開債務,是該債權債務關係縱然存在,亦係存在於林正國與鄭永鑽間,不因丙○○同意設定抵押權而受影響。至於丙○○違反與林正國間之信託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予游耀長,林正國因而向鄭永鑽借款七百萬元買受游耀長向丙○○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乙節,因丙○○未同意承擔該七百萬元之債務,該七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鄭永鑽與林正國間。此外乙○○復未舉證證明鄭永鑽對丙○○有何其他債權存在。丙○○主張其與鄭永鑽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權利範圍八分之二即二千萬元之債權存在,應可採信。
縱鄭永鑽嗣後將該抵押權移轉予乙○○,乙○○與丙○○間亦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二千萬元債權存在。
四、從而丙○○訴請確認甲○○、乙○○對系爭土地分別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登記,收件字號信義字第一0九七六之0號,及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登記,收件字號信義字第○一七六三之0號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各六千萬元、二千萬元不存在,自有理由。進而丙○○請求甲○○、乙○○塗銷各該抵押權,亦非無據。原判決確認甲○○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六千萬元債權,乙○○對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七百萬元部分不存在,並命乙○○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理由雖未儘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甲○○、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丙○○之訴部分,容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乙○○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陳 筱 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