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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巳○○

辛○○午○○子○○癸○○丑○○寅○○己○○乙○○玫瑰企業有限公司 設同右市○○街五八之一號一樓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連上 訴 人 甲○○

戊○○卯○○未○○壬○○天堂鳥寢飾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江春盛上 訴 人 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

辰○○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省政府 設南投縣中興新村省府路一號法定代理人 趙守博訴訟代理人 李秀雄

林沛源林仁昇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國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①巳○○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元②辛○○十八萬五千元③午○○七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④子○○十六萬元⑤癸○○八萬一千零七元⑥丑○○五萬元⑦寅○○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⑧己○○十三萬元⑨乙○○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⑩玫瑰企業有限公司二百零二萬零六百八十元⑪甲○○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⑫戊○○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⑬卯○○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⑭未○○三十一萬元⑮壬○○九萬二千七百元⑯天堂鳥寢飾實業有限公司六百六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八元⑰庚○○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⑱辰○○九萬五千元⑲丙○○九萬二千元⑳丁○○十二萬三千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 原判決引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認被上訴人下級機關台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係有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之機關,故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國家賠償法第九條雖規定為賠償協議請求階段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或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請求對象,但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關損害賠償之訴時,即未明定應以第九條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而依同法第十二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法絕未規定以同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之所屬之公法人為被告為不合法,故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絕非訴訟要件之規定。

㈡ 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主要係認原告不應以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應以桃園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判決並未排斥其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五一)台文字第二五二號函及九年上字第八四四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五○三五號判決之意旨,故無獨立組織及預算之下級機關,雖不得為訴訟當事人,但有獨立組織或預算之下級機關實際是代理或「為」國家或公法人行使權利,僅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規定,容許其「亦得」為訴訟當事人,並無禁止以其所屬國家或為自治團體之公法人為訴訟當事人之意。

㈢ 原審雖以台灣省水利局之組織規程及台灣省水利局工程處之組織規程圖證明台灣省水利局或其所屬第十工程處均為國家賠償法第九條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認定之依據,即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台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與台灣省政府組織規程相關法條相較,並無法看出何以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只是內部單位,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下設之水利局及再下設之第十工程處(下稱第十工程處)則為獨立機關,況「台灣省水利局組織規程」或「台灣省水利局工程處組織規程」均非法律直接授權台灣省政府所定之規程,絕不能謂為「組織法」,而僅係台灣省政府之內規,被上訴人顯仍不能舉證台灣省水利局或台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為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賠償義務機關。

㈣ 台灣省政府法規委員會八五法丙字第八六五八號函係台灣省政府國家賠償事件之負責處理單位,於收受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後「原件移請」住都局、水利局「併案主政」,因此上開函件絕非是回覆民意代表之函件,足證被上訴人已實際受理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法規會及水利局只是獲其授權處理之機關而已。蓋台灣省政府所有國家賠償案件均由法規會決定由何單位就實質問題審酌,如下級單位認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若超過一定額度再由法規會所屬之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審酌賠償額度,原審謂前開「原件移請住都局、水利局併案主政」之函件即為指明賠償義務機關為住都局、水利局之意,顯未究明當事人真意及被上訴人內部國家賠償處理程序之解釋,其解釋顯有誤會。

㈤ 原審認台北縣土城、光復水門及四汴頭、土城抽水站等公有公共設施之實際設置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即等於被上訴人不需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乙節,亦顯違國家賠償自已責任論之立場。

㈥ 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功能業務與組織精簡前,所屬機關分三級,而依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九府秘字第一一五九五七號函,三級以下機關認應賠償金額超過三十萬元,在五十萬元以下者,應報請其直屬二級機關核定;超過五十萬元,在八十萬元以下者,應層報其直屬一級機關核定;超過八十萬元者,應層報台灣省政府核定,故『臺灣省政府』為『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台灣省北區資源局』之上級機關,僅於各該機關協議賠償金額超過台灣省政府前揭所定金額時,應報台灣省政府核定。並非所有省屬各機關辦理之業務,涉及國家賠償案件時,均以台灣省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然由被上訴人所引之規定可知,本件確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蓋依前開附件之規定,如謂本件應以台灣省政府北區水資源局為當事人,如該局有意願與上訴人和解,其根本無權自行決定,一個無自行為意思決定之機關可能有當事人能力嗎?

㈦ 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上訴人並未全部先以書面向省府或下級機關請求,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二度自認上訴人有向台灣省之下級機關水利局及住都局請求,其於鈞院所稱顯係卸責之詞,由於是否有為上開請求,資料均在被上訴人處,因此被上訴人拒提出前開資料,又違反其於原審所自認之事實,自應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台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第二條、第五條、台灣省政府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台灣省政府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全文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 、按「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另依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國家賠償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本件拒絕賠償機關「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與「石門水庫管理局」整合改組為「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彼等分別依「臺灣省水利局工程處組織規程」及「臺灣省各區水資源局組織規程」而設置,均有單獨之組織法規,且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具有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故「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已具備「機關」之組織體;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八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不以「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現改為經濟部北區水資源局)為被告,竟以其再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

㈡ 被上訴人雖設有「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處理國家賠償案件,惟查上開處理小組係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處理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及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國家賠償案件協議賠償金額超過規定限度之案件為核定之審議。又被上訴人係「臺灣省政府水利局」及「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之上級機關,僅於各該機關協議賠償金額超過所定金額(即臺灣省政府所屬機關分三級,三級以下機關認應賠償金額超過三十萬元,在五十萬元以下者,應報請其直屬二級機關核定:超過五十萬元,在八十萬元以下者,應層報其直屬一級機關核定:超過八十萬元者,應層報臺灣省政府核定)予以核定,並非所有省屬機關辦理之業務,涉及國家賠償案件時,均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自有違誤。

㈢ 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而由被上訴人所屬之法規委員會依行政院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七一法字第四二六八號函釋規定,將有關國家賠償請求書函送原水利局及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簡稱住都局)併案辦理。水利局再移由其所屬下級機關第十工程處辦理,嗣由住都局及第十工程處以書面拒絕賠償,上訴人如有不服,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應以拒絕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渠等卻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法即有未合。

㈣ 第十工程處已於八十七年元月間與石門水庫管理局整合改組為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負責掌管被上訴人之水利業務,而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經濟部,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意旨,自應以改隸後之機關為被告,渠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亦非有據。

㈤ 上訴人主張得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係以被上訴人為「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所屬自治團體之公法人為據;惟查,地方制度法施行前,「臺灣省」固為自治團體,「臺灣省政府」與「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均為此公法人所設置之機關,然地方制度法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後,「省政府」為行政院之派出機關,已非地方自治團體。基此,被上訴人亦無可作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要件。

㈥ 按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乃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茍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即逕行起訴,其起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程式不備要件,應予駁回。經查,本件除上訴人巳○○、辛○○、午○○、邱政通、癸○○、寅○○、甲○○、未○○及壬○○、天堂鳥寢飾實業有限公司等人曾依首揭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第十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外,其餘上訴人並未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即行起訴,與前揭規定,自有未合。

㈦ 系爭光復水門係為排洩台北縣板橋市都市計畫範圍內江翠排水分區之雨水而設置之排水設施;土城水門則為排洩台北縣土城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石壁寮排水分區之雨水所設置之排水設施,依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由台北縣政府或當地之鄉鎮市公所負責管理。而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係以法定賠償義務機關為準,茍前述管理機關對於所轄之水門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財物受損,亦應以上開各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非以被上訴人為請求之對象。

㈧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謹答辯如次:

⑴ 上訴人巳○○請求五之金額為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元,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該

估價單並非收據,不得作為損失憑證,而北區國稅局函係通知其補具相關資料以憑核認,故亦無法為其損失之證明。至其所提訴外人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統一發票品名估價費六千元,亦非必要性支出,不得列為損失。另其提出之訴外人強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開具之汽車修理零件統一發票十二萬元,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扣除折舊金額。

⑵ 上訴人辛○○、午○○、癸○○、丑○○及天堂鳥寢飾實業有限公司等五人並無損失證明,渠等請求,自不可採。

⑶ 上訴人子○○請求汽車修理費十六萬元,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依其行車執照

記載,該車為0000年十一月出廠,亦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扣除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

⑷ 上訴人寅○○請求汽車損失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雖提出訴外人振泰汽車有限公

司之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不得作為損失憑證,且其所有車輛係於一九八八年一月出廠,事故發生時車輛使用為八年又八個月,逾越耐用年限,現汽車既已報廢,自應以折舊後殘價計價。

⑸ 上訴人己○○請求汽車修理費十三萬元,惟其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只有十二萬七

千四百五十元,又其所有車輛於一九九三年八月出廠,事故發生時已使用三年,亦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扣除折舊金額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

⑹ 上訴人乙○○僅提出個人災害損失報表,為私文書不得作為損失憑證,另里長證明僅證明有損失,但未證明損失多少,故其請求之金額,不足採信。

⑺ 上訴人玖瑰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貨物損失二百零二萬六百八十元,雖有里長證明,

然里長僅證明有淹水事實,卻未證明損失多寡。至國稅局之函文僅載「俟查核時,再核實認定」,故亦無足以憑採。另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進貨事實,不得作為損失憑證。

⑻ 上訴人甲○○請求汽車修理費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雖提出記載統一發票(

上載工資為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零件為十二萬五千零一十九元)為證,然其於請求書記載其車輛為一九九四年出廠,事故發生時已使用二年,零件費用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扣除折舊金額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

⑼ 上訴人戊○○請求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然其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書僅陳報

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經國稅局核定為三十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其間差額十六萬四千零六元,應予扣除。至其提示之汽車修理費統一發票,開具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距事故發生日有段期間,汽車損失是否為淹水所致,渠並無提供足資證明證據,自不足採。

⑽ 上訴人卯○○、辰○○、丙○○、丁○○請求之金額均與國稅局核定之損失金額相同,故對此部分無意見。

⑪ 上訴人未○○請求三十一萬元,惟國稅局核定其損失金額為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五元,至里長證明僅證明淹水事實,並無證明其損失多少,故超過之金額不足採。

⑫ 上訴人壬○○請求九萬二千七百元,惟國稅局核定金額為八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其間差額八千六百六十八元部分,尚乏直接證據,應請扣除。

⑬ 林園中醫診所即庚○○請求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其所附里長證明僅能證明淹

水之事實,並無證明損失多少,國稅局核定損失金額二十六萬一千三百零三元,其間差額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應請扣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七十)院台廳一字第0三六五九號函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臺灣省水利局工程處組織規程、臺灣省各區水資源局組織規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第一六五頁及一六六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八號民事判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暨第二十五條、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九府法秘字第一一五九五七號函、行政院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七一法字第四二六八號函、法務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法八六律字第一三五九九號函、行政院第二六三0次會議通過「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核定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六號民事判決、地方制度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七十)院台廳一字第0三六五九號函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五條條文、法務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法律字第0三四四七0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楚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改為趙守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府人二字第一七五九四○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七○頁),是趙守博聲請由其承受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主張自從精省後,原省府所屬單位均改隸其他有關機關,本件應由精省後之新機構承受訴訟云云,本院以為上訴人訴訟之對象為被上訴人,雖原省府所屬單位確於精省後均改隸其他機關,然被上訴人並未裁撤仍然存在,故本件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來襲時,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處長傅國雲身負防洪總指揮之責,卻擅離職守未坐鎮防洪中心,又廢弛職務未能督導所屬執行職務;工務課長蔡茂明亦廢弛職務未就水門之操作、管理維修等事宜為規劃,颱風來襲時亦未將光復水門、土城水門列入規劃,執行職務顯有過失;又副工程司宋宏剛負責光復水門之維護運作工作,竟遺忘光復水門內外水位狀況,致水位高漲仍無人前往關閉水閘門而引起板橋江子翠地區大水患;副工程司師許富善未能檢修測試土城水門,致颱風來襲時其第一號操控箱門板被吹開、儀表板被吹落而無法操控,許富善未繼續操作抵二、三號操作箱,竟以風大為由撤離土城水門,致水門內四扇排水閘門洞開而釀成水災,上開四人係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均因上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確定,而上訴人之財物亦因彼等執行職務之重大過失行為而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巳○○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元、辛○○十八萬五千元、午○○七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子○○十六萬元、癸○○八萬一千零七元、丑○○五萬元、寅○○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己○○十三萬元、乙○○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玫瑰企業有限公司二百零二萬零六百八十元、甲○○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戊○○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卯○○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未○○三十一萬元、壬○○九萬二千七百元、天堂鳥寢飾實業有限公司六百六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庚○○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辰○○九萬五千元、丙○○九萬二千元、丁○○十二萬三千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後,始得起訴,否則其起訴程式要件即有欠缺,本件除上訴人巳○○、辛○○、午○○、邱政通、癸○○、寅○○、甲○○、未○○及壬○○、天堂鳥寢飾實業有限公司等人曾依首揭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第十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外,其餘上訴人並未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即行起訴,彼等起訴程式要件即有欠缺;另系爭光復水門、土城水門係為排洩台北縣板橋市江翠排水分區、土城市石壁寮排水分區之雨水而分別設置之排水設施,依法應由台北縣政府或當地之鄉鎮市公所負責管理,並非由被上訴人管理,故縱使各該管理機關所屬職員執行職務有過失致上訴人之財物受損,被上訴人亦非法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來襲時,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所屬人員未能克盡職守,或未坐鎮防洪中心、又廢弛職務未能督導所屬執行職務;或未就水門之操作、管理維修等事宜為規劃,颱風來襲時亦未將光復水門、土城水門列入規劃;或遺忘光復水門內外水位狀況,致水位高漲仍無人前往關閉水閘門;或未能檢修測試土城水門,致颱風來襲時其第一號操控箱門板被吹開、儀表板被吹落而無法操控,且未繼續操作抵二、三號操作箱並撤離土城水門,致水門內四扇排水閘門洞開而引起板橋江子翠地區大水釀成水災,上開四人均因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行為,遭法院判刑及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等情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前接情詞置辯。

五、按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乃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茍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即逕行起訴,其起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起訴程式不備要件,且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除上訴人巳○○、辛○○、午○○、邱政通、癸○○、寅○○、甲○○、未○○及壬○○、天堂鳥寢飾實業有限公司等人曾依首揭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台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書面請求賠償外,其餘上訴人丑○○、己○○、乙○○、玫瑰企業有限公司、戊○○、卯○○、庚○○、辰○○、丙○○、丁○○等人並未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台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書面請求賠償,而上訴人丑○○、己○○、乙○○、玫瑰企業有限公司、戊○○、卯○○、庚○○、辰○○、丙○○、丁○○亦無法就此事實舉證證明,從而彼等逕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有程式不備要件之情形。

六、又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乃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乃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亦即須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參照辦理國家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經查,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係依據臺灣省水利局工程處組織規程所設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水利局工程處組織規程」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依上開規程內容觀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乃臺灣省水利局分設之十個工程處之一,其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觀之(見外放之證物袋),該拒絕賠償理由書係由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決定並對外表示,足見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屬前述所謂之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機關,無庸置疑。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光復、土城水門係由臺灣省住都局設置後,由台北縣政府或當地之鄉鎮市公所負責管理,被上訴人並非上開設施之管理機關,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背面);又上訴人主張彼等財物受損係因賀伯颱風來襲時,負責坐鎮指揮及水門維修、規劃、運作等承辦人員即處長傅國雲、工務課長蔡茂明、副工程師宋宏剛、許富善等人執行公務時廢弛職務所致,而上開人員均屬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之職員,則上訴人以水門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缺失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傅國雲、蔡茂明、宋宏剛、許富善等公務員所屬機關即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為賠償義務機關,其竟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國家賠償,其中上訴人巳○○、辛○○、午○○、邱政通、癸○○、寅○○、甲○○、未○○及壬○○、天堂鳥寢飾實業有限公司部分為無理由,上訴人丑○○、己○○、乙○○、玫瑰企業有限公司、戊○○、卯○○、庚○○、辰○○、丙○○、丁○○部分欠缺起訴程式要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巳○○、辛○○、午○○、邱政通、癸○○、寅○○、甲○○、未○○及壬○○、天堂鳥寢飾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丑○○、己○○、乙○○、玫瑰企業有限公司、戊○○、卯○○、庚○○、辰○○、丙○○、丁○○部分,其理由雖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八、本件上訴人之訴既有欠缺起訴程式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是否受理損害及損害若干,即毋庸審酌,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亦不予一一論述,併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姜 素 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