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被 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 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上訴人 卯○○
戊○○寅○○亥○○乙○○○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辰○○共 同 複代 理 人 高樹志被 上訴人 天○○
酉○○癸○○ 原丑○○壬○○辛○○庚○○ 原丁○○ 原午○○未○○巳○○申○○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癸○○、丑○○、壬○○、辛○○、庚○○、丙○○、丁○○、子○○、午○○、未○○、巳○○、申○○應就附表一所示之重測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己○○,並將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土地徵收款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零柒元補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己○○。
被上訴人己○○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柒佰元之同時,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前項受讓之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土地徵收款補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其餘上訴、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癸○○、丑○○、壬○○、辛○○、庚○○、丙○○、丁○○、子○○、午○○、未○○、巳○○、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天○○、甲○○、癸○○、丑○○、壬○○、庚○○、丙○○、丁○○、子○○、午○○、未○○、巳○○、申○○、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因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辰○○、卯○○、天○○、戊○○、寅○○、甲○○、酉○○、亥○○、乙○○○(下稱辰○○等九人)之被繼承人高火爐,及被上訴人癸○○、丑○○、壬○○、辛○○、庚○○、丙○○、丁○○、子○○、午○○、未○○、巳○○、申○○(下稱癸○○等十二人)之被繼承人高火炎,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己○○,己○○於伊付清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之同時,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嗣因該土地其中之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七一之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建國段七0二地號)部分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徵收,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土地重測變更地號、面積,而於本審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癸○○等十二人、辰○○等九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己○○,並將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土地徵收款各一萬零四百零七元、一萬零二百九十一元補償請求權讓與己○○,及己○○於伊付清尾款二百五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將前開受讓之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土地徵收款補償請求權讓與伊,其中請求讓與土地徵收款補償請求權部分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另因土地重測致應移轉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增加,係為擴張應受判決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條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辰○○等九人之被繼承人高火爐,及被上訴人癸○○等十二人之被繼承人高火炎,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卅一日,各以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將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於被上訴人己○○,己○○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三百五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將之出售於伊。嗣上開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徵收建國段七0二地號二九.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並經於八十二年土地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及新地號如附表一、二所示。詎高火爐、高火炎死亡後,各該繼承人即除己○○外之被上訴人拒不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己○○,己○○亦怠於行使其權利等情。爰本於買賣及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癸○○等十二人、辰○○等九人,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己○○,己○○於伊付清尾款二百五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之同時,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求為改判命癸○○等十二人、辰○○等九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己○○,並將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徵收款各一萬零四百零七元、一萬零二百九十一元補償請求權讓與己○○,及己○○於伊付清尾款二百五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並將前開受讓之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徵收款補償請求權讓與伊,其中請求癸○○等十二人、辰○○等九人讓與徵收款補償請求權讓與己○○及向己○○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己○○則以:伊確有與高火炎、高火爐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因對方延不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伊為自保,乃將系爭土地轉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辰○○、卯○○、戊○○、寅○○、亥○○、乙○○○、辛○○等則以: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間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且伊之被繼承人高火爐、高火炎與被上訴人己○○間之買賣契約已分別解除,上訴人無代位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至被上訴人己○○在訴訟上之自認,因其實際上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故應係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之結果,不能認有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各等語,資為抗辯。辰○○、卯○○、戊○○、寅○○、亥○○、乙○○○、辛○○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辰○○等九人之被繼承人高火爐,及被上訴人癸○○等十二人之被繼承人高火炎,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卅一日分別將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己○○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辰○○等九人、癸○○等十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己○○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伊,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己○○於原審及本院迭次自認,伊確有與高火炎、高火爐分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後再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轉售於上訴人屬實(見一審重訴更字卷一二○頁、二三三頁、二三六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二二○至二二八頁)。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辰○○等九人、癸○○等十二人否認己○○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真正,辯稱其二人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雖舉己○○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出具委託書授權上訴人代理己○○向其餘被上訴人請求,惟己○○既將所買受之上開土地轉賣予上訴人,其出具委託書授權上訴人請求,為其二人之權利行使問題,不能因此即謂其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辰○○等九人、癸○○等十二人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上訴人稱其夫蓋永生原即持有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向己○○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有一併使用土地之利益等情,並提出系爭七0一地號土地謄本一份為證(見本審卷四第二一八頁),依該土地謄本所示蓋永生於000年0月即取得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0之四五,且該地號土地面積達二二六0.七四平方公尺,係系爭七筆地號土地中最大者。因此,上訴人主張己○○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於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依被上訴人己○○與高火炎間所訂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尾款付清乙方同時提供印鑑証明書、與甲方辦理移轉登記。」第三項約定「尾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原訂於七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清,改為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付清」,查該買賣契約總價為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己○○除已支付定金十萬元及第一次款一百萬元外,所交付之尾款支票(土地銀行七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元)經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提示不獲兌現,固據辛○○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証(原審卷一五八、一五九、一六二頁),惟上訴人主張因高火炎屆時無法履行檢齊文件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己○○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等情。而被上訴人辛○○僅提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申領之高火炎印鑑証明、張(見本審卷二第一三九頁筆錄後),其餘過戶資料則付之闕如,甚且稱土地權狀已找不到等情(見本審卷二第一三八頁),而該買賣契約係七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所訂,而約定於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付清尾款同時交付上開資料辦理移轉登記,則欲用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之稅金收據即須為七十二年當期始可(按依該地價稅單上記載之限繳期限係自九月十六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止),且亦未於移轉登記書類上蓋章,則其如何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己○○,故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信。因此,被上訴人癸○○等十二人辯稱己○○未給付尾款、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云云,即無可採。
七、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徵收建國段七0二地號二九.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並經於八十二年土地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及新地號如附表一、二所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徵收之土地補償款高火炎部分扣除土地增值稅、欠稅、提存規費及郵費後為一萬零四百零七元,此有土地謄本及新店市公所函附徵收清冊、提存書等可稽(見本審卷三第三九至五一、一0二至一一七頁、卷四第二一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高火炎與己○○間之買賣契約既尚未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買賣及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癸○○等十二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己○○,並將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徵收款一萬零四百零七元補償請求權讓與己○○,及於伊付清尾款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即二百五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之一半)予己○○同時,己○○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將前開受讓之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徵收款補償請求權讓與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依系爭己○○與高火爐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買主)如不履行本約規定時,其已交之定金及部分價款全數任由乙方(賣主)沒收,不得要求歸還,乙方如有違規不賣時,應在交付尾數款規定日期以前,將所收定金及部分價款全數加倍歸還甲方,為違約賠償金同時,將本約作廢」,其意應為「甲方(買主)如不履行本約規定時,其已交之定金及部分價款全數任由乙方(賣主)沒收,不得要求歸還,為違約賠償金同時,將本約作廢」及「乙方如有違規不賣時,應在交付尾數款規定日期以前,將所收定金及部分價款全數加倍歸還甲方,為違約賠償金同時,將本約作廢」,其中所謂「將本約作廢」之真意應是「本約即解除」,亦即該條為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一造違反約定時,其解除條件即為成就,他造即可主張買賣契約已解除而失其效力。己○○除於簽約時支付十萬元之定金外,同時簽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期,面額一百萬元之土地銀行支票以給付第一次款,同時簽發七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元之土地銀行支票以給付尾款,惟該二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有被上訴人辰○○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証(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上訴人雖辯稱:因高火爐無法履行檢齊過戶文件之義務,己○○遂拒絕兌現該一百萬元支票,退票後己○○委由其女高碧娥於同日交付辰○○四十萬元現金及面額各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其中二十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總計己○○交付辰○○之價金已有七十萬元,但高火爐卻始終未提出過戶文件,己○○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餘款云云。惟辰○○僅承認收受己○○所交付之定金十萬元,否認有收到其餘現金四十萬元及面額各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證人即己○○之女高碧娥雖於本審證稱:其奉其母之命於上開一百萬元支票退票之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拿現金四十萬元至辰○○診所交給辰○○云云(見本審卷一六九、一七0頁)。惟為辰○○嚴詞否認。該證人為己○○之女,證言有偏頗己○○之虞,而不可採信,況且上訴人既稱己○○係因高火爐無法履行檢齊過戶文件之義務,遂拒絕兌現該一百萬元支票云云,則己○○何故復於該支票退票當日即命其女高碧娥拿現金四十萬元前往交予辰○○?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己○○已給付其餘六十萬元之証據,而依己○○與高火爐間之上開買賣契約第二條係約定第一次款應於七十二年五月卅日給付,乙方(高火爐)應同時提供移轉登記資料,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己○○已依約給付第一次款一百萬元,亦未提出已對高火爐催告之證明,其空言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餘款,即無足取。則被上訴人辰○○等九人主張己○○違約,依第八條約定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應為可採。己○○與高火爐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己○○已無權利可資行使,上訴人自更無代位行使之理,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己○○對高火爐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辰○○等九人等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並將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土地徵收款一萬零二百九十一元補償請求權讓與己○○,再由己○○移轉登記予伊,及將前開受讓之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徵收款補償請求權讓與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就上開應准許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癸○○等十二人及該部分己○○請求部分除受讓土地徵收款補償請求權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辰○○等九人及該部分己○○請求部分除受讓土地徵收款補償請求權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及讓與土地徵收款補償請求權,均為請求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自無聲請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故上訴人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忠 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高火炎部分。
┌─┬────────┬─────┬───────┬────────┬───┐│編│ 重測前地號 │重測前面積│ 重測後地號 │ 重測後面積 │應有 ││號│ │平方公尺 │ │ 平方公尺 │部分 │├─┼────────┼─────┼───────┼────────┼───┤│1│新店市○○○段十│ │ │ │一六○││ │二張小段七一 │ 二二四七 │ 建國段七○一 │ 二二六○.七四 │分之五│├─┼────────┼─────┼───────┼────────┼───┤│2│同右小段七一之一│ 三五 │ 同右段七八五 │ 二二.一七 │同右 │├─┼────────┼─────┼───────┼────────┼───┤│3│同右小段七一之二│ 三○ │ 同右段七○○ │ 二五.一二 │同右 │├─┼────────┼─────┼───────┼────────┼───┤│4│同小段七一之三 │ 二一○ │ 同右段六九五 │ 一九六.一八 │同右 │├─┼────────┼─────┼───────┼────────┼───┤│5│同右小段七一之五│ 六○ │ 同右段七八二 │ 七九.四九 │同右 │├─┼────────┼─────┼───────┼────────┼───┤│6│同右小段七一之六│ 二○六 │ 同右段七八四 │ 二○六.二六 │同右 │├─┼────────┼─────┼───────┼────────┼───┤│7│同右小段七一之七│ 二一 │ 同右段七八一 │ 二五.七五 │同右 │└─┴────────┴─────┴───────┴────────┴───┘
附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七一之四地號、面積五○平方公尺(
重測後建國段七○一地號、面積二九.二六平方公尺)被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徵收。
附表二、高火爐部分。
┌─┬────────┬─────┬───────┬────────┬───┐│編│ 重測前地號 │重測前面積│ 重測後地號 │ 重測後面積 │應有 ││號│ │平方公尺 │ │ 平方公尺 │部分 │├─┼────────┼─────┼───────┼────────┼───┤│1│新店市○○○段十│ │ │ │一六○││ │二張小段七一 │ 二二四七 │ 建國段七○一 │ 二二六○.七四 │分之五│├─┼────────┼─────┼───────┼────────┼───┤│2│同右小段七一之一│ 三五 │ 同右段七八五 │ 二二.一七 │同右 │├─┼────────┼─────┼───────┼────────┼───┤│3│同右小段七一之二│ 三○ │ 同右段七○○ │ 二五.一二 │同右 │├─┼────────┼─────┼───────┼────────┼───┤│4│同小段七一之三 │ 二一○ │ 同右段六九五 │ 一九六.一八 │同右 │├─┼────────┼─────┼───────┼────────┼───┤│5│同右小段七一之五│ 六○ │ 同右段七八二 │ 七九.四九 │同右 │├─┼────────┼─────┼───────┼────────┼───┤│6│同右小段七一之六│ 二○六 │ 同右段七八四 │ 二○六.二六 │同右 │├─┼────────┼─────┼───────┼────────┼───┤│7│同右小段七一之七│ 二一 │ 同右段七八一 │ 二五.七五 │同右 │└─┴────────┴─────┴───────┴────────┴───┘
附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七一之四地號、面積五○平方公尺(
重測後建國段七○一地號、面積二九.二六平方公尺)被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