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5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松成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甲○○涉有犯罪嫌疑,共犯黃登發等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 (二)字第一六四號貪污案件審理中,該等共犯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為由,而於民國89年10月5日裁定,命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 (二)字第一六四號貪污乙案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被上訴人甲○○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