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十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
丁○○ 住台北縣○○鎮○○路○段○○○巷○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為上訴人與許欽璋、陳淑容、陳淑純、林國誠共有,面積應為六百六十七平方公尺。㈢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上黃、紅、藍部分建物,面積三百十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現編為台北縣○○鎮○○○段蕃子寮小段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三四之
五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許欽璋、陳淑容、陳淑純、林國誠(下稱許欽璋等)共有,惟遭被上訴人占用,並主張為其等所有,因之請求確認系爭一三四之五號土地所有權存在。
㈡系爭一三四之五號土地面積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確
定面積為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另觀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所提四十二年辦理耕地征收放領時之地籍原圖,系爭一三四之五號位置與現今地籍圖並無不符,且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之面積較一三四之四號土地大,然謄本卻登載一三四之四地號為七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一三四之五地號為三百八十三平方公尺,經汐止地政所通知其原因為分割面積計算顛倒圖冊不一致。
㈢系爭一三四之五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等人所有,地目為「原」,取得原
因為「分割保留土地轉載」,而同小段一三四之四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地目為「旱」,取得原因為「放領轉載」,地號並無錯置。又依原始登記謄本亦明載系爭一三四之五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謨(即上訴人之前手)等五人,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原地號一三四之一分割轉載,原地號地目為「田」,經地目變更為「原」。凡此公文書記載明確,實不容被上訴人片面否認。且綜觀登記實務,僅聽聞因測量之誤差導至土地面積錯置或增減,未曾聽聞有所謂地號錯置之情形,被上訴人指本件情形,應是地號錯置,而非面積計算錯誤,不惟與情理不合且無任何法律依據。
㈣再按簡化地目變更勘查程序縮短處理時限之革新作業方法第一條載「查地目變更
之勘查,分為一般性土地與政策性土地兩部分,一般性土地之地目變更已於民國四十二年起授權縣市政府勘查核定報省備查,政策性土地計有三七五出租地,公私有放領地,放領耕地,都市土地等五類,由縣市政府初勘後,報省複勘核定::」查系爭一三四之五號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初勘後報省複勘核定地目為「原」,此為歷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及前揭台北縣政府函文所是認。又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九條辦理地目變更作業程序㈣經核定准予變更地目之案件,除一筆土地部分變更地目者,另案辦理分割測量,就測量結果再依規定辦理外,其餘應繕造地目變更結果清冊,據以釐清有關圖冊。亦指明核定准予變更地目後再辦理分割測量之先後手續。
㈤又依台灣省政府為辦理耕者有其田辦理共號分耕土地分割測量工作須知第八條㈢
分割土地如同時辦理變更地目時在原地目之上方或在右旁填寫新地目並外加括弧。㈣每幅分割後之原圖應在右上角填寫左列事項:第一行用黑色填寫「土地坐落原圖號數分割後筆數及測量員姓名」並蓋章。第二行填寫「某年某月某日測量」。第三行用紅色填寫「地圖第某號」。第四行填寫「分割(共號分耕)某筆」。第五行如有地目變更者再填寫「地目變更某筆」。第九條分割後各號土地面積計算依下列程序::由上揭工作須知,足證辦理共號分耕土地分割測量工作須知係先辦理分割同時辦理地目變更,待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完畢後再計算面積,依此順序先後而言,地目、號應不可能有誤,而面積之計算或由測量員套用公式錯誤或填寫錯誤難免有誤。被上訴人指地號、地目有誤,面積無誤,純屬無稽。況依汐止地政所所提測量原圖上系爭一三四之五號地目載為「原」及一三四之二、一三四之三、一三四之四號地目載「畑」均足證明系爭一三四之一號土地於辦理分割時同時辦理一三四之二、三、四、五號土地之地目變更。其中一三四之二、三、四地目變更為「畑」屬耕地由政府辦理徵收放領在案,一三四之五地目變更為「原」,因非屬耕地,不在徵收放領之列,由地主保留。
㈥又因整治基隆河工程,兩造部分土地皆在徵收之列,依「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
施計劃(汐止段第五工區工程)用地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系爭一三四之五號土地面積仍載為三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可證有關當局在辦理徵收作業,僅止於紙上作業,先製作清冊,公告徵收,待所有人領取捕償金或提存後再辦理產權變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勘驗筆錄及勘測圖、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計劃(汐止段第五工區工程)用地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地籍圖及謄本、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四北府地三字第二六0七三二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八五北府地三字第一七九九九五號函、共號分耕土地分割測量工作須知、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系爭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乃第一三四之四號土地之誤載:
⒈地籍圖上(包括四十二年間之「地籍測量圖」原圖及爾後之「地籍圖」)所載
一三四之五號土地,其面積遠大於一三四之四號土地。但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一三四之五號土地,其面積僅0點0三八三公頃,而一三四之四號則高達0點0七二七公頃,可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所載即與地籍圖所示不相符。
⒉徵收清冊及放領清冊所載向地主徵收及放領與被上訴人之面積均為「0點0七
五0甲」(即0點0七二七公頃),經實測登記為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之面積亦與上開徵收及放領之面積吻合(省地政處測量為0點0七二六公頃,誤差一平方公尺乃屬合理)。又四十二年間為辦理耕地放領而製作之地籍測量圖原本,一三四之五號土地在上方,而一三四之四號土地在下方。又承辦人核實後,於一三四之五號上註記其實際耕作人為「添火」,至下方之一三四之四號上則載明「德堂」(即上訴人家族之堂號)。由此足證被上訴人及先人所耕作而受放領者係一三四之五號土地。
㈡一三四之五號土地地目載「原」係移載時登錄錯誤,此觀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之母
地即一三四之一號土地,其原地目為「田」自明。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數十年來一直在四十二年地籍測量原圖上方之土地上(即在該圖所載之「一三四之五」號上)耕作,且土地面積又達0點0七五0甲(後經實測為0點0七二六公頃),自足證明下方面積較小之土地,方為其所保留之土地(面積0點0三九五甲,折合0點0三八三公頃),且正因未出租故可保留不被徵收,並因其未耕作形同荒原,而後始被「逕為變更地目」為「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四十二年地籍測量圖原圖、地籍圖謄本、言詞辯論筆錄、土地登記簿、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謄本、徵收清冊、放領清冊、汐止地政所八四北縣汐地一定第八八四六號函、汐止地政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函及土地登記謄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件、地籍圖謄本等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汐止地政所函詢一三四之五號土地地目變更情形,並依職權訊問證人黃國隆、林阿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三四之五號土地為伊及訴外人許欽璋等所共有。該筆土地與同小段一三四之四號土地均係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經徵收放領而自同小段一三四之一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因地政機關面積計算錯誤,將該二筆土地之面積顛倒誤植,伊曾申請原審被告汐止地政所(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更正登記而無結果。詎被上訴人否認伊對上述一三四之五號土地有所有權,並在該土地上搭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黃、紅、藍部分所示違章建物,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伊與許欽璋等間就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存在,該筆土地面積應為六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應將該地上上開建物,面積計三百十九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關於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爭系一三四之五號土地,面積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嗣系爭土地又分割出一三四之三五地號,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乃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應為六百六十七平方公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兄弟二人自始即於現編為一三四之五號土地耕作數十年,不可能弄錯位置,本件二筆土地純因地政機關將號相互錯編,始生該不相符之情形,登記面積實無錯誤,伊尤無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祇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附圖斜線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復辯稱為其所有,一三四之四及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二號相互編錯云云,則上訴人訴請確認附圖斜線所示即地籍圖上系爭一三四之五號土地其有所有權存在,即為法律關係本身,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三四之五號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許欽璋等人,該號土地與現編為同小段一三四之四號土地,均係四十二年間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因徵收放領土地而自同小段一三四之一號分割而來,七十年間,發現本件之地號與面積有不符之情形,汐止地政所乃通知原所有權人謂一三四之五號土地與一三四之四號土地之面積顛倒誤植,及被上訴人現於編為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上黃、紅、藍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存根、汐止地政所函等件可稽,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五、查依四十二年辦理本件土地之徵收及放領程序之徵收清冊及放領清冊記載:一三四之一號土地原為地主陳謨等五人所有,面積為0.二四五0甲,於被徵收時,分割出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一三四之三、一三四之四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分別為0.0八0五甲、0.00六0甲、0.0四四0甲、0.0七五0甲,於放領時,分割出來之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一三四之四號,面積分別為0.0八0五甲、0.0六0甲及0.0七五0甲之土地,由陳海堂承領取得,另一三四之三號土地,面積0.0四四0甲,則由詹新貴承領取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徵收清冊及放領清冊可證 (影本見原審卷第九0至九六頁)。依上開清冊之記載,原面積為0.二四五0甲之一三四之一號之土地,既已分割出面積分別為
0.0八0五甲、0.00六0甲、0.0四四0甲、0.0七五0甲之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一三四之三、一三四之四號等四筆土地,並分別放領予佃農陳海堂及詹新貴,則地主陳謨等五人所餘保留現編為一三四之五地號之土地,其面積應為0.0三九五甲,換算公制即三百八十三平方公尺。查原告對現編為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之權利,係因繼承地主陳謨而取得,此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及其共有人應僅有面積三百八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反之,被上訴人丙○○、丁○○二人對土地之所有權則係繼承自彼等之父陳海堂,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陳海堂所承領之一三四之四號土地面積0.0七五0甲,換算為公制為七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面積應有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被告丙○○、丁○○二人之土地面積則為三百八十三平方公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由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卅九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觀之,參酌前開清冊,足認原地主陳謨等就現編為一三四─五號土地部分,係按0.0七二六公頃之土地面積領取補償地價,而被上訴人之父陳海堂係依同一土地面積繳納地價,當時,原地主及受放領人均無異議,足認該徵收放領面積並無錯誤,所須審究者為號是否記載錯誤。
六、按政府於四十二年辦理耕地之徵收及放領時,依廢止前即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係將該條各款所列之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故佃農或僱農依上開條例所承領者,必為其原所耕作之土地,汐止地政所亦稱耕地放領是依佃農實際耕作之位置及面積放領,即為此旨。查依汐止地政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四十二年之地籍測量圖(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於各筆土地上分別以鉛筆為姓名之註記,其中現編為一三四之一號土地上註記「陳海堂」、一三四之三號土地上註記「詹新貴」、一三四之四號土地上註記「德堂」、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上註記「添火」,據汐止地政所解釋,上開鉛筆註記,為放領之耕作者實際耕作之位置(原審第一百五十三頁),參諸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及上述放領清冊上承領人之記載,並被上訴人陳稱彼等一直在現編為一三四之五號之土地耕作,迄今已數十年,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位置,應為現編為一三四之五號之土地,惟依四十二年以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竟均記載被上訴人繼承彼等之父陳海堂所有之土地地號為一三四之四,上訴人繼承自陳謨所有之土地地號反為一三四之五,則被上訴人所辯本件地號與面積之不符,係因一三四之四號與一三四之五號之地號填載顛倒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至汐止地政所前雖曾通知一三四之四及一三四之五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謂該二號之土地「面積計算顛倒圖冊不一致」,汐止地政所人員黃國隆、林阿長亦稱因以前之承辦人只注意號之面積,未注意所有權人,以致誤以為是面積登載錯誤,本件如果僅更正面積,會變成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相符,現場狀況不符,如果更正號,可以圖、簿及現場三者相符,並與地目相符等詞(原審第一百五十三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汐止地政所因認定錯誤而發予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之通知,自無任何拘束力。上訴人以汐止地政所曾為面積計算顛倒之通知,作為系爭二筆土地為面積錯誤之依據,亦無足取。
七、上訴人雖又執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四北府地三字第二六0七三二號函覆「至於座○○○鎮○○○段蕃子寮小段一三四之五號本府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內(汐止鎮)並無此項資料::」;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八五北府地三字第一七九九九五號函稱「本案經查本府留存『台北縣汐止鎮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清冊』記載有關汐止鎮第一六八戶號之私有耕地放領,其中承領人陳海堂係○○○鎮○○○段蕃子寮小段八三,八七,八八,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一三四之四,一三四之六,一三四之八,一三四之十二,一四二之三,及一四五之三號等十一筆土地,並未包括同段同小段一三四之五號土地」;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五北縣汐地二字第八六一七號函「二、查主旨所列一三四之五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耕地放領時並未放領,又一三四之四號土地放領清冊登載亦無錯誤」反駁,惟上開函件均係以放領清冊為答覆依據,而徵收清冊及放領清冊所載一三四之一地號徵收及放領清形與地籍圖位置顯有不同,已如前述,自難單憑清冊記載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八、上訴人雖又主張地目「原」者為沙洲,不能耕作,自不在徵收放領之列,系爭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之地目為原,應係地主保留之土地云云,然據汐止地政所稱徵收放領分割前之原一三四之一號土地整筆之地目為「田」,徵收放領時,依土地耕作現狀再分別編定地目,是該一三四─五號土地之地目「原」,此為誤編,係分割後所編定等語,核與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見原審卷第八四頁)之記載相符,且參諸證人即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存根附註「面積計算顛倒圖冊不一致」之汐止地政所測量員楊石頭對於一三四之一號土地地目是「田」,何以分割後現編為一三四之五號變成「原」表示不清楚,且本件被上訴人繼承其父所取得之土地面積應為七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其位置即為現編為一三四之五號之土地,已如前述,是以尚不得因該土地登記之地目為原,即謂其登記地號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九、綜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應為「旱」地,且係被上訴人繼承自其父陳海堂之土地,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其土地,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該地之所有權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不盡相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均無礙於前開判決結果,無逐一論究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葉 炳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