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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更㈠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協洲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郭仕女為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楊清和為陳武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應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簽發,帳號四一─九六三三二號,號碼0000000號,面額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存款人為上訴人,存款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之定期存單壹紙返還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拾分之肆,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左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簽發,帳號四一─九六三三二號,號碼0000000號,面額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存款人為上訴人,存款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之定期存單一紙返還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發回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得提請仲裁」,當事人有權選擇不提付仲裁,而向法院起訴,他方不得為妨訴抗辯。

(二)「竹北市○○路管線抽換工程」部分:

1、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於八十三年十二間完工,被上訴人已驗收。且管線通水後視同被上訴人接管,而通水迄今已逾一年,保固期限已過。又依契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計算;第四條第二款約定: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尾款。本件工程業經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確認已辦理初驗、驗收、計價及保固切結手續,上訴人得領取之報酬尾款為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為此依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提起本訴。

2、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者,以雙方之債務係立於對待給付者為限。查被上訴人固能夠開立統一發票,但開立發票、辦妥保固切結手續或提出廢棄土計劃書,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3、條件乃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附款。報酬給付為事實行為,無附條件餘地。

4、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提出廢棄土處理計劃書,因各縣市、環保局、縣市鄉鎮公所垃圾場均拒絕提出傾倒廢棄土同意書而無法實施,乃由廠商提出廢棄土保證金,防止廠商拒絕處理廢土時,由被上訴人代為雇工處理。查本工程保固期限已過,無任何廢土問題,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保證金。又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商仲雄麟聲字第八號商務仲裁協會仲裁判斷認定「查依該說明固規定聲請人必須提出廢棄土處理計劃書,經核准後始能發還,惟係因無法提出處理計劃書,始以保證金代之,用以保證聲請人必須合法處置廢棄土,是以保證金之發還,應以是否有因未合法處置廢棄土而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應由聲請人負責之事由發生為判斷之標準,又當初既然係因無法提出處理計劃書,始以保證金代之,而發還保證金時於行政手續上,再規定必須提出處理計劃書,豈非陷於相互矛盾,而且有違公平原則。茲聲請人主張上開三項工程皆已完工多年,要未發生相對人受有損害,應由聲請人負責之情事,相對人就此亦均不爭執,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認定上訴人無須再行提供廢棄土計劃書。爰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三條,及類推適用「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廢棄土保證金四萬八千八百一十元。

(三)「關西二期~管線(三)工程」部分:

1、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每十五天估驗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並片面終止契約及扣款,嗣通水迄今已逾一年。按民法第五百一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已完成之部份,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爰敘明上訴人施作部分報酬計算方式如后:

⑴本件工程施工管線長度總計三千九百三十公尺,上訴人未施作後,被上訴人扣

除實作部份之管線,核計應退料管線四百六十二公尺,上訴人應賠償退料管線材料費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與材料耗損無關。又依被上訴人出具之物料讓售單所訂之管線單價,核計本件工程總材料費二百零一萬六千零十二元(

883.35×980+587.1×402+379.2×1432+234.3×832+126.1×73+76.9×211),則實作工程比為百分之七十九.五四(1-412,562÷2,016,012)。而本工程總金額七百五十四萬元,上訴人可領報酬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一十六元(7,540,000×79.54%),扣除已領報酬二百七十七萬元,及退料讓售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僱工給水改善費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十二條規定,僅請求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另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六十萬三千二百元。

⑵本件工程由上訴人實作部份無上訴人須連工帶料施工之項目。須連工帶料施工

之部份均涵括在未完工部份,例用戶給水管改接部份施工項目。此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後,與承包商結算工程款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工程項目第四十二項至第五十八項為「給水管改接」可證。

⑶被上訴人片面終止本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

2、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報酬有爭執,致上訴人無法辦理計價及保固切結手續,經兩造確認俟本件判決確定後再辦理,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未辦妥驗收、保固切結等手續而拒絕付款。

3、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已完成之部份,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期計算表,自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迄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上訴人總計施工一八二天︵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六日止三天;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三月三十日止四十二天;同年五月二日起至九月十六日止一百三十七天︶,依約每十五天估驗一次,被上訴人應估驗十二次,惟被上訴人違約僅估驗二次,陷於債權人遲延,上訴人未為給付係不可歸責,不負遲延責任,則依契約第四條第九款,被上訴人不得扣除逾期罰款,並退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

4、「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廠商無力完成工程,或工程完工後,在保固期限內工程發生損壞,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或其他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所致,而未於主辦工程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者,主辦工程機關得逕行動用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或保固維修,如保證金尚不足支應,或未扣留保證金者,廠商及其保證人均仍應依照契約規定負責賠償;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無息發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須知為承攬契約基本條款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是無論上訴人是否有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均應於保固期滿時退還保固金。又上開規定與契約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矛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

5、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台水三工字第三八九八號函明載:「主旨:貴公司承包本處關西二期─管線(三),有關中正路尚未埋管部分,俟中豐路拓寬時再配合埋設..說明:本工程停工原因已獲解決,請於文到次日起至五日內復工。」;八十三台水三工字第四三○二號函載:「本工程本處嘗以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台水三工字第三八九八號函通知文到次日起五日內復工,故復工應自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起生效」,可見停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催示復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再以八十三台水三工字第六0二四號函催告儘速施工時,上訴人並無停工情事,嗣後上訴人拒絕進場施工,全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估驗所致。

6、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原審提出之答辯 (二)狀自認,並提出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載明工程總價七百一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二元,逾期罰款九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撤銷或更正。

(四)「竹北市○○路導水管線抽換工程」部分:

1、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而配合溪洲橋下加壓站至溪溯路六00㎜管線埋設,經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確認已辦理估驗、保固切結等手續,上訴人得領取報酬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元,為此依契約第四條第二款、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2、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新竹學府路郵局第四十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前復工。嗣竟以同年七月十四日八四台水三工字第五九八三號函謂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召開協調會,上訴人未派員參加,視上訴人無力完成,由保證商號代為完成。惟查,上訴人未接獲開會通知,被上訴人顯然違約。

(五)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八十一年度下期新竹縣小型工程單價發包工程履約保證金面額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之定期存單一紙:

1、被上訴人於合約期滿前未通知開工,契約於期滿時消滅,依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債權之擔保同時消滅,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

2、被上訴人於發回前歷審未爭執完工事實,僅抗辯上訴人須出具保固切結書等手續︵詳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答辯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被上訴人不得再行提出新防禦方法。況上訴人已完成保固切結等相關手續,且未發生保固責任,上訴人應發還履約保證金。

3、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存單,如無法返還,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如后所示承攬契約附件「工程保固保證金繳退要點」第五點規定:保固保證金扣留期滿後無息發還。查各該工程保固期限早已屆滿,未發生保固責任,且上訴人已出具保固切結書,並完成保固金收據遺失切結手續以代提出收款收據。又申請書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訴請求足以代之。至開立統一發票係領款流程,非被上訴人付款條件。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后保固金:

1、新竹地區供水工程─管線(二十七)工程保固金二萬九千零四十元:依契約附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請求。

2、竹北聯興里六00㎜管線抽換工程保固金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依契約附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請求。

3、竹北中華路六00㎜導水管工程保固金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依契約附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請求。

4、東大路拓寬工程保固金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請求。

5、南庄二期配送水管工程保固金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依契約附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請求。

6、八一(下)竹線小型管線工程保固金四千二百八十元: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請求。

7、苗栗配送水管(四)工程保固金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請求。

8、竹東資源莊管線抽換工程保固金二萬八千六百元: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請求。

(七)每項工程之訂約日及履約保證金不同,不得互相抵銷。又開立統一發票為上訴人領款流程,非被上訴人付款條件。

(八)一二○道路拓寬管線埋設工程部分:

1、屬「小型單價發包工程」,依小型管線工程單價發包要點第十點第一項規定:承包期限以左列之較先到達者為期滿日:(一)合約簽訂六個月。(二)結算施工︵含營業稅︶累積達合約總價百分之二百。(三)結算施工費︵含營業稅︶累積達一定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四)結算總金額累積達一定金額百分之八十。第三項規定:

期滿時應即停止,新單元交予承商施工,施工中應繼續辦理完成。第三項所謂「期滿」,應配合第一項而為解釋。查系爭工程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標,合約期限為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七月七日止。然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技術士蔡進興簽呈記載:因路面尚未拓寬,故暫緩通知承商開工字樣,是在契約期滿前,被上訴人仍未通知上訴人開工,不屬上開第十條第三項後段所謂「期滿時尚施工中」情形,被上訴人自無由要求上訴人繼續施工,而應另行發包。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通知開工,契約已期滿終止,上訴人無履約之義務。至上訴人之會計誤回覆申報開工,業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員工現場會勘後,發現屬逾期限之工程,上訴人事後退回誤領之材料,被上訴人收受。此業經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商仲雄麟聲字第八號商務仲裁協會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無理由在案。至被上訴人提出蔡進興之報告書係其請求被上訴人免議處失職之報告,則其所載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論自不公正,不足採信。

2、退步言,系爭契約有效,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催促上訴人施工後,延宕至八十四年元月十二日始再催辦,斯時最後一次舖設滾壓路床完成,顯見被上訴人確知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時,未及時通知保證廠商代為完成,放任損失擴大,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對承辦人員疏失懲處案之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之總公司於同年五月十日所發函件為憑,故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難謂無與有過失。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上訴人需負逾期完工責任,惟契約第十八條未明訂屬於懲罰性質違約金,視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總額,被上訴人除得依約請求此項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損害之賠償。況被上訴人非依系爭第二十一條解除契約,其應按照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工程係小型工程,承攬報酬獲利有限,上開違約金核計標準顯然過高。況本件工程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因路面加封已確定無法履約,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始終止契約,顯故意擴大違約金數額。

4、本工程位置為K+三七○~K+五○○,施工道路為四米路寬,埋設管線口徑為一五○㎜。惟被上訴人提出公路局第一工程處新竹工務段代辦挖掘路面修復繳款書及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表,顯示申挖路段為十四K+七○○~十七K+四○○及一二三線○K+○○○~○K+一七○,施工道路十六米路寬,埋設管線口徑三○○㎜,與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不符,且因配合道路拓寬,已與系爭工程設計不同,自不得作為系爭工程之損失。另被上訴人提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收款收據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芎鄉建字第二五四號函暨申請表,均載明挖掘路段為芎林鄉五華工業區○K+○○○~○K+九一○段,亦非系爭工程路段,不得作為系爭工程之損失。

5、上訴人本無庸出具保固切結書,然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完成保固切結等相關手續。

(九)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份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依約完工,僅未辦妥保固切結手續及提出廢棄土計劃書,依據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藉詞拒付。

(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工程保固切結等相關手續,並依被上訴人請求,陳報變更公司負責人、地址及切結所有工程契約之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收據均已遺失,故系爭工程之保固切結手續均已依約完成。又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配合辦理「竹北三民路管線抽換工程」、「關西二期─管線︵三︶工程估驗款」、「竹北市○○路導管線工程」之領款相關手續,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將相關結算作業手續彙整後,再行通知上訴人前往辦理相關手續。上訴人嗣依被上訴人之電話通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被上訴人處辦理「竹北三民路管線抽換工程」、「竹北市○○路導管線工程」之驗收、保固手續,同時發現上開三項工程均已辦理結算驗收,並開具竣工計價單,甚且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發函表示「竹北市○○路管線抽換工程」業已竣工,訂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辦理驗收字樣。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八四台水三工字第一0一五二號、第五九八三號、第四一三八號函、申請書、承攬契約書、陳情書等影本。

(二)援用於發回前第三審提出之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市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等影本。

(三)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簽呈、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總公司八五台水工字第13五66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水三工字第五一四一號函、八四台水三工字第2328號函、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部分估驗計價單、工程估價單、物料讓售單、上訴人八九協洲字第七號函、第十號函、第一三號、第一四號、第一五號、第一八號、第一九號、八九協字第一二號函、切結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新聞紙、補辦手續項目彙整表、退料單、設計圖等影本、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並於發回前本院前審聲明證人林統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兩造如對合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工程師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本件爭執均屬適用合約條款之爭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三日來函異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八月十五日函覆,上訴人不同意,應提請仲裁,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竹北市○○路管線抽換工程」部分:

1、契約第四條第二款載明「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尾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載明「驗收合格後,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即上訴人︶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屬被上訴人付款之條件。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驗收及完成保固切結手續,被上訴人核算報酬尾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含稅),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前來辦理(1)退料手續(2)驗收紀錄及工程尾款計價單用印事宜(3)開立發票(4)辦妥保固切結手續後領款,但上訴人可歸責於自己未開立發票,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2、依被上訴人之「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三條規定,上訴人須提出廢棄土處理計劃書經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並須檢附申請書及被上訴人之收款收據始能領取廢棄土保證金,然上訴人迄未提出。

(三)「關西二期~管線 (三)工程」部分:

1、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開工,約定一百五十日曆天,即同年八月十四日完工。又上訴人開工,停工及復工均須向被上訴人報備核准,經被上訴人核准停工後,停工期間免予計算工期,待停工原因消滅,上訴人應即進場施工並申報復工。查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六日停工(施工三日);同年二月十六日復工,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申報停工,經被上訴人核准,至同年三月三十日停工(施工四十二日),迄八十三年四月間停工原因消滅後,上訴人未申報復工及進場施工,經被上訴人查悉,先後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台水三工字第三八九八號函、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三台水三工字第四三0二號通知上訴人復工進場施作,惟上訴人未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乃以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作為上訴人應復工施作計算起算復工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停工(施工一百三十七日,實際未進場施工)。嗣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陳情書陳情:「因路權單位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屬禁挖期,又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止適逢選舉省長及省議員等各項活動期間,地方文宣工作單位建請暫緩施工,故工期請准予將該兩時段扣除」,被上訴人乃准予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止免計工期,並以同年十二月六日計算應復工進場施作之日,然上訴人屆期未進場施工,遲至八十四年一月中旬始零星進場施作用戶給水管改接等部分。被上訴人再以新竹學府路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提出趕工計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提出趕工計劃書,預計二十日內趕工完竣,但仍未進場施工,迄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逾期完工日數共計一百二十九日(上開施工日數二百七十九日扣除原定完工日數一百五十日),達約定工期二分之一以上,被上訴人遂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不予估驗,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同郵局第四三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另由他人承攬。

2、被上訴人結算「關西二期~管線(三)工程」報酬為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已給付二百七十七萬元,餘七十萬三千七百元,外加營業稅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然應扣除如后款項,上訴人尚欠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爰為抵銷抗辯:

⑴退料讓售︵上訴人前領材料未退還被上訴人︶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

⑵保固金百分之二,即七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含稅)。

⑶被上訴人僱工給水改善費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元。

⑷逾期罰款九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含稅):依契約第十八條規定,按照合約總價七百五十四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7,540,000元x1/1000x129日)。

⑸履約保證金六十萬三千二百元。

3、材料常有非因施工因素所生耗損︵例如自然耗損︶,不能以材料費及退料比例計算施工進度。且被上訴人以契約單價另訂預算辦理發包,採實做實算計,計價結算之金額與發包工程總價並非相同。故應以結算工程款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加計營業稅後,除以總工程款七百五十四萬元︵含稅︶為施工比例百分之四十八.00(0000000×1.05÷0000000)。縱上訴人所領材料全部依約設計施工,其施工費亦僅佔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四.七一,而本件實際結算工程款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乃包括其他須由上訴人連工帶料施工項目,例如用戶給水管改接等。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完成部分發包予訴外人順冠工程有限公司,所約定計價結算基礎不同,不能與系爭契約報酬相互扣抵。

4、上訴人迄未辦理退料切結書、驗收、工程尾款計價單用印等事宜,並備齊發票及保固切結書請款。至上訴人提出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係因其未完工及會同驗收,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自行結算確認施工數量,不表示上訴人已完工並會同驗收,此由上訴人未於「本單所計價款已核對無訛謹此簽認,承包廠商」欄位簽認用印即明。

5、被上訴人之監工陳銘琮並無未依約估驗及辦理退還保證金情事。且依契約附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十五、二十、二十五及四十無息退還。」,依上訴人實際施工比例,僅能請求退還百分之十五之履約保證金。

(四)「竹北市○○路導水管線抽換工程」部分:

1、上訴人僅施工六天,其餘依契約第四條第七款、第二十一條,由保證人完成,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報酬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元。然上訴人未完成工程估驗款計價單用印事宜,及備齊發票請款。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乃被上訴人內部結算確認上訴人施工數量,此由上訴人未於「本單所計價款已核對無訛謹此簽認,承包廠商」之欄位簽認用印即明。

2、本工程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驗收及完成保固切結手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完成保固保證金收據遺失切結手續。

(五)依契約第四條第二款、「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規定,上訴人雖完成保固切結及保固保證金收據遺失切結手續,然須檢附申請書及被上訴人之收款收據始能領取如后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

1、八十一年度下期新竹縣小型工程單價發包工程履約保證金面額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之定期存單一紙:該契約係兩造就一定金額內之工程簽訂基本契約,嗣再就當年度具體工程簽訂各別承攬契約,上訴人即依照上開契約附件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小型管線工程單價發包要點第五點:「決標訂約時,承商應以現金或依投資須知二十四之㈠、㈡繳納決標總價百分之二十之履約保證金」規定,提出系爭存單。然依同點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合約簽訂後三個月、六個月及正式驗收合格分三期各以三分之一無息退還」,被上訴人應於一二0線工程驗收後始退還上訴人。況據稱該存單業遭上訴人之債權人扣押。

2、竹北聯興里六00㎜管線抽換保固金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驗收、保固切結手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完成保固金收據遺失切結手續,然未檢具申請書及收款收據請領。

3、南庄二期配送水管工程保固金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完成驗收、保固切結手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完成保固金收據遺失切結手續,然未檢具申請書及收款收據請領。

4、八一(下)竹線小型管線工程保固金四千二百八十元:上訴人已完成驗收、保固切結手續,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完成保固金收據遺失切結手續,然未檢具申請書及收款收據請領。

5、苗栗配送水管(四)工程保固金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完成驗收、保固切結手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完成保固金收據遺失切結手續,然未檢具申請書及收款收據請領。

6、竹東資源莊管線抽換工程保固金:應為二萬八千六百一十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完成驗收、保固切結手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完成保固金收據遺失切結手續,然未檢具申請書及收款收據請領。

7、新竹縣七期東大路拓寬管線工程保固金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上訴人已完成驗收、保固及保固金收據遺失切結手續,然未檢具申請書及收款收據請領。

8、新竹管線(二十七)(即竹北泰和路)管線工程保固金二萬九千零四十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成驗收、保固切結手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完成保固金收據遺失切結手續,然未檢具申請書及收款收據請領。

9、竹北中華路六00㎜導水管工程保固金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驗收、保固切結手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完成保固金收據遺失切結手續,然未檢具申請書及收款收據請領。

(六)上訴人縱得請求工程款,然其遲延後述工程,使被上訴人受損,被上訴人爰為抵銷抗辯:

1、上訴人承攬「一二0線K+三七0公尺~K+五00公尺道路拓寬管線埋設工程」(工程編號:WT─八一─0三二三─0四)(以下簡稱一二0線工程),未依被上訴人通知期限開工並配合道路工程程度埋設管線,致道路工程於八十四年二月完工通車,路面被加封而無法施工。且依公路局函知通車三年後再行申挖,被上訴人繳交路面修復費用六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一十三元予公路局第一工程處新竹工務段、五十萬九千六百元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合計支出七百三十萬七千零一十三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之。

2、一二0線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工程期限詳如工程預定進度表。查本工程施工進度係配合道路施工,於排水溝完工後十五日曆天內完工。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新竹工務段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函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最後一次舖設滾壓路床完成,而排水溝必於之前施作,是應以當日為排水溝完工日計算,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完工。詎上訴人遲延完工,屢經被上訴人催告,均未予置理,爰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庭呈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契約。則按契約第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如不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者,則逾期損失之違約金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償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按照結算總價︵如因第二十一條解除合約則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按日依合約總價四百二十六萬元之千分之一,即四千二百六十元計算之違約金三百五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並如后遲延利息:

⑴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之違約金部分,給付自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之遲延利息一十萬零八百一十一元。

⑵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之違約金,給付自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之遲延利息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

⑶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違約金,給付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之遲延利息八百九十三元。

⑷就前三項遲延利息,給付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小型管線工程單價發包要點第十點第三項規定:承包期限期滿時應即停止,將新單元交予承商施工,施工中者應繼續辦理完成。查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 (八日)申報施工,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延,縱被上訴人未即時催告或通知保證廠商代為履約,僅生是否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始得終止契約,或保證廠商如何代為履約之問題,難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4、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簽呈記載「、84年7月21日赴總處法規小組請教蔡管理師,指示先以存證信函告知承商、保證人,將止付所有款項並限期出面解決。、保證人收到信函後,於84年8月29日陳請本處收回原供料部份,以免遺失,而協洲公司原股東於84年10月9日辦理退料完竣。」字樣。是被上訴人乃應上訴人之保證人所請收回材料避免遺失,此亦有保證人雲祥企業有限公司來函及被上訴人之退料單為證。

5、上開仲裁判斷乃就尚未繳交之路面修復費用一千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之抵銷抗辯為判斷,(見判斷書第二十四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五頁第一行),與上開抵銷抗辯不同,對本件應無拘束力。

6、系爭契約設計圖標示之公里數,因當時新拓寬之一二0線尚未重新標示,故仍以舊標示為基準。嗣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時,原K+三七0位置重新標示為K+七00。又一二三線0K+000~0K+一七0係新舊一二0線相連道路,屬系爭契約施工部分。至長度部分,因新一二0線已拓寬延伸,被上訴人乃配合延管至K+四00位置。另原設計長度為二一三0公尺,嗣增加埋設五七0公尺,增加部分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負擔。

7、被上訴人原設計埋設管線為一五0㎜及一00㎜各一條,道路拓寬後為節省路修費,合併改設三00㎜一條,且重新發包時與多個管線單位同時,施工各按實際使用部分分攤修復費用。

(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至被上訴人處辦理所有工程保固切結等相關手續,僅提供切結書乙份,未符合支出憑證證明規則所規定:每項工程之收據若有遺失,應依每項工程名稱分別開立切結書,並於切結書上載明工程名稱、保固金數額、工程編號等據以辦理領款手續及其他應備文件,手續自未完備。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八四台水三工字第五九八三號函、八四台水三操字第六00一號函、上訴人之催告書、存證信函、估驗計價單、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被上訴人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影本。

(二)於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工程預算書、被上訴人八三台水工字第5080號函、八三台水三工字第1648號、第3898號、第4302號、第6024號、第6053號、第12358號函、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八四─三六三─二 (一八六)、(二二三)號函、新竹工務段八六─二五四─五 (一八)號函、(八七)一工竹字第八二七二號函、存證信函、工程預定進度表、小型管線工程單價發包要點、開工報告、人事令、工程預定進度表、工期計算表、終止合約報告書、開本紀錄表、工程估價單、陳情書、趕工計劃書、申請書、收款收據、同意書、工程保固切結書、代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繳款書、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申請書、新竹縣芎林鄉公所 (八八)芎鄉建字第二五四五號函、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計算紙、單價分析表、工程另件統計表、工程預算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詳細表、設計圖、挖掘面積計算表等影本、斷面圖。又聲明證人傅聲新、陳銘琮。

(三)於本院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理 由

甲、本件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保證金等。被上訴人則以:各該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仲裁條款,上訴人應提請仲裁,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置辯。查系爭「竹北市○○路管線抽換工程」、「關西二期~管線 (三) 工程」、「竹北市○○路導水管線抽換工程」、「新竹地區供水工程─管線 (二十七) 」、「竹北聯興里六00㎜管線抽換工程」、「南庄二期配送水管工程」、「竹北市○○路六00㎜管線抽換工程」、「八十一年度下期新竹縣小型單價發包工程」等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程仲裁:一、甲乙雙方(即兩造)如對合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工程師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可稽,則兩造就合約爭議,固可選擇以提請仲裁之方式解決之,然未排除得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為妨訴抗辯,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就證明其餘承攬契約定有仲裁條款,其該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八十一年度下期新竹縣小型工程單價發包工程履約保證金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面額之定期存單一紙,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自應准予變更。

丙、茲就上訴人請求各筆款項,分別敘述准駁理由如下:

一、「竹北市○○路管線抽換工程」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已完工、驗收及完成保固切結手續,保固期限亦已屆滿,爰依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尾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查:

1、被上訴人自認上開報酬尾款數額正確,並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彙整表可稽。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所發八四台水三工字第五九八三號函,記載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完工,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驗收」字樣;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所寄新竹學府路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記載系爭工程「於八十三(應係『四』之筆誤)年三月十七日已完成驗收」字樣,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相符,堪信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驗收云云,應不足採。

2、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保固切結手續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其合約條文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二、..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尾款。」,堪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尾款。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開立發票,其付款之條件未成就等語。上訴人則以:報酬給付為事實行為,不得附條件云云反駁之。查系爭契約之合約條文第十七條約定:「工程驗收:..一、..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且上開存證信函顯示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開立發票,上訴人迄未開立。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經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對上訴人負系爭報酬給付義務,僅不過約定於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起三日內支付,故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被上訴人清償報酬之期限,上訴人迄未提出統一發票,被上訴人自可拒絕期前清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尾款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廢棄土處理保證金四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

1、被上訴人自認自被上訴人處受領系爭廢棄土處理保證金。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須檢附申請書及被上訴人之收款收據始能領取系爭廢棄土保證金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須提出廢棄土處理計劃書經被上訴人核准,始能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已過,無廢土問題,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等語反駁之。經查:系爭契約之合約條文第二條約定:「合約範圍:包括合約條文、開標紀錄表、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設計圖、施工規範及說明書、投標須知暨補充說明、保證書等文件一切章程。」;附件「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三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廢棄土處理保證金繳退方式:五千萬元以下,以鋪保方式者,得標廠商應於合約蓋章時繳納決標總價百分之三之『廢棄土處理保證金』。..乙方提出『廢棄土處理計劃』並經甲方監工單位核准後,通知發包單位退還『廢棄土處理保證金』..乙方未依『工程廢棄土管理細則』第七條辦理時,甲方沒收..廢棄土處理保證金,並重新發包。」;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乙方應依『工程廢棄土管理細則』規定期限提出『廢棄土處理計劃』,否則依該細則七處理」;附件「工程廢棄土管理細則」第七點規定:「乙方得標後,需即準備『廢棄土處理計劃』,並應於開工前送請甲方監工單位審核後再送工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可,方可施工。如有下列情形,甲方將視乙方無能力完成本工程,即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終止給付,並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三辦理,甲方重新發包,乙方不得異議。(一)決標之翌日起二十五日曆天內開工(含備料與施工)之工程,乙方在決標之翌日起三十日曆天內延遲不提出者。(二)甲方於決標之翌日起二十五日曆天後通知開工( 含備料及施工) 之工程,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開工五日曆天內延遲不提出者」;第八條規定:「工程進行中,甲方監工單位應隨時追蹤,督促查核乙方有否切實按照『廢棄土處理計劃』執行」。顯見上訴人於得標時繳納系爭廢棄土處理保證金,係擔保被上訴人未於工程開工時提出「廢棄土處理計劃」,致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所生之損害。並非擔保上訴人未依「廢棄土處理計劃」處理廢棄土所生損害。然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未曾發生,亦不可能再發生提前終止契約,重新發包之問題,系爭保證金欲擔保之債之關係已然不可能發生,依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而之權利亦同時消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保證金,故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審卷證欠缺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證明文件,爰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起訴意旨時,視為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廢棄土處理保證金四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及給付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西二期~管線(三)工程」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間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施作部分工作後,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核計上訴人施作部分總價額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一十六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結算上訴人施工部分報酬為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元等語置辯。查:

1、兩造於八十二年間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開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終止契約,委由第三人接續工程,迄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承攬契約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四台水三工字第二八四六號函記載「依據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逕行與貴公司終止合約」字樣,及於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開標紀錄表、工期計算表為證。並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

2、系爭契約合約條文第三條約定:「合約總價:合約總價計新台幣柒佰伍拾肆萬元正,..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計算」。而被上訴人驗收結算上訴人施工部分之工程總價為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及於本院提出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計算紙、單價分析表為證。並有證人陳銘琮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爭工程監工,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施作數量結算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另行發包之約定報酬二百七十二萬元,結算報酬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原設計時無法確認施作長度,故先按主幹管到用戶均以五公尺預估合約工程款,以免預算不足,然契約約定實作實算,實際結算測量時,因管線埋在地下,無法精確測量,故按平均值三.五公尺計價,我曾發函通知上訴人派員結算,其未到場,由我在場測量結算等語可資佐證。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經上訴人簽認之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顯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次估驗完成百分之五.八,計價四十一萬七千元;同年三月十五日第二次估驗累計完成百分之四十.六,累計價額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元,及上開八四台水三工字第二八四六號函記載「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五十」字樣等情節大致相符。

3、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管線長度總計三千九百三十公尺,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實作部份管線,核計退料管線四百六十二公尺,共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又依被上訴人出具之物料讓售單,核計系爭工程總材料費二百零一萬六千零十二元,則上訴人實作工程比率百分之七十九.五四,按系爭契約約定總金額七百五十四萬元計算,上訴人可領報酬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一十六元云云。惟查,兩造約定合約總價七百五十四萬元僅為預估價額,實際總價乃按實作數量結算,是上訴人逕按合約總價比例計算,顯然不當。又管線工程之材料,於施作過程會產生耗損問題,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就接續工作之順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部分製作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固顯示包含「給水管改接」者,然無從據以推斷上訴人施作部分未含給水管改接工作,況上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已顯示上訴人施作部分包括提供材料者,自不能逕以上開退料款,比例核算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憑採,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報酬二百七十七萬元,另上訴人應返還退料讓售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被上訴人僱工給水改善費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應與系爭報酬抵銷等語,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予採信。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結算總價加計營業稅後,應扣留保固金百分之二,即七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云云。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已屆滿,被上訴人應發還保固金等語。查系爭契約合約條文第二條約定:「合約範圍:包括合約條文、開標紀錄表、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設計圖、施工規範及說明書、投標須知暨補充說明、保證書等文件一切章程。」;第十九條約定:「保固責任:本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十五條規定辦理保固手續」;附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應規定承攬廠商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依照規定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由工程款扣留該項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以上之保固保證金..廠商無力完成工程..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或其他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原因所致,而未於主辦工程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者,主辦工程機關得逕行動用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後,如未動用或尚有剩餘,無息發還。」;附件「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工程之保固期限依工程性質分別訂定如下:..(四)前列(一)(二)(三)三項(即建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等構造;生物植物(植生)等;消耗品)以外者為一年。(五)保固期限係自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第十六條規定:「保固保證金之金額及扣留期限詳如下表:保固期限一年,保固保證金金額工程結算總價之二%,保固保證金扣留期限一年」。經查,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則保固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滿,被上訴人復未陳明有上開動用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繼續扣留該部分款項充保固保證金。

(四)上訴人主張: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退還履約保證金六十萬三千二百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實際施工比例,其僅能請求退還百分之十五之履約保證金云云置辯。查系爭契約附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十五、二十、二十五及四十無息退還。」,系爭工程雖非全部由上訴人完成,然被上訴人既委由第三人施作並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退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無據。

(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一百二十九日,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自報酬扣除逾期罰款九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含稅)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每十五天估驗一次,故上訴人未為給付,係不可歸責云云反駁之。查:

1、被上訴人陳稱: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開工日起算一百五十日曆天,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申報停工,經被上訴人核准停工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又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扣除部分工期,經被上訴人核准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十二月五日止免計工期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陳情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擅自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停工,同年月十六日復工,同年三月底核准停工原因消滅後,被上訴人以同年五月二日作為上訴人應復工之起算日,然上訴人自同年五月二日復工後,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不計工期之期間屆至時又未復工,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無效,迄八十四年一月中旬始零星進場施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趕工計劃,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提出趕工計劃書,預計二十日內趕工完竣,但仍未進場施工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工期計算表、終止合約報告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台水三工字第三八九八號函、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八三台水三工字第四三0二號函、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三台水三工字第六0二四號函、新竹學府路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趕工計劃書為證。並有證人陳銘琮於本院證稱:我一直催上訴人施工,其未進場,期間曾核准停工,停工原因消滅後請上訴人進場,其亦未進場等語可資佐證。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為第二期之估驗計價後,未再辦理估驗,上訴人亦未曾催告辦理或爭執不辦理之原因等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作輟無常,經其多次催告無效,應堪採信。則系爭契約合約本文第四條第二項雖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二、開工後每十五天估驗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然依附件「施工說明總則」第四十七條規定:「工程已屆估驗計價日期,如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暫停估驗..至乙方將該情事處理至甲方監工人員滿意為止..(三)工作遲緩,不能依照預定進度進行,經通知改進,延無績效者。」,被上訴人暫停估驗即未違反約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辦理估驗付款,拒絕繼續施作,應屬無稽。

3、上訴人主張:上開八三台水三工字第三八九八號函記載『有關中正路尚未埋管部分,俟中豐路拓寬時再配合埋設』字樣,故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中豐路拓寬工程確實影響其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且按系爭契約合約本文第五條第三項約定:「由甲方之原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致須延長或縮短完工日期時,雙方應視其實際影響之情形,協議酌予增減工期」,上訴人未曾針對該事由,要求被上訴人延長完工期限,自難認其擅自停工,不可歸責於己。

4、系爭契約合約本文第十八條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違約金,按照結算總價( 如因第二十一條解除給付則按合約總價) 千分之一計算;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內扣除」;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乙方..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逾越施工期限三分之一,..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查上訴人未接續工作,迄八十四年間仍未完工,已逾施工期限三分之一,被上訴人依上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契約,並無不合,其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一百二十九日,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

5、按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違約金條款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但書規定情形,被上訴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院爰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已履行之程度,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按合約總價七百五十四萬元之二千分之一計算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在四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元(7,540,000元x1/2000x129日)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論述,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元,扣除已領報酬二百七十七萬元,及被上訴人抗辯抵銷之退料讓售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僱工改善給付費用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元、逾期違約金四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復抗辯與系爭履約保證金六十萬三千二百元抵銷,則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保證金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再查,系爭契約附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既規定被上訴人於正式驗收合格後始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其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在履約保證金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竹北市○○路導水管線抽換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施作部分工作後,被上訴人改由上訴人之保證人東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接續施作完成,並已驗收、完成保固切結手續,惟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承攬報酬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上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備齊發票請款等語置辯。查:

(一)被上訴人自認尚欠上開報酬尾款,及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驗收及完成保固切結手續,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承攬契約書、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彙整表可稽。

(二)系爭系爭承攬契約合約條文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二、..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尾款。」,是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尾款。

(三)系爭契約合約條文第十七條約定:「工程驗收:..一、..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經被上訴人於本事件屢次要求上訴人先開立發票,上訴人迄未開立。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經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對上訴人負系爭報酬給付義務,僅不過約定於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起三日內支付,故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被上訴人清償報酬之期限,上訴人迄未提出統一發票,被上訴人自可拒絕期前清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尾款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新竹地區供水工程─管線 (二十七)」、「竹北市聯興里六00㎜管線抽換工程」、「南庄二期配送水管工程」、「竹北市○○路六00㎜管線抽換工程」、「八一(下)竹線小型管線工程」、「苗栗七期送配水管 (四)工程」、「新竹縣七期東大路拓寬管線工程」、「竹東資源莊管線遷移工程」等契約附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返還保固金二萬九千零四十元、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四千二百八十元、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檢具申請書及收款收據云云等語置辯。查:

(一)兩造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十五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訂「竹北聯興里六00㎜管線抽換工程」、「新竹地區供水工程─管線(二十七)」、「南庄二期配送水管工程」、「竹北市○○路六00㎜管線抽換工程」等承攬契約,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契約書可稽。被上訴人亦自認:兩造簽訂「八一(下)竹線小型管線工程」、「苗栗七期送配水管(四)工程」、「新竹縣七期東大路拓寬管線工程」、「竹東資源莊管線遷移工程」等承攬契約;其尚扣留系爭保固保證金,及上訴人依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完成「竹北聯興里六00㎜管線抽換工程」、「新竹地區供水工程─管線(二十七)」、「南庄二期配送水管工程」、「竹北市○○路六00㎜管線抽換工程」、「苗栗七期送配水管(四)工程」、「竹東資源莊管線遷移工程」驗收、保固切結手續,並於不詳日期完成其餘工程之驗收、保固切結手續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合約本文第二條約定「合約範圍:包括合約條文、開標紀錄表、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設計圖、施工規範及說明書、投標須知暨補充說明、保證書等文件一切章程。」;第十九條約定「保固責任:本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十五條規定辦理保固手續」;附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應規定承攬廠商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依照規定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由工程款扣留該項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以上之保固保證金..廠商無力完成工程..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或其他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原因所致,而未於主辦工程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者,主辦工程機關得逕行動用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後,如未動用或尚有剩餘,無息發還。」;附件「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五條規定「工程之保固期限依工程性質分別訂定如下:..(四)前列(一)(二)(三)三項(即建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等構造;生物植物(植生)等;消耗品)以外者為一年。(五)保固期限係自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第十六條規定「保固保證金之金額及扣留期限詳如下表:保固期限一年,保固保證金金額工程結算總價之二%,保固保證金扣留期限一年」,有上開契約書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竹北聯興里六00㎜管線抽換工程」、「新竹地區供水工程─管線(二十七)」、「南庄二期配送水管工程」、「竹北市○○路六00㎜管線抽換工程」、「苗栗七期送配水管(四)工程」、「竹東資源莊管線遷移工程」等契約之保固期間依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算一年,即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其餘契約之保固期間不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曾爭執保固期間已屆滿之事實,自以上訴人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保固期間業已屆滿為可採。被上訴人復未陳明有動用保固保證金之事實,自應於保固屆期屆滿時返還該保證金,其屆期未返還,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早於上開遲延責任起算日部分,應屬正當,早於遲延責任起算日部分,當屬無據。再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須檢具申請書及收款收據,始能領款云云,未顯示於契約條文,且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被上訴人非不得於清償時,請求上訴人出具債務消滅之證書,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竹北聯興里六00㎜管線抽換工程」、「新竹地區供水工程─管線 (二十七)」、「南庄二期配送水管工程」、「竹北市○○路六00㎜管線抽換工程」、「八一(下)竹線小型管線工程」、「苗栗七期送配水管 (四)工程」、「新竹縣七期東大路拓寬管線工程」、「竹東資源莊管線遷移工程」等契約之保固保證金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二萬九千零四十元、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四千二百八十元、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及依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八十一年度下期新竹縣小型單價發包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間簽訂之「八十一年度下期新竹縣小型單價發包工程契約」,提供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簽發,帳號四一─九六三三二號,號碼0000000號,面額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存款人為上訴人,存款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之定期存單一紙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申請書、定期存單、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工程契約書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度商仲雄麟聲義字第八號仲裁判斷,一二0線契約已因期滿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存單,如不能返還存單,應返還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一二0線工程尚未驗收;上訴人應賠償其遲延致被上訴人支出之路面修復費用七百三十萬七千零一十三元,及按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賠償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之違約金三百五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元暨其遲延利息,並與系爭保證金抵銷;系爭存單業遭上訴人之債權人扣押云云置辯。查:

1、上訴人曾就本件系爭契約以外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兩造間之爭議,經該協會作成八十七年度商仲雄麟聲義字第八號仲裁判斷書。被上訴人向仲裁庭提出以上開違約金及將支出之路面修復費用一千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抵銷之抗辯。經仲裁庭認定:「一二0線工程乃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標,合約期限為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七日止,然本件一二0線工程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技術士蔡進興尚簽呈稱:因路面尚未拓寬,故暫緩通知承商開工。是在合約期滿前,相對人要未通知聲請人(即上訴人)開工甚明,直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相對人方通知聲請人開工,然已明顯逾合約期限一年七個月,依雙方合約約定,契約業已期滿,而因從未開工,故更無所謂繼續辦理完成之適用。而相對人所提出之通知經核均為八十三年五月以後發生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採為聲請人不利之證據,又聲請人固於接獲上開開工通知後,因公司會計小姐誤會,而逕回申報開工,經負責人與相對人員工現場會勘後,發現屬逾期之工程,經向相對人之員工說明,聲請人事後並退回誤領之材料,就此事實,相對人亦未爭執,自堪為真實,按本件工程依雙方合約規定既已期滿,且雙方發現是逾期工程後,亦同意退回誤領之材料,聲請人即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即無可採。」,經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仲裁判斷書為憑。

2、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因確定判決之效力,除既判力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第二項規定,對於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且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者通說判決之爭點效,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第二二三0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酌。仲裁之判斷,於當事人間,應認亦存在上開效力。查:被上訴人抗辯抵銷上開違約金部分,經仲裁判斷認定不成立。另被上訴人於本事件抗辯抵銷路面修復費部分,實係其於上開仲裁程序抗辯將支出之費用,嗣後實際已支出者,故屬同一筆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則仲裁庭認定該抵銷抗辯不成立,與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事件所為之抵銷抗辯不成立無異,被上訴人實不得於本事件更行主張。再查,兩造之重要爭點殆為一二0線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及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各該爭點既經仲裁庭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並於判斷書之理由中論述稽詳,被上訴人未陳明該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不得於本事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3、系爭「八十一年度下期新竹縣小型單價發包工程」契約合約條文第二條約定:「合約範圍:包括合約條文、開標紀錄表、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設計圖、施工規範及說明書、投標須知暨補充說明、保證書等文件一切章程。」,其附件第五條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合約簽訂後三個月、六個月及正式驗收合格分三期各以三分之一無息退還」;第十條規定:「承包期限以左列之較先到達者為期滿日:(一)合約簽訂六個月。(二)結算施工費(含營業稅)累積達合約總價百分之二百。(三)結算施工費(含營業稅)累積達一定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四)結算總金額累積達一定金額百分之八十。..期滿時應即停止將新單元交予承商施工,施工中者應繼續辦理完成」。又上訴人主張:該承包期限自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七日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系爭存單係屬第三期履約保證金,有上開申請書可稽,均堪予認定。再查,上訴人不受上開一二0線工程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其應於該工程驗收後始能請求退還存單云云,不足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既因約定承包期間屆滿,不可能本於系爭契約,再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關係,且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成立之承攬契約已消滅,不發生驗收問題。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存單業遭扣押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則上訴人以系爭存單設質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承攬契約之履行,然因所欲擔保之債務不存在,質權歸於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單,如不能返還存單時,應返還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返還存單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屬不當,然依本院認定之理由,該結論仍為正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本金(新台幣) │ 利息利率 │ 利息起迄(民國) │├──┼────────────┼───────┼─────────────────┤│一 │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 │ 年息百分之五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 │參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 同 右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三 │參萬柒仟捌佰陸拾元 │ 同 右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四 │貳萬玖仟零肆拾元 │ 同 右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五 │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元 │ 同 右 │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六 │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 │ 同 右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七 │肆仟貳佰捌拾元 │ 同 右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八 │陸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 │ 同 右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九 │伍萬參仟柒佰肆拾元 │ 同 右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十 │貳萬捌仟陸佰元 │ 同 右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