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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更㈠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桂正棽複 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被 上訴人 濟運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高仲強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怡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七月廿三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康振簽訂「合購房屋合約」,雙方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房屋之全部及其持分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依合購房屋合約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房屋前部一半之所有權與使用權,乙方(即上訴人與訴外人康振)取得房屋後半部一半之所有權與使用權,互不干擾,其公用設施則為甲、乙雙方所共有」,由此亦知甲、乙雙方已完成分別共有之分割協議。合購房屋之後半部(即乙方使用之部分)於七十五年八月六日,由訴外人羅建生與康立業、上訴人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並依合購契約之意旨,於同年八月廿九日將合購房屋分割為二,前半部門牌號碼仍為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建號仍為八六五號,後半部門牌改編為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建號另編為三三三二號,當層之公共設施亦另編建號為三三三三號,並由前、後半部各持分二分之一,自此台北市○○○路○段○○○號八樓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及使用,而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則成為上訴人與康振合夥共購之合夥財產。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康振之繼承人)者,即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之房屋及其持分土地。

二、前開「合購房屋合約」實係被上訴人(甲方)與上訴人、康振(乙方)雙方間之「合購房地契約」及「信託契約」之混合契約,甲、乙雙方各有所購房地權利之二分之一,且於七十五年間完成分割,而上訴人與康振之內部關係為合夥關係:

1、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發回更審前高院審理期間,不斷主張上訴人與康振間確係合夥,高院判決亦如被上訴人之主張而判決認定為合夥關係;另被上訴人於八月二十五日提出之答辯狀中亦重申合夥之意見;康振繼承人另案所提上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起訴狀亦持此見解,就被上訴人合夥之主張,上訴人完全贊同,益證明上訴人與康振間係為賺取租金之利益,而合夥購買系爭房地。

2、上訴人與康振間之合購房屋契約書中,並未載明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是以康振死亡後已生退夥之效力,且康振死亡後,合夥關係因康振之死亡而生解散之效力,而合夥財產亦因康振之死亡而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上訴人並應就唯一之財產 (即對系爭房地之權利)進行清算。

3、由於康振之死亡導致合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因此康振之繼承人自始即非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僅享有合夥財產清算後之返還請求權,因上訴人係合夥財產唯一之管理人與清算人,基於清算人之權限,除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合夥財產之信託關係外,更認為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照清算人對合夥財產之分配權限,將合夥財產依合夥出資比例(上訴人及康振各百分之五十),分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各十分之一予康振之五位繼承人,使上訴人與康振之繼承人成為分別共有人,並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全體共有人,依法並無不合,本件訴訟本無需康振之繼承人一同起訴,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當事人有不適格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

4、查上訴人與康振之繼承人,因合夥清算之關係,而分別共有對被上訴人之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共有人,而事實上依登記謄本,被上訴人係唯一之所有權人,並非「共有人」,被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顯係故意曲解,不足採信。

5、康振死亡後,康振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消滅,而上訴人亦已以意思表示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信託關係,是以上訴人與康振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康振之應有部分應由康振之繼承人陳靜芬、康立勳、康立業、康立言、康立文等五人繼承,而該等五人亦已協議分割遺產,是康振之繼承人等五人,對系爭房地之權利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

三、上訴人與羅建生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㈠本件羅建生之所以將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返還予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始終不願

將上訴人之部分過戶予羅建生,羅建生提起訴訟亦因無法行使上訴人之權利而敗訴,上訴人為履行契約,乃與羅建生達成協議,由羅建生將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俟上訴人取得不動產登記所有權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羅建生,因此上訴人與羅建生間,確曾已生債權讓與之合意,且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與羅建生之間,並無任何「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存在,何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更如何認定上訴人與羅建生間之移轉約定為無效。

㈡退步言,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自認者,係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北區郵

政管理局第六十七支局字三二七六號存證信函,該信函之內容係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七十五年八月六日將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轉讓予羅建生,該存證信函確係上訴人所發,上訴人並無否認之必要,然八十三年間上訴人無法履行移轉不動產之義務,因此與羅建生協議轉回予上訴人,待上訴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此合情合理,絕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是否如原高院判決所謂「僅屬為訴訟手段,並無實際之讓與」云云一語,即可作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依據,顯有可議!原高院判決所謂「並無實際之讓與」所指為何不得而知!上訴人與羅建生權利轉回之約定,在性質上於合意時即生權利移轉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顯有理由。

四、就漏判部分: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查上訴人就地方法院判決上訴表示不服,自包括對脫漏部分聲明不服,然上訴聲明並無法看出請求權基礎何在,是以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並未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此觀其放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呈聲明上訴狀中從未有任何脫漏部分之聲明不服」之陳述云云,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未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

五、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與康振合夥所購,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不過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有之權利而已,上訴人起訴之目的,係為維護自己及康家之權利。蓋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高仲強,自七十四年起,即未經上訴人同意,陸續擅自將房地之全部,持以向銀行設定抵押三次,分別為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百萬元、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四百萬元、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一千一百萬元,其中第二、三次之設定,更係在系爭房地於七十五年八月分割為八六五建號、三三三二建號之後,此觀登記謄本記載,第二、三次抵押之共同擔保標的包括建號三三三二部分可知,絕非被上訴人所稱「末分割」「經獲同意」云云,該等設定於上訴人起訴訴追相關刑事責任後,被上訴人始行塗銷,高仲強雖經法院認應無罪,然其違反信託意旨,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受託財產任意設定抵押,減損信託物之價值,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康家,被上訴人屢以保護康家為藉口而拒不過戶,實則已互為勾串,上訴人認為渠等意圖侵吞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亦屬合理懷疑之範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審自認其與康振係合夥契約關係,系爭財產係合夥財產,則應係渠等公同共有,上訴人之訴顯不合法。

二、桂正棽、羅建生迄今仍係系爭房屋使用人,足証渠等於一審証述所謂已將房屋權利轉讓交還甲○○云云,洵係偽証,矧桂正棽既任訴訟代理人,原不可能期其據實陳述,本件上訴人之訴,顯屬無理。

三、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指示補充判決部分,顯有誤會而屬顯無必要。上訴人並未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此觀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呈聲明上訴狀中從未有任何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之陳述,甚至其上訴理由狀中並未就不當得利部分漏未判決表示不服,並無所謂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之可言。

四、上訴人一再誣稱被上訴人係為圖利而背信拒不將產權過戶云云,事實上係上訴人一再濫訴,而為無理要求,被上訴人當然無可配合:系爭房屋除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墊繳各種稅捐外,被上訴人自始迄今未曾占用系爭房屋。申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從無任何占有使用之利。反而系爭房屋全部係由羅建生占用、出租,上訴人自認僅有部分股權,惟卻占有全部房屋或令羅建生占有使用全部房屋,不當得利者實係上訴人。系爭房屋未分割,被上訴人經獲同意乃就自己所有部分之價值範圍內,向銀行貸款週轉,竟被誣告為背信,惟已經鈞院明察而判決無罪確定。詎料上訴人竟仍顛倒黑白,執此誣稱被上訴人係為背信圖利而拒不過戶云云,洵屬可議,完全與確定判決不符。

五、康家與上訴人共同合夥購買二分之一,該二分之一並自始即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卻故予曲解誤導而謂被上訴人違約圖利云云,洵屬冤枉。康家與上訴人間內部關係,被上訴人無可置喙,然康家仍可依約對被上訴人為主張,被上訴人自不敢任意附和上訴人而在未有康家出面同意之情形下,任將系爭應屬康家及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房屋擅依上訴人之主張而為處分。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伊及其他分別共有人云云,惟查遍閱所有登記謄本,上訴人並非共有人,而被上訴人始為共有人,依上訴人之訴之聲明,豈不變成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給自己?另上訴人所指「共有人全体」為何,並未明瞭,顯不合法。

七、上訴人主張其係終止信託契約,要求返還信託物云云,惟查:㈠上訴人與康振間係合夥關係,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共有權,上訴人自行起訴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名下云云,顯然於法不合。

本件上訴人與康振間即是共同醵資價購而共同在合購房屋合約上同列為乙方,二人間並未有應有部分之約定,即令而今臨訟上訴人亦無法確証其有應有部分,及其數額,在在証明上訴人與康振二人間確係合夥,渠等就所購物係公同共有關係,並非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人未共同起訴,上訴人之訴,並不合法。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共有人(被上訴人否認之),又已確定上訴人無確定之應有部分,

既無應有部分即非分別共有,殆無可爭,又既非分別共有,則必係公同共有,其理甚明,故本件上訴人之訴,顯不合法。又因上訴人與康振間並無分別共有關係,故無應有部分可言,因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其共有關係又僅係上訴人空口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誤為四十條),上訴人之主張,依法亦不能登記,即上訴人之訴,係依法不能給付。

八、上訴人更曾自認已將權利轉讓他人,其提起本訴,應無理由。㈠上訴人在一審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已當庭自認「原告已將權利移轉給羅建生」,即

不容任意撤銷,更何況上訴人亦未依法舉証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依法亦不得撤銷自認,職是之故,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㈡羅建生之証詞完全相矛盾,而適足証明上訴人確將權利轉讓給羅建生,理由及証據

如下: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仍當庭自認其將權利轉讓羅建生,故縱羅建生先前是否曾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將權利轉回上訴人,已無任何影響,故羅某証詞無可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証明。羅某更承認系爭房屋現在確係其在出租,稅金係其支付,租金係其收取(一審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在在証明上訴人早將權利轉予羅建生,彰彰無疑,故上訴人顯已無權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應予駁回。另桂正棽、羅建生迄今仍係系爭房屋使用人,有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二七號之上訴人所承認之事實可稽,足証渠等於一審証述所謂已將房屋權利轉讓交還甲○○云云,洵係偽証,矧桂正棽既任訴訟代理人,原不可能期其據實陳述,本件上訴人之訴,顯屬無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於本審則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審自認其與康振係合夥契約關係,系爭財產係合夥財產,則應係渠等公同共有,屬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之訴顯不合法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康振之繼承人陳靜芬、康立勳、康立業、康立言、康立文等五人就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成立債權準共有關係(詳如後述),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準共有關係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個人名義,為全體準共有人請求,本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之抗辯,尚有誤會。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上訴人在第一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審雖准予訴之追加,惟理由欄並未論究,而未加以裁判,屬脫漏部分,該部分第一審既漏未判決,自不生上訴問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雖未記載請求權基礎,惟聲明既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自包括不當得利部分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部分另簽移第一審為補充判決,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康振(已死亡)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合意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路○段○○○號謙信大樓八樓全部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一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二四),約定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上開建物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割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八樓(建號八六五號),及同市路段七十二號八樓之一(建號三三三二號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三三號,惟仍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依合購房屋合約第三條約定八樓之一建物(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所有權屬於上訴人及康振所有。康振業已死亡,其與被上訴人之信託關係依法業已終止,而上訴人亦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另上訴人與羅建生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與羅建生權利轉回之約定,在性質上於合意時即生權利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就地方法院判決上訴表示不服,自包括對脫漏部分聲明不服。且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高仲強,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房地之全部,持以向銀行設定抵押三次,違反信託人之信託意旨,減損信託物之價值。是上開八樓之一建物,上訴人及康振為合夥關係,康振死亡後已生退夥之效力,且康振死亡後,合夥關係因康振之死亡而生解散之效力,而合夥財產亦因康振之死亡而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上訴人並應就唯一之財產(即對系爭房地之權利)進行清算。因上訴人係合夥財產唯一之管理人與清算人,基於清算人之權限,除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合夥財產之信託關係外,更認為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照清算人對合夥財產之分配權限,將合夥財產依合夥出資比例(上訴人及康振各百分之五十),分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各十分之一予康振之五位繼承人,使上訴人與康振之繼承人成為分別共有人,並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之判決等語。(不當得利部分,一審漏未判決,雖經上訴,本院仍無從審理,故僅就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部分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審自認其與康振係合夥契約關係,系爭財產係合夥財產,則應係渠等公同共有,屬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之訴顯不合法。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已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羅建生,依法不得撤銷自認,羅某更承認系爭房屋現在確係其在出租,稅金係其支付,租金係其收取云云,可知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又因上訴人與康振間並無分別共有關係,故無應有部分可言,因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其共有關係又僅係上訴人空口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誤為四十條),上訴人之主張,依法亦不能登記,即上訴人之訴,係依法不能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康振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合意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路二段七十二號謙信大樓八樓全部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二四,約定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依合購契約第三條約定:「購買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房屋前一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乙方(即上訴人與康振)取得房屋後半部一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上開建物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割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及同址七十二號八樓之一、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三三號。上述契約第三條所示房屋後半部即為前揭八樓之一之房屋。又康振業已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合購房屋契約、房屋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訴外人康振之被繼承人另案起訴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九九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依前開合購房屋合約之記載,甲方係被上訴人,乙方則上訴人與康振併列,契約內容各條之約定,亦均以甲、乙雙方為約定,有該合購房屋合約可證;惟按合夥契約中所謂經營共同事業,並無特別規定事業之種類、規模、存續期間。故合夥之事業,不問其為繼續或臨時,為個個事業或包括之事業,或以單一行為為目的之偶然合夥,均不失為合夥。準此,若數人共同出資合購房屋,並以該房屋之出租收益及嗣後漲價之盈餘而為分配,即為合夥。依上開合購房屋合約所載,上訴人與康振係併列為乙方,共同出資與被上訴人一同購屋,上訴人與康振分配而取得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等情,有前開合購房屋合約可稽;康振繼承人另案所提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起訴狀,亦主張「康振及訴外人甲○○亦係共同出資買受該房地,並經共同將台北市○○○路○段○○○號八之一出租予康振為負責人之泛大西洋公司,租金即由該大西洋公司按月分別給付予康振及訴外人甲○○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整」等語,有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九九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起訴狀影本為證,足證上訴人與康振間係為賺取租金之利益,而合夥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對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康振間係合夥關係,又不爭執(請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三三頁;本院重上卷第四六頁),足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合夥中,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又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而本件上訴人與江玉振所訂立之合夥經商契約,並無約定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故於江玉振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時,發生退夥之效力,惟因合夥人僅餘上訴人一人,而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0號判決可供參考。合夥人死亡者,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構成退夥之原因,合夥人僅剩一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合夥當然歸於消滅,而應進行清算程序。訴外人康振於七十五年五月間病逝,陳靜芬、康立勳、康立業、康立言、康立文為繼承人,訴外人康振之遺產業經協議分割,每人各五分之一等情,有陳靜芬等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九九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起訴狀影本可稽(請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六一頁),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與康振間之合購房屋合約中,並未載明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是於康振死亡後已生退夥之效力,且康振死亡後,合夥關係因康振之死亡而生解散之效力,因康振之繼承人並非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僅享有合夥財產清算後之返還請求權,因此上訴人係合夥財產唯一之管理人與清算人,應就合夥唯一之財產 (即對系爭房地之權利)進行清算。

六、上訴人及訴外人康振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按:本案信託係發生於信託法實施前);又「第按信託關係因信託人死亡當然消滅,其繼承人固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但在受託人返還前,究難謂信託財產已屬信託人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又「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屬實。被上訴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系爭房地交還與被上訴人,自非無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可供參考。康振死亡後,康振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消滅,而上訴人亦以意思表示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信託關係,有台北一支郵局第一六0九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請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六九頁至七二頁),故被上訴人對信託人自負返還信託物之責。上訴人基於清算人之權限,除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合夥財產所為之信託關係外,更認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照清算人對合夥財產之分配權限,將合夥財產依合夥出資比例(上訴人及康振各百分之五十),分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另二分之一與訴外人康振,而康振之部分由康振之繼承人陳靜芬、康立勳、康立業、康立言、康立文等五人繼承,而該等五人亦已協議分割遺產,是康振之繼承人陳靜芬等五人各十分之一,而成立債權準共有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而康振之繼承人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之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九九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康振之繼承人亦主張上訴人與康振間,成立準分別共有關係,並準用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張上訴人與康振之繼承人間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有前開事件起訴狀影本可證(請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六二頁至六三頁),故不論是依出資額或依應有部分不明,推定其為均等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分配之比例均屬正確,故關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康振之之繼承人陳靜芬、康立勳、康立業、康立言、康立文等五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而成立債權準共有,足堪信為真實。

七、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依協議書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共有,核其性質係屬債權之準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王月秀、王阿梅,依上說明,原無不合。」,最高法院七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決可供參考。上訴人依信託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準共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共他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已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羅建生,依法不得撤銷自認,羅某更承認系爭房屋現在確係其在出租,稅金係其支付,租金係其收取云云,可知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羅建生之所以將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返還予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始終不願將上訴人之部分過戶予羅建生,羅建生提起訴訟亦因無法行使上訴人之權利而敗訴,上訴人為履行契約,乃與羅建生達成協議,由羅建生將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俟上訴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羅建生,因此上訴人與羅建生間,確曾已生債權讓與之合意,且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退步言之,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自認者,係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第六十七支局字三二七六號存證信函,該信函之內容係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七十五年八月六日將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轉讓予羅建生,該存證信函確係上訴人所發,上訴人並無否認之必要等語。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提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第六十七支局第三二七六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固陳述:「是我們發的沒錯,原告(即上訴人)已經將權利移轉給羅建生,因為原告有跟羅建生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現在我們要請求移轉登記後,再移轉給羅建生」等語(請見台北地方法院重訴更卷第一九頁),惟該語係針對提示之證物而發,解釋該語句之真意自應配合當時之狀況而論,故上訴人主張僅係自認存證信函之真正,及自認存證信函之內容,堪信為真實。當時法官並未問及羅建生是否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返還上訴人,自不得因上訴人未表示,即認定羅建生將系爭房地之權利返還上訴人一事為虛偽,故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且將系爭房地之權利轉回上訴人,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完成即可,並無一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轉回之必要;換言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轉回並無特別實益,上訴人堅持系爭房地之權利係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轉回,核與證人羅建生、桂正棽所證相符(請見台北地方法院重訴更卷第六八頁至七0頁),自堪信為真實。債權之讓與為準物權行為,上訴人與羅建生間,既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自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可供參考,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即足使被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已早將其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讓與羅建生,顯已無權向被上訴人再為主張移轉系爭房屋之權利,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九、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與康振間並無分別共有關係,故無應有部分可言,因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其共有關係又僅係上訴人空口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誤為四十條),上訴人之主張,依法亦不能登記,即上訴人之訴,係依法不能給付云云。按「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各權利人之應有部分或相互之關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已記明各權利人之應有部分,自不生無法登記問題,自非給付不能。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自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金針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