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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更㈠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炎鐘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複代理人 詹婷怡律師被上訴人 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土城市○○路○○○巷法定代理人 陳國山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蔡鎮隆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㈠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對於本件訴訟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㈡兩造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協議廢止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依已廢止之合

約訴請給付違約金,自乏依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由上訴人代表劉炎鐘與被上訴人代表陳國金親筆簽署之協議,其中第一條載明:「同意書簽給昶緣興則以往合約全數作廢」,足見合作契約業已廢止。而陳國金確為雙方合作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代表,業據前審訊問證人黃光昭及謝志誠證述在卷。且該協議內容分別載明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並經雙方代表在其後簽名,可見合作契約業已終止,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販售蝕銅液予訴外人洪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洪昌公司)一節,並依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已失所據。

㈢被上訴人辯稱:陳國金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或代表人,亦未經其授權與上訴人

為任何協議,故該協議僅係啟緣公司之內部會議云云。惟陳國金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亦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自有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協議之權能。又於雙方合作期間,亦均由陳國金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並進行一切合作事宜,此由陳國金傳真環保署公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委託蘇進文律師寄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度文律字第0三五號律師函記載:「茲據當事人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陳國金先生來所委稱:::」等語可知,而上訴人之函覆亦均以陳國金為被上訴人之代表,此均未見被上訴人及陳國金提出異議,益證陳國金係被上訴人之代表,其對外亦均以被上訴人之代表自居,被上訴人未曾表示反對,被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㈣又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非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他人共同經

營之契約」,陳國金自不需經被上訴人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授權。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乃在規範公司為營業或財產上之重大變更行為,而該項第一款之「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以文義與體系解釋方法,此處「出租、委託經營、共同經營」之標的係指「公司之全部營業」,因對公司之營運及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之影響,而要求較嚴謹之決議程序。另所謂「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公司法學者柯芳枝認為係「數公司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關係企業均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之一體化」而言。本件合作契係由劉大明、黃光昭、謝志誠、陳國金等人以個人名義簽訂,並由個人出資成立啟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啟緣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陳國金之股權占百分之四十五,非被上訴人所投資,且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達五千萬元,則無論是合作契約之締結或終止,對於被上訴人之公司營業或財產,顯然並無重大影響。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提出之證據者外,補提:㈠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山之名片一紙;㈡陳國金傳真予啟慶公司之環保署公文一份;㈢蘇進文律師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度文律字0三五號律師函一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㈠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除於本件訴訟

中以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於另案亦起訴請求禁止其於期限內繼續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業已獲得勝訴確定判決(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在該判決中明確認定: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之會議紀錄,並非兩造終止合作契約之協議書,僅係劉炎鐘與陳國金各自對於兩造及啟緣公司之合作關係表達意見,並由陳國金就各自陳述之意見加以記錄而已,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中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且於約定期限內不得繼續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就此部分應有既判力,兩造當事人應受上開判決認定之拘束。

㈡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之會議紀錄並非兩造當事人之協議:

1系爭會議紀錄之字面意義極為明確,並表明:「啟緣實業有限公司會議紀錄

」,會議時間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會議地點於啟慶公司會議室,主席為劉董事長(劉炎鐘),紀錄為陳國金,其後僅有與會之二人簽名,並未表明代理或代表兩造當事人簽名之旨,自無反捨書面文字別事探求之理。

2當天會議之過程,業經陳國金於鈞院前審中證述綦詳,足見當天純屬會議討

論形式,會議紀錄乃主席劉炎鐘囑陳國金擔任紀錄,將各自意見記載下來,以對各自股東負責,並未作成結論。

3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炎鐘雖到庭證陳:「此六項是我和陳國金討論的共同

意見,並非個人意見」等語,顯非實在。蓋該會議紀錄並未表明終止合作關係之字眼,連終止合作關係之協議書字句亦付諸缺如,且內容語焉不詳,任何一方自該紀錄均無法了解規範之權利義務內容。兩造豈有在訂約之初謹慎訂約,卻在合作關係形將終止之際,卻未予明示終止及權利義務關係前即草率為之?劉炎鐘指內容第四項係指:啟慶和昶緣興的客戶是各自的,互相不能去爭取云云,惟紀錄內容為「不論合作與否,昶緣興的客戶不可去爭取」,並未提及互相不能去爭取對方客戶,可見為此項主張者應係陳國金,故陳國金指第四項內容為其意見,應屬可採。另紀錄內容第五項「提供設備總價」,係何所指?證人陳國金指為劉炎鐘的意思,而劉炎鐘竟不記得講什麼,益證該紀錄並非協議書,否則連當事人都不記得內容為何,應如何履行協議?㈢陳國金雖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惟並無代為終止合作關係或相關協議之權限:

按公司為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行為,應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兩造自七十八年十月間訂立合作契約後,至八十四年十月間,長達六年,性質屬「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無疑,陳國金僅係總經理,未經被上訴人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授權,顯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終止或變更系爭合作契約。故退步縱認上開會議紀錄為終止合作契約之協議書,亦應認陳國金未經被上訴人之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授權,而為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提出之證據者外,補提:㈠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件;㈡陳國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一份暨回執二紙;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判

決各一份;㈣陳國金與劉炎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之電話談話內容記載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劉炎鐘。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簽訂之「廢蝕銅液回收處理利用合作契約書」(下簡稱合作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又被上訴人嗣後以上訴人為對造,依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惟前訴(即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合作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聲明為請求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及利息;後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聲明則為請求上訴人禁止為一定之競業行為,二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聲明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簽訂合作契約書,合資成立新公司即啟緣公司,約定合作期間自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後兩造合意延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於合作期間及解約後三年內,不得以任何名義從事廢蝕銅液之販賣、製造及類似之業務,詎上訴人竟於合作契約終止後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販售予訴外人洪昌公司。上訴人違反合作契約書之約定,依合作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請求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兩造合作期間即將屆滿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陳國金代表被上訴人與伊協議,兩造同意合作契約書全數作廢,故伊於合作契約書廢止後之八十五年七月間銷售蝕銅液予洪昌公司,不應負任何違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並合資成立啟緣公司,合作期間自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迨合作契約書簽訂後,雙方鑑於以新公司「啟緣公司」之名義向環保署申請設廠許可,曠日廢時,為經濟考量,兩造同意利用上訴人現有之土地、廠房等既有規模申請廢蝕銅液處理執照,被上訴人則僅以貿易公司之型態銷售硫酸銅等相關產品,其後兩造合意再延長合作期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一致在卷,並有合作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復經證人謝志誠證陳綦詳(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應堪採信。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於合作期間及解約後三年內,不得以任何名義從事蝕銅液之販賣、製造及類似之業務,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將銷售蝕銅液與洪昌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一六0頁),上訴人自認販售蝕銅液與洪昌公司之事實,惟辯稱:兩造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達成終止合作契約之協議,故伊於合作契約書作廢後販售蝕銅液,不負違約責任云云,並提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經查:

㈠觀之該份文件其上記載「主席:劉董事長」、「記錄:陳國金」等字,且經

兩造一致陳述:當日在場者僅有劉炎鐘及陳國金二人在卷。惟劉炎鐘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兼啟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國金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兼啟緣公司之總經理,即該二人究係以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各該代表,抑以啟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身分,參與此次會議,確有啟人疑竇之處,此時自應參酌文件之形式記載、約定內容等一切情事定之。依上開文件標頭上係記載「啟緣實業有限公司會議記錄」,而非記載兩造公司之名義參與協議之會議;再參以該二人於文末簽名時僅簽署「劉10/20」、「陳國金10/20」,文內並未表明劉炎鐘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國金係被上訴人之代表身分,似難從上開文件之形式上即足認定該會議係劉炎鐘代表上訴人、陳國金代表被上訴人進行終止合作之協議。

㈡又查陳國金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為被上訴人派駐在啟緣公司之代表,劉炎

鐘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派駐在啟緣公司之代表一節,業經證人陳國金、劉炎鐘分別證述在卷(分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一頁反面、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核與證人謝志誠、黃光昭證陳相符(分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四頁),兩造對於上開證人所述不予爭執,應堪採信,足認:就啟緣公司之營業上必要行為,劉炎鐘有權代表上訴人、陳國金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而為。

㈢劉炎鐘、陳國金雖有分別代表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權限,惟有疑問者,該會

議記錄上記載之六項內容,是否即為劉炎鐘、陳國金各自代表兩造進行有關終止合作契約之協議?參之證人陳國金於本院前審中證陳:「上載之劉先生即劉炎鐘,他是啟慶及啟緣公司董事長,他要啟緣公司員工黃光昭打電話給我說:董事長要總經理過去談事情,並沒有說要談何事:::之後說到啟緣公司將來要如何做,要我記錄下來,我一方面記,一面也說自己的想法,當時只有二人,並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記的內容是各說各話,他要我將討論內容記下來,他及我各自希望的事均記下來,沒有結論,當時我是以啟緣公司總經理身分作記錄::

:會議記錄內容不是很完整,第一、二點是劉炎鐘的意思,第三、四點是我的意思,第五點是劉先生的意思,第六點是啟緣公司租用啟慶公司之土地,劉先生說要收回土地自用,我說要寫存證信函來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而與另一證人劉炎鐘則於本院證述:「此六頁是我和陳國金討論的共同意見,並非個人意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有所不同。經本院詢問證人劉炎鐘有關會議記錄之內容,其證陳:「第四項之『不論合作與否,昶緣興的客戶不可去爭取』指的是啟慶公司和昶緣興的客戶是各自的,互相不能夠去爭取;第五項『提供設備總價(新品價格及內帳價格)參考』,則不記得何所指;第六項『土地租約用存證信函』係指伊個人土地出租給啟緣公司,要用個人名義發存證信函給啟緣公司的意思」云云在卷(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本院審酌會議記錄之第四項係記載「昶緣興的客戶不可去爭取」,而非兩造各自的客戶不可去爭取,足見證人陳國金就此證述為其意見,而非兩造共同結論,應較可採;證人劉炎鐘無法就第五項明確說明內容,若上開會議記錄所載係兩造協議終止合作契約之結論,劉炎鐘焉有不詳予記憶以憑將來履行之理?甚且第六項欲解決啟緣公司向劉炎鐘個人承租土地之事宜,非關兩造間合作契約事項等點,足認:上開會議記錄內容六項,其中第一項至第五項雖分別有關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合作關係之權利義務事項,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劉炎鐘代表上訴人、陳國金代表被上訴人,就兩造合作契約達到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甚且第六項與兩造均無涉,故僅得認為上開會議記錄係該二人各自表述意見之記載而已。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禁止為競業行為之他案訴訟中,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理由四、中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足供參考。

㈣依上,上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會議記錄,尚無證據足資認為係劉炎鐘代表

上訴人、陳國金代表被上訴人進行兩造終止合作契約之會議,亦無足認定兩造已達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所辯,殊不足採。

四、末按兩造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明訂:「合作期間及解約後三年內,啟慶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從事蝕銅液之販賣、製造及類似之業務」,其文字雖使用「解約」字眼,惟參酌契約書第八條有關「得臨時解約並終止合作關係之條件與處理」約定,則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可得確定為:兩造合作契約若有任何一方違反,將使合作契約往後失效發生「終止」效力而言,尚非法律上之解除契約使契約溯及失效之謂。易言之,上開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係雙方約定上訴人不僅於合作期間,甚且於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之三年內負有禁止競業行為之義務,故縱令合作契約因終止而往後失效,上訴人仍不得為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否則即負有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上訴人所陳: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即不負競業禁止行為之義務云云,顯然有所誤解。本件兩造間合作契約期限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上開會議記錄並非兩造合意終止之協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於合作期間屆滿三年內(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負有不得為競業行為之義務,此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判決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販售蝕銅液與洪昌公司,係違反前開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競業禁止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退步縱認上訴人所辯: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終止合作契約云云可採,惟依上說明,上訴人仍負有於終止契約後三年內(即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不得為競業行為之義務,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販售蝕銅液與洪昌公司,仍屬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而應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給付違約金。從而,兩造間是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終止合作契約,對於上訴人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販售蝕銅液與洪昌公司,違反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競業禁止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內第一五六頁)翌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定假執行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