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文欽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複 代 理人 杜孟真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一十三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謂:「查原審固就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採擷請求權競合相互影響說之學理,判定上訴人該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判決一方面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認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一方面又對該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各該法律之適用是否與請求權競合相互影響學說之原旨悉相符合,已滋疑義。且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復就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設有明文規定,原審竟予以割裂適用,亦非允當。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稱:『受任人因違反委任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民法於委任一節既無特別規定,而侵權行為二年或十年之時效期間,亦為侵權行為之原則性規定,故此二請求權相競合時,即無特殊立法目的考量,二獨立請求權於時效上當無影響』、『所謂請求權競合說中之請求權相互影響,依學者之見,係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基於特殊立法目的之考量,而有特別規定時,二請求權始相互作用,契約法上之規定可適用於基於侵權行為而生之請求權---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寄託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六百零五條),基於立法目的之考量,該項短期時效對侵權行為之請求亦應適用,即所謂相互影響,於斯時始發生作用,以衡平當事人利益之法律目的(參德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被上訴人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一案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至此伊始確知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伊對僑益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民事求償,亦至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取得債權憑證時,始確定本件貸款之呆帳,即損害額究為若干,凡此距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均未踰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各等語(見原審卷一六、一七、一八、二○一、二○二頁),則上訴人上揭主張是否全無足取?」等語云云,乃係針對前審判決就消滅時效之見解均一一具體指摘,顯見前審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查:
(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灣鄉農會職員)因離職移交未清而請求給付之款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及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基此,本件上訴人同時主張侵權責任與委任契約責任,而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為抗辯時,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所生請求權,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甚明,至前審判決理由所謂「---有關數種請求權間雖屬獨立存在,然其相互間仍因競合請求而發生影響---」,學說上稱之為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其基於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對請求權競合說加以修正,故認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二請求權係各自獨立,互不影響,債權人本得擇一行使之,然於其一有特別規定時,基於特殊立法目的之考量,二請求權始相互作用,契約法上之規定可適用於基於侵權行為而生之請求權,反之亦然(參德國民法第六三八條),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因違反委任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民法於委任乙節並無特別規定,而侵權行為二年或十年之時效期間,亦為侵權行為之原則性規定,故兩請求權競合時,既無特殊立法目的考量,二獨立請求權於時效上,彼此自不生任何影響,此與若干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特別規定短期時效期間不同(例如民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蓋該項短期消滅時效若已完成,為避免法律特別規定減輕債務人責任之原意,被破壞無遺,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見解,該項短期時效對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有適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此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基於委任契約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十五年時效期間為原則性規定,而無特別立法目的之考量,故此時侵權行為之時效縱已完成,對上訴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生影響,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拒絕給付之理,職是,前審判決認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相競合,固屬的論,惟其於法律無特別規定下,遽認此時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請求權於時效上應相互影響,明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立法意旨相違。
(二)再者,契約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同為損害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時,因二者各有不同之理論基礎,分屬兩種不同之規範範圍,也就發生二種不同之責任,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以具有特別之契約關係為前提,發生於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則無須此種特別關係,無論對何人均能發生(參閱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準此,法律既另設債務不履行之制度,並對債務不履行另設規定,則依債務不履行而為請求權時,除有上述基於特殊立法目的之考量,二請求權因相互影響,而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者外,自仍應適用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
(三)又前審判決認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同時具備時,二請求權相競合,債權人得就數種請求權併予主張,固屬的論,惟其將近來學說上為避免請求權競合說之若干短處,乃將請求權競合說加以修正後之請求權相互影響說適用於本件,而認本件侵權行為與違反委任契約所生之二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相互影響下,委任人對受任人因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並認「委任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若自有受任人違反委任契約之時起,逾十五年者亦同」,惟查:所謂請求權相互影響,如前所述,係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基於特殊立法目的之考量,而有特別規定時,是項特別規定對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為請求者,亦有「適用」之餘地,如法律對於契約上請求權規定短期時效者,該項短期時效對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應「適用」。實非如前審判決所言之得以『類推適用』方式而為解釋,更何況,依前審判決所為類推適用解釋結果,其第一百九十七條前段與後段之起算時點雖不相同,惟時間均為十五年,如此毫無時差之情況,根本只有類推適用後段「自受任人違反委任契約之時起,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餘地,至前段所謂之「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行為時不知而嗣後始知之情況,則受限於後段所謂行為時起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將根本形同具文,是前審判決其類推適用下所為之解釋,明顯自陷邏輯誤謬,且有法規適用錯誤之違法。
(四)況且本件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契約義務,違法超額貸款予訴外人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僑益公司),上訴人對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民法債編於委任乙節既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民法總則之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惟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例意旨:「請求權消滅之十五年時效,以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土地房屋,不列為和隆會社的財產,致退夥結算時未能一併結算,在上訴人根本不知和隆會社有此項資產之情形下,其消滅時效應自知悉有此資產時起算,始合法理。」,即知時效之起算須於權利人知悉得行使權利之事實時始得起算。準此,今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自白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情形,而予以羈押,自斯時起,其辦理系爭貸款可能涉及違法之行為一事,始予曝光,至此,上訴人始知悉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至上訴人對僑益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民事求償,亦至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取得債權憑證時,始確定本件貸款案之呆帳,即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究為若干,至此始告確定,凡此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時止,均未踰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至被上訴人以其早於七十年二月十一日撰寫書信向上訴人總行報備劉金全致送金錢一事,抗辯上訴人於該日起知悉所謂收受賄賂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惟觀諸該份書函內容,除否認劉金全餽贈之款項為賄款外,更無片語隻字提及被上訴人偽造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之行為,實難以認定上訴人於斯時起即知悉被上訴人之違反委任契約之違法行為,實非得以此時點,作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甚明。顯見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援引原審及前審之結論,而為不同解釋,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實不足採。
二、次按,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僑益公司貸款案,因收受賄賂、偽造文書進而行使,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該判決理由為:「---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梁金安登載不實之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持以呈報總行,核其所為,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其偽造文書部分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梁金安實施,為間接正犯,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云云,其中被上訴人偽造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後復行使之行為,直接造成總行審核該貸款案時對僑益公司所提供之副擔保價值之誤信,因而於副擔保明顯不足下予以核貸,是故,被上訴人身為分行經理,對其此一違背委任事務且違法之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估價,並非其職權範圍,其與系爭土地估價無關,惟其收受賄賂後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梁金安偽造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一事,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該行為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估價,豈容被上訴人以估價非其職權範圍推卸責任。又系爭土地擔保品之價值攸關貸款戶僑益公司之債信,且為上訴人決定是否核准其信用貸款之依據:
(一)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信用貸款案,因收受僑益公司負責人劉金全之二十四、十八、十八-三、十八-六、十八-十及四一一-二地號等六筆土地辦理土地鑑價時,對承辦員梁金安在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九日依勘查結果填製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載明該地地勢高亢不平,地形亦不規則,經其鑑定時總價七百三十餘萬元,淨值僅三百十萬一事,於該鑑定表呈其審核時,竟指示梁某將土地總時價改為一千八百餘萬元,淨值則記載為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九元,勘估日期亦倒填為七十年一月廿九日,用以符合其前呈總行之貨款戶所提出之中華徵信所鑑定報告書上所載之時價一千八百餘萬元之假象及於現場勘估前之七十年二月四日業已放款七百萬元之措施,實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上開事實均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判決認定在案。
(二)次查,僑益公司申辦者固為信用貸款,即無擔保貸款,惟依上訴人公司辦事規則授信篇放款業務第一節無擔保放款規定:「借戶需向本行融通資金時,得先與本行接洽有關借款事宜。凡未提供動產為擔保,或僅提供票據、股票、信用證等或『其他不動產為副擔保品』,則除了殷實客戶,其存款往來確實優良,且交易(或借或還)頻繁,得申請以透支方式借款外,一般均以無擔保放款方式辦理。」是貸款戶申請信用貸款時,上訴人公司仍得以徵提不動產以為副擔保之方式作為債信之確保,且依上訴人公司授信作業程序,其若徵提不動產為副擔保,其鑑估手續不因擔保放款或無擔保放款而有所不同,是故,既已徵提不動產作為副擔保,其鑑估手續自應依規定辦理,而該作為副擔保之不動產之價值,即當然成為銀行考量貸款戶債信之主要依據,換言之,此時系爭作為副擔保之不動產之價值,關係該信用貸款案之准駁,如其間有估價錯誤,勢必造成上訴人債權之不保,更遑論本件被上訴人乃故意與申貸戶勾結,除收取賄款外,並指示承辦員偽造不實之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導致上訴人誤信申貸戶之清償能力,造成嗣後追償無著,是其對此自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而該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七十年二月四日至七十年十一月四日,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而僑益公司經催繳應繳而未付利息共一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加計借貸本金七百萬元,總數七百一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
(三)又查,總行於核准系爭七百萬元貸款案之放款批覆書,開宗明義即批示:「貸放款時應徵提十足可靠對轉品」,具見,總行對系爭貸款案乃要求足額之副擔保,且因僑益公司係直接向分行申辦,作業程序係由僑益公司與分行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在案,僑益公司並提出不動產以為擔保,而該不動產價值經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並以分行名義鑑估,係依中華徵信所六十九年九月八日勘估約值一千八百八十七萬元,惟上訴人總行扣除其預估增值稅七百七十六萬元,故僅准貸七百萬元,再者:
被上訴人於刑案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六月廿三日偵訊時亦稱:「(本件是否與信用貸款完全一樣?)科目上是一樣,實際不大一樣,需要百分之百十足可靠對轉品。」,足徵被上訴人於核貸時,明知其偽造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上系爭土地之價值,顯然違反本件貸款之規定,嚴重影響上訴人債權之確保。
甚且,揆諸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彰審一字第四五一六號函函覆刑事審理之台灣高等法院謂:「如僑益公司提借之副擔保品即六筆土地之價格淨值僅三百餘萬元,本行向需徵提其他徵信資料,就其債信作通盤檢討後,始決定是否貸與七百萬元。」亦明斯旨,是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無擔保放款,依規定不須有充分擔保品,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上訴人所引用,且為本院函調刑事案件卷中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以彰審二字四四○○號函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函:「本行建成分行於七十年二月四日貸予僑益交通事業公司之款項係為無擔保放款。『一般』無擔保放款無需徵提擔保品,該分行額外另徵取土地為擔保,純係屬加強---用利日後之求償,但因非完全依該擔保物作為授信之唯一考慮,似無舞弊及偽造該項土地價格之必要。」抗辯本件信用貸款之撥放與土地估價有無錯誤無關,然此函顯與上開七十二年彰審一字第四五一六號函之內容相牴觸,實乃因其係於七十三年所為,而函覆之承辦人員對僑益公司貸款案總行要求十足可靠對轉品一事並不了解,故針對一般無擔保放款銀行作業之情形予以函覆,此觀其乃謂:「本行建成分行於七十年二月四日貸與僑益交通事業公司之款項係為無擔保放款。『一般』無擔保放款無需徵提擔保品---」顯係就一般無擔保放款之作業而非本件貸款案之實際情況提出說明即明。又且,被上訴人所引上訴人企劃課長陳昭松於七十一年十月五日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中結證稱:「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申請之一千八百萬元貸款是無擔保貸款,注重人的擔保,因僑益公司係直接向分行申辦,作業程序係由僑益公司與分行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在案,僑益公司並提出不動產以為擔保,而該不動產價值經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並以分行名義鑑估,係依中華徵信所六十九年九月八日勘估約值一千八百八十七萬元,惟上訴人總行扣除其預估增值稅七百七十六萬元,故僅准貸七百萬元,再者,依據其借款用途,營業情況,信用是否良好,保證人資力是否雄厚來決定是否貸與。提借土地為副擔保係為加強債信,是額外擔保,無此土地擔保,亦合信用貸款程序」,及上訴人建成分行襄理鄭立強於同日之證:「證人陳昭松所講的對,主要偏重人的擔保,本件純無擔保,無土地亦可貸,土地加強信用而已。」該證人亦顯均對總行於放款批覆書上載明要求本件須有十足可靠對轉品不甚明瞭,更何況,既要求貸款戶提供土地加強信用,則土地之價值既已成銀行加強信用之擔保,核准貸款與否之依據,是該鑑價程序絕非兒戲,如其過程有違法情事,豈得謂土地估價錯誤與上訴人信用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被上訴人「違背職務」偽造文書,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負賠償之責。
(一)查上訴人准予核貸僑益公司前揭七百萬元後,僑益公司再于七十年九月申請二筆無擔保貸款,上訴人之所以准予核貸,係因被上訴人先利用無犯罪行為之承辦員梁金安偽造內容不實之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致上訴人總行誤信系爭土地確有與中華徵信所報告書所載之一千八百多萬元之價值;又上訴人准予核貸該僑益公司其後申請之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二筆貸款前,被上訴人復利用僑益公司請求前開七百萬元貸款延期清償時,向上訴人總行表示「本件借戶提供呂永田名義土地計六筆四千零六十五坪(即系爭土地)因規劃為住宅區,時價每坪一萬元以上,供本行設定抵押?七百萬元(記入票NO.779)為本件債權加強擔保,『押值充足』---」、「---本件因業務上尚須週轉,請准予展期,『本行具收回信心』」等,致上訴人總行堅信僑益公司之清償能力及該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之真實,故除核准延期僑益公司前揭七百萬元貸款外,對於其後僑益公司陸續申請之二筆貸款案,基於考量系爭土地之高價值因素,同意追加該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以為擔保,再准核貸其三百萬及四百萬元之無擔保放款。職是,因被上訴人故意之違法行為,造成上訴人呆帳之損失,除該被上訴人所偽造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係於第一筆七百萬元之貸款聲請時所為,因而產生之呆帳絕對與被上訴人違法行為有關外,其後於七十年九月十四日、廿九日,上訴人核貸之三百萬及四百萬元,因於審核時亦是參酌該份偽造之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上所載系爭土地之高價值因素暨被上訴人對七百萬元貸款展期之意見,故此部分之呆帳損失,亦當然與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有關,因此所生之全部損害,被上訴人均難辭其咎。
(二)次查,被上訴人又抗辯本件貸款案係由總行審查核准,並非分行權責範圍,故有任何呆帳損失,亦應由決定貸款之總行有關人員負責,與其無關,然本件核貸權限固在總行,而非被上訴人一人所得決定,惟因被上訴人一人之故意違法行為,偽造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上之價額及鑑定日期,提供不實資料於總行在先,致總行陷於錯誤,就其所提之不實資料而為審核,致生巨額呆帳在後,核與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辯之詞,實不足採。
(三)又查,被上訴人抗辯承辦員梁金安原鑑定土地價值既有三百一十萬元,故其亦僅就差額部分負責,惟銀行係屬授信機構,申貸戶於申貸時,如有意圖蒙蔽銀行之不誠實行為時,其信用基礎即有瑕疵,上訴人根本不會同意其申請,被上訴人身為分行經理,豈有不知之理,其竟收受貸款戶僑益公司之二十萬元賄款,於審核時未能嚴格把關,致造成上訴人巨額呆帳自應負全責,今仍藉口只就超過梁金安所鑑定之三百一十萬元之部分負責,誠屬荒誕,應不足採。
(四)再查,該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借款期間,分別為自七十年九月十四日至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七十年九月廿九日至七十年十二月廿四日止,約定年利率均為百分之十七,該三百萬元,僑益公司共清償本金二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五角暨繳付部分利息,未付利息計一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而四百萬元之借款本金四百萬元及利息一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俱未返還,另上訴人因本案提起訴訟支出而未獲償之費用額為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職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如起訴標的數額一千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一十三元五角無訛。又因僑益公司之貸款屆期未予清償,上訴人胥依貸款戶即僑益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之本票聲請裁定暨提起給付之訴,且於獲得勝訴判決后隨即據以對所有連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取得債權憑證,始確定本件貸款案發生呆帳,則此呆帳之發生既係因被上訴人故意與申貸戶勾結、收取賄款二十萬元而肇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至明。
(五)末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轉列呆帳損失均以僑益公司提供呂永田所有系爭六筆土地擔保其申貸之本金,即七十年二月四日之七百萬元、七十年九月十四日之三百萬元、七十年九月廿日之四百萬元,至於其餘非以系爭六筆土地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之借款,俱非上訴人請求之標的,其中僑益公司申貸之七十年九月十四日三百萬元,確於上訴人將該損失轉列催收款前收回本金一百萬元;另上訴人聲請拍賣之系爭六筆土地,設有第一順位抵押七百萬元擔保第一筆借款七百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擔保第二、三筆借款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而執行法院將拍定餘額優先清償第二筆借款三百萬元(強制執行當時第二筆本金金額為二百萬元),應係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僅上訴人一人,致承審法院疏失忽略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存在,誤予以分配清償第二筆借款餘額二百萬元,此為法院依法執行分配之結果,要與上訴人無涉。
四、又按,本件抵押土地之價值,應以銀行實際勘查後所為之估算為準。被上訴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承辦員梁金安偽造內容不實之不動產實查鑑定表,用以呈報上訴人總行,而總行依權責乃係就其所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核,並不至現場重新鑑價,從而,分行所提供之資料如有不實,尤其涉及不法,總行實未能查覺,尤以上訴人明知總行對於附卷內之資料無從再為實質調查,竟隱瞞系爭土地之價值並無與貸款戶所提中華徵信所勘估報告書上所載之勘估結果價值相當一事,致總行對中華徵信所之鑑定報告書不疑有它,認其所鑑定之價格與行情相符,故放款批覆書上乃以中華徵信所所鑑估之時價為依據而予以核貸,惟若分行當時據實呈報上訴人總行的是承辦員梁金安於七十年二月十九日所製之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因其上鑑估系爭土地之鑑定總價格僅值三百多萬元,則上訴人總行基於副擔保不足,債權難以確保之考量,絕不會核准該七百萬元及僑益公司嗣後陸續申請之三百萬及四百萬貸款案。況且,中華徵信所之勘估報告書係由貸款戶即僑益公司所提出,於銀行辦理核貸時僅係參考之資料,尚不得作為系爭土地價格之依據,即土地價值究為何,依銀行作業之規定,仍應以銀行人員實際勘查後所為之估算為準,此觀銀行於辦理核貸時,均須再經過行員實際至現場勘估此一手續即明,否則就貸款戶而言,為求獲得較高額之貸款金額,將無所不用其極的提出有利其之資料,若銀行未予查證,一律照單全收,依其所稱之價值予以核貸,必將導致銀行呆帳暴增,無法經營,被上訴人身為分行經理,對此知之甚稔,於收受貸款戶二十萬元賄款後,偽造價格不實之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今竟稱其乃「善意信賴中華徵信所為鑑定報告,並無故意虛增土地價值」,顯為飾卸之詞,而不足採。
五、且按,上訴人請求之三筆僑益公司申貸款項轉列之呆帳損失與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犯行有因果關係。
(一)查上訴人固于七十年二月四日核准貸予僑益公司七百萬元,惟該核貸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資料於總行,致總行陷於錯誤,就其所提供之虛偽資料而為審核,因而核准;且其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之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虛偽填載,藉以符合總行之核貸,再於同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利用僑益公司請求該七百元貸款延期清償時,向上訴人表示「押值充足」、「本行具收回信心」,致上訴人總行堅信僑益公司之清償能力及該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之真實,而核准延期清償,以致事後無法取回七百萬元本利並轉列呆帳損失,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損失負擔賠償責任。
(二)次查,上訴人准予核貸僑益公司前揭七百萬元後,僑益公司再于七十年九月申請二筆無擔保貸款,上訴人之所以准予核貸,係因被上訴人先利用無犯罪行為之承辦員梁金安偽造內容不實之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致上訴人總行誤信系爭土地確有與中華徵信所報告書所載之一千八百多萬元之價值;又上訴人准予核貸該僑益公司其後申請之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二筆貸款前,被上訴人復利用僑益公司請求前開七百萬元貸款延期清償時,向上訴人總行表示「押值充足」、「本行具收回信心」等,致上訴人總行再度誤信,故除核准延期僑益公司前揭七百萬元貸款外,對於其後僑益公司陸續申請之二筆貸款案,基於考量系爭土地之高價值因素,同意追加該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以為擔保,再准核貸其三百萬及四百萬元之無擔保放款。職是,因被上訴人故意之違法行為,造成上訴人呆帳之損失,除第一筆七百萬元外,其後上訴人核貸之三百萬及四百萬元,亦當然與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有關,因此所生之全部損害,被上訴人均難辭其咎。
六、末按,本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餘地。
(一)查被上訴人以本件參加審核信用放款人員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計有十一人為由,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其亦僅負擔十一分之一之責任,然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要件,以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本件貸款如前所述,經查僅被上訴人一人涉及不法,並無任何人於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時給予任何助力,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自與其他依法審核之人員無關,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在內部作業監督上縱有疏忽,但究非予上訴人侵占票款以助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公然發生職員侵占公款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審不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以減免其賠償責任為不當,非有理由。」亦明斯旨。
(二)末查,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與有過失」,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言(參閱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意旨),而本件貸款案之所以造成上訴人巨額損失,乃因被上訴人偽造不實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副擔保品嚴重不足下仍以核貸,造成日後求償不著,巨額呆帳損失,此實與上訴人嗣後是否繼續對本件貸款案之多位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無關,二者既非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何過失相抵之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為不利被上訴人判決,請准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無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行為: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偽造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後復行使之行為,直接造成總行審核貸款時僑益公司所提供之副擔保價值之誤信,因而於副擔保明顯不足下予以核貸---貨款戶申請無擔保貸款(即信用貸款)時,銀行仍得以徵提不動產以為副擔保之方式作為債信之確保,---既已徵提不動產作為副擔保,其鑑估手續自應依規定辦理,而該作為副擔保之不動產之價值,當然成為銀行考量債信之依據---被上訴人於核貨時明知其偽造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上系爭土地價值,顯然違反本件貸款規定---其後於七十年九月十四日、廿九日核貸之三百萬及四百萬元,因於審核時亦是參酌該份偽造之不動產鑑定表所載系爭土地之高價值因素,故此部分呆帳損失當然與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行為有關---」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總行亦自承本件核貸,無偽造文書之必要:系爭三筆貸款為純無擔保貸款,被上訴人無偽造土地價格之必要,已經上訴人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彰審二字第四四00號覆台灣高等法院函:「本行建成分行於七十年二月四日貸與僑益交通事業公司之款項係為無擔保放款。一般無擔保放款無需徵提擔保品,該分行額外加徵取價值,用利日後之求償,但因非完全依該擔保物作為授信之唯一考慮,似無舞弊及偽造該項土地價格之必要。本案系爭貸款,依本行貸款審核準則,最後核定權署總經理。」自認在案,本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總行要求不動產實查鑑定資料於一週內陳報:由上訴人總行於放款批覆書審查意見第二點:「應追加有資力之第三人乙名做保為條件,資料一週內陳報」得知,放款批覆日期為七十年二月四日,不動產實查鑑定表等資料應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以前陳報。基此,勘查抵押物自然要在二月十一日前為之,而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梁金安、鄭立強等人去現場勘查係同年二月十九日,再倒填為元月二十九日,顯然逾前開總行一週內 (即二月十一日)陳報資料之要求,自不足採信。
(三)七百萬貸款於二月四日核撥,焉有事後再行勘估之理:七百萬貸款於七十年二月四日即核撥,勘估抵押物現場自應在二月四日之前,焉有事後再行勘估之理?再者,分行承辦人梁金安於刑事庭亦供稱劉金全於七十年一月間,曾帶他本人、鄭立強及被上訴人等前往現場勘查,但未帶至提供信用貸款之六筆土地現場,而是帶至毗鄰地而已,益證被上訴人一再陳稱其係於一月二十九日前往勘查現場,且被帶至錯誤地點,致誤信土地價值每坪約有一萬元,確有其事。
(四)本件雖曾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民事訴訟法院仍應本於其良知確信,公正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經查:
被上訴人自四十五年進入彰化銀行服務至七十一年停職時止,素行良好,工作優異表現,忠於職守及廉潔不取之行為,迭獲上訴人肯定與記功嘉獎,無任何懲處記錄,絕不可能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
本件信用貸款於七十年二月四日撥放後,借款人公司負責人劉金全君雖曾於該日除夕,前往被上訴人家致送二十萬元禮金表示感謝,因被上訴人不在家無法當面拒絕(當時係農曆除夕故被上訴人記憶清楚)。被上訴人於返家後發現該筆款項,因劉君已不在,無法當場退還,而翌日七十年二月五日適逢農曆過新年放長假五天,乃於過完新年開始上班第一天二月十日聯絡劉君欲退還該筆款項,惟據聞劉君已前往日本不在台灣,聯絡不上。被上訴人乃於七十年二月十一日在建成分行以轉帳方式(當時被上訴人心想以轉帳方式可保留證據,因此於七十年二月十一日先將該筆禮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再於當日轉帳)退還該筆款項,此有七十年二月十一日收入傳票及取款條、送款傳票可稽。且命令本分行所屬人員,表示若有收到禮金者,應一律退還,其中放款襄理鄭立強亦以匯款方式退還禮金。故分行人員亦均遵照指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退款,以表清白,有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二月十一日致總行人事室之書函可證。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並未收受賄賂,如果真有收賄,應在貸款之前收受,才符合常理(焉有事後賄賂之理)。抑且在七十年二月十一日退款當時,本件尚無任何所謂行賄傳聞,被上訴人亦不知有高估抵押物之情事,即主動去函報告總行人事室,且要求行員退回禮金,足見被上訴人之清白。
二、系爭抵押土地之價值,係根據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認列,被上訴人無虛增土地價值之情事:
(一)本件抵押土地之鑑價,係由承辦人及襄理負責,且係善意信賴中華徵信所之鑑定報告所為,被上訴人並無故意虛增抵押品價值之行為,呈報貸款手續並無違法:本件借款人僑益公司提出之抵押土地,作為短期純信用貸款之加強擔保,其不動產價值,係由調查員梁金安於「不動產抵押記入票」上填載抵押土地之價值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係根據中華徵信所公司出具之土地鑑價報告所作成,該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鑑估土地市價達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九元,此有徵信報告可稽,扣除預估增值稅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元,餘額七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尚高於上開銀行估價金額,亦高於信用貸款七百萬元。又銀行估價金額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係調查員梁金安根據中華徵信所之鑑定報告所評估,並經放款襄理鄭立強依權責核定,此有上訴人彰化銀行分層負責表明載「押品之鑑定,由襄理核定」可稽,再經副理曾有三、副理陳有卿及被上訴人經理形式上再蓋章而已。
本件抵押土地之估價,依上訴人之權責劃分辦法之規定,原非分行經理(即被上訴人)權責範圍,被上訴人放款前為求慎重,乃於七十年元月二十九日會同承辦人員梁金安、放款襄理鄭立強以及借款人劉金全一同親往現場履勘,因借款人將放款承辦人員帶往錯誤地點,致承辦人員誤認其土地之價值市價每坪約有一萬元,抵押土地有四千坪,估計市價有四千萬。因此承辦放款人員梁金安、鄭立強等人乃善意信賴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而辦理本件信用貸款之相關行政手續,故被上訴人實係不知情之被害人。
(二)另,所謂倒填日期之「七十年元月二十九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係被上訴人、梁金安以及鄭立強等三人於七十年元月二十九日會同履勘後,由承辦人梁金安參考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所製作,其內容實在並無故意高估土地價值之情事,亦無倒填日期之行為,故該鑑價表並無偽造文書可言,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七十年二月十九日之鑑定表,被上訴人與兩位副理曾有三、陳有卿等三人均不知情且亦不知有該部份之鑑定表存在,故均未在該鑑定表上蓋章,其製作動機為何,殊值懷疑,且原有承辦人印文又被塗銷,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
(三)果七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二次由承辦人梁金安與鄭立強另行前往現場勘估價值為真,應係借款人僑益公司因前次申請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但只獲准貸款七百萬元,不足以購買遊覽車二台供營業使用,乃另案擬再提出申請貸款一千一百萬元,故由承辦人梁金安及鄭立強第二次前往勘估,勘估結果為價值三百多萬元,此部分因鑑定價值不足乃作罷,撤回申請貸款,此有借款人僑益公司負責人劉金全於刑事案件中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之陳述可資證明。故當時被上訴人及二位副理事先及事後均不知有第二次前往現場勘估,以及勘估結果,此所以該七十年二月十九日之鑑定表上並無二位副理及被上訴人經理之用印之緣由。而既然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有此事,焉能對七十年二月十九日之鑑定表指示更改日期?且七百萬元貸款既已於七十年二月四日核撥,於理豈有事後再行勘估抵押物之情事?按承辦人梁金安以及鄭立強,於案發後為逃避其依權責劃分表所負擔估價責任,乃將本件估價錯誤之情況推卸予被上訴人經理,故彼等於刑事案件中所為於被上訴人不利之陳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本件貸款案,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只有一份鑑定表,即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建成分行前往鑑定人員:甲○○、鄭立強、梁金安) 之鑑價報告。按該次鑑定係由梁金安就所見之土地估價為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九元,系爭土地於其六十九年度之公告地價為七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元,而一般市價通常為公告地價之二、三倍,故梁金安參考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而估計市價約一千八百二十九萬餘元(尚未扣除增值稅一千一百多萬元),並無故意高估情事,換言之,梁金安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鑑定表係依其所見土地而為估價,根本不存在所謂將土地淨值三百餘萬元更改為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之事,更無所謂由被上訴人甲○○指示將製作日期改為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情。而鄭立強於另案中主張被上訴人甲○○指示修改鑑定價格為七百餘萬元,鄭立強認為該土地價值不值那麼高,因此於「經過修改」之鑑定表上註明估價偏高云云,並不實在,此從該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鑑定表上,根本無鄭立強所稱「估價偏高」之註記,可資證明。
三、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和系爭三筆貸款無因果關係之可言:
(一)本件屬於信用貸款與抵押土地無涉,縱抵押土地估價有任何錯誤,亦不影響本件信用貸款之撥放:
本件貸款係屬信用貸款,亦即「純無擔保放款」,依上訴人彰化銀行辦事規則授信篇放款業務第一節無擔保放款之規定:「借戶需向本行融通資金時,得先與本行接洽有關借款事宜。凡未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或僅提供票據、股票、信用證等或其他不動產為副擔保品,則除了殷實客戶,其存款往來確實優良,且交易(或借或還)頻繁,得申請以透支方式借款外,一般均以無擔保放款方式辦理,無擔保放款依期限之長短可分短期放款、中期放款、長期放款,本行辦理無擔保放款以短期放款為主。」借戶申請借款,其手續概依第三章「授信作業程序」辦理。
承辦單位於收到總行批准寄回之放款批覆書 (授權案件經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可貸放,其注意事項如下:(一)對於批覆書上之各項記載及批示,應絕對遵照辦理。(二)應留意批覆書之動用期限。
徵提債權憑證:(一)本票:本票是無擔保放款之主債權憑證,應請借保戶填寫內容,並加簽章。(二)保證書、約定書及其他必要文件:應依照第三章第七節之規定辦理。如前已有徵提,且未逾規定期限者,可免重新徵提。」。故其債權擔保,主要在債務人出具之本票及保證人之保證書,至於不動產,則非必要條件。
證人彰化銀行(即上訴人)行員之證言可知,不須有充分擔保品始准放款,即可貸款。抵押物只是加強信用貸款之保障。此有左列證據可稽:
證人彰化銀行企劃課長陳昭松於七十一年十月五日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中結證稱:「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申請之一千八百萬元貸款是無擔保貸款,注重人的擔保,依據其借款用途,營業情況,信用是否良好,保證人資力是否雄厚來決定是否貸與。提供土地為副擔保係為加強債信,是額外擔保,無此土地擔保,亦合信用貸款程序」,該行建成分行襄理鄭立強於同日亦為同樣之供述:「證人陳昭松所講對的,主要偏重人的擔保,本件純無擔保,無土地亦可貸,土地加強信用而已」。
僑益公司一千八百萬元之貸款,在彰化銀行放款批覆書上科目欄內,載明係「短期放款,純無擔保」,有該批覆書可查。
依上訴人前述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彰審二字第四四00號函,自認本件為無擔保放款,一般無擔保放款無需徵提擔保品,該分行額外另徵取價值,用利日後之求償,但因非完全依該擔保物作為授信之唯一考慮,似無舞弊及偽造該項土地價格之必要。證人曾有三副理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向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應該有依規定辦理放款」,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違背職務行為。
(二)系爭七百萬貸款和二月十九日不動產鑑定表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年二月十九日指派經辦人員梁金安至抵押物土地現場堪估而為不實之鑑定,然總行批准僑益公司貸款日期係同年二月四日,遠比該不動產實查鑑定作成時間為早。換言之,被上訴人尚未到抵押物現場堪估時,總行早就批准了僑益公司之貸款,是以同年二月十九日梁金安等製作之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自與批准貸款間無因果關係之可言。再者,上訴人總行係依據中華徵信所之鑑定報告核准貸款,此有上訴人七十年二月四日放款批覆書記載:「本件之對轉品依中華徵信所鑑估時價一千八百八十七萬八七千元,扣除預估增值稅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僅餘七百六十五萬元,為此,本件金額核減為七百萬元。」可稽。而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係由上訴人建成分行經辦人員梁金安向僑益公司及中華徵信所調取,被上訴人非但未參與中華徵信所鑑定報告之製作,且該鑑定報告亦係中華徵信所依其專業知識作成,其內容如有高估土地價值,亦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
上訴人總行既然僅依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即認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並准予核撥七百萬元貸款,足見信用貸款之審查,如有涉及以土地作為副擔保品之情形,上訴人總行根本無須斟酌分行所提供之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即可撥款。否則上訴人總行自應於審核系爭七百萬貸款時,即命分行先提出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再憑以決定是否准予貸款。
綜上所述,上訴人總行既依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即核准貸款,主要原因仍係僑益公司所申請之一千八百萬元貸款根本是無擔保貸款,注重人之擔保,依據其借款用途、營業情況、信用是否良好、保證人資力是否雄厚,以決定是否貸與。提供土地為副擔保僅係為加強債信,是額外擔保,無此土地擔保,亦合信用貸款程序之緣故。
(三)系爭七百萬貸款和同年五月間轉期批覆書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謂放款轉期批覆書上之「押值充足」、「本行具回收信心」等,均非被上訴人所記載,而係經辦人員梁金安所載,被上訴人僅形式上予以蓋章而已。又第一筆貸款早於七十年二月四日就已經核貸,轉期只是准僑益公司延後還款而已,並非再貸與任何款項,因此上訴人自無因轉期而受有七百萬貸款損害之可言。退萬步言,縱因轉期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僅有相當於僑益公司延後三個月還款之利息損害,絕非七百萬元之損害,至為明顯,不容上訴人混為一談。
(四)系爭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和系爭土地價值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一再主張基於考量系爭土地之高價值因素,同意追加該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價值依七十年二月四日放款批覆書所載,於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元,僅餘七百七十六萬五千元,上訴人並以該淨值為準而核貸七百萬元。是以,系爭土地可貸款之額度顯然已滿,此為上訴人總行所明知,自無基於考量系爭土地高價值之因素為由,再准予核貸其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可言。
其餘二筆之三百萬及四百萬貸款,係獨立之申貸案,有獨立之申貸條件(當時係以徵提股東聯保書及章阿春作保為貸款條件),且與第一筆七百萬貸款間相隔七月餘,此有放款批覆書可稽,故上訴人總行於核准貸款時,是否仍係信賴上訴人所謂同年二月十九日經偽造之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之緣故?顯有疑義,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另外,上訴人所謂轉期批覆書僅同意僑益公司延期清償七百萬貸款,和系爭三百萬及四百萬貸款無關,至為明顯。
(五)綜上,本件抵押土地之估價縱有任何錯誤情事,亦不影響本件信用貸款之撥放,有關土地估價錯誤,與上訴人信用貸款無法收回 (姑且不論能否收回,假設無法收回) 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本件抵押土地估價錯誤為由,即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僑益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資料尚屬正常,甚至有增資至四千萬元,因此總行據此信用予以貸款並無不妥,縱令僑益公司有週轉不靈,亦屬事後,和核准貸款間無因果關係。
四、本件信用貸款是上訴人總行權責範圍,被上訴人「並無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亦為確定刑事判決所確認,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一)按依上訴人彰化銀行當時公布之「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規定,分行經理之權限,就信用貸款六十萬元以下有核定權,超過六十萬元以上金額,應經總行審查核准,此有上訴人辦事規則授信篇放款業務第五節核定准駁之規定可稽。就本件信用貸款七百萬元部分,係由總行審查核准,並非分行權責範圍,故本件借款人僑益公司是否符合信用貸款之要件,可否核准貸款,係由總行全權負責處理,與被上訴人分行無涉,被上訴人就本件信用貸款,自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按依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各級人員職掌以觀,押品之鑑定,土地、建物登記事項之閱覽、公告現值之調查及市價徵詢、不動產及動產記入票之檢核等等、權責如非屬放款負責人之襄理、即屬放款經辦人員,與分行經理無涉,故本件土地估價為何,與被上訴人經理無關。
(三)再者,土地估價權責既然在經辦襄理或經辦人員,則事關其自身利害重大何能無視法律之尊嚴,甘冒違法受刑之累,而聽命於人。是故放款負責人鄭立強,經辦員梁金安誣指被告越權命令高估地價,非但不合情理,而且與事實不符,其等所述,無非推卸其估價責任之藉口而已,不足採信。
(四)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重上更(五)字第一六七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段明載「查被告彰化銀行建成分行經理對貸款之審查,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雖彰化商業銀行總行於批覆書上批示附有四項審查意見即:(一)貸放時應徵提十足可靠之對轉品:查建成分行於七十年二月四日貸與劉金全七百萬元時,已就呂永田所有前開六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貸放一個月內,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 (原審證物卷五二、十二-二九頁) 。(二)應追加有資力第三者一名作保。(三)對保手續應切實辦妥始可貸放:查該分行於七十年二月四日貸出款項時由劉金全追加陳齊全一名為保人,亦有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同上卷三七頁)。(四)貸款用途應切實追縱管理:此據承辦人梁金安在調查站調查時稱,以後均有補辦 (七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五八號卅四頁背面) ,尚難認被告甲○○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形。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係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亦無足採」。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係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為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故被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或違法侵權行為之情形可言。
五、上訴人銀行均提撥呆帳準備金,有固定呆帳比例,故本件呆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營利事業本應預計備抵呆帳,有一定之呆帳比例估列之。銀行在放款時,因本有呆帳發生之可能,而會預列呆帳,因而產生呆帳係常有現象,不應一有呆帳產生,即指為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事項。故本件三筆貸款尤其第二筆及第三筆貸款,係依銀行作業程序所為之放款,若該貸款嗣後求償不得,乃放款本有之風險,被上訴人對該貸款並無任何疏失,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損失,由被上訴人負責顯無理由。何況,本件貸款係由上訴人總行決定,並非分行權責範圍,若有任何呆帳損失,亦應由決定貸款之總行有關人員負責,殊無由擔任分行經理之被上訴人一人單獨負責之理由。
六、公務員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服務機構受損害者,始須依法負賠償責任,本件信貸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法毋庸負責。
(一)按依「利潤之所在,即風險之所在」原理,公營事業之利潤既由公營事業獲取,則因此產生的呆帳風險亦應由公營事業承擔。且因公務員資力微薄,其薪資所得亦有限,在國家賠償法及審計法等相關規定,皆限制公務員的責任範圍,僅限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服務機關才有權利得向公務員求償。亦即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明白限制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向公務員求償,又依據審計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亦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各該負責人員才須負責賠償。
(二)再按就省營事業或所屬組織之事業,其相關人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服務機關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授信或其他欠款債權受損害者,始應依民法就侵權責任及委任或僱傭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追究責任,此有台灣省政府八四府字第一一五四二九號函、及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第一八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第一筆貸款七百萬元部分,係承辦人梁金安及襄理鄭立強負責估價,彼等善意信賴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乃認列土地價值,為七百多萬元。當時被上訴人為慎重起見,亦會同梁金安及鄭立強前往現場了解土地座落位置,已極盡慎重之能事,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本案因承辦人梁金安信賴中華徵信所之徵信報告估價無誤,而據以估價,被上訴人在其權責範圍內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且第二筆貸款四百萬元,係無擔保信用貸款,第三筆貸款三百萬元係以徵提股東聯保書及章阿春作保為貸款條件,均與系爭土地無關,且係由總行決定核准貸款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七、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對土地估價有過失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惟本件請求權亦皆罹於時效期間:
(一)本件有請求權競合之適用:上訴人一再主張:「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依學者之見,係指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基於特殊立法目的之考量,而有特別規定時,二請求權才開始相互作用,契約法之規定可適用基於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寄託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基於立法目的之考量,該項短期時效對侵權行為之請求亦應適用-------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因違反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於委任乙節並無規定,而侵權行為為二年至十年之時效期間,亦為侵權行為之原則性規定,兩請求權競合時,既無特殊立法目的考量,二獨立請求權於時效上,彼此自不生任何影響。」云云,惟查:
(二)請求權相互影響說根本思想,在於克服二個獨立請求權所發生之不協調或矛盾,因此,一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時,就其效果而言,均以相同之損害賠償給付為其內容,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做法,二個請求權就可相互作用,以排除其間不協調之處,包括時效起算點在內,至於債編分則對於債務不履行是否有特別規定短期時效,在所不問。又總則與分則之關係只是立法技術上為了簡明,儘量將共同事項歸納一起,列為總則而已。我國民法雖將侵權行為規定於債編通則,但是相較於第二章各種之債(即有名契約),侵權行為顯然非第二章各種之債 (即有名契約)通則,而是獨立的債的類型,此參德國民法將侵權行為規定在各種債之關係第二十五節自明。上訴人認為本件二個請求權均為原則性規定,故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適用,顯無理由。
(三)相互作用之方式應如何解釋,自須就責任要件、時效、損害賠償範圍、抵銷等予以斟酌,換言之,須就二請求權規範之全體層面而為探討。斟酌雙方利益及法律目的以排除其不協調之處,尋求解決之途徑: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略以:「原判決一方面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認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一方面又對該時效之起點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七第一項規定,則該法律之適用是否與請求權競合學說之原旨相符合,已玆疑義。且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復就一般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設有明文規定,原審竟予以割裂適用,亦非允當。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是否全無足取?原審未遑進一步斟酌。」。上訴人對原審採取類推適用之方式亦提出質疑,認為「所謂請求權相互影響----如法律對於契約上請求權規定短期時效者,該短期時效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適用』,實非如前審判決所言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而為解釋」。惟查,最高法院並未否定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適用,僅認為前審判決對於相互影響應補充說明理由及調整法律之適用。
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理由為:「依目前學說有關請求權競合之學理,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於基於同一事實所發生之損害,如合於數種請求權要件時,故得就數種請求權併予主張,惟有關數種請求權間雖獨立存在,然其相互間仍因請求競合而相互發生影響。原告就本件被告違反契約致其受損害之有關該請求權所應符合之構成要件自應合併予以審究。而本件原告所為請求,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本件被告所為不法之行為既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至本件原告起訴已有十六年之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侵權行為時起已逾十年而消滅,已如前述。---是以有關本件被告因違背委任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究應自何時起算?依前述請求權競合學說,有關委任之此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此究與一般契約所生契約上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究有不同。因此有關此項委任人對受任人因違反契約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亦即委任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知有損害即義務人時起,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惟若自受任人違反委任契約之時起,於十五年者亦同,以符合請求權競合學說之法理。而查本件被告違反其委任契約而收賄賂並指示訴外人梁金安至抵押物現場勘估而為不實之鑑價之日即七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迄原告起訴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顯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前審判決認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適用請求權競合,二者之性質既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時效之計算,應無不同之理,以排除二個請求權所發生之不協調,故違反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點,亦應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限制,應屬的論,至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並無判例可循,前審判決認為應類推適用並無違法之可言。
另,限制解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在法學方法論上,殊為可行。蓋在本件上訴人並就違反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矛盾,應將構成要件自應合併予以審究。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侵權行為成立時,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亦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不行使即消滅規定自明。因此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則將時效起算點限制解釋為「自受任人違反委任契約之時」,如此在法學方法論上,既未脫離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請求權可行使」文義,且符合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規範意旨。
(四)另就上訴人時效之起算點之其他主張,反駁如下: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應自七十一年六月廿三日檢察官偵訊被上訴人予以羈押時或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取得債權憑證時起算。惟查:
前開七百萬元、二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各於七十年二月四日、七十年九月十四日、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核准並發放,距上訴人起訴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均已超過十五年以上。不論依侵權行為或契約債務不履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上訴人於七十年二月十一日,由被上訴人之報告書,即知悉所謂致送禮金賄賂乙事。劉金全對被上訴人及建成分行人員致送金錢一事,被上訴人即於七十年二月十一日向上訴人總行提出報告書一份,說明劉金全送款及分行人員與被上訴人個人退款始末,故即使退步認為被上訴人有所謂收受賄賂行為,上訴人於二月十一日被上訴人之報告書即已知悉系爭所謂收受賄賂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而得以對於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故此部分之消滅時效應自七十年二月十一日起算,至上訴人起訴時止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上訴人建成分行梁金安、鄭立強於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就知道系爭抵押物估價偏高,按民法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應與梁金安、鄭立強(債務履行輔助人)負同一責任。又鄭立強表示有再經修改之鑑定表註明「估價偏高」,故上訴人於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即知悉被上訴人違背職務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受檢察官偵訊及被上訴人何時債權憑證,和時效起算無關。
(五)本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已因時效之經過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故縱認被上訴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該行為迄今已超過十年,故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八、另退步言之,上訴人計算損害之方式有所錯誤:退萬步言之,縱認如本案抵押土地有被故意高估價值為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九元,但據上訴人所自認之梁金安七十年二月十九日之估價,該地價值仍有三百一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故僅能就其與七百萬元貸款差額三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部分,始能再論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問題。換言之,即令被上訴人有所疏失,其疏失責任範圍應係七百萬元貸款與上訴人自認梁金安三百一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價格之差額,而不能以多年後上訴人強制執行效果不彰之土地拍定價格作為算定被上訴人責任之基準,故上訴人請求賠償一千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一十三元五角,超過三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部分,其計算方法顯無理由。
九、再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下列疏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一)上訴人雖謂僅被上訴人一人涉及不法,並無任何人於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時給予任何助力,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自與其他依法審核之人員無關,故無與有過失可言云云。惟查:過失相抵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只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而與加害人雙方之行為成立同一損害即可成立,至於被害人之行為是否涉及刑事不法,與該條之適用無關。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與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為實務及學說之共識。是上訴人所謂受有損害為系爭三筆貸款,即應審酌所有與核准系爭三筆貸款有關原因,尤其是其他審核人員之過失,以定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方符合衡平觀念及誠信原則。
(二)經查,上訴人之職員雖未受有偽造文書刑事判決確定,但上訴人及其職員等基於下述有重大過失,甚至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及放款承辦人梁金安、放款襄理鄭立強,明知系爭土地價值僅有三百多萬元,於七十年元月二十九日之鑑定表上填載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九元,顯有過失。
上訴人已於前述彰審字第四四00號函中自認,系爭核准貸款是總經理權限,是總行審查部人員應負最大責任,計有六人參加審核本件放款,均疏於注意而予以核准,自亦有過失。
合計本件參加審核信用放款人員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計有十一人,此有七十年二月四日放款批覆書有關之簽章可稽,故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過失相抵結果,被上訴人亦僅應負擔十一分之一之責任,亦即三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之十一分之一即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
十、上訴人應繼續對本件信用貸款之多位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已對本件信用貸款之多位連帶保證人劉金全、王智強、馬建川、呂永田、陳齊全、章阿春等強制執行無結果,故向被上訴人求償。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新竹地方法院核發的債權憑證,係針對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一0號執行案,其於八十一年間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未執行,故上訴人怠於行使債權,不能認有損害。退步言之,八十一年度至今又已經過五年,上訴人並未再度對本案之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即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於法不合。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茂興,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為張伯欣,並據張伯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二六○○號函影本在卷為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銀行建成分行之經理,民國七十年一月間,因受理訴外人僑益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業務,從中收受僑益公司負責人劉金全之賄賂二十萬元,明知該公司所提供為擔保之訴外人呂永田(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過戶予章阿春)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十五-四、十八、十八-三、十八-六、十八-十及四一一-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市價約為三百十一萬元,竟指示勘估員梁金安於不動產抵押記入票上之鑑定價格欄,記載為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九元,並將勘估日期倒填為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致上訴人總行先後核貸款項予僑益公司。被上訴人亦因收受賄賂、偽造文書等罪,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總行於七十三年間就前揭土地聲請拍賣時,始悉該等土地價值非如被上訴人所估,拍賣後除部分受償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外,尚有一千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十一三元五角未獲清償,而轉列呆帳。被上訴人故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違反僱傭契約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上揭呆帳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千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十一三元五角之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總行於七十年二月四日核貸與訴外人僑益公司七百萬元,係依據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及於同年九月間又核貸與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均屬信用貸款,要與上訴人核貸七百萬元事後,被上訴人所檢附之不動產抵押記入票無涉,被上訴人係循上訴人所規定貸款程序,貸與僑益公司,並無收受僑益公司分文賄款,或其他不當之處置;退而言之,被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惟其情事係於七十年二月十九日發生,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因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銀行建成分行之經理,於七十年一月間受理訴外人僑益公司之一千八百萬元貸款事件,經被上訴人轉呈上訴人總行批覆,同年二月三日下午收受僑益公司負責人劉金全之致送二十萬元,翌日,上訴人總行批覆核准貸予七百萬元,被上訴人依該批覆書之批示,檢附前揭僑益公司提供呂永田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十五-四、十八、十八-三、十八-六、十八-十及四一一-二地號等六筆土地為擔保之「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該鑑定表記載勘估日期為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抵押物鑑定總價格為七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貸款事件,被刑事法院一、二、三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銀行放款批覆書、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影本各乙件在卷、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貪污等刑事案卷足稽,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違反僱傭契約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致其發生前揭一千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一十三元五角之呆帳損害,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貸七百萬元後,被上訴人事後所檢附之前揭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係被上訴人教唆無犯意之梁金安偽造勘估日期、偽造抵押物鑑定總價格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一)上訴人所屬建成分行,於受理訴外人僑益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一千八百萬元後,即將有關申請資料,轉送上訴人總行批覆,經上訴人總行於七十年二月四日批示「
1.貸放時應徵提十足可靠對轉品,惟本件之對轉品依中華徵信所鑑估時價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元,扣除預估增值稅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元,僅餘七百七十六萬五千元,為此本件金額核減為七百萬元。2.應追加有資力第三者乙名作保為條件。資料一週內報部。3.貸款用途應切實追蹤管理。4.對保手續應切實辦妥后始可貸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銀行批覆書影本在卷足稽,上訴人總行為本件核貸七百萬元,即係以申請資料中之中華徵信所之勘估報告為依據。至於而被上訴人於事後所檢附之「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雖經訴外人梁金安指證受被上訴之所利用而為不實之記載,復為行使,為刑事法院據以判處罪刑確定,然本件上訴人核貸七百萬元,既依申請資料中之中華徵信所之勘估報告為依據,「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之真偽,不足以影響上訴人已批覆准予貸款之事實,且該「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又非須於一週內再呈報上訴人總行,此由同一批覆書中「2.應追加有資力第三者乙名作保為條件。資料一週內報部。
」可知,矧本件上訴人核貸七百萬元,純係信用貸款,毋須提供擔保品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以彰審二字第四四○○號致本院刑事庭函,略以:「---本行建成分行於七十年二月四日貸與僑益交通事業公司之款項為無擔保放款。一般無擔保放款無需徵提擔保品,該分行額外另徵取土地為擔保,純係為加強保障債權,並未超越規章,惟仍宜注意其價值,用利日後之求償,但因非完全依該擔保物作為授信之唯一考慮,似無舞弊及偽造該項土地價格之必要。---」(刑事卷上更二字卷第九九頁、原審卷第九二頁)足稽。
(二)上訴人又以因被上訴人檢附該不實之「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致上訴人總行另於同年九月間又分別核准無擔保之信用貸款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總行於核貸七百萬元時,於該批覆書上批示:「
1.貸放時應徵提十足可靠對轉品,惟本件之對轉品依中華徵信所鑑估時價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元,扣除預估增值稅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元,僅餘七百七十六萬五千元,為此本件金額核減為七百萬元。---」,而上訴人所謂該不實之「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記載前揭土地之鑑定總價格僅為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如前揭土地係核貸七百萬元部分之擔保,依前揭核貸七百萬元之批示意旨,上訴人總行即不應再予核貸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因與前揭核貸七百萬元之總額為一千四百萬元,已逾越「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所記載前揭土地之鑑定總價格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惟上訴人總行仍准予核貸三百萬元、四百萬元,益徵上訴人總行准予僑益公司貸款七百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顯非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為其考量之唯一依據。
(三)又查被上訴人雖因本件貸款事件,被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固屬不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係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僑益公司之賄款二十萬元,被判處罪刑,乃因其違反公務員之廉潔所致。而非「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被上訴人既非違背職務之行為,自無所謂有「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僱傭契約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違反僱傭契約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致其發生一千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一十三元五角之呆帳損害,即非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核其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尚無異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