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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更㈠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芳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審所命之給付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陳稱:㈠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答辯中承認部分之說明:

⒈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在公司帳面上係給付林山元新台幣(下同)四億七千九百

七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經手人李裕榮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三二一號)之陳報狀可證(見附證一)。

⒉右開數字,即係根據林山元對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上所載之金額而來。

⒊但林山元實際收到之價金僅有三億八千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比

收據上少了九千八百萬元。此有被上訴人付款之憑證可資稽核。此項憑證現執於被上訴人手中,足見此為被上訴人無法否認之鐵的事實。

⒋基上可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訂立協議書時,林山元

以其浮開收據上之金額,較實際收款多出之九千八百萬元,已足夠供被上訴人抵充其為向林山元購買土地除了價金以外之許多額外支出(包括所謂上訴人之「借款」八百萬元在內),林山元並表明此一由上訴人「借支」之八百萬元已由其用沖帳方式代為清償竣畢,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此所以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林山元充當證人並書寫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不好意思以:「現在被上訴人與林山元間之帳目已結清」為理由,而向上訴人求償此「借款」八百萬元,直至四年後被上訴人與林山元交惡後,始提出本件訴訟。此為被上訴人興訟之真正原因,使上訴人橫遭池魚之殃。

⒌至於上訴人何以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書寫協議書時,未順便向被上訴人索回

此二張字據?實因當時被上訴人、林山元及上訴人三方面十分友好,被上訴人既未自動退回,上訴人當然也不好意思向其強索返還,核其作法雖未免鄉愿,但亦為人情之常,所以協議書上雖寫明被上訴人應退還林山元保證本票面額五千萬元,被上訴人迄未為履行,林山元亦並未向被上訴人索回,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開之暫支條、借支條也有六、七年之久均不向上訴人索回,此種情形,正與上訴人未即時向被上訴人索回「暫支條」、「借到條」之情形相同,並無離奇或不合常情之處。豈容僅憑應索回而未索回之二張字據,即率斷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年未償之「事實」。

㈡對於被上訴人答辯中爭執部分之意見:

⒈被上訴人僅憑一張暫支條及「借到條」,即主張上訴人曾有向其借款,顯違情理,因為:

⑴一張便條上僅明:「暫支到被上訴人交來新台幣叁佰萬元」,怎能解讀為借款?而且沒有註明清償日期及利息,尤與一般借貸習慣不符。

⑵另一張便條上雖寫明:「借到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定本年(七十

八)十二月三十一日歸還」,但亦未寫明利息,亦不合一般借款習慣,又既然答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歸還,被上訴人何以竟遲至六、七年後才開始向上訴人求償?亦與常情不合,可見其中必有難言之隱情。

⑶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不得貸款予股東或任何人;第三項又

規定,公司違反此一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之罰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非親非故,何以不惜甘冒刑責、竟肯無息長期借款予上訴人?核與情理亦有不合。

⑷且公司借款與他人時必記帳予「暫支款」或「應收帳款」科目下,何以被

上訴人從未將上訴人之「借款八百萬元」登入帳目?可見被上訴人借款之說,純屬謊言。

⒉針對被上訴人答辯所謂:「苟如上訴人所辯:浮開之收據金額,係供被上訴

人記帳報銷其他雜支之用,即不可能供林山元之用,且本件借款亦非雜支,況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由林山元浮開收據金額以供報銷其他雜支之情事」云云,加以指駁如下:

⑴林山元對被上訴人先後共開出收受土地價款收據之總金額為四億七千九百

七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此為被上訴人在本案及他案(見附證一)一再主張之事實。但林山元實際上收到之金額卻僅為三億八千五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此亦為無法否認之鐵的事實,其中多出(即浮開)之九千八百萬元,不但足夠林山元用抵充之方法代上訴人清償此所謂八百萬元借款,已詳如上述,且尚有許多餘額足供被上訴人給付其他許多雜支之用,所以根本不發生所謂:「既係供被上訴人記帳報銷其他雜支之用,即不可能供林山元之用」之問題,為加強指駁被上訴人之此種論調確屬虛偽及不當,應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其付予「洪金和」之一千二百萬元,付予「方畯」之四百二十萬元及付予「錢成」之一千二百萬元,究係用什麼名義報銷出帳?⑵要之,林山元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土地價金,絕對較其出具之收據為少,

已詳如上述。其中最重要之證據為「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與林山元簽訂買賣契約時所付之一億二千七百八十萬元,其中現金僅為四千九百萬元,其餘七千八百萬元為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定期存款,此項定存單,供上訴人向法院提供擔保之用,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已經上訴人向法院領回後,交還予被上訴人收訖無誤,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總經理黃慶源出具之收據可證(見附證二)」。但被上訴人並未退還一億二千七百八十萬元之收據。所以只此一筆付款,林山元已浮開了七千八百萬元之多,足夠被上訴人作為給付土地價款以外之其他無法據實報銷之支出名目,當然包括本案所稱「借款」八百萬元在內,情至灼然。林山元既已具結證稱:渠已用與被上訴人抵充帳目之方式代上訴人清償此八百萬元竣事,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焉得再向上訴人求償?(參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

⑶又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與林山元間給付價金事宜,林山元委託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代收代付,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款時,被上訴人均要求上訴人出具字據以示負責,此即本案二張字條之來源,基此足以證明該二張字據,其性質絕不是上訴人自己單純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亦包括代林山元支領之款項在內,否則林山元亦不肯甘心為上訴人代償。關於上訴人確有代表林山元與被上訴人發生收付款項之事實,有被上訴人總經理「黃慶源」出具之收據(見附證二)、被上訴人在台北地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七號」卷內之起訴狀(見附證三)以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公函影本(見附證四)等證據可資證明。

⑷上訴人代林山元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收付事實,事隔十年以上,詳細收支

帳目當然已無法一一記憶無誤,所幸關於七千八百萬元銀行存單已悉數為被上訴人收回,仍係鐵證如山之事實!僅此一筆被上訴人少付予林山元之七千八百萬元,便已足夠林山元用以代償本件「借款」,其他細節,已無研究之必要,故關於上訴人歷次陳述之收款金額以及如何抵扣之細帳,縱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亦屬記憶錯誤之咎,實不影響上訴人主張之真實性,併此陳明,因此被上訴人在其答辯中指摘之所謂:「離奇」、「矛盾」、「金額不符」云云,實不值一駁。

⑸查上訴人主張本案「借款」由林山元用沖帳方法代償之來源,不是指被上

訴人與林山元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時所補付林山元之一億三千六百五十萬元部分,而是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給付林山元之一億二千七百八十萬元,因其中所付之七千八百萬元之銀行定存單,已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收回,故林山元實際上少收了七千八百萬元,所以可供林山元用以抵帳代償之日期應該是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即林山元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結算總帳之日,此已在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暫支三百萬元及「借到」五百萬元之後,可見無如被上訴人所稱之「離奇」情形。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㈠李裕榮在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一號案之陳報狀影本乙份。

㈡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慶源之收據影本乙份。

㈢被上訴人在台北地院八十年訴字第二二七號案之起訴狀影本乙份。

㈣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公函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免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林山元實際收到之金額較收據上所載金額短少九千八百萬元,林山

元及被上訴人均同意就本件所欠八百萬元抵充之,經查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浮開九千八百萬元及否認曾同意將所欠八百萬元用以抵充「浮開」金額乙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徒空言指摘,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依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退還面額五千萬元本

票,但迄未履行,被上訴人仍持有該本票,伊未索回借據,其情形亦同,經查被上訴人未返還五千萬元保證本票,係因林山元違約將台北市○○區○○段四子段一八九地號土地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義務返還,此觀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本協議所定之各事宜履行完畢」始得退還該本票自明。

㈢上訴人主張暫支條並未能解讀為借款,另張借據未寫利息,與一般常情相違云

云,經查「暫支」之意,即係暫時向人借到多少錢,否則該「暫支」之解讀,即與一般常情相違,未載利息及事隔多年始請求,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

㈣上訴人主張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億二千七百八十萬元,但其

中七千八百萬元為被上訴人收回,足見林山元確實浮開七千八百萬元,足供伊抵充本件所欠款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確實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付一億二千七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主張係以八千一百八十萬元代繳提存款後,七千八百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收回,其餘三百八十萬元抵充本件借款(參本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三六、三七頁),發回更審後改稱以七千八百萬元之浮開款項抵充借款,前後所述自相矛盾,況七十八年元月十四日被上訴人收回七千八百萬元,與本應給付之一億二千七百八十萬元並無關聯,不能混為一談,該委託上訴人以林山元名義向台北地院提存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自當收回,與應給付予林山元之價金無關,苟被上訴人短付予林山元七千八百萬元,縱使至愚者,林山元焉有不起訴請求給付之理?㈤上訴人主張所借八百萬元,係伊代表林山元向被上訴人收付之款項,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林山元於作證時亦證稱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僅其同意以浮開金額抵充而已,足見本件借款確係上訴人所借,堪可置信,退萬步言,林山元縱有浮開收據情事,但得同意以該浮開金額供抵充借款者,亦僅被上訴人有權同意而已,林山元無權同意,蓋如林山元有權同意,豈非被上訴人欠林山元七千八百萬元?㈥被上訴人收回七千八百萬元,該款項並非應給付予林山元一億二千七百八十萬

元中之款項,苟上訴人主張該七千八百萬元,即屬該一億二千七百八十萬元之一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況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收回代墊之提存款七千八百萬元,則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借五百萬元之際,已知林山元少收七千八百萬元,焉有不主張自該金額中抵充之,何以另約定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還之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調取被上訴人公司七十七、七十八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伊借用三百萬元,復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借用五百萬元,迄今均未歸還,經多次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並非因借貸而生金錢往來,伊固於借據上載借支之字,然非伊個人借用,亦包括訴外人林山元借支,該八百萬元林山元係以對被上訴人應收土地款收據上之浮列九千八百萬元沖帳抵銷,並無積欠八百萬元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八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紙為證,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並不爭執,然以上開理由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所立書據載明:「暫支到南寶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交來新台幣三百萬元

,此據甲○○律師」「借到南寶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五百萬元正,定本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歸還,此據,甲○○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暫支即暫時借到若干元之意,而上訴人在歷審均主張兩筆債務已因清償而告消滅。(參上訴人第一審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答辯狀)足見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無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公司,將金錢借貸予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關於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命令規定與效力規定兩種,並非一概無效,為維護交易安全,公司法上開規定,應解為命令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即公司有違反上開規定將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者,其借貸契約仍屬有效,惟違反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同法條第三項之處罰,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無效云云,尚無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本件借貸關係,業經本院向台南稅捐稽徵處查明屬實,惟因被上訴人屬公司組織,因恐有違反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而未申報,此純係有無逃漏稅或違反稅法之規定,不得因未申報而以此推論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

㈡上訴人原辯稱林山元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被

上訴人應給付林山元一億二千七百八十萬元,實際上林山元只收到四千六百萬元,其餘八千一百八十萬元,由被上訴人收回七千八百萬元提存款,餘三百八十萬元,即用以抵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八百萬元中之部分借款;另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山元一億一千零七十萬元,實際上林山元只收到一億零六百五十萬元,其餘四百二十萬元即用以抵充上訴人所借八百萬元中之部分金額,二次抵充之金額一為三百八十萬元,一為四百二十萬元,合計為八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書狀)。查林山元與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定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第一次金額三百萬元係借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借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上訴人在第一審固主張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山元一億二千七百八十萬元,實際上只收到四千六百萬元,浮列七千八百萬供被上訴人報銷其他款項之用(見上訴人在第一審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答辯及反訴狀)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改稱林山元係收到四千九百八十萬元,並非只收到四千六百萬元(見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八十五年重上字二五一號更正狀)林山元隨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具狀表示:「收到四千九百八十萬元。」(見林山元聲請更正狀)上訴人及證人就收到多少錢,其金額衡情不可能弄錯或誤會,竟會前後所述不一,證人於上訴人更正說詞後,立即變更證詞,足見其迴護上訴人之心昭然若揭,所為證詞當無可採信。而依上訴人前後所述,第一次是收到四千六百萬元下始有三百八十萬元用以抵充之可能,第二次既自承收到四千九百八十萬元,則四千九百八十萬元減掉四千六百萬元,恰為三百八十萬元,該三百八十萬元既為林山元收受,即無從用以抵充上訴人所欠借款,故依上訴人所述,即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餘三百八十萬元,即用以抵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八百萬元中部分借款,其時間應在法院發還提存款之後」的問題。

㈢上訴人嗣又辯稱林山元出賣土地與被上訴人,所開予被上訴人之收據較其實際上

收到之款項浮列九千八百萬元,該浮開收據之餘額中,有部分即用以抵充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八百萬元,並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兩造與林山元以協議書最後結帳時,林山元以其所開收據總額,較其實際所收為多之餘額,用以代償上訴人之借支云云(本院前審卷第三十六頁),查林山元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所簽之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現在給付甲方新台幣一億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後,甲方承認關於乙方依土地買賣契約應給付甲方之全部價款均已付清,不論任何環境,甲方均不得向乙方要求任何給付」(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此外並無片語隻字提及清償上訴人借款事。而上訴人為該協議書之見證律師,苟其借款係林山元與被上訴人協議結算時由林山元以被上訴人應付之土地價款抵充代償,當無於協議書載明之理,況該款如已由林山元對被上訴人之土地價金債權抵充代償,上訴人或林山元卻未要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書借據交還,亦不合理,上訴人雖辯稱信任被上訴人,待日後伊與林山元結算時再要求被上訴人交還借據云云,查如林山元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協議結算時,確有代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未能將上訴人所書收據交回,亦斷無不於協議書一併記載清楚之理,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林山元因浮開收據金額予被上訴人,所浮開之金額中,有扣抵被上

訴人付與洪金和之一千二百萬元,付與錢成之一千二百萬元,付與方畯之四百二十萬元,而主張其所欠被上訴人之八百萬元債務亦已抵充消滅云云。查上訴人已稱林山元浮開收據之金額係供被上訴人記帳報銷之用,而非供林山元使用(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五頁),且林山元與被上訴人所簽之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其他特約第三款約定仲介費由甲方(即指林山元)負擔,被上訴人辯稱付與洪金和之一千二百萬元為土地仲介費,方畯之四百二十萬元係被上訴人簽發以林山元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林山元後,由林山元背書後交付方畯,至於交付錢成之一千二百萬元,係被上訴人向錢成購買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所提給付林山元之價金收據中,從未有方畯、錢成之款項(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而上訴人亦稱洪金和、方畯為「中人」(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依買賣契約,有關仲介費由林山元負擔,則由被上訴人於應交付林山元之價金中扣付,自屬合理,況洪金和所書收據即已載明「忠孝東路土地款」(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而交予方畯之面額四百二十萬元支票,上有林山元之抬頭(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自非與被上訴人購買土地無關之付款,至於被上訴人交付錢成之款項,上訴人並未舉證係依林山元指示而交付。況依林山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所簽協議書既已載明被上訴人於簽協議書時給付林山元一億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後,其應付之土地價款即已全部付清,則未於協議書所載之其他債權、債務,自不能認為因該協議書之簽訂而有清償消滅之效果。證人林山元雖書立做證書狀附和上訴人之說詞,然因該協議書之簽訂林山元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價款已確定,依林山元之說法,伊代償上訴人所欠之八百萬元得日後再與上訴人結算,則發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移轉於林山元之效果,即林山元得向上訴人收取八百萬元,被上訴人不能再主張此一八百萬元債權,苟有此一權利重大變更事項,斷無不以書面載明之理,是林山元之證述,尚難採信。

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發回原審意旨另以:「上訴人及林山

元均稱收據較實際收受金額多出九千四百二十萬元,而在八十年六月十四日結算時,已用此差額沖抵本件借款,則究竟林山元出具之收據是否較實際收受金額多出九千四百二十萬元。」,經查上訴人在第一審係主張收受之金額與收據之金額,兩者有差九千八百萬元(見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證據狀)嗣於第二審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改稱差額為九千四百二十萬元(恰好減少三百八十萬元),本審又改稱兩者相差九千八百萬元(本審卷第七十三頁),林山元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亦具狀附合之,則證人所述顯配合上訴人之說詞,自難逕認林山元之證詞為真正,復上訴人在第一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證據狀第一點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支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由林山元在原告應給付林山元土地價款項下,用抵扣之方式代被告向原告清償竣事。」並主張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給付林山元一億二千七百八十萬元部分,「林山元實際上並未收到,林山元之所以承認此筆被上訴人主張之付款,即在將被上訴人六月十四日給付一億零七十萬元予林山元,實際上林山元僅收到一億零六百五十萬元,林山元之所願意承認多收四百二十萬元,亦表示林山元已承認其收到此四百二十萬元之目的,旨在抵充由被告出具借據所載金額八百萬元之一部分金額,前者抵充三百八十萬元,後者抵充四百二十萬元,適抵充前開被告出具借款之八百萬元金額云云」(參上訴人在第一審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答辯狀)是林山元及上訴人主張收據較實際收受金額多出若干元,與本件借款是否清償,已無關聯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調查者,乃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未實際收到三百八十萬元,及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未實際收到四百二十萬元,是否確有其事而已。然依上開說明,三百八十萬元部分,林山元及上訴人均承認業已實際收受,則已無從沖抵本件借款,四百二十萬元部分,依林山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在第一審之作證狀所附支票及說明:「這張支票雖然抬頭人亦寫林山元,實際上此款為南寶公司給付及協議書之中人方畯先生的佣金,收到此款,亦由本人認帳」足見林山元亦未同意以該四百二十萬元抵充本件借款,而林山元既於收據上簽收系爭支票,且承認支票之受款人為林山元,則其嗣將支票轉讓予方畯,係屬林山元基於持票人之處分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四百二十萬元之簽收,係為抵充上訴人所欠之四百二十萬元。至於上訴人稱伊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被上訴人何以願借其八百萬元,又五、六年未予催討云云,查上訴人曾任被上訴人之常年法律顧問,每年之顧問費為一百萬元,此有上訴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領取七十九年顧問費一百萬元之收據可稽(原審卷第十九頁),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非毫無關係,被上訴人何以願借款予上訴人,又於何時請求還款,乃其權利行使之考量,與上訴人之借款已否清償無關。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八百萬元既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被上訴人所提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陳明就一審所命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