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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更㈠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范進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陸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其中陸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拾陸元部分應加付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陸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協議書係屬有償契約:㈠按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之「新店溪第一期河道整理合作計畫協

議書」(下稱協議書,詳見一審卷第八頁以下)乃合作關係,雙方互有對價關係:即㈠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應提供河川砂石予上訴人開採;㈡上訴人應提供勞務為被上訴人整理河道,並應支付河川公地使用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上開㈠㈡兩者互有對價關係應屬有償契約。以上從協議書附件「新店溪第一期河道整理計畫書」(按其上蓋有兩造騎縫章)上載:「三、計畫內容:利用開採砂石做為河床整理經費之來源‧‧‧」、「五、合作條件:由本公會向台北縣政府繳納河川公地使用管理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並由本公會無償代為開挖河川深水槽及兩岸高灘地之整理,其剩餘之開挖料由本公會自行處理」(一審卷第十頁)、「七、整理計畫:本計畫執行所需之一切機械設備、勞力及資金等全部由本公會負責籌措,無償代為完成河床深水槽之開挖及兩岸高灘地之整理,而以『開挖整理剩餘之砂石料收入歸墊作為整理計畫經費之方式辦理』‧‧‧」(一審卷第十一頁);又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整理該計畫所需機械及勞力資金等全部設備均由乙方(即上訴人)籌措,甲方(即被上訴人)概不負責,其所餘之開挖料(按即開採之砂石)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處理。」(一審卷第十五頁)、第五條約定:「在訂約時乙方(即上訴人)應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及管理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一審卷第十六頁)、第十四條約定:「本整理計劃乙方應依設計預算數量(按指原審卷第廿四頁土石採取許可證所載:計劃整理面積五二公頃六六公畝二四公厘)概括承受,許可後不得因數量問題提出異議,若實際數量超出,則應補繳河川公地使用費及管理費。」(一審卷第十九頁)可稽,且查協議書附件收支預算估價單上載「

一、計畫收入部分河川整治剩餘砂石料處理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一審卷第一四七頁),即將開採之砂石作價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列為收入以作整理河道之經費。足證系爭河道整理計畫雖將機械設備、勞力資金費用歸由上訴人籌措,但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開採河川砂石料作為收入,以抵費用支出,是故被上訴人有提供河川砂石予上訴人開採之義務,上訴人自非無償提供勞務及金錢;又上訴人施工整理河道尚須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餘元,自非承攬性質(按承攬人豈有支付報酬予定作人,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謂「似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有所不合)。

㈡又查本件許可證背面所附其他批註事項第八條規定:「本許可證未規定事項,應

遵守水利法、河川管理規則及土石採取規則等之有關規定辦理。」(一審卷第廿五頁),查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卅八條第二項規定:「使用行為係採取砂石者,其使用費應以許可採取量乘以產地售價之百分之十五以上徵收之,並繳納保證金。‧‧‧。」同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時,於擬定計畫書報經本府核定後,得委託符合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請資格者辦理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土石採取,管理機關對承受委託之土石採取人應予徵收與計畫採取量相當之使用費。」(上證九),此乃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餘元暨第十四條約定:「若實際數量超出則應補繳河川公地使用費及管理費。」之法源依據,是以上訴人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給付河川公地使用費(一審卷第卅五頁河川使用費繳款書),被上訴人自有提供河川砂石予上訴人開採(採取)之義務,二者互有對價關係。又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整理河道並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被上訴人提供河川砂石予上訴人採取,其性質屬有償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伊無提供砂石予上訴人開挖之義務,僅有「開挖整理剩餘之砂石交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義務」,此項不作為義務與上訴人支付河川公地使用費之作為義務並無互為給付而取得對價利益關係云云,與上開約定不符,實非可採。

㈢至於協議書前言表示:「以附加條件方式辦理,『無償』代為開挖深水槽及河床

高灘地之整理等工作‧‧‧」,該「無償」乃指被上訴人提供河川砂石由上訴人開採而不必再支付上訴人整理河道之金錢報酬。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從以上協議書條文內容及其附件計畫書、估價單等內容,對照上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本件合作協議確屬互有對價之有償無名契約,否則上訴人籌措資金提供勞務為被上訴人整理河道,為何尚須繳納河川使用管理費一百三十餘萬元?甚且依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實際開採砂石若超出設計預算數量,上訴人仍須補繳河川公地使用費及管理費,此乃開採河川砂石之對價。原判決認定無償契約,實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收回終止使用:㈠被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答辯狀主張:依許可證之「其他批註事項

」第四條規定:「本許可證所指之河川公地,如因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需要,本府得隨時收回終止使用,申請權利人不得拒絕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已投資之設備限於三個月內自行拆除,逾期由本府拆除大隊代為拆除,任何損失本府概不負責。」伊為使系爭河川兼有疏濬與美化功能,乃將系爭河川地收回,並將整治計劃變更為「萊茵計畫」云云(一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惟查:所謂「隨時收回終止使用」應指在該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終止收回,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工作期限自訂約日並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起算十八個月(一審卷第十五頁),即一審卷第廿四頁所附許可證上載「許可有效期間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但上訴人迄至上開期限屆滿前從未曾接獲被上訴人為收回終止使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在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亦承:「目前為止未通知原告(即上訴人)終止使用」(一審卷第一二五頁)。查上訴人於測量、整地、建造施工便道、橋樑、施工所工寮、設置人員、機具等準備工作完成,屢次催告被上訴人請准開工(上證一、三、五、七),但被上訴人僅一再向上訴人表示「暫緩開工」(上證二)、「目前正值防汛期間不宜驟然開工,本案准予開工日期本府當另函通知。」(上證四)、「貴會請求速准開工案,本府當另函通知,在尚未核准開工前不得擅自動工。」(上證六)、「本府正重新研議有關之河防安全、工程管理等事宜,俟有所結論後即通知開工。」(上證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債權人均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藉詞遲延給付,且迄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許可證期滿失效,致上訴人依法令不能開採砂石,從而亦使被上訴人提供砂石之給付因許可證失效而造成法律上不能,均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支出上開設備、人事等費用,因而遭受損害,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在上開許可證有效期限(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屆滿失效以後,始在原審

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首度以萊茵計畫表示收回終止,已非合法。且查被上訴人自陳其在鈞院前審提出之新店溪萊茵計畫第一期土木工程合約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簽訂(參見鈞院重上字卷第五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又查被上訴人在鈞院前審提出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萊茵計畫第一期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比圖評審會紀錄之結論載明「於下週召開初步規劃會議」(鈞院重上字卷第一一七頁),足證所謂「萊茵計畫」乃系爭協議工作期限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屆滿以後近四年始進入初步規劃、四年五個月始訂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如何在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內據以收回終止?職是,該「萊茵計畫」即非在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之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自與本件協議書之許可證之「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規定:「如因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需要,本府得隨時收回終止使用」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非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額之計算:兩造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約後,上訴人為切實履行協議內容,除於當日(按準備狀誤載翌日,併此更正)依約繳納河川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交付面額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定期存款單乙紙作為履約保證金(參見一審卷第卅五頁繳款書)外,上訴人又為開工之準備以確保本計畫之安全及品質,指示兩造合意之施工單位台灣北區砂石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砂石公司)為履行本件協議書內容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臨時用電線路補助費、河川測量工程費、施工告示牌費、過水鋼骨橋材料費、施工所建造費用、人事費用等共計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詳如一審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七頁),以上費用支出確經北區公司工地承辦人員范進瑞在鈞院前審到庭結證證實,並有一審卷第卅四頁以下費用明細表暨各項費用單據、現場各項設施照片可稽。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指定施工單位為北區公司,有一審卷第十五頁協議書前文、第廿二頁協議書末頁兩造及指定施工單位之簽章可憑。上訴人與北區公司間有委任關係,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自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北區公司為施工準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因被上訴人拒不准上訴人開工採取砂石,北區公司因該費用損害而向委任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因財源短絀,允向被上訴人請求後即賠付,故上訴人因此負有債務而受損害,上訴人當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依約繳納之河川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履約保證金額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定期存單,經上訴人在起訴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委託李鳳翱律師代函催告被上訴人退還上開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並賠償上開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有律師函暨被上訴人回函(參見一審卷第一○七頁)(上證十)可參。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返還前開定期存單,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返還前開河川使用費,但上開河川使用費上訴人損失利息即自繳納翌日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計八年一個月(即九十七個月)共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即 1,311,198×5%÷12個月×97個月=529,942元 )併同前開支出之必要費用損失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暨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如上訴聲明。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證據外,補提:

一、上訴人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砂石會煙字第○八一號函影本乙份。

二、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七九北府工水字第六五五六號函影本乙份。

三、上訴人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砂石會煙字第○五八號函影本乙份。

四、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七九北府工水字第二五七八二五號函影本乙份。

五、上訴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砂石會煙字第○六四號函影本乙份。

六、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九北府工水字第三三八一九一號函影本乙份。

七、張德銘律師八十年一月四日(八○)德律字第○○一號函影本乙份。

八、被上訴人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北府工水字第一七二六三號函影本乙份。

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節本三頁。

十、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律師函影本暨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復函影本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新店溪第一期河道整理水利事業合作計劃協議書」,開宗明義表明「乙方(上訴人)無償代為開採深水槽及河床高灘地之整理等工作」,第二條規定「整理該計畫所需機械及勞力資金等全部設備均由乙方籌措,甲方(被上訴人)概不負責,其所餘之開挖料由乙方自行處理。」;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店溪第一期河道整理計畫書」第一條「為配合台灣省水利局河道整理及資源利用,依據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興辦水利計畫辦理疏浚河床整理計畫,本公會願與台北縣政府協議以合作方式,無償代為進行整理計畫」,第五條「由本公會無償代為開挖河床深水槽及兩岸高灘地之整理」,第七條「本計畫執行所需之一切機械設備,勞力及資金等全部由本公會負責籌措,無償代為完成河床深水槽之開挖及兩岸高灘地之整理」,復依上訴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所具切結書「本公會對新店溪第一期河道整理計畫之執行,願遵照政府所訂定之河道整理計畫及許可批註事項及有關規定執行」及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新店溪整理計畫許可證(七八北府工水字第○○二號)「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本許可證所指定河川公地,如因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需要,本府得隨時收回終止使用,申請權利人不得拒絕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已投資之設備限於三個月內自行拆除,逾期由本府拆除大隊代為拆除,任何損失本府概不負責」。可見本件契約之真義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無償整治新店溪河床,至開挖整理剩餘之砂石料則交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並無對價之給付,自非有償契約。上訴人執協議書第五條、第十四條及其附件收支預算估價單及許可證後附其他批註事項第八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認將開採之砂石作價列為收入以作整理河道之經費,系爭河道整理計畫雖將機械設備,勞力資金費用歸由上訴人籌措,但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開採砂石料作為收入,以抵費用支出,被上訴人有提供砂石予上訴人開採之義務,上訴人並非無償提供勞務及金錢,亦非單純之承攬云云,殊屬誤解。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提供砂石予上訴人開挖之義務,僅有「開挖整理剩餘之砂石交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義務,此項不作為義務,與上訴人所負提供勞務整治河道並支付河川公地使用費之作為義務,二者之間並無因互為給付而取得對價利益之關係,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並非有償契約殊明。

二、退一步言,兩造間縱為有償契約(被上訴人絕不同意),惟依上開「台北縣新店溪整理計畫許可證」後附「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本許可證所指定河川公地,如因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需要,本府得隨時收回終止使用,申請權利人不得拒絕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已投資之設備限於三個月內自行拆除,逾期由本府拆除大隊代為拆除,任何損失本府概不負責」。依兩造所訂「協議書」可見係依台灣省水利局擬訂之整理計畫圖樣,無償開挖深水槽及河床高灘地之整理等工作,惟因水利管理單位所採用之方式,為委託私人企業無償施作,並以所採砂石抵付施作成本,此一方式下,承作者為獲得足夠利益甚至超額暴利,常有任意採取之情事,致疏浚後河川面目全非。有鑑於此,被上訴人為盡量保留、恢復、加強河川之自然形貌,進而在自然河川地景中規劃遊憩休閒設施,俾民眾得以欣賞、遊憩、親近一個保留自然狀態的新店溪,特委請台灣大學建築與城鄉研究所,就新店溪碧潭大橋至秀朗橋段,做一個河川遊憩景觀整體規劃案,於新店溪河畔規劃興建小碧潭公園、市民花園、斜浪草坪公園、兒童遊戲場、市民廣場、棒球場、人行步道、自行車道、文藝廣場、階梯式露天草坪劇場等十項公共設施,此即新店溪「萊茵計畫」。相較之下,原「河道整理計劃」僅係開挖水槽及整理高灘地,不獨景觀貧乏,而且由於採取範圍過大,開挖方式及採後之整地與灘地利用目標不同,尤在基地自然地景的維護上,將造成嚴重破壞,且依據台灣省水利局完成之新店溪上游整治計劃,原採石方案亦與計劃目標抵觸。為期改善本基地之自然景觀,成為能保留河川自然特色的公園,以嘉惠民眾,且能畢其功於一役,撙節公帑,對於與「萊茵計劃」扞格之「河道整理計劃」,自不應任其施作,被上訴人依許可證「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本件之河川公地,如因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需要,本府得隨時收回終止使用」之規定收回,洵無不合,上訴人「不得拒絕,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已投資之設備限於三個月內自行拆除,逾期由本府拆除大隊代為拆除,任何損失本府概不負責」,上訴人無權請求賠償,亦屬至明之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答辯狀第二點表明「被告(被上訴人)為使系爭河川兼有疏濬與美化功能,特進行萊茵計劃,以達河川美化目的,故基於水利工程等公共設施需要,收回原告(上訴人)對系爭河川使用地,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從未表示終止使用乙節,核非事實,況上開「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之需要有權隨時收回終止使用,與有無表示終止使用之事實為屬二事。上訴人所提「上證三」至「上證七」各函件,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依本條規定得隨時收回之權利,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屬無理。

三、按兩造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上訴人另簽立乙紙切結書,表示同意對新店溪第一期河道整理計劃之執行,願遵照政府所訂定之河道整理計劃及許可批註事項及有關規定執行,而依許可證「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規定,本件之河川公地,如因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需要,被上訴人得隨時收回終止使用,上訴人不得拒絕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查被上訴人早即著手辦理萊茵計劃,就新店溪碧潭大橋至秀朗橋段河川遊憩景觀全面加以規劃。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北縣政府八十年第十六次主管會談即已就萊茵計劃予以研討,其後台北縣議會曾函請被上訴人多加利用本縣主要河川沿岸河濱地,被上訴人乃以八十年十月廿二日八十北府工水字第三一四一一七號函復稱:「本府已積極計劃推動河川高灘地休閒活動場所之興闢,目前辦理中之項目計有新店溪萊茵計劃‧‧‧等」。八十年十二月廿日被上訴人並檢送萊茵計劃工作說明書予行政院環保署,敘明該計劃刻委由台灣大學建築與城鄉研究所辦理規劃中。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與台灣大學簽訂「工作計劃書」,正式委託該大學辦理研究規劃事宜。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被上訴人並召開「研商新店溪第一期河道整治計劃案」會議,上訴人台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台大城鄉研究所及台灣省水利局均有代表出列席,會中達成如下結論:「本整治計劃俟台灣大學城鄉研究所規劃之新店溪碧潭大橋至秀朗橋河川景觀規劃完成後,再行邀請有關單位及人員研商如何辦理事宜」。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同意接受台大城鄉研究所之期末報告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函請台灣省水利局儘速辦理該河段內私有土地徵收事宜。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被上訴人即公告辦理萊茵計劃第一期工程公開徵求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比圖事宜,由家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獲得設計監造權。綜上可知,萊茵計劃早即著手研擬,嗣後經過被上訴人內部慎重規劃,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與台灣大學正式簽訂「工作計劃書」,內容益形具體。上訴人指稱萊茵計劃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始訂立云云乙節,並非事實。況依前述「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規定,如「因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需要」,被上訴人即得隨時收回本件河川地,終止使用,足見被上訴人欲收回河川地,並不以「與第三人『訂立』有關其他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契約』」為要件,只須事實上確係因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之需要,即得收回河川地。再者,所謂「公共設施」,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包括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被上訴人之萊茵計畫係為美化河川,提昇民眾之生活品質,於新店溪河畔計畫興建小碧潭公園、市民花園、斜浪草坪公園、兒童遊戲場、市民廣場、棒球場、人行步道、自行車道、自行車指揮廣場、文藝廣場、階梯式露天草坪劇場等數十項公共設施,正如上述,足證萊茵計畫係為公共設施之需要而規劃,被上訴人因此收回河川之使用權,上訴人自不得因此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四、「萊茵計劃」既係許可證「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所稱「公共設施」,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收回系爭河川地,終止使用,即屬有據,並不因許可證期限已否屆滿而有差異。矧該許可證有效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在此期間內被上訴人本即得因為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之需要,隨時收回系爭河川地,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而期限屆滿後該許可證自動失其效力,上訴人即無使用系爭河川地之權,此並不因被上訴人曾否為終止使用收回河川地之意思表示而有異。

五、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其片面之計算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所提出之單據及計算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且據其主張,係北區砂石公司所支出,並非上訴人之支出,上訴人主張其與北區公司間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北區砂石公司得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請求後賠付之云云,姑不論北區公司有無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有無賠償之義務,為屬一事,上訴人有無確實之支出及損害,為屬一事,上訴人此項主張與損害賠償之法理不合,難謂有理。又系爭河川公地使用費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繳納後即轉繳台灣銀行黎明分行台灣省水利局河川使用費收入保管金專戶,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報請該局退還後即發還上訴人,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賠償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為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伊以開挖之砂石做為經費,為被上訴人開挖深水槽及河床高灘地之整理工作,剩餘之開挖砂石由伊處理。伊並於翌日依約繳納河川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核發有效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與伊所指定之施工單位北區砂石公司。詎北區砂石公司管理於申請臨時用電線路、測量,並搭建施工告示牌、過水鋼骨橋、施工所等前置工程後,伊一再催請被上訴人准予開工,皆未獲准,致伊無法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開挖砂石,被上訴人且將新店溪整治計劃變更為執行萊茵河計劃,而不能依協議內容為履行,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因而負擔債務受有河川使用費利息之損失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雖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將伊所繳之河川使用費返還,惟伊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河川使用費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及給付伊因上開前置工程所負擔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費用之債務,嗣河川使用費已退還,上訴人乃減縮請求六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係屬無償委任契約之性質,並無對價關係,伊因另萊茵計劃,符合土石採取許可證上所載「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河川公地,如因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需要,本府得隨時收回終止使用」之要件,自得據以終止上開協議,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伊以開挖之砂石做為經費,為被上訴人開挖深水槽及河床高灘地之整理工作,剩餘之開挖砂石由伊處理。伊並於翌日依約繳納河川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核發有效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與伊所指定之施工單位北區砂石公司嗣上訴人屢申請被上訴人准予開工,皆未獲准,致無法於許可證有效期間開挖砂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乃在於㈠系爭協議書究為有償或無償契約。㈡被上訴人得隨時收回而終止使用協議。茲分述之:

㈠系爭協議書為有償契約:

⒈按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之「協議書」乃合作關係,雙方互有對價

關係:即㈠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應提供河川砂石予上訴人開採;㈡上訴人應提供勞務為被上訴人整理河道,並支付河川公地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上開㈠㈡兩者互有對價關係應屬有償契約。以上從協議書附件「新店溪第一期河道整理計畫書」(按其上蓋有兩造騎縫章)上載:「三、計畫內容:利用開採砂石做為河床整理經費之來源...」、「五、合作條件:由本公會向台北縣政府繳納河川公地使用管理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並由本公會無償代為開挖河川深水槽及兩岸高灘地之整理,其剩餘之開挖料由本公會自行處理」(見一審卷第十頁)、「七、整理計畫:本計畫執行所需之一切機械設備、勞力及資金等全部由本公會負責籌措,無償代為完成河床深水槽之開挖及兩岸高灘地之整理,而以『開挖整埋剩餘之砂石料收入歸墊作為整理計畫經費之方式辦理』...」(見一審卷第十一頁);又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整理該計畫所需機械及勞力資金等全部設備均由乙方(即上訴人)籌措,甲方(即被上訴人)概不負責,其所餘之開挖料(按即開採之砂石)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處理。」(一審卷第十五頁),第五條約定:「在訂約時乙方(即上訴人)應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及管理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見一審卷第十六頁)、第十四條約定:「本整理計劃乙方應依設計預算數量(按指原審卷第廿四頁土石採取許可證所載:計劃整理面積五二公頃六六公畝二四公厘)概括承受,許可後不得因數量問題提出異議,若實際數量超出,則應補繳河川公地使用費及管理費。」(見一審卷第十九頁)可稽,且查協議書附件收支預算估價單上載「一、計畫收入部分河川整治剩餘砂石料處理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見一審卷第一四七頁),即將開採之砂石作價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列為收入以作整理河道之經費。足證系爭河道整理計畫雖將機械設備、勞力資金費用歸由上訴人籌措,但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開採河川砂石料作為收入,以抵費用支出,是故被上訴人有提供河川砂石予上訴人開採之義務,上訴人自非無償提供勞務及金錢;又上訴人施工整理河道尚須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餘元,自屬有償契約。

⒉又查本件許可證背面所附其他批註事項第八條規定:「本許可證未規定事項,

應遵守水利法、河川管理規則及土石採取規則等之有關規定辦理。」(見一審卷第廿五頁許可證),查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卅八條第二項規定:「使用行為係採取砂石者,其使用費應以許可採取量乘以產地售價之百分之十五以上徵收之,並繳納保證金。....」同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時,於擬定計畫書報經本府核定後,得委託符合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請資格者辦理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土石採取,管理機關對承受委託之土石採取人應予徵收與計畫取量相當之使用費。」(見上證九河川管理規則),此乃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餘元暨第十四條約定:「若實際數量超出則應補繳河川公地使用費及管理費。」之法源依據,是以上訴人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給付河川公地使用費(見一審卷第卅五頁河川使用費繳款書),被上訴人自有提供河川砂石予上訴人開採(採取)之義務,二者互有對價關係。又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整理河道並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被上訴人提供河川砂石予上訴人採取,其性質屬有償之無名契約,類似委任被上訴人抗辯伊無提供砂石予上訴人開挖之義務,僅有「開挖整理剩餘之砂石交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義務」,此項不作為義務與上訴人支付河川公地使用費之義務並無互為給付而取得對價利益關係云云,與上開約定不符,實非可採。

⒊至於協議書前言表示:「以附加條件方式辦理,『無償』代為開挖深水槽及河

床高灘地之整理等工作...」,該「無償」乃指被上訴人提供河川砂石由上訴人開採而不必再支付上訴人整理河道之金錢報酬。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從以上協議書條文內容及其附件計畫書、估價單等內容,對照上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本件合作協議確屬互有對價之有償無名契約性質上應屬於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否則上訴人籌措資金提供勞務為被上訴人整理河道,為何尚須繳納河川使用管理費一百三十餘萬元?甚且依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實際開採砂石若超出設計預算數量,上訴人仍須補繳河川公地使用及管理費,此乃開採河川砂石之部分對價。

㈡被上訴人於許可證有效期間無表示收回而終止使用協議:

⒈被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答辯狀狀主張:依許可證之「其他批註

事項」第四條規定:「本許可證所指之河川公地,如因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需要,本府得隨時收回終止使用,申請權利人不得拒絕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已投資之設備限於三個月內自行拆除,逾期由本府拆除大隊代為拆除,任何損失本府概不負責。」伊為使系爭河川兼有疏濬與美化功能,乃將系爭河川地收回,並將整治計劃變更為「萊茵計畫」云云(一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答辯狀)。惟查:所謂「隨時收回終止使用」應指在該許可有效期間內終止收回,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工作期限自訂約日並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起算十八個月(見一審卷第十五頁),即一審卷第廿四頁所附許可證上載「許可有效期間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但被上訴人迄至上開期限屆滿時從未向上訴人為收回終止使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在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目前為止未通知原告(即上訴人)終止使用」(見一審卷第一二五頁)。查上訴人於測量、整地、建造施工便道、橋樑、施工所工寮、設置人員、機具等準備工作完成,屢次催告被上訴人請准開工有催告函附卷可稽(上證一、三、五、七),但被上訴人僅一再向上訴人表示「暫緩開工」有被上訴人發函可稽(上證二)、「目前正值防汛期間不宜驟然開工,本案准予開工日期本府當另函通知。」並有致上訴人函可稽(上證四)、「貴會請求速准開工案,本府當另函通知,在尚未核准開工前不得擅自動工。」有被上訴人有發函可稽(上證六)、「本府正重新研議有關之河防安全、工程管理等事宜,俟有所結論後即通知開工。」有被上訴人發函可稽。(上證八)。被上訴人未曾表示終止協議。

⒉被上訴人在上開許可證有效期限(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屆滿失效以後,始在原

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首度以萊茵計畫表示收回終止,已非適法。且查被上訴人自承新店溪萊茵計畫第一期土木工程合約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簽訂(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五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又查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提出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萊茵計畫第一期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比圖評審會紀錄之結論載明「於下週召開初步規劃會議」有該紀錄可考(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一七頁),足證所謂「萊茵計畫」乃系爭協議工作期限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屆滿以後近四年始進入初步規劃、歷四年五個月之後始訂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並未在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內表示收回終止。職是,該「萊茵計畫」顯非屬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之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自與本件許可證之「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規定:「如因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需要,本府得隨時收回終止使用」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非有理由。

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作計劃協議,具有有償委託之性質,已如前述,本件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約後,上訴人為切實履行協議內容,除於當日依約繳納河川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交付面額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定期存款單乙紙作為履約保證金有繳款書為證(參見一審卷第卅五頁)外,上訴人又為開工之準備以確保本計畫之安全及品質,指示兩造合意之施工單位北區砂石公司為履行本件協議書內容而支出必要費用:臨時用電線路補助費、河川測量工程費、施工告示牌費、過水鋼骨橋材料費、施工所建造費用、人事費用等共計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有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現場各項施工照片可稽(詳如一審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七頁),以上費用支出確經北區砂石公司工地承辦人員范進瑞在本院前審到庭結證證實(參見本院前審卷一三五-一三七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指定施工單位為北區砂石公司,有一審卷第十五頁所附協議書可憑。上訴人與北區砂石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北區砂石公司為施工準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已如前述。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諭上字第三五0號判例意旨,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故本件並無就上訴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情形,查上訴人於其起訴原因事實已敍明因執行委託事務對第三人負擔債務及使用費利息損失等情,雖其法律見解認係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則上訴人因此負有上開金額之債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惟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代其清償,換言之得以上訴人自己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給付(參見史尚寬著債篇各論六十五年十月三日版第三八二頁)。又本院自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逕命給付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依約繳納之河川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履約保證金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定期存單,經上訴人在起訴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委託李鳳翱律師代函催告被上訴人退還上開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並賠償上開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有律師函暨被上訴人回函可參(參見一審卷第一0七頁)(見上證十)。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返還前開定期存單,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返還前開河川使用費,然上開河川使用費上訴人損失利息即自繳納翌日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計八年一個月(即九十七個月)共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即1,311,198×5%÷12個月×97個月=529,942元)此部分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類推有償委任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尚屬有據,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非無可議,上訴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除減縮,已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