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
丁○○辛○○○庚○○○乙○○甲○○李進
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戊○○李進兼右二人 李江翠英李共同法定代理人共 同 呂傳勝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 訴 人 己○○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丙○○、丁○○、辛○○○、庚○○○、乙○○、甲○○、戊○○、李江翠英新台幣貳仟零貳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己○○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己○○應返還上訴人等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
㈢前項請求如不能成立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己○○應准上訴人等領取台北縣政府
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七五三號地價補償費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一九三-七號田地變更租約登記加蓋戳記處記載:「本租約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係台北縣政府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而片面核定,上訴人等並未與被上訴人己○○續訂租約。
㈡被上訴人放棄耕作,任令系爭耕地作為棄土場,任人堆放垃圾廢土,廢耕已達數
十年,有現場照片可稽,更於民國五十五年間以六千元之代價將其承租之系爭耕地轉租與第三人陳溪源,有陳溪源所立之證明書為據。被上訴人為掩飾上開事實竟謊稱被上訴人曾向某米店借貸陳溪源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不知,七十二年系爭土地部分徵收,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陳溪源前來催討而返還,並非耕地轉讓。然被上訴人向某米店借貸與陳溪源何涉,陳溪源為何代為清償。而且陳溪源與上訴人之父已故李坤地及上訴人等均無如被上訴人指陳之任何姻親關係。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將系爭耕地轉租與陳溪源,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定租約無效,租賃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調解代理人陳玉美(被上訴人之女)已自認確將系爭耕地讓與
陳溪源耕作,記明筆錄在卷。陳玉美嗣後翻供,何足採信,況陳玉美於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第二次調解時亦稱:「我方也願意將該土地歸還地主」,如被上訴人未將耕地轉讓陳溪源耕作,何願將土地交還地主。七十年間部分耕地被徵收,被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係政府主動發給,並非李坤地所交付,當時李坤地年邁體弱,臥病在床,且金額不大,未與爭執,不能執此推論被上訴人未將承租耕地轉讓陳溪源耕作。
㈣提存有清償效力,故台北縣政府將本件地價補償金提存法院,並指定被上訴人為
領款人,該提存款雖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暫停禁止被上訴人領取,但其所有權已屬被上訴人,惟系爭耕地被上訴人因不自任耕作及違法轉租,顯已無租賃關係,應無受領地價補償金之權利,台北縣政府竟將之提存並指定被上訴人為領款人,使該補償金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將該地價補償金返還上訴人,如該項請求不能成立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等領取台北縣政府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之八十四年存北字第一七五三號之地價補償費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作為備位聲明。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
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証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縱五股鄉公所將原定三七五書面租約,按例每六年順延一次,但三七五租約之終止並非「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況被上訴人又將系爭耕地違法轉租他人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尤與租約登記無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程序部分:
預備訴之合併係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並自行定有先後位之順序,其先後位之訴係相互排斥,不能併存,法院應依序而為裁判,不得選擇其中一訴而為裁判之謂。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三項固定有先、後之順序,惟該兩項訴之聲明所請求返還之金錢數額相同且兩項訴訟標的均係不當得利,兩者間並無排斥、不能併存之情事,於法要難謂係屬預備訴之合併。再者,台北縣政府固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以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為受取人,向板橋地院提存所提存,但依該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之記載,顯見台北縣政府所為前揭提存係附有條件,亦即非俟法院判決確定,該受取人即被上訴人有無權利領取,尚屬不明,衡情被上訴人又何有准許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權利。
㈡實體部分: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坤地承租耕地後,嗣該土地分割為一九三地號
、一九三-七地號兩筆,該一九三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雙方因而於七十四年間辦理變更租約登記,被上訴人仍繼續承租該『一九三-七地號土地』,之後每六年租期屆滿,即續訂租約,並辦理變更租約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四五號判決發回意旨明確指陳。復據鈞院前向板橋地院調閱兩造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五一0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宗內被上訴人與李坤地三十八年簽訂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正本、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記載表正本、台北縣五股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表正本等卷證資料,至臻明灼。
⒉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並將審查結
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備後登記之;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租約續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為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所明訂。觀諸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覆 鈞院之(89)北縣五民字第六九三七號函文亦載稱:「說明:二、查三七五租約續訂辦理情形,應黏貼註記於三七五租約書正本」等語,由此足見『三七五租約之續訂登記係黏貼註記於三七五租約書正本,而不另訂租約』。據此,依前揭「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記載表」、「台北縣五股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表」上記載:「台北縣政府核定,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民國八十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定租約六年」等語,益徵兩造間確曾續訂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約。
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因辦理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劃五股抽水站工程,而於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台北縣政府原欲將地價補償費依法發放予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此觀諸五股鄉五股抽水站工程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之備註欄之記載及台北縣政府八四北府地四字第三0六0六八號函可知。更觀諸台北縣政府於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人欄之記載及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之記載,參以系爭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記載,俱徵五股鄉公所於八十四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之際,兩造間確即存有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三七五租約,而且上訴人對此從未異議,亦未據為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故台北縣政府依相關資料據以核發補償費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
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強制締約。所謂強
制締約,係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易言之,即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由於強制締約之存在,締約義務者對要約之沈默,通常可解為係屬默示承諾,此有大法官王澤鑑、孫森焱、洪遜欣之見解可資參考。故耕地租約租期屆滿時,出租人並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著有判例可憑。本件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既已向五股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此有 鈞院前向板橋地院調閱兩造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五一0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宗內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在卷可按。再佐以出租人即上訴人並未主張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正當事由,則兩造間續訂租約,而經台北縣政府依法核定在案,殊無不合。乃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並未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云云,誠有悖於耕地租約須經申請,始經縣市政府核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此異於常態之情事,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信憑。⒌租賃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嗣後雙方更新期限所成立者,係與先前業已消滅
之租賃契約毫無關係之另一『新契約』,職此,租賃契約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出租人自不得再行主張有違約情事,而終止新成立之租賃契約或主張新成立之租賃契約無效。就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四五號判決發回意旨亦載明此見解。
⒍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四章所稱耕地租用,所謂耕地租用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用以種植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謂也,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六號判決、同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四一五號裁定可考。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迄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徵收之期間,被上訴人曾陸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薯、牧草等農作物,除有照片可佐外,復經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親至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此參諸兩造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五一0號租佃爭議事件案卷之租佃爭議查勘記錄可知。
⒎被上訴人每次種植甘薯、牧草等農作物未幾,即因不明人士屢趁夜深人靜之際
,以大卡車載運大量廢土,恣意傾倒於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致被上訴人辛苦種植之農作物慘遭掩埋,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制止,業據證人蕭阿益、陳重泰、林啟清證稱在卷外,並有中華電視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製作有關台北縣五股鄉遭非法業者傾倒廢土之錄影帶乙捲可佐。尤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並通知上訴人之時起即已告消滅,而由徵收機關即五股鄉公所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管領、使用權,此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亦可明晰。原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時發現有傾倒廢土之現象,此有勘驗筆錄可證。五股鄉公所尚且無法動用公權力嚇阻不明人士傾倒廢土,遑論被上訴人為手無寸鐵之平民百姓。
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除承租人外,應包括其
家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可參,而耕作能力之有無,則屬事實問題,與戶籍記載之職業無涉。本件被上訴人以耕作維生,於三十八年間加入五股鄉農會,此有會員資料可證,然因系爭土地或遭海水倒灌,或遭人傾倒廢土,耕作所得有限,被上訴人為維持一家十口之生計,遍尋他法未果後,始暫至新伸鐵工廠擔任毫無技術性、專業性之技工乙職,一面工作賺取微薄薪資,一面耕作,種植甘薯、牧草等農作物。此外,被上訴人之妻陳林蔥出生於00年00月0日,身強體健,有耕作能力,自得幫助被上訴人從事耕作,抑且,被上訴人尚有弟蔡其、蔡春長、子女陳玉霞、陳三龍、陳朝枝、陳朝良、陳朝陽、陳進忠、陳玉美、陳朝琴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渠等亦可幫忙耕作,復有戶籍謄本可稽。據此,自難認被上訴人與其家人無法自任耕作。
⒐上訴人數十年來未曾管理、耕作分毫土地,調解前也從未主張過被上訴人有轉
租、廢耕之情事,已成法律上睡眠者,本不值得保護,茲為了二千餘萬元之地價補償金,竟出來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顯構成權利濫用,不值得保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林弘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李進水聲明承受訴訟,嗣李進水又死亡,再由其繼承人甲○○、戊○○、李江翠英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丙○○等人起訴主張:己○○於三十八年間向丙○○等人之被繼承人李坤地承租系爭耕地種植水稻,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李坤地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系爭耕地由丙○○等人繼承;因己○○於五十五年間將系爭耕地轉租予陳溪源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又己○○近一、二十年以來即放棄耕作,任令系爭耕地遭人傾倒廢土,有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丙○○等人亦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又台北縣政府為辦理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劃五股抽水站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系爭耕地,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將應發給丙○○等人之徵收補償費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以己○○為被提存人而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經丙○○等人提出異議,並聲請假處分在案。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上開補償費自應由丙○○等人領取,己○○受領該補償費屬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己○○應給付丙○○等人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如該請求不能成立時,己○○應准李林弘等人領取台北縣政府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七五三號徵收補償費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己○○則以:系爭耕地自五十八年間起,即因海水倒灌,長期淹水而無法耕作,六、七年前又遭人傾倒廢土,已無法耕作,己○○係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並無轉租予陳溪源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上開徵收補償費自應由己○○領取,己○○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兩造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上訴人數十年來未曾管理、耕作系爭土地,調解前也從未主張過被上訴人有轉租、廢耕之情事,已成法律上睡眠者,不值得保護,茲為了二千餘萬元之地價補償金,竟出來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顯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本院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併駁回丙○○等人就徵收補償費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駁回丙○○等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巳告確定)。
三、丙○○等人主張己○○於三十八年間,向李坤地承租系爭耕地種植水稻,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李坤地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系爭耕地由其等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記載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証,且為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丙○○等人主張己○○於五十五年間將系爭耕地轉租予陳溪源耕作之事實,雖為己○○所否認,己○○且抗辯兩造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惟查:
㈠証人陳溪源於原審証稱:己○○於五十五年間將系爭耕地以六千元讓渡予渠耕作
,讓渡時渠有在耕作,後來因海水倒灌,種植無法收成,所以未耕種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背面及第一三0頁),並有其出具記載:「己○○確於民國五十五年間以新台幣陸仟元讓渡予本人(指陳溪源),其向李坤地承租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一九三地號(徵收後剩餘土地編為同段一九三之七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其間己○○並未於上開土地上耕作,又上開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被徵收部分土地時,本人曾要求己○○給付其所領得之徵收補償金,惟己○○僅給付本人新台幣貳萬元,己○○確有不自任耕作而將上開土地承租權讓渡予本人之事,並未徵得李坤地之同意」之証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參以己○○之女陳玉美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五股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代理己○○到場亦陳稱:「本人父親將土地(交)與陳溪源耕作,...」(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背面)。雖證人陳溪源就上開讓渡金六千元之來源,前後證述稍有出入,然此應係因證人年事已高(十年0月0日出生),且又因時間經歷已久,記憶有些微模糊所致,惟証人陳溪源就主要待証事項之己○○有將系爭耕地租賃權讓渡予渠耕作一事,則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核與陳玉美所為之上開陳述相符,已足証明証人陳溪源所為之上開証言應為可採。
㈡己○○雖又辯稱李坤地出租予其耕作之土地,於七十二年間部分被徵收時,其曾
以土地承租人身分領取徵收補償費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當時李坤地並無異議,可見其並無讓渡租賃權之情事云云。惟查七十二年間被徵收之土地僅為其中一小部分,當時發給之徵收補償費僅有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己○○嗣返還溢領補償費九萬四千七百七十元-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及第八十頁),與徵收系爭耕地之補償費高達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相差至為懸殊,尚難以李坤地當時因鑑於金額不大而對於己○○領取之舉予以緘默而未為異議,遽認定己○○並無讓渡系爭耕地租賃權之情事。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耕地於五十五年間並無不能耕作之情形(見上述陳溪源所為之証言及己○○主張系爭耕地自五十八年間起因海水倒灌始無法耕作-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己○○既於五十五年間將系爭耕地租賃權以六千元讓渡予陳溪源耕作而不自任耕作,與轉租無異(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依上開規定,系爭耕地原訂租約無效,亦即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被上訴人雖舉台北縣五股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表」記載:「台北縣政府核定,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民國八十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定租約六年」,抗辯兩造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續訂租約六年,被上訴人在此六年間有自任耕作云云。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該次之租約僅有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續訂租約,出租人(上訴人)並未與之簽訂租約,核與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租佃爭議事件案卷所附之租約及續訂租約申請書相符,是上訴人主張未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之事實,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謂「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惟該判例係指承租人在請求續訂租約時,該租約仍屬有效存在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於五十五年間將耕地租賃權讓渡(違法轉租)予陳溪源時,系爭耕地租約已無待於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已歸於消滅;於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下(租約不存在),被上訴人如何請求續訂租約?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承辦人員張茂泉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在承租人請求續訂租約後,鄉公所會發信函給出租人,如出租人未於十天內提出異議就送由縣政府核定租約,本件續訂租約乃縣政府所核定等語。然如前所述,租約因承租人違法轉租而無效,係無庸另為終止租約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鄉公所於不知租約已無效之情形下,誤以為租約仍有效,在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請求續訂租約時,按照租約有效之情形辦理,故形式上兩造雖由縣政府核定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續訂租約,實質上並無法使早已無效、不存在之租約,在兩造未有重新另定新租約合意之情形下,使無效之租約回復為有效,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自八十年起續訂租約六年乙節,洵無可採。兩造之租賃關係於被上訴人五十五年間轉租予第三人陳溪源時已不存在,上訴人另主張己○○有放棄耕作,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及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及被上訴人抗辯其自八十年續訂租約後有自任耕作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屬法律上之睡眠者,此次起訴為權利之濫用乙節;因兩造間之租約若非被上訴人之違法轉租,被上訴人本可於租期屆滿時請求續訂租約,乃被上訴人未能體會政府保護耕地承租人之苦心,於五十五年間違法轉租,是租約之無效完全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其所有之土地經政府公告徵收時領取徵收補償費,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何能謂為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
五、台北縣政府為辦理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劃五股抽水站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系爭耕地,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徵收補償費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以被上訴人己○○為被提存人而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八四北府地四字第一三0四八七號函及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七五三號提存書可參(見本院重上字第一二四號卷第一六一頁及第一六二頁)。查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既屬無效,己○○已非承租人自無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茲因台北縣政府已將上開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並指定己○○為提存物受取人,該徵收補償費雖因上訴人丙○○等人聲請假處分而暫時禁止己○○領取,惟按提存有清償效力,則台北縣政府於提存時,該徵收補償費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己○○,被上訴人己○○受領該徵收補償費,即屬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辯稱渠為系爭耕地承租人,有權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丙○○等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本院認有理由,其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以前開聲明不能成立為前提,自無審酌之必要。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