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更㈠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耐特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勳森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蘇宜君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複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查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揆其主要發回理由係以:倘上訴人之最後投標金額,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似與上訴人出具承諾書所載:「所有合法採購作業、報價、投標價格由被上訴人全權決定,上訴人完全配合」等語,並不相悖。則上訴人抗辯伊並無交付印鑑章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及違約情事,自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資為論據。茲查:

一、㈠依據本件「承諾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僅限

於「所有合法採購作業、報價、投標價格」,委由被上訴人全權決定,且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本件採購案乃係藉助於被上訴人對於軍方申請作業之熟悉、資料收集、證明文件之提供及相關前置作業之完成,顯見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並不當然包括代理出席投標作業在內。

㈡上訴人簽署本件「承諾書」時,從來沒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理出席投標之意思,

更不可能同意將公司印鑑章或投標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該承諾書雖約定「所有合法採購作業、報價、投標價格由甲○○先生全權決定」,上訴人「完全配合」,然所謂「完全配合」,乃係指在籌備投標事宜及擬定投標價格等方面完全配合被上訴人之意見,惟並不包括代理出席投標作業。按承諾書中既未提及委託被上訴人代理出席投標事項,則不論依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顯均不能由該文字,推衍出上訴人必須交付公司印鑑章及其他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係正在辦理上櫃程序之公司,公司內部有完整而周延之內部控制程序,

不論在任何情形下,均無可能將公司印鑑章交付他人使用,即使是爭取業務機會,亦不可能將公司印鑑章交由他人全權使用,因此上訴人雖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處理採購作業相關事宜,但絕不可能同意交付印鑑章供被上訴人全權使用。

二、前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性質為委任契約,復又認定上訴人有交付投標文件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項認定顯有違委任契約之本質,委任人應有權隨時調整授權範圍,被上訴人應無請求上訴人交付投標文件之權利。再依據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委任人並無交付報酬以外物品予受任人之義務,本件承諾書中復未規定上訴人應交付任何報酬以外之物品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確無交付印鑑章或其他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三、縱認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授權範圍,包括上訴人交付投標文件予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出席投標作業,則此部分之授權亦已因上訴人拒絕提供投標文件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而終止,上訴人並未違約。迺原審及前審判決既肯認上訴人得隨時收回委任權限,卻無視於上訴人業已拒絕交付文件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認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繼續存在至被訴人收受該終止通知之存證信函時為止,卻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之拒絕交付文件不能作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四、上訴人參與該次投標之投標金額每碼八百九十八元,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嗣上訴人提出之投標金額每碼八百八十二元,已較該金額更低,是上訴人親自參與投標,與上訴人出具承諾書所載:「所有合法採購作業、報價、投標價格由被上訴人全權決定,上訴人完全配合」等語,並不相悖:㈠兩造簽訂「承諾書」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因招標單位國防部軍事採購

局要求投標廠商預先報價俾供評鑑,上訴人當時乃以每碼八百九十八元之價格報價,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函知上訴人,國防部軍事採購局將於六月二十五日辦理本件標案,故要求上訴人交付公司印鑑章等俾憑辦理,因上訴人顧慮公司印鑑章等如逕交由被上訴人處理,恐生枝節,又為遵照被上訴人之指示配合進行投標作業,以積極爭取得標,為此,上訴人乃於六月二十五日投標當天親自參與投標事宜。㈡上訴人於投標當日確有指派員工邢繼綱攜帶投標文件及公司印鑑章等到場辦理

投標事宜,業據證人邢繼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於第一審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參與該次投標最初所提出之價格為每碼八百九十八元,與前次二月份預先報價之價格完全相符,惟因此一價格仍較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價格為高,依邢繼綱證述,其係一再降價至每碼新台幣八百八十二元後,因認為價格已經太低,不敷成本,故未再降價,顯見上訴人業已竭盡全力爭取本件採購案之得標,但因另一家廠商低價搶標,上訴人實無隨之起舞之必要,以致上訴人未能順利得標,職是之故,上訴人何有違約之可言?

五、前審判決一方面肯認當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信任有所動搖時,受任人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另一方面卻又認定上訴人於喪失對被上訴人之信賴後而終止委任,係屬「違背承諾」,須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此兩者間顯屬矛盾,並違反民法委任契約之本質,倘上訴人係依法行使終止權,豈可能會因此被認為係違約,而須給付違約金?如依前審判決之見解,則當事人豈非即可藉由高額違約金之約定,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如依前審判決之見解,受任人即可藉由高額違約金之約定,禁止委任人於授權處理事務後,再授權他人處理或由委任人親自處理該事務,此將使得該委任契約形同「賣身契」,此亦足證明前審判決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六、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性質,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承諾書」既未提供任何勞務,亦未支出任何必要費用,應無任何損害可言,依法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㈠前審判決認定本件承諾書中有關被上訴人可得請求報酬之約定,乃係以上訴人

得標為其前提要件,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即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結果上訴人既未能得標,被上訴人即無「預期利益」之損害可言,被上訴人顯不得就此部分請求給付任何違約金。㈡前審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僅提供若干勞務,縱有損害,「亦屬極為輕微」,

然卻又酌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違約金,按新台幣一百萬元其數額不可謂不高,且與前審所認定之「極為輕微」之損害,顯不相當,可見此項酌定仍屬過高,應予酌減。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上訴人所委派參加投標之人員,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且亦未讓被上訴人同行進入標場,更遑論將當日之投標價格委由被上訴人決定,已至為明顯,從而上訴人未依承諾書所載提供相關文件與被上訴人,亦未將投標價格交由被上訴人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是其違約之情節至為灼然。

二、上訴人一再主張於本件採購案投標前,因對被上訴人喪失信賴感,即以拒絕交付投標文件與被上訴人之方式「表示」拒絕被上訴人代理參與投標之意,然果如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為維護其公司之權益,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而非不發一語,迨投標不成功後,為圖卸責,始於投標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

三、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承諾書前,上訴人從未參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衛星工廠之測試,而是與被上訴人簽訂承諾書之後,始參加辦理有關活性碳纖維布之試製測試進而取得衛星工廠資格,足證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輔導協助,始獲得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衛星工廠證書。

四、況查上訴人一方面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勞務,一方面又主張其參與該次投標之投標金額為每碼八百九十八元,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豈非相互矛盾,蓋果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勞務者,則上訴人何以會於聯勤三0二廠詢價時,徵詢被上訴人同意該初步之報價八百九十八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授權被上訴人全權代理上訴人處理有關國軍採購活性碳纖維布之投標等事宜,其中有關採購作業、報價、投標價格等均委由被上訴人全權決定,上訴人應全面配合投標競價之有關事宜,諸如提供公司之相關證照,並約定每碼布決標之價格如在新台幣七百元以下者,上訴人無需支付被上訴人任何酬勞;反之,如於七百元以上者,超過之部分均歸被上訴人所有資為被上訴人之酬勞,並由上訴人負責有關之稅賦,雙方並約定如上訴人違背承諾或未按時付款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千萬元正。國防部軍品採購局公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採購活性碳纖維布九萬五千碼,採議價方式投標,被上訴人並依約將此採購案之訊息告知上訴人,並為上訴人處理參加此次議價投標之相關手續,且於開標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其依約定將投標所需之證照、押標金等文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前送交被上訴人,俾便參加前述採購案之比價競標,上訴人竟無故未依約送交競標所需文件,致被上訴人無法代理上訴人公司參與比價競標,上訴人顯已違約,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千萬元,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千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一百萬元部分之請求,經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期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上訴人雖自認承諾書為真正,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由上訴人公司人員自行攜帶文件參與投標等事實,惟辯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契約,以相互信任為基礎,如信用動搖,委任人可將受任人解除,故委任人只有請求受任人代為處理事務之權利,而無交付受任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該紙承諾書有交付投標文件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顯與前揭委任契約之本質有違;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有必須交付投標文件予被上訴人,任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報價、投標及其他相關事宜,此一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至承諾書所載,僅係為釐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而非上訴人之義務。於本件採購案於進行投標之時,正值爆發聯勤總部採購弊案滿城風雨,上訴人因而於參與本件採購案過程更趨謹慎,於本件採購案進行投標之前數日,確有關於本件採購案之小道消息流傳,益使上訴人不敢隨意將公司印信及其他參與投標所需之文件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曾簽署系爭承諾書,承諾全權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採購投標事宜,但此並不能限制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信賴產生疑慮時,可立即終止委任或停止將原所委任之事務繼續交由被上訴人處理,故上訴人決定將參與投標之作業保留由上訴人人員自行處理,無悖於委任契約之本旨。又依承諾書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勞務為「代理有關國軍採購活性碳纖維布採購事宜」,惟上訴人既未透過被上訴人參與該活性碳纖維布之採購作業,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勞務,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因前述投標事件未能得標而受有損害,該違約金之數額顯亦屬過高,依法應得由法院參酌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簽立「承諾書」,授權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處理有關國軍採購活性碳纖維布事宜,所有合法採購作業、報價、投標價格等由被上訴人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一份為證,並經上訴人自認屬實,應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採購事宜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投標,詎上訴人未於其前交付投標所需之證照資料,如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完稅證明、評鑑證書、押標金及工會比價證明等文件,顯然違反承諾書之約定等情,上訴人雖自認未交付證照資料及自行派員參與投標之情,惟辯稱:兩造間係委任契約,上訴人並無交付投標文件之義務,承諾書不能限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產生疑慮時可得終止委任事務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且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等語。

三、經查:㈠觀之卷附兩造均自認為真之承諾書,其中記載:「耐特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聘

請甲○○先生代理有關國軍採購活性碳纖維布採購事宜,所有合法採購作業、報價、投標價格由甲○○先生全權決定,本公司完全配合」等語,可知上訴人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對外得代理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國軍採購活性碳纖維布之事宜;至於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兩造間基礎法律關係,因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上開採購事宜,被上訴人亦允為處理,故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委任契約明確。㈡上訴人雖辯稱:代理上訴人出席投標作業並不包括在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處理事

務之範圍內,故上訴人自無交付投標文件及公司印鑑章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查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國軍採購活性碳纖維布之事宜,而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處理之權限,依承諾書之記載為「所有合法採購作業、報價、投標價格」,參酌證人陳振興證述:「所以採購作業均全權由被上訴人處理,包含上訴人委託投標相關之文件、印章,均應提供於被上訴人,且在七百元以下上訴人也可獲利,故有關投標價格也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查陳振興係上訴人公司關係企業維特公司之董事,所為証言應不致於故對上訴人公司不利;且上開承諾書雖未提及上訴人應交付任何文件予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應委由被上訴人代理出席投標,惟依承諾書之文義已足以表明:當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處理有關採購作業、報價及投標價格之事宜時,所有相關之文件資料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之信賴關係,均有依約配合提供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如此始可符合承諾書上後載之「本公司(按指上訴人)完全配合」。上訴人既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上開採購事宜,且授權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則上訴人交付相關採購事宜之文件與被上訴人,亦在委任契約之本質範圍內,屬於上訴人應配合之義務內容,自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可言。故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㈢另按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

人對於受任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此亦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由來;惟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均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亦為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自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投標前,因系爭採購事宜有所傳聞,故決定不由被上訴人辦理投標,改由上訴人之人員刑繼綱前往辦理投標一節,業經證人刑繼綱證陳明確(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欲收回系爭採購事務處理之權限,本屬上訴人之權限,惟上訴人不欲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事宜,而欲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自應依法將此終止之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為之方是。惟查上訴人於投標事宜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此有該份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四頁),被上訴人於收受此存證信函時,兩造之委任契約始合法終止,於委任契約合法終止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投標事宜進行時,被上訴人仍具有受任人之身分,上訴人自仍有依約配合提供相關採購文件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以利被上訴人踐行受任人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未依承諾書所載提供相關投標文件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決定投標價格及參與採購事宜,應認上訴人業已違背承諾書上所載之承諾。

㈣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委任及授權已因上訴人拒絕提供投標文件及印鑑章予被

上訴人之行為而默示終止,在委任契約關係中,應只有委任人請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權利,受任人應無強求委任人將事務交其處理之權利,當委任人拒絕將事務交由受任人處理時,此項拒絕應即視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果如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為維護其公司之權益,自應於投標前立即通知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向被上訴人表明將自行派員出席投標,而非不發一語,迨投標不成後始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舉証証明投標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將自行派員出席投標,其以單純之拒絕提供投標文件及印鑑章主張默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尚屬無據。

㈤況依兩造所簽訂之承諾書內容記載如下:「耐特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聘請甲○

○先生代理有關國軍採購活性碳纖維布採購事宜,所有合法採購作業、報價、投標價格由甲○○先生全權決定,本公司完全配合。:::若違背承諾或未按時付款,本公司(按指上訴人)願賠償甲○○先生懲罰性違約金壹仟萬元正。」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除報酬請求權外,尚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而所謂「違背承諾」,即指「未由甲○○先生代理有關國軍採購活性碳纖維布採購事宜」而言,換言之,只要上訴人「違背承諾」,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約定賠償違約金,是以上訴人雖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終止委任,即與「未由甲○○先生代理有關國軍採購活性碳纖維布採購事宜」無異,顯屬「違背承諾」情形之一,被上訴人仍可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否則,如依上訴人之解釋,隨時可毫無理由任意終止委任契約,而可毋庸承擔違約責任,則系爭違約金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應非當事人約定之本意,則縱認上訴人拒絕提供投標文件可解釋為默示之終止委任契約,亦應認上訴人業已違背承諾書上所載之承諾,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豈非即可藉由高額違約金之約定,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並非不得以特約排除其適用,本件承諾書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即有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適用之意,上訴人謂該約定違背委任契約之本質及立法意旨,尚有誤會。㈥上訴人復辯稱:兩造簽訂承諾書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因招標單位國防部軍

事採購局要求投標廠商預先報價俾供評鑑,上訴人當時乃以每碼八百九十八元之價格報價,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云云,惟上訴人始終未舉証証明上開報價確曾告知被上訴人且經其同意,退步言之,縱認該每碼八百九十八元之報價確曾經被上訴人同意,但該報價僅係預先陳報俾供招標單位訂定底價之參考而已,與真正投標時之報價顯然不能混為一談,查上訴人所委派參加投標之人員邢繼綱,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且亦未讓被上訴人同行進入標場,已據邢繼綱於原審証述無訛(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更遑論將當日之投標價格委由被上訴人決定,已至為明顯,從而上訴人未依承諾書所載提供相關文件與被上訴人,亦未將投標價格交由被上訴人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是其違約之情節,堪予認定。

㈦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採購作業,是其並未提供任何勞務,

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者,係違約金,並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二者性質迥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辦理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之理由為辯,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無涉。

四、末查承諾書上載明:「:::若違背承諾或未按時付款,本公司(按指上訴人)願賠償甲○○先生懲罰性違約金壹仟萬元正」等語,故上訴人未提供相關文件致被上訴人無從投標時,依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千萬元。就此兩造約定違約金數額,上訴人辯稱過高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明揭此旨。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承諾書之記載,兩造約定:決標價格每碼七百元以下,上訴人不需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每碼七百元以上者即為被上訴人之酬勞;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派遺人員刑繼綱投標時,上訴人之最後投標金額為每碼八百八十二元之情,亦據證人刑繼綱證述明確,堪認上訴人仍委任被上訴人投標,而上訴人可得容忍之投標價格為每碼八百八十二元,故上訴人其後得以得標者,每碼可得報酬一百八十二元,依此次採購數量為九萬五千碼計算,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已達一千七百二十九萬元云云(182×95000 =0000000)。惟查系爭承諾書中有關被上訴人可得請求報酬之約定,乃係以上訴人得標為其前提要件,又本件採購案係以公開招標之方式進行競標,則縱使上訴人交付相關投標文件予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前往投標,上訴人亦未必能夠順利得標,即使能夠得標,其得標價格是否可在新台幣七、八百元以上,亦頗有疑問,原審率以上訴人之最後投標價格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基礎,逕自假設上訴人如仍委任被上訴人代理參與投標,被上訴人必能得標,且可得享受之利益在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從而判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一千萬元並未過高,顯屬率斷。按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要旨可知,「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系爭承諾書中有關被上訴人可得請求報酬之約定,乃係以上訴人得標為其前提要件,本件採購案上訴人最後未能得標,由另一家競標廠商台炭公司以每碼八六三元之價格得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即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結果既係上訴人未能得標,縱使上訴人能如期履行承諾,提供相關投標文件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得標,被上訴人仍不能取得報酬,即無「預期利益」之損害可言。縱使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採購案藉助被上訴人對於軍方申請作業之熟悉、資料收集、證明文件之提供、書函往返等前置作業之完成,被上訴人已提供若干勞務,然此損害,亦屬極為輕微,與所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不成比例。從而,被上訴人依承諾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千萬元,就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來衡量,核屬過高,自應予以酌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約,所實際遭受損害之多寡、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減至一百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姜 素 娥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蕭 秀 琴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