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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更㈠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十七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長春棉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易倉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松楷律師被 上訴人 己○○ 住台北市春路一九○號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丙○○丁○○甲○○○○即陳庚○○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樹火、陳鳳嬌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第四項至第十三項所示之股票及附表二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並就附表一第十四項至第十八項及附表二第七項至第十四項所示之存款同意由上訴人領取。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判令被上訴人等應就被繼承人陳樹火、陳鳳嬌所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遺產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土地,第四項至第十三項之股份,及附表二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股份過戶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就附表一第十四項至第十八項及附表二第七項至第十四項之金額同意由上訴人領取。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確有贈與同意之事實,可由其他繼承人之證述協議及報稅過程等理由為證:

㈠被上訴人雖未親自於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章,然其對捐贈行為確有同意並曾授權其他被上訴人辦理,該契約書內容對其自有拘束力。

㈡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縱令被上訴人乙○○○實際並無授權與庚○○

處理捐贈事宜之真意,然於庚○○準備捐贈予基金會之各項資產利用喪葬聚會期間對全體兄弟姐妹宣示,被上訴人七人無一人有異議,包括乙○○○在內,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左右分別交付三十張左右印鑑證明書及其他資料予庚○○,俾便庚○○全權處理繼承,捐贈繳稅、理賠等一切事宜之事實,亦已足以令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產生乙○○○果有授權此表見代理之認定,則乙○○○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該贈與契約即對其生有拘束力。

二、被上訴人乙○○○確有與其他被上訴人一致同意捐贈行為,蓋上訴人於取得

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擬以用印時,所有被上訴人皆已蓋妥其印章,此項契約書所載內容,乃與先前所有被上訴人一致同意之內容相符,自不容被上訴人乙○○○事後反悔違約。

三、被上訴人庚○○、戊○○、己○○、丙○○等其本人或配偶固有擔任上訴人基金會董事之事實,然被上訴人中尚有丁○○、陳瑞柔(甲○○○○)二人並非基金會董事成員,其等所處地位與乙○○○相同,對基金會之財產處分亦無何利益可言,然其二人對兩造間贈與事實皆予承認有關乙○○○自廣州白雲機場起,迄返國料理被繼承人陳樹火、陳鳳嬌喪事期間參與贈與事項之討論,決定之過程,亦分據丙○○、戊○○、己○○及丁○○一致證述在案。若本件贈與非屬事實,則丁○○與陳瑞柔對此有損其權益之事又何須為此證述或承認,被上訴人稱本件贈與未經其同意,有損其利益,上訴人亦於鈞院審理中一再表明如乙○○○堅持不為贈與,上訴人不予勉強,然因被上訴人等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仍屬公同共有,各繼承人無法分別處分,祇要乙○○○同意與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使系爭贈與標的物權利成為分別共有狀態,不致妨害其他被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則就系爭標的中乙○○○依其應繼分所取得之財產,上訴人亦同意不請求其履行贈與契約,如此對其遺產繼承權及無任何損害可言。然此提議亦遭乙○○○之拒絕,顯見乙○○○乃因向其他繼承人有額外索求未遂,即利用遺產繼承公同共有狀態,故意拒絕辦理繼承,並推翻否認其原曾為贈與合意,以造成其他繼承人無法順利辦理繼承及履行贈與之困擾,此於理甚明。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出具同意接受贈與之同意書,其謂有出具同意接受贈與之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等持向國稅局辦理捐贈減免遺產稅之手續,顯然無據。再被上訴人自始未曾見過「贈與所有權契約書」及「遺產申報書」,根本不知有捐贈之事,何來事前同意,並授權庚○○為之?且於國稅局通知補繳遺產稅時,即申請分期繳納,並無所謂達成減免遺產稅之目的後反悔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之雙親於七十九年十月失事,被上訴人等於四日趕往大陸處理善後,時間至為倉促,庚○○平日並非掌管其父母之所有財產,本無各該財產資料,又不可能於二日內搜集其父母遺產共數拾項資料一併攜帶前往,更不可能抵達後翌日即著手討論捐贈問題,而無異議作成結論,果是如此,何未當場作成協議書由繼承人全體簽名為證?且為節省遺產稅而為捐贈時,勢必先核算財產數額及可能節省之稅款,如此複雜之工作,必須於辦理喪事完畢後,回台始能逐步進行,非必於廣州奔喪期間立即做出決定不可,其餘被上訴人等於 鈞院之證詞所謂之「大原則」,並無明確內容可按,要屬臨訟串通之,無可採信。又被上訴人間無人提出捐贈時所能節省之遺產稅資料,根本無任何開會討論之事證,在事先既未經詳細確定捐贈之項目,在標的不明確之情況下,何能成立贈與契約?故根本無代理權授權與之可能,更無表見代理之問題。

三、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有關陳鳳嬌遺產之協議分割契約書,該契約書未經被上訴人乙○○○等多數人蓋章,不生效力,如被上訴人對上開遺產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已有捐贈之共識,則僅需平均依各七分之一之持分辦理繼承後全部捐贈即可,何於二年之分割契約書尚載明各項目分由各個不同之被上訴人分別繼承後再捐贈?足見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書立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八十年三月二十八遺產稅申報書時,根本無捐贈項達成協議之情形。

四、按上訴人基金會係於七十九年九月六日登記設立,被上訴人之父母均非該基金會之成員,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陳樹火手創,如有上訴人所指之心願,其生前何不將其自己之財產為捐贈,要留待繼承人去完成其心願?又推紙類藝術文化之心願是否一定要與上訴人基金會劃上等號而為捐贈?上訴人就此均未能舉證,自無可採。且在上訴人之七名董事中,即有四人與被上訴人有特殊關係,且超過半數已可操控上訴人基金會之決定,事實上上訴人之出面請求,亦即各該有關係之被上訴人本意,因其以上訴人之名義請求,如獲取捐贈之財產,不僅可減免遺產稅,將來又可任由其處分,絕不可能有財產上之損失,本件純為被上訴人庚○○、己○○等與上訴人之串聯興訟,其內容應非事實。

丙、其餘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己○○、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及被上訴人庚○○、甲○○○○即陳瑞柔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均自認上訴人所主張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外,並均對上訴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己○○、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七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樹火、陳鳳嬌夫婦之子女。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日陳樹火、陳鳳嬌在大陸廣州市白雲機場空難死亡後,被上訴人等與伊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前往廣州市處理喪事期間,為達成陳樹火夫婦生前推廣紙類藝術文化之心願並兼顧遺產稅之減免,乃約定將陳樹火夫婦部分遺產贈與伊,返台後經被上訴人等多次討論,同意各交付三十份之印鑑證明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庚○○辦理繼承及捐贈事項,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與伊訂立贈與所有權契約書,將陳樹火夫婦遺產中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贈與伊,被上訴人等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申報遺產稅時,將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作為不計入遺產總額財產,用以扣除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繳清遺產稅,故兩造間應已成立贈與契約。嗣被上訴人乙○○○因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擬之陳樹火夫婦遺產分割方案,竟反悔否認上開贈與契約之存在等情,爰本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陳樹火夫婦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土地,第四項至第十三項及附表二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股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名義,並就附表一第十四項至第十八項及附表二第七項至第十四項之存款同意由伊領取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遺產之贈與上訴人,伊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並未達成共識,有關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契約書及遺產申報書上伊名義之簽章均非伊所為,更未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縱認贈與契約業經成立,亦因贈與之標的物迄未交付,伊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準備程序之送達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履行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另其餘被上訴人六人除自認上訴人所主張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外,並均對上訴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庚○○、己○○、丙○○、丁○○、甲○○○○(即陳瑞柔)、戊○○等六人(下稱庚○○等六人)雖對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惟本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等七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庚○○等六人之認諾,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樹火、陳鳳嬌夫婦之子女。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日陳樹火、陳鳳嬌在大陸廣州市白雲機場空難死亡後,被上訴人於前往廣州市處理喪事期間,為達成陳樹火夫婦生前推廣紙類藝術文化之心願並兼顧遺產稅之減免,乃約定將陳樹火夫婦遺產中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贈與伊,並經其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在場允受,兩造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陳樹火、陳鳳嬌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遺產稅繳清証明書等件為証,且為庚○○等六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乙○○○雖辯稱其並未同意將系爭遺產贈與上訴人,亦未於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契約書及遺產申報書簽章,更未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惟查:

㈠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樹火夫婦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在大陸廣州市白雲機場空

難死亡後,被上訴人全體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易倉均於前往廣州市處理喪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全體所不爭執,而其等於該期間曾就捐贈遺產予上訴人之事達成合意,雖未當場決定捐贈之細目,惟被上訴人等於返台後曾多次討論相關事宜,同意各交付三十份之印鑑證明予庚○○,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庚○○辦理繼承及捐贈事項,討論時被上訴人乙○○○均在場,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亦、經庚○○等六人自承在卷可稽,其中被上訴人甲○○○○已僑居日本,仍不畏旅途勞累,到庭陳稱被上訴人乙○○○同意該捐贈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一三七頁、更審前本院卷第五五、一○四頁、後更審後本院卷第五九、六

十、六八至七二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乙○○○亦自承「申報遺產稅時,有將印鑑證明交給他們去辦理有關遺產稅及保險金的事情。」「遺產稅原來所要捐贈的部分與後來捐贈的不太一致。」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八六頁反面、八七頁),益加可證除庚○○等六人外,被上訴人乙○○○亦同有贈與之合意,且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庚○○辦理繼承及捐贈事項,故兩造間就系爭遺產已成立贈與契約,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乙○○○雖辯稱其未同意捐贈,印鑑證明係辦理保險理賠之用等語,惟

查自七十九年十月二日陳樹火夫婦死亡至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等申報遺產稅止,期間長達近六個月,被上訴人乙○○○對於其餘被上訴人多次討論辦理繼承及捐贈相關事項如果未曾參與,又未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庚○○辦理繼承及捐贈事項,自無依其討論結果交付三十份之印鑑證明予庚○○之理,而如僅辦理保險理賠,亦無需多達三十份之印鑑證明,況在廣州市處理喪事期間,被上訴人乙○○○即知悉遺產捐贈之事,如其不同意捐贈遺產,何以又交付多達三十份之印鑑證明,任由其他被上訴人持以使用?況被上訴人乙○○○亦自承「申報遺產稅時,有將印鑑證明交給他們去辦理有關遺產稅及保險金的事情。」「遺產稅原來所要捐贈的部分與後來捐贈的不太一致。」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八六頁反面、八七頁),益加可證被上訴人全體對於陳樹火夫婦遺產如何處理,已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乙○○○始將印鑑證明三十份交付庚○○,並概括授權庚○○全權處理。再參以被上訴人兄弟姊妹七人,除被上訴人乙○○○一人外,均承認於廣州市處理喪事時即上訴人與成立捐贈之合意,而上訴人係財團法人,有獨立之人格,庚○○等六人若非為完成父母生前之心願,則捐贈遺產予上訴人,對其無益且有財產上之損失,雖至愚者,亦不致如此。故被上訴人庚○○等六人主張乙○○○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因不同意遺產分割方案而反悔等語,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乙○○○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查兩造係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訂立贈與所有權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

五六頁),被上訴人等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申報遺產稅時,用以扣除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後,於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繳清遺產稅,有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繳款書可證(見原審卷九十三至一0五頁、三十五、三十六頁)。而系爭贈與之財產業經載明於上開遺產稅申報書,被上訴人等並因而減少應繳之遺產稅。被上訴人乙○○○雖辯稱未於遺產稅申報書上簽名或蓋章,亦不知申報之內容云云。惟被上訴人乙○○○同為陳樹火夫婦之繼承人,須與其餘之被上訴人共同繳納遺產稅,其對於申報之內容及繳稅之金額,豈有不過問之理。且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己○○申報遺產稅時涉嫌偽造文書而提起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三五二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議字第九六九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

五十一、六十五頁)。於本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乙○○○亦自承「申報遺產稅時,有將印鑑證明交給他們去辦理有關遺產稅及保險金的事情。」「遺產稅原來所要捐贈的部分與後來捐贈的不太一致。」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八六頁反面、八七頁),顯見被上訴人乙○○○於交付印鑑證明前早已同意在遺產稅申報書上將系爭財產列為贈與上訴人之項目,用以扣抵遺產稅。又上開遺產稅申報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四十一至四十四頁)記載之贈與項目,並無不同,自不因其記載方式之不同,而認被上訴人對於贈與未達成共識。又贈與所有權契約書雖未經被上訴人乙○○○親自蓋章,但其既交付三十份之印鑑證明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庚○○辦理遺產稅及捐贈事項,就贈與契約中其印章之使用,亦應在授權範圍內,否則贈與契約無由作成,自不可能於申報遺產稅時扣抵稅額,故被上訴人乙○○○辯稱其未授權他人於贈與契約蓋章,不知申報內容等語,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等於遺產稅繳清後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以完成捐贈手續,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委由代書所書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五頁)中,就有關捐贈予上訴人之遺產項目,核與贈與所有權契約書及遺產稅申報書中所列項目並無不符,雖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就部分捐贈項目之數量(如股份數、土地面積等)未予填寫,然該捐贈之數量已可依贈與所有權契約書及遺產申報書所載內容確定之,代書未先予填寫,有待被上訴人等於簽名用印時加以填寫,因被上訴人乙○○○反悔,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致遺產分割協議書尚未成立,而捐贈之標的中之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每股面額為一百元,贈與所有權契約書誤載為一千元,惟均無礙於捐贈標的之確定,被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所用以主張贈與之文件,其所列之贈與標的俱不相同,足證繼承人全體間尚未有本件贈與協議之達成等語,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乙○○○又辯稱中日公司之股份遺產據上訴人與庚○○聲稱為捐贈標的

,惟中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庚○○)卻傳真增資文件予繼承人乙○○○,顯見該股份又非捐贈標的。::該傳真且以計算式將被上訴人雙親::之持有股份平分給七位繼承人,以得出每人擁有股數與持股比例。而乙○○○原本在中日公司並無股份,其所以接到傳真,純係基於繼承所得來股份權利之故,本案捐贈標的前後矛盾,贈與契約未有合意云云。惟查遺產在未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等繼承之上開股份,雖已約定贈與上訴人,惟迄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未完成贈與移轉之手續,被上訴人等仍係該遺產股份之公同共有人,則中日公司詢問被上訴人乙○○○是否參加增資,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乙○○○據此否認贈與之合意,尚非可採。

六、兩造已達成贈與之合意,且訂有贈與所有權契約書,俱如前述。被上訴人乙○○○雖又辯稱其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且系爭財產係被上訴人繼承自其父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之權利行使,凡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設定負擔、管理、及對於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均包括在內。撤銷贈與,應屬其他之權利行使。是以被上訴人乙○○○撤銷贈與,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生效力。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陳樹火夫婦遺產中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成立贈與契約,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中如附表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土地、第四項至第十三項所示之股票,及附表二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並就附表一第十四項至第十八項及附表二第七項至第十四項所示之存款,同意由上訴人領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