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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更㈠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許恭仁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0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興松有限公司並為聲明之擴張,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興松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再給付興松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興松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壹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興松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興松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興松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上訴部分,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關於興松有限公司擴張聲明部分,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興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之給付,於興松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新台幣貳佰零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新台幣陸佰壹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為興松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興松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灣鐵路局)應再給付興松公司新台

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擴張聲明台灣鐵路局應給付興松公司一千一百四十萬零八百九十九

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工程尾款部分:

⒈本件實作數量與已計價數量不同,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同第三條所訂付款

辦法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已明載應依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計價付款,總價係預估性約定,興松公司就已計價部分予以簽認,僅表示該部分工程款已付清,並不能以此推認無未計價之工程款存在。

⒉台灣鐵路局應提出全部工程結算數量表供興松公司會同核算,惟台灣鐵路局

僅提出部分資料,仍未提出第五次及第六次變更追減數量之依據,致興松公司無從會算。

⒊興松公司在計算方法上,係依台灣鐵路局所提供之竣工圖為基礎,就原工程

合同數量加減第一次至第四次變更之數量後,得出實作數量,減去已計價數量,再乘以合同單價,並加計百分之零點五施工測量費、百分之一工程保險費、百分之一安全措施費、百分之十五承商利稅、物價指數及扣除舊營業稅加新營業稅後所得數額。

⒋台灣鐵路局之計算多所錯誤,如就土方部分有因筆誤及加減錯誤所生之短計

,八十七期計價時重複扣除、鋼筋彎紮及安裝計量不足等,益見其短計之情形。

⒌台灣鐵路局短計部分(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六號卷〈下稱本院

更字卷〉第四宗第一五三、一五四、一六○頁及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一頁),在主橋及環南陸橋部分,兩造爭執之項目為:

(1)挖土方:興松公司實作數量應為一七、八四二立方米,結算數量為七、三六六立方米,兩造爭執數量為六、九三七立方米,乘以每立方米單價二四點五元,金額為一六九、九五七元。

(3)棄土方: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一一、八四一立方米,結算數量為四、七八四立方米,兩造爭執數量為六、九三七立方米,乘以每立方米單價四八點五元,金額為三三六、四四五元。

(4)引道填方:興松公司實作數量應為一四、六九八立方米,結算數量為三、六八四立方米(相差數量應為一一、0一四立方米),興松公司僅請求二、六00立方米(此為兩造爭執數量),乘以每立方米單價一八一元,金額為四七0、六00元。

(7)240kg/cm2預拌混凝土:興松公司實作數量應為二0、八五九立方米,結算數量為一九、八一七立方米,兩造爭執數量一、0四二立方米,乘以每立方米單價一、○一八元,金額為一、0六0、七五六元(損耗率按百分之十五計算)。

(10)鋼筋彎紮及安裝: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四、七四八點五三噸,結算數量為四、四四八點一四噸,兩造爭執數量為三00點三九噸,乘以每噸單價一、六四0元,金額為四九二、六四0元。

(42)陸上臨時道路: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二式,結算數量為一式,兩造爭執數量為一式,乘以每式單價二一四、九四0元,金額為二一四、九四0元。

(44)鋼套管製作: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一、0一四點六二噸,結算數量為八六五點二噸,兩造爭執數量為一二三點四八噸,乘以每噸單價一八、二七一元,金額為二、二五六、一○三元。

(45)2.0Mφ鋼套打樁:興松公司實作數量應四六二點三三米,結算數量為三九九點六米,兩造爭執數量為三○點一米,乘以每米單價四七0元,金額為一四、一四七元。

(46)1.8Mφ鋼套打樁: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二七七點二米,結算數量為二六六點四米,兩造爭執數量為七點○五米,乘以每米單價四一九元,金額為二、九五四元。

(47)1.6Mφ鋼套打樁: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七六一點一米,結算數量為七二六點九米,兩造爭執數量為三四點二米,乘以每米單價四0八元,相差金額為一三、九五四元。

⒍台灣鐵路局短計在引道及便道部分,兩造爭執項目為:

(1)挖土方: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五二、三四四立方米,結算數量為一四、一三九立方米,兩造爭執數量為二五、七二五立方米,乘以每立方米單價二四點五元,金額為六三0、二六二點五元。

(2)回填方: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二八、三二0立方米,結算數量為六、八一五立方米,兩造爭執數量為二一、五0五立方米,乘以每立方米單價五十一元,金額為一、0九六、七五五元。

(3)棄土方: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二三、二四九立方米,結算數量為六、九五五立方米,兩造爭執數量為三、四四五立方米,乘以每立方米單價四八點五元,金額為一六七、○八三元。

(4)引道填方: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四五、九三六立方米,結算數量為四0、五七二立方米,兩造爭執數量為五、三六四立方米,乘以每立方米單價一八一元,金額為九七0、八八四元。

(6)210kg/cm2預拌混凝土:興松公司實作數量應為一0、九五六點一八立方米,結算數量為一0、五八三立方米,兩造爭執數量為二一七點一八立方米,乘以每立方米單價九九0元,金額為二一五、○○八元。

(10)鋼筋彎紮及安裝: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一、七八六點四四噸,結算數量為一、七三七點九五噸,兩造爭執數量為四八點○八噸,乘以每噸單價

一、六四0元,金額為七八、八五一元。

(22)清水模板: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二五、二六一平方米,結算數量為二三、0五0平方米,兩造爭執數量為一、八五二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單價一七五元,金額為三二四、一○○元。

(24)橋面防水處理: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八三五平方米,結算數量為八二0平方米,兩造爭執數量為一五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單價一八一元,金額為二、七一五元。

(26)洩水塑膠管附銅罩: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一一六支,結算數量為一一一支,兩造爭執數量為五支,乘以每支單價六十二元,金額為三一0元。

(27)洩水塑膠管: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一0九支,結算數量為九九支,兩造爭執數量為十支,乘以每支單價十二元,金額為一二0元。

(29)丁型橡膠帶: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一一三點七米,結算數量為九四點二米,兩造爭執數量為十九點五米,乘以每米單價二六九元,金額為五、二四五點五元。

(42)透水性級配料: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一、二八六立方米,結算數量為九八九立方米,兩造爭執數量為一六二點一立方米,乘以每立方米單價三二二元,金額為五二、一九六點二元。

(43)鍍鋅鐵網: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二、一五六組,結算數量一、六二七組,兩造爭執數量為二九六組,乘以每組單價六八元,金額為二○、一二八元。

(56)漿砌卵石: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三九點八立方米,結算數量為三點八立方米,兩造爭執數量為三六立方米,乘以每立方米單價四六四元,金額為一六、七0四元。

(62)伸縮縫加填縫膠: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六九七米,結算數量為0米,兩造爭執數量為六九七米,乘以每米單價七九元,金額為五五、0六三元。

(63)伸縮縫: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七四九米,結算數量為0米,兩造爭執數量為七四九米,乘以每米單價五一元,相差金額為三八、一九九元。

(64)預鑄水溝蓋: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五七六塊,結算數量為0塊,兩造爭執數量為五七六塊,乘以每塊單價四八元,金額為二七、六四八元。

(89)210kg/cm2預拌混凝土(水中):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一、六一一立方米,結算數量為一、三二二立方米,兩造爭執數量為二八九立方米,乘以每立方米單價二、七八0元,金額為八0三、四二0元(損耗率按百分之十五計算)。

(103)橋面伸縮縫及安裝: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一五點五米,結算數量為0米,兩造爭執數量為一五點五米,乘以每米單價九四0元,金額為一

四、五七0元。

(111)填膠縫及安裝: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一二、一八0立方公分,結算數量為0立方公分,兩造爭執數量為一二、一八0立方公分,乘以每立方公分單價一元,相差金額為一二、一八0元。

(113)120cmφ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樁: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一、二00米,結算數量為一、一三0點四米,兩造爭執數量為六九點六米,乘以每米單價一七、八0二元,金額為一、二三九、0一九點二元。

(118)挖除原有瀝青路面層: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三0立方米,結算數量為0立方米,兩造爭執數量為三0立方米,乘以每立方米單價二五二元,金額為七、五六0元。

(120)瀝青混凝土面層: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六八立方米,結算數量為0立方米,兩造爭執數量為六八立方米,乘以每立方米單價四、一五八元,金額為二八二、七四四元。

(121)碎石級配底層: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一五七立方米,結算數量為0立方米,兩造爭執數量為一五七立方米,乘以每立方米單價七二四元,金額為一一三、六六八元。

(132)鋼筋夜間施工: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一0九點八五噸,結算數量為一0六點二噸,兩造爭執數量為三點六五噸,乘以每噸單價一七、二五八元,金額為六二、九九一點七元。

(133)模板夜間施工: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四、三七五點七平方公尺,結算數量為四、三0六平方公尺,兩造爭執數量為六九點七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一、四九八元,金額為一0四、四一0點六元。

(134)鋼筋小搬運: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一0九點八五噸,結算數量為一0六點二噸,兩造爭執數量為三點六五噸,乘以每噸單價三、八九四元,金額為一四、二一三點一元。

(135)檔牆210kg/cm2混凝土:興松公司實作數量為一、二七九立方米,結算數量為一、二五二點九立方米,兩造爭執數量為二六點一立方米,乘以每立方米單價二、五七七元,金額為六七、二五九點七元。

⒎前開台灣鐵路局短計部分,在主橋及環南陸橋部分加引道及便道部分,合計

為一三、九六三、0八二元。另應再加計百分之零點五之施工測量費、百分之一工程保險費、百分之一之安全措施費及百分之十五承商利稅,因應物價指數調整後,再扣除舊制營業稅並加計新制營業稅,合計應為二五、五六六、四五七元。

⒏興松公司不爭執之數量及項目,如附表一所載。

㈡系爭工程保留款部分:

⒈保留款差額尚有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未返還興松公司,且台灣鐵路局並

未給付足額鋼筋,台灣鐵路局抗辯已提供足額鋼筋,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⒉退步言之,縱有鋼筋一七五公噸八五七公斤之預扣款可折算抵銷,該部分鋼

筋亦因工期拖長而成為廢鋼筋,自應以廢鋼筋計價,且工程合同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賠償,應限於原定十八個月之完工期限內。

⒊興松公司已提出繳回鋼筋之證據,且由台灣鐵路局資料顯示有繳回鋼筋之事

實存在,會勘紀錄也顯示剩餘鋼筋已不堪使用,而此係因可歸責於台灣鐵路局之事由,致工期延長。

⒋縱興松公司確負有繳回鋼筋之義務,惟此與台灣鐵路局返還保留款債務並不相同,不符民法抵銷之要件。

㈢系爭工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一百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經台灣鐵路局覆驗合格,而台灣鐵路局之

上級機關既已先函請台灣鐵路局自行覆驗,則台灣鐵路局此一覆驗自應等同其上級機關之覆驗行為,況行政機關內部監督作業並不得作為拘束私法契約當事人之依據。

⒉再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應於工程完工後三十日內驗收,本件

驗收日期於完工七個月後,興松公司未請求更早之計息日,足見不能以台灣鐵路局單方行為決定驗收付款之依據。

⒊執行法院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始發執行命令於台灣鐵路局,而台灣鐵路

局遲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始返還保留款,如台灣鐵路局早日返還,即不致發生被扣款情事。

㈣15M/M鋼套管打樁費增加費用部分:

⒈興松公司應台灣鐵路局要求改以15M/M鋼套管施工,所增費用七十八萬元

業經台灣鐵路局於協調會中確認,並呈報臺灣省交通處及審計處核定,台灣鐵路局自應給付。

⒉台灣鐵路局雖辯稱該項目價工料分析,係以長度為單位與套管厚度無關云云

,實則鋼管厚度增加,重量即增加,施工成本及工作時間均增加,費用自然增加。

㈤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部分:

⒈本件雙方已合意損耗率之計算為百分之十五,惟台灣鐵路局僅給付百分之五

,差額百分之十部分自應計付,至審計處之函件僅數量計算之指示,與損耗率無關,亦不影響雙方已達成之合意,綜計短少金額為六、0三八、二八0元。

⒉台灣鐵路局稱已計價給付云云,惟此項請求係「水中」預拌混凝土,單價因其防水作用自較一般混凝土為高,自不可以一般混凝土之單價來計算。

㈥興松公司擴張請求金額一千一百四十萬零八百九十九元(見本院更字卷第五宗

第十六、十七頁),因興松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僅就基樁混凝土損耗差、15M/M鋼套管打樁費、基樁混凝土損耗差之承商利稅及15M/M鋼套管打樁費之承商利稅,依比例請求十分之一,故擴張請求上開項目原請求金額之九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部分變更工程追加減第五次變

更預算書之差異部分、求償總表、挖方數量計算總表、變更設計工程數量表、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引道便道部分土方計算總表、變更設計土石方數量計算表、鋼筋數量詳細表、地磅單、過磅單、鋼筋繳回帳單、第五次變更工程預算書及明細表、第四次變更工程預算書及所附工程數量計算表、第三次變更工程預算書及部分工程數量計算表、縱貫線新店溪橋工程詳細圖面及斷面圖、第五次變更工程設計圖、施工便道示意圖、施工便道協調紀錄、新店溪橋重建工程趕工計劃網狀圖、包商估價單及施工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鐵路局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所命台灣鐵路局給付二百零四萬一千

八百二十二元及其中八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興松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㈡擴張聲明之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本件系爭縱貫線新店溪重建工程雖經四次追加工程,惟均已依據竣工圖計算,

按實作數量給付興松公司,至興松公司所提短計數量部分,就主橋及環南陸橋部分,台灣鐵路局認為(見本院更字卷第四宗第一五三、一五四、一六○頁及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一頁):

(1)挖土方項目應再給付三、五三九立方米。

(2)回填方項目應再給付三、四一九立方米。

(3)棄土方項目應再給付一二0立方米。

(44)鋼套管製作項目應再給付二五點九四噸。

(45)2.0Mφ鋼套管打樁項目應再給付三二點六三米。

(46)1.8Mφ鋼套管打樁項目應再給付三點七五米。至 (4)引道填方、(7)240kg/cm2m預拌混凝土、(10)鋼筋彎紮及安裝、(47)1.6Mφ鋼套打樁等項目,台灣鐵路局均不須再給付。

㈡興松公司所提短計數量部分,就引道及便道部分,台灣鐵路局方面認:

(1)挖土方項目應再給付一二、四八○立方米。

(3)棄土方項目應再給付一二、八四九立方米。

(6)210kg/cm2預拌混凝土項目應再給付一五六立方米。

(10)鋼筋彎紮及安裝項目應再給付0點四一噸。

(22)清水模板項目應再給付三五九平方米。

(41)夯實級配料項目同意給付如興松公司所請求之一、五九一點六立方米。

(42)透水性級配料項目同意再給付一三四點九立方米。

(43)鍍鋅鐵網項目同意再給付二三三組。

(49)6M長鋼軌樁及檔土板項目同意給付如興松公司所請求之十六米。至 (2)回填方、(4)引道填方、(24)橋面防水處理、(26)洩水塑膠管防銅罩、

(27) 洩水塑膠管、(29) 丁型橡膠帶、(56)漿砌卵石、(62)伸縮縫加填縫膠、

(63) 伸縮縫、(64) 預鑄水溝蓋、(89) 210kg /cm2預拌混凝土(水中)、

(103)橋面伸縮縫及安裝、(111)填膠縫及安裝、(113)鋼筋混凝土樁、(118)挖除原有瀝青路面、(120) 瀝青混凝土面層、(121)碎石級配底層、(132)鋼筋夜間施工、(133)模板夜間施工、(134)鋼筋小搬運及 (135)檔牆210kg/cm2混凝土等項目,均不須再給付。

㈢台灣鐵路局不爭執之數量及項目,如附表一所載。

㈣系爭工程保留款部分:

⒈系爭工程保留款,扣除舊制營業稅,加上新營業稅,再減去台灣鐵路局於八

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已返還興松公司及為執行法院代扣七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二元後,尚有差額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

⒉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興松公司應繳回之鋼筋數量

,按當時八十三年十二月之市價每公斤一0點二一元計算,為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台灣鐵路局用之與保留款抵銷,即無不合。

⒊興松公司片面所提有關退回鋼筋一四八點三七四公噸資料,並無可採。

㈤系爭工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同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應以台灣鐵路局之上級機關

覆驗合格時為驗收時,台灣鐵路局固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進行驗收,但迄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省審計處始准於備查,則驗收時間自應以此為準。

⒉再保留款中為執行法院代扣七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二元部分,台灣鐵路局自不負遲延責任。

㈥15M/M鋼套管打樁費增加費用部分,因該項目之單價係以長度為單位,與套

管厚度無關,且雙方已就此於第二次變更設計簽認,興松公司已表示承諾,是協調會中之意見自不適用。

㈦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部分:

⒈依台灣鐵路局向台灣省審計處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審省處四字第五四0八號函

所示,此混凝土有套管部分,依套管內徑計算,無套管部分,依工程合同實作數量計算,故本項有鋼套管部分,已按鋼管內徑計算,無鋼套管部分依工程合同百分之五計算,單價為每立方一0一八元計價,台灣鐵路局均已給付興松公司。

⒉七十六年三月之協調會中,興松公司雖提出依百分之十五計算,然雙方並未

就此意思合致,仍須現場會勘,縱依百分之十五計算,僅較百分之五計算差距一、四九六立方公尺,而單價亦僅係一、0八一元,而非二、七00元。

⒊興松公司簽領尾款時未就此提出保留,事後翻異主張,並不足信。

㈧依工程合同第二項第三點之約定,各種稅捐應由興松公司自理,是興松公司以

片面製作之估價單加計安全措施費、承商利稅等等,並扣除舊營業稅加新營業稅計算,顯屬無據,且興松公司所稱之第五次及第六次追加,僅係項目調整而已,實際上並無追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土石方數量計算表、工程保證

書、第二次變更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兩造爭點會算意見表、爭點附表、新店溪橋工程訴訟爭議對照表、新店溪橋施工工程圖面、工程說明書、土方立體圖面及工程單價分析表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臺灣省鐵路管理局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且其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由陳德沛變更為黃德治(見本院更字卷第三宗第

一三一、一三三頁),茲據台灣鐵路局之法定代理人黃德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興松公司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工程尾款,其中基樁混凝土損耗差額六百零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15m/m鋼套管打樁費七十八萬元,原各以十分之一數額即六十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及七萬八千元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嗣於本院本次更審中,聲明擴張上開二項目為全部給付外,並請求加計上開二項目之承商利稅、安全措施費、施工費等,計請求基樁混凝土損耗差額一千零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及15m/m鋼套管打樁費一百二十三萬四千零三元,合計為一千一百四十萬零八百九十九元(見本院更字卷第五宗第十六、十七頁),依上開規定,應准予為該聲明之擴張。

乙、實體方面:

一、興松公司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台灣鐵路局簽訂工程合同,由興松公司承造縱貫線新店溪橋重建工程,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工,預定工期為十八個月,開工後卻發現台灣鐵路局未依約提供鋼筋供興松公司使用,隨即又測量發現路線與設計圖不符,用地未徵收,嗣後又發現許多可歸責於台灣鐵路局之違約事由,包括規劃設計不當、鑽探不實、用地衝突、設計變更、給料不當、管線遷移等,造成興松公司無法施工或等待施工、施工困難、施工期間延長、人力機械材料閒置及浪費等,因此所生之種種損害應由台灣鐵路局負擔,且台灣鐵路局尚積欠工程尾款及保留款等亦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同之約定,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工程尾款、保留款、保留款遲延利息、第八十七期以後價差、其他項目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除工程尾款、工程保留款、保留款遲延利息、及第八十七期以後之價差為全額請求外,其餘皆請求十分之一,並加計百分之零點五之施工測量費、百分之一工程保險費、百分之一之安全措施費、百分之十五承商利稅及因應物價指數調整後,再扣除舊制營業稅並加計新制營業稅等情,求為命台灣鐵路局給付五千七百六十萬零一百九十八元及其中五千六百四十萬零六千一百五十四元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台灣鐵路局給付興松公司二百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其中九十八萬六百三十八元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興松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興松公司並為擴張請求,經本院前審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台灣鐵路局給付超過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部分,及其中九十八萬零六百三十八元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並其中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興松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後,其中興松公司於原審請求之「第八十七期後計價價差」、「鋼筋耗損計算差額」、「舊橋橋墩混凝土保護塊、卵石、PC層等清除辦理變更損失」、「水中工作平台及施工便橋延長使用費用」、「P6至P15基樁滑樁坍孔處理費用」、「鋼筋吊運清理、小運搬、除銹費用」、「增設路上臨時施工便道及挖填堤防費用」、「保險費」、「所失利益本息部分」、「B段鋼板樁租金本息部分」等項目及於本院前審擴張請求之「因砂石風波增加之費用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十三元本息」、「工程保留款遲延利息額因加計百分之五週年利率而增加之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除保留款遲延利息外之金額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算之遲延利息」等項目,及原審判命台灣鐵路局給付之工程保留款五十元本息部分,均經最高法院於上開判決中駁回而確定;至興松公司於原審請求之「工程尾款」、「除五十元部分外之工程保留款」、「工程保留款遲延利息」、「安全措施、承商利稅等」、「基樁混凝土計算差異部分」及「15M/M鋼套管打樁費增加費用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台灣鐵路局則以: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工程合同,由興松公司承造縱貫線新店溪橋重建工程,其間雖經四次變更追加工程,惟台灣鐵路局均依原工程合同及四次變更簽認單,依實做數量分別計價共一一九次(保留款除外)付與興松公司,興松公司亦均開立統一發票領訖無誤,及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興松公司應繳回之鋼筋數量按當時八十三年十二月之市價每公斤一0點二一元計算,為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台灣鐵路局抗辯應與保留款抵銷,即無不合;而系爭工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部分,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省審計處始准於備查,驗收時間自應以此為準,況保留款中七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二元部分,為執行法院代扣,自不負遲延責任;另15M/M鋼套管打樁費增加費用部分,因該項目之單價係以長度為單位,與套管厚度無關,協調會中之意見自不適用,又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部分,有套管部分依套管內徑計算,無套管部分,依工程合同之約定,以實作數量計算,興松公司雖提出應依百分之十五計算,然雙方並未就此意思合致;再依工程合同第二項第三點之約定,各種稅捐應由興松公司自理,是興松公司所請求之各項稅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更字卷第四宗第一六○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四頁)。茲查本件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工程合同,雙方約定由興松公司承造縱貫線新店溪橋重建工程,原定工期十八個月,嗣因諸多原因致遲延完工,期間曾經四次變更設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完工,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由台灣鐵路局完成驗收,台灣鐵路局尚扣留興松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台灣鐵路局應給付之工程尾款項目及金額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同(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七頁)、變更設計簽認單(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及第一八三頁)、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工程驗收單(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及工程尾款計算項目總表(見本院更字卷第四宗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四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執點僅為:

㈠工程尾款部分:

①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本工程全部包價計新臺

幣壹億伍仟參佰萬元整,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外,均按本合同所訂單價核算計價」,及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二款所約定:「工期在一百零一天(或一百零一工作天)以上者,每十五天計價付款一次」(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之內容觀之,系爭工程合同中所載工程總價,應屬預估性之約定,實際總價款應依興松公司實做數量計價;至系爭工程合同關於上開約定所稱中之「包價」一詞,應係指各項單價不得藉此要求增減之意,況台灣鐵路局亦自認伊已依系爭工程合同第三條付款辦法約定,每十五天按實做數量計價乙次,連同變更設計部份共計價一一九次,全部工程均已計價完畢等語,足證本合同之「總價」係預估性之約定,是興松公司就工程尾款部分所主張之請求,仍應以實作數量為準。

②興松公司主張如前述之主橋、環南陸橋部分及引道、便道部分之工程尾款,

除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金額計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各項工程細目之單價均如興松公司所提之工程尾款求償項目金額總表(見本院更字卷第四宗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四頁)等情,已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更字卷第四宗第一六○頁)外,其餘項目、金額,均為台灣鐵路局所否認,經審酌兩造所所舉出之證據後,認興松公司所請求之項目中:

⒈甲主橋、環南陸橋部分(下簡稱甲)之 (42)「陸上臨時道路」及乙引道

、便道部分(下簡稱乙)之 (134)「鋼筋小搬運」此二項目,已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駁回興松公司之請求確定,興松公司於本院更審中復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上開二項目之金額,自屬無據;至甲

(7)「240KG/CM2預拌混凝土」及乙 (89)「210KG/CM2M預拌混凝土(水中)」此二項目,興松公司已於基樁混凝土差異中另行請求,此二項目重複請求,亦屬無據。

⒉甲 (1)「挖土方」、甲 (3)「棄土方」、甲 (4)「引道填方」、乙 (1)「

挖土方」、乙 (3)「棄土方」及乙 (4)「引道填方」等六項目,興松公司請求台灣鐵路局如數給付,台灣鐵路局除承認其中項目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金額部分外,餘均否認之,興松公司雖提出計算公式及原定合約數量請求台灣鐵路局如數給付,惟為台灣鐵路局所否認,自難僅憑興松公司之片面說明即肯認其請求,且本件系爭工程之計價,雙方既約定依實作數量為付款依據,且系爭工程合同所定數量僅為預估性質,興松公司自不能僅以事前預估數量直接請求台灣鐵路局如數給付,況系爭工程早已竣工,上開項目之施作數量已難究明,興松公司既未提出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甲 (44) 「鋼套管製作」、甲(45)「2.0m鋼套打樁」、甲(46)「1.8m

鋼套打樁」及甲(47)「1.6m鋼套打樁」等四工程項目,興松公司請求台灣鐵路局如數給付,係以變更設計後橋墩基礎底面提高工九十公分,套管自然增加九十公分,因而施工成本及費用當然增加,而臨時鋼套管拔除後即損壞無法再使用,及套管費用之追加係因台灣鐵路局鑽探不實所致為其論據,惟為台灣鐵路局所否認,並說明因基樁係於水面施工,鋼套管之打設係由水面以上流水層再打入土中,該基樁非全為套管,故套管長度實際上並無增加等語,然興松公司就台灣鐵路局此一抗辯,並未能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或合理說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再台灣鐵路局所辯臨時鋼套管拔除後仍可使用,故以折舊一半計算,坍方處追加套管費用兩造各自負擔一半等語,既為興松公司所不爭執,再經參酌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同、說明書及相關附件,就此損失應如何分擔,兩造既未為約定,則台灣鐵路局按一半數額給付興松公司,應屬公允;再興松公司主張套管費用之追加係因台灣鐵路局鑽探不實所致,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信。是興松公司所為之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⒋乙 (2)「回填方」、乙 (29)「丁型橡膠帶」及乙 (111)「填縫膠及安裝

」此三項目,興松公司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工程款,惟為台灣鐵路局所否認,興松公司亦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乙 (113)「120cm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樁」此項目,興松公司請求台灣

鐵路局如數給付,係以混凝土樁每支48.7公尺計算及敲除樁頭部分理應計價為其論據,惟為台灣鐵路局所否認,並辯稱混凝土樁每支僅47.1公尺及敲除樁頭部分與原設計不符等語,查興松公司主張混凝土樁每支為48.7公尺,並未提出經台灣鐵路局簽認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混凝土樁之長度為48.7公尺乙節,即不足取;至敲除樁頭部分,台灣鐵路局辯稱此部分於變更設計議價時並未列入乙節,既為興松公司所不爭執,按本件系爭工程款項固應以實作數量計算,惟工程項目是否列入給付範圍仍須經兩造合意始可,如工程項目於雙方議價時未包括在內,即難以實作數量計算為由而主張依契約關係求償,興松公司主張請求敲除樁頭部分,既不屬雙方議價範圍,縱興松公司所述屬實,亦無從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主張,是興松公司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⒍乙 (132)「鋼筋夜間施工」、乙 (133)「模板夜間施工」及乙 (135)「東

主線部分檔牆210KG/CM2混凝土」等三工程項目:興松公司就上開項目主張之金額(見本院更字卷第四宗第一七○頁),並提出第五次變更預算書(外放證物-上證122第十六頁及第十七頁)為證,惟為台灣鐵路局所否認,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同,係約定按實作工程數量付款,已如前述,可知預算書中所記載之數量僅係預估性質,興松公司自不能僅以事前預估之數量直接請求台灣鐵路局如數給付,惟興松公司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興松公司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上開項目,即屬無據。

⒎甲 (10)「鋼筋彎紮及安裝」及乙 (10)「鋼筋彎紮及安裝」等二項目:興

松公司就此二項目請求台灣鐵路局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見本院更字卷第四宗第一六四、一六七頁),而台灣鐵路局除同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外,其餘皆予否認,惟台灣鐵路局對興松公司所主張之實際數量並不爭執,僅辯稱依工程慣例鋼筋耗損量不應計入云云,然台灣鐵路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興松公司就此二項目請求台灣鐵路局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即屬有據。

⒏乙 (6)「210kg/cm2預拌混凝土」、乙 (22)「清水模板」、乙 (42)「透

水性級配料」、乙 (43)「φx40cmpvc管及10cm鍍鋅鐵網」、乙 (56)「漿砌卵石」、乙 (64)「預鑄水溝蓋」、乙 (103)「樁面伸縮縫及安裝」、乙(118)「挖除原有瀝青混凝土面層」、乙(120)「瀝青混凝土面層」及乙(121) 「碎石級配底層」等十工程項目:興松公司就上開項目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及金額,雖為台灣鐵路局所否認,並辯稱因主線避溢橋下便道並未整修兩側箱涵,此部分根本未施作,及D檔牆已拆除,無從計算數量,竣工圖上之D檔牆係誤未塗銷云云,惟查興松公司主張箱涵整修,及已設置D檔牆等情,已提出第三次變更設計後新店溪橋重建工程趕工計劃網狀圖(見本院更字卷第四宗第二二頁)及第五次變更工程施工便橋詳圖(見本院更字卷第四宗第二四頁)為證,再經斟酌興松公司提出之圖面後,認主線避溢橋因變更設計,為與施工便線銜接平順,原有箱涵確有重新施作之必要,而依該圖面所載,其上確有D檔牆之存在,足見興松公司所為之上開主張,應屬可取。是興松公司請求因整修兩側箱涵及D檔牆所給付之上開工程項目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見本院更字卷第四宗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頁),自屬有據。

⒐乙 (24)「橋面防水處理」、乙 (26)「洩水塑膠管附銅罩」、乙 (27) 「

洩水塑膠管」、乙 (62)「1.2CMX40CM伸縮縫加填縫膠」及乙 (63)「

1.2CMX70CM伸縮縫」等五工程項目:興松公司就上開項目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見本院更字卷第四宗第一六七、一六八頁),雖為台灣鐵路局所否認,並辯稱興松公司並未施作上開項目云云,然興松公司已就此提出第五次變更工程平版橋詳細圖(見本院更字卷第四宗第十七頁)、第五次變更工程北端引道檔土牆圖(見本院更字卷第四宗第二七八頁)及工程數量計算表(見本院更字卷第四宗第二七九、二八0頁)為證,興松公司所為之上開主張,應屬可取。是興松公司請求給付上開項目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⒑綜上,興松公司所得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之工程尾款,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

㈡工程保留款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部分:

①依系爭工程合同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項之約定,每次計價扣留百分之五之保

留金,於完工驗收後發回包工人即興松公司。查系爭工程施工截至第一一九次計價時止,所扣留之工程保留款共計一千四百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扣除舊制營業稅百分之一點一五,加上新營業稅百分之五後,合計為一千四百七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嗣台灣鐵路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返還興松公司一千二百一十四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加上另為執行法院代扣款七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二元,尚有差額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其中五十元部分經最高法院判命台灣鐵路局給付而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一八次、第一一九次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見原審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及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可稽,是系爭工程既經完成驗收,則上開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部分,台灣鐵路局即應依約返還興松公司。

②雖台灣鐵路局辯稱因興松公司尚應繳回剩餘鋼筋一百七十五公噸八百五十七

公斤,爰以此部分折算之金額與工程保留款相抵銷云云,惟為興松公司所否認。按二人互負債務,須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至明;又二人雖互負債務,但其中一人之債務為種類之債時,於該債務種類確定前,即無從得知所互負債務之給付種類是否相同,自無從適用抵銷之規定。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同(十)材料機具1之約定,包工人興松公司應將收到之材料機具妥加保管,如有發生損壞或短缺,或如洋灰受潮硬化,均需以實物或照市價賠償。兩造既約定,以實物或需照市價賠償,就其債之種類而言,係屬金錢債務(照市價賠償)與種類物債務(鋼筋實物)之選擇,核其性質自屬選擇之債,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經徵諸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同內容,並無關於賠償方式選擇權歸屬之約定,則其選擇權自屬應負返還鋼筋債務之興松公司,況台灣鐵路局亦未依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催告興松公司行使上開選擇權,縱台灣鐵路局所辯興松公司應負賠償鋼筋乙節屬實,其賠償債務之種類仍未確定,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與其所應負返還保留款之債務相抵銷,台灣鐵路局仍應負返還所扣工程保留款之責任。是興松公司請求台灣鐵路局返還工程保留款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即屬有據。

㈢工程保留款遲延利息一百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部分:

①系爭工程保留款為一千四百七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

一日經台灣鐵路局初驗,因台灣鐵路局之上級機關未派員覆驗,乃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由台灣鐵路局依權責先行辦理覆驗工作再呈報上級機關備查,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經上級機關即臺灣省交通處及審計處准予備查,而台灣鐵路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返還興松公司一千二百十四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另為執行法院代扣款七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二元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並有臺灣省省交通處八三交二字第三六四八五號函及臺灣省省審計處八三、十一、十九審省處五字第八七一七(三-一)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九、一九0頁),應屬真實。

②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同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工程保留款應於完工驗收後

返還興松公司,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所謂「正式驗收」,係指系爭工程經台灣鐵路局主管工程單位初驗合格後,再呈請上級機關覆驗,經覆驗合格時,方認為正式驗收,是依上開約定,工程保留款自應於台灣鐵路局之上級機關覆驗合格後始行返還。查系爭工程既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由台灣鐵路局依權責先行代覆驗,有如前述,則此項覆驗雖仍由台灣鐵路局為之,然此既屬台灣鐵路局之權責範圍,仍應認符合兩造上開約定之意旨。雖台灣鐵路局辯稱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應以審計機關備查時為正式驗收時云云,惟此僅係台灣鐵路局內部之行政監督措施,並無拘束興松公司之效力,況該等監督僅係「備查」程度,台灣鐵路局既已本於權責自行依法辦理驗收,即須據以辦理付款手續。是台灣鐵路局所為之上開所辯,顯不足取,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興松公司請求之工程保留款遲延利息,其計算原應以一千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為基準,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惟因其中七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二元既為執行法院代扣款,則此部分即不應由台灣鐵路局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台灣鐵路局所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應係以一千二百十四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其計算式為:12,911,197元-770,272元=12,140,925元)為基準,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計一百十二萬二千六百十九元(其計算式為:

82.6.15至84.4.20止,共計675日。12,140,925元X0.05X675/365=1,122,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興松公司所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法定遲延利息,在上開範圍內,自屬有據。

㈣15M/M鋼套管打樁費增加費用七十八萬元部分:

①興松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合同約定,台灣鐵路局原設計鋼套管厚度為6 m/m

,因原設計無法使用,經台灣鐵路局要求變更材料厚度為15m/m,增加搬運、打設之人力、機械及施工難度,總計費用為七十八萬元,台灣鐵路局於興松公司提出此項費用之請求時,經評估後已認該增加之費用為七十八萬元,並於協調會中予以確認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變更簽認事宜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三0九頁),雖台灣鐵路局辯稱經研議結果,認該項目單價工料分析係以長度為單位,與套管厚度無關,且迄至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簽認時,興松公司並未就本項提出異議,自不得以協調會之紀錄更行主張云云,惟此增加費用七十八萬元既已經台灣鐵路局同意並確認,台灣鐵路局即應依約履行,自不得翻異,況經審酌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簽認之議價時間為七十七年,尚在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兩造協調會議同意之前,而台灣鐵路局所稱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變更設計簽認,僅係七十七年議價結果報核後之簽約時間,尚難據此推論興松公司有何放棄此部分請求之意思,是台灣鐵路局所為之此部分抗辯,殊不足取。

②至台灣鐵路局另辯稱協調會議當時,僅承諾往上呈報,核准後才能付款,並

未當場承認付款云云,惟經核兩造間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僅記載:「再行呈報交審兩處核定」(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應僅係行政機關依例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程序,並非以此核定作為同意之條件,是台灣鐵路局以此抗辯,即不足取,仍應給付此部分之增加費用七十八萬元。

㈤因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之六百零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元部分:

①興松公司主張依其耗用主橋240㎏/㎝混凝土一九、八一七立方公尺及引道

240㎏/㎝混凝土二、五四七立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十五減百分之十之損耗差量,再乘以價額二千七百元,台灣鐵路局應給付六百零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元等情。雖為台灣鐵路局所否認,並辯稱僅同意損耗量為百分之五云云,惟查兩造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協調會議中,就基樁混凝土之損耗率,已同意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分析以百分之十五計算,此有台灣鐵路局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七六鐵工橋字第二○八五一號函附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四宗第三十九頁),且為台灣鐵路局所不否認,則兩造間就此結論既已意思表示合致,均應受其拘束,是興松公司執此協調會議之結論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②至台灣鐵路局另辯稱其上級機關未同意協調結論,只能依原定之百分之五損

耗率給付云云,惟按公法人於為私經濟行為時,固有需審計機關備查或審核之規定,然其性質乃在履行公法上行政監督之責任,並無拘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效力,台灣鐵路局以內部行政監督結果作為限制私法契約效力之依據,殊不足取。

㈥附加稅捐、其他費用及因應物價指數調整之部分:

①興松公司雖主張台灣鐵路局短計之工程尾款、基樁混凝土損耗差額及15 M/M

鋼套管打樁費增加費用等部分,應再加計百分之零點五之施工測量費、百分之一之工程保險費、百分之一之安全措施費及百分之十五承商利稅,再扣除舊制營業稅並加計新制營業稅云云,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同第二條第三款約定:「本工程應行繳納之印花稅、營業稅、所得稅及其他各種稅捐,均已包括在上項包價之內,應悉由包工人自理」以觀,興松公司僅能就工程實作數量計算請求給付,並不得再請求各種稅捐及費用,是興松公司請求加計施工測量費、工程保險費、安全措施費、承商利稅及營業稅等費用,應屬無據。

②至興松公司另主張短計之工程尾款及15M/M鋼套管打樁費增加費用七十八

萬元部分,亦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增加給付云云,惟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同第二條工程包價第二項約定:「上項包價,無論工料市價發生漲落,或因幣制改革,或因其他經濟關係所生金融變化,本工程均按原訂單價計算,雙方不得藉詞推諉」以觀(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足見該合同所訂上開項目,其計算均應按照原定單價,並無物價調整之問題。另查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工程合同後,雖曾經歷四次變更設計,惟變更設計新項目已由雙方另議定價格,既為興松公司所不爭執,則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同第十一條變更設計第二項約定:「...如因是項變更設計所增之工程項目為原估價單所無,...,統由台灣鐵路局斟酌情形,與包工人議價核定,包工人不得推諉或要求賠償」(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足見就變更設計後新項目部分,亦無物價調整問題,況台灣鐵路局於本件一一九次分期計價給付興松公司工程款期間,不論係系爭工程合同之項目或變更設計之新項目,均於給付時將物價指數計算在內,此亦為興松公司所不爭執,是興松公司主張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增加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㈦準此,興松公司所得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之款項,應為工程尾款中如附表一所

示之兩造所不爭執之金額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如附表二所示之興松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合計可請求之工程尾款為四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其計算式為:2,496,243元+1,742,224 元=4,238,467元),工程保留款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工程保留款遲延利息一百十二萬二千六百十九元,15M/M鋼套管打樁費增加費用七十八萬元(其中七十萬二千元為擴張部分之請求),及因基樁混凝土損耗率計算差異之六百零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其中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為擴張部分之請求),總計應為一千三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其計算式為:

2,496,243 元+1,742,224元+1,795,500元+1,122,619元+780,000元+6,038,280元=13,974,866元),其中六百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其計算式為:

702,000元+5,434,452元=6,136,452元)屬擴張部分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興松公司依據兩造間所簽訂工程契約之約定,(本訴部分)請求台灣鐵路局再給付七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十四元(其計算式為:應准許之13,974,866元減擴張部分之6,136,452元等於7,838,414元)及自台灣鐵路局完成驗收手續之日即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其計算式為興松公司上訴聲明之24,525,864元加上台灣鐵路局上訴聲明之2,041,822元減上開准許之7,838,414元等於18,729,272元)本息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其中五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其計算式為:

7,838,414元-2,041,822元=5,796,592元)本息部分,所為興松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興松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興松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興松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其餘二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另興松公司在原審請求二百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其中十三萬二千七百十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興松公司勝訴確定,其計算式為:原審判決台灣鐵路局應給付2,174,532元減台灣鐵路局上訴聲明2,041,822元等於132,710元),所為台灣鐵路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台灣鐵路局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興松公司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台灣鐵路局給付六百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亦屬不應准許。末查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台灣鐵路局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興松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灣鐵路局之上訴為無理由;興松公司之擴張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