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廿二號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00四七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一層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之夫賴和祥與上訴人甲○○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惟因未經雙方合意而不成立,已據賴和祥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受理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其與上訴人甲○○之繼母李葡萄請求其與上訴人甲○○履行契約事件時到場自承無訛,且賴和祥及被上訴人亦均未按該協議書內容履行,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㈡上訴人甲○○為方便將來與被上訴人之夫賴和祥交換土地,並聽從賴和祥建議,指示原受託人程進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之夫賴和祥為使該登記形式上合法,要求上訴人甲○○提供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分四次循環使用,簽發支票與被上訴人背書轉帳後,再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與程進淦,使買賣之登記原因,表面有資金之往來,且因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實際則由上訴人夫妻所居住,而有所不同,為求形式上合法,乃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之夫賴和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憑之申報租賃所得稅;又系爭房地既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信託契約終止前,自應由被上訴人或其夫賴和祥分別出面將系爭房屋一樓後段一半出租與洪文和,將系爭房屋一樓前面一半出租與陳順周,均難據為證明系爭房屋係賴和祥所有,指定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賴義書立之字據、賴和祥書立之單據、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征所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罰鍰案件移送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台北巿稅捐稽征處萬華分處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之夫賴和祥之所以在繼母李葡萄訴請其與上訴人甲○○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中自承系爭協議書因未經其與上訴人甲○○雙方合意而不成立,全為防禦自己,恐遭敗訴判決所致,實際該協議書確已成立。㈡被上訴人之夫賴和祥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同意上訴人甲○○無償使用二年,即至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止,自翌日之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改為租賃,約定租賃期限一年,租金每月五萬元,嗣經減讓為四萬五千元,並由上訴人甲○○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支票十三張,其中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為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所約定之押租金,其餘每張金額為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十二張,乃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一年份租金,交由被上訴人入帳兌領,並已由被上訴人或其夫賴和祥分別將系爭房屋一樓後段一半繼續出租與洪文和,將系爭房屋一樓前面一半繼續出租與陳順周,足證被上訴人之夫賴和祥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指定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賴義在台中所蓋房屋之買受人名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賴義之滙款單、協議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票據代收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復系爭房地由原所有權人賴義移轉登記與鄭棟榕,再由鄭棟榕移轉登記與程進淦,再由程進淦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日期並檢送有關移轉登記文件,及訊問證人賴和祥。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00四七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係伊夫賴和祥依其與上訴人甲○○兄弟間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約定取得,而指定信託登記為伊所有,並無由上訴人甲○○信託登記伊名義之情。賴和祥依該協議書約定,將該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一層面積二八.二五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九0.二八平方公尺、三層面積八七.六九平方公尺部分,出租與上訴人夫妻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租期屆滿,賴和祥為顧及手足之情,一再口頭通知不再續租,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不續租之意思表示,詎上訴人均不置理,繼續占有使用該部分房屋,應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該部分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二人為夫妻,系爭房地原屬上訴人甲○○與賴和祥之父賴義所有,於八十年九月間出售與訴外人鄭棟榕,嗣雙方因故解除買賣契約,又因上訴人甲○○曾助賴義清償貸款,賴義乃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甲○○,因當時上訴人甲○○遭遇稅務問題,為免困擾,遂將系爭房地直接信託登記為訴外人程進淦名義,嗣為方便將來與賴和祥交換土地並聽從賴和祥之建議,指示程進淦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與程進淦間根本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仍屬上訴人甲○○所有,並由伊夫妻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為求登記形式上合法,由上訴人甲○○與賴和祥通謀虛偽簽訂,依法無效。又交換土地契約嗣後因細節未談妥而未成立,信託目的已無由完成,且該信託契約亦經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信託物與上訴人甲○○,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甲○○並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00四七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之判決(另請求返還上開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三層部分建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敗訴確定)。
二、經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00四七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其房屋登記面積為一層八十五平方公尺,二層八十五平方公尺,嗣二層後面加蓋,故共有九0.二八平方公尺,並增建三層面積八七.六九平方公尺,該加蓋及增建部分,並非獨立建物,應屬該房屋之一部。一層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順周、洪文和分別供作生意場所之用,二層及三層為上訴人分別供作住家及倉庫之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據(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四0、二四五頁),且經原審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八、三九頁),自堪認為真實;而上開房地原所有權人賴義(現已死亡)係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發生原因: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與鄭棟榕;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將該房屋移轉登記(發生原因:八十年十月四日)與鄭棟榕。嗣鄭棟榕再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發生原因: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與程進淦。程進淦又再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發生原因: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上開移轉登記之申請人代理人均係蔡維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⒓北巿建地三字第八八六一九四二四00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0五頁至二五三頁),亦堪認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夫賴和祥依其與上訴人甲○○兄弟間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約定取得所有權,指定信託登記伊名義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據證人鄭棟榕在原審結證:「賴義在台中蓋房子時,因他說缺少資金,所以將系
爭房子賣給我,取得資金,原先是說買斷,後來因賴義算算他不划算,所以他把訂金一百萬元還我,房子不賣了,與賴義、甲○○到蔡維杰代書(處)辦理過戶,資料我還給賴義,...有聽賴義說要房子過給甲○○」(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而證人程進淦亦在原審結證:「系爭房屋台北市○○街○○巷○號一、二樓房屋,實際上是甲○○寄放在我名下,但到代書處才知道登記名義人鄭棟榕,大約寄放約一、二個月後,甲○○就要回去了,轉過戶給丙○○○,都沒有買賣行為,房子在我名下時,是因稅捐的問題」,「代書是蔡維杰」(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正面),證人蔡維杰亦在原審結證:「系爭房屋之過戶是我辦的,原先是賴義名字,先賣給鄭棟榕因雙方熟識受鄭棟榕之委託辦理過戶登記,雙方在辦過戶時,發現有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鄭(棟榕)認價位不合理,雙方就解除買賣契約,後登記給程進淦,因賴義想將房子給甲○○,但因甲○○稅負過重,本想信託登記在程進淦名下,...後甲○○告訴我說,他大哥說既登記在別人名下,不如登記給自己兄弟名下,所以才又以買賣名義,再移轉登記給丙○○○」,「賴義第一次有到我事務所,...」(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正面),而賴義又係於處分系爭房地後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始赴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初診,有該醫院⒊北巿和醫病字第一七二三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再上訴人甲○○確於七十八年度及八十年度漏報營利、利息所得,逃漏稅額,經主管稅捐稽征機關及法院裁處罰鍰,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征所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罰鍰案件移送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財所字第二九一二號裁定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函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二、一七三頁)。上開證人既係就其親身所經歷之事為陳述,且又與系爭房地之前開先後登記之情形相符,足證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甲○○所有,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語,應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之夫賴和祥與上訴人甲○○兄弟間固曾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訂立協議
書,有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二九四頁),惟賴和祥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受理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李葡萄訴請其與上訴人甲○○履行契約事件時到場自承:「我們兄弟間房子之事亦未討論至雙方合議(按「合議」應係「合意」之誤寫)」(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八八頁正面),而李葡萄訴請賴和祥與上訴人甲○○履行契約事件,與上開協議書無涉(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八八頁正面、第三0九頁背面、第三一0頁正面及原審卷外放證物原證十四-一號至原證十四-三號),若非事實,衡諸常情賴和祥應不致為如斯之陳述。況該協議書第一條載明:「乙方(指上訴人甲○○)原有台北市○○街肆貳巷伍號(三層樓房一棟及所坐落之基地)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過戶移轉與鄭棟榕,且已登記完畢,今甲方(指賴和祥)擬將該不動產購回,並辦理過戶登記」(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二九四頁正面),而證人賴和祥已在本院證稱:「並沒有依協議書付錢給上訴人,也沒有付錢給鄭棟榕」(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五六頁正面),且被上訴人亦在原審自認並未支付價金(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正面),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夫賴和祥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取得所有權,指定信託登記為伊名義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五二頁正面),而證人賴和祥亦到場為附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證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五三頁背面),均非事實,全不足取,益證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甲○○所有,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㈢上訴人甲○○之妻即上訴人乙○○○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與賴和祥訂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免付租金,租賃期限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止,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三一二頁),嗣雙方又再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五萬元,應繳一年份,押租保證金十萬元,租賃期限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三一六頁背面),並由上訴人甲○○簽交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每張金額為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十二張及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由被上訴人存入其設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兌領(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至第一0九頁),但據上訴人甲○○抗辯係為求登記形式上合法,始與賴和祥通謀虛偽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並以上開租金及押租金交付之舉措以資配合,實際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查系爭房地既係上訴人甲○○所有,而信託登記在賴和祥之妻即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若非通謀虛偽簽訂租賃契約,上訴人甲○○殊無向賴和祥承租之必要,再經參酌雙方為使該登記形式上合法,曾先由上訴人甲○○提供四百五十萬元分四次循環使用,簽發支票與被上訴人背書轉帳後,再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與前手程進淦,使買賣之登記原因,表面有資金之往來,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背面㈣內所載)之情節,則基於同一理由,賴和祥與上訴人甲○○間又有上開舉措街諸常情亦屬極有可能之事,是尚難據此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系爭房屋一樓前面一半,雖係由賴和祥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與陳順周訂約
,繼續出租與陳順周;而系爭房屋後段一半,亦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與洪文和訂約,繼續出租與洪文和,有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三三頁、第三三九頁背面至第三四五頁),並經證人陳順周、劉鳳儀(即洪文和之妻)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正面、第四九頁正面),惟查出租人就租賃之標的物並不以有所有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亦難執此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劉鳳儀雖證稱:「...賴義去世,甲○○夫婦帶丙○○○夫婦到我那裡說,以後向丙○○○租,租金也交給丙○○○」(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正面),微論該項證詞為上訴人所否認為真實,即令屬實亦難據為證明系爭房地並非屬於上訴人甲○○所有。
㈤系爭房地既係上訴人甲○○所有,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有如前述,雖上訴
人在原審抗辯上訴人甲○○係聽從賴和祥之建議,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在本院除抗辯上訴人甲○○係聽從賴和祥之建議外,並補充係為方便將來與賴和祥交換土地,始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稍有出入,亦難憑此否定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該信託契約既據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書狀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及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五九頁正面),則該信託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信託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前揭部分房屋(指上訴人占有使用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甲○○依據信託契約終止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指保存登記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人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陳 駿 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明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