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勞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立雯律師辜郁雯律師上 訴 人 復華機電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丁○○○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八五號法定代理人 賴鴻傳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八五號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怡均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勞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甲○○並為聲明之減縮、擴張,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命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丁000000000000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零叁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丙○○、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駁回甲○○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㈣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㈡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丁000000000000應與丙○○、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甲○○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丁000000000000、丙○○其餘上訴駁回。
甲○○其餘之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丙○○、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丁000000000000、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甲○○負擔;擴張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甲○○其餘擴張聲明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連帶給付,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丙○○、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丁000000000000以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甲○○部分廢棄。
二、丙○○、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丁000000000000(下稱建國啤酒廠)、乙○○四人(下稱丙○○等四人)應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建國啤酒廠、乙○○應連帶給付甲○○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項給付義務與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丙○○依原判決第二項給付義務應負連帶之責。
四、前開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五、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原判決第一項命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茲減縮、擴張各項請求如次:
㈠原領工資補償部分:甲○○起訴時請求廿九萬零三百四十八元,惟是時係請求八
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廿三個月之原領工資,今因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九日終止治療,故可請求三十五個月之原領工資計七十萬七千元,扣除已領取之傷病給付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計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
㈡殘廢補償部分:甲○○起訴暫依第五級殘廢計算,請求補償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
,惟終止治療後,經指定醫院診斷為第三級殘廢,應可請求殘廢補償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元,扣除已領取之殘廢給付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甲○○可請求之金額為十九萬三千二百元。
㈢醫藥費部分:原請求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扣除重複計算之七千九百六十元後,應為十萬九千零二十五元。
以上合計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元。
二、關於丙○○等四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甲○○原請求八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茲增減其各項請求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甲○○於起訴時係依第五級廢棄計算,請求四百二十九萬九
千八百七十九元,今既經審定為第三級殘廢,則已喪失百分之百之工作能力,上訴人每月收入原為二萬零二百元,算至六十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之金額為五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
㈡增加生活需要部分:甲○○因電擊而右手截肢,起訴時請求義肢費用為三百六十
萬元,現依證人德林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業務經理李茂宗證詞,以每具二十七萬元,六年更換乙次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縮減請求為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九元。
㈢慰撫金部分仍請求一百萬元。
以上合計七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原審判令復華公司及丙○○連帶給付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除建國啤酒廠及乙○○亦應連帶給付外,丙○○等四人尚應連帶給付二百九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
三、依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工程契約之附件,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各種工程及作業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二要點規定:「本要點適用於本局暨所屬各分支機構內與本局訂定工程或作業合約之公司、行號(下稱承攬商),承攬商除應遵守『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及有關附屬法規外,並須遵守本局有關安全衛生規章」。是依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之契約,既然承諾遵守「勞基法」及「勞安法」,當然包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以下職災補償及勞安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而職災補償之規定是針對其受僱人之給付。換言之,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約定遵守勞基法及勞安法,即是間接約定對第三人(其受僱人)給付職災補償。而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對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甲○○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及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間遵守勞基法及勞安法之約定,請求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依勞基法及勞安法連帶負職災補償之責。
四、建國啤酒廠為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細類第一一八二項之「啤酒製造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之「製造業」,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建國啤酒廠內電氣之檢修、維護、保養亦屬建國啤酒廠之事業,建國啤酒廠既將前開亦在其事業範圍內之電氣檢修、維護及保養等工作交由復華公司承攬,則其自有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情事,且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承攬人」,並不以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為限,是縱認復華公司非勞基法適用之行業,亦無礙建國啤酒廠應與復華公司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
五、丙○○及復華公司未提供防護設備、未要求建國啤酒廠申請斷電,未告知擦拭範圍及係活線作業、亦未使甲○○與高壓電保持法定六十公分之安全距離,明顯違反勞安法之規定,丙○○自應與復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建國啤酒廠設有電機股,其本身具電氣方面之專業知識,自應依勞安法第十七條規定盡告知之義務;且復華公司係於建國啤酒廠上班時間前往該廠工作,當時建國啤酒廠雇用之勞工亦在廠內工作,應符合勞安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共同作業之定義;又復華公司人員為該項工作,亦須建國啤酒廠協助向台電申請斷電,可見建國啤酒廠與復華公司應屬共同作業,建國啤酒廠違反勞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為顯然,建國啤酒廠自應與復華公司依勞基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
六、乙○○及建國啤酒廠違反勞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告知義務、及違反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未要求或促使復華公司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未自行提供勞工活線作業裝備、未採取停電作業,則乙○○及建國啤酒廠就本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與復華公司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七、甲○○須擦拭之範圍除比壓器上方之礙子外,保險絲下端之礙子及上端之礙子(全面停電時)亦須擦拭,因前有護欄,須由護欄上方伸手下去擦拭,不可能採蹲坐姿勢擦拭,而以站立姿勢擦拭,因手需搖動,極易碰觸上方帶有高壓電之保險絲夾子而遭電擊;且該高壓電距離地面一百八十公分,甲○○身高一百七十二公分,可見甲○○根本無法與帶電處保持勞安法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之六十公分之安全距離,加上當日建國啤酒廠未採全面停電作業,致甲○○遭電擊受傷,甲○○自無過失可言,本件刑事案件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及刑事判決之認定,不足為認定本件甲○○有與有過失之依據,原審以甲○○未採蹲坐方式擦拭,認甲○○與有過失,即有未合。又甲○○於勞資關係中處於弱勢,不可能向建國啤酒廠或復華公司要求為斷電或提供絕緣防護工具等措施,且建國啤酒廠及復華公司如依規定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縱令甲○○一時疏忽,亦不致遭受電擊,縱認甲○○有過失,亦甚輕微,至多亦不到百分之十,原審認甲○○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亦不合情理。
八、丙○○等四人對甲○○請求金額所為抗辯均不可採:㈠甲○○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多項病變,根本無勞動能力可言,而電子式義肢僅能
輔助甲○○日常動作,無法降低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甲○○亦無法謀得以靠智慧做監督工作之可能,甲○○起訴時尚在醫療中,未經醫師診斷為殘廢,故暫請求至起訴時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及暫以第五級廢棄請求殘廢補償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至八十四年六月廿九日經醫師審定為第三級殘廢,甲○○於同年六月廿九日擴張原領工資、殘廢補償及減少勞動能力賠償之請求,自未罹於時效。
㈡保險金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職業災害發生
所生之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補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且復華公司為員工投保人壽意外險亦屬為員工之福利,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除人壽意外保險金而為給付。
㈢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其請求之依據分別為勞基法
及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前二者係補償之性質,非屬損害之填補,故並無範圍相同之請求權重複行使之情形,應無彼此抵充之理。
㈣甲○○曾由勞保局補助安裝功能手義肢,惟其功能及操作性能不佳,根本無法輔助日常生活,是甲○○請求功能及操作性較佳之電子手應無不當。
㈤甲○○請求之醫藥費均係自行支出部分,且為勞工保險所未承保之範圍,甲○○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不合。
㈥甲○○遭職業災害時,年僅二十二歲,正值人生開始之際,並方於八十年六月新
婚,妻並無收入,育有一子二歲九個月,而受傷迄今家中惟一經濟來源頓失,其父並為協助上訴人門診就醫之往來,而辭去蛋類公司課長月薪三萬餘元之職務,目前全家生活全靠其母、兄長二人維持,兄長亦已婚育一子,另一子待產,未來生活如何,全不可知....。甲○○自遭截肢之痛,失去右手,除治療過程之痛苦外,治療之後失去之右手及殘廢之左手,亦使甲○○一度無法接受致幾度尋短,甲○○所受之折磨痛楚實非筆墨所能形容,面對妻子及嗷嗷待哺之幼子更不知何以渡日,妻子更於八十二年五月棄家而去,是甲○○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痛實屬至鉅,是甲○○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並未過當。
乙、上訴人復華公司、丙○○、建國啤酒廠及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復華公司、丙○○、建國啤酒廠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復華公司、丙○○、建國啤酒廠部分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對造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乙○○部分:㈠對造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建國啤酒廠雖設有電機股,但依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建國啤酒廠不可自行從事該電氣檢驗工作(並非檢修),而委由復華公司負責檢驗,甲○○亦自認其僅檢驗不負責維修,可見該項工作並非建國啤酒廠之事業,與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安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勞基法第六十二條係屬無過失責任,自應從嚴解釋。
二、復華公司僅從事電氣顧問,檢驗為其業務,無勞基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甲○○謂復華公司與公賣局所締契約附件中有規定「承攬商應遵守勞基法、勞安法及本局有關安全衛生規章」,即係約定對第三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復華公司即應對甲○○負責給付職災補償云云,顯係誤會。蓋該條係指承商應遵守勞基法、勞安法上應注意之勞安事項,並無任何所謂承商對自己受僱人應負職災補償之意旨,更無所謂約定對第三人甲○○給付職災補償之意涵。更何況甲○○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請求職災補償係新追加之標的,丙○○等四人表明不同意訴之追加、變更。
三、建國啤酒廠在承攬契約中詳有規定,並指示復華公司務必盡勞安法及勞基法所要求之所有勞安措施,且當天建國啤酒廠係停工,檢驗地點係在廠外電氣設備之特設圍牆區域,復華公司、甲○○係依其專門知識技術為建國啤酒廠提供服務,其就如何注意、如何檢驗正係其為建國啤酒廠服務之內容,豈可反謂建國啤酒廠未促其注意?更何況現場不但已妥善明顯示有電部位,架設欄杆、鐵門阻隔人身,以阻靠近,在現場更當面指示甲○○上端有電,務必注意,要蹲著擦,甚至游慶華指示事發二盤先不要作,顯已盡告知義務,建國啤酒廠並無違背任何勞安法及勞基法之規定。
四、甲○○為領有專門執照具專業技術資格而擔任復華公司之使用人前來建國啤酒廠執行業務進行檢驗作業,依法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其專業技術為建國啤酒廠提供服務,包括告知其作業方式及應注意防備之事項,乃至應採取之注意措施,惟查甲○○並未曾告知建國啤酒廠應採取何種措施,亦未通知建國啤酒廠必需斷電,而依其情況亦確非必需斷電始可作業,則建國啤酒廠未聲請斷電,豈有任何不當,且此次事故與建國啤酒廠無關,亦經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在案。又乙○○雖係建國啤酒廠廠長,廠長之下設有副廠長、技士、及安全衛生課、工務課、製造課等各實際直接負責之單位,及安全衛生課直接負責安全衛生事宜,且當初復華公司前來檢查,並非通知乙○○,亦非與乙○○接洽,乙○○既不知復華公司欲前來檢驗,更不知甲○○等人前來檢驗係採何種檢驗方式,復華公司丙○○亦承認該公司前來檢驗電氣安全時並未通知建國啤酒廠斷電。另復華公司不但提供安全鉤棒,並有提供防護手套,此乃甲○○直至刑事案件二審言詞辯論筆錄時才良心發現改口承認之事實。而本件事發時若甲○○有戴防護手套即不會發生此件意外,蓋其係以手碰觸帶電部分致遭電擊,當初若戴防護手套,電流即被阻絕,而必保安全,傷害可免,甲○○貪圖一時之輕便,又漫不經心,非可諉責他人,甲○○雖另砌詞防護手套放於工程車,無人知道取用云云,不但與事實不符,更於理不通。又丙○○雖係復華公司之總經理,然其於事發時係腦瘤剛開刀,並未參與,更未到現場,其對事發現場狀況及經過並不知悉,不可能為侵權行為。足見丙○○等四人皆無任何過失。
五、本件並無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零一條「雇主使勞工從事接近特別高壓電路之支持物檢查....應採取左列之一措施....使勞工之身体或其正使用之導電体,保持前條第一款(即六十公分)之接近界限距離以上,並將接近界限距離標示於易見之場所」云云規定之適用,蓋該條規定中所謂「接近特別高壓電路或其支持物檢查」應係指就特別高壓及其支持物以外之設備之檢查始有該規則之適用,此觀該條規則規定文字自明。且本件之高壓電盤其所有設計裝置係完全依據台電規定並經檢驗合格始准接電,足証建國啤酒廠之電盤設備確係經檢驗合格並無任何違誤可言。況該電盤外面鐵門打開及胸高度即設有一鐵欄,鐵欄上以顯目紅字標示「注意高壓電」等等警示文字,另在裏面每根礙子上面又標上「上端有電」,該阻隔欄杆距離原告觸電之保險桿上方之礙子,其距離確有六十公分以上,而且若非甲○○明知該警告標示之欄杆以內有高壓電危險卻仍攀身越過欄杆,以致肇禍,而人站欄杆以外,絕不可能發生任何危險,職是之故,本件事故之肇因,純係甲○○無視警告故侵身進入阻絕警示之欄杆之內,以致觸及帶電部位,並非該電盤設置有何不當之處。原審謂甲○○僅有二分之一之過失云云,難使甘服。若 鈞院認復華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及勞工安全管理人員游慶華有過失(假設語氣),參照前開說明,游慶華之過失亦不逾十分之一。
六、甲○○請求之金額不當:㈠甲○○之請求部分均已罹於時效。
㈡復華公司已支付甲○○醫藥費八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另為其投保之人壽意外險保
險金三十五萬元亦由其領取,自應扣除之。且甲○○原可向勞保局請求支付醫藥費,其支出之醫藥費用亦有部分係由復華公司負擔,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支付。
㈢甲○○請求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部分,顯屬重複,應予扣抵。
㈣甲○○主張其喪失百分之百工作能力應不實在,並有矛盾。蓋証人李茂宗指明裝
義肢後可提升百分之六十至七十勞動能力,而甲○○並據此請求鉅額電子義肢費用,其豈可一方面請求電子義肢費用,另一方面卻可請求未裝義肢之所謂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顯有重複不當。況甲○○並無裝置電子功能手之必要,勞工局亦曾函示願負擔義肢費用,其請求賠償義肢費用高達一百二十八萬元,顯有不當;且甲○○若裝置義肢,使其功能恢復,則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應隨之減少。
㈤復華公司備有防護設備,甲○○係資深且學有專精之技術人員,當天前去工作,
該配備亦放置車上,甲○○不取用而諉責於復華公司,自非可取;且現場置有警告標示,安全衛生人員亦特別要求伊不要擦拭上端,並告以上端有電,乃甲○○未予理會,亦未採用蹲式作業,其過失實佔十之八、九。
㈥本件事發應係甲○○本身未盡其專業電氣技術人員之注意義務所致,建國啤酒廠
及乙○○並無任何責任。若 鈞長認為建國啤酒廠及乙○○應負賠償之責(假設語氣),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㈦另本件現場負責人係游慶華,而甲○○並未對游慶華為請求,丙○○等四人縱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責任;然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丙○○等四人亦已全免其債務。
理 由
一、本件建國啤酒廠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賴鴻傳,該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甲○○於本院就各項金額之請求,為聲明之減縮、擴張(詳如附表一、二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屬無礙,合先敘明。
二、甲○○主張:伊原為丙○○所營復華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奉派至乙○○為廠長之建國啤酒廠,進行高壓電器設備之保養,因乙○○事先未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或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丙○○亦疏未使伊配戴絕緣用防護裝備及器具,或與高壓電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距離,亦未設置標示或監視人員,致伊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遭高壓銅皮電擊,造成右手截肢、左手肘關節以下被燒傷、左手食指、中指成四十五度不能完全伸直、亦不能彎曲、無名指微彎曲,四指最底部關節均不能彎曲,並且成握拳式萎縮之傷害,經審定殘廢級數為第三級。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應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計應補償伊原領工資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殘廢補償十九萬三千二百元,醫藥費十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合計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另丙○○違反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乙○○、建國啤酒廠違反勞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且顯有過失,均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之侵權行為,且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亦應與丙○○、乙○○負連帶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則,丙○○等四人應連帶賠償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增加生活需要即義肢費用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九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七百三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爰求為命丙○○等四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原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一百零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本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八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本息,原審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判命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本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判命復華公司及丙○○連帶賠償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本息,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均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嗣於本院減縮、擴張其各項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含擴張部分在內,計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本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七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
丙○○等四人則以:復華公司非適用勞基法、勞安法之事業,且依法令規定,建國啤酒廠不得自行檢驗電氣設備,故建國啤酒廠並未將事業交由復華公司承攬,且未與復華公司共同作業,本件無勞基法及勞安法之適用。又事故之發生係甲○○未依指示工作,且疏於注意所致,丙○○等四人均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甲○○上訴後始擴張請求之項目均已罹於時效,其醫藥費亦由勞保局支付,復華公司亦為部分給付,甲○○不得再為請求;甲○○亦無裝置電子式義肢之必要,且裝置該義肢後如恢復功能,則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隨之減少,甲○○請求之金額均有未合,其過失之程度亦佔十之八九,應按此比例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甲○○主張伊原為復華公司之受僱人,因復華公司承攬建國啤酒廠高壓電設備保養工作,伊於工作時為高壓電擊傷,造成右手遭截肢等情,為丙○○等四人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原證一),自堪信為真實,茲就甲○○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論斷之。
四、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甲○○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同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則以復華公司非適用勞基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本件亦無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復華公司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工程顧問類」,非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業
據原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經該委員會轉台北市勞工局復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反面)。
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責任」,固為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按事業單位與其事業承攬人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連帶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又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等規定,勞基法所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基法第三條從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雇用勞工為工作之機構,此觀上開各法條規定意旨自明。查建國啤酒廠為製造業,該廠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固為兩造所不爭,建國啤酒廠雖設有機電股,然其員工均不具電機技師資格,有該廠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八五建酒人字第○○○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九九、一○○頁),依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建國啤酒廠不可自行從事電氣檢驗工作,須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負責該電氣設備之用電安全,亦據丙○○等四人提出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九五、二九六頁),足見電氣檢驗工作並非建國啤酒廠從事製造事業之內容。再者,依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間訂立之工程契約記載,復華公司所承攬者,係建國啤酒廠之電氣設備定期維護保養檢驗等工作,亦有工程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外放證物被證一),雖該電氣設備為建國啤酒廠廠房設備之一部分,提供該事業生產之動力,該電氣設備之維護、保養、檢驗等,乃在確保該廠電氣設備用電安全,減少設備損害(見建國啤酒廠電氣設備定期維護、保養、檢驗等工程施工說明書,見原審外放證物被證三),惟依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電氣維護、檢驗工作,須由專業人員負責,而建國啤酒廠並無持有執照之電氣技術人員,已詳如前述,自難以電氣設備為建國啤酒廠廠房設備之一部分,且該事業生產之動力,即認該電氣設備之維護屬其事業之一部分。
㈢「電氣檢驗」既非屬建國啤酒廠從事生產事業之內容,顯見建國啤酒廠並未以其
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而復華公司非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亦已詳如前述,則甲○○主張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甲○○雖主張:依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工程契約之附件,即公賣局各種工程及
作業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二要點規定:「本要點適用於本局暨所屬各分支機構內與本局訂定工程或作業合約之公司、行號(下稱承攬商),承攬商除應遵守『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及有關附屬法規外,並須遵守本局有關安全衛生規章」,是依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之契約,既然承諾遵守「勞基法」及「勞安法」,當然包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以下職災補償及勞安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亦即間接約定對第三人(其受僱人)給付職災補償,甲○○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等語。然查前開工程契約附件係要求承攬商應遵守「勞基法」、「勞安法」及有關附屬法規之規定,惟「電氣檢驗」並非建國啤酒廠從事生產事業之內容,建國啤酒廠與復華公司不負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連帶職災補償責任,已詳如前述,自難僅因工程契約附件要求承攬商應遵守「勞基法」、「勞安法」及有關附屬法規之規定,遽認建國啤酒廠將非屬其事業內容之工作招人承攬,亦應與承攬商負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連帶職災補償責任,甲○○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丙○○、復華公司部分:
⒈查丙○○因本件職業災害被訴過失傷害罪,本院刑事庭曾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查詢復華公司是否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固經該委員會轉台北市政府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復稱復華公司非該法所規範之行業(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四號卷第二四0頁,下稱刑事二審卷),惟查,丙○○係復華公司之負責人,甲○○受派進行本件高壓電器設備之保養,係採活線作業,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建國啤酒廠係以三相三線二萬二千八百伏特受電,比壓器箱內二萬二千八百伏特特別高壓電路設備,依其連接方式,雖於上訴人擦拭時比壓器箱內高壓保險絲已拉開,但其電源側仍屬帶電,是該項作業係屬活線接近作業,具高度之危險性,從事該項作業之人員應有充份之防護設備或護具,或使作業人員之身體及其正使用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與通電部份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距離,並在易見之場所標示出上開接近界限距離以保障其安全,以上業經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在丙○○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鑑定明確,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足憑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一四六號刑事卷第一八五頁,下稱刑事一審卷),該鑑定報告所指之安全距離等,雖係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為據,而復華公司固非適用該法之行業,惟此僅係丙○○不受過失責任推定,本件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而已;就本件電氣設備維護之工程,復華公司既係採活線作業方式施工,則丙○○自有為其勞工提供安全配備及為安全措施,防止意外發生之義務,如其因疏於注意,未加以防止,致甲○○受有損害者,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甲○○主張丙○○未提供安全配備供伊使用,且未採取安全措施(如以絕緣
毯覆蓋帶電區域),丙○○雖辯稱當時伊已提供手套及絕緣棒云云,惟查,丙○○於刑事案件中原稱未有安全措施及絕緣用防護套,因為沒電,安全措施根本多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八號卷第四三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五九頁反面、第六十頁),證人即當時帶隊工作之游慶華於刑事案件中亦稱「不斷電有帶,但擦拭沒有帶電,不用帶絕緣裝備」 (刑事一審卷第二一四頁反面),復華公司派往工作之蔣新發、陳信忠亦均證稱現場作業時,游慶華僅告訴其等那端有電,那端沒電,應蹲著擦云云,顯見丙○○確未提供充分之防護設備或護具;甲○○於本院前審雖稱復華公司工務車上雖有鉤棒及橡皮手套,惟其亦表示鉤棒係用以拉下配電箱之保險絲,上方仍然帶電,而橡皮手套仍放置車上,無人知道將之帶進建國啤酒廠內使用;且穿戴橡皮手套無法從事擦拭工作,須使用絕緣毯將有電部分覆蓋,以防身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八頁反面、一0八頁),按丙○○並未將該些工具分配予工作者使用,且使用鉤棒或橡皮手套並不能防止工作者之身體與帶電部分接觸,是工務車上即便置有上開工具,亦不能謂其已盡防範之義務;又丙○○所稱現場已標示有高壓電,甲○○未依指示採蹲式擦拭致遭電擊云云,即令屬實,亦僅係甲○○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不得因其已告知上方帶電及指示作業方法,即謂其已盡注意之義務。
⒊丙○○另稱事發當時,伊因腦部開刀,尚在醫療當中,並未參與其事,無從為
本件侵權行為云云,經查,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固曾為腦部開刀,然其間僅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至同月十二日,八十年七月十六至同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四月廿一日至同月廿二日數度住院治療,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丙○○並未在院治療,且距前次住院(八十年七月)已有半年,丙○○以其腦部開刀為由,作為其不負本件過失責任之理由,自無可信。依上開事證,並參酌丙○○因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應認丙○○應對甲○○因本件職業災害致身體受傷成殘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華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應對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乙○○、建國啤酒廠部分:
甲○○主張:乙○○、建國啤酒廠違反勞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有過失等語。乙○○、建國啤酒廠則抗辯:其等就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已盡充分注意,且本件事故經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該次事故與建國啤酒廠無涉等語。經查: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由他人承攬時,應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環境、危害
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勞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建國啤酒廠自承災變當天工作停工,及復華公司前來檢驗該電氣設備時,有派
員開鎖、帶領暨在場(見本院前審卷二四一頁背面、二四四頁),足見建國啤酒廠雖將本件電氣設備維護、檢驗工作交付復華公司施作,依勞安法等相關規定,仍負有指揮、監督責任,及防止職災必要措施之義務。
⒊當天甲○○站立擦拭比壓器上及保險絲下方礙子之位置,以其身高一七二公分
伸手即可觸及帶電之上端保險絲固定頭,業經原審法官履勘現場,並制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顯見甲○○站立擦拭時輕易可觸及帶電之上端保險絲固定頭,具高度之危險性。且依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三百零一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接近特別高壓電路或特別高壓電路支持物(特別高壓電路之支持絕緣體除外)之檢查、修理、油漆、清掃等電氣工程作業時,應有左列措施之一:㈠使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裝置㈡對勞工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保持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本案為六十公分)以上,並將接近界限距離標示於易見之場所或設置監視人員從事監視作業」,則乙○○、建國啤酒廠於丙○○、復華公司採取活線接近作業時,應督促丙○○、復華公司提供從事該項作業之人員充份之防護設備或護具,然丙○○及復華公司未提供安全配備供甲○○使用,且未採取安全措施(如以絕緣毯覆蓋帶電區域),已詳如前述,則乙○○、建國啤酒廠於此時自應採取斷電之必要措施。再者,依台電營業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理設備及其他工程之需要時,得停止供電或全面或部分限制用電」(見原審甲○○外放證物附件三),惟需建國啤酒廠向台電申請,台電始會配合停電,亦據甲○○提出台電台北市區營業處八三、九、十二北市區業服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及本院前審外放證物)。乙○○、建國啤酒廠既對上開各節均事前知情,仍疏於依規定向台電申請停電,致甲○○遭電擊受傷,自有疏失。乙○○、建國啤酒廠雖稱現場已標示有高壓電,並設有鐵門及欄杆,甲○○未依指示採蹲式擦拭致遭電擊云云,然查鐵門及欄杆係在避免閒雜人士靠近,而當天甲○○站立擦拭比壓器上及保險絲下方礙子之位置,伸手即可觸及帶電之上端保險絲固定頭,已詳如前述,足見鐵門及欄杆之設置仍有疏漏,即令甲○○未依指示採蹲式擦拭致遭電擊屬實,亦僅係甲○○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不得因已標示有高壓電,並設有鐵門及欄杆,即謂乙○○、建國啤酒廠已盡注意之義務。
⒋乙○○、建國啤酒廠雖抗辯:其等於工程契約中已以多項附件為契約之一部分
,嚴格要求復華公司注意勞工安全,及特約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切實辦理,已盡告知義務,且本件事故經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該次事故與建國啤酒廠無涉等語。惟查該「工程契約」僅於第十五條關於安全措施有規定,且該條文也僅與承攬人泛言約定承攬人應遵照勞安法設施標準規定,工作人員安全與建國啤酒廠無涉云云,並未規定電氣設備之維護保養時及須採取之措施、所可能致之危害因素及須採取之措施,如:發給工作人員絕緣工具或須為停電作業等,且乙○○、建國啤酒廠於施工時既有指揮、監督責任,及防止職災必要措施之義務,自難以訂約時嚴格要求復華公司注意勞工安全,即謂已盡告知義務,而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未審酌乙○○、建國啤酒廠依勞安法等相關規定,仍負有指揮、監督責任,及防止職災必要措施之義務,即以該廠委託專業之復華公司負責維修與保養,此次事故與該廠無關,自亦不足作為乙○○、建國啤酒廠已盡告知及注意義務。乙○○、建國啤酒廠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⒌綜上,乙○○為建國啤酒廠負責人,將電氣檢驗委由復華公司承攬,於丙○○
、復華公司採取活線接近作業時,未督促丙○○、復華公司提供從事該項作業之人員充份之防護設備或護具,且於丙○○、復華公司未提供安全配備供甲○○使用時,未採取斷電之必要措施,致甲○○遭電擊受傷,應認乙○○應對甲○○因本件職業災害致身體受傷成殘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建國啤酒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應對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建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建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等四人應對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爰審究甲○○各項請求之金額如次:
⒈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⑴甲○○主張伊因右上肢肩關節位截肢,有裝置電子式義肢,輔助其生活之必
要,被上訴人雖以無裝置電子式義肢必要等語爭執,然查,本院前審向甲○○就醫之國泰綜合醫院查詢甲○○有無裝置電子式義肢必要,抑裝置機械式義肢即可,該院復稱甲○○現年廿六歲,若使用功能較齊全之義肢對往後生活與工作較有幫助(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六二頁);而證人即德林公司業務經理李茂宗於本院前審證稱「手臂義肢可分為美觀手、功能手、電子手,美觀手純粹係美觀用,無任何功能,功能手係以鋼索牽引,其功能僅有以兩只白鐵夾取物品,電子手有做五根手指,係靠機電控制,其功能也只有抓取物品,係靠四指與姆指抓取,四指無法分開動作,其較功能手靈活,對於熟悉的職業動作,電子手可發揮約百分之六十的功能,但此職業動作不包括細部動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八頁、一四九頁),並有各類型義肢之型錄及其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六─一二七頁),依上開證據,可見電子式義肢功能較佳,對於甲○○生活之輔助亦有必要。
⑵甲○○因增加是項生活上之需要,而請求復華公司及丙○○給付,固非無據
,惟勞保局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曾通知甲○○,指該局同意依規定為其裝置義肢,甲○○亦承認曾由勞保局補助安裝義肢,僅以該義肢之功能及操作性能不佳,無法輔助日常生活置辯。經查,依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義肢給付辦法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裝配之義肢,應用國產品,對同一部位以給付一次為限,被保險人如自願裝配外國產品或前條以外之義肢者,其超過部分之費額應由被保險人負擔。甲○○既於該次裝置義肢時,未要求以其他義肢替代,應認其已同意受領該項給付,自不得事後再為爭執;惟勞保局之給付既以一次為限,而甲○○為輔助生活,得請求裝配電子式義肢,已如前述,證人李茂宗並稱「該電子式義肢可使用年限為六年,如屆時未更新而以修理之方式繼續使用,其費用更高,反而不划算」(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九頁正、反面),則除第一次之義肢費用甲○○不得再為請求外,其餘部分之義肢費用仍應由復華公司及丙○○給付之。
⑶查依證人李茂宗所述,該電子式義肢之費用為廿七萬元,而甲○○於八十一
年一月間受傷,受傷時年未滿廿二歲,其平均餘命尚有五十二年餘,即最後一次之更換時間為一百二十九年,其原可請求更換九次義肢,甲○○於扣除各次之中間利息後,請求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九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三頁計算表),惟第一次之義肢費用甲○○已不得再為請求,扣減後之金額應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二百零九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查甲○○因遭此職業災害,右上肢肩關節位截肢,左手手指亦遺有障害,殘
廢程度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七、十,經勞保局依第三級殘廢核給殘廢給付,已詳述於前,而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第三級殘廢者,身體殘害之狀態均係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是甲○○主張其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原非無據;然查,依證人李茂宗所證,電子手在熟悉之職業動作中,可發揮百分之六十的功能,裝配電子式義肢後,固不能為細部之動作,如使用螺絲起子工具等,但如係從事買賣業之業務員,該義肢可提供百分之六十到七十之功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可見裝配該義肢後,甲○○右手確能增進一般性功能,即難謂其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⑵按甲○○之右上肢肩關節位截肢,左手手指亦遺有障害,其右手裝配電子式
義肢後,亦無法再從事原有之技術性工作。而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甲○○已取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同等資格,依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得任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並提出甲○○之資格證明書為證(見刑事二審卷第六三頁、第六八、六九頁),可見甲○○原可基於其專門技術取得較基本工資為高之報酬。查甲○○受傷時之每月工資為二萬零二百元,當年之基本工資為一萬一千零四十元,其間之差額可認係甲○○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所受之損害。又甲○○除右手截肢外,其左手指等亦遺有障害,而右手截肢者之殘廢等級為第五級,參酌甲○○於原審提出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八四‧五九,則其殘存勞動能力應僅百分之十五點四一,而如右手裝配電子式義肢,可提昇百分之六十之功能,依此計算,因裝置電子式義肢後,其一般性之勞動能力約為百分之二四‧六五(15.41% ×1.6=24.65% ,以甲○○所遺殘障情形及證人李茂宗所述電子式義肢之效用綜合研判,該比例之勞動能力應屬相當),以一般性之勞動能力可獲致之基本工資計算,其因裝配電子式義肢後可獲得之工作所得為二千七百二十一元(11040×24.65%=27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基本工資相較,相差八千三百十九元(00000-0000=8319),故甲○○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以每月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計算(9160+8319=17479 )。
⑶查甲○○係000年0月0日生,其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受傷,算至其年
滿六十歲(一一九年七月八日)退休時止,原尚可工作三十八年餘,惟甲○○前已請求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補償其原領工資至八十四年六月廿九日,則在此之前,其勞動能力喪失所致之損害已受補償,故應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計其損害,算至一一九年七月八日止,計三十五年又九日,合三十五‧0二五年。以每月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計算,一年所得為二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可請求四百三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209748/0000000×363636×
0.025 =0000000+1907=0000000,上開計算方式參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表」)。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慰撫金 )部分:查甲○○年未滿二十二歲即遭此傷害,其
右手截肢,左手萎縮變形,身體燒傷百分之二十二,其除於復健過程備受身體、精神痛苦外,就業之途及家庭生活亦大受影響,甲○○謂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審酌甲○○為高工畢業、月薪二萬零二百元,丙○○為高職畢業(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號卷)、現任復華公司負責人,復華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千萬元(見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為建國啤酒廠負責人,建國啤酒廠則為前省營事業單位,甲○○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應屬相當。
㈣以上金額合計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原應由丙○○等四人連帶賠償之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甲○○係台北縣私立中華高級中學電工科畢業,依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得任中級電氣技術人員,已如前述,其對電氣工程方面顯具備專業知識,而當日至建國啤酒廠工作,復華公司指派工業安全衛生管理人游慶華帶隊,並分配工作,甲○○獲分配之工作為配電盤比壓器上端絕緣礙管之清潔擦拭及檢測,而依建國啤酒廠配電盤箱之高度,因維護作業區採停電作業,故保險絲切離電源後,其頂端帶電處與站立配電盤外人員頭部之距離遠超過六十公分以上,配電盤前方有護欄,比壓器又於配電盤下方,擦拭比壓器上端絕緣礙管,如依規定採蹲坐方式,工作者不可能超出停電之作業區,而觸及距離一公尺以外之保險絲座頂端帶電部分,現場配電盤箱內保險絲上端並均有「上端有電」之明顯警告標示,以上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於原審卷可證,證人即復華公司同往工作之勞工蔣新發、陳信忠亦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游慶華當時曾告知帶電區域,並指示應採蹲式擦拭;本件因甲○○未依指示作業,誤觸有電部分,致遭電擊,其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甲○○空言其無法採蹲式作業云云,尚無可採。然查該項作業係屬活線接近作業,具高度之危險性,從事該項作業之人員應有充份之防護設備或護具,丙○○、復華公司若能提供充份之防護設備或護具,當能防止職災之發生,詎丙○○、復華公司卻未提供充分防護設備及護具,亦未將工務車上之絕緣橡皮手套等工具配發予甲○○使用,且乙○○、建國啤酒廠於甲○○未獲充分防護設備及護具時,亦未申請斷電,致釀職災。本院審酌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甲○○、丙○○等四人之過失程度,認丙○○等四人之過失程度較甲○○稍重,爰依上開規定,減輕丙○○等四人賠償金額十分之四,兩造就過失比例所為之爭執,均非可取,核計丙○○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0000000×0.6=0000000)。
六、綜上所述,甲○○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無理由。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丙○○等四人連帶賠償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加計利息,應無不合。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其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甲○○雖於本院前審擴張其金額,然本院仍於甲○○起訴請求之範圍內,命丙○○等四人給付,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彼等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算。甲○○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除甲○○減縮部分外,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及丙○○給付,自有未洽,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被上訴人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及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建國啤酒廠部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及丙○○等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復華公司及丙○○於本院分別就受不利判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應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上訴人甲○○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自無不當,甲○○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難謂有理由;甲○○擴張聲明部分,其中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因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不負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仍於甲○○起訴請求之範圍內,命丙○○等四人給付,其擴張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丙○○、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擴張聲明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T40┌─────────────────────────────────────────────────────┐│附 表 一 │├───────┬─────────┬───────────┬───────────────────────┤│ │ │ │ ││ 項 目 │ 原審請求金額 │在本院減縮、擴張情形 │ 備 註 ││ │ │ │ │├─┬─────┼─────────┼───────────┼───────────────────────┤│職│ │一一六九八五元 │ │ ││ │醫療費 │原請求九二五0元,│減縮為一0九0二五元 │ ││業│ │83.12.1 在原審擴張│ │ ││ ├─────┼─────────┼───────────┤ ││災│ │ │83.7.5擴張為五三二七 │ ││ │原領工資 │ 二九0三四八元 │四八元(擴張部分為二 │ 擴張部分均駁回 ││害│ │ │四二四00元) │ ││ ├─────┼─────────┼───────────┤ ││補│ │ │ │ ││ │殘廢給付 │ 六四六四00元 │減縮為一九三二00元 │ ││償│ │ │ │ │└─┴─────┴─────────┴───────────┴───────────────────────┘┌─────────────────────────────┬────────────┐│附 表 二 │ 備 註 │├───────┬─────────┬───────────┼────────────┤│ │ │ │ ││ 項 目 │ 原審請求金額 │ 減縮或擴張情形 │ ││ │ │ │ │├─┬─────┼─────────┼───────────┼────────────┤│ │ │ │於85.7.5在本院減縮為 │ ││侵│增加生活 │ 0000000元│0000000元 │ ││權│需要 │ │ │ ││行├─────┼─────────┼───────────┼────────────┤│為│ │ │於85.7.5在本院擴張為 │本院於原請求範圍內判決,││損│減少勞動 │ 0000000元│0000000元(擴 │擴張部分均駁回 ││害│能力損害 │ │張七八三二九七元) │ ││賠├─────┼─────────┼───────────┼────────────┤│償│ │ │ │ ││ │慰撫金 │ 0000000元│ ˍ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