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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家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明義律師

張立中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右當事人間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㈠坐落台北市○○區○○段四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0.0七四一公

頃持分三六四六九分之七六0及同段四一之五地號土地面積0.七三九公頃持分三六四六九分之七六0暨其上建號一四五四七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房屋面積一四一.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民生房地);㈡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三地號土地面積0.0二四二公頃持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一0六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四七之五號三樓房屋面積一00.四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八德房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公布前雖無明文規定,但依習慣及法理,

仍許信託關係存在,系爭民生及八德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為終止信託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㈡兩造就系爭民生及八德房地有信託關係,除有證人陳玲秀、陳騰芳、陳桂芳可證

外,並有被上訴人傳真之信函及出具之承諾書可按,雖證人陳張潘於原審未論及承諾書乙事,惟此係原審未問及之故,不能據此認承諾書為偽,況承諾書上印文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有證人陳淑霞可證。

㈢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並未到庭承認未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執此認上訴人有自認無信託關係,顯屬無據。

㈣系爭民生及八德房地係以集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友公司)之支票支付價金,

而被上訴人在集友公司僅擔任事務性之行政工作,且集友公司並未分紅,足見系爭民生及八德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

㈤被上訴人自集友公司提領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四十萬元與五百萬元,匯予

黃義坤及張富吉,並以陳淑霞、陳桂芳、黃碧華、黃義龍等名義購買儲蓄券,然上訴人及集友公司與黃義坤及張富吉、陳富並無金錢往來,且陳淑霞、陳桂芳亦不知購買儲蓄券事,其資金往來資料應予查明。

㈥上訴人因拓展業務,長年在外,銀行往來悉由被上訴人為之,於兩造感情未惡化

之前,上訴人不疑被上訴人挪用上訴人金錢,其挪用一千三百四十萬元購買系爭民生房地及另案板橋房地,尚有五百六十一萬元為被上訴人繼續挪用;另挪用五百萬元給付系爭民生房地價款。

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四封傳真內容觀之,更足見兩造間有信託之合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戶籍謄本、陳玲秀原審筆錄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公字第五0七一二公證書、七十八年公字第三四五六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淑霞、吳登訓及向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調取集友公司自七十六年一月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往來對帳單及票號二五0九四0之支票,另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更名登記事件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已自認並無信託情事,其係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間房屋後始知悉購屋事。

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已對系爭二處不動產為假扣押,苟被上訴人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有出具承諾書交付上訴人之母,且為上訴人之妹所目睹,渠二人應無不告知上訴人,且於原審應無不陳明之理。

㈢被上訴人於傳真內並未自認系爭二處不動產為上訴人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系爭二處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九十四頁)、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五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一九0頁)、借據(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傳真四紙(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至二六五頁)、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三四二頁)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就承諾書上印文為鑑定。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投資之集友公司經營國際貿易承兌交單託收之高風險行業,為避險之故,在徵得子女同意之下,乃將伊所有資金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二處不動產,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約定待伊事業穩定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八德路房地過戶與子陳俊龍,系爭民生東路房地則移轉予女陳玲秀,詎被上訴人於兩造感情交惡後,出售另棟信託登記之不動產,並否認信託關係,伊始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二處不動產更名登記為伊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亦未出具承諾書,本件二次購屋均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之後,且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購屋資金源自於被上訴人歷年取得之集友公司股利與分紅,及被上訴人另外之投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伊為集友公司之董事長,伊母、伊弟陳桂芳、陳騰芳及被上訴人均為集友公司股東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集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二頁至十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合意成立信託關係。經查:

㈠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

目的範圍之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故信託關係須以當事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始可發生,而此信託契約又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判決參照);又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且信託關係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於信託物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由何人使用、收益?及稅捐究由何人繳納?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判決參照)。另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兩造為夫妻,並未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兩造於七十八年四月二日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前段、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由被上訴人保有其所有權,至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雖由上訴人支付,亦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即不得請求返還信託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被上訴人係「偷」集友公司之金錢購買系爭二處不動產,

其係於被上訴人買受後始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係「偷」其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再用以購買系爭二處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四頁),被上訴人既係「偷」上訴人款項私自買受系爭二處不動產,即表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屋時,不知被上訴人用以購買系爭二處房地之資金來源,甚而不知被上訴人有購買之事實,則其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處不動產時,顯無從與被上訴人達成信託之一致合意,依前揭說明,兩造間顯無信託關係灼明。

⑵證人陳玲秀於原審時雖證稱於購買系爭二處不動產前,父母有商量過,應有信託

關係,且說系爭二處不動產要給渠及兄陳俊龍,板橋房地予兄陳俊龍當廠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然此與上訴人所述其係於被上訴人購屋後知悉者有異,亦與上訴人稱係將系爭八德路房地過戶與子陳俊龍,系爭民生東路房地移轉予女陳玲秀者不符,是證人陳玲秀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⑶上訴人嗣復主張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二處不動產後,兩造再約定信託關係,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二處不動產分別於七十六年及七十八年間買受,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就嗣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合意究於何時達成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⑷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自美傳真之親筆信函中,已自認兩造

間有信託關係,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該傳真信函中被上訴人並未自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僅為兩造欲和解所提出條件之陳述,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即非可採。

⑸上訴人又以其提出之承諾書上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主張依承諾書所載,兩造間有

信託關係等語,然查該承諾書係以打字方式為之,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僅最後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被上訴人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證明該印文之真正。惟該承諾書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上印文為鑑定,均以承諾書上被上訴人印文,或部分欠明,或有滑動情形,歉難比對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二0八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陸㈡字第八九0七二三0一號函可按(分別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二四九頁),是承諾書上之印文經二次鑑定,亦不能證明為真正。

⑹再查該承諾書上雖載明略以:「集友公司與甲○○(即上訴人)購買三筆房地 (

含系爭二筆房地) ,信託登記於本人名下,承諾信託登記房地由乙○○(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俟兒女成年後』,乙○○同意無條件依下列方式移轉登記,.移轉予陳俊龍所有或移轉登記予集友公司及甲○○所有,...移轉予陳玲秀所有或移轉登記予集友公司及甲○○所有,...」等語,然依該承諾書出具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一八七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子陳俊龍係000年0月0日出生,女陳玲秀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十二頁至十三頁),則於該承諾書簽立時,兩造之子女一為二十七歲、一為二十四歲,均為已成年之人,苟兩造確有於子女成年後移轉予子女所有,於斯時即可移轉登記,該承諾書內何須再載明「俟兒女成年後」...移轉等語,是該承諾書之真偽,即非無疑。況上訴人一再稱係為避風險,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其事業穩定後再登記予其子女,然承諾書中竟承諾「或」移轉予上訴人及集友公司所有,此與上訴人所稱之兩造信託合意內容,亦有不符,由是堪見該承諾書並非真正,其據此主張兩造間有信託之合意,顯不足採取。

⑺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已對系爭二處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二處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四頁),而該承諾書出具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苟被上訴人確曾於是日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之母,且為上訴人之妹陳淑霞所目睹,渠二人應無不告知上訴人並轉交予上訴人之理,再參以上訴人之母陳張潘及妹陳淑霞於原審審理時,未曾有一語提及被上訴人曾出具並交付該承諾書之事,是證人陳淑霞於本院時再證稱目睹被上訴人交付該承諾書,顯難以採信,其證言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⑻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處不動產時並不知情,且未能證

明嗣後兩造另有信託之合意,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即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即難以採取。

㈢本件兩造為夫妻,並未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

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系爭二處不動產係於七十六年、七十八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前段、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由被上訴人保有其所有權,至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縱係由上訴人或集友公司支付,依前揭說明,亦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二處不動產之資金為其所有,請求向渣打銀行及華南銀行調取相關往來資料,即無必要。另證人陳淑霞、陳張潘、陳騰芳、陳桂芳、馮紅梅等人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係集友公司之提名股東及集友公司並未分配股利或分紅,亦與兩造間有無信託關係無關,是上開證人之證言,亦不足以採為兩造間信託關係之證明。

㈣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

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已自認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處不動產時知悉,兩造於斯時顯無從達成信託之合意,其嗣後主張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民生東路不動產時,證人吳登訓有至集友公司說明,並要蓋章過戶手續之反於自認事實之情,然其並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且於本院時猶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係挪用其款項,復未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是其請求傳訊證人吳登訓,即無必要。

五、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三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並無信託之合意,無從成立信託關係,已如前述,系爭二處不動產本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返還,況縱認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終止信託關係,然被上訴人仍為該受託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受託登記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主張係所有人其所有權被侵奪,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請求所有物之返還,從而上訴人基於信託契約,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尚難採取,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二處不動產更名登記為其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