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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家上更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闕昭男 (即祭祀公業闕天界管理人)上 訴 人 癸○○ 住台北市○○街二八五之四號二樓

寅○○ 住台北市○○街二八五之四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被上訴人 戊 ○ 住台北市○○路○○○號二樓

丑○○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卯○○○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己○○○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丙 ○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

乙 ○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四號子○○ (即

住台北縣○○鎮○○○路○○○號三樓庚○○ 住台北市○○街○○巷○號辛○○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甲○○○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壬○○ 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三樓

丁 ○ 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戊○、丑○○、卯○○○、乙○、丙○、子○○、辛○○、丁○、甲○○○、壬○○、庚○○,就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權存在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丑○○、卯○○○、乙○、丙○、子○○、辛○○、丁○、甲○○○、壬○○、庚○○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戊○、丑○○、卯○○○、乙○、丙○、子○○、辛○○、丁○、甲○○○、壬○○、庚○○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戊○、丑○○、卯○○○、乙○、丙○、子○○、辛○○、丁○、甲○○○、壬○○、庚○○負擔。

關於己○○○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等主張對祭祀公業闕天界(下稱闕天界)有派下權存在,係指其等為五

大房之子孫,均為闕天界之派下。至於闕天界代表即派下員十三人,係由五大房之子孫所推派之代表,實際上是一百卅人均為派下,與闕月宴兩公業之派下相同。兩祭祀公業沒有分別,開會在一起,公厝在同一位置等等,祭祀公業闕天界產業,應屬月字輩五大房子孫所公同共有,出售所得由五大房均分,再分與各小房,係五大房後代子孫繼受取得祖產之權利,而非登記為派下員者對同房宗親之施惠及祖產產業均曾受分配,其實質上已有派下權人之權利及實惠,且此一事實已存在數十年從無糾紛,是被上訴人等對於闕天界之產業均已享有派下權人同樣之權利。亦即被上訴人等已數十年來享有因有派下權而受分配產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等對於有闕天界派下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並無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等請求確認,即無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規定,自不得提起。

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判決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欄已證實被上訴人等享有實質派下權之分配,其派下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已屬確定,惟原判決仍為確認派下權之判決,其主文與理由已有邏輯上之矛盾。依上述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判決依法自難維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員變動後全員名冊影本、台北市南港區公所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依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繼承慣例第三款所載:③夫亡:無男子者寡婦得為派下。

第四款記載④女子招婿所生之男子繼承其祖父之宗脈者得為派下。又依祭祀公業闕月晏規約書第三款記載㈢養子女或非婚生子女螟蛉子與婚生子同有派下權。是凡養女、非婚生女子、螟蛉子、夫亡而無男子者,女子或寡婦及女子招婿所生之男子繼承其祖父之宗脈者,皆有派下權。

㈡依祭祀公業闕月晏派下系統表及鈞院上更一字審所附戶籍謄本所載,被上訴人等

均合於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繼承慣例及台灣民事習慣,而有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己○○○、丑○○因夫亡時,無男性直系卑親屬為寡婦而有派下權。被上訴人丙○、乙○、戊○、卯○○○、丁○、庚○○、因父亡時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被收養為養女而有派下權。被上訴人甲○○○、辛○○因父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有派下權。被上訴人壬○○為闕德勇之孫女,關德勇去世時,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有派下權。被上訴人子○○為闕陳員目之孫女,其養母闕阿勉雖出嫁,於闕陳員目死亡後,別無其他男性繼承人而有派下權。

㈢訴訟繫屬後,祭祀公業闕天界是否改選管理人,或增加管理人人數,在上訴人就

改選或增加之管理人承受訴訟前,原管理人闕昭男(亦為現在管理人)仍不失有訴訟當事人之資格,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案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未承受訴訟之改選或增加之管理人,即對祭祀公業闕天界亦有即判力,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㈣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查被上訴人等雖主張渠等均為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員,然其訴請確認之訴訟標的為派下權存在,即確認與上訴人間之派下權關係成立;並非確認有派下員之身分,依法自無不合。

㈤本件第一審起訴之原告共有一百餘人,係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

被上訴人等以外之原告,均已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即均已獲得確認派下權存在之確認判決在案,是被上訴人以外之原告等就系爭派下權存在有即受判決之利益之事實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派下權與其他原告有同一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上訴人在同一訴訟中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等均為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而有派下權存在,應無提

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等語,顯係認諾被上訴人等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即認諾被上訴人等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法院應即為上訴人敗訴即上訴駁回之判決。

㈦上訴人闕昭男於本件審理中,以召開派下員大會另加選寅○○、癸○○等二人為

管理人,主張承受訴訟,然按上訴人闕昭男召開派下員大會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件判決部分確定)以後,迄未通知業經本件判決確定已取得派下權之闕帝倫等九十一人參加派下員大會,其縱另加選寅○○及癸○○二人為管理人,亦不具合法管理人之身份,是寅○○及癸○○二人主張承受訴訟,依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為證。理 由

一、原審共同被告闕豆粒即祭祀公業闕天界管理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惟上訴人闕昭男仍為祭祀公業闕天界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七十一條規定之意旨觀之,管理人闕昭男得單獨行使並負擔管理人之權責,續行訴訟行為。嗣祭祀公業闕天界增加選任寅○○、癸○○為管理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南港區公所函及其所附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員全員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按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如有數人,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上訴人闕昭男追加寅○○、癸○○為上訴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改選管理人,未通知業經原審判決確認派下權存在並已確定之派下員參加,其追加寅○○、癸○○為上訴人於法不合云云,尚無可取。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承認被上訴人為闕天界之派下,有參與各房分配闕天界財產之權利,惟否認其等對闕天界之派下權存在,自有請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請求確認,並無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規定,自不得提起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闕天界之財產,乃祭祀公業闕月晏「月」字輩五大房合資購得,祭祀公業闕月晏之派下員自始即是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員,渠等既為祭祀公業闕月晏之派下員,自亦為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又祭祀公業闕天界係以五大房之名推派代表登記為派下員,因祭祀公業闕天界由五大房代表登記之派下員,其中有死亡者,其部分現存之派下員,為排除未登記派下員之其他派下之權益,以謀取少數人之利益,乃由闕肇伯將已死亡之登記派下員之男性繼承人逕列為派下,向主管機關南港區公所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將伊等排除於派下員之外,致渠等派下權之是否存在,處於不安之狀態,伊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判決就闕金石部分廢棄並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其餘上訴駁回,闕金石未上訴而敗訴確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闕鶴、闕招、戊○、丑○○、卯○○○、己○○○、丙○、乙○、闕陳員目、壬○○、庚○○、丁○、闕金英、辛○○、甲○○○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故闕帝倫(即闕河順之承受訴訟人)、闕帝瑋(即闕河順之承受訴訟人)、闕萬進、闕文隆、闕王再添、闕河楓、闕文德、闕壯淦、闕壯林、闕河龍、闕壯龍、闕壯仁、闕河鵬、闕河圳、闕河穗、闕河福、闕河鉁、闕河榮、闕河明、闕東海、闕東隆、闕東鴻、闕河墻、闕茂源、闕茂楨、闕茂鎰、闕河尾、闕壯宜(即闕河土之承受訴訟人)、闕三郎(即闕河土之承受訴訟人)、闕壯浩(即闕河土之承受訴訟人)、闕壯典(即闕河土之承受訴訟人)、闕正河、闕山鉢、闕山塗、癸○○、闕建中(即闕世清之承受訴訟人)、闕伯安(即闕世清之承受訴訟人)、闕森男、闕樹林、闕河坤、闕河恭、闕添、闕發開、闕寳麟、闕來發、闕進成、闕進益、闕萬福、闕財、闕柳枝、闕傳、闕有福、丙○長、闕山買、闕河順、闕河明、闕山生、闕山寬、闕背文、闕聰華、闕聰明、闕聰義、闕山柳、闕山吉、闕敏男、闕清木、闕山鑑、闕萬金、闕河標、闕正宗、闕金生、闕聰榮、闕聰明、闕文義、闕壯新、闕重吉、闕河鎧(即闕山南之承受訴訟人)、闕士雄(即闕山南之承受訴訟人)、闕河福(即闕山南之承受訴訟人)、闕文、闕河軟、闕鶴、闕壯漢、闕信彰、闕信宏、闕壯成、闕壯聲、闕敏峰、闕增宗、闕文正、闕傳吉、闕錦松等,因第三審駁回上訴而勝訴確定;本院八十六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四號第一次更審判決廢棄就闕鶴、闕招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其等在第一審之訴,其二人未上訴第三審而敗訴確定;上訴人就本院第一次更審駁回上訴人對戊○、丑○○、卯○○○、己○○○、丙○、乙○、闕陳員目、壬○○、庚○○、丁○、闕金英、辛○○、甲○○○之上訴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四二號判決關於己○○○、戊○、丑○○、卯○○○、乙○、丙○、子○○(闕陳員目承受訴訟人)、辛○○、丁○、甲○○○、壬○○、庚○○部分廢棄發回,闕福順(闕金英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因上訴駁回,確認派下權存在勝訴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闕天界與祭祀公業闕月晏,其祭祀人不同、年代輩份不同、設立之時間及設立人均不相同,乃獨立不同之二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闕天界僅有十一(現為十三)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全員所立繼承慣例,業經公告無人異議而辦妥登記,闕天界之派下員係由五大房自行推派代表組成,其餘五大房之子孫,依闕天界派下全員所立繼承慣例,均為闕天界之派下,對闕天界財產之處分均由五大房平分,再由各房自行分配,與闕天界之派下員身分無關,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渠等係祭祀公業闕天界之原始創(設)立人、或係原始創(設)立人權利身分之繼受人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闕天界有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祭祀公業闕天界於五十二年間登記派下員為闕妹、闕三元、闕山德、闕金水、闕木、闕山火、闕成家、闕萬、寅○○、闕山呆十人。以祭祀公業闕月晏派下系統表「月」字輩五大房為區分,闕木屬第一大房,寅○○、闕萬、闕妹屬第二大房,闕三元屬第三大房,闕山德、闕山火、闕山呆屬第四大房,闕金水、闕成家屬第五大房。六十六年間,第一大房派下改列闕昭男,第二、第三大房照舊,第四大房闕山德、闕山呆照舊,闕山火則換為闕肇伯,第五大房之闕成家改為闕雅夫、闕雅民,闕金水改由闕豆粒繼任共十一人,業據原審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調取祭祀公業闕天界登記資料查證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祭祀公業闕月晏派下系統表附卷可稽(詳見第一審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而其管理人於三十五年間係由第二大房第十三世代之闕圭鳥、第四大房第十一世代之闕天已及第五大房第十二世代之闕和尚擔任。其後變更為第一大房闕木、第二大房闕妹、第三大房闕三元、第四大房闕山火及第五大房闕金水。嗣闕金水、闕山火、闕木死亡後,再改由第一大房之闕昭男、第二大房之闕妹、第三大房之闕三元、第四大房之闕山德、第五大房之闕豆粒擔任,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憑(詳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一六一頁、第二九三-三0五頁)。祭祀公業闕天界歷任管理人及現在登記為派下者,係分屬「月」字輩五大房之子孫,而非第三大房第十一世代之闕天界之子孫,闕天界僅存之子孫辛○○並未列為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反為祭祀公業闕月晏之派下員;且現任登記為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員之十一人,亦均屬祭祀公業闕月晏之派下員,有戶籍謄本及祭祀公業闕月晏派下員名冊可稽(詳見第一審卷第二三四、二一四-二二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員並不限於其直系子孫,乃包含祭祀公業闕月晏「月」字輩五大房子孫,而祭祀公業闕月晏亦係由「月」字輩五大房子孫所組成,是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闕天界與祭祀公業闕月晏之派下員同源於「月」字輩五大房子孫,兩祭祀公業派下員相同等情,即非無據。

六、又本院前審調取祭祀公業闕天界登記案卷所附該公業沿革書記載:「祭祀公業闕天界之來由,係淵源於其派下五大房子孫所組成,其組織之動機及宗旨,係紀念其祖先來台創業之辛勞而出資購置祭產,予以自然孳息,且供族人耕耘」等語。卷附祭祀公業闕月晏系統表顯示,祭祀公業闕月晏有「闕月晏」、「闕月昇」、「闕月桃」、「闕月早」、「闕月昆」五房、「闕天界」為「闕月桃」之第二房闕光海之子,其子女依序為闕謝標、闕南娘、辛○○、並無五大房存在,上訴人提出之闕氏族譜系統表亦同。又被上訴人提出由各房分收之字據,更載明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業產,係清朝嘉慶年間向劉清購買者,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二年間經查定業主為闕天界,闕天界於明治三十六年間死亡,改由闕德富、闕德神管理,約定由長房闕掌、次房闕德富、三房闕德神、四房闕天已、五房闕天要職掌管理等語,參酌上訴人自認:祭祀公業闕天界業產出售所得,向由五大房均分,各房代表再按小房分配之事實,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兩祭祀公業派下員相同,堪予採信。

七、再查六十六年間承辦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員名冊公告事宜之已故管理人闕山德,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偵字第四七二二號偽造文書一案中陳稱: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有一百餘人,分為五房,土地如出售,均分五等分,再由各房自行細分,非按登記之十一人分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其弟即製作系統表之闕山全亦於同案證稱:闕天界、闕月晏確實是同一個,所以派下員有一百多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祭祀公業闕天界六十九年四月三日之開會紀錄記載出席之派下,除登記者外,亦有眾多未登記為派下之人列名出席會議,有開會紀錄可憑(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一─六四頁)。又原審共同被告闕豆粒於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等主張對祭祀公業闕天界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見第一審卷第六四頁)登記為派下之闕雅夫於第一審亦結證:闕天界代表是十一人,實際上一百卅人均為派下,兩公業之派下相同,是月字五大房子孫合起來的,兩祭祀公業沒有分別,開會在一起,主廟在同一位置等語。(詳見第一審卷第八九頁)而兩祭祀公業每年均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祭祀,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其派下大會或管理委員會、理監事會除因要事協商,另行召集者外,均於祭祀日聚餐,祭祀後舉行,闕天界派下亦皆出席,參與會議之討論及決議,從未有異議,亦有派下大會、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紀錄可證(詳見一審卷第九四至一0三頁、第一六九頁至一七九頁)七十八年五月廿八日祭祀公業闕月晏、闕天界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員大會及同年七月一日祭祀公業闕月晏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二次監事會議,且將闕月晏、闕天界兩祭祀公業性質同一,是否應依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照祭祀公業闕月晏派下員數列為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列為討論事項,並經出席人一致通過。管理人闕豆粒及登記之派下闕山呆、闕雅夫、闕雅民亦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書立同意書,載明:「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條之規定,同意其他五大房之後代子孫加入為派下員。凡符合祭祀繼承慣例之闕月晏及闕天界之後代子孫皆可加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一頁),益徵兩祭祀公業派下確屬相同。

八、闕月晏及闕天界之後代子孫皆有為闕天界派下權,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己○○○、戊○、丑○○、卯○○○、乙○、丙○、子○○、辛○○、丁○、甲○○○、壬○○、庚○○就祭祀公業闕天界有無派下權,自應依闕月晏及闕天界之規約書及繼承慣例認定之。依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繼承慣例:⑴父在,父為派下。⑵父亡,男子皆得為派下,女子不得為派下。⑶夫亡,無男子者寡婦得為派下。⑷女子招婿所生之男子繼承其祖父之宗脈者得為派下。祭祀公業闕月晏規約書六派下員之資格:⑴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闕姓者為限⑵派下員死亡者男性直系血親親屬,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闕性者亦具有派下權。⑶養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幎蛉子與婚生子女同論。⑹夫亡無男子者,寡婦得為派下權,如再改嫁則喪失其派下權。兩者之繼承慣例或規約所用之文字雖有不同,而其意思並無差別,換言之,兩者均以男性直系血親闕姓卑親屬,或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闕性者才有派下權為原則。所不同者為祭祀公業闕月晏規約書所稱「⑶養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幎蛉子與婚生子女同論」究何所指。經查闕月晏規約書派下員之資格既已載明:⑴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闕姓者為限⑵派下員死亡者男性直系血親親屬,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闕性者亦具有派下權。足見其⑶所謂「養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幎蛉子與婚生子女同論。」,並非指養子女、非婚生子女、幎蛉子與婚生子女同有派下權,而應係指養子女、非婚生子女、幎蛉子,亦應比照規約書⑴、⑵婚生子女所定之條件,認定其有無派下權之意,即男性直系血親親屬不論係養子、非婚生子、幎蛉子,只要是闕姓者,有派下權;其為養女、非婚生女者,則招贅所生男子冠闕性者始具有派下權,其養女、非婚生女本身,不得為派下。被上訴人主張女子亦得為派下,尚有誤會,茲就卷附派下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審查被上訴人戊○等請求確認就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權存在如次:

1、己○○○部分:為五房闕月昆之子孫闕河桐之妻,闕河桐死亡後,守寡未再婚(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國民身分證影本),合於闕天界慣例⑶夫亡,無男子者寡婦得為派下及闕月宴規約書⑹夫亡無男子者,寡婦得為派下權。

2、辛○○部分:(因戶籍登記錯誤為周姓,現已更正)之母闕獻娘,為闕天界之孫女。故依闕天界慣例:⑵...女子不得為派下。闕月晏規約書⑴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闕姓者為限,不得為派下。

3、丙○部分:為五房闕月昆之子孫闕阿微之養女。故依闕天界慣例:⑵...女子不得為派下。闕月晏規約書⑴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闕姓者為限,不得為派下。

4、子○○(闕陳員目之承受訴訟人)部分:闕陳員目之夫闕萬生為五房闕月昆之子孫,但子○○為其養女闕阿勉之養女。故依闕天界慣例:⑵...女子不得為派下。闕月晏規約書⑴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闕姓者為限,不得為派下。

5、乙○部分:為五房闕月昆之子孫闕白之養女。故依闕天界慣例:⑵...女子不得為派下。闕月晏規約書⑴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闕姓者為限,不得為派下。

6、戊○部分:為五房闕月昆之子孫闕查某之養女,故依闕天界慣例:⑵...女子不得為派下。闕月晏規約書⑴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闕姓者為限,不得為派下。

7、甲○○○部分:為四房闕月早子孫闕琴之女。故依闕天界慣例:⑵...女子不得為派下。闕月晏規約書⑴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闕姓者為限,不得為派下。

8、丑○○部分:為五房闕月昆子孫闕河雨之妻,夫死於「三十八年七月十日遷居鎮同里北港新一一四四號與廖○○結婚」(見本院前審第一七五頁),故依闕天界慣例:⑶夫亡,無男子者寡婦得為派下。闕月晏規約書:⑹夫亡無男子者,寡婦得為派下權,如再改嫁則喪失其派下權。不得為派下。

9、卯○○○部分:為五房闕月昆子孫闕山鐘之養女,故依闕天界慣例:⑵...女子不得為派下。闕月晏規約書⑴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闕姓者為限,不得為派下。

、丁○部分:為四房闕月早子孫闕山泉之養女,故依闕天界慣例:⑵...女子不得為派下。闕月晏規約書⑴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闕姓者為限,不得為派下。

、庚○○部分:為三房闕月桃子孫闕山澤養女,故依闕天界慣例:⑵...女子不得為派下。闕月晏規約書⑴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闕姓者為限,不得為派下。

、壬○○部分:為三房闕月桃子孫,闕德勇之孫女,故依闕天界慣例:⑵...女子不得為派下。闕月晏規約書⑴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闕姓者為限,不得為派下。

九、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丑○○因夫亡時,無男性直系卑親屬為寡婦而有派下權,被上訴人丙○、乙○、戊○、卯○○○、丁○、庚○○、因父亡時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被收養為養女而有派下權。被上訴人甲○○○、辛○○因父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有派下權。被上訴人壬○○為闕德勇之孫女,關德勇去世時,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有派下權。被上訴人子○○為闕陳員目之孫女,其養母闕阿勉雖出嫁,於闕陳員目死亡後,別無其他男性繼承人依台灣民事習慣,而有派下權云云。惟按祭祀公業之男性派下權之繼承,除別有約定外,依其性質言,一般習慣為由該男性之男性繼承人繼承,若無男性繼承人者,由其未再婚之妻及未出嫁之女繼承,換言之,無約定者,始一般習慣。本件祭祀公業闕月晏之規約書及祭祀公業闕天界之繼承慣例既均已明定,女子不得為派下。例外則為:夫亡,無男子者寡婦得為派下,至於女子本身不得為派下,只限於其招婿所生之男子(闕姓者)得繼承其祖父之宗脈為派下。養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幎蛉子與婚生子女同,有如前述,自無適用所謂台灣習慣之餘地,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核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關於戊○、丑○○、卯○○○、乙○、丙○、子○○、辛○○、丁○、甲○○○、壬○○、庚○○部分,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彼等就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權存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等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己○○○部分,其為五房闕月昆之子孫闕河桐之妻,闕河桐死亡後,守寡未再婚,合於闕天界慣例夫亡,無男子者寡婦得為派下及闕月宴規約書夫亡無男子者,寡婦得為派下權之規約,有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其非派下,自無可取,被上訴人己○○○之主張,為可採,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