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爰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係被害人林美珠之配偶,因二人感情不睦,正協議離婚中,詎被告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十分至四十分間,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新竹漁港駐在所左前方約一百公尺之岸邊,駕駛其所有EC─四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林美珠坐於該車右前座,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快速衝向海裡,被告因事先預有防備,於車輛落海沉沒前即推開車門逃生,林美珠則因事出倉促,兼以當晚適值漲潮,海水陡深,不及逃生而遭溺斃於車內。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殺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
㈡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被告為詐領保險金,殺害被害人,致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三千四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及霍夫曼計算法之系數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固願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惟目前無力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九)字第三九號被告殺人案件偵審全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被害人林美珠之配偶,因二人感情不睦,正協議離婚中,詎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十分至四十分間,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新竹漁港駐在所左前方約一百公尺之岸邊,駕駛其所有EC─四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林美珠坐於該車右前座,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快速衝向海裡,被告因事先預有防備,於車輛落海沉沒前即推開車門逃生,林美珠則因事出倉促,兼以當晚適值漲潮,海水陡深,不及逃生而遭溺斃於車內。林美珠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而原告係林美珠之父,因林美珠之死亡,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三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固願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惟目前無力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殺害林美珠致死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殺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九)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九頁),自堪認為真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害人林美珠之父(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之戶口名簿),因林美珠之死亡,精神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可言喻,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感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卷第六○頁、第一一三頁及第一一四頁),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千四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一百六十萬元為適當,殊非被告所得以無力給付為詞卸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因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