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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己○○○

乙○○ 住丁○○ 住丙○○ 住戊○○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被 告 甲○○

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九樓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百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捌拾玖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原告丙○○、乙○○、丁○○、戊○○各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十分之八、由原告丙○○、乙○○、丁○○、戊○○各負擔三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丙○○、乙○○、丁○○、戊○○各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己○○○、各以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元為丙○○、乙○○、丁○○、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三千零二十元、丙○○一百四十五萬元、乙○○、丁○○、戊○○各一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實公司)從事駕駛業

務,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貨櫃曳引車駛入基隆市○○路三之一號中華貨櫃場內,在第三驗櫃車道辦理驗櫃手續後,沿第三驗櫃車道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因而撞及在車道旁行走之陳政考,致陳政考第一胸椎以下後左枕骨骨折、內臟破裂,當場死亡,經最高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將被告甲○○判處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二)、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原告己○○○係被害人陳政考之妻,丙○○、乙○○、丁○○、戊○○為陳政考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證,茲將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左:

1、原告己○○○部分:

⑴、共支出喪葬費七十一萬零五百三十二元,有收據可稽。

⑵、請求扶養費七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

原告己○○○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其夫陳政考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距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車禍死亡時為五十八歲,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布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一歲、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七歲,原告己○○○可受夫陳政考扶養年數為十三年;又按八十七年度所得稅家屬免稅額每人每年為七萬二千元,其中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免扣中間利息,按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為七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計算式詳卷內計算書)。

⑶、原告己○○○為被害人陳政考之妻,陳政考車禍死亡,己○○○頓失依恃,痛苦至深,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二百萬元。

⑷、以上三項,合計為三百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元,扣除被告甲○○已給付二萬元,,尚欠三百四十五萬三千零二十元,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原告丙○○為被害人陳政考造墓埋葬,花費四十五萬元,有切結書為據,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原告丙○○、乙○○、丁○○、戊○○部分:原告丙○○、乙○○、丁○○、戊○○係被害人陳政考之子女,因陳政考車禍死亡,精神痛苦至深且鉅,爰各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每人一百萬元,合計四百萬元。

(三)、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新實公司從事駕駛業務,甲○○因執行職務駕駛貨櫃車,疏未注意撞及在車道旁行走之陳政考,致陳政考當場死亡,自應由被告新實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因車禍肇事迄今,被告甲○○僅賠償二萬元,其餘均拒絕理賠,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四)、原告己○○○之夫即其餘原告之父陳政考在車道旁行走,遭被告甲○○所駕駛

之貨櫃曳引車撞及輾壓,致陳政考胸椎左枕骨骨折,內臟破裂,當場死亡。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檢偵查中及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審理中供認不諱,刑事第一審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判處甲○○有期徒刑二年,第二審認甲○○於肇事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保三總隊警員報案,並自承肇事,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而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

(五)、被告甲○○既已自首,並於警檢偵查中及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對伊駕駛貨櫃

曳引車輾壓陳政考致其內臟破裂當場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竟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否認其輾壓陳政考當場死亡之事實,意圖翻供並拒談和解。

(六)、誦經、鐵架、鮮花佈置、木炭、食品、香煙、佛像、大鼓亭(樂儀隊)、遊覽

車、毛巾、白布等物品,依民間習俗均係必要之喪葬物品,其支出自應由被告賠償。

(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再援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己○○○非無謀生能力,不得請求扶養費,縱能請求亦僅能以陳政考六十歲退休為限即以二年為限,顯有誤會,此觀上開新修正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甚明。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戶籍謄本、照片及剪報等文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被告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甲○○對原告等之被繼承即被害人陳政考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惟陳政考確非遭被告甲○○駕車輾壓致死,刑事判決存在諸多違法情形,詳如後述。

2、本件被告甲○○於刑事案件第二審一再主張並無過失行為,並質疑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重點如下:

⑴、由比對系爭肇事雙排車輪實際寬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示被害人

陳政考背部傷害部位之寬度、及原告所提被害人陳屍照片顯示其背部遭輪胎輾壓產生血痕之寬度而言,被害人背部傷害部位及遭輪胎輾壓產生血痕之寬度,顯然遠小於系爭雙排車輪寬度。

⑵、法務部調查局已證實被害人陳政考背部遭輪胎輾壓之血痕,並無雙排輪間之空隙寬度十一‧五公分之大血痕或血痕間隙。

⑶、由比對系爭輪胎胎紋及被害人背部血痕紋路而言,其紋路亦顯不相符,法務部調

查局亦已證實照片中死者身體背部遭輪胎輾壓所造成的血紋,其中有鋸齒紋及直線紋兩種形態,但在系爭沾有暗紅色污漬併排車輪的輪胎面,僅有鋸齒狀紋而未發現直線形紋。

⑷、系爭車輛右側第三輪軸之內側車輪之內側邊緣沾有疑似血跡之污漬面積,約僅十

三乘以三十公分,此外,全車其餘部位並無任何血跡或疑似血跡之情形存在,但被害人身體有出血現象之傷痕面積,依肉眼觀察判斷,即知遠遠大於十三乘以三十公分。

3、被告甲○○一再主張上述有利之事實與證據,然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並未採納,且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實難令被告甘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被告爰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最高法院未詳閱上開刑事判決書,竟稱:「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對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本件刑事部分雖告確定,但刑事判決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

4、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害人陳政考係遭被告甲○○駕車正面撞擊,並於陳屍處遭輾壓致死。惟本院刑事庭先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法務部調查局曾以(88)陸(三)字第88061838號答書函覆:「...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七年相字第八二號卷驗斷書、八十七年基警第三分局偵查卷第四頁事故現場圖及第八號卷第二十二頁綜合,被害人係趴著遭車輪自左肩胛、脊椎、臀部、左小腿輾壓經過,頭朝貨櫃管制站,陳屍處即為遭車輪輾壓處,無拖拉痕跡。按載重車輛(29‧35公噸)於上坡路段狀況,其起步速度當無法快,復依一般駕駛習慣,駕駛人於汽車起步時會將大部分注意力放在車前方,此時若發生狀況,易於發覺而採取適當處置避免意外擴大,縱未發現肇事,遭車速不快持續行進中的車輛正面撞及,被害人的頭部應朝向車輛行進方向,不應有腳朝前的情形,故本案被害人應非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從正面捲入車底。」,足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甲○○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之事實,並非無疑。

5、況且,被害人陳屍處距離驗櫃站出口處僅7‧3公尺,而被告所駕系爭車輛長度則為15‧9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車輛自驗櫃站起步,行駛至7‧3公尺處時,仍有8‧6公尺長之車身仍在驗櫃站內,此時車輛必須延車道保持直行,以免車體側邊擦撞及驗櫃站之碼頭建築物。易言之,倘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車輛正面捲入車底,並於陳屍處遭輾壓,且第三輪軸之車輪曾輾壓,依經驗論理法則,在前之第一、二輪軸車輪理亦應曾輾壓,尤其緊跟在後之第四輪軸之車輪,更必曾輾壓;然系爭車輛卻僅右側第三輪軸之內側輪胎之內側,有面積約十三乘以三十公分之疑似血跡之污漬現象,全車其餘部位並無任何血跡存在。又系爭車輛前後四個輪軸,倘經輾壓,其紋路必定重疊而嚴重模糊,然而依原告於刑事庭所提被害人之照片觀之,被害人背部呈現之血痕,卻清晰可辨,並無遭四軸輪胎重複輾壓而嚴重模糊之現象。可見本件究竟是否甲○○駕車所輾壓,確實不能草率認定,而有深入探究事實之必要。

6、本件被害人因車禍事故不幸死亡時,現場並無任何人目擊陳政考係遭被告甲○○駕車輾壓所致,全案關於甲○○是否負有過失致死罪責之客觀證據,僅有㈠、甲○○所駕車輛之第三輪軸內側輪胎之內側,有疑似血跡之照片,㈡、被害人屍體呈現輪胎輾壓痕跡之照片,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之被害人傷痕圖示,故參以被告提出系爭併排車輪寬度之照片,足見本件並非甲○○駕車肇事所致。茲再詳述如下:

⑴、由比對系爭輪胎寬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示被害人背部傷害部位

之寬度、及原告所提被害人陳屍照片顯示其背部遭輪胎輾壓產生血痕之寬度而言,顯不相符,被害人背部傷害部位及遭輪胎輾壓產生血痕之寬度,顯然遠小於系爭輪胎寬度:

①、被告甲○○駕駛之貨櫃聯結車,其兩側之車輪,除車頭前輪(即第一輪軸)為單

一之車輪外,車頭後輪(即第二輪軸)、曳引板車尾端之前輪(即第三輪軸)、及曳引板車尾端之後輪(即第四輪軸),均為二個車輪合併之併排輪。而每一個輪胎之寬度為22公分,雙排輪間之空隙寬度為11‧5公分,二個車輪合併之雙排輪總寬度為55‧5公分,此有照片可稽。另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詢答書內容第一項亦載:「併排車輪寬度由八十八年交上訴字第四一號卷第五十一頁照片可知其確實寬度(總寬度為55‧5公分,雙排輪間之空隙寬度為11‧5公分)...」,亦足佐證。

②、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所標示遭輪胎輾壓傷害之部位,

其背面圖顯示為,僅自背部以下之左側部分有輪胎壓痕,此有該相驗證明第十四頁圖示可查。而一般成年男子之背面寬度為約三十至四十公分,依上開勘驗圖示,被害人背面輪胎壓痕之寬度則約僅背寬之一半,約僅為單一車輪之約20公分寬,與系爭併排車輪之寬度55‧5公分相差甚遠,顯不相符。

③、再由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所提陳述狀附圖證九,即被證六

所示之照片觀之,明顯可看出被害人背部遭輪胎輾壓之血痕,確係自左上臂、左肩部微斜通過背部,但左手臂自肘部以左,及背部自左肩以右,均無遭輪胎輾壓之痕跡,整體血痕之寬度亦約佔其背部寬度之一半,亦約僅為單一車輪之約20公分寬,與上開之相驗結果吻合,亦與系爭併排車輪之寬度55‧5公分相差甚遠,且無雙排輪間之空隙寬度11‧5公分之大血痕或血痕間隙。

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詢答書之內容第三項載:「...在被害人身體背部遭輪胎輾

壓所造成的血紋中,並無11‧5公分的間距或寬度為11‧5公分之大血痕...」,亦足佐證。

⑵、由比對系爭輪胎胎紋及被害人背部血痕紋路而言,其紋路亦顯不相符:

①、被告甲○○駕駛之系爭貨櫃曳引車,其全部輪胎之凹痕紋路,均為鋸齒曲線,並

無直線紋路,有被證五、被證八所示之系爭輪胎照片可查。且系爭車輛前後四個輪軸,倘經輾壓,其紋路必定重疊而模糊,惟依原告所提被證六之照片觀之,被害人背部血痕,有部分呈現直線紋路,並非全部曲線,並且紋路清晰可辨,可見其紋路顯不相符。

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詢答書之內容第四項載:「...末由附頁照片死者身體背部

遭輪胎輾壓所造成的血紋,其中有鋸齒紋及直線紋兩種形態,但在系爭沾有暗紅色污漬併排車輪的輪胎面,僅有鋸齒狀紋而未發現直線形紋...。」,亦足佐證被害人係遭有直線紋與鋸齒紋輪胎之車輛所輾壓,確非全部為鋸齒紋輪胎之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所輾壓,極為明顯。

⑶、由比對第三輪軸輪胎沾有疑似血跡之污漬及被害人身體傷痕而言,亦顯不相符:

①、系爭車輛右側第三輪軸之內側車輪之內側邊緣沾有疑似血跡之污漬面積,約僅十

三乘以三十公分,此外全車其餘部位並無任何血跡或疑似血跡之情形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但被害人身體有出血現象之傷痕面積,依肉眼觀察判斷,即知遠遠大於十三乘以三十公分。

⑷、更何況,肇事地點之中華貨櫃場貨櫃檢驗站,除載運貨櫃之車輛須暫時停車經檢

驗始得進入之外,尚有未載運貨櫃之聯結車、貨運車、及其他各種車輛,經常出入貨櫃檢驗站,該等車輛進出檢驗站,不須檢驗登記,經常快速進出通過,此於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提出上證四所示之照片時,原告並不爭執。

(二)、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庭呈之「準備書 (續一)兼調查證據聲請狀」與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庭呈之「準備書 (續二)兼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因該等證據之調查,關乎被告究竟有無侵權行為責任,至為重大,茲分述如次:

1、請檢附被證五所示甲○○所駕車輛之第三輪軸內側輪胎之內側,有疑似血跡之照片、被證六所示被害人屍體呈現輪胎輾壓痕跡之照片、被證七所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之被害人傷痕圖示、被證八所示系爭並排車輪寬度之照片,函請憲兵學校綜合研判,鑑明下列事項:㈠、被害人陳政考背部之輪胎輾壓痕跡,其寬度約僅佔背部寬度之一半,最大可能之寬度為何?是否確定小於系爭並排車輪之寬度55‧5公分?㈡、依被害人陳政考之背部傷勢觀察,倘遭載重29‧35公噸之貨櫃拖車正面撞擊,並經各輪軸之併排車輪輾壓,其傷勢是否理應血肉糢糊?經各輪軸之併排車輪重複輾壓後,是否仍能呈現清晰可辨之輪胎輾壓痕跡?在車輛保持直行之情形下,是否可能僅第三輪軸之內側車輪之內側邊緣沾染血跡?

⑴、待證事實為:被害人陳政考之死亡,並非被告甲○○駕駛系爭貨櫃拖車輾壓所致。

⑵、聲請理由為,依被害人陳政考之背部傷勢觀察,倘遭載重29‧35公噸之貨櫃

拖車正面撞擊,並經各輪軸之並排車輪輾壓,其傷勢是否理應血肉糢糊?經各輪軸之並排車輪重複輾壓後,是否仍能呈現清晰可辨之輪胎輾壓痕跡?在車輛保持直行之情形下,是否可能僅第三輪軸之內側車輪之內側邊緣沾染血跡?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詢答書第一項載:「...被害人身體背部遭輪胎輾壓所致之血痕寬度,因照片取證時未同時放置比例尺或其他已知尺寸之物品,無法推算出血痕確實寬度,而未能就兩者寬度施以比對,是否相符。...」云云,固非無見。但並非因此即「未能就兩者寬度(併排車輪寬度,與被害人身體背部遭輪胎輾壓所致之血痕寬度)施以比對是否相符」。蓋:

①、併排車輪寬度顯可確定,含二輪間之空隙11‧5公分,總寬度為55‧5公分

。詢答書第一項亦載:「併排車輪寬度由八十八年交上訴字第四一號卷第五十一頁照片可知其確實寬度」。

②、被害人並非特殊體位之人,而一般成年男子之背寬絕對小於55‧5公分,為眾

所週知而可確定。是被害人之背寬亦絕對小於55‧5公分,即小於併排車輪寬度。

③、被害人身體背部遭輪胎輾壓所致之血痕寬度,由卷附被害人照片,以肉眼觀察判

斷,即可知約僅佔其背部寬度之二分之一,顯亦可確定血痕寬度遠小於背部寬度。

④、綜上所述,被害人身體背部遭輪胎輾壓所致之血痕寬度,縱無法推算出確實數值

為何,仍顯而易知絕對遠小於併排車輪寬度。易言之,兩者寬度(併排車輪寬度,與被害人身體背部遭輪胎輾壓所致之血痕寬度)可經上述對照判斷為顯不相符。

2、請檢附被害人屍體照片與被證十二之驗斷書,函詢臺大醫院或其他教學醫院,倘人體背部遭重達29‧35噸之貨櫃曳引車輪輾壓,其可能呈現之傷勢為何?是否尚可能尚無粉碎、扁平狀?是否尚能看見清晰之輪胎輾壓痕跡?

⑴、待證事實為被害人非遭總重29‧35二十九點三五噸之貨櫃曳引車輾壓。

⑵、聲請理由為: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

0-000號曳引車載運四十呎貨櫃編號WHLU0000000之重櫃(內裝貨物之貨櫃),其曳引車重為七噸、後拖之半扥車重為四‧五噸、四十呎空櫃重為四‧二噸、該批貨物重為十三‧六五噸,總重合計為二十九‧三五噸,法務部調查局亦已證實總重為二十九‧三五噸。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倘人體遭重達二十九‧三五噸之曳引車輪輾過,應係呈粉碎、扁平狀,難以於屍體上看見清晰之輪胎輾壓痕跡。但由原告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所提刑事陳述狀附圖證九所示之照片觀之,被害人屍體背部並無粉碎、扁平現象,且清晰可見輪胎輾壓之痕跡;且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驗斷書記載,被害人之傷勢為胸腹部「自第一胸椎以下脊椎、肋骨全數之左側輾壓痕及斷裂骨折,左背側有明顯之輪胎輾壓痕,內臟破裂外溢。」、背腰臀部「腰椎至薦椎骨折變形呈扁平,骨盆腔複雜性骨折、破裂變形,臀部呈輾壓扁平。」,倘遭重達二十九‧三五噸之曳引車輾壓,似非僅呈現如此之傷勢。

(三)、就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項目與金額而言:

1、關於原告己○○○請求給付喪葬費七十一萬零五百三十二元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其總額僅約五十萬元,並非確如原告請求之數額。且請求給付之喪葬費,應以必要且有確實之支出憑證為斷,上開收據中之誦經、鐵架、鮮花佈置、木炭、食品、用品、鐵網、啤酒、香煙、蚊香、鞋、佛像、大鼓亭、樂儀隊、遊覽車、蒸餾水、「靈鷲山感謝狀」、床單、熱水瓶、電話費、毛巾、白包、另配件、白布及捐贈「靈鷲山」等款項,或依實務上之見解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或根本與喪葬無涉,均應剔除。

2、關於原告丙○○擴張請求給付造墓埋葬費用四十五萬元之部分:原告雖提出一紙切結書為證,惟該切結書係屬私文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及實質上有無該四十五萬元之支出,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由前述己○○○所提之單據中,已有骨灰缸與火葬之估價單,可見被害人係火葬,火葬後再支出巨額之土葬造墓費用,顯逾必要之範圍。

3、關於原告己○○○請求給付配偶之扶養費部分,須以配偶因被害人之死亡,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亦即須審酌配偶是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定。本件原告己○○○如其自承既有能力支付高額之喪葬費,顯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實不應准許;又被害人陳政考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至不幸身故時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已年滿五十八歲又一個月,距其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已不滿二年,原告縱得請求給付扶養費,扶養期間亦不滿二年,惟原告竟請求扶養年數十三年,故超過部分自屬無據。

4、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此猶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子女、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死亡時已年滿五十八歲,而被害人子女又均係三十餘歲之成年人,均有工作能力,被害人之配偶與子丙○○又均自稱分別支出七十一萬餘元與四十五萬元之喪葬費用,顯有良好之經濟能力厚葬被害人;反觀被告甲○○係提供勞務獲取薪資報酬之基層駕駛員,經濟能力薄弱,原告己○○○請求給付二百萬元,其餘原告各請求給付一百萬元,均顯偏高,應予酌減。

(四)、就被害人與有過失責任而言:

退萬步言,縱如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害人陳政考係於貨櫃場內第三驗櫃車道距離驗櫃站七點三公尺處,遭被告甲○○未適時注意車旁他人之動向,即遽行起步,以致正面撞及適行經過之被害人云云。惟驗櫃站係進出貨櫃場各型車輛必經之地,並非供行人通行,於驗櫃車道上行走,危險萬分,被害人同身為貨櫃車之駕駛,對此尤應有認識,且依通常情形,駕駛人均係於驗櫃站內辦妥驗櫃手續後即駕車離開,不至於驗櫃站附近逗留。詎料被害人竟無視於車輛隨時可能經過,而行走於貨櫃車行進方向之車道內,且竟無故行走於距離驗櫃站七點三公尺處之車道內,而遭被告甲○○不慎撞及,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害人陳政考自應自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本件原告之請求,自應依此法理酌減之。

(五)、原告已收取款項之扣抵:

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已收取被告甲○○交付二萬元之款項,又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己○○○與丙○○曾於簽收之領款收據註明「上述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並簽名或蓋章,被告自得主張扣抵上開一百二十二萬元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上訴第三審之刑事上訴狀繕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詢答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驗斷書之傷痕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書、貨物重量紀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驗斷書、領款收據等文件(均影本)及照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新實公司僱用之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貨櫃曳引車,駛入基隆市○○路三之一號中華貨櫃場內,在第三驗櫃車道辦理驗櫃手續後,沿第三驗櫃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行走於第三驗櫃車道上之陳政考,而冒然起步前行,致撞及在車道上之陳政考,陳政考倒地被捲入曳引車車底,遭曳引車後拖車之內側右後輪輾壓,使陳政考顱枕骨開放性骨折、脊柱骨盆骨開放性骨折、內臟破裂外溢而當場死亡,被告甲○○之刑事責任,已被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被告甲○○顯有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新實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三百四十五萬三千零二十元、丙○○一百四十五萬元、乙○○、丁○○、戊○○各一百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害人陳政考因車禍死亡,係其他車輛所為,並非被告甲○○駕駛被告新實公司之貨櫃曳引車輾壓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且縱認被害人陳政考係被告甲○○駕駛被告新實公司之貨櫃曳引車輾壓所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屬偏高,殯葬費有諸多不必要者,原告己○○○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亦有未合,且原告既能厚葬被害人陳政考,顯見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甲○○優厚,原告己○○○請求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其餘原告各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均屬偏高,且被害人陳政考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車禍發生時,已給付原告二萬元,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均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甲○○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新實公司之貨櫃曳引車輾壓被害人陳政考致死等情,迭據其於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訊筆錄、前開相驗卷第五、六頁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八號卷第十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死者照片及該半拖車右後車輪沾有血跡照片可稽(見前開警訊卷及前開交訴字第八號卷第五十一頁),而被害人陳政考確因本件車禍致顱枕骨開放性骨折、脊柱、骨盆骨開放性骨折、內臟破裂、外溢而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前開相驗卷第四至十五頁)。且被害人陳政考陳屍處係在中華貨櫃場第三驗櫃車道中央偏右,距驗櫃站七.三公尺處,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示可考 (見前開警訊卷)。而證人即中華貨櫃場管制員蘇哲輝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事故發生後所有車輛均已停下來,沒有繼續作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事故發生後最後一輛登記的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貨櫃集散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88)中貨業字第○六七號函亦載明:「...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事故發生後,貨櫃檢驗車道即予封閉,未有其他貨櫃車通過此檢驗站,直至現場清理完畢始開放」等情,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三十七頁),足見被告所駕駛AV─五○一號貨櫃曳引車,確為事故發生後最後一輛駛經該第三驗櫃車道之車輛,要無疑義。雖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右後車輪所沾疑似血跡之污漬並非血跡,且被害人屍體上血痕與該車車輪不符云云。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刑醫字第四八四七五號函載:「...系爭車輛車輪內側之鮮紅或暗紅色之污漬部分,就眼觀之證據而言,該處之污漬是血跡。」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三十五頁)。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88)陸(三)字第八八○四四九一九號函亦稱:「送鑑照片中肇事車輛內側輪胎上之暗紅色汙漬,依送鑑卷證研判極可能係血跡」等語,,有該函可按(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五十七頁)。雖證人即新速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速公司)職員陳政民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當時到現場看狀況也拍了照片,後來上去保三總隊看被告,被告說是看到車子輪胎有血跡才來報案,惟我並未看到被告所稱之血跡,後來依照被告指示去看,看到疑似油漬,黑黑的,我沒去摸不知是否為血漬,拍照時約下午三時」云云(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二十六頁)。然此與被告確認輪胎上為血跡之後始前往保三總隊報案之情不符,且被告所屬之新實公司與證人陳政民所屬之新速公司係關係企業,證人陳政民證稱無法確認是否為血漬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經檢視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輪照片,每只輪胎面有四條鋸齒狀紋,而依被害人陳政考屍體照片所示,其背部鋸齒狀血痕至少有六至七條,應係雙排車輪所輾壓,且被告駕駛之沾有暗紅色污漬併排車輪胎面之紋路,與被害人身體背部遭輪胎輾壓所造成之血紅色紋痕,在形態特徵上極為相似,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88)陸(三)字第八八○六一八三八號函記載甚詳,有該函可考(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八一之一頁)。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就被害人陳政考陳屍情形研判,亦認被害人陳政考係遭聯結車正面捲入車底,而非自車輛側面捲入,且應係於陳屍處遭聯結車輾壓處,故而並無拖行之可能,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七)刑醫字第九二四一九號函可證(見前開交訴字第八號卷第一百二十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新實公司僱用之貨櫃曳引車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貨櫃曳引車撞及被害人陳政考,並將被害人陳政考捲入拖車車底輾壓致死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右後車輪所沾疑似血跡之污漬並非血跡,且被害人屍體上血痕與該車車輪不符云云,即不足採。雖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88)陸(三)字第八八○六一八三八號函另推論:「...可能情形為死者於第二車道及第三車道間走道接獲龔志男交付的資料後,將其含在口中,並著手拔第二個極梢,可能因動作加上腳的關係,使身體失衡而跌落第三車道連結車第二與第三輪軸間,適第三車道連結車起步前行,死者慌亂中以腳勾住半拖車護欄隨車前行,於距驗櫃管制站七點三公尺處不支脫離護欄,遭第三、四軸輪輾壓喪命」云云 (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八

二、八三頁) ,然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88)陸(三)字第八八○四四九一九號函另稱:「車禍鑑定應以現場勘驗為主,僅憑照片尚不足以查察肇事全部過程,本案距案發已逾一年,在現場已清理證物遭破壞情況下,不易鑑定,由於該案前已經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依據卷證查復肇事原因,檢視其函文內容,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五七頁)。然查被害人陳政考倘係自行跌落第三車道之連結車第二與第三輪軸間而慌亂中以腳勾住半拖車護欄隨車前行,則其本能反應,應係緊急呼救,並以手攀抓護欄而將口中信封及手中驗貨單放開,且驗櫃站與陳屍處間亦應有拖行痕跡始符常理,惟被害人陳政考陳屍狀態卻是口含一白色信封狀物,手拿二張驗貨單,陳屍處與驗櫃站間並無拖行痕跡,顯係不及反應。且證人龔志男亦證稱:「我將資料交給死者,死者將資料含在口中正在拔第二個極梢,我就往車後走去,準備再驗下一部車,後來聽到有人喊撞死人了,才發現死者被撞,距我交資料給死者約五分鐘」等語 (見見前開交訴字第八號卷第六三頁) ,而被害人陳政考陳屍處僅距驗櫃站七點三公尺,已如前述,倘被害人陳政考於拔極梢時不慎跌落,被拖行至陳屍處之時間應僅有數秒而已,絕不可能達五分鐘之久,是調查局之上開推論即與經驗法則不符,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被害人陳政考並非平躺於地上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輾壓,而係遭碰撞之後再被車輪輾壓,屍體上縱留有輪胎之壓痕,亦不可能呈現規則之紋路,從而被告主張屍體上所留下之輾壓痕跡紋路寬度照片與車輪紋路寬度照片不符,認被害人陳政考非遭伊車輾壓,自不足採。是以被告聲請再將被證五所示被告甲○○所駕車輛之第三輪軸內側輪胎之內側有疑似血跡之照片、被證六所示被害人陳政考屍體呈現輪胎輾壓痕跡之照片、被證七所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之被害人傷痕圖示及被證八所示系爭並排車輪寬度之照片函送憲兵學校綜合研判被害人陳政考背部之輪胎輾壓痕跡最大可能之寬度為何?是否小於系爭併排車輪之寬度55‧5公分?被害人陳政考之背部倘遭載重29‧35公噸之貨櫃拖車正面撞擊,並經各輪軸之併排車輪輾壓,其傷勢是否理應血肉糢糊?經各輪軸之併排車輪重複輾壓後,是否仍能呈現清晰可辨之輪胎輾壓痕跡?在車輛保持直行之情形下,是否可能僅第三輪軸之內側車輪之內側邊緣沾染血跡?並聲請將被害人陳政考屍體照片與被證十二之驗斷書函送臺大醫院或其他教學醫院,查詢人體背部遭重達29‧35噸之貨櫃曳引車輪輾壓,可能呈現之傷勢為何?是否可能無粉碎而呈扁平狀?是否尚能看見清晰之輪胎輾壓痕跡?即無必要。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貨櫃曳引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惟被告仍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其刑事責任經起訴後,已由最高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調閱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卷宗可考,益見被害人陳政考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己○○○主張其共支出殯葬費用七十一萬零五百三十二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明細、頌經費單據、骨灰罐靈骨塔放置費單據、殯儀館冷凍及代辦費單據、遺體自現場搬運至殯儀館之搬運費單據、喪葬祭品單據、靈鷲山感謝狀、治喪期間之電話費收據等文件為證(見本院證物袋)。經核除其中大鼓亭及香亭一萬五千元、頌經費二十三萬五千元、佛像一千一百元、樂隊費用一萬零八百元、靈鷲山感謝狀六萬五千五百元、治喪期間之電話費八千二百三十八元,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核屬必要費用,為支出殯葬費之損害。又原告丙○○雖亦主張其為陳政考造墓埋葬共支出四十五萬元,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害人陳政考墳墓照片及承造墳墓之工人江鴻隆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 。惟就其提出之墳墓照片觀之,該墳墓係安置「陳」姓之列祖列宗,並非針對被害人陳政考個人所設立,是以原告丙○○主張建造該墳墓之費用係為其父陳政考殯葬所支出,即不足採。

(二)、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亦有明定。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雖被告辯稱原告己○○○既有能力支付高額之喪葬費,顯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不應准許云云。惟本件原告己○○○所支出之喪葬費係七十一萬零五百三十二元,並非鉅額,且喪葬費之支出均屬急迫,縱無儲蓄,亦先告貸張羅,況通常均有親友致贈之奠儀可供支應,乃眾所週知之事,是以曾支出喪葬費不能證明即能維持生活,被告就原告己○○○能維持生活之積極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喪葬費之支出推測原告己○○○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足採。本件被害人陳政考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車禍死亡時為五十八歲,身心健康,具有撫養親屬之能力,而其妻己○○○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時年五十七歲,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三一至三七頁)。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布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一歲、女性為七十七歲,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不以六十歲為限,則原告己○○○尚可受其夫陳政考扶養十三年。又原告己○○○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陳政考外,尚有子女丙○○、乙○○、丁○○、戊○○,均已成年,有前開戶籍謄本可稽,是以被害人陳政考應負擔原告己○○○五分之一之扶養義務,而八十六年所得稅家屬免稅額每人每年為七萬二千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其一次給付之扶養費損失為十四萬七千零九十八元【計算式如下:(72000(第一年不扣中間利息)+72000×9.00000000)÷5 (第二年以下扣除中間利息之12年霍夫曼系數) =147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被告另辯稱被害人陳政考死亡時,已年滿五十八歲,距其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已不滿二年,原告己○○○縱得請求給付扶養費,扶養期間亦不滿二年云云。惟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受扶養權利或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同,已如前述,尊、卑扶養期間法無上限之規定,被告主張以勞工法定退休年齡為免除扶養義務之基準,亦不足取。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係被害人陳政考之妻,陳政考死亡時,己○○○年事漸高,頓失所依,自是深受影響,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丙○○、乙○○、丁○○、戊○○均係被害人陳政考之子女,陳政考之死亡必使其等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惟原告丙○○、乙○○、丁○○、戊○○均已成年,各有職業,或為家庭主婦,而被告甲○○係司機,現已入獄服刑,故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被上訴人甲○○迄今僅賠償二萬元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己○○○精神之慰撫金損害以九十萬元為適當,原告丙○○、乙○○、丁○○、戊○○精神之慰撫金損害各以八十萬元為適當。

四、次查貨櫃場驗櫃站係進出貨櫃場各型車輛必經之地,非供行人通行,於驗櫃車道上行走,本極危險,被害人陳政考身為貨櫃車之駕駛員,對此當有認識,且依通常情形,駕駛人均係於驗櫃站內辦妥驗櫃手續後即駕車離開,不至於在驗櫃站附近逗留。詎料被害人陳政考竟疏未注意過往車輛而冒然行走於距離驗櫃站七點三公尺處之驗櫃車道內,致遭被告甲○○駕駛之貨櫃曳引車不慎撞及,是以被害人陳政考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要無疑義。本院斟酌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陳政考之行為亦係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依據過失比例分配原則,認被告甲○○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陳政考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該過失比例減輕被告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除受領被告給付之二萬元外,並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則被告主張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即屬有據,應按原告五人每人扣除二十四萬四千元(即0000000÷5+20000÷5=244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計算式如下:(000000+147098+900000) ×80%-244000=893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乙○○、丁○○、戊○○各三十九萬六千元 (計算式如下:800000×80%-244000=396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丙○○、乙○○、丁○○、戊○○各三十九萬六千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高 柑 柏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