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己○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
陳智義律師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
陳智義律師被 告 壬○○乙○○之承
丙○○訴訟代理人 洪明聰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庚○○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被告抗辯: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同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原告3 人主張就被繼承人黃新硎遺產受侵害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應由黃新硎遺產繼承人全體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起訴,而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起訴,亦未證明得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原告基於繼承財產遭受侵害,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繼承遺產程序均已辦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並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而無塗銷回復之可能,而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1 月
8 日行言詞辯論庭時,亦主張本件僅就侵權行為為請求,其餘均不請求及撤回(見本院卷4 第55頁背面)。是本件原告等係以其等基於繼承財產遭受被告等偽造文書等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即以自己為有給付請求權之人,自屬當事人適格,是被告等抗辯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列黃陳英為被告(見本院87年重附民字第129 號卷第1 至7 頁及第15至19頁),惟本院刑事庭移送本件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因黃陳英通緝中並未經審判,故移送裁定(見本院卷1 第3 頁)並未一併移送前來,而原告亦具狀撤回對黃陳英之起訴(見本院卷1 第117 頁及第119 至12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之規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甲○○之女戊○○由訴訟代理人李忠雄律師具狀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700 萬元(見本院卷3 第241 頁、第255 頁、第293 頁背面),惟始終未能提出委任狀,嗣李忠雄律師於96年12月4 日具狀陳明其無委任狀,逕列戊○○為原告並不合法,且未繳納訴訟費用,戊○○為原告部分自始不合法,請不予受理其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4 第32頁、第33頁),是戊○○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合法,自亦無撤回起訴之可言,爰不列其為原告,附此敘明。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甲○○於87年9 月2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刑附民87年度重附民字第129 號卷第15至19頁),原起訴之訴之聲明如下:㈠原屬被繼承人陳葵仙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第272-231、272-232、272-233、272-11等地號土地四筆;連同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門牌440號(1樓)、440-1號(2樓)、440-2號(3樓)、442號(1樓)、442-1號(2樓)、442-2號(3樓)、442-3號(4樓)房屋七戶及坐落同市○○路○○○ 巷○○號平房全棟,於80年6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陳英(登記字號80北中地登字第26276 號)應予塗銷。㈡被告丙○○與黃陳英間,就前項開列之土地與房屋,於80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登記字號80北中地字第37880 號)應予塗銷。㈢原屬被繼承人黃新硎,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門牌440-3 號(4樓)房屋一戶,於79年7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陳英(登記字號79北中地登字第25042 號)應予塗銷。㈣被告黃陳英與丙○○間,就前第四項所開列之房屋,於80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登記字號80北中地登字第37880 號)應予塗銷。㈤原屬被繼承人黃新硎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門牌438-3 號(4 樓)房屋一戶,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第272-230 地號土地持分權1/4,於80年9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所有(登記字號80北中地登字第51029 號)應予塗銷。㈥被告丙○○應向抵押權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清償,於80年7 月23日,就前第㈠至第㈥項所開列之土地及房屋為抵押物,所借貸之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7,200 萬元及其之利息,並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如被告丙○○不為清償並辦理塗銷手續,應由被告丙○○、黃陳英(已撤回起訴)、乙○○(95年8 月
3 日已死亡,其承受訴訟人為壬○○)、丁○○連帶賠償原告甲○○及黃新硎其他繼承人及受遺贈人7,200 萬元,及未向抵押權人償還之利息。㈦被告丙○○、黃陳英、乙○○、丁○○應連帶賠償原告甲○○及黃新硎其他繼承人,暨受遺贈人2,000 萬元,並自8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㈧前第㈥項、第㈦項兩項關於給付損害金部分之請求,准由原告預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嗣原告甲○○說明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諭知黃陳英不在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範圍內,遂已撤回對黃陳英之訴訟及本案源自繼承遺產之侵害,而該繼承遺產程序均已辦畢繼承,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故原告甲○○僅就其受侵害之繼承遺產範圍內請求,故於92年8 月1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卷1 第164 至165 頁):㈠被告乙○○(同前述)、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333,333 元,及自8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嗣原告甲○○又因原起訴聲明之第㈠項至第㈤項於損害發生後,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無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之可能,故僅就原起訴聲明之第㈥項、第㈦項為請求,遂於92年9 月2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卷1 第213 至217 頁):㈠被告乙○○(同前述)、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700 萬元,及自8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嗣原告甲○○又於96年6 月2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卷3 第254 至258 頁):㈠被告壬○○(乙○○之承受訴訟人)、張蔚蔚(已拋棄繼承,非乙○○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3 第236 頁、第294頁】)、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700 萬元,及自8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嗣原告甲○○於本院96年
8 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確認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3 第
293 頁)為:㈠被告壬○○(乙○○之承受訴訟人)、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700 萬元,及自附民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揆之首揭說明,核屬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辛○○、庚○○於87年9 月1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見本院刑附民87年度重附民字第129 號卷第1 至7 頁),原起訴之訴之聲明除確認原告辛○○、庚○○以被繼承人黃新硎合法繼承人身分,與被告黃陳英間並無就被繼承人陳葵仙之遺產,有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外,餘起訴之聲明均相同於原告甲○○於87年9 月2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聲明。嗣原告辛○○、庚○○於本院96年8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3 第293 頁)為:㈠被告壬○○(乙○○之承受訴訟人)、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庚○○各200 萬元,及自附民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揆之首揭說明,核屬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辛○○、庚○○、甲○○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本件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惟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本質上不得於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屬追加,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又因原告庚○○、甲○○、辛○○不願繳納不當得利部分裁判費,分別於本院96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庭時當庭撤回所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見本院卷4 第14頁、第31頁),故本院就原告所撤回不當得利部分爰不予審究,而僅就侵權行為予以論究。
五、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上段、第175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訴訟進行中之95年8 月3 日死亡,乙○○之繼承人為壬○○(其餘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有陳報狀、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函暨附件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 第97頁、第98頁、第219 至238 頁),惟壬○○及他造當事人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96年8 月
6 日依職權裁定命壬○○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4 第2 頁),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壬○○(乙○○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原告之聲請,爰准由其對未到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4 第55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屬已故陳葵仙(已於78年10月16日死亡)所有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第272-231、272-232、272-233及272-11地號土地4 筆,連同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門牌440號(1樓)、440-1號(2樓)、440-2號(3樓)、442號(1樓)、442-1號(2樓)、442-2號(3樓)、442-3號(4樓)房屋7戶,及坐落永和市○○路○○○ 巷○○號房屋,遭被告等共同偽造78年10月16日黃新硎(已於80年10月9 日死亡)與黃陳英就陳葵仙「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手段予以侵奪,先以黃陳英名義持上述偽造之遺產分配協議書,於80年6 月7 日矇請地政機關,就上開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黃陳英取得所有權後,復於同年7 月25日,由被告丙○○取得所有。又原屬黃新硎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房屋一戶,遭被告等乘被繼承人黃新硎臥病之機會,偽造黃陳英與黃新硎間之「贈與契約」矇請地政機關就上開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陳英取得所有。復於80年7 月25日,與被告丙○○等串同,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取得所有權。關於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贈與契約」係屬偽造乙節,亦據檢察官認為罪證明確,一併提起公訴有案。又被告等對原屬被繼承人黃新硎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438、438-3號房屋及其基地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第272-230地號土地持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被告丙○○等為求增加土地利用價值,乃與黃陳英相互勾結,利用黃陳英持有被繼承人黃新硎印鑑之機會,盜蓋其印章而取得上開土地牟取不法利益,上開「買賣契約」係屬偽造情節,亦經檢察官認為罪證明確併行提起公訴有案,此亦有本院87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可稽。再被告等以共同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前述台北縣中和市○○○段272-231、272-232、272-233及272-1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房屋先後移轉予被告丙○○後,復以之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借貸7,200 萬元之不法利益,並設有抵押權登記,致令為合法之繼承人等遭受損害,有卷附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可憑。且被告等為求增加土地利用價值,乃與黃陳英相互勾結以共同偽造文書等方式,將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即其上坐落之房屋及土地,先由被告等利用黃陳英持有之被繼承人黃新硎印鑑,偽造授權書授權黃陳英出售,作為偽造之買賣契約,過戶後即由被告丙○○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有2,400 萬元,可見因被告等不法行為就不動產所有權損害之財產總額有2,400 萬元以上,有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可證,以上合計金額達9,600 萬元。
被告丙○○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繼承人繼承權之侵害。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因房屋及基地業經改建轉售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損害已無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可能。而依被繼承人黃新硎之遺囑可知,繼承人8 人,原告甲○○之被繼承人黃斯鴻指定應繼分為2/9 ,其他繼承人各得1/9 ,黃斯鴻應繼分較他人應繼分多一份,而黃新硎之8 位繼承人中有6 位在大陸(即辛○○、黃斯鸛、黃斯鴞、黃斯鳳、庚○○及黃斯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每人不得逾200 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亦即6 位繼承總值不得逾1,200 萬元,則黃斯鴻、黃斯鵡應共同分得剩餘財產8,400萬元(72,000,0000,000+24,000, 000-12,000,000=84,000,000)。而黃斯鴻依黃新硎遺囑為黃斯鵡兩倍,因此黃斯鴻應分得2/3,即5,600萬元。然黃斯鴻死亡,其繼承人有3 人即原告甲○○、戊○○及黃惠慈,由於黃惠慈為大陸人,僅能繼承
200 萬元,其餘額為5,400 萬元,原告甲○○為黃斯鴻之配偶應繼分為1/2 ,按此計算方式,計算原告甲○○之損害賠償額,應有2,700 萬元。而原告辛○○、庚○○為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200 萬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87年9 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等人則於85年10月30日為板橋地檢署偵結起訴,亦即在偵查結案之時,原告才確知被告之侵權行為及損害之金額,故其請求時效並未消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壬○○(乙○○之承受訴訟人)、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700 萬元,及自附民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壬○○(乙○○之承受訴訟人)、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庚○○各200 萬元,及自附民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部分: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依法得繼承之財產,遭被告等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占並處分,致侵害其繼承權,故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而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對象,應係僭稱繼承人或表見繼承人,被告等並非僭稱繼承人或表見繼承人,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1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辛○○、庚○○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指定訴外人劉灼熙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並經該院於82年10月12日裁定准許在案。原告甲○○則於83年10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是原告等人至遲於83年10月間即知有此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87年9 月17日及25日始分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原告等非已故陳葵仙之繼承人,此為原告所自認,原告對陳葵仙之遺產本無任何權利,自無損害之可言,故其訴顯無理由。至原告雖為黃新硎之繼承人,然依起訴狀所載,黃陳英所作所為均在黃新硎過世之前,黃陳英如有不法,其所侵害者亦係黃新硎之財產權,原告在黃新硎過世之前,並無任何具體之權利遭受侵害,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且亦不符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又原告甲○○係以黃斯鴻(黃新硎之子,已於82年1 月1 日死亡)之配偶自居,惟依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黃斯鴻戶籍登記簿,其配偶欄為空白,原告甲○○於82年1月1日黃斯鴻過世後,始於82年2 月18日單獨申請補登為黃斯鴻之配偶,其適法性顯有疑義。又原告辛○○、庚○○係大陸地區人民,渠等是否曾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完成此一法定程序,尚有疑問。如渠等未曾完成此一法定程序,則依法已視為拋棄繼承權,自無繼承權利受到侵害之可言。復按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其損害額即有證明之義務,而原告所指述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真正之債權額,亦不等於原告之損害額,原告據此而為請求,尚嫌無據。況依原告自行陳報之資料顯示,黃新硎之繼承人,除原告三人之外,尚有戊○○、黃惠慈、黃斯鷺、黃祖武、王泉、王永、王濤、黃斯鵡等8 人,則原告甲○○請求2,700 萬元之依據何在?又黃陳英亦為黃新硎之法定繼承人,且設籍在台,原告甲○○何以將其排除在外,亦令人不解。又登記於黃新硎名下之不動產,至少尚有:①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原為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72-222 地號)②同段301 地號(原為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72-221 地號)等土地③同段300 地號(原為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72-12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中和市○○路○○○ 巷○ 號、1-1號、1-2、1-3號等4間房屋,於黃新硎過世之後,原告甲○○與戊○○、黃斯鵡三人,將上開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自身名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甲○○亦不否認,單就原告甲○○分得之部分而言,其價值至少在1,000 萬元以上,早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縱未超過,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至原告甲○○主張依黃新硎之遺囑所載,伊之被繼承人黃斯鴻指定應繼分為2/9云云,被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亦不同意其計算方式。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等情事而諭知無罪判決,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告之訴,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丁○○部分:陳葵仙死亡後是由黃新硎繼承,黃新硎當時已拋棄繼承,現在黃新硎之子孫再來請求並無理由(見本院卷3 第217 頁背面96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希望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理(見本院卷3 第294 頁96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告之訴,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壬○○(乙○○之承受訴訟人)部分:㈠本件原告甲○○自稱係黃斯鴻配偶,惟據知黃斯鴻之戶籍登記上,其配偶欄為空白,原告甲○○係於黃斯鴻於82年1 月1 日死亡後,始於82年12月18日單獨聲請補登為黃斯鴻之配偶,原告甲○○以黃斯鴻配偶及其繼承人之身分自居,其合法性自有可疑。㈡又原告辛○○、庚○○就黃新硎之遺囑執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指定劉灼熙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並經該院於82年10月12日裁准在案,嗣原告等於83年10月27日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足見原告辛○○、庚○○顯於83年10月12日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原告3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自83年10月12日起算,並於85年10月12日罹於2 年時效,而原告辛○○、庚○○始於86年4 月26日及87年9 月17日2 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甲○○更遲於87年9 月25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二者均逾85年10月12日罹於2 年時效。㈢已故陳葵仙及黃新硎於74年初簽立分別財產契約書,約定個人財產「分別各保有所有權、管理及使用收益權。如將來發生繼承問題時,互相拋棄繼承」,並向法院登記且公告登載於報紙,故陳葵仙於78年10月16日過世後,黃新硎與黃陳英會同協議將陳葵仙遺產之不動產分配予黃陳英,本即陳葵仙及黃新硎之本意,不足為奇。至於陳葵仙財產分配協議書所載78年10月16日之日期,業據代書即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因陳葵仙係於78年10月16日死亡,因認係單純繼承事件,故押死亡之日期等語,是被告丁○○於協議書上記載該日期,亦屬常情,況黃新硎與黃陳英間之財產協議,既屬事實,縱所載文書有誤,亦當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可言。㈣又陳葵仙過世後,因黃新硎年事已高,乃親筆授權養女即黃陳英處理全部財產等事宜並請梁學基等人勿再干涉其家務,此亦有授權書可證,而被告亦因黃陳英執有黃新硎親筆書立之授權書,信任黃陳英確有處理權限。又關於前開授權書,被告乙○○當時確曾親見黃新硎書寫文字,授權書全文亦明顯為黃新硎之親筆筆跡。㈤原告所提出黃新硎於79年7 月18日所書立之遺囑,其上記載其財產應分配予其親生子女8 人及「以後贈予無效」等語,據為本件請求,惟該遺囑書立時,被告乙○○既不在現場,又非繼承之權利關係人,自無可能知悉黃新硎另立遺囑及前開遺囑之內容。㈥關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4 樓之房地,黃新硎與陳葵仙於74年初即簽立贈與協定書,約定將該不動產贈與黃陳英,則原告主張該贈與契約為虛偽,顯與事實不符。㈦又陳葵仙早於78年10月16日去世,當時黃新硎、黃斯鴻及原告甲○○均住於臺灣,設如黃新硎未授權訴外人黃陳英處理事務,按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不動產先後歷經80年7 月合建契約之簽立、合建大樓之興建、黃新硎80年10月9 日死亡等,黃斯鴻及原告甲○○必有所知悉黃新硎遺產遭侵吞等情,惟黃斯鴻自80年事發至其82年1 月1 日死亡近2 年期間,均未對黃陳英及被告提起告訴,足證黃斯鴻亦明知授權之事實,亦足證原告甲○○於黃斯鴻亡故後,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實昧於事實。㈧被告乙○○確信黃陳英確有繼承權利及處理權限,並依黃陳英授權及指示,而代為處理其養母陳葵仙及養父黃新硎等遺產事務,並無任何共犯偽造文書犯行,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起訴所稱被告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其應得黃新硎遺產之繼承權利,惟相關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3 人無罪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告之訴,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壬○○(乙○○之承受訴訟人)辯稱:原告辛○○、庚○○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指定訴外人劉灼熙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並經該院於82年10月12日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原告甲○○則於83年10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是原告等人至遲於83年10月間即知有此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87年9 月17日(見本院87年重附民字第129 號卷第1 至7 頁)及25日(見本院87年重附民字第129 號卷第15至19頁)始分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原告甲○○則以被告等人於85年10月30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原告才確知被告之侵權行為及損害之金額等語。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即應就原告對於被告等人經85年10月30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之前,實際知悉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等人並未就原告等人於被告等人經85年10月30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之前,即已知悉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即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生損害之情形,且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利意旨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原屬已故陳葵仙所有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第272-231、272-232、272-233及272-11地號土地4筆,連同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門牌440號(1 樓)、440-1號(2樓)、440-2號(3樓)、442號(1樓)、442-1號(2樓)、442-2號(3樓)、442-3號(4樓)房屋7戶,及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房屋(見本院卷
1 第177至206頁),遭被告等共同偽造78年10月16日黃新硎(已死亡)與黃陳英就陳葵仙「遺產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2 第72至75頁)之手段予以侵奪,先以黃陳英名義持上述偽造之遺產分配協議書,於80年6 月7 日矇請地政機關,就上開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黃陳英取得所有權後,復於同年7 月25日,由被告丙○○取得所有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丙○○以原告非已故陳葵仙之繼承人,對陳葵仙之遺產本無權利,自無損害之可言。另被告壬○○(為已死亡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則以陳葵仙及黃新硎於74年初簽立分別財產契約書,約定個人財產「分別各保有所有權、管理及使用收益權。如將來發生繼承問題時,互相拋棄繼承」,並向法院登記且公告登載於報紙(見本院卷2 第64至71頁),故陳葵仙於78年10月16日過世後,黃新硎與黃陳英會同協議將陳葵仙遺產之不動產分配予訴外人黃陳英,本即陳葵仙及黃新硎之本意,不足為奇等語置辯。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偽造78年10月16日黃新硎與訴外人黃陳英就陳葵仙遺產為分配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乙節,經查,該「遺產分配協議書」上黃新硎之印文,業經刑事審理時比對與黃新硎76年11月27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印文相符,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17日北縣中戶字第0950001284號函檢附之黃新硎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附於本院刑事更三審卷),而該份印鑑係黃新硎本人申請變更,有上開印鑑變更申請書影本可憑,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上既蓋用黃新硎之印鑑印文,形式上堪認為真正。另依據陳葵仙與黃新硎於74年1 月7 日所訂立之「夫妻財產劃分協定書」(見本院卷2 第64至71頁),雖其內載有黃新硎、陳葵仙,將來發生繼承問題時,互相拋棄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2 第71頁),惟就其內容觀之,僅係指關於不動產部分,互相拋棄繼承,此由整段文字「上列建築改良物合併變更並劃分之後,新硎、葵仙均分別各保有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如將來發生繼承問題時,互相拋棄繼承權」等語可知,是上開陳葵仙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其中不動產部分皆由黃陳英繼承,股票、現金非屬不動產,由黃陳英與黃新硎共同繼承,即與上開黃新硎、陳葵仙之「夫妻財產劃分協定書」之意旨無違,是被告抗辯陳葵仙於78年10月16日過世後,黃新硎與黃陳英會同協議將陳葵仙遺產之不動產分配予黃陳英,本即陳葵仙及黃新硎之本意,不足為奇等語即為可採,因而堪認「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實質真正。茲「遺產分配協議書」形式上、實質上既屬真正,自難認為被告等與黃陳英所共同偽造,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舉存在。又依北縣永稅財遺繳字第65號遺產稅繳款書(見本院卷2 第77頁)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科處之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罰鍰收據(見偵字第23465 號卷第83至84頁即該影印卷第56至57頁)觀之,其上確實均載明納稅義務人僅黃新硎、黃陳英2 人,再依78年12月7 日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記載陳葵仙之親屬繼承表上僅有黃陳英與黃新硎2 人(見偵字第7697號卷第88頁即該影印卷第9 頁),益見被告丁○○確係依黃陳英提供之前開資料據以製作遺產分配協議書無訛。又被告丁○○於刑事審理時陳述伊係於80年5 月間,受黃陳英之託辦理繼承登記,並製作陳葵仙「遺產分配協議書」(見85年訴字第2977號卷第33頁【即83偵字第23465 號影印卷第
189 頁】),被告丁○○既依黃陳英所提供之前開資料而為辦理,而被告丁○○與黃陳英如有偽造「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故意,依經驗法則,任何人均知陳葵仙死亡當日不可能立即分配遺產,黃陳英復係於陳葵仙死亡後78年10月18日始返國奔喪,有黃陳英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 第60頁),黃陳英亦知之甚明,而偽造其他遺產分配期日易如反掌,其等如欲偽造該份文書,豈會至愚而偽造陳葵仙死亡之日為遺產分配日,顯見被告丁○○於刑事庭審理時所供稱「因為陳葵仙是78年間死亡,我想這是單純繼承事件,所以日期就押死亡之日期」等語,應屬可信。而得據認「遺產分配協議書」為真正,是原告主張「遺產分配協議書」為被告等共同偽造,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原屬黃新硎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房屋一戶,遭被告等乘被繼承人黃新硎臥病之機會,偽造訴外人黃陳英與黃新硎間之「贈與契約」(見本院卷
2 第79頁)矇請地政機關就上開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陳英取得所有。復於80年7 月25日,與被告丙○○等串同,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取有所有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陳葵仙與黃新硎約定夫妻分別財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嗣改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4年3 月
1 日北板分曜財登字第9797號公告及夫妻財產劃分協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64至71頁),依該夫妻分別財產之公告,前開之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房屋,係屬黃新硎所有(見本院卷2 第66頁),嗣黃新硎與陳葵仙訂立贈與協定,將劃分黃新硎之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房屋贈與黃陳英,由黃陳英取得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收益權,此有黃新硎與陳葵仙於74年1 月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贈與協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 第79頁),該協定書上黃新硎所蓋用之印文,經比對黃新硎於73年12月19日申請核給之印鑑證明之印文,互核相符,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17日北縣中戶字第0950001284號函檢附之黃新硎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刑事更三審卷第
113 頁),堪認上開黃新硎與陳葵仙將系爭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建物贈與黃陳英之協定書非虛。則被告丙○○逕向黃陳英購買系爭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房屋,並由黃陳英出具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丁○○辦理移轉登記,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黃陳英之印鑑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7697號卷第102 頁至第109 頁【即該影印卷第30至41頁】),是原告主張黃陳英與黃新硎間之「贈與契約」係偽造,復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取得所有權云云,難認有據。
七、原告另主張原屬被繼承人黃新硎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438、438-3號房屋及其基地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第272-230 地號土地持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被告丙○○等為求增加土地利用價值,乃與黃陳英相互勾結,利用黃陳英持有被繼承人黃新硎印鑑之機會,盜蓋其印章而取得上開土地牟取不法利益,上開「買賣契約」係屬偽造云云,經查,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72-2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438-3 號房屋,係黃新硎所有,出售予被告丙○○,有80年9 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黃新硎印鑑證明在卷可按(見85年偵字7697號卷第110 至113 頁背面【即該影印卷第43至49頁】),而上開黃新硎印鑑證明之印文,經比對與黃新硎76年11月27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印文相符,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17日北縣中戶字第0950001284號函檢附之黃新硎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刑事更三審卷第114 頁);而上開272-23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438-3 號房屋,經黃新硎授權黃陳英處分,有黃新硎之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83年偵字第23465 號卷第36頁【即該影印卷第22頁】),其上黃新硎之印文,經核與黃新硎76年11月27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印文相符,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
2 月17日北縣中戶字第0950001284號函檢附之黃新硎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刑事更三審卷第114 頁);且被告丙○○於80年7 月22日,就上開房、地,代表冠維公司與黃陳英訂立合建契約書時,黃陳英確實在國內,亦有黃陳英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 第60頁);再依該合約書第4 條規定,於訂約日支付黃陳英合建保證金200 萬元,並以另筆200 萬元保證金代繳土地增值稅1,792,838 元,有合建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見83年偵字第23465 號卷第37至42頁【即該影印卷第23至32頁】)。按授權書、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均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被告丙○○若非黃陳英提出黃新硎之授權書、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不致與黃陳英簽立合建契約,並支付保證金,復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丁○○若非有上開證件,當不致提出蓋有黃新硎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黃新硎印鑑證明至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產權變更,是黃陳英既提出上開證件,洵難使交易之第三人疑其未經合法授權處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自難認被告丙○○與黃陳英所訂立「買賣合約」,有原告主張之偽造情事存在,至於盜蓋印章乙節,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八、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以共同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前所述之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第272-231、272-232、272-233 及272-11地號及其上房屋以及將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第272-23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移轉予被告丙○○,復以之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抵押貸款得有9,600 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就「遺產分配協議書」、「贈與契約」、「買賣契約」係被告等所偽造等節,既屬無由無據,則房屋土地之所有人為所有財產之處分,為合法正當,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將前述房地為抵押貸款獲有9,600 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㈠被告壬○○(乙○○之承受訴訟人)、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700 萬元,及自附民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壬○○(乙○○之承受訴訟人)、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庚○○各200 萬元,及自附民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