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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謝政達律師陳璧秋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複 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全文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二分之一版面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億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全文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二分之一版面各連續三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被告乙○○係第三屆立法委員,於八十五年八月卅日在立法院議場外,意圖散布於眾,對各報記者宣稱:「立法院有三條大尾流氓為何不抓」「國民黨立委甲○○還不是四海的?」旋經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立晚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台灣日報於當日或翌日新聞報導中,以大幅篇幅報導,時值立法院休會期間,且非執行與立法委員之職務有關事務,無言論免責權可言被告竟指摘原告為幫派份子,對原告之名譽構成莫大的傷害。案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經原審以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為由,併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九六號審理,現上訴由鈞院審理中,是爰依法向鈞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意圖散希於眾,向全國各大媒體宣稱原告為幫派份子,其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甚鉅,且此時正值政府大力掃黑整頓治安之際,藉媒體傳播如此不實之言論,對原告人格權構成嚴重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職是,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復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一定限制,中國時報及工商週刊所登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新聞,雖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發佈,然法院命在該兩報刊登載道歉啟事,仍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五條規定:「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因此,原告乃爰此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全文登報,藉此回復原告被侵害之名譽,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四、綜上所陳,被告之犯行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對原告精神上造成莫大的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末查「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定,視為不中斷者,請求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另行起訴。」(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本件民事訴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不合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是爰上開實務見解,於鈞院提起本訴。

六、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一號解釋:「...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可參。

七、查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原告因被告涉嫌誹謗致名譽受損一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庭院未經聲請,誤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為駁回之裁定。倘認本件因受不合法駁回之裁判確定,即認時效不中斷,無非致憲法所保障原告訴訟之權能受到不當之限制,緣本件僅因刑事上原告所提告訴與訴外人周伯倫自訴被告乙○○涉犯誹謗罪間,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而將公訴人就告訴人(即原告)所訴之誹謗部分之同一案件,諭知不受理,非謂原告就原審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訴訟要件不具備之情形。又因訴訟程序曠日費時,案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實非一朝一夕所能獲知,是當有上開判決之情形發生時,被害人民事上之請求,恐早罹於時效而無法救濟。另實務上常見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其中業有案件繫屬法院後,偵查中之公訴案件即併案處理,倘嗣原繫屬部分受無罪之判決時,法院通常將此併案之部分發回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偵辦,惟如是一來一往間,被害人得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機會,亦因時效經過而受影響。端此,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概以「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即視為不中斷時效之規定,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皆有違憲之嫌。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使其所致之損害得獲救濟,懸請鈞院就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後段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就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乙○○係第三屆立法委員,於八十五年八月卅日在立法院議場外,意圖散布於眾,對各報記者宣稱『立法院有三條大尾流氓為何不抓』『國民黨立委甲○○還不是四海的?』旋經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立晚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台灣日報於當日或翌日新聞報導中,以大幅篇幅報導,時值立法院休會期間,且非執行與立法委員之職務有關事務,無言論免責權可言,被告竟指摘原告為幫派份子,對原告之名譽構成莫大的傷害」,故所指發生侵權行為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迄今已達三年二個月之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逾二年之時效,既已罹於時效,姑不問其請求是否有理,被告僅為時效之抗辯,拒為給付。添

二、然「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添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上開判例明白揭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與民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有所不同,如起訴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可解為起訴狀送達時有請求之表示,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法,該民事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三八四號民事裁定駁回,並經鈞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二二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則時效之起算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二年即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請求,而中斷時效,該起訴既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六個月內起訴,然原告並未於六個月內(最後日期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添

三、原告雖主張:「末查『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定,視為不中斷者,請求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另行起訴』(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本件民事訴訟法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不合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是爰上開實務見解,於鈞院提起本訴」,係以請求時日延至該訴訟確定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恐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添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三八四號民事裁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鈞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二二一○號民事裁定亦採納此見解,鈞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七四二九號刑事判決雖有就原告部分認定為犯罪事實,然原告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九五六號起訴部分,仍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五六五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則相同情形,原告所提本訴亦應予以駁回。添

五、故首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稱召開記者會或如檢察官起訴書、上開判決所指在立法院議場外對各報記者作上開宣稱,據證人楊壁睿證稱:「我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點左右,在立法院打電話至乙○○住處或服務處採訪有關掃黑事情,根據他口述我才寫這篇報導」「印象中沒有召開記者會」(請見偵卷第三七頁)已見被告並無召開記者會,至於楊壁睿報導刊被告指甲○○還不是四海的,與事實有出入。

六、原告所提出之各報紙,其內容為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中國時報:「民進黨的周伯倫和國民黨的甲○○都和黑道有所掛鉤,也應是政府掃除的對象」,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聯合報:「甲○○也是『四海』的,民進黨的周伯倫也和黑道往來」「甲○○、周伯倫、羅福助等人是『黑道立委』或與黑道有關」,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自立晚報:「他點名林明義、施台生、羅福助都有案底,甲○○是四海幫的,周伯倫也與黑道有關係」,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聯合晚報:「立法院有黑道背景的人很多,國民黨立委甲○○還不是『四海』的,民進黨立委周伯倫也和黑道有往來」,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自由時報:「國民黨立委甲○○是『四海幫』,民進黨立委周伯倫與黑道往來密切」,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民眾日報:「國民黨立委甲○○還不是四海的,民進黨立委周伯倫也和黑道有往來」,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中華日報:「除此之外,他也點名國民黨立委甲○○是『四海』的,民進黨立委周伯倫也和黑道有關,怎麼不抓起來」,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台灣日報:「甲○○也與四海幫有關甚至民進黨立委周伯倫和黑道也有關係」,各報報導並不一致,十分明顯,若被告召開記者會對外有此宣稱,內容應當一致,足證記者之報導無非互相以訛傳訛造成,故不能以報紙作為斷罪依據。

七、被告鄭重陳明,事實真象係被告在立法院議場已指出甲○○與四海幫有關係,周伯倫和黑道也有關係,被告對於打電話採訪之記者重申此意,被告說出此事並非毫無根據,周伯倫亦自承與黑道之關係而稱「送往迎來」「廣結善緣」,原告雖一再否認與四海幫有關係,但查聯合報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刊載大寶陳永和治喪委員會名單,周伯倫、甲○○排列治喪委員名單之內(證物一),時報週刊詳細報導大寶出殯、公祭之始末,其中並提到「與『大哥』頗有交情的台中女立委甲○○卻未出席在公祭的現場」(證物二)新新聞週刊亦刊載「大寶身中六槍,被送到台北長庚醫院急救時‧‧‧甲○○、林明義等立法委員也趕來關切」(證物三)由以上報章雜誌之報導,都明白指出原告與四海幫有相當關係,原告對於上開報章雜誌之報導不曾否認,故被告指稱被告所指有確實根據,豈是空泛無稽,蓄意誹謗原告,再則「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三一一條第三款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一○條第三款規定,故被告並不構成誹謗罪責,即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八、被告在住家夜裡受到天道盟黑道份子綁架,關在狗籠,運到○○○區○○○○道份子把被告衣褲剝光,在狗籠貼上「替天行道」,然後拍照,極盡凌辱,被告深受黑道迫害,世人皆知(證物四),事發之際羅福助、周伯倫等人皆稱是被告自導自演,是在作秀,請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國時報之報導(證物五),被告再受不白之冤,自政府決心掃黑,廖部長上開宣示,被告即全力支持及讚許,因記者知道被告主張掃黑,部分立法委員因與黑道關係而不敢公開表示支持掃黑,該等記者乃私下問被告,對於政府掃黑及廖部長之言論表示看法,被告作上開敘說,既為記者私下問被告,非被告召開記者會公開發表上開言論,記者將私人閒聊,在報紙報導,非被告之意,被告既無意圖散布於眾,即不構成刑法第三一○條之誹謗罪,然未為鈞院刑事庭採納,實屬遺憾,被告深信響應政府掃黑,倡言掃黑,要求身為中央民意代表者應為人民表率與黑道劃清界線成為清流,不但無罪,應受到鼓勵與支持。

九、再探討時報週刊報導:「與『大哥』頗有交情的台中女立委甲○○」,其語氣十分明確,報紙等傳媒報導有其根據,豈能指為空穴來風,新聞工作人員反應譽論及社會上大多數人之看法,有其高度評價,上開報導所反應如此明確,焉能以被告傳述即指為誹謗?此傳述早已存在,非被告臨訟找資料掩飾,原告原本為新聞工作者對於報導輿論之影響乃不可能無深度了解,如否認此情,何以不澄清,而令社會繼續廣為流傳?則原告早已容許如此傳述、報導,姑不問陳永和治喪委員尚有他人,該等是否與四海幫大寶有關係,其他人所作所為又如何,被告不予評論,亦不因其他人與原告共同列名為治喪委員,即可類推其他人與四海幫有關,為何被告不點名,或其他人與四海幫無關,為何單指原告與四海幫大寶有關係,就指被告故意誹謗原告,明朝亡國,士大夫亦應負重大責任,明末大儒顧炎武云「士大夫之無恥是謂國恥」,各級政府首長、中央民意代表即為「士大夫」應為人民表率,成為清流,使我國政治、治安清明,如為政者不能於台北縣汐止鎮林肯大郡發生災變死傷數十人,高雄中油氣爆死傷亦數十人及其災變,皆未見中央民意代表出錢出力,立即前去雪中送炭給予溫情,黑道大哥中槍卻見原告急去探視,其等有無關係及深淺,可以由譽論公評,一定認為被告所說實在,被告豈有誹謗及侵害其名譽,故縱認被告有責任,原告亦與有重大過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一八條規定,被告之財產如監察院公報所刊(證物六),些微財產,苟如原告請求,被告傾家蕩產,窮一生亦無此數額。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第三屆立法委員,於八十五年八月卅日在立法院議場外,意圖散布於眾,對各報記者宣稱:「立法院有三條大尾流氓為何不抓」「國民黨立委甲○○還不是四海的?」旋經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立晚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台灣日報於當日或翌日新聞報導中,以大幅篇幅報導,時值立法院休會期間,且非執行與立法委員之職務有關事務,無言論免責權可言,被告竟指摘原告為幫派份子,對原告之名譽構成莫大的傷害,案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本案屬裁判上一罪為由,併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九六號審理判處被告誹謗罪刑,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九號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對原告之名譽構成嚴重之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職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全文登報連續三日,藉此回復原告被侵害之名譽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如原告所稱召開記者會或如檢察官起訴書、上開判決書所指在立法院議場外對各報記者作上開宣稱,事實真象係被告在立法院議場已指出甲○○與四海幫有關係,周伯倫和黑道也有關係,被告對於打電話採訪之記者重申此意,被告說出此事並非毫無根據,周伯倫亦自承與黑道之關係而稱「送往迎來」「廣結善緣」,原告雖一再否認與四海幫有關係,但查聯合報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刊載大寶陳永和治喪委員會名單,周伯倫、甲○○排列治喪委員名單之內,時報週刊詳細報導大寶出殯、公祭之始末,其中並提到「與『大哥』頗有交情的台中女立委甲○○卻未出席在公祭的現場」,新新聞週刊亦刊載「大寶身中六槍,被送到台北長庚醫院急救時‧‧‧甲○○、林明義等立法委員也趕來關切」,由以上報章雜誌之報導,都明白指出原告與四海幫有相當關係,原告對於上開報章雜誌之報導不曾否認,故被告指稱被告所指有確實根據,豈是空泛無稽,蓄意誹謗原告。況原告所指發生侵權行為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迄今已達三年二個月之久,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被告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立法院議場外,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言詞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因而被依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被告並未如原告所稱召開記者會或在立法院議場外對各報記者作上開宣稱,事實真象係被告在立法院議場已指出原告與四海幫有關係,被告對於打電話採訪之記者重申此意,被告說出此事並非毫無根據,且根據聯合報、時報週刊及新新聞週刊之報導,都明白指出原告與四海幫有相當關係,原告對於上開報章雜誌之報導不曾否認,故被告所指確有事實根據,豈是空泛無稽,蓄意誹謗等語,惟查被告對於記者不論以召開者會或對外宣稱或打電話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其構成誹謗罪並無二致,且查原告一再否認與四海幫有任何關係,雖然由於報刊雜誌種類繁多,原告對於各報之不實報導無法及時一一加以辯駁或澄清,但並不表示原告已默認該報刊之不實報導,被告主張原告未及於加以否認即表示默認云云,尚有誤會,委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被告復提出時效之抗辯,主張原告所指發生侵權行為之時間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迄今已達三年二個月之久,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參照),該判例所謂「倘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自應以請求(即不合法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六個月內可得起訴為限,否則若該不合法之起訴被駁回已逾起訴時六個月,原告根本不可能於起訴後六月個月內再行起訴,勢將使原告再行起訴之權利因不合法之起訴遭延遲駁回而被剝奪,此尤其在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係不可歸責於己時(例如刑事部分因裁判上一罪致被諭知不受理,附帶民訴部分被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更顯其不公平,因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即闡明:「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定,視為不中斷者,請求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另行起訴」,使原告再行起訴之權利獲得合理之保障,自屬可採。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其起訴因刑案已諭知不受理而遭裁定駁回,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抗告駁回而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原告只要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裁定確定後六個月內再行起訴,其時效即應視為中斷,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再行起訴,其時效自應視為中斷而重行起算,被告主張時效應自犯罪行為時起算,洵無可採,其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既堪認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及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非無據,其請求之數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㈠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一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均為現任立法委員,其平時之言行舉止本應為人民之表率,被告竟不此之圖,率以捕風捉影之言詞及文字誹謗原告,極易使一般民眾產生誤解,乃至以訛傳訛,對於原告之名譽自已產生相當之影響,惟原告經此事件後仍能於八十七年底競選連任,足見其影響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之財產雖有房屋三棟,但同時負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其財力尚非豐厚(本院卷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如照原告請求之數額賠償,被告顯然無力負擔,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原告就此數額及其法定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全文

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版二分之一版面各連續三日。本院審酌現資訊發達,登載上開三大報二分之一版各一日即可達回復名譽之效果,故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全文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二分之一版面各壹日,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姜 素 娥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