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七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之屋主,被告在該房屋前租攤販魚營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原告認被告之攤位製造髒亂,致其房屋出租不易,要求被告遷移攤位,被告則認其已給付租金,而原告率人破壞其攤位,雙方因此早有齟齬,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原告偕同有意承租該屋之訴外人周坤衫至上址查看屋況,於下午二時三十分步出屋外,被告見狀,認原告係欲故技重施,竟憤而持魚刀一把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下頜開放性骨折、左臉及左頸深裂傷十八公分、頭顱骨開放性骨折十五公分、左指屈指肌腱斷裂、左手腕骨楔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指屈肌健斷裂、右手掌裂傷四公分,並造成缺血性休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僅因攤位細故,即蓄意置原告於死地,幸經訴外人周坤杉奪下刀子,始倖免於死,而原告遭砍殺後因失血過多,呈休克狀態,瀕臨死亡,迄今仍須服止痛劑及安眠藥,始能入睡,且受傷後迄今左手仍無法拿取物品,精神飽受無限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有拿刀殺傷原告,但伊沒有能力支付原告要求之高額賠償費用。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魚刀殺害原告,使其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刀殺傷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原告從事中藥買賣業務,有正當穩定之收入,而被告販魚為生,現在高雄市小港區有房屋三棟(其中一棟與人共有),有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得之調件明細表為憑,其僅因細故即持刀砍殺原告致其受重創,而原告受傷後迄今左手仍無法拿取物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其於睌上仍需靠藥物始能入眠,精神之痛苦不言可喻,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籍金七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二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已遭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