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㈡字第十五號
原告 即陳龜劉 之承受訴訟人 丁○○
乙○○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複 代理人 高碧卿律師被 告 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棟樑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六角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查原告陳龜劉,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死亡,最高法院已裁定准許繼承人丁○○、乙○○、丙○○、戊○○承受訴訟。
㈡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包括:
⑴交通費七千六百元:
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至榮民總醫院定期追蹤治療三十六次,支出之交通費用,如以每次五百元計算,請求三十六次車費共計一萬八千元。按原告因本件車禍引起輕中度智能障礙及老年痴呆症,在此期間,每次就醫至少一人陪同,依火車自強號及莒光號之平均價格每人每趟來回票價為二九一元計算(自強號單程二四三元,莒光號單程一八八元,平均二一五‧五元,來回二一五‧五×二元」,原告每次就醫之車費應為二九一元乘以二等於五八二元,但原告僅以五百元請求)。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其中百分之八十,即一萬四千四百元,扣除前審判准之六千八百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千六百元。
⑵五年之醫藥費用一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六角及看護費用九十六萬元:
①原告依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止之治療期間支付之
醫藥費,予以推算,估計未來五年(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之醫藥費為二十二萬零三十七元及看護費一百二十萬元,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其中百分之八十,即一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六角及九十六萬元,扣除前審判准上開一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六角中之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六角及九十六萬元。
②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止,共十三又三分之一個月
,每月平均約需回診二至五次,依該期間每月支出之醫藥費四八八九七元,推算五年即六十個月,為二十二萬零三十七元(48897÷3×40×60= 220037),本項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其中百分之八十,即一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六角。本次最高法院發回一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六角。
③看護費用,依卷附榮總八十四年四月廿一日診斷書及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北
總行字第一○三四二號函所載,原告死亡前因車禍腦傷致生智能障礙及巴金森氏症,日常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須依賴他人全天候照料,實際上,原告死亡之前,確由家人看護,而看護費用至少每月需二萬元(安養中心行情約為每月二萬至二萬五千元),五年為一百二十萬元。本項最高法院第一次及本次發回百之八十,即九十六萬元。依據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律座談會決議,車禍傷者,由親友無償看護,亦得向加害人請求看護費用,是被告抗辯,伊不必負責,顯非有理。
⑶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不能獲取農業收入之損失二十四萬元。
查原告於因本件車禍受傷前,係從事耕作自有農地及漁子加工,每年收入至少在六萬元以上,五年為三十萬元,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其中百分之八十,即二十四萬元。
以上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六角。
㈢被告肇事後,逃避民、刑事責任,浪費人力、物力查證。被告首先否認犯行,送
鑑定後,百分之百為被告過失。被害人成植物人後,半年間腦部手術二次,恢復意識能行動,被告乃偷拍照,稱被害人能行動,經送鑑定,結果為中度智障,不可能恢復。被告甚至欲逃避區區交通費。被告又利用被害人無報所得稅、休耕為由,逃避工作損失賠償。休耕與工作損失無涉。被害人死亡後,又以繼承做文章,繼承與民事賠償有何關係?原告家中因此次車禍造成的損失,約四百四十萬元,遑論其他開銷與損失。
證據:
原證㈠:經濟部函。
原證㈡:醫療費用收據。
原證㈢:醫療費用收據。
原證㈣:榮總會簽意見表。
原證㈤:醫療費用收據。
聲請訊問證人林金蓮、函查一般農業收入若干、函羅東博愛醫院、宜蘭縣冬山鄉群體醫療中心查本件相關醫療費用若干。
乙、被告甲○○方面: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交通費七千六百元:
經本院更㈠審函查結果,陳龜劉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至該醫院治療十七次,非三十六次。本院再查結果,據稱門診共三十九次,不但與前所稱三十七次門診資料,及門診日期次數僅十七次不符,且有重覆之嫌,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分別有神經外科門診及神經科門診,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有精神科門診及復健科門診,且神經外科門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接著翌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看新陳代謝科門診,原告方面究由家人開車載至臺北,或坐火車至臺北,並未提出搭車證明,且陳龜劉兒子乙○○依住臺北市南港區,陳龜劉亦可能暫住兒子處而直接由南港去臺北榮民總醫院看病,尤其是上開連續二天看不同門診,為避免返還舟車勞頓,暫住兒子乙○○處亦屬合理,此部分原告方面並未舉證證明係以何交通工具去門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核對,逕依原告主張依火車自強號與莒光號平均值計算,殊顯無據。
㈡五年醫藥費,除判決確定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外之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六元及未來五年看護費用九十六萬元部分:
⑴榮總部分: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已
判決確定),至其過逝前,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門診一次,惟無法得知支付多少醫療費用。
⑵羅東博愛醫院部分:
經三次函羅東博愛醫院查證陳龜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求診資料,該醫院雖提供其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住院支出十九萬三百十二元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住院支出七千五百五十六元,惟再函查「陳龜劉住院是否與本件車禍所造成疾病有關」,經該醫院分別函覆稱「經主治醫師說明,八十七年住院之疾病,與八十二年車禍無直接關係」、「陳龜劉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至九日入院診療原因,係因腹痛由冬山衛生所轉入,診斷疑胰臟炎,胰臟炎之原因有許多,車禍撞及胰臟亦有可能,但八十二年車禍至八十五年才發生胰臟炎的因果關係較為不可能」,因之上開兩次住院原因,既與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無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⑶關於冬山鄉群體醫療中心部分:經函該醫療中心查證陳龜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就醫情形,經該中心函稱「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本所其就診四十五次自負門診部分二千二百五十元,全民健保給付申報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元」,惟經核對該中心所提供之門診醫療處方簽,其診斷病症大部分為糖尿病、肝硬化、慢性肝炎、皮癢症,與本件車禍所造成症狀,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此部分既與車禍所造成疾病無涉,自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⑷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龜劉既於刑事案件高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親自出庭
,並清楚回答受命法官問話,且有其行動自由,可以走路,自行在戶外散步之照片,原告顯非行動不便,需人特別照料,民事更審前辯論庭陳龜劉亦到庭要表示意見,究竟是否仍需人照料或長期看護,即有疑問,被告否認有此必要,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⑸且依榮總函覆資料及冬山鄉群醫中心所提供看診資料,陳龜劉僅是單純門診拿
藥而已,並無所謂復健支出,且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即無其它就本件車禍病症之醫療支出證明,更遑論僱人看護之支出證明(而目前僱請外勞醫護工每月亦僅一萬五千元左右,與榮總所提供係住院看護每月二千元,不能相提並論)。
⑹前審向陳龜劉於案發後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求診於羅東同仁堂中醫院調其病歷
資料,查證結果原告亦無復健等資料,僅「糖尿病」而已與冬山鄉群醫中心所提供病歷資料相當,所謂已達植物人一級殘廢程度,需人看護照料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且依博愛醫院所提供陳龜劉八十五年出院病歷摘要載明平常可自己處理生活起居,可以行走,及八十七年出院病歷摘要亦載明「but daily activity is well in ordinarily 」,因之依上開陳龜劉於法庭應訊及自行在戶外散步情形,及博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足證其已因治療而獲得改善,並無需專人特別照顧必要,原告方面請求未來五年看護費用,亦屬無據。
⑺陳龜劉於事隔四年多,才於民事更一審提出博愛醫院證明,惟是否與此次車禍
有關而造成,或因事後其它因素,如老年痴呆、糖尿病等所造成,經向博愛醫院函查結果,認為與此次車禍並無必然因果關係。
㈢勞動能力損失二十四萬元:
⑴原告主張每年農地有六萬元以上收入,惟空言無憑,既未舉證每年實際收入,
且函查陳龜劉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查陳龜劉八十一年僅申報收入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收入,八十二年亦僅申報租賃及利息收入十四萬多元,此部分收入,不因車禍受傷而受影響,並無農業收入之申報,因之無法證明原告農地收入有因車禍而減少之事實。
⑵因傷減少勞動能力,無法獲取農業損失三十萬元,係指因傷減少勞動能力,無
法耕作農地,致每年損失六萬元收入,原告所稱因傷無法耕作,僱人耕作,每年須花費六萬元,係指因傷減少勞動能力,僱人耕作有收獲,但需支出上開工資,每年支出之工資為六萬元,後者並非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似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意旨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不符。
⑶更㈠審曾向冬山鄉公所函調陳龜劉辦理農田休耕核准資料,休耕農地有三筆○
○○鄉○○段二○九二、二○九三、二○九四地號,且休耕面積為全部,本院再向冬山鄉農會函查休耕資料,該農會並提供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休耕補助費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休耕補助費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休耕補助費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休耕補助費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休耕補助費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休耕補助費二萬二千一百元,並函查冬山鄉公所關於陳龜劉農地休耕情形,經該函稱「⑴開三筆土地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每年第二期作均申請休耕,並經本所勘查認定在案。⑵休耕目的,乃行政院基於政策,有效貫徹稻米產銷平衡政策目標,針對紓解稻米生產過剩與倉容壓力,減輕政府收購與處理餘糧之財政負擔,其休耕之農田仍應維持水利設施及田間管理,必要時恢復生產,以確保糧源及糧食安全為基本原則,農民申請休耕之該筆農地,於當期應依規定做休耕作業,且不得耕種任何農作物,如有虛報情事,經查獲時,除停止該戶當期稻谷收購外,並停止以後兩期之稻谷收購及輪作休耕獎勵」,再函查行政院農委會關於休耕政策之目的,該委員會亦稱「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調整國內保價作物之產銷,及適度削減國內農業補貼,以符合該組織之規範,本計劃透過輔導稻田休耕輪作綠肥,地區性牧產及維護生態環境等措施,以適當降低稻米產量,達到供需平衡之目標」、「休耕稻田在補助休耕期間,除綠肥外不得種植其他作物,上述規定係延續前稻田轉作計劃之休耕措施,業已執行多年,凡符合本計劃認定基準之田區辦理休耕,即應遵守該項規定」,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農地第二期全部辦理休耕,並有補助款可領,被告主張此部分應扣除,再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車禍受傷前有農業收入,依報稅資料亦無,無法證明有勞動能力收入,其請求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萬元即屬無據。
⑷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金蓮證稱「種稻所得利潤分析表係其自己做的,該算法
有扣成本,粗估法未扣成本」,經查證人林金蓮所提出種稻所得利潤分析表,係其自行制作,並無任何依據,包括每季插秧與播種、耕田、收割、肥料、農藥各支出金額,未考慮農田耕作面積之大小及是否有天然災害,如颱風豪雨等,且以二期計算,本件只有一期收成,且上述分析係依農民自己不從事耕作,所有播種、插秧等工作均僱工來計算,而陳龜劉係插秧與收割僱工外,其餘施肥、施藥、除草、耕田皆自行作業,因之上開種稻所得利潤分析純屬證人自己所制作,並無依據,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與本件原告情形不符,自無適用餘地。⑸本件系爭三筆土地,經查分別由丙○○(二○九二、二○九三地號)及乙○○
(二○九四地號)取得,且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原告等人係以分割繼承方式為之,而分別由丙○○、乙○○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丁○○及戊○○二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此部分丁○○及戊○○即無請求權利。
證據:
被證㈠:榮總醫療費用明細表。
被證㈡:病歷資料影本。
被證㈢:就診資料。
被證㈣:土地謄本。
被證㈤、㈥:病歷摘要。
聲請調閱刑事卷宗、查原告之被繼承人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函查休耕事宜、函原告之被繼承人就醫資料、原告有無拋棄繼承、函地政事務所查原告辦理土地繼承事宜。
丙、被告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吉豐公司)方面:被告吉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丁、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休耕目的、函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有無辦理休耕等事宜、函榮總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病歷及醫藥費、看護等、調被告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吉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龜劉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死亡,最高法院已裁定准許繼承人丁○○、乙○○、丙○○、戊○○承受訴訟。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龜劉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吉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砂石大貨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站前南路與中正南路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陳龜劉所騎乘沿中正南路前進,自大貨車左側橫越至其右側之機車,致陳龜劉倒地,受有失語症、右側肢體癱瘓等傷害,因此支出㈠醫療、輪椅、救護車等費用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㈡因就醫支出交通費,家人陪同就醫受有工資損害計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㈢未來五年繼續治療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一百四十萬零三十七元、㈣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受損一百萬元、㈤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九萬零三百一十八元(上開金額總計四百七十七萬零三百一十八元,原告起訴金額有誤)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甲○○則以陳龜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所請求之羅東博愛醫院及冬山鄉群體醫療中心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不能證明陳龜劉有請看護之必要及支出看護費用,另陳龜劉之土地既已休耕,即無何損失,且原告亦無由證明陳龜劉每年至少六萬元之收入云云資為抗辯。(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陳龜劉其餘之請求。被告甲○○就其不利部分上訴。陳龜劉僅就其請求給付醫藥費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費二萬四千三百元、營業費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家人於陳龜劉住院期間為看護而支出之交通工具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因門診支出之交通費一萬八千元及家人陪同就醫工資損失五萬四千元〔在上訴第三審為聲明之擴張部分,經最高法院另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一號裁定駁回〕、本來醫療之醫藥費二十二萬零三十七元、看護費一百二十萬元、慰藉金五十萬元、農業工作損失三十萬元、認與有過失核減之十八萬零四百十六元中之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利息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二角、交通費一萬四千四百元、未來五年之醫藥費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六角及看護費九十六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四萬元,計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元八角部分發回本院,其餘部分則分別駁回陳龜劉其餘之其他上訴及被告甲○○之上訴,發回前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十三號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五元本息,駁回陳龜劉其餘之請求,原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則本件經發回部分為⑴交通費七千六百元、⑵五年之醫藥費用一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六角及看護費用九十六萬元、⑶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不能獲取農業收入之損失二十四萬元。以上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六角。)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龜劉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吉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二年六
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砂石大貨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站前南路與中正南路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陳龜劉所騎乘沿中正南路前進,自大貨車左側橫越至其右側之機車,致陳龜劉倒地,受有失語症、右側肢體癱瘓等傷害,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據陳龜劉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羅警刑字第八九一三號案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依該報告表㈠所載,肇事處為閃光號誌,站前南路為支道,中正南路為幹道,則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乃被告甲○○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所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按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疏未注意貿然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被告甲○○顯有過失,經送鑑定、覆議亦均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一頁)。另被告甲○○因上開肇事事實,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屬實。陳龜劉所為被告甲○○確有前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吉豐公司雖於發回前辯稱被告甲○○係以所駕肇事之系爭車輛靠行其公司,並非其公司之受僱人,公司對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利而主張免責。然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將GR–三八七號貨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吉豐公司公司之名義,而仍保有所有權,並進而占有使用,縱被告吉豐公司公司對該GR-三八七號貨車無所有權,但被告吉豐公司對其所轄之GR-三八七號貨車,須負指揮管理責任,職是GR-三八七號貨車車主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吉豐公司與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占有使用人間,已形成監督關係,且被告吉豐公司既允許甲○○以被告吉豐公司名義申購該GR-三八七號貨車,其即能預見甲○○係從事載送貨物之業務,而陳龜劉在外觀上亦無從分辨其等間之關係,準此,在客觀上甲○○係為吉豐公司服勞務,被告吉豐公司應屬形式上之僱用人,對被告甲○○因前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陳龜劉之權利者,仍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吉豐公司所辯其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非屬可採。陳龜劉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交通費七千六百元:
⑴陳龜劉主張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至臺北榮
總治療三十六次,每次自宜蘭至臺北火車車資五百元,計支出一萬八千元交通費,扣除發回前本院判准之八千五百元,差額為九千五百元,依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故請求七千六百元(按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認「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而戴斗笠,致事故發生頭部受傷,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四紙為證,自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以斗笠代安全帽,致事故發生頭部受傷,認其對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百分之八十責任,::」,認定被告甲○○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陳龜劉就此被扣減之百分之二十部分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惟該部分之上訴經上訴駁回,故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部分,均係就經扣除與有過失減輕後之金額發回,則被告甲○○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部分,已經確定)。
⑵陳龜劉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收據、存根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
一○頁至第一三六頁),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北總行字第一一○五一號函附陳龜劉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僅載十七次(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十三號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然此與該函所述「共有十七次門診紀錄」(見同上第一四九頁背面)明顯不符,自不得以明細表所載十七次為准,且經本院再函查結果,據該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總行字第○四一二六號函載「::出院後持續在本院門診,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三十九次,歷次門診日期詳見『記錄表』。」(見本院卷㈡第八頁、第二十二頁),依記錄表所載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同時在神經外科及精神科門診,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同時在精神科及復健科門診,扣除一日多科就診記錄後,陳龜劉自宜蘭縣羅東站(陳龜劉住宜蘭縣冬山鄉)至臺北就醫次數為三十七次,則陳龜劉請求三十六次交通費,並無不當。
⑶被告甲○○雖辯稱陳龜劉有當日門診,翌日接續門診之情形,陳龜劉非不能居
住其子臺北家中云云,然未據被告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被告甲○○猜測之詞謂陳龜劉居住臺北兒子家中而不得請求交通費。
⑷陳龜劉受傷情節嚴重,其搭乘自強號至臺北就醫,並不為過,羅東至臺北自強
號單程為二百四十三元,有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列車時刻手冊可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十三號卷第七十八頁),來回一趟為四百八十六元,又臺北車站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計程車費不止十四元(此部分雖未據原告主張,然其陳述搭乘火車至臺北,就醫地點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在石牌係眾所週知之事,則自臺北車站至石牌臺北榮民總醫院有交通費支出之原因事實,已據原告陳述,縱陳龜劉不搭乘計程車,仍須搭乘公車前往,而公車票價來回亦不止十四元),陳龜劉以每趟五百元計算,尚無不合。
⑸陳龜劉就診三十六次,扣除發回前本院所認定之十七次,尚有十九次,每次交
通費五百元,計九千五百元,被告甲○○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陳龜劉請求七千六百元(95000×0.8=7600)之交通費,應予准許。
㈡五年之醫藥費用一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六角:
⑴陳龜劉請求未來五年之醫療費用二十二萬零三十七元,扣除發回前本院所判准
之五千三百三十元,差額為二十一萬四千七百零七元,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故為一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六角。
⑵查陳龜劉另請求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之醫療費用,計
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已經發回前本院判命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則所謂未來五年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之醫療費用。該期間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時,均為過去之期間,則陳龜劉所請求之未來五年醫藥費應以該期間內確實已發生之醫療費用為限,而非以每月支出之醫療費做基準,再推估五年之醫療費用若干之所謂估算法(見本院卷第一○四頁)。
⑶原告提出收據五紙(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一頁)為證,然查該五紙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收據,日期依序為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金額依序為一千四百十七元、六百一十六元、一千四百十七元、六百一十六元、一千二百六十四元,計五千三百三十元,已經發回前判准被告連帶賠償在案(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第九頁正面倒數第七行以下,該判決所據證物為外放證物原證九內之收據五紙,與本院卷㈠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一頁之收據五紙完全相同),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另原告主張陳龜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就診一次,然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其費用若干,亦不得准許。
⑷原告另主張陳龜劉曾在羅東博愛醫院及宜蘭縣冬山鄉群體醫療中心就醫。經查
陳龜劉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二次住院就醫,支出醫藥費一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在宜蘭縣冬山鄉群體醫療中心就醫就診四十五次,支出醫藥費四萬零四百八十元,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羅博醫字第○二二號函附收據二紙(見本院卷㈡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宜蘭縣冬山鄉群體醫療中心合計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宜冬衛字第五○號函(同上第一四八頁)附卷足稽。然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間,陳龜劉遲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後方至上開二醫療診所就醫,是否確因車禍所生傷害而就醫,已有所疑。經本院函查結果,據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羅博醫字第八五九號函載「病人因腹痛由冬山衛生所轉入,診斷為疑胰臟炎:::胰臟炎之原因有許多,車禍撞及亦有可能,但年車禍至年才發生胰臟炎的因果關係,較為不可能。」,有該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另宜蘭縣冬山鄉群體醫療中心前開第五○號函附門診醫療處方簽四十五紙(見本院卷㈠證物袋),其中內容診斷為糖尿病、皮癢症、巴金氏病、高血脂症、慢性肝炎或肝硬化、高血壓,均與本件車禍無涉,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陳龜劉在羅東博愛醫院及宜蘭縣冬山鄉群體醫療中心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九十六萬元:
⑴原告主張陳龜劉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日常生活起居不能自理,須依賴人照料,
看護費用每月至少二萬元,五年為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責任,為九十六萬元。被告則否認陳龜劉有專照料之必要,且陳龜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即無其他就本件車禍病症之醫療支出證明,遑論僱人看護之支出證明云云。
⑵查被告否認陳龜劉有由專人照料之必要,無非以本院刑事庭曾通知陳龜劉出庭
,陳龜劉能清楚回答法官問話,另有陳龜劉自行在戶外散步之照片(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㈡第一四四頁、照片外放)。然前述刑事庭訊問一事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之事,嗣「陳龜劉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在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複檢,當時意識狀態清楚,但有答非所問情形,大腦頗功能有認知性障礙,對人、地、物均有認知問題,四肢力量正常,感覺正常,但協調功能差,致行動、步態不穩。九月十五日於精神部門診接受魏氏智力測驗,當時只能回答簡單問題,對較複雜問題則答非所問,不會寫自己的名字,語文智能五十八分,操作智能六十一分,總智能五十五分,智力功能屬輕中度智能障礙。九月十六日於復健醫學部接受語言功能評估,結果顯示在聽覺理解、口語表達、閱讀書寫能力各方面均有顯著障礙,應屬重度失語症導致的溝通障礙,不易恢復語言功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北總行字第一○三四二號函附於本院前揭刑事卷宗內可按(影本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七頁以下),則遲至八十三年九月以後,陳龜劉為重度失語症患者,且有溝通障礙。查現今社會為人際關係複雜,人際關係之建立首重溝通,如溝通產生障礙,將無法與外界互動,自隨時須有人在旁照應。陳龜劉請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五年之看護費用,其起算點雖有未當,然依前所述,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已有失語症引起之溝通困難,則陳龜劉尚得請求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看護費用。至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而陳龜劉係失語症引起之溝通困難,非肢體障礙所引起之不能走路,自不得以陳龜劉得自行走路而謂陳龜劉無由人專責照料之必要,被告辯稱陳龜劉無由人專責照料之必要云云,非屬可採。
⑶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必須確有看護費用之支出,而原告均主張陳龜劉
死亡前,由家人看護(見本院卷㈡第一○一頁、第一○五頁),是陳龜劉僅由家人看護,並未僱傭他人看護,洵堪認定。再由家人看護,得否請求看護費,原告主張依本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決議,認得向加害人請求看護費用云云。然姑不論本院法律座談會決議非屬判例,對個案並無拘束力。且本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之法律問題,一為「::其母丙不得已乃向公司請事假,前往醫院擔任看護,前後二十日,共損失二十日之薪資共二萬元,請問甲得否向乙請求由其母擔任之看護費二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與本件原告單純請求家人之看護費情形不同。且陳龜劉由家人看護,若係由其配偶看護,按夫妻於患難時相互扶持,乃天經地義,若係由子女看護,按「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子女照料病中之父親為孝敬範疇而屬盡法律義務,換言之,親屬間難謂有看護費用債務之發生,而構成損害(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五頁),則原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百分之八十即九十六萬元之看護費用,均不應准許。
㈣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不能獲取農業收入之損失二十四萬元:
⑴陳龜劉主張其每年收入六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五年損失農業收入損失三十萬元,被告過失責任百分之八十,故請求二十四萬元。
⑵然查陳龜劉之田地已辦理休耕,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六
鄉農字第六九○三號函附休耕申請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十三號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僅辯稱:「休耕是要讓土質改良、增加收入。」(同上卷第一四○頁)。經本院再函查細節,陳龜劉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均有休耕轉入之交易,有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冬農供字第二一一四號函附明細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另陳龜劉之農地「:::自八十二年迄今八十八年,每年第二期作均申請休耕,並經本所勘查認定在案。休耕之目的,乃行政院基於政策需要,有效貫徹稻米產銷平衡政策目標,針對紓解稻米生產過剩與倉容壓力,減輕政府收購與處理餘糧之財政負擔;其休耕之農田仍應維持水利設施及田間管理,必要時恢復生機,以確保糧源及糧食安全為基本原則。農民申請休耕之該筆農地,於應依規定做好翻耕作業,且不得耕種任何農作物;如有虛報情事,經查獲時除停止該戶當期稻谷收購外,並停止以後兩期之稻谷收購及輪作休耕獎勵。」,亦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冬鄉農字第一四一九六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陳龜劉之農地每年第二期作均申請休耕,其第一期作既無休耕,當有耕作而有收入,第二期作已辦理休耕,又領有休耕獎勵,且於休耕期間不得耕種任何農作物,則於休耕期間當無何可獲取之農業收入。
⑶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按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
灣省政府農林廳因精省而併入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農糧字第八八一四四六一八號函載:「::本會目前推動之『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係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調整國內保價作物之產銷,及適度削減國內農業補貼,以符合該組織之規範。本計畫透過輔導稻田休耕輪作綠肥、地區性特產及維護生態環境等措施,以適度降低稻米產量,達到供需平衡之目標。為達到前項政策目標,同時維持農田地力,並兼顧農民權益。就低產、稻米品質較差地區,輔導農民辦理休耕或種植綠肥,或輪作地區性特產作物。為避免產生農地荒蕪或廢耕,規定第一期作休耕必須種植綠肥;第二期作農民選擇種植綠肥或做翻耕之田間管理,本項措施除維護農田地力及生態環境外,並備需要時,可以隨時恢復生產糧食。本計畫係屬農民自願參加性質::」,有該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休耕既為農民自願參加性質,則陳龜劉本於其自願申請休耕,於休耕期間當無何收益。休耕既無收人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縱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但與其不能穫取農業收入(預期利益之損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原告雖稱休耕目的在土質改良,與陳龜劉有無收入無涉云云,然陳龜劉於休耕
期間不得再種植任何作物,已如前述,既不得種植任何作物,當無何收入,此與休耕之目的為何無涉,原告以休耕之目的在土質改良,陳龜劉仍得請求農業損失云云,非屬可採。至原告另稱陳龜劉亦從事魚子加工云云,然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陳龜劉魚子加工之工作損失,亦不應准許。
⑸陳龜劉請求農業損失三十萬元之百分之八十即二十四萬元,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陳龜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七千六百元(該數額已扣除陳龜劉與
有過失百分之二十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原告雖未主張該法律關係,然已陳述陳龜劉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死亡,最高法院裁定准原告承受訴訟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所命給付,被告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告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如 冰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