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庚○○
丁○○己○○甲○○戊○○丙○○被 告 楊傳珍右被告等因誹謗罪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伍角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陸仟柒百捌拾參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六號活字在中時晚報、自立晚報、中央日報、自立早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面顯著字體各連續刊登三日。
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
一、按被告庚○○為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明明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晟達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與被告甲○○為彤鑫公司及朕基公司之股東或重要幹部。被告庚○○以彤鑫公司和朕基公司之名、被告丙○○以明明公司之名、被告丁○○以晟達公司之名,戊○○、甲○○、己○○等則以個人名義,委任楊傳珍為共同代理人,共同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散布於眾,連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於中時晚報第十五版、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於自立晚報第八版、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於中央日報第二十四版、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於中時晚報第十八版、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於自立早報第一版、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於聯合報第十八版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於中國時報第十八版等,刊登啟事,指摘原告三陽公司提出虛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等等;其間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於立法院公聽會上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召開記者會,以散發新聞稿方式指摘原告三陽公司誤導司法審判及以日本人之著作(引擎零件圖)偽稱為該公司著作等等,其等於該記者會中並散發「三陽股票上巿爆出內幕,乙○○被控賠償貳拾億元」等之新聞稿,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其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者有:
(一)「三陽協力廠商昨天指出,三陽工業在股票上巿的公開說明書中,對於董事、公司涉訟情形多所隱匿,並與事實不符。」(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二)「被三陽控告的協力廠商多數已被判無罪,這些廠商已聯名向三陽索賠貳拾億元損失賠償,極可能影響未來三陽的營運與獲利能力。」(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三)「‧‧‧三陽與協力廠商之間之互控案,導因於協力廠商自行開發巿場時大陸業者所交付之引擎零件圖,可能與日本本田 (HONDA)原廠提供給大陸業者類同,但由於台灣三陽搶先持該日本原創圖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登記,取得登記簿謄本,致誤導司法審判案中以三陽登記著作權為理由獲判勝訴。」(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四)「三陽協力廠商指出,他們已向日本方面求證,證實該圖為日本原創並流通多個國家、地區,但三陽則偽稱該圖為三陽原創,並據以登記,使其他所有廠商蒙受損失,三陽已牽涉偽造文書的訴訟。」(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五)「被害人特別委聘律師跨海至大陸地區取得相關的事證,將呈給法庭參酌,三陽公司涉嫌偽稱享有著作權的圖紙竟然是抄襲自日本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的圖紙,在大陸也有這些圖紙在相關機車業界使用,作為確保品質的參考用紙。
」(八十四年十一日四日)。
(六)「喧騰一時的三陽股票上巿風波,因為三陽的刻意隱慝(匿)涉訟事實,遭到證管會擱置上巿核准,並責令證交所重新審查,不僅造成證券巿場爭論不休,投資大眾對證交所審理上巿公司的把關工作也倍感質疑。」(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被告等上開毀謗之行為,業經 鈞院刑事庭各判處罰金參仟元確定,以上事實均有 鈞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九一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等有毀謗等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因被告等共同連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於中時晚報第十五版、同年月十三日於自立晚報第八版、同年月十五日於中央日報第二十四版,同年月十八日於中時晚報第十八版、同年月十九日於自立早報第一版、聯合晚報第十八版、中國時報第十八版刊登啟事,並於立法院舉行公聽會及其所召開記者招待會上指原告三陽公司於公開上巿說明書隱匿,並陳述其它妨害原告三陽公司商譽之不實事,原告為免社會各界發生誤會,並減輕所受傷害程度,不得不委請博陽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至十八日於全省各大平面媒體上代為刊登啟事澄清所述不實情事,前述刊登,計耗費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此部分自屬原告方面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四、查「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公司乃國內享有盛名之機車製造業者,被告竟以不法手段,利用原告公司股票即將上巿之際,連續散佈不實文字、誹謗原告公司名譽,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營業造成莫大損害。且因被告等曾連續於中時晚報、自立晚報、中央日報、自立早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刊登啟事,誣指「原告公司於公開上巿說明書明顯隱匿不利公司之事實並涉虛偽及原告公司董事長涉有犯罪嫌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查發現確有究明該公司抄襲日本本田工業技術株式會社之智慧財產權即機車引擎零件圖面」等之不實文字,如不令被告等於各該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實不足回復原告公司之名譽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同上開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及刑事判決主文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至被告等應依 鈞院八十六年聲字第一0四八號刑事裁定命將刑事判決主文登報,該部分係屬刑事判決之執行,與民事損害賠償無干,況被告等均拒不登報,直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始隨意於地方版(非全國版)以極不顯眼之方式刊登,實難達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之目的。
五、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公開說明書並無記載虛偽不實情事:按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公開說明書記載「本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因零件圖面設計遭人盜用,乃委由律師提起刑事告訴,有關刑事告訴部分經二審審理後仍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行而判刑確定(本案至此已告確定)」等語純為對事實之描述,蓋原告就本案有關之「三陽野狼一二五西西機車引擎設計圖」確為原告所原創而享有著作權,而彤鑫朕基公司之負責人庚○○、股東朱來旺、江俊利等人均因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八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三0六號) ,因該案不得上訴第三審,則全案至此已確定,是原告公開說明書所載並無任何虛偽不實,即使經被告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乙○○因公開說明書記載不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時,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0五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刑事卷可按,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收到被告等一再陳情後,仍認定原告公開說明書並無不實並未隱匿涉訟經過而核准原告公司股票之上巿申請,足證原告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並無虛偽不實之記載,本案既經證券主管行政機關認無不實而准予上巿,且司法機關認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等憑何可指責原告八十四年公開說明書有何虛偽不實或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被告等於公聽會中杜撰散發新聞稿並於報端刊載巨幅啟事指責原告公司之上巿公開說明書記載虛偽不實,並稱「敬告投資大眾,揭發三陽上巿內幕」、「大財團瞞天過海,投資人無辜受害」等布條,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以為三陽公司之財務將生重大危機,申請上巿案審查有內幕,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或信譽。
六、原告並無偽造文書及誣告情事:按「三陽野狼一二五西西機車引擎設計圖」確為原告公司所原創及享有著作權,早經原告告訴朱來旺、江俊利、庚○○等違反著作權乙案之歷審法院確定,且於原告自訴林君霞、萬幸男、陳輝煌等人違反著作權法乙案之歷審法院判決中再度肯認,即使訴外人朱來旺及被告楊傳珍、被告戊○○、己○○、庚○○等屢次向內政部以系爭設計圖非原告所原創而舉發申請撤銷原告所登記之著作權時,均為內政部以無理由而駁回,有內政部.8.8台內著字第八四一四一三七號函 (戊○○)、.9.2台內著字第八四一六0七一號函 (楊傳珍)、..台內著字第八四一九六八八號函(朱來旺)、.
1. 台內著字第八四二三九九三號函 (己○○)、.1.台內著字第八五0一九八三號函 (朱來旺)、.8.台內著字第八五一三九八七號函( 庚○○)可按,益證引擎設計圖確為原告所原創,即令案外人朱來旺以原告乙○○及案外人林朝生(原告三陽公司之工程師)以原告對其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涉及誣告及偽造文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自訴(八十四年自更字第三三號)復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抗告(八十五年抗字第二十七號)確定,嗣被告戊○○、甲○○及己○○另以原告三陽公司對其等提起違反著作權之自訴涉及偽造文書及誣告,對乙○○及工程師林朝生提起自訴,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自訴及不受理(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一一八號)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八一0號)有各該判決附刑事卷可稽,則原告何來偽造文書或誣告情事,原告公司亦無抄襲日本本田著作物而搶先登記著作權情事?因此,被告等指摘「三陽公司持日本原創圖向著委會登記致誤導司法審判」、「三陽偽稱該圖為三陽原創」、「三陽偽稱享有著作權之圖紙竟是抄襲日本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之圖紙」等語或被告等於前述公聽會及報紙啟事中再三指稱三陽公司涉有誣告罪嫌一事,均非實在,且已損壞原告之信譽及名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部分第二項改為刊登全國版一事,涉有訴之變更。又起訴狀係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事後又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應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
(二)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僅係毀損原告三陽公司名譽,並無該判決理由欄適用法條處所指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行為,則原告三陽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公平交易法部分,應不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原告三陽公司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未經三陽公司簽名、蓋章,迄至 鈞院刑事庭第二審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十七日,三陽公司代理人始具狀補正蓋章,不僅因斯時已辯論終結,當事人不可再為訴訟行為,能否補正尚有疑義,且就補正言,應係就合法之訴訟行為為之,茲因上訴狀未蓋章、簽名,上訴行為不合法,苟能因此補正,將使不合法之上訴視為合法,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應認其補正不生效力, 鈞院刑事庭未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應有違誤, 鈞庭應可本於職權認定,苟認其上訴不合法,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二、實體方面: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損害發生,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刊載報紙等行為僅係不得已之陳述事實,對原告之先刊登報紙等不實陳明及股票上市之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予以指明澄清,內容並無不實,茲說明如下:
1、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即對被告戊○○、甲○○、己○○連同其他曾服務於被告庚○○所掛名負責之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或股東共十一人先後提起刑事告訴及自訴,並於連續實施假扣押查封七次、假處分三次之同時,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更於新聞媒體大肆渲染,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本案被告甲○○、己○○及其他同案共十九名被告無罪確定,原告亦未對之提出上訴或不服之表示,被告戊○○則與其他三名被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庚○○所屬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生產行為,則不涉犯罪,均經上開判決認定在案。
2、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起原告對被告丙○○暨其所屬明明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職員、丁○○暨其所屬晟達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職員分別提出刑事告訴、自訴,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八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與其他共十九名被告均無罪確定,原告亦未對之提出上訴或不服之表示。
3、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印行之公開說明書內第二頁除再載明:民國六十七年推出「野狼一二五」C‧C機車,民國七十三年、七十四年僅推出五○C‧C機車及CBX一五○C‧C機車而無野狼一二五C‧C機車之事實外,並於第二十二頁「營運概況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欄內記載:「本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零件圖面設計遭盜用,為保護本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乃委由律師對『涉案』提起刑事告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仍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已變更其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印行公開說明書第二十七頁之記載「本公司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因零件圖面設計遭人盜用,為保護本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乃委由律師提起刑事告訴,有關刑事告訴部分經『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後』仍認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行,而『判刑確定』」。又原民國八十四年間公開說明書第九十九頁所載:「因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及假處分等資產保全而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八千萬元,須俟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始可領回,依目前訴訟進行情形,本公司『勝訴之可能性』,故目前尚無法預估損失情形」,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公開說明書第七十五頁已變更記載「因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等資產保全而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八千萬元,須俟本案最後判決確定後始可領回。」,足見其原有之公開說明書未詳實說明。被告等之陳述事實之行為,應無故意或過失侵權可言。
(二)依原告主張,其就被告上開行為已登報澄清,苟已如此,何須於本件再求登報道歉,甚至於刑事案件判決後,亦聲請登報,苟原告之登報澄清已達目的,則本件請求刊登報紙一節,核無必要;反之,若認仍須刊登報紙,則先前其自行登報即未達澄清效果,此一費用,顯無必要,自不能准許。況在未經法院判決令原告登報澄清,亦非必須如此始可澄清,故此費用核無必要。又本件已經鈞院刑事庭裁定刊登刑事判決主文,被告亦已刊登完畢,而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通知被告等於文到十五日內刊登,期間尚未屆滿之際,原告即已在中國時報等六報刊登啟事,就本件事實敘明,並呼被告等人為受刑人,被告等人均已繳納罰金完畢,已非受刑人,且其啟事以本件訴訟代理人為首,此種啟事之羞辱目的,路人皆知,姑不論其刊登之目的是否實為如此,應認刊登已達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本件訴訟應無保護必要。原告之自行刊登,達到羞辱之目的,實有侵害被告等名譽之人格權。則在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被告受有與其請求金額相等之損害,爰以此為抵銷之表示,則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告自承:陳輝煌等人共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被告等(含辯護律師)應知原告享有著作權等語,並執之推論被告等有本件故為誹謗等侵權行為,惟因陳輝煌確享有著作權之事實及原告確不享有著作權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本件被告之一之訴訟代理人楊傳珍律師亦係該案之選任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姑不論當事人執訴訟代理人交付之文件繕本逕予刊登新聞紙,或將其中一筆款項交付律師助理委其代繳是否屬實,原告焉能謂被告等有故為誹謗等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
(四)本件原告先後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輝煌等共二十八人提起刑事告訴,嗣改提自訴,並均改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其中二十一人均判決無罪確定,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究係該二十一人名譽受損或原告名譽受損,尤以其中丁○○、丙○○等家族多人被訴,均在無罪判決確定之列,涉訟前並遭刑事搜索、扣押(身體及產品機具均受拘束,機具甚且迨訴訟確定後始發還),破壞他人名譽而應待回復者應非原告,應屬灼然!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固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著有明文。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辯稱原告訴之聲明部分第二項改為刊登全國版一事,涉有訴之變更。又起訴狀係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事後又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應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乙節。業經本院前審,以:(一)此應係訴之擴張,非訴之變更,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擴張之聲明,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時雖引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而未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惟本件被告等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普通侵權行為之特殊形態,自當包含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則原告事後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非屬訴之追加,毋庸經被告同意等由而為准許。被告自不得再為爭執。
二、被告辯稱: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僅係毀損原告三陽公司名譽,並無該判決理由欄適用法條處所指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行為,則原告三陽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公平交易法部分,應不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經查,刑事判決既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罪,被告等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等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處斷」(見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則原告依該犯罪事實,提起本件附帶民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辯稱:原告三陽公司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未經三陽公司簽名、蓋章,迄至 鈞院刑事庭第二審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十七日,三陽公司代理人始具狀補正蓋章,不僅因斯時已辯論終結,當事人不可再為訴訟行為,能否補正尚有疑義,且就補正言,應係就合法之訴訟行為為之,茲因上訴狀未蓋章、簽名,上訴行為不合法,苟能因此補正,將使不合法之上訴視為合法,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應認其補正不生效力, 鈞院刑事庭未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應有違誤,原告之上訴不合法,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乙節。經查,被告對刑事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業經駁回,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九一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查,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發現戊○○等人合組之彤鑫、朕基公司,涉嫌重製伊公司原創著作之三陽野狼一二五西西引擎設計圖,並憑以製模,生產同型機車引擎行銷大陸,伊公司遂對涉嫌侵害伊公司著作權之朱來旺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對渠等及所屬之彤鑫、朕基、信鑫、錦鐵等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於訴訟進行中陸續發現與渠等有合作關係之錦鐵公司、明明鋁業公司、晟達公司、瑞泓公司、信鑫公司,可能涉及共犯,故又對與上開公司有關之經營負責人、股東、職員等涉嫌共犯之人依法提起告訴、自訴。所有上開民、刑訴訟進行之過程,本件被告等均有參與。嗣判決確定原告就三陽野狼一二五西西機車引擎設計圖確為伊公司所原創,合法享有著作權,朱來旺等人違反著作權法判處罪刑確定。詎被告庚○○復以彤鑫公司、朕基公司名義,丁○○以晟達公司名義,丙○○以明明公司名義,戊○○、甲○○、己○○等則以個人名義,委由楊傳珍為共同代理人,負責撰寫陳情書、新聞稿及刊登報紙啟事,而連續以不實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伊公司名譽之不實情事;又透過不知內情之立法委員以公聽會之名義召開記者會,另於台中全國大飯店召開記者會,而於上開記者會中先後散發有損伊公司名譽、信用、營業信譽之文件,於立法院召開公聽會當日,於會場上張貼「大財團瞞天過海,投資人無辜受害」、「鴨霸」、「要求乙○○賠償二十億」、「敬告投資大眾,揭發三陽上市內幕」等不實文字之布條,而毀損原告名譽、營業信譽及妨害伊公司信用。伊公司受有廣告費用計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害。另因被告等曾連續於中時晚報、自立晚報等報紙刊登啟事,誣指原告之不實文字,如不令被告於各該報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實不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暨命被告等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各大報全國版並以半版面連續刊登三日之判決(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三陽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印行之公開說明書內變更其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印行公開說明書之記載,足見其原有之公開說明書未詳實說明。伊等之陳述事實之行為,應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二)本件被告之刊載報紙等行為僅係不得已之陳述事實,對原告之先刊登報紙等不實陳明及股票上市之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予以指明澄清,內容並無不實。(三)原告請求賠償廣告費,依原告主張,其就被告上開行為已登報澄清,此一費用,顯無必要。(四)本件已經刑事法院裁定刊登刑事判決主文,被告亦已刊登完畢,原告先已在中國時報等六報刊登啟事,就本件事實敘明,並呼被告等人為受刑人,應已達其目的,本件訴訟應無保護必要。(五)原告之自行刊登,已達到羞辱被告之目的,實有侵害被告等名譽之人格權,則在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被告受有與其請求金額相等之損害,爰為抵銷之表示,則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庚○○為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彤鑫公司)及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朕基公司)之負責人,丙○○為明明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為晟達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晟達公司)之負責人。戊○○為原告三陽公司之關係企業鼎豪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之離職員工,己○○與甲○○為彤鑫公司及朕基公司之股東或重要幹部,楊傳珍前為庚○○以彤鑫公司和朕基公司之名、丙○○以明明公司之名、丁○○以晟達公司之名及戊○○、甲○○、己○○以個人名義委任之共同代理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合先說明。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一)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在中時晚報第十五版、(二)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在自立晚報第八版、(三)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在中央日報二十四版、(四)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在中時晚報第十八版、(五)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在自立早報第一版、聯合報第十八版、中國時報第十八版,或以「陳情」為題,或以「敬告投資大眾」為題,刊登啟事,其刊登內容如附件所載之事實,有各該報紙可證。被告楊傳珍雖抗辯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刊登之廣告非律師(即楊傳珍)委刊,並舉證人即聯合報經手人胡燕堂為證。惟經依被告書狀所載證人住址,通知其到場作證,送達人以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命被告查報該證人確實住居所,被告未再為查報,自無從再通知其到場作證。且查:⑴戊○○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刑事案庭訊時,已坦承陳情書登報乃事先徵得其他人之同意等語。當時戊○○雖未言明是否包括被告楊傳珍,然衡情度理,應係指「有在陳情書上具名之其他人」而言,故此部分應包括具名為「共同代理人」之被告,自不待言。如若不然,則戊○○又何敢冒偽造文書罪之危險,擅自以楊傳珍名義連續七次登報﹖⑵被告楊傳珍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刑事案庭訊時自承「有事先看過陳情書之草稿,並加以修改」。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楊傳珍對於自己已具名且復曾過目、修改之如此重要文書,斷無不關切其後續處理方式之理,又豈會任由戊○○等人登報散布﹖⑶又戊○○等人之登報時間陸續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八日及九月十九日,在長達幾天之時間內,刊登之次數為七次,刊登之報紙為中時晚報、自立晚報、中央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立早報等國內頗具知名度之媒體,若謂被告楊傳珍事先不知情且不同意,早應在第一次見報之九月十一日當天即加阻止才是,又豈會任戊○○等在之後之幾日內連續又見報六次﹖⑷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問楊傳珍:「報社問你是否真實(指刊登之內容)﹖」,楊答稱:「我有答覆報社真實」,此益証被告確係知情且同意登報至明。蓋衡諸經驗法則;報社對於委刊廣告之內容是否真實,本無權也無從查証,故不可能會去關心「內容是否真實」;換言之,報社所欲查証者,厥為該廣告是否確實「經由委刊名義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委刊名義人不認帳,報社豈不收費無門﹖明乎此,應足認被告在接獲報社查證電話之同時,已當場確認其同意刊登至明。⑸再由本院刑事庭調閱附卷之聯合報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刊登廣告委刊單」中,在「客戶印章」欄中確有楊傳珍親筆之簽名(此為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刑事庭庭訊時所自承),更可證明被告不但有參與登報之謀議,甚且還分擔了委刊之行為,以上事實有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可證。被告楊傳珍此項抗辯,應不足採取。另原告主張:(一)被告在不知情之立法委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主持人不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在立法院召開公聽會時,於會場上張貼「大財團瞞天過海,投資人無辜受害」、「鴨霸」、「要求乙○○賠償二十億」、「敬告投資大眾,揭發三陽上市內幕」等文字之布條,及(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在台中市全國大飯店舉行記者會時,於記者會中散發有關原告公司之文件等事實,亦有刊登該消息之報紙可證。被告楊傳珍雖辯稱:記者會及公聽會伊均屬受邀參加,故並未提供當場所散發之新聞稿云云,惟查:⑴以新聞稿內容之繁複程度而言,苟非參與全程之被告與戊○○等人提供資料或親自制作,衡情尚難由他人置喙捉刀。⑵由原告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刑事自訴狀證物八「新聞資料背景」傳單中,係由楊傳珍以「一群受害協力廠商共同代理人」名義出具此點以觀,益證其參與制作或提供資料甚明。⑶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刑事庭庭訊時,原審法院問戊○○「新聞稿誰制作﹖」,戊○○答稱「朋友告訴我,你不是無罪,但怎麼會有罪。我就與律師(指楊傳珍)研究,前兩份沒有(看)過,到了現場才看過。第三份是我跟律師商量」,足證戊○○既已坦承新聞稿係伊與被告研究商量之結果,則被告楊傳珍又何能辯稱不知情﹖,以上事實亦有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可證。被告楊傳珍此項抗辯,應不足採取。茲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一)被告所為上開啟事內容有無以不實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公司名譽之情事。及(二)被告於上開公聽會或記者會,所張貼之文字布條,及所散發之新聞稿或文件,是否有毀損原告之名譽。
五、第查:
(一)被告於其刊登之啟事中,及公聽會或記者會,所張貼之文字布條,及所散發之新聞稿或文件,分別有「上開說明書明顯隱匿對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利之事實,並涉虛偽,而上開獲無罪判決各被告俱屬陳情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或職工,因上開無端之搜索、扣押、禁止或限制處分,使公司及個人均有重大之損害,有請求該公司賠償之必要,嗣後果經司法判決應予賠償,顯足以撼動該公司上市後之交易價格及市場秩序,不得不再陳明於貴主管機關審酌。」「亦與事實不符並涉隱匿‧‧‧果該公司董事長涉訟並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勢將影響該公司上市後之證券交易價格,且因上開隱匿、虛偽情事將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之偽造文書罪責,有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之虞。」「三陽公司明知上開事項,竟持著作權委員會登記之謄本,進而向司法機關提出不實之告訴、自訴,因涉有誣告罪嫌,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自訴之負責人自不能解免受訴之虞,果受刑事罪責論科,其案件發展對三陽公司之財務或業務顯將產生重大影響,焉能謂無於申請股票上市之公開說明書中揭露該等刑事訴訟之必要?」「三陽協力廠商昨天指出,三陽工業在股票上巿的公開說明書中,對於董事、公司涉訟情形多所隱匿,並與事實不符。」「被三陽控告的協力廠商多數已被判無罪,這些廠商已聯名向三陽索賠貳拾億元損失賠償,極可能影響未來三陽的營運與獲利能力。」「‧‧‧三陽與協力廠商之間之互控案,導因於協力廠商自行開發巿場時大陸業者所交付之引擎零件圖,可能與日本本田 (HONDA)原廠提供給大陸業者類同,但由於台灣三陽搶先持該日本原創圖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登記,取得登記簿謄本,致誤導司法審判案中以三陽登記著作權為理由獲判勝訴。」「三陽協力廠商指出,他們已向日本方面求證,證實該圖為日本原創並流通多個國家、地區,但三陽則偽稱該圖為三陽原創,並據以登記,使其他所有廠商蒙受損失,三陽已牽涉偽造文書的訴訟。」「被害人特別委聘律師跨海至大陸地區取得相關的事證,將呈給法庭參酌,三陽公司涉嫌偽稱享有著作權的圖紙竟然是抄襲自日本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的圖紙,在大陸也有這些圖紙在相關機車業界使用,作為確保品質的參考用紙。」「喧騰一時的三陽股票上巿風波,因為三陽的刻意隱慝(匿)涉訟事實,遭到證管會擱置上巿核准,並責令證交所重新審查,不僅造成證券巿場爭論不休,投資大眾對證交所審理上巿公司的把關工作也倍感質疑。」等文字。有各該報紙可證。
(二)查原告就本件有關之「三陽野狼一二五西西機車引擎設計圖」,確為原告所原創享有著作權,彤鑫、朕基公司之負責人庚○○、股東朱來旺、江俊利及彤鑫公司之協力廠商錦鐵公司之負責人林君霞、瑞泓公司負責人萬幸男、信鑫公司股東陳輝煌等人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即擅自重製原告所有上開原創著作物,於被告等刊登上開啟事、陳情書、召開記者會之前,朱來旺、江俊利、庚○○業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判處罪刑確定;萬幸男、林君霞、陳輝煌業經一審判處罪刑在案,當時上訴二審中,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六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可稽,且其間被告戊○○及楊傳珍亦曾分別具名檢舉撤銷原告前開著作權登記而遭內政部函覆不受理在案,由此確定之事實可證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偽造文書、誣告情事,原告亦無抄襲日本本田著作物而搶先登記著作權之行為,被告等均有參與上開各項訴訟,自係明知上開各項業經法院審究之事實。
(三)按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且刑法第三百十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所謂「足以」乃指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即足使社會對於他人之名譽、經濟上之履行能力、誠信程度及營業信譽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時即可。本件被告等明知原告就上開機車引擎設計圖乃經法院偵、審詳予認定享有原創著作權,原告對侵害其著作權之公司或個人,依合理之懷疑,所提起之各項民、刑訴訟,均屬依法,如被告等有異議,自可透過正當、合法之程序以救濟之,詎竟不循正軌,透過媒體刊登前開不實之文字內容,如原告涉嫌抄襲日本本田著作權槍先登記著作權,涉及偽造文書,誤導司法審判,無端搜索、扣押、禁止或限制處分...云云,又於立法院公聽會張貼「大財團瞞天過海,投資人無辜受害」、「鴨霸」、「要求三陽乙○○賠償二十億」、「敬告投資大眾,揭發三陽上市內幕」云云之文字布條,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名譽、營業信譽,有造成不利觀感之虞,,其等之行為自足構成損害原告名譽。
(四)被告等於前述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召開之公聽會中,曾散發數份書面資料,內容包括:新聞參考稿、新聞背景資料...等。其中新聞參考稿有「三陽協力廠商昨天指出,三陽工業在股票上市的公開說明書中,對於董事、公司涉訟情形多所隱匿,並與事實不符」、「被三陽控告的協力廠商多數已被判無罪」、「此一三陽與協力廠商之間的互控案」、「三陽協力廠商指出,他們已向日本方面求證,證實該圖為日本原創」等類似字句,另新聞背景資料說明進一步以「一群受害協力廠商」之名義撰擬謂「三陽工業,..令我們這群協力廠商感到震驚與憤怒...」云云。被告等在是日之公聽會上公然以白布條自稱為「一群三陽協力廠商」(此有照片可按)。台灣日報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五版並因被告等之誤導,報導「...一群三陽協力廠商昨日舉行聯合記者會,..
.協力廠商代表丙○○、丁○○聲明提出告訴要求三陽工業賠償二十億元損失...」(有該報紙可按)。惟查出席記者會之廠商中並無任何與上訴人有交易關係之協力廠商(按彤鑫公司為三陽公司離職員工朱來旺(被上訴人庚○○之配偶)、江俊利等所設,餘皆為彤鑫公司之下游廠商,均與三陽公司無涉),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刑事案庭訊中並已承認彼等皆非原告之協力廠商。彼等擅自杜撰並散發新聞參考稿及其他相關說明資料,以原告協力廠商之名義指控上訴人之公開說明書涉及隱匿不實,誤導不明實情之大眾以為上訴人與其衛星工廠合作之中衛體系已出現危機,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譽。
(五)原告公司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有無隱匿涉訟之情事,被告庚○○、戊○○、己○○及甲○○四人曾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指稱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乙○○於公開說明書中隱匿涉訟經過,該案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原告公司並無被告等所指摘之情事,且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此外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收到被告等一再陳情後,仍認定原告並未隱匿涉訟經過,已核准原告公司股票之上市申請,益證原告公司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並無虛偽不實。原告並未於公開說明書為虛偽之記載,已見前述,則被告等於公聽會中杜撰散發新聞參考稿等書面資料,並於報端刊登巨幅啟事,指稱原告公司之上市公開說明書未依誠信原則據實揭露,並稱「...,日後果因法院判決三陽公司應予賠償...,於三陽公司財務或業務寧不生影響乎﹖」云云,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以為原告公司之財務或業務將生重大危機,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和信譽。
況且,被告等於報紙刊登之啟事中,更進一步明白要求證券主管機關「暫緩該公司(即原告)之股票上市」,可見被告等於報紙刊登啟事之真正目的在影響上訴人公司股票上市申請之審查作業。
(六)被告等為影響原告信譽,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向台中地方法院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聯名向三陽公司索賠新台幣二十三億六千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隨即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召開公聽會,公諸大眾其向三陽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鉅額賠償事。而該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因本訴刑事部份顯無理由經法院裁定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被告等不待司法判決,卻逕於前述公聽會散佈文件指稱此案「極可能影響未來三陽之營運與獲利能力」,可見其有損害原告名譽及信譽之意圖。
(七)被告戊○○等及其代理人楊傳珍曾屢次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檢舉撤銷三陽公司系爭著作,皆因證據不足而為內政部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內著字第八四一四一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台內著字第八四一六0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台內著字第八四一九六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內著字第八五一三九八七號函復「檢舉不成立」此有各該函可按。日商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亦具函證稱三陽公司是圖號一一一00-B二五-0一00(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號碼二二三四四)及圖號
一二、二00-B一二-0000(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號碼二二三四六)著作之著作人,且本田公司對三陽公司之著作權並無異議。此有日商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經日本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日外交單位「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信函乙紙可按。因此,被告等指摘「三陽公司持日本原創圖向著委會登記致誤導司法審判」、「三陽偽稱該圖為三陽原創」、「三陽偽稱享有著作權之圖紙竟是抄襲日本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之圖紙」等語,並非實在,且已損壞原告之信譽及名譽。
(八)被告等於前述公聽會及報紙啟事中再三指稱三陽公司涉有誣告罪嫌一事,被告庚○○之夫朱來旺曾以該內容向台中地方法院自訴三陽公司誣告,然該案業經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完畢,認定三陽公司負責人乙○○顯無誣告之行為而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可證被告等所陳不實。
(九)被告等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以「庚○○、丙○○、丁○○、戊○○、己○○、甲○○、楊傳珍共同連續散布文字,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罰金叁仟元」確定,有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可稽。又上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及上開民刑事判決暨刑事案卷可證,併此說明。
(十)被告抗辯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印行之公開說明書內第二頁除再載明:民國六十七年推出「野狼一二五」C‧C機車,民國七十三年、七十四年僅推出五○C‧C機車及CBX一五○C‧C機車而無野狼一二五C‧C機車之事實外,並於第二十二頁「營運概況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欄內記載:「本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零件圖面設計遭盜用,為保護本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乃委由律師對『涉案』提起刑事告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仍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已變更其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印行公開說明書第二十七頁之記載「本公司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因零件圖面設計遭人盜用,為保護本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乃委由律師提起刑事告訴,有關刑事告訴部分經『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後』仍認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行,而『判刑確定』」。又原民國八十四年間公開說明書第九十九頁所載:「因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及假處分等資產保全而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八千萬元,須俟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始可領回,依目前訴訟進行情形,本公司『勝訴之可能性』,故目前尚無法預估損失情形」,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公開說明書第七十五頁已變更記載「因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等資產保全而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八千萬元,須俟本案最後判決確定後始可領回。」云云。查原告公司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並無虛偽不實,已如前述,且據原告稱其係對事實之描述,民國八十四年公開說明書並無記載虛偽不實情事。況被告此部分所辯縱屬實在,亦因其情節輕微,並不影響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
(十一)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堪予認係實在。被告所辯:(一)原告三陽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印行之公開說明書內變更其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印行公開說明書之記載,足見其原有之公開說明書未詳實說明。伊等之陳述事實之行為,應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二)本件被告之刊載報紙等行為僅係不得已之陳述事實,對原告之先刊登報紙等不實陳明及股票上市之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予以指明澄清,內容並無不實,即無妨害原告之名譽等語,尚無可採。被告其餘攻擊方法或提出之證據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連續於報紙刊登啟事,並於立法院公聽會及其所召開記者招待會上誣指原告商譽之不實情事,原告為免社會各界發生誤會,並減輕所受傷害程度,乃委請博陽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陽行銷公司)於(一)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在中國時報,(二)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自立晚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三)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在中央日報、自立早報、民眾日報、中華日報、台灣時報、台灣新生報、民生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四)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在自立晚報、大成報、台灣日報、民生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五)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在自立早報、民眾日報、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六)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在中華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全省各大平面媒體上代為刊登啟事澄清所述不實情事,其刊登費用如後附明細表,計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其刊登之事實及所花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登有聲明啟事之各日期之報紙(剪報)、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證人陳錦章到庭結證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有如前述共同連續於各該報紙刊登妨害原告名譽之啟事,並於立法院公聽會及其所召開記者招待會上,張貼或散發妨害原告名譽之文件或布條之情事,原告主張其為免社會各界發生誤會,並減輕所受傷害程度,而委請博陽行銷公司於全省各大平面媒體上代為刊登啟事澄清被告所述不實情事,其所花登報費即屬其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與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惟其中如附表所載編號三、八、十一、十六、二十一、三十四、三十五號部分,因在同一報紙在各該日之前,已登過相同內容之啟事,無再續登之必要,此等費用尚非正當,應予剔除。其中編號二、五、七、十、十三、十
五、十八、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七部分,除登澄清啟事外,尚登有感謝啟事,該感謝啟事與被告妨害原告名譽無關,雖證人陳錦章證稱「一個版面一個價錢」,即一個版面如未登滿,價錢也一樣。惟原告既將感謝啟事登在同一版面,該感謝啟事,自應分擔費用。依該版面觀察,澄清啟事(即聲明啟事)部分約佔四分之三版面,感謝啟事部分約佔四分之一版面,即合併登有感謝啟事部分應以四分之三價錢計算,其餘四分之一價錢應予剔除。茲依上述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登報費為肆佰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伍角(詳附表)。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報紙所刊登之陳情啟事等,雖有部分列全體被告為陳情人,部分僅列少數被告為陳情人,部分列公司為陳情人(楊傳珍均列為代理人),及於召開之公聽會或記者會,或有少數被告未參加,然所有被告既共同意圖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各有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全部損害,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八、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自行刊登,已達到羞辱被告之目的,實有侵害被告等名譽之人格權,則在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被告受有與其請求金額相等之損害,爰為抵銷之表示等語。惟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前開損害賠償之債,係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原告刊登之內容縱有侵害被告等名譽之人格權,而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其抗辯不足採。
九、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六號活字在中時晚報、自立晚報、中央日報、自立早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面顯著字體各連續刊登三日部分:
查:被告於(1)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在中時晚報第十五版、(2)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在自立晚報第八版、(3)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在中央日報二十四版、
(4)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在中時晚報第十八版、(5)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在自立早報第一版、聯合報第十八版、中國時報第十八版,刊登如附件所載陳情啟事,及於(1)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在立法院、(2)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在立法院、(3)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在立法院召開公聽會、(4)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在台中市全國大飯店舉行記者會後,原告隨即於被告刊登或公聽會或記者會之翌日或二、三日,即委請博陽行銷公司於(1)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在中國時報,(2)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自立晚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3)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在中央日報、自立早報、民眾日報、中華日報、台灣時報、台灣新生報、民生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
(4)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在自立晚報、大成報、台灣日報、民生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5)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在自立早報、民眾日報、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6)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在中華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全省各大平面媒體上代為刊登啟事澄清被告所述不實情事,該等廣告費必要部分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已如前述。且被告已依刑事法院裁定刊登刑事判決主文完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院認無再命被告刊登道歉啟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被告抗辯無再刊登之必要,尚屬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肆佰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伍角,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在中時晚報、自立晚報、中央日報、自立早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等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面顯著字體各連續刊登三日部分,亦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刑事庭係以同一事實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罪,將附帶民訴移送民庭,原告就公平交易法部分並未另為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為有理由,公平交易法自無再審酌之必要。
十二、原告乙○○部分,另以裁定結案,附此說明。
十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不影響本判決,不再贅述。
丙、假執行方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 表:
道歉啟事吾等七人因捏造事實妨害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及信用,謹表道歉。
道歉人:庚○○
丙○○丁○○戊○○己○○甲○○楊傳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