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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戊○○訴 訟 代 理 人 李君平即附帶被上訴人 己○○

丁○○辛○○壬○○癸○○庚○○即 附帶上訴 人 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添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就重測前新竹市○○○段溪埔子小段第一三一之二及一三一之三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新竹市○○段第四八五、四九六地號,下稱系爭二筆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火塗之間,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自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火塗與地主李克承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即只承租重測前新竹市○○○段溪埔子小段第二○七、二○九、二○九之一、二○九三、二○九之六、二○九之七、一三一、一三一之一及一三二等九筆土地,系爭二筆土地並未列入出租範圍,其後每六年換約一次,亦均如此,甚至到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土地重測,地號變更,及李克承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丁○○等人繼承上揭出租土地所有權,而由呂火塗偕同辦理上揭出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耕地標示變更及出租人變更)時,仍記載出租土地為九筆,未將系爭二筆土地列入出租之範圍。

㈡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合意:

⒈被上訴人持有之新竹縣稅捐稽征處(下稱竹縣稅捐處)六十三年上實「田賦實

物繳納通知單」影本乙件,既非正本,並無證據能力。況該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僅能證明已繳納田賦之事實,依論理法則,絕不能如原審所稱「由此足認呂火塗係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承租該等土地耕作,並負責繳納稅捐」。添⒉五十年十二月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下稱新竹水利會)通知呂火塗之文件內

容,係針對土地灌溉減少水費所為之決定,另呂火塗之農戶耕地資料卡之記載,係對呂火塗實際耕作土地地號之列示,故僅能證明當時呂火塗耕作之土地,除訂有三七五租約之九筆土地外,兼併耕作系爭一三一之二及一三一之三地號土地而已,不能證明呂火塗對其兼併耕作之系爭二筆土地確有三七五租約之存在。

⒊被上訴人提出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土地出售紀錄」,僅由所謂李氏家族代

表人李德銍一人簽名,而實際上李德銍並未取得該十一筆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李氏家族無人知悉此土地出售紀錄之內容,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火塗更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新竹郵局第一五九一號存證信函寄達李德銍表示:上土地出售紀錄,因其並非全體繼承人所互推之管理人,又非全體共有人所委任之代表人,則其討論事項結果欄所載處分所為,顯為無效。自不能以該兩造均認無效之土地出售紀錄之記載,認定呂火塗承租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二筆在內。

⒋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與訴外人韓文彬等人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包括系爭土地二筆在內之土地共十一筆,出售韓文彬等人,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備註固記載「本買賣契約係依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雙方之土地出售紀錄簽訂」,但無原判決所稱「其中並約定買受人應將全部十一筆土地之部分價款給付呂火塗」情事。又未將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土地出售紀錄」作為附件,致上訴人及李德銍以外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均未注意查究該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五條備註所記內容之含義,實不能因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有前開記載,推定上訴人及李德銍以外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均已確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土地出售紀錄」之內容,尤不能進而推論呂火塗就系爭二筆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間,有承租關係存在。

⒌依原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卷宗內容,

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壬○○、庚○○、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明白表示渠等並未同意給付百分之四十價金予佃農呂火塗,佃農呂火塗並未就該案系爭十一筆土地全部承租,系爭二筆土地未承租等語,足證土地共有人李德銍、丁○○、壬○○、李德苗等,對呂火塗實際承租耕地之地號,並未確實瞭解,彼所寄存證信函及所提答辯狀,或謂呂火塗所承租之土地包括系爭二筆土地,或謂未包括系爭二筆土地,均難採為認定之依據。

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己○○、丁○○、辛○○、壬○○、癸○○、庚○○(下稱己○○等六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添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提「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適足反證並非承租全部土地:

⒈觀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六十三年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下方所載,納稅義務人李

克承二人所有坐落溪埔子段共十一筆土地,其應征及實征賦額,區分為一般土地新台幣(下同)十八.四八元,三七五租耕地為九.二○元,其應徵實物數量係按一般土地實徵賦額即十八.四八元×十三公斤,(18.48×13公斤=240.24公斤),三七五租耕地實徵賦額即九.二○元×10公斤(9.20×10公斤=92公斤)計算,兩者合計為三三二.二公斤(參照被上訴人原審證四號,六十六年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右側注意事項第五點說明)。上開通知單上就十一筆土地之應徵賦額,既已區分一般土地及三七五租耕地而分別計算,顯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火塗,早已知悉並未承租全部十一筆土地。

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火塗執有「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其原因在時逾二十餘

年後且該時之當事人均已作古之情況下,實難揣測。但細閱六十六年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內載應徵田賦實物為零,僅載「隨賦徵購」數量為二五九.二公斤及應發徵購價款蓬來二九八○元八角,在來二七二一.六元。顯見呂火塗縱執有上開通知單,其原因並非藉以繳納田賦,而係持以繳交隨賦徵購之稻穀並領取價款(參閱通知單上注意事項第八、九、十點說明)。可知呂火塗自三十八年起迄八十六年死亡時止,長達近五十年之承耕期間內,曾執上開通知單以其稻穀變價(即隨賦徵購),但尚難以其執有並無繳納田賦事實之六十三年通知單及載有「一般土地」及「三七五租耕地」之六十六年通知單,遽認全部十一筆土地之田賦,均由其繳納,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僅能提出區區二張田賦繳納通知單而已?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竹市稅捐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新市稅財字第00

00000000覆 鈞院函之說明中,亦稱往年田賦繳納通知單之開立,係依鄉鎮市公所之通報資料,區分一般土地、三七五保留地及三七五出租耕地。

而被上訴人所提六十三年及六十六年之田賦通知單上,已區分有「一般土地」及「三七五租耕地」,適足以證明十一筆土地並非全屬「三七五租耕地」。上開覆函中另稱就田賦繳納通知單上之記載,無從得知何筆土地係自耕,何筆土地已經出租,則被上訴人執上開通知單主張十一筆土地中之四八五號及四九六號二筆土地亦在承租範圍內,自應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㈡被上訴人所提「農戶耕地資料卡」上載有重測前第一三一之二號土地,既與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始租約不符,應係出於新竹市農會之誤載:

⒈被上訴人所提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耕地租約上,原無第一三一之二號(重

測後為四八五號)土地之記載,但農戶耕地資料卡中卻有該筆土地之記載,其原因何在?經 鈞院函詢後,由新竹市農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竹市農供字第0六一七號函覆行政院農委會北區糧管處新竹辦事處,謂呂火塗所持有之「農戶耕地資料卡」係原始舊卡,目前該戶之「農戶耕地資料卡」係依照耕地三七五租約所列資料重新建檔,並檢附基本資料卡可查,但原始舊卡與租約不符之原因,另請查詢耕地三七五租約承辦單位等語。可知製作「農戶資料卡」之機關,從來即係依市公所登記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移載而成,並非自行測量而得。

⒉細核三十八年之「私有耕地租約」與舊「農戶耕地資料卡」,發現兩者均各載

有土地九筆,但前者並無一三一之二號,後者則無二0九之七號,顯見新竹市農會在製作舊「農戶耕地資料卡」時係多載一三一之二號而漏載二0九之七號。

⒊呂火塗於八十四年間既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另訂耕地租約並依法向新竹市政府

登記,其中並無第一三一之二號,且重新建檔之「農戶耕地資料卡」中亦無該筆土地之登載,則被上訴人猶持誤載之舊「農戶耕地資料卡」,主張第一三一之二號土地係原始租約漏載云云,委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所提新竹水利會五十年十二月通知,係依據呂火塗五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單方出具之申請書而為答覆,本不足據以認定有三七五之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申請書,致無從知悉其使用第一三一之三號土地之原因何在。況呂火塗若確實承租第一三一之三號土地面積0.一四三二公頃,其於該筆土地流失

0.一0六一甲後,既知為每期區區不足十元之水利會費申請減免,竟不知依法向出租人申請減免租金(穀),謂其曾承租該筆已流失之土地,孰之能信?此外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並載有土地面積之水利會徵收單二件觀之,其中四十四年部分,面積0.八七八0甲,與三十八年之原始租約所載承租九筆之面積0.七二二四公頃及所有權狀載九筆之面積0.八五四三公頃相差較少,但翌(四十五)年度之水利會徵收單,竟將面積變更為一.0六九0甲,前後不一,顯見水利會之徵收單亦不足據為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多寡之認定。

㈣除原審駁回之新竹市○○段第九四九、九五二及四九五號三筆土地外,其餘同地

段第九五八、八0二、九五0、九五三、四八六、四八六之一、四八六之二、四八七號土地,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承租人變更登記時,其主張承耕之面積均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新竹市政府登記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所載面積為少,此觀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0東民字第一九一八五號函及其附件甚明.法院自無從反於附帶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而另為其他確認之判決。

㈤被上訴人就前開新竹市○○段第九五八號等八筆土地,所主張之承租面積,均較

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為少,亦可證明附帶上訴所稱「整筆出租」為常態云云,已不攻自破。

㈥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新竹市○○段第九四九、九五二、四九五號,甚至同地段第四

八五、四九六號之地租計算標準等資料,其空言主張所付之租金,已包括前開各筆土地之租金云云,委無可取。

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添㈡確認附帶上訴人等三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戊○○、己○○、丁○○、辛○○、壬○

○、癸○○、庚○○間,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三筆土地(其各筆土地及地目、並所有權人之應有部份比例,均詳如附表所示),其租賃關係存在。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三十八年租約應依所有權狀記載,因斯時登載錯誤(如八○二、九五八地號土地

租約既載竟比權狀多),六十九年農戶耕地資料卡轉載錯誤資料,自不得以此資料為上訴人承租之範圍。添㈡新竹市○○段第四九五地號土地全部確為上訴人所耕作,租約與實際面積相差四

四八平方公尺,若非確有承租則何以迄今仍由上訴人耕作,且多租約面積達四四八平方公尺之鉅。

㈢新竹市○○段第九四九地號土地租約與實際面積僅相差一六七平方公尺,其中五

七.六八平方公尺遭他人堆放雜物業已收回,二四.五三平方公尺為道路使用,

九.一八平方公尺為地上建物乃地籍重測誤差所致。㈣新竹市○○段第九五二地號契約與實際面積差一二○平方公尺,乃鐵路局借用作為橋樑施工引導之用,現已返還。

㈤依前四項事實,足見前開三筆土地與其餘土地相同,均係整筆按權狀出租,非特

定部分之出租。且戊○○僅就新竹市○○段第四八五、四九六地號土地未辦租約部分爭執,對承租之土地面積範圍並未爭執,原審未酌及此,以土地部份遭他人占用或借用,認非全部出租,尤有誤解。

㈥新竹市○○段第四八五、四九六地號土地,戊○○訴請返還土地,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以二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判令戊○○敗訴,經戊○○上訴後現由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審理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減縮第四九六地號部分之上訴,僅保留第四八五地號上訴之聲明,故第四九六地號土地部分業已確定,亦即第四九六地號土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呂火塗於三十八年間,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德銍之被繼承人李克承、李丕承承租屬舊地號,為坐落於新竹市○○○段溪埔子小段一三一、一三一之一、一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三、一三二、二0七、二0九、二0九之一、二0九之三、二0九之六、二0九之七地號計十一筆土地之全部,並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訂立三七五租約,惟漏載其中之一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三地號二筆土地,且就其餘部分土地亦有租賃面積短計之情事。嗣因李克承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死亡,而上開承租之土地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辦理土地重測登記,重測後前開土地之地號分別變更為新竹市○○段第四八六、四八七、四八五、四九六、四九五、八0二、九五0、九四九、九五三、九五二、九五八地號,迄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李克承、李丕承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丁○○等人與呂火塗辦理出租人變更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其中之第四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四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移轉予張沿水(李德銍十四分之一拍賣,戊○○二分之一出賣),嗣張沿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死亡,而由原審共同被告張福來、張福炎、張鴻焜、張秀鑾、張秀琴等人繼承,另第四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四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移轉予黃祺明(李德銍十四分之一拍賣,戊○○二分之一出賣),又第四八六地號於八十八年間再分割增加四八六之

一、四八六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且其中之四八六之一地號土地業經公告徵收,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嗣呂火塗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死亡,由伊等繼承取得呂火塗原對地主之承租權,詎伊等請求上訴人等人辦理承租人變更、承租土地面積更正以及漏載之二筆土地補訂書面租約之登記時,均遭上訴人拒絕,其後伊等依法聲請調解、調處均不成立,該事件乃移送至原法院,爰依法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筆土地(其面積、地號詳如附表所示),其租賃關係(即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戊○○、己○○、丁○○、辛○○、壬○○、癸○○、庚○○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3、4、5、7、8、9、

10、11、12號之十筆土地,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㈢原審共同被告張福來、張福炎、張鴻焜、張秀鑾、張秀琴五人應就被繼承人張沿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上訴人丁○○、壬○○、辛○○、庚○○、癸○○、己○○六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號之土地辦理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㈣上訴人丁○○、壬○○、辛○○、癸○○、庚○○、己○○、黃祺明七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土地辦理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原審判決確認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己○○、丁○○、壬○○、辛○○、癸○○、庚○○間,就附表一編號2、3、4、7、9、11、12所示之各筆土地全部,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丁○○、壬○○、辛○○、癸○○、庚○○、原審共同被告張福來、張福炎、張鴻焜、張秀鑾、張秀琴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全部,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丁○○、壬○○、辛○○、癸○○、庚○○、原審共同被告黃祺明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全部,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共同被告張福來、張福炎、張鴻焜、張秀鑾、張秀琴、黃祺明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起訴聲明㈡、

㈢、㈣項,原審為其等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均已告確定)。上訴人固不爭執就新竹市○○段第四八五、四九六地號土地以外之上開其他土地,兩造間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惟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火塗是否均承租整筆土地,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就系爭二筆土地,呂火塗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呂火塗於三十八年間,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德銍之被繼承人李克承、李丕承承租屬舊地號,為坐落於新竹市○○○段溪埔子小段第一三一、一三一之一、一三二、二0七、二0九、二0九之一、二0九之三、二0九之六、二0九之七地號計九筆土地,並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訂立三七五租約,嗣因李克承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死亡,而上開承租之土地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辦理土地重測登記,重測後前開土地之地號分別變更為新竹市○○段第四八六、四八七、四九五、八0二、九五0、九四九、九五三、九五二、九五八地號,迄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李克承、李丕承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丁○○等人曾與呂火塗辦理出租人變更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其中之第四八六地號於八十八年間再分割增加第四八六之一、四八六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且其中之第四八六之一地號土地業經公告徵收,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嗣呂火塗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死亡,由伊等繼承取得呂火塗原對地主之承租權,詎伊等請求上訴人等人辦理承租人變更、承租土地面積更正之登記時,均遭上訴人拒絕,其後被上訴人依法聲請調解、調處均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東區民租字第一三四號影本一份、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一份、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調解程序筆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二份、原法院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影本一份、竹縣稅捐處六十三上實田賦繳納通知單、六十六年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影本各乙件、新竹水利會函影本乙件、呂火塗『農戶耕地資料卡』影本乙件、新竹水利委員會統一收據影本一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影本一份、特別會費收據影本一份、普通會費收據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五份、土地出售紀錄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份為證(見原審卷第

五、六、一○、一三至一五頁、二三、三八至五一、六○、一二一至一三二、一五六至二一四、二八四至二九三頁、本院卷第八四至九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呂火塗於三十八年間,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德銍之被繼承人李克承、李丕承共承租十一筆土地,惟漏載新竹市○○○段溪埔子小段第一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三地號(嗣變更為新竹市○○段第四八五、四九六地號)二筆土地,且該十一筆土地,其被繼承人呂火塗均係向地主整筆承租之情。上訴人則抗辯:新竹市○○段第四八五、四九六地號二筆土地,呂火塗與伊等之被繼承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呂火塗所承租之土地,亦非整筆承租等語。上訴人戊○○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自耕能力,故不能主張繼續承租上開土地云云。經查:

㈠就前述之四八六(舊地號溪埔子段溪埔子小段一三一地號)、四八六之二(由四

八六地號分割出來)、四八七(舊一三一之一地號)、八0二(舊二0七地號)、九五0(舊二0九地號)、九五三(舊二0九之三地號)、及九五八(舊二0九之七地號)地號而言,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火塗於三十八年間與上訴人之繼承人李克承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所訂立之書面租約中,以及嗣後呂火塗於八十四年間與上訴人戊○○、壬○○等人所訂之變更登記中,均可看出其記載之承租範圍之面積,與上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記載面積大致相符,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供核對(其中四八六地號因分割而增加四八六之一及四八六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且就上述土地之目前使用狀況,其中就四八六地號部分,除有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占用作為地上建物基地,而四八六之二地號土地部分,有五五點五三平方公尺被占用作為道路使用,其餘部分及其他各筆土地全部,均由被上訴人乙○○、甲○○在耕作使用中之情,已據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七二至二七四頁),並經原審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有該所以

(八九)新地二字第三九五七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七

八、二七九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乙○○、甲○○有在上開土地上耕種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之四八六、四八六之二、四八七、八0二、九五0、九五三及九五八地號各筆土地全部,其被繼承人呂火塗與上訴人之間,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於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係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於修正前之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以此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前開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火塗就前述之四八六、四八六之二、四八

七、八0二、九五0、九五三及九五八地號各筆土地全部,與上訴人之間原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其中呂火塗承租人,上開上訴人為出租人,已詳如前述,嗣因呂火塗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死亡,而被上訴人三人為其之繼承人之情,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因共同繼承而取得呂火塗對上訴人就上開之四八六、四八六之二、四

八七、八0二、九五0、九五三及九五八地號各筆土地全部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有自耕能力,而否定其等已取得之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附表一編號2、3、4、7、9、11、12所示之該四八六、四八六之二、四八七、八0二、九五0、九五三及九五八地號各筆土地全部(其各筆土地之面積及地目並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與上訴人間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新竹市○○段第四八五及四九六地號二筆土地,伊等被繼承人呂

火塗與上訴人間,亦存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僅係書面租約漏載乙節,業據提出前述之私有耕地租約東區民租字第一三四號影本一份、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二份、新竹縣稅捐征處六十三上實田賦繳納通知單、六十六年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影本各乙件、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函影本乙件、呂火塗『農戶耕地資料卡』影本乙件、新竹水利委員會統一收據影本一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影本一份、特別會費收據影本一份、普通會費收據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五份、土地出售紀錄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一份、承租面積計算表一份為證。且被上訴人乙○○、甲○○就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除因該二筆土地中有部分目前作為溝圳用地、部分作為產業道路使用,未由其二人耕種使用外,其餘部分均由該二人耕種使用中之情,亦據原法院於先前戊○○對甲○○、乙○○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之事件中,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屬實(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一、一九一、一九二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雖上訴人否認系爭二筆土地有租賃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核閱前述六十三年度上實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上所載,被上訴人等之

被繼承人呂火塗所繳納承租之土地筆數為十一筆,面積為一‧一七二七公頃,雖其上未明確記載各筆土地之地號,惟已記載有【溪埔子段】,且其繳納租稅之義務人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克承及李丕承等情,而部分上訴人對其等被繼承人李克承在舊新竹市○○○○段所擁有之土地,僅有包含系爭二筆土地共十一筆土地(即舊地號為新竹市○○○段溪埔子小段第一三一、一三一之一、一三一之三、一三二、二○七、二○九、二○九之一、二○九之三、二○九之

六、二○九之七地號等十一筆)之情,並無其他地號土地之情並不爭執,是該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上所載之土地,應係包含系爭二筆土地,且衡之常情,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之收據聯均由繳款收執,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又蓋有「收驗」章,足見該筆田賦確由呂火塗繳納,而呂火塗既非前開四

八五、四九六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人,若未承租系爭二筆土地,豈會持有前述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而負責繳納上開十一筆土地之田賦,顯係應該等土地之所有人要求所致,足認呂火塗係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承租該等土地耕作,並負責繳納稅捐。上訴人雖抗辯:在六十三年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下方所載,其就十一筆土地之應征及實征賦額,區分一般土地及三七五租耕地而分別計算,顯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火塗,早已知悉並未承租全部十一筆土地。然查,竹市稅捐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新市稅財字第0九一0000九八六號覆本院函稱:「往年田賦繳納通知單之開立,係依鄉鎮市公所之通報資料,區分一般土地、三七五保留地及三七五出租耕地,....另就田賦繳納通知單上之記載,無從得知何筆土地係自耕,何筆土地已經出租」(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則上訴人謂依田賦繳納通知單上之記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火塗,早已知悉並未承租全部十一筆土地,自屬無據。

⒉次查,依前開五十年十二月新竹水利會函知呂火塗之內容所載,係以原新竹市

○○○段溪埔子小段第一三一之三地號即系爭前溪段第四九六地號土地土地流失,准予減免○‧一○六一甲之水費徵收,且依呂火塗之農戶耕地資料卡中『耕地明細表』乙欄中所載,亦有系爭溪埔子小段第一三一之二地號承租之記載,卻無在書面租約中予以記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新竹水利會函及農戶耕地資料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一五頁),而上訴人對該農戶耕地資料卡及農田水利會函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倘呂火塗未曾承租該四九六地號之土地,何以新竹水利會會率爾發通知給他,並表示減收其水費?又上開之農戶耕地資料卡,經核其係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所製作,而其中就八0二地號土地(舊二0七地號),其權利人呂火塗之權利面積為零點三二九0公頃,而九四九地號(即舊二0九之一地號)其權利面積為零點零二一0公頃,另四八七地號(即舊一三一之一地號)其權利面積為零點零一四八公頃,而四九五地號(即舊一三二地號)其權利面積為零點零一五三公頃,又九五0地號(即舊二0九地號)其權利面積為零點零零八0公頃等之記載,均與前述之三十八年間登記之書面租約之記載相符,堪認該農戶耕地資料卡中之資料記載,確有其相當之事實根據,是被上訴人以該農戶耕地資料卡記載及新竹水利會之通知資料內容,作為其被繼承人呂火塗有承租該四八五、四九六地號土地之事實依據,尚有其可採之處。至上訴人抗辯:新竹市農會在製作舊「農戶耕地資料卡」時係多載一三一之二號,而漏載二0九之七號,另新竹水利會五十年十二月通知,係依據呂火塗五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單方出具之申請書而為答覆,本不足據以認定有三七五之租賃關係等語。惟查,新竹水利會收據上均載明:納費人呂火塗、業戶李克承或戊○○或李丕承及底冊號碼(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四頁),該會五十年十二月年十二月通知,雖係依據呂火塗五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申請書而為答覆,衡情呂火塗若未承租溪埔子小段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該新竹水利會應不會受理,並於派員勘查後,准予減免水費徵收。又經本院向行政院農委會函詢呂火塗所持有之「農戶耕地資料卡」所載耕地明細表依何得,該會函轉所屬北區糧管處,再由該處函轉所屬新竹辦事處查詢,嗣行政院農委會北區糧管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一)農北糧字第九一三六○一五九七號函覆:「....新竹市農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竹市農供字第0六一七號函覆如下:呂火塗所持有之「農戶耕地資料卡」係原始舊卡,目前該戶「農戶耕地資料卡」該會係依照耕地三七五租約所列資料重新建檔,....惟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上無一三一之二地號或重測後無四八五地號之原因,請向耕地三七五租約承辦單位查詢」(見本院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二頁),足見行政院農委會北區糧管處亦肯認呂火塗所持有之「農戶耕地資料卡」為真正,且其上所載耕地明細表亦與新竹市農會留存之舊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背面),該處既未究明原始舊卡與租約不符之原因,且兩造就租約範圍又有爭議,自難遽以認定原始舊卡與租約不符係新竹市農會在製作舊「農戶耕地資料卡」時多載一三一之二號,而漏載二0九之七號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

⒊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土地出售紀錄」所載,其中之

討論事項結果記載:『⒈李氏家族公開比價出售座落於新竹市○○○段溪埔子小段第一三一、一三一之一、一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三、一三二、二○七、二○九、二○九之一、二○九之三、二○九之六、二○九之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⒊李氏家族代表人李德銍同意本件土地【佃農呂火塗】取得前開土地買賣價款之百分之四十,佃農呂水塗同意放棄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一切權利....。』等情,其有出席者欄上並有上訴人己○○、訴外人李德銍及呂火塗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二○頁)。而前開之十一筆土地,係包含新竹市○○段第四八五、四九六地號二筆土地,且其等大部分相連接,而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與其他筆相較,係屬較大之情形,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衡諸常情,若土地共有人當初並未出租該二筆土地予呂火塗,其應早已發現呂火塗有無權占用該等土地耕作之情事,何以數十年來迄未為任何權利行使之動作?已有可疑。況上訴人丁○○、壬○○、辛○○、癸○○、庚○○及訴外人李德銍,復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書立同意書,聲明同意出售前開十一筆土地,同意書亦載明: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由己○○(其本人已於是日當場立即簽名承諾同意出售事宜)承諾同意前開十一筆土地每坪價格,作為出售土地之依據(見原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九、一○頁),而後上訴人丁○○、壬○○、辛○○、戊○○及訴外人李德銍為達成前開土地出售紀錄之約定事項,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與買受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亦提及包括系爭二筆土地共十一筆土地之買賣,且每坪土地出售價格復與「土地出售紀錄」、「同意書」上所載完全相同,該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更載明:本買賣契約係依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雙方之土地出售紀錄簽訂(見原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一一至一四頁),亦未剔除系爭二筆土地之價金,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二○號卷查明屬實。再佐以當時土地共有人李德銍、丁○○、壬○○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寄給呂火塗之存證信函中,亦明白指出呂火塗是包含系爭二筆土地(舊地號為新竹市○○○段溪埔子小段一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三地號)共十一筆土地之承租人,其等欲出售該十一筆土地定期進行比價手續,呂火塗如欲主張優先承買權,應按時到場,亦有新竹郵局一四一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本院卷第六一頁),以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約為一千坪,依前開土地出售紀錄每坪之價格為二萬七千四百元,則佃農可取得百分之四十之價款,約為一千一百萬元,此一鉅額價款,衡情,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火塗並未承租系爭二筆土地,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土地共有人,又豈會一再因輕率疏忽,未將系爭二筆土地剔除,反以存證信函催告呂火塗是否欲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書立「土地出售紀錄」、「同意書」而同意拱手讓出此一鉅額價款予無承租權之佃農呂火塗?顯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火塗確有承租系爭二筆土地,而被上訴人因繼承呂火塗而為成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承租人。上訴人抗辯:係因當時之土地共有人疏忽,於土地出售紀錄及存證信函中,誤將系爭二筆土地包含在內云云,尚不足取。

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

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惟此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均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本件系爭四八五、四九六二筆土地,並未包含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火塗與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等其他土地共有人間,先前就耕地所存在之三七五書面租約內容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影本二份在卷可憑,惟依前開所述,書面租約之訂立,非租佃雙方成立租賃關係之生效要件,是上訴人徒然以系爭四八五、四九六地號二筆土地並未包含在前開書面租約所載出租土地之內容中,即遽然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火塗與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間不存在租賃關係,尚難成立。而依前所述,綜合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物資料,已堪認呂火塗與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土地共有人間,存在有三七五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既為呂火塗之繼承人,自因繼承而取得呂火塗對土地共有人原享有之土地租賃權。且因該二筆土地,其中四八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四之所有權,原於八十五年間由張沿水因拍賣等原因而取得,而就四九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四之所有權,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由原審共同被告黃祺明因買賣之原因而輾轉自原土地共有人處取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等繼承取得之該二筆土地之租賃關係,自應繼續存在其等與張沿水、原審共同被告黃祺明之間,而因原審共同被告張福來、張福炎、張鴻焜、張秀鑾及張秀琴係張沿水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而承受就該四八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之三七五租賃關係,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四八五、四九六地號二筆土地,與上訴人暨原審共同被告黃祺明、張福來、張福炎、張鴻焜、張秀鑾、張秀琴之間確存在有三七五租約關係。

⒌依前述之農戶耕地資料卡所載,其中之舊一三一之二地號即四八五地號土地,

其權利面積即為當時該土地之整筆面積即零點一七0三公頃,核與目前該土地之登載面積即一六五三點九九平方公尺相差尚屬非多,此或係因該土地之重測導致面積之減少,參以被上訴人就該四八五地號土地之耕作,扣除部分之溝圳及產業道路用地外,均有在耕作使用之情,已詳如前述,準此,可認被上訴人就該筆土地,係就其全部範圍與上訴人暨原審共同被告張福來、張福炎、張鴻焜、張秀鑾、張秀琴間存在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又就該四九六地號土地部分,經查目前被上訴人除因部分土地係作為產業道路用地、溝圳用地外未予耕種使用外,其他均為被上訴人乙○○、甲○○耕作使用之情,亦已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其有繳納該整筆土地之租金,惟自八十二年起已為上訴人所拒收,乃將之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三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依此,可認兩造或其被繼承人及前手就該四九六地號之土地,業已合意係整筆承租。

⒍綜上,可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丁○○、壬○○、辛○○、癸○○、庚

○○、原審共同被告張福來、張福炎、張鴻焜、張秀鑾、張秀琴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四八五地號土地全部(其面積、地目、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丁○○、壬○○、辛○○、癸○○、庚○○、原審共同被告黃祺明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四九六地號土地全部(其面積、地目、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均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暨原審共同被告黃祺明、張福來、張福炎、張鴻焜、張秀鑾、張秀琴之間,分別就上開二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與上訴人戊○○、己○○、丁○○、壬○○、辛○○、

癸○○、庚○○之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之四九五地號土地、編號8之九四九地號土地,以及編號10之九五二地號土地之全部,均有租賃關係乙節。雖上訴人不爭執其間有租賃關係,惟否認係「整筆土地」均有租約關係。經查,依前述之農戶耕地資料卡所載,就上開之四九五地號(舊地號為一三二)土地,其當時整筆土地之面積為零點0六0一公頃(與目前重測後之五八八點六四平方公尺相差不大),惟所記載呂火塗之權利面積僅為零點0一五三公頃,且於三十八年間訂立之書面租約中,亦載明該筆土地之承租面積為零點0一五三公頃,嗣後於八十四年間所訂立前述之書面租約,其承租之面積亦記載為零點0一四九四三公頃,核與該筆土地目前整筆之權狀記載面積五八八點六四平方公尺相差甚大;又其中之九四九地號土地(即舊二0九之一地號),依農戶耕地資料卡所載,其當時整筆土地面積為零點0三七七公頃(與目前重測後之三六六點五三平方公尺相差不大),惟呂火塗當時之權利面積僅有零點0二一0公頃,而於三十八年之書面租約中,記載呂火塗之承租面積為零點0二一0公頃,於八十四年間之書面租約中,亦明確載明僅係就該九四九地號土地【內】之零點0二0四三0公頃土地承租,亦與該筆土地目前之全部面積三六六點五三平方公尺相差不小,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可知被上訴人在該筆土地上,目前實際有耕種之部分,僅為二七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其餘部分乃係由他人堆放雜物、作為道路使用、地上建物使用等情,有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八九新地二字第三九五七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再者,就其中之九五二地號土地(即舊二0九之六地號),依農戶耕地資料卡所載,其當時整筆土地面積為零點0四二0公頃(與目前重測後之四二一點六一平方公尺相差無幾),惟呂火塗當時之權利面積僅為零點0三00公頃,且於三十八年之書面租約中,記載呂火塗之承租面積僅為零點0三00公頃,於八十四年所訂之書面租約中,承租面積僅為零點0三0一四六公頃,與該筆土地目前之整筆面積四二一點六一平方公尺相差不小,況該筆土地雖亦曾於七十三年間亦實施重測,惟其於重測前後之面積均為四0七平方公尺,亦非書面租約中所示之三0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且該筆土地經原審於前述期日到場履勘結果,其目前係由鐵路局向被上訴人借用作為橋樑施工之引道之用,被上訴人目前並未在該筆土地上耕種之情,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此,可認就上開三筆土地之承租範圍,無論依書面租約或農戶耕地資料卡上所載之承租面積,均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被繼承人呂火塗係就該數筆土地整筆予以承租之情形顯然不同,而被上訴人迄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之繳納租金之計算標準資料,用以證明其繳納予地主之租金,係就該三筆土地全部範圍予以計租。且雖前述之八0二地號土地,其權狀面積為三一六一點九四平方公尺,而書面租約係登載為三一九二點二四平方公尺,另九五八地號土地,其權狀面積為二九0平方公尺,書面租約登載為二九二點二一平方公尺,惟因其間之差距尚屬不大,此容或因土地重測後發生面積之些微增減,或因訂立書面租約前,就承租面積之計算有所誤差所致,惟此種情形,究與前述之四九五、九四九及九五二地號三筆土地,其書面租約所載之面積與權狀所載該三筆土地之面積相差甚多之情形有別,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書面租約及農戶耕地資料卡上就該四九五、九四九及九五二之三筆土地之承租面積予以誤載云云,尚難以成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火塗並非就該三筆土地之全部,與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成立租約關係乙節,尚值採信。因被上訴人就該九四九、四九五、九五二號三筆土地,僅係在部分範圍內與上訴人間存在有三七五租約關係,而因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該存在有租約關係之特定部分,其位置何在,則被上訴人訴請與上訴人間,就前述之九四九、四九五、九五二地號三筆土地之全部範圍,均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呂火塗於三十八年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德銍之被繼承人李克承、李丕承就附表一所示之十一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且就附表一編號1、2、3、4、6、7、9、11、12所示之土地係整筆承租,為可採;另主張:就附表一編號5、8、10所示之土地亦係整筆承租,則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就附表一編號2、3、4、7、

9、11、12所示之該四八六、四八六之二、四八七、四九六、八0二、九五

0、九五三及九五八地號各筆土地全部(其各筆土地之面積及地目並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所示),與上訴人間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四八五地號土地全部,與上訴人己○○、丁○○、壬○○、辛○○、癸○○、庚○○、原審共同被告張福來、張福炎、張鴻焜、張秀鑾、張秀琴間(其面積、地目、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四九六地號土地全部,與上訴人己○○、丁○○、壬○○、辛○○、癸○○、庚○○、原審共同被告黃祺明間(其面積、地目、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均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8、10所示之九四九、四九五、九五二地號之三筆土地全部,與上訴人間,亦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