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昌介上 訴 人 甲○○複代理人 林木森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出租予上訴人盤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盤基公司)統籌營運,租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收取租金二萬二千元,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以投資生財為目的,而非以消費為目的,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謂之「商品」,與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同一規範意義,係以農工礦商品為其範圍,不動產不包含在內,被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自有未合。
㈡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同意換購系爭大樓一樓編號八房地時,大樓業
已建造完成,被上訴人多次至現場查看,明瞭系爭大樓之狀態及效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另有手寫加註「土地使用分區:住㈢;使照號碼:八七使五四○號」文字,被上訴人並於其上用印認可,顯見被上訴人充分了解系爭大樓所在土地之法定使用用途,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不實廣告而誤信」一節,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盤基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取得建造執照時,台北
市政府正進行「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擬將系爭大樓所在土地「住三」使用分區,修訂為「商三」使用,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北市政府發布公告系爭大樓所在土地由原屬第三種住宅區,指定為商三使用分區,系爭大樓即可依都市計畫說明書之特別規定,以回饋樓地板面積、停車位或代金方式,擇一申請變更為「商三」使用。而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大樓變更為商業使用,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徵取系爭大樓各所有權人之同意,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大樓所在土地使用分區已由原屬之「住三」改指定為「商三」使用。又本件系爭大樓已興建完成,自無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引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之規定主張系爭大樓永遠無法全棟作為商場使用,自有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㈠房屋租賃契約書;㈡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㈢上訴人盤基公司函;㈣有關洪伊娟任職時之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一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㈠被上訴人係為滿足置產之慾望,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潘方仁購買系爭房地,應為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消費者。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係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及動產,包含最終成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即得為交易客體之不動產及動產皆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商品。上訴人主張不動產非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對象,顯無理由。
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雖註記使用分區住㈢與使用執照號碼,惟上訴人未曾將該
使用執照提示與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亦未有使用執照之附件,被上訴人無法僅憑「使照號碼:八三使五四○號」字樣得知系爭大樓之法定用途。
㈢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二九八八五○○號函所示,系爭
大樓坐落土地現使用分區雖為商三(特),惟未依都市計畫說明書特別規定辦理前,系爭大樓使用用途仍受住三之限制。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系爭大樓永遠無法純為商業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㈠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使用用途同意書;㈡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㈢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查有關各種土地使用分區是如何區分?劃分標準為何?使用分區為『住三』之用途等事宜。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盤基公司)與上訴人甲○○(即盤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故意制作不實廣告,使伊陷於錯誤,誤信盤基公司於坐落臺北市○○段○○段一○○、九四、一四之六及一四之三等地號(嗣經合併為同小段九四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士林銀座」大樓全棟純供商場使用;且該大樓後側可通往中山北路,致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盤基公司購買系爭大樓一樓後側編號八號之房屋(面積五.七七坪)及坐落之土地持分,房屋價款六百三十萬元,土地價款二百七十萬元(總價九百萬元)。詎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交屋後,伊始發現系爭大樓係住商混合大樓,不能全棟純供商業使用;且後側通往中山北路之門已被圍牆阻隔,根本不能通行。依不動產估價及購屋之經驗法則,同一大樓分別作為純商業使用及非純商業使用時,二者價差約四成;又系爭大樓之後側未通中山北路,不能聚集人潮,商業價值折損五成以上,以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九百萬元計算,伊因而所受之損害為六百三十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請求判令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投資生財為目的購買系爭房地,非以消費為目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不動產買賣,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列之商品。又渠等制作之廣告為要約引誘,依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廣告及宣傳品僅供參考之用,自無須對廣告或宣傳品之內容負責。本件被上訴人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購買編號十七A之房地,其後至交屋時因該屋有手扶梯鐵捲門支柱,方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換購系爭大樓一樓編號八之房地,該時大樓業已建造完成,被上訴人多次至現場查看,對於系爭大樓之情形應甚為明瞭;況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兩造已合意以手寫方式加註「土地使用分區:住㈢。使照號碼:八三使五四○號」,被上訴人自應了解所購房地之使用分區,並無因誤信廣告產生判斷錯誤之情事。又渠等未曾擔保系爭大樓後側可通往中山北路,系爭大樓所在土地與捷運用地有一公尺之高低落差,車輛無法通行,被上訴人應不致有所誤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盤基公司與訴外人潘方仁訂約,於坐落臺北市○○段○○段一○○、九
四、一四之六及一四之三等地號(嗣經合併為同段九四地號)土地上合作興建「士林銀座」大樓,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領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三三號建造執照,其後開始預售系爭大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與上訴人盤基公司及地主潘方仁訂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欲買受系爭大樓一樓之編號一七A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嗣系爭大樓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完工,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八三使字第五四0號使用執照,於交屋前被上訴人至現場看屋,對於買受之一七A房屋有手扶梯鐵捲門支柱,認為影響門面,雙方遂解除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訂立系爭大樓一樓編號八之房地買賣契約,房屋價款為二百七十萬元,土地價款為六百三十萬元,總價九百萬元,上訴人盤基公司及潘方仁已將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簽訂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五頁、十一頁反面、鑑定報告書內,本院卷第四六至七十頁),並經上訴人自認為真,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制作不實廣告,使伊誤信系爭大樓全棟係純供商場使用,且該大樓後側可通往中山北路,其後始發現系爭大樓係住商混合大樓,不能全棟純供商業使用,且後側通往中山北路之門已被圍牆阻隔,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大樓業已建造完成,且契約書上以手寫方式加註「土地使用分區:住㈢。使照號碼:八三使五四○號」,被上訴人了解所購房地之使用分區,並無因誤信廣告產生判斷錯誤之情事;另渠等未曾擔保系爭大樓後側可通往中山北路,系爭大樓所在土地與捷運用地有一公尺之高低落差,被上訴人不致有所誤信云云置辯。是故,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本件不動產買賣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㈡系爭大樓之售屋廣告有無不實?㈢若有不實,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多少?
四、經查消費者保護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盤基公司於消費者保護法公布後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就一樓編號八之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當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即消費時基於消費為目的之主觀意思,於客觀上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因此種顧客通常欠缺交易上商業知識,與從事重複交易行為之企業經營者處於懸殊不公平之地位,而特別立法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若交易者、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於消費時係基於消費之目的,至於自行或交他人使用,均非所問;惟交易者若係基於轉售以達獲取商業利益為目的者,則非屬消費者。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基於系爭房地可為商業使用之目的因而購買,而上訴人盤基公司及地主潘方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未轉售與他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鑑定報告書內,原審證物外放),足堪認定被上訴人為消費者。雖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受領系爭房地後,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出租與上訴人盤基公司,約定出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八頁),被上訴人因而有租金之收益,要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消費時主觀上之消費意思。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甚明,而消費者保護法各條款均見商品之用語,有關「商品」之定義僅於上開施行細則第四條中明訂,又別無其他理由應將消費者保護法各章節之「商品」作不同定義,自應認為上開施行細則第四條有關商品之定義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中之所有使用「商品」之條款。是本件房地不動產之買賣,當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毋庸置疑,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為投資生財而購買系爭房地,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各節,顯不可採。
五、按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不實之廣告,致侵害消費者之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故企業經營者於廣告所載之內容即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盤基公司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五條雖約定:「:
::有關本標的之廣告及宣傳品,僅供參考之用,一切說明均以本約為依歸:::」等語,惟此條款與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相違,應屬無效。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盤基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時,系爭大樓業已建造完成之情,雖為兩造所一致陳述,惟上訴人盤基公司該時仍持以前之廣告及平面圖冊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大樓之特色及用途,此有上訴人盤基公司人員洪伊娟仍在廣告單上註記文字可證(原審卷第四四頁);甚且從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攝得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七十頁)予以觀察,可知該時其他購買戶尚未受領或進住系爭大樓,則縱使簽約時系爭大樓建造完成,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大樓無法全棟供商業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猶需自廣告及平面圖冊中獲得有關系爭大樓用途之資訊,應無疑義。故上訴人指陳: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大樓業已建造完成,被上訴人至現場察看多次,並無因看廣告而誤信之情,殊非可採。
六、就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銷售系爭大樓時交付不實廣告,致伊誤信系爭大樓為全棟可供商業使用一節。經查:
㈠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予爭執之「士林銀座」大樓宣傳平面圖冊(原審證
物,外放)上明載:「透過高科技建築,高企業化管理、高藝術包裝,高品味氣氛營造,結合休閒、娛樂、便利、情報、約會:::的現代化商場」,其後並附:「一樓速食、百貨」、「特一樓著名小吃」、「地下一樓世界各地美食」、「地下二樓糕點冰品」、「地下三樓科技廣場」、「二樓百貨精品」、「三樓個性化商品」、「四樓無印良品」、「五樓青少年遊樂城」、「六樓空中花園餐廳」等販售各式商品、經營各種類商店之圖片;另宣傳廣告單(原審證物,外放)上亦宣稱:「士林銀座」大樓係「商場霸王」、「士林夜市店中店」、「好店吃三店」、「月入三億元新臺幣傳奇」等語,堪認:上開宣傳平面圖冊及廣告單之用語係以整棟大樓為訴求,足使一般社會民眾獲得系爭大樓全棟各層可供經營各類商店,販售各式商品,具有強大商機之意念。再輔以被上訴人以二百七十萬元之價格購買面積僅有五.七七坪之房屋,以六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總計九百萬元,每坪房地之單價平均達一百五十六萬元之高,與現今自用住宅房地買賣市場中每坪價格最高在四、五十萬元相較,顯然偏高許多,衡諸社會現況,購買戶願以比自用住宅昂貴許多之價格購買房地,必該房地有特殊之用途,參之上訴人銷售時交付之廣告宣傳單及平面圖冊,在在強調系爭大樓之商業化經營,致購買戶願以高於自用住宅三倍之價格購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此大樓全棟可供商業使用而以高價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可堪採信。
㈡又查系爭大樓於推出銷售時,業已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三三號建
造執照(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其上記載系爭大樓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三區」,各層用途:「地下五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地下四層:自用貯藏室,地下三層自用職業事務所,地下二層日常用品零售業、自由職業事務所、走道,地下一層:一般零售業,地上一層:一般零售業、走道,二、三層:日常用品零售業,四至六層日常用品零售業、自由職業務所、走道」;嗣系爭大樓建造完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取得八三使字第五四0號使用執照(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使用分區仍為「住三區」,各層用途為:「地下三層─自由職業事務所;地下二層─日常用品零售業、自由職業事務所;地下一層─零售業、自由職業事務所;地上一層─一般零售業;地上二、三層─日常用品零售業;地上四、五、六層─日常用品零售業、自由職業事務所」,核與建造執照中所載用途相當。而所謂「住三」之用途,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四條規定,劃定之目的係: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合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又系爭之一四之三及九四兩筆地號之土地,原屬於第三種住宅區,指定為商三使用,依臺北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不得設置一般零售業中之「日用百貨」、餐飲業、娛樂服務業,另得附條件允許設置日常用品零售業中之「飲食成品及日用百貨」、一般零售業中之「日用百貨」及飲食業,如系爭基地依「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計畫案」之相關規定辦理回饋,則得於第三種商業區設置日常用品零售業中之「飲食成品及日用百貨」、一般零售業中之「日用百貨」、飲食業、餐飲業及附條件設置娛樂服務業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據覆綦詳,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二九八八五00號函暨相關規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三至八二頁)。綜上可知:上訴人盤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已相當確定系爭大樓無法作如廣告宣傳及平面圖上宣稱之各層樓商業規劃甚明,惟上訴人盤基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仍憑以前之廣告及平面圖冊向被上訴人說明,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後仍因廣告而誤信系爭大樓全棟可供商業使用、具有強大商機,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只要辦理回饋,即得變更為商場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
自承:前雖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回饋,惟因未得全體承購戶之同意,迄今仍未得辦理在卷(本院卷第九三頁),足見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盤基公司仍無法將系爭大樓變更為全棟商業使用;甚且,參照前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函覆內容以觀,縱經全體承購戶同意、上訴人盤基公司辦理回饋,亦無法使系爭大樓全棟供作如廣告所載之各式商業使用,故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陳稱:兩造於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第一條文末以手寫方式加註:「土地使
用分區:住㈢;使照號碼:八三使五四0號」,並加蓋被上訴人之印文,故被上訴人應無誤信系爭大樓之使用用途之虞云云。惟查就各種使用分區之區分,法院於審理案件時猶需函詢主管機關解釋說明,顯然非屬公眾周知之理,故在此責令一般消費者辨別土地使用分區為住㈢與廣告內容所載內容之異同,顯然期待不可能。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曾將使用執照交付被上訴人閱覽,足使被上訴人明白「住丑vT使用分區之意義,並進而使被上訴人明瞭系爭大樓各層用途非如廣告所載,自不得僅以兩造於契約書上記載「住三」即逕以否定廣告使被上訴人產生之誤判效果,故上訴人上開辯稱,顯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另指陳上訴人提及系爭大樓後側可通往中山北路一節,上訴人則辯稱:伊未曾擔保系爭大樓後側可通往中山北路,系爭大樓所在土地與捷運用地有一公尺之高低落差,被上訴人至現場察看多次,不致有所誤信云云。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平面圖冊上,系爭大樓一樓平面圖右側繪有中山北路地下道出口,二者間有花園相隔,階梯相通,足使被上訴人依廣告之繪製而認系爭大樓後側可通往中山北路。另參酌證人即上訴人盤基公司之行政人員洪伊娟到庭證稱:
「我記得在我任職中間,公司開會時有告訴我們這個訊息:系爭大樓可能會通到中山北路的捷運,至於是由階梯走或是有電梯通等方式,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再輔以系爭大樓後側捷運高架下花格磁磚牆,原本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之承包商玉峰營造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完成,惟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遭破壞,雖經該工程處多次電話催促仍未見修復,其後因承包商不奈久候自行修復成現況,有上開工程處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北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完工、遭破壞之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考(原審卷第六六至七十頁),而上訴人盤基公司亦自承:由伊支出費用將花格磁磚牆打掉,並做了一個階梯,以便通到中山北路的人行道云云明確(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甚且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自系爭大樓尚鋪設地毯至階梯及花格磁磚牆處,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之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七十頁),在在足徵:上訴人盤基公司確向被上訴人強調系爭大樓可通往中山北路,顧客人潮亦可自中山北路方向前來,否則盤基公司何必大費周章將磚牆打掉、並做階梯及鋪地毯?再查系爭大樓後側現況係以圍牆隔離,業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證(鑑定報告書第十七頁),足認系爭大樓於平面圖冊上之此部分廣告內容與現況顯然不符,亦見平面圖冊上確有不實之處。
八、依上開說明,足認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冊及廣告有不實之處,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大樓全棟供作商業使用,及大樓後側可通往中山北路。茲應再予審究者,係被上訴人因本件不實廣告而購買系爭房地,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受損金額為多少?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購買系爭大樓之一樓編號八之房屋,雖位於地面第一層樓,惟審酌上
訴人係以整棟大樓之商業使用為訴求,故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之一樓房屋所受之價值上損害,應以整棟大樓(地下五層樓至地上六層樓)之使用執照之登記用途與被上訴人所購買一樓編號八之房屋現況價值予以比較。就此,原審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認為:於1格局與空間規劃、2百貨公司之接近條件、3店舖毗鄰狀況及4不動產發展趨勢等因素,均有影響市場價值,位於系爭大樓內之一樓編號八之房地於八十八年十月之價值為七百五十六萬元(原審卷第三0一頁)。
㈡再查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一樓編號八之房屋,若依廣告圖面所示後方圍牆打通之價
值,與現今後方圍牆未打通時之價值相比較,經原審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認為:於1聯外道路、2不動產之方便性、3臨街狀況、4不動產發展趨勢等因素均有影響下,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十月之價值為八百二十八萬元(鑑定報告書第十九頁)。
㈢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指陳:鑑定報告書中鑑定之價格,乃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元
月購得之系爭房地後迨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之正常合理價值,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降幅為百分之十,故鑑定報告就圍牆打通與否之價差七十二萬元,在上開降幅之內等語(原審卷第三一二頁)。查系爭大樓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四地號於八十四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十五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至八十八年七月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二十三萬零二百七十四元,此四年內之土地降幅為百分之九(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告現值表在卷足考(原審卷第三一三頁)。本院審酌土地之公告現值確有反映不動產市場價格實況之性質,公告現值之升降取決於景氣良窳與否,屬自然因素,非上訴人盤基公司之廣告所得影響,故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有所降低,非屬上訴人盤基公司之廣告肇致之損失甚明,故上訴人所辯,應堪採取。查原審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之正常合理價格,惟鑑定結論並未扣除此項土地自然跌幅,故鑑定報告中之結論應再扣除此項景氣自然因素,始為被上訴人因不實廣告所受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元月以六百三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總價九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則至八十八年十月止於四年內土地自然跌幅百分之九即五十六萬七千元(0000000x9%=567000),故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房地於四年後房地總價即會跌為八百四十三萬三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而與鑑定報告內認為系爭一樓房地之合理價值七百五十六萬元相較,被上訴人之損失為八十七萬三千元(0000000-0000000=873000);另鑑定報告中認為後側圍牆可通,系爭房地之合理價值為八百二十八萬元,二者相較,被上訴人之損失為十五萬三千元(0000000-0000000=153000)。
㈣依上所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實廣告所受損失總計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000000+153000=0000000)。
九、末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盤基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該時盤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甲○○,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五七頁),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足堪採信。被上訴人因本件廣告不實致生之損害共計一百零二萬六千元,且此項損害肇因於上訴人盤基公司之故意所致,依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盤基公司與甲○○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法定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