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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公(應係周榮文)、三界公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不在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係以金錢收買派下員之委託書,一手造成自己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目前派下員對之提起之民刑事訴訟甚多,尚未了結。

㈡被上訴人自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計謀出售祭祀公業新臺幣數十億元價值之土地

,上訴人為防範其濫用職權,雙方曾訂有授權契約書。被上訴人不否認契約上有解除管理人職務之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應履行契約,視同已有解職之意思表示,將管理人之身分交出,解除管理人資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受全體派下員委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上訴人僅為祭祀公業九百三十七

人其中之二人,無法替其他全體派下員解除委任乃法理之所當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為合法登記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法律關係明確,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三界公祭祀公業(以下簡稱祭祀公業)之派下,因各派下欲整理祭祀公業之財產,乃推選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授權處理財產之事,並訂立委任授權契約書一份,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保留祭祀公業原有台北市○○段四十六、四十六-一、四十六-二地號土地供興建周家祀堂之用,不得出賣,詎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將上述保留興建祖祠之土地出售案外人,且所得之款又未通知上訴人,顯有背信行為,被上訴人既有違約,即應依契約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其管理人之身分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喪失,不能再任祭祀公業之職務,是以提起本訴訟。

被上訴人則以,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不存在,與判例意旨不合,又上訴人曾自認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且上訴人於另案聲明異議中,業經法院駁回其異議,於理由中已闡述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明確無不明之狀況,上訴人提起之訴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原告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所稱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因之,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已因法律修正,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部分。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因未按雙方訂立之委任契約履行,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喪失管理人身分,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之訴,雖非就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惟該該管理人身分,為管理人履行雙方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如不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將無從循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因之,本件上訴人雖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之訴,然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其起訴意旨,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派下員名冊影本、雙方所訂契約書影本、被上訴人出售約定保留地契約影本及上訴人撤回委任授權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據,然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已自認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函准予被上訴人以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身分領取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為新生國小新建用地徵收地價補償費聲明異議案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於該案調查中,據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00六九八00號函查覆臺北地院提存所略以: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經查仍為甲○○,尚未變更等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不得領取提存款之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五四一、三二五五、四三三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認被上訴人為該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前揭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三十三頁以次),是被上訴人為本件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其管理人身分並無不明確之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開土地出售未保留作為周氏祠堂約定,認其管理人身分因違約而解除條件成就喪失等情。姑不論被上訴人乃經各派下員召開派下大會所選出之管理人,此為上訴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收購委託書而當選,然在未確認其當選無效前,被上訴人仍係合法之祭祀公業管理人),被上訴人與九百三十七名派下員其中之二人訂定契約,略謂於一定之條件下被上訴人自願放棄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由派下員另選管理人,有無違反該祭祀公業之規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是否有效,已有疑問;更何況該契約書係載明「甲方(被上訴人)自願放棄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權之權力包括放棄本祭祀公業當(應係擔之筆誤)任管理人之身分由派下員另選管理人」,在被上訴人尚未依約履行「放棄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由派下員另選管理人」之前,被上訴人仍為合法之管理人,上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身分不存在,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