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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清松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複 代理 人 謝雲漢 住台北市○○路○○號九樓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0號兩造間因拆屋還地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規定「地上權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被上訴人如認存續期間已屆滿要求返還時,應予適當之補償。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係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拒絕或收取報酬」。被上訴人既繼承其父即訴外人李大祥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因繼承分割之結果,致所有權各異,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或報酬。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㈡、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一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非發生在前訴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十七號)言詞辯論終結之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㈡、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十七號確定終局判決,該判決命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一元及四百七十元,係因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六股林口小段一八三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判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之報酬。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金山鄉所調解程序筆錄一件。㈡、存證信函二件。㈢、律師函及回執各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0號拆屋還地事件執行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0號民事執行之系爭標的物土地之使用權係延續耕地租約關係,由被上訴人之祖父、父親約定,提供予上訴人之父補助耕作及居住使用,約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上建物於二十多年前,即由上訴人之父徵得被上訴人祖父、父親同意,原地改建為磚造平房,八十一年間遭颱風毀損致不堪使用,由上訴人加以整修,自有使用權,原執行法院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等情,爰求為將原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0號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異議原因之事實均非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0號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延續兩造之父祖約定之耕地租約關係,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經被上訴人父祖允諾而改建,嗣因颱風由上訴人修建,均有使用權,而非無權占有之事實,上訴人自認在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審案號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主張(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並有其於當時所提出之答辯狀影本及存證信函可據(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八頁),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0號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既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0號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