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
乙○○丁○○法定代理人 黃天生右當事人間,因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查,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未背書轉讓系爭欣興電子公司五十張股票予被上訴人,因認未交付股票,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解除契約效力,上訴人應返還價金新台幣 (下同)二百十八萬九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原審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二、記名股票背書之方式,公司法並無規定,可參照票據法所定得以完全背書或空白背書為之。有經濟部五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商字第一二二九七號函足稽。
(一)查,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固有明文。乃記名股票背書之方式,公司法並無規定,可參照票據法所定得以完全背書或空白背書為之,有前揭主管機關經濟部函釋可稽。
(二)茍記名股票之背面背書形式係空白背書,其轉讓方式參照票據法規定有如下方式:
以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以空白背書轉讓之 (票據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以記名背書轉讓之 (票據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變更為記名背書轉讓之 (票據法第三十三條)-股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未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五十張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事理不符。蓋:
系爭五十張欣興電子公司股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徐光雲,由徐光雲再交付予上訴人,末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股票之轉讓皆僅由前後手間以交付-移轉占有,即完成記名股票之轉讓情形,自不拘泥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主張一定要背書為其唯一轉讓方式。
證人鄭鴻志於第一審結證:「---盤商向賣主買入股票,轉賣給其他盤商,再轉賣給其他散戶,有可能直接才過戶到最後一個買股票的人」;證人鄭振發亦結證「盤商對盤商轉讓時,是沒有辦理背書轉讓」、「---如果未蓋章就未完成過戶之手續---」,從而,有關股票是否蓋章無非在完成過戶手續,係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故欲將股票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須以「完全背書」之方式為之,若僅在「轉讓」階段,而背書係為「空白背書」者,自得以「交付」方式轉讓股票。
此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附卷股票有二種:「完全背書」者完成公司過戶手續(參: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證章」、「登記日期」皆已記載完備,足明);股票背面完全空白-尚未完成公司過戶手續,足以說明上訴人所陳上情,洵屬正確。
三、上訴人已將系爭五十張欣興電子公司股票交付給黃美雪收執:
(一)如前所述,記名股票背書形式若係空白背書者,可依「交付」轉讓之。
(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股票持有人」除指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外,自包括若其背書形式係「空白背書」者,以「交付」轉讓之取得股票之持有人。
(三)系爭五十張欣興公司股票既由黃美雪之外務蕭素娟「交付」徐光雲,則於黃美雪與徐光雲間即因交付而生移轉占有效力,徐光雲即為「股票持有人」。股票背面「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其「出讓人」必已繕蓋出讓人印文完畢,始由黃美雪僅依「交付」轉讓給徐光雲,(如前所述,「交付」 亦屬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之一) ,而此「出讓人」名義或為黃美雪或第三人均無不可,再由徐光雲依「交付」轉讓給上訴人甲○○,甲○○為「股票持有人」,再由甲○○依「交付」轉讓給黃美雪,黃美雪又係「股票持有人」,黃美雪可僅依「交付」再轉讓股票,或在股票背面「受讓人蓋章」欄記載自己名義,向公司辦理「過戶」。
(四)從而,上訴人既為股票之持有人即得以「交付」方式轉讓系爭股票予黃美雪,職是,黃美雪交付股票給徐光雲係基於渠等二人間股票買賣契約而生履約之移轉股票之交付行為,徐光雲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合法持有系爭股票,徐光雲再基於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股票給上訴人甲○○,甲○○再基於買賣契約交付給黃美雪,而有關甲○○交付行為係由翁國添代甲○○ (及其外務林銘祥)交付黃美雪 (及其外務蕭素娟)。
(五)綜上,系爭股票由黃美雪交付徐光雲係基於買賣契約為其原因關係,自無所謂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取得情事,被上訴人雖於第一審主張善意取得云云,於法不合。
四、黃美雪之外務「蕭素娟」主觀上稱拿回自己原來股票云云,於法不合:
(一)翁國添係訴外人徐光雲指示受領由黃美雪交付股票之「使者」,其僅有受領股票之權限,當黃美雪之外務蕭素娟交付股票給翁某時,業已將股票之占有移轉,而股票所有權之讓與合意業已由徐光雲與黃美雪意思表示合致在前,始有蕭女將股票交付移轉占有給翁某之事實行為,是翁某既僅有受領股票之「使者」地位,法律上翁某未得徐光雲之指示或授權皆無權將股票交還蕭女。
(二)再者,翁某交回股票給蕭女係受上訴人外務林銘祥之委託而交付,且翁某於原審亦結證稱:「 (問:為何要將股票轉回給黃美雪?)答:因為當天剛好甲○○要給黃美雪五十張,所以當天就轉回去給黃美雪」「後來我去詢問甲○○外務,確定要交回給黃美雪,所以才直接轉回」云云,足證翁某交回股票給蕭素娟係代甲○○、林銘祥交付甲○○應交付黃美雪之五十張股票,被上訴人稱僅是拿回原本應拿回之股票云云,僅其主觀上之誤認,自與法律規定不符。
(三)蕭素娟既已交付股票予翁國添「後」,因察覺徐光雲未付股款,向翁某索回股票,被上訴人稱之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更是胡謅,乃蕭素娟交付股票給翁國添,既已合法移轉占有,則徐光雲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股票,由翁國添擔任其輔助占有人,蕭素娟如何對輔助占有人翁某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利,在黃美雪或蕭素娟縱稱係拿回自己原來應拿回之股票云云,係一般人情理上說詞,與法律規定不合。
五、請求播放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黃美雪與翁國添談話錄音帶:
(一)被上訴人固提出黃美雪生前與翁國添間談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然觀其譯文,翁國添皆以「對」「對」「對」做回答,是否黃美雪之誘導證人,實不無可疑之處?抑且,與翁某於第一審結證內容大異其趣,從而,錄音帶實情如何?是否與譯文相符?譯文是否翔實翻譯?是有必要播放錄音帶勘驗必要。
(二)茍錄音帶內容與譯文形式上勘驗無誤,則翁國添與黃美雪對談內容顯與其在第一審之結證有相當大之差異。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提出黃美雪與證人翁國添間錄音帶及譯文,然據翁國添告知上訴人之配偶黃如君 (89.5.18):「她那個 (錄音帶)不能作準啊」;「那可能是她們打電話給我的時候錄音錄下來的,---那個事情我不理她,那個東西並不代表我作證啊!---因為那時候她叫律師用那種誘導的口吻問我啊」「 (問:那你就很煩,所以隨便答?)對啊,我很煩就答她,好啊!好啊!---」「 (問:她們給我錄音帶的內容,說那是徐光雲沒匯錢給她,所以跟你要回去的,你跟她講是?) 答:那是她叫我要這樣講的,你懂嗎?」「那是她叫我出庭的時候,要幫她這樣講,我說好啊!好啊!到時候再說,話都是她在講,反正我跟你說,出庭的時候,發生的情況是怎樣我就怎樣講---」
(四)綜上,足見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帶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
六、上訴人有交付欣興電子公司股票五十張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美雪,被上訴人雖加以否認,然並不足採:
(一)系爭欣興電子公司股票五十張係黃美雪賣給徐光雲,徐光雲賣給甲○○,甲○○再賣給黃美雪,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證人翁國添於原審結證:「今 (87)年七月二日我代替其他盤商交付股票,其中一筆是應由黃美雪交給徐光雲五十張欣興電子股票,而徐光雲交給甲○○、黃的外務有交給我,我代替徐把股票交給劉之外務,再將該五十張股票轉回黃美雪,因裡面有三十張回稅之問題,所以先轉回來給他,後來由黃美雪外務蕭素娟來收,都是七月二日當天」「 (問:為何要將股票轉回給黃美雪?)答:因為當天剛好甲○○要給黃美雪五十張,所以當天就轉回去給黃美雪。」「 (問:在七月二日接受徐光雲訊息,是否要將股票交給甲○○?) 答:是的」
(三)證人林銘祥於原審結證「我是甲○○他們公司之外務,當時徐光雲應該給我們五十張欣興之股票,我有接到指示要交給黃美雪,後來翁國添說要幫我轉回去給黃美雪。」
(四)證人蕭素娟於原審結證「當天我依原告 (黃美雪)之指示把錢匯出去,再去辦股票交給徐光雲,並且向徐光雲收錢,但當天並未有收到,所以把股票拿回來」
(五)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我們是先匯錢給甲○○,然後他們是十一點多交割,後來我們得知徐光雲並未匯錢給黃美雪」綜右得知:
系爭五十張欣興電子公司股票,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係由黃美雪之外務蕭素娟交付給徐光雲,由徐之外務翁國添代為受領,徐光雲要翁國添將此五十張股票交給甲○○,由甲○○之外務林銘祥代為收受,甲○○要將此五十張股票交給黃美雪,由翁國添代林銘祥 (甲○○) 將此五十張股票交給黃美雪之外務蕭素娟。系爭五十張欣興公司股票由黃美雪 (蕭素娟) 交給徐光雲 (翁國添) 、徐光雲 (翁國添) 交給甲○○ (林銘祥) 、甲○○ (林銘祥) 交給黃美雪 (蕭素娟) ,皆以「交付」移轉系爭股票之占有,並無任何背書行為。
蕭素娟將欣興電子公司五十張股票交給翁國添後,翁國添代替林銘祥將這五十張股票交給蕭素娟。
蕭素娟是在交付股票給翁國添後,後來才得知徐光雲並未把錢匯給黃美雪。
從而:翁國添既代林銘祥 (甲○○) 將五十張欣興電子公司股票交付予黃美雪之外務蕭素娟,則已完成股票移轉占有之交付行為,被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未交付股票云云,自不足採。徐光雲占有系爭股票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合法有權占有,並非善意取得。
七、被上訴人故意將上訴人主張-以「交付」股票移轉占有,歪曲為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空白背書」方式「交付」被上訴人股票云云,與事證不符。
八、被上訴人自承-欣興電子公司記名股東邱創岸之股票,係蕭素娟交付徐光雲 (翁國添) 之五十張股票的其中一張,經查:
(一)欣興電子公司記名股東邱創岸之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最後一行記載-出讓人「許瑞日」,受讓人「黃美雪」,公司登記證章登記日期「87.7.4」,故這張股票係87.7.4由黃美雪完成欣興電子公司之股東名冊登記完竣。
(二)而這張股票由蕭素娟交給翁國添,翁國添交給銘祥,翁國添代替林銘祥交給蕭素娟 (即交給黃美雪) 時,顯然,僅有「出讓人許瑞日」之蓋章背書,並無87.7.4黃美雪完成過戶之蓋章背書,故前後手間均以「交付」完成股票之占有移轉行為。
(三)是在這種情形下,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以背書為唯一記名股票轉讓之方式」。蓋「許瑞月」既已為「空白背書」,則其後手自可以「交付」、「空白背書」、「記名背書」、「變更為記名第九頁背書轉讓之」等四種方式轉讓。
(四)欣興電子公司記名股東邱創岸之股票,黃美雪於87.7.4完成過戶登記,然其前手係甲○○,非許瑞日,而甲○○之前手係徐光雲,徐光雲之前手係黃美雪。黃美雪之前手有可能是許瑞日,也有可能不是,若前手不是許瑞日,其情形恰與本案相若。從而,股票持有人即非必於股票背面背書,僅於辦理過戶時,始有背書必要。
九、「盤商」係社會上對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之從業者之稱呼,揆諸實情「盤商」對「盤商」間交易與「個人」對「個人」間交易並無差異:
(一)被上訴人仍爭執本件係黃美雪個人與甲○○個人間之股票交易行為,而非「盤商」與「盤商」間交易,似認為若係「盤商」對「盤商」時,才有可能股票交易之前後手以單純交付來移轉股票之占有。
(二)惟查,盤商間之股票交易行為,亦屬個人間交易行為,僅不過這些「個人」是以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之從業人員而已。從而,盤商間與個人間之轉讓股票之方式,並無任何差異之處。
(三)本件黃美雪、徐光雲、甲○○皆係盤商,否則,怎可能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會發生同一批股票於同一天發生數次交易行為。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事件係個人間之記名股票買賣,非盤商間之股票買賣云云,毫無意義。
十、「記名股票」股東為黃美雪之股票,該紙股票原始記名股東黃美雪尚未於背面出讓人欄蓋章,自尚未發生以背書轉讓股票行為,依法此種股票亦不可能發生僅以「交付」為轉讓股票,蓋,受讓人豈會愚笨到如此地步,足見,這張股票顯然非蕭素娟交付翁國添 (徐光雲) 之五十張股票之其中一張。
被上訴人爭執若林銘祥當天有在大稻埕支庫,蕭素娟大可逕向林銘祥拿股票,無須向翁國添拿取,由此可知林銘祥當天根本不在現場云云,惟:
(一)翁國添於原審已結證其係代林銘祥 (甲○○) 將系爭五十張欣興公司股票交付給蕭素娟 (黃美雪) ,則林銘祥是否有在大稻埕支庫現場,並不影響翁某之交付股票事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蕭素娟是拿回原本應拿回之股票云云,試問:何謂「原本」應拿回之股票?蕭素娟既已將股票交付翁國添 (徐光雲) 既已移轉占有,股票所有權已歸屬徐光雲,何來拿回「原本」應拿回之股票?翁國添既代林銘祥 (甲○○)把股票交付給蕭素娟 (黃美雪),自不因蕭素娟或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是「拿回原本應拿回之股票」而否認上開甲○○已完成之交付股票行為。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87.11.19準備書一狀被證七「切結書」影本所載不實:
(一)被上訴人所提前揭所謂徐光雲所書立之「切結書」係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詳實舉證。
(二)本案兩造之歷審歷次陳述事實皆為:系爭五十張欣興電子公司股票係由黃美雪賣給徐光雲,徐光雲賣給甲○○,甲○○賣給黃美雪。並非黃美雪賣給林志成,林志成賣給甲○○,甲○○賣給黃美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此觀被上訴人於前開原審訴狀第三頁反面第十一行以下亦自承:「---徐光雲立切結書表示,徐光雲賣給甲○○之欣興電子股票---」,是系爭五十張欣興公司股票是徐光雲而非林志成賣給甲○○。設若該切結書即便是徐光雲所寫,其內容亦屬不實。
(四)該切結書載有兩種筆跡,粗細兩種字體不一,顯然是有人寫好主要內容要徐光雲簽填,可見不實。再者,徐光雲何以要出具此種與事實不符之文書,其動機尤令人啟疑。
(五)茍該「切結書」真實,則產生如下二個問題:問題一:徐光雲向黃美雪買股票,拿了股票未給錢。
問題二:徐光雲賣股票給甲○○,拿了錢未給甲○○股票。
如此,則徐光雲雙重獲利,乃徐光雲承認其本人或切結書所載之林志成未給甲○○股票,無非想造成甲○○既未受徐光雲股票交付,何來交付黃美雪,如此可由黃美雪向甲○○要回價金,幫助黃美雪索回價金。
然徐光雲已向甲○○收取股票價金,既未交付股票給甲○○,何以不還該價金,卻願意承認其未為交付股票予甲○○,如此顯與常情不符。
(六)綜右,系爭「切結書」不能排除黃美雪賣股票給徐光雲,徐光雲而非林志成將此股票賣給甲○○,甲○○再賣給黃美雪等事實。
戶名:林志成之存款憑條 (第七三頁),不能資為認定林志成賣股票給甲○○:
上訴人於第一審檢附之存款憑條,戶名:林志成,此款項是依徐光雲之指示,將甲○○應給付徐光雲之股票價金直接存入林志成之帳號,且依證人林銘祥於本院結證:「---之後我問翁國添有沒有交股票給黃美雪,他說有,所以我就匯錢給徐光雲」足見,林銘祥是在確認黃美雪有收到股票後再將價金匯入,是依上開存款憑條,不足認定是林志成賣股票給甲○○。
系爭黃美雪賣給徐光雲之股票業已交付完畢,無須背書: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交給徐光雲的股票我沒有蓋章出去,交付前沒有蓋章---我們股票有交給徐光雲---」,足見,黃美雪亦是以「交付」完成股票之移轉行為,並非定要背書。
(二)被上訴人辯稱「---交付前沒有蓋章,應該是早上作匯款動作,我們下午才作蓋章動作,我們尚未確定徐光雲的錢有匯進來,所以我們尚未蓋章」云云,試問:黃美雪既辯稱要確定徐光雲匯錢後才要蓋章,那何以要先交付股票呢?足見,「交付」亦是完成股票轉讓的合法方式,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否則,黃美雪已先交付,徐光雲後來若不付款,黃美雪要拿回股票,徐光雲不返還,則如何救濟呢?
(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交付」股票給徐光雲,渠於本院前稱「---賣給徐光雲尚沒有交付---」云云,即不足採。
證人蕭素娟於本院之證言,一開始即有不實之處,經受命法官強烈質疑,始如實陳述:
(一)受命法官當日提示證人蕭素娟寫給本院的信函,並訊問信函內容是否實在,蕭女答稱實在。
(二)又問信函中所指「---就是都已經交割了股票,---」何意?蕭女初答稱「是指其他的股票已交割了,不是本案的股票」。然受命法官問:「為何下面還有『---卻又一通電話要我將股票再拿回來』,既然妳說『是指其他的股票已交割了,不是本案的股票』為什麼有『將股票再拿回來』的事?」蕭女見況知道拗不過了,才承認「股票本來已拿給翁國添了,又要我拿回來」的事情。蕭女此種說詞,與被上訴人代理人一開始否認有已交付股票之事實,嗣又不得不承認股票已交付之事實,如出一轍。
(三)右開第二點事實,雖未記載於筆錄上,然當日情形,除受命法官與兩造代理人記憶猶新外,尚有當日錄音帶可資佐證。足見,蕭女庭訊一開始就要講謊話。
蕭素娟證言不實:
(一)問:股票的錢何時要拿?答:「應該」是股票交給他們就應該要付了。
(二)茍如蕭女所言,股票交給對方時,對方就應該要付股票的錢,那何以蕭女沒有拿到股票的錢,卻願意先交付股票呢?依證人翁國添於本院結證「---我們十點到十點半交股票,錢都是十二點後盤商才陸陸續續匯款,---大部分都是老闆看到股票才匯款」,足見,蕭女上開所言不實。蕭女所言,無非配合被上訴人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之說而已。
系爭欣興電子公司股票五十張蕭素娟已交付給翁國添,翁國添代林銘祥交付給黃美雪之外務蕭素娟:
(一)蕭素娟結證「---股票已經交給翁國添先生了」、「當天我股票已經交給翁國添」。
(二)翁國添結證「---蕭素娟股票已經交給我,我去問林銘祥說股票是不是要交給黃美雪,他說是,我就說我幫他交給黃美雪,因為大家互相幫忙,當天我就告訴黃美雪 (指黃美雪之外務蕭素娟)說這五十張股票是甲○○交給他的」。
(三)林銘祥結證「我是代表甲○○的,我當天要向翁國添拿五十張股票,翁國添說他還沒有收到,後來他又問我股票是不是要交給黃美雪,他 (應是『我』)說是的,我 (應是『他』)就幫他 (應是『我』)交給蕭素娟」、「我是向翁國添查詢股票是否有確實交給黃美雪,他說有,我才匯款」。
綜上,足見,蕭素娟有代黃美雪將股票交給徐光雲之外務翁國添,翁國添代替甲○○之外務林銘祥將股票交付黃美雪之外務蕭素娟,林銘祥向翁國添確認後,再去將錢匯款給徐光雲指定之林志成帳戶。
從而,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欣興電子公司股票五十張給被上訴人收執,已履行出賣人交付其物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因給付遲延限期催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自不合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查本事件爭執點主要是,記名股票是否得以「單純交付」即完成記名股票之轉讓,爭執點非在當天上訴人是否有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 (有關交付部份,證人翁國添之證詞不實在。因本院此次調查重點一直著重在當天上訴人之外務是否有交付股票給上訴人之外務,為釐清上訴人之外務林銘祥當天並無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之外務蕭素娟,故而整理歷次筆錄供本院參酌,當天交付股票時上訴人之外務林銘祥根本不在現場,然翁國添卻一直強調交付股票時上訴人之外務林銘祥有在場,翁國添之證詞與林銘祥不符,顯見翁國添證詞不可採。
一、上訴理由略謂:記名股票背書之方式,公司法並無規定,可參照票據法所定得以完全背書或空白背書為之,經濟部五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商字第一二二九七號函釋可稽。並主張茍記名股票之背面背書形式係空白背書,其轉讓方式參照票據法規定得以 (一)交付轉讓之 (二)空白背書轉讓之 (三)記名背書轉讓之 (四)變更為記名背書轉讓之-股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系爭五十張股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徐光雲,由徐光雲再交付予上訴人,末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股票之轉讓皆僅由前後手間以交付-移轉占有,即完成記名股票之轉讓情形,自不拘泥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一定要背書為其唯一轉讓方式---云云。惟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自明,且經本院著有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又公司股份之轉讓,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需背書轉讓。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股票係顯示股份,表彰股東權利之有價證券,已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讓與人應將其股票轉讓受讓人,始生轉讓之效力。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兩造就記名股票轉讓方式除當事人間要具備要約與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外,尚需背書轉讓為要件均無爭議,此首需確定。
(二)上訴人又自認系爭五十張股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徐光雲,由訴外人徐光雲再「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即上開股票之轉讓皆僅由前後手間以「交付-移轉占有」,完成記名股票之轉讓 (被上訴人鄭重否認上訴人有交付行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即上訴人承認事實上系爭股票前後手間僅以「交付移轉占有」,無任何完全背書、空白背書行為,上訴人主張如此即完成記名股票之轉讓,其法律上之見解與事實上之適用恐有扞格矛盾之處。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有單純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交付行為) ,然記名股票需以「背書轉讓」始生轉讓效力,非單純交付即發生轉讓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以交付移轉占有即完成記名股票之轉讓,顯無理由。又按記名股票為證明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而非動產,無民法第九百八十四條善意受讓之適用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參照) ,即記名股票為證明股東權之有價證券,非動產,不因第三人善意受讓而占有取得股票之權利。準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五十張股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徐光雲,由訴外人徐光雲再「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縱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訴外人徐光雲股票之行為,徐光雲亦善意取得,然訴外人徐光雲並不因此善意受讓而占有取得股票之權利,其後縱將系爭股票再交付上訴人,亦不使上訴人發生占有取得股票權利之法律效力,訴外人徐光雲及上訴人既未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五十張股票 (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指定買受被上訴人所持有,或何人所持有之五十張股票?) ,上訴人如何轉讓股權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空白背書」方式「交付」被上訴人股票云云。惟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係以空白背書方式交付股票。次按記名股票背書之方式,公司法並無規定,可參照票據法所定得以完全背書或空白背書為之。次按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二、三項訂有明文。又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或蓋章,不生背書效力 (最高法院五九台上四三三號判例參照) 。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股票,於股票「正面」皆記載股東名字,此為記名股票。又股票背面有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分為「出讓人蓋章」、「受讓人蓋章」、「公司登記證章」等三欄,除股票正面記載股東黃美雪外,其餘股票皆係以「完全背書」方式為連續背書,黃美雪為最後受讓人,例如上訴人所提出股票,正面記名股東:邱創案,再由邱創案於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蓋章邱創案構成背書連續,之後為林雲騰、林雲騰、沈秋萍、沈秋萍、許瑞日、許瑞日、黃美雪,此為完全背書之記載方式,公司登記證章另有他欄,與背書與否無關,所有此種完全記名背書之股票,皆無任何一張於最後出讓人欄有黃美雪之出讓章,上訴人如何以空白背書之方式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就此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又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判例,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準此見解,有關股票正面記載股東為黃美雪之股票,黃美雪既未於股票背面背書,即未為出讓,股權仍屬黃美雪所有,其背面縱然有上訴人之背書簽名或蓋章 (實際上沒有) ,上訴人仍將因背書不連續而無法取得股權。何況類似上開股票背面皆無任何人背書,上訴人如何以空白背書交付系爭股票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完全背書者完成公司過戶手續;股票背面完全空白,尚未完成公司過戶手續,此種見解,實有極大之謬誤。有關是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此項係記載於背面「公司登記證章」欄,即俗稱之過戶,係受讓人對抗公司之要件,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係以背書表彰其權利,因此須以背書證明其是否取得股權,與過戶無關。
二、上訴人以證人鄭鴻志證詞略謂:盤商向賣主買入股票,轉賣給其他盤商,再轉賣給其他散戶,有可能直接才過戶到最後一個買股票的人。又以證人鄭振發證詞略謂「盤商對盤商轉讓時,是沒有辦理背書轉讓」、「如果未蓋章就未完成過戶之手續」,從而有關股票是否蓋章係在完成過戶手續,係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名、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故欲將股票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須以完全背書之方式為之,若僅在轉讓階段,而背書係為空白背書者,自得以交付方式轉讓股票---云云。
(一)惟查本事件有關股票買賣係個人對個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黃美雪向上訴人甲○○個人購買系爭股票,此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法官確認時所自認。而上訴人所截載證人鄭志鴻、鄭振發之證詞,係有關「盤商對盤商」間之問題 (惟依法律規定僅有記名股票與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之區分,無所謂上市、未上市盤商股票轉讓之區分,姑不論證人所言是否與法律相符) ,然本事件係個人間之記名股票買賣,非盤商對盤商間之股票買賣,因此上訴人所截取證人之證詞即與本事件無關,顯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又謂---從而有關股票是否蓋章係在完成過戶手續,係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名、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故欲將股票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須以完全背書之方式為之,若僅在轉讓階段,而背書係為空白背書者,自得以交付方式轉讓股票---云云。
惟查有關記名股票,於股票「正面」皆記載股東名字;又股票背面係制式規格如系爭股票,股票背面有轉讓登記表,分為「出讓人蓋章」、「受讓人蓋章」、「公司登記證章」等三欄,除股票正面記載股東黃美雪外,其餘股票皆係以「完全背書」方式為連續背書,黃美雪為最後受讓人,例如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正面記名股東:邱創案,再由邱創案於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蓋章邱創案構成背書連續,之後為林雲騰、林雲騰、沈秋萍、沈秋萍、許瑞日、許瑞日、黃美雪,此為完全背書之記載方式,公司登記證章另有他欄,與背書與否無關。又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判例,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準此見解,有關股票正面記載股東為黃美雪之股票,黃美雪既未於股票背面背書,如何形成上訴人之空白背書。上訴人又主張其為空白背書,然由被上訴人所提五十張股票,其背面無任何一張有黃美雪於出讓人處蓋章;縱然有黃美雪於出讓人處蓋章 (實際上沒有),然上訴人既主張空白背書,惟於背面任何一張股票皆無「徐光雲」或「甲○○」之蓋章或簽名,上訴人稱其以空白背書,交付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則顯無據。再退萬步言,縱然有上訴人之背書簽名或蓋章 (實際上沒有徐光云或甲○○之名出現於股票背面任何一處) ,上訴人仍將因背書不連續而無法取得股權。何況類似上開股票背面皆無任何人背書,上訴人如何以空白背書交付系爭股票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完全背書者完成公司過戶手續;股票背面完全空白,尚未完成公司過戶手續,此種見解,實有極大之謬誤。有關是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此項係記載於背面「公司登記證章」欄,即俗稱之過戶,係受讓人對抗公司之要件,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係以背書表彰其權利,因此須以背書證明其是否取得股權,與過戶無關,過戶另有「公司登記章欄」,與「出讓人蓋章」、「受讓人蓋章」欄係個人間股權轉讓之表彰不同。
三、上訴人以翁國添及林銘祥之證詞,用以證明上訴人有「單純交付」系爭股票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惟查翁國添、林銘祥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由翁國添、林銘祥之證詞中有許多不合邏輯及有悖常理之處:
(一)翁、林皆稱林銘祥在場---云云。惟查上訴人抗辯---林銘祥到達大稻埕支庫時,翁國添尚未取得系爭股票,林銘祥因另有他事,乃交待翁國添,接到股票後直接交蕭素娟,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林銘祥於本院作證時亦稱:票徐光雲委託翁國添交股票,我當天碰到翁國添收五十張股票,翁國添說股票還沒有拿到,我(指林銘祥)因為有事,就交代翁國添說:如果拿到要交給黃美雪的外務,就去附近辦事。其意思即林銘祥於翁國添取得股票前已先行離去。惟翁國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作證當天卻稱:其收到黃美雪之股票後,因林銘祥距其一、二公尺,故翁國添前往去問林銘祥,股票是否要交黃美雪,林稱是,即林銘祥於翁國添取得股票時,仍在現場,此顯有矛盾、不合理之處。蓋當天若林銘祥在場,蕭女大可逕自與林銘祥接觸,何以整個交割過程,蕭素娟全然未與林銘祥接觸?由此可知,當天林銘祥根本不在現場。
(二)再者,蕭素娟當天亦在現場,且要向上訴人拿股票的是蕭素娟,若林銘祥當天在場,何以蕭素娟喊叫時,未見林銘祥出現,僅翁國添看見?而當天翁國添是否有要將股票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當天蕭素娟係要與上訴人之人辦理股票交割,林銘祥若在場,蕭素娟接受黃美雪之指示,係要與上訴人之人交割股票,其中若有變動,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指示蕭素娟與何人接洽,而非上訴人皆未出面,透過翁國添轉交 (此被上訴人鄭重否認,當天上訴人之人並未在場交付股票與蕭或翁) 。且交誼廳面積不大,蕭素娟非瘖啞之人,且受老板指示交割數百萬元之股票,若翁國添稱:黃美雪交割之股票要再轉回給黃美雪,蕭女豈有不疑問之理?蕭女不知上訴人要交割之股票與蕭女當天之股票是同一筆,而當天即因徐光雲錢未匯進而拿回,倘若翁國添要轉交,蕭女必定會與林銘祥就此詢問清楚,不可能未就股票交割事宜親自與林銘祥接觸或確認,而須透過翁國添與林銘祥接觸,而當天就上訴人股票辦理交割是蕭素娟與林銘祥,非翁國添與林銘祥,何以從頭至尾,蕭素娟就上訴人應辦理股票交割之事,皆未出面,完全由翁國添與林銘祥進行轉讓,此顯有背經驗法則與常理。
(三)翁國添稱:當天因回稅問題故直接轉回原告---云云。林銘祥稱:翁國添要幫我轉回去---云云。姑不論林銘祥是否在場,然可確定是林銘祥自始至終皆未與蕭女接觸。而蕭女非至愚之人,焉有可能未與林銘祥接洽,即擅自作主接受原本應拿回之股票係甲○○交割之股票。由上足證,證人翁國添證詞偏頗不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可知,證人翁國添、林銘祥之證詞本身即多所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立即與翁國添電話確認,與事後翁國添至庭上之證詞又有不同,如再加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訴人之妻黃如君對翁國添之電話錄音,共有三種版本,姑不論何者為真?然由此可見,證人翁國添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且觀上訴人所提供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對翁國添所為錄音,有關交付情形,於上訴人之妻問完中段,翁國添問:那五十張聯測嗎?我記得是聯測嗎?---又上訴人之妻問:有關被上訴人提供錄音帶情形?翁國添答:那可能是她們打電話給我的時後錄音錄下來的,---我出庭作證時,不一定要講跟錄音帶一樣(則當時錄音是真的) ,因那時候她叫律師用那種誘導的口吻問我的( 實際上是黃美雪自己問的) 。由上可知,翁國添對於上訴人所詢問事項,根本尚不清楚,其所述之真實性,即有疑慮。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五十張股票,以二百一十八萬零九百三十八元價格,讓售予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美雪,約定於同年七月二日辦理移轉、交付。詎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黃美雪依約給付價金,惟上訴人屆期卻未依約履行移轉、交付,經以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三天內履行移轉、交付義務,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黃美雪依法發函解除契約,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價款二百一十八萬零九百三十八元返還黃美雪,被上訴人等為黃美雪之繼承人,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二百一十八萬零九百三十八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美雪,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上訴人所買受系爭五十張股票,係黃美雪於同日出售、並已交付予訴外人徐光雲,由上訴人於同日向訴外人徐光雲買受、再轉售予黃美雪,業經上訴人之外務林銘祥,委由徐光雲外務翁國添轉交予黃美雪之外務蕭素娟,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五十張股票,黃美雪解除契約,自非適法,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五十張股票,以二百一十八萬零九百三十八元價格,讓售予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美雪,約定於同年七月二日辦理移轉、交付。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黃美雪已依約給付價金;同年七月七日黃美雪以上訴人未交付股票為由,發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三天內履行移轉、交付股票之義務,同年八月發函解除契約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戶名林銘祥)、台北漢中街郵局一四三七號存證信函、尚弘法律事務所台北所函等影本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美雪所買受系爭五十張股票,業由上訴人之外務林銘祥委由徐光雲外務翁國添轉交予黃美雪之外務蕭素娟,上訴人已履行交付股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系爭五十張股票。本院查: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黃美雪,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上訴人買受、約定於同年七月二日交割之系爭五十張股票 (即五萬股) ,適與黃美雪出售予訴外人徐光雲,上訴人再向徐光雲買受轉售予黃美雪,同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之股票五十張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黃美雪、上訴人、徐光雲之外務蕭素娟、林銘祥及翁國添 (即翁健菖) 分別到場結證屬實。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黃美雪,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指示其外務蕭素娟依約將價款匯入上訴人所指示林銘祥之銀行帳戶,並將應交付予訴外人徐光雲之系爭五十張股票,交付予徐光雲之外務翁國添,之後,因徐光雲未將股票價款匯入黃美雪或其所指定之帳戶,黃美雪又以電話指示蕭素娟應將股票取回等事實,為證人蕭素娟到場結證屬實;惟查:上訴人於是日亦差遣其外務林銘祥向徐光雲外務翁國添收受所買受、應交付予黃美雪之系爭五十張股票,並轉交予黃美雪之外務蕭素娟,由於林銘祥未遇蕭素娟,又須離開之情況下,在翁國添獲悉林銘祥所收受之系爭五十張股票,亦係應交付予蕭素娟時,乃受林銘祥之委託,將系爭五十張股票交付予蕭素娟等事實,業經證人翁國添、林銘祥分別於原法院、本院到場結證在卷。且蕭素娟亦已自翁國添收受系爭五十張股票,並轉交予黃美雪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經上開證人結證屬實。由上開事證,亦足見證人蕭素娟、翁國添、林銘祥分別為黃美雪、徐光雲及上訴人買賣股票交割之代理人。
六、復查: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其外務即代理人蕭素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將交付予訴外人徐光雲外務即代理人翁國添之系爭五十張股票,之後,因徐光雲未支付股票價款,乃又以電話指示蕭素娟取回,而非收受上訴人差遣外務即代理人林銘祥應交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買受之股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法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即有欠缺,且影響兩造間之買賣效力,自應就各代理人之意思決之,經查由前述系爭五十張股票輾轉交付予蕭素娟之經過,翁國添係基於為上訴人履行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義務之意思而為交付,至為明確;被上訴人等主張蕭素娟輾轉收受系爭五十張股票,並非收受上訴人差遣外務林銘祥應交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買受之股票,即無可採。
七、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黃美雪之代理人蕭素娟,輾轉收受之系爭五十張股票,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背書轉讓,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將黃美雪所買受之股票已轉讓、交付之事實,其未履行出賣人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至明等語;經查公司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之規定,固應以背書轉讓,惟公司股票執有人無非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執有股票之正當權源,及主張其股票所表彰之權利;且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 (證券交易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黃美雪間、徐光雲與黃美雪間、上訴人與徐光雲間之買賣股票,即依據上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現款、現貨為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各該證人結證屬實;被上訴人等主張黃美雪之代理人蕭素娟輾轉收受系爭五十張股票,未經上訴人背書不足以證明有交付之事實,即無可採;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已交付黃美雪所買受之股票,黃美雪亦已交付價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均已履行完畢,黃美雪以上訴人尚未交付股票,而為本件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法院未就兩造間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詳為推敲,認上訴人迄未履行交付出賣物之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等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