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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除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外,亦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取得,兩者無所偏重,應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依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扺減辦法)第二條

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申請抵減證明應檢具⒈買賣契約書影本⒉交貨簽收單影本⒊統一發票影本⒋設備製造者之工廠登記證影本(防治污染設備由環保工程業建造者,應另檢附專業證照影本)⒌設備之型錄或設計圖或說明書。其中⒊、⒋、⒌等三項文件須待被上訴人提出,始得辦理。且伊購買熔爐廢氣設備時,有訴外人七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二家廠商同時報價,被上訴人指派其職員陳智洲為與伊接洽惟一窗口,經陳某主動向伊承諾可配合提出相關資料讓伊辦理投資抵減百分之二十,又可辦理低利貸款,伊始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約。惟被上訴人始終未提供伊足資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之相關資料,顯已違反契約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發生之附隨義務,伊因此未能及時辦理投資減免,申辦低利貸款亦未獲核准,因此發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內抵銷之。

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廢棄處理設備,並為安裝,顯有購置設備之實。然被上訴人發票

品名項目僅載有「玻璃熔爐廢棄物處理工程」,被上訴人拒不配合更改發票品名項目,致上訴人無法取得低利貸款損失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

伊申請低利貸款遭駁回之原因有四:⒈申請書未寫明處理設備種類及申貸金額。⒉

所附工程計劃內容過於簡略。⒊貸款額應在一億元以下者,最高不可超過該計劃成本百分之八十。⒋所附工程契約、本案設備裝設、地點分屬楊梅廠及苗栗廠,則工程計劃書應分廠詳細填寫(所送工程計劃僅有楊梅廠)。其中第⒈⒉⒋項均須被上訴人配合提供,被上訴人迄未配合提出完整之相關資料,致伊無法補齊相關資料,重新申請貸款。

環保設備工業界廠商雖無「主動」協助業主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之慣例,惟仍有提供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之相關文件予業主之慣例。

伊因未能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未能扺減投資損害部分:依扺減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伊得以合約總價款

減去折讓款後餘額一千八百二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之百分之二十即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元,為投資扺減。

㈡未能低利貸款損失額部分:伊本得申請以合約總價款減去折讓款後餘額即一千八百

二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之八成,按交通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五申請貸款,期限為七年,則伊未能辦理低利貸款損失額為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陳智洲親筆信函二份、民營事業污染防治

設備低利貸款(第三期)要點、經濟部工業局函二份、台灣區環保設備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環保設備公會)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正青、陳建洲,並聲請向環保設備公會函詢該會會員有無主動協助業主辦理投資扺減及低利貸款慣例。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工程雖含有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惟並非本工程之主要目的,雙方約定之重點

係玻璃熔爐廢棄處理工程之完成,契約中所有約定皆依此點而成立。況雙方於商議時,即係針對整體工程而為討論,未就設備本身之價額另做約定,如欲成立買賣契約,價金乃必要之點,然兩造間並未就此而為約定。是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內容,既著重工程之完成,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上訴人稱伊職員陳智洲曾承諾提供相關文件協助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於簽約

時陳智洲亦在場,為求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上訴人必會比照契約書第六條之手寫附加約款,然契約書中並無前開事項之記載,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實在。若認為伊曾允諾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提供相關文件供其辦理投資抵減,伊僅須被動地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即可,非有主動提供之義務。

本件契約法律性質為承攬,伊之義務重點當在工作之完成,即使有附隨義務,亦應

環繞此目的而發生。提供相關文件協助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顯然與玻璃熔爐廢棄處理工程本身無關,若認定為附隨義務,將使權利義務關係無限擴張,將動搖民法債之關係之體系。且若認伊有附隨義務,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要求伊提供協助,其時早已超過投資抵減之申請期限,即便伊立即提供協助,亦無助益。至於低利貸款之部分,上訴人要求伊將發票品名更改為與契約約定名目不符,更屬違法無理之要求,就上訴人所受無法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之損失,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稱銀行不予貸款之原因,係因銀行以發票之名目中誤以為僅有工程而無設備

,評估毫無價值而不予貸款。然此乃上訴人須自行與銀行協商之事項,與伊無關。㈤就上訴人所稱其申請低利貸款遭駁回原因第一項之「申請書未寫明處理設備種類、

申貸金額」一點而言,申請書之填寫應係申請人之義務,況伊早已將工程計劃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可依該資料據以填寫「處理設備種類」;而「申貸金額」僅上訴人始知之事項,就申請書未填寫完全一事,非屬伊所應負責。

㈥伊並無協助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與低利貸款之義務或附隨義務,縱令有遲延提出資

料或不配合辦理等情,非屬不完全給付。且事實上,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所須之資料(防治污染專業證照與工廠登記證影本),於上訴人請求時,伊即已將所須資料提供與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顯係自身疏失,與伊無涉,故上訴人對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將未能辦理投資抵減與低利貸款遭受之損失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元及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與伊請求金額抵銷,即屬無據。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簡便行文為證。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承攬上訴人之玻璃熔爐廢氣處理工程,約定

工程驗收合格二個月後,應給付工程尾款,伊已完成前開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除折讓七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外,上訴人尚有尾款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五十元未依約給付,迭催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算利息,於本院減縮如上)。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契約雖名為工程契約,實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伊計

劃添購熔爐廢氣處理設備時,因被上訴人職員陳智洲承諾可配合提出相關資料讓伊辦理投資抵減百分之二十,又可辦理低利貸款,伊始與被上訴人簽約,故依誠信原則或依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均負有提出相關資料供伊辦理投資減免及申辦低利貸款之義務或附隨義務。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請款時未一併提出尾款發票,且遲未提供防治污染專業證照,致伊遲誤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抵減之法定期間,無法辦理投資扺減,損失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又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品名均為工程款,融資銀行表示須品名為設備款之發票,始得辦理低利貸款,因合約內容本包括熔爐廢氣設備,伊請被上訴人配合重新開立品名為設備款之發票,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致伊無法辦理低利貸款,損失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前開損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以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依兩造不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一份、統一發票四張、營業人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工程竣工證明書、經濟部工業局簡便行文表、經濟部工業局函、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請款傳真單、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請求修改工程計畫書傳真單、兩造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環境保護工程業登記證、工程計畫書簽收單二份、工程計畫書審核報告、、抵減辦法及其申請須知、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低利貸款要點、環保設備公會函,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被上訴人以陳智洲為專案經理,與上訴人洽談,而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就上訴

人公司之玻璃熔爐廢棄處理工程訂有工程契約,總價一千九百萬元,約定價款給付為:「..... ⒉製造完成款:設備運到現場,支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合計新台幣五百七十萬元整,票期三個月。⒊工程安裝完成款:全部工程完成安裝後,支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合計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整,票期三個月。⒋尾款:驗收合格後,支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合計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整,票期二個月。.... ⒍甲方(指上訴人)在乙方(指被上訴人)提出請款文書、統一發票後,十五天內支付」。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前開工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開立發票請領

完工款三百八十萬元,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三百八十萬元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尾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扣款九十五萬元,惟另有追加工款二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金額為七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折讓證明與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其餘尾款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五十元。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函上訴人,請求依約給付尾款。

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開發基金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

備貸款,經該局以:⑴申請書未寫明處理設備種類(請依附件格式打印填寫申請書);⑵申貸金額、所附工程計劃內應過於簡略,應依附件工程計畫書應具內應詳細填寫;⑶貸款額度在一億元以下者,最高不得超過該計畫成本百分之八十;⑷依所附工程契約,本案設備裝設地點分屬楊梅廠及苗栗廠,則工程計畫書應分廠詳細填寫為由審核不同意,並請上訴人依上述審核意見修正妥當並補齊相關資料後,於規定期限內重新申請。

㈤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傳真方式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較詳實工程計畫書,以供辦理低利貸款。

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投資抵減,遭經濟部工業局以:「

⑴依‧‧‧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本局申請核發證明文件,依貴公司(上訴人)申請書所載交貨日期及所附訂購合約影本、發票影本、所購設備申請核發證明時間,已逾前開規定‧‧‧;⑵依‧‧‧扺減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扺製造業工廠之日期為準,依貴公司訂購合約付款規定與發票影本,所購設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安裝完成,貴公司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為由,不同意核發投資扺減證明。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查上訴人為處理玻璃熔爐廢氣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其設計、安裝靜電集塵器,以收集上訴人工廠排放之廢氣、粉塵,其靜電集塵器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多片集塵板及其他設備與輔助設備組裝而成,此觀卷附之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工程規劃書、報價單及上訴人提出之靜電集塵器說明介紹書即明,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苗栗廠環保技術處主任廖芳枝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反面),復有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施工之現場照片十五幀可稽。兩造簽訂之契約雖名為工程契約,惟其內容既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並設計、安裝靜電集塵器供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而為製造物供給契約,而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究屬承攬或買賣,頗有爭議,自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若當事人意思不明,則應解釋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使分別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參照)。兩造簽訂之前開契約,依其內容觀之,除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俾收集上訴人工廠排放之廢氣、粉塵,以符合政府所訂之環保要求,亦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取得,二者無所偏重,依前揭說明,自應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㈡被上訴人有無提供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相關文件之義務?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

三條定有明文,故契約除別有規定外,為諾成契約,非以書面為必要,當事人立有契約書,僅係作為證明契約成立及其內容之方法之一,苟於契約書外,另有互相表示一致之內容,非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契約內容。

⒉查被上訴人指派陳智洲為專案經理人,與上訴人洽談本件工程契約,如前述,而洽

談過程中,上訴人本欲購買進口設備,惟陳智洲告以購買本國設備得享較多之投資扺減,且被上訴人將提供資料供上訴人辦理扺減,上訴人始決意與被上訴人訂約,而正式簽約時,上訴人發現契約中未記載提供投資扺減約定,陳智洲以修改契約麻煩,而告知一定會提供資料,故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提供投資扺減資料等情,已據陳智洲結證在卷(本院卷一二四頁至一二六頁),足認陳智洲確曾承諾提供相關文件供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而陳智洲既係被上訴人公司指派負責與上訴人簽約事宜,則陳智洲關於本件契約之訂立,自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被上訴人承諾提供相關文件以供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之約定,雖未載於契約書,依上開說明,仍應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依約自有提供投資扣扺之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⒊按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扺減時,業主得申請投資扺減,業

主申請投資扺減時,應檢附⑴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扺減證明申請書⑵製造業附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影本⑶購置設備證明文件,而所謂購置設備證明文件,如為購置國產設備者為⑴買賣契約書影本⑵交貨簽收單影本⑶統一發票影本⑷設備製造者之工廠登記證影本(防治污染設備由環保工程業建造者,應另檢附專業證照影本)⑸設備之型錄、設計圖或說明書,其中⑷設備製造業之工廠登記證影本,慣例上非屬必要提供之文件,但業主要求檢附時,設備製造業者應依慣例提供是項資料,而申辦投資抵減仍應由業主提出申請,故主動協助業主辦理投資抵減並非慣例,但提供投資抵減所需之購置設備證明文件,係環保設備工業界共有之慣例,已經本院向環保設備公會函查屬實,有該會覆函可稽(附本院卷一○六頁),足見是否申請投資扺減,係由業主自行決定,而製造廠商並無主動協助業主辦理投資扺減慣例,乃於業主欲申請投資扺減時,有依業主請求提出相關文件之義務,而陳智洲亦證稱兩造約定之內容為「被上訴人要提供資料供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通常是客戶要,我們就給,客戶不要我們就不給」、「一般正常是我們提供資料由業主去辦,本件沒有詳細談到由何人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一二四、一二六頁),核與環保設備公會函意旨相符,陳智洲亦證稱伊與上訴人所談內容與環保設備公會函內容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雖有應提供文件與上訴人辦理投資扺減務,惟此項義務係於上訴人欲辦理投資扺減而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文件時,被上訴人始有履行必要。

㈢上訴人未能辦理投資抵減是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⒈按依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扺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交貨,並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扺減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或其授權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申請投資扺減證明時,應註明設備預定安裝日期,而所謂訂購時間,如係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所謂交貨期間,如係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扺製造業工廠或技術服務業炯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但防治污染設備附有土木工程部分,得以土木工程完成日期為準,扺減辦法第五條訂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須俟上訴人欲申請投資扺減,經上訴人要求始有提供相關文件義務,

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安裝完成,上訴人嗣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扺減證明,經該局以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出具之統一發票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六個月計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始為申請,已逾扺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由,否准上訴人之聲請,如前述,上訴人係因未能遵期提出申請,始不得為投資扺減,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向伊請款時,未依兩造合約約定併

同提出發票,更遲至八十七年間始提出防治污染專業證照,甚至工廠登記證影本迄今仍未交付伊,致伊遲誤工業局所定之申請期限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廖芳枝、徐正青以證明伊曾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提供辦理投資扺減相關文件未獲置理等情。惟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安裝完成款三百八十萬元,如前述,上訴人本得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票申請投資扣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請款時未附發票,即認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發票,而上訴人係由其職員廖芳枝與被上訴人職員陳智洲接洽本件買賣,廖芳枝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時,即向被上訴人一再要求提供辦理投資扣扺文件未獲置理云云(見原審卷一九二頁背面),縱係屬實,亦已逾申請投資扣扺之最後期限,而徐正青為上訴人負責人,如確曾於申請期限屆至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文件,應可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參酌,如未能提出相關佐證,其陳述難免偏頗,本院認無訊問徐正青必要,附此敘明。上訴人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於申請期限前曾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辦理投資抵減之相關文件,其申請投資扺減,已逾申請期限,該項申請遭經濟部工業局否准,即難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不得投資扺減所受損害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元,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有無提供上訴人申辦低利貸款相關文件之義務?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提供相關文件協助伊辦理低利貸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證人廖芳枝雖證稱因陳智洲告知如買國內產品,可辦低利貸款及投資扺減,上訴人始決意與被上訴人訂約,且陳智洲於電話中表示提供資料協助辦理低利貸款本來就是慣例,不用記載在合約中云云(見原審卷一九二頁),惟廖芳枝為上訴人職員,證詞已難免偏頗,且依廖芳枝證詞,陳智洲所述協助辦理低利貸款,既在上訴人決定與被上訴人訂約之前,應係陳智洲為招攬生意手段,尚難認為係兩造契約內容,而陳智洲於本院作證時,固承認曾承諾提供辦理投資扺減相關文件,惟並未提及承諾協助辦理低利貸款事宜,自無從以廖芳枝證詞即認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申辦低利貸款相關文件之契約上義務。

⒉環保設備公會對本院覆函,亦稱「‧‧‧業主購置環境污染防治設備時,設備製造

業並無慣例『主動協助業主辦理低利貸款』。惟業主申貸時應銀行要求提供必要之文件,若文件性質為前述購置設備證明文件相關者,即使與投資抵減所定之內容有所差異,設備製造業者於慣例上,應予提供。」云云,即指設備製造業慣例上並無主動協助業主辦理低利貸款事宜,如業主向銀行辦理貸款時,應銀行要求需提出購置設備證明文件時,製造業者於慣例上會提供⑴買賣契約書影本;⑵交貨簽收單影本;⑶統一發票影本;⑷設備製造者之工廠登記證影本(防治污染設備由環保工程業建造者,應另檢附專業證照影本);⑸設備之型錄、設計圖或說明書,惟此慣例僅係同業業界通常之作法,既未經兩造約定為契約之內容,又非輔助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之實現,要難僅以是「慣例」,即謂是附隨義務。

⒊縱認被上訴人有提供申辦低利貸款相關文件之契約上義務或附隨義務,惟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開發基金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經該局以:⑴申請書未寫明處理設備種類(請依附件格式打印填寫申請書);⑵申貸金額、所附工程計劃內應過於簡略,應依附件工程計畫書應具內應詳細填寫;⑶貸款額度在一億元以下者,最高不得超過該計畫成本百分之八十;⑷依所附工程契約,本案設備裝設地點分屬楊梅廠及苗栗廠,則工程計畫書應分廠詳細填寫為由審核不同意,並請上訴人依上述審核意見修正妥當並補齊相關資料後,於規定期限內重新申請,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載明品名為「玻璃熔爐廢棄物處理工程」致遭拒絕貸款,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肯更改發票品名為「購買設備及安裝款」始遭拒絕貸款,並不足採信。而上開處理設備種類本為上訴人所明知,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將楊梅廠及苗栗廠之工程計畫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傳真審核報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交付修改後之兩廠工程計畫書,已經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苗栗廠環保技術處主任廖芳枝簽名之工程計畫書簽收單二份、上訴人之工程計畫書審核報告在卷可稽,上訴人自可憑上開工程計劃書分廠計細填寫,卻未分廠填寫,且經通知補正未補正致無法辦理低利貸款,顯係因己身之疏失所致,要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利息損失。

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三月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統一發

票向上訴人請領尾款三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依約應交付票期二個月支票支付,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扣除逾期違約金九十五萬元,並加計追加工程款二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後,上訴人乃開立七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折讓單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五十元,而上訴人未能辦理投資抵減及申辦低利貸款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扺銷抗辯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五十元並減縮為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