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卯○○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上訴 人 辰○○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
庚○○ 住癸○○ 住己○○ 住甲○○ 住乙○○ 住壬○○ 住巳○○ 住丑○○ 住劉瀞霙 住丙○○○ 住辛○○ 住丁○○ 住子○○ 住兼右二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巷一六之二號二樓兼右二共同
寅○○ 住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里○段○○○段一六五之八
八地號土地(總面積五一三五平方公尺)其中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於民國五十年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郭寶珠與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劉阿票所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其租佃關係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就前項聲明所示之耕地
三七五租佃契約,辦理繼承之名義變更登記,由原承租人劉阿票,變更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全體繼承人之名義,並於租約名義變更登記後,再協同上訴人辦理租約終止登記。
⒊被上訴人寅○○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一六五之八八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
即附件一附圖所示甲案編號A至H部分,面積共七三三平方公尺)全部拆除。
⒋被上訴人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一六五之八八地號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緣坐落宜蘭縣○○鄉○里○段○○○段一六五之八八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之母劉郭寶珠所有,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由上訴人繼承。又劉郭寶珠購買上開土地後,於五十年將部分土地一五OO平方公尺出租予劉阿票耕作維生,雙方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劉阿票死亡後,被上訴人寅○○不但獨占農舍及耕地租佃範圍內之一五OO平方公尺,更甚而竊占上開土地其餘面積,或用以違建房屋,或任其荒蕪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原訂租約無效,上訴人自得收回土地;又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亦得予以終止租約,且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則兩造間之三七五租佃關係自已失其效力。本件三七五租佃契約,無論已歸於無效或因終止而已不存在,上訴人均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前揭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本件五十年八月十八日之「鬮分字」並非真正:⒈被上訴人所稱之「鬮分字」,其書立時間為五十年八月十八日,參與協議人
為劉水元、劉火土、辛○○、寅○○、戊○○等五人,其簽名筆跡完全相同,可見係出自同一人之手,且劉火土當時因案在監服刑,顯然不可能參與協議,亦不可能同意「鬮分字」之內容,故關於劉火土部分,並非劉火土親自簽署或蓋章,而係由戊○○偽簽名。又本件三七五租佃契約書,劉郭寶珠與劉阿票之訂立時間為五十年六月,豈可能於一、二個月後又自相矛盾簽署「鬮分字」?且若「鬮分字」及其內容為真正,即表示劉火土及劉郭寶珠均承認上開一六五之八八地號土地係劉阿票所購買,則為何設定三七五租佃契約給劉阿票自己,且設定面積不以整筆土地面積為範圍,反而只以其中小部分面積為租佃範圍,實有違常情。
⒉苟「鬮分字」為真正,則上開一六五之八八地號土地,即應分歸戊○○及寅
○○所有,何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卻有不同之主張?況被上訴人乙○○、壬○○、巳○○、丑○○、劉瀞霙等五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自認無訛。
(三)在「鬮分字」上並無劉郭寶珠之蓋章或簽名,亦無劉郭寶珠係代理人之記載,且依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判例及四十年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均認「妻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則原判決認係由劉郭寶珠代理劉火土簽約,自屬未當。
(四)本件一六五之八八地號土地於三十九年四月二日因買賣而登記在劉郭寶珠名下,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劉阿票所購買,信託登記在劉郭寶珠名下」之事實為真正,故上開土地非劉阿票所有。
(五)上述鬮分字並非真正,況上開土地當時即登記在劉郭寶珠名下,並非上開參與協議人所有,其協議自對劉郭寶珠不生效力。
(六)上開鬮分字係訂立於五十年八月十八日,縱屬實在,至今已逾時效期間。且劉阿票死亡後欲終止信託關係,應由全体繼承人為之,非由被上訴人寅○○及戊○○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之終止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土地上訴人已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或十年之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複丈成果圖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辛○○、游阿玉。
乙、被上訴人辰○○、庚○○、癸○○、己○○、甲○○、辛○○、子○○、丙○○○方面:
被上訴人辰○○、庚○○、癸○○、己○○、甲○○、辛○○、子○○、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乙○○、壬○○、巳○○、丑○○、劉瀞霙方面:被上訴人乙○○、壬○○、巳○○、丑○○、劉瀞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答辯狀中對於上訴人之主張,除被上訴人寅○○自行增建,不屬於劉阿票所有部分外,予以自認。
丁、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與被上訴人寅○○、丁○○、子○○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坐落宜蘭縣○○鄉○里○段○○○段一六五之八八地號土地,乃因被上訴人居家於三十九年間被洪水流失,雙親心急居住問題,故四處籌錢委任劉火土買土地建屋,而劉火土竟將土地擅自登記在其妻劉郭寶珠名下,因父親劉阿票不識字,事後發現再予責問,才同意交由父母處理,可知上開土地原係劉阿票所購買,信託登記在劉郭寶珠名下。至本件三七五租約則係劉火土之妻擅自偷偷去辦理部分出租與公公劉阿票,是偽造的,在當時土地既是公公出錢買的,那有公公還要向媳婦租地之理,且亦從未付租收租之事實,且田賦亦由寅○○等負責繳納。
(二)民國五十年間上訴人之雙親集會族親及兄弟協議分家事宜時,劉郭寶珠同意將上開土地旱一筆全部約五分地即連庴地在內田賦由耕作者繳納,而由被上訴人寅○○及戊○○分得上開五分地,該收益暫由父母親兩人親自收用,於父母親死亡後,該土地全部應歸還寅○○及戊○○兩人繼承,劉郭寶珠當場聲明一切不參與分配,同時也免其負擔任何責任,此係各房同意,受立鬮分字同樣五冊各執其一,在場見證人同意親自蓋章,僅劉火土因案服刑,故由其配偶劉郭寶珠代理蓋章。
(三)上訴人主張「鬮分字」上劉火土姓名是戊○○所寫云云,此乃因被上訴人五兄弟中戊○○學歷最高,故內容、姓名部分均由其代筆,並非偽簽,蓋章部分則由本件蓋章,而劉火土當時因案服刑,且分家處理家產又為事實上所必要,遂由劉郭寶珠代理於「鬮分字」上蓋章,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該「鬮分字」分家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四)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委任其父劉火土,聲請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聲請人願將上開一六五之八八號面積O.五一二五公頃內分割並移轉所有權O.二OO公頃予對造人,對造除前項O.二OO公頃面積以外願意無條件返還,俟聲請變更地目完成分割移轉手續後返還,已調解成立有據。
(五)關於原屬劉阿票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村○○路二OO之一號房屋業因繼承、拋棄繼承,早於五十五年即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寅○○,且田賦部份亦依照約定,繳納至七十五年政府征收為止,則上訴人所稱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並非事實。
(六)前開土地自始即作為厝地及耕作使用,被上訴人寅○○於繼承前、後均居住在該土地上,並每期按時播種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土地上農舍範圍亦未變更,惟因建築物年久老舊,才加以修建,並無擴建或變更形態。至上訴人所提照片,指上開土地一片荒蕪,此並非實情,乃上訴人拍攝鄰人簡文益、賴慶霖所有鄰地之地形地貌而成。
(七)被上訴人爰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代替終止信託關係之通知,上訴人既係受信託人,自不得請求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又信託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即負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寅○○及戊○○之義務。
(八)上訴人之祖父母即被上訴人之父母一生辛勤耕田做工養豬所得,大部分均為上訴人之父劉火土拿去創業,結果在年老時母親到老大劉水元及劉土火家做客,其夫妻均不孝,母親回家後傷心便在家上吊自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鬮分字分家書、提存書、調解成立同意書、宜蘭稅捐稽征處通知遺產繼承證明書及繼承權拋棄書、土地田賦繳納通知書、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查某。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辰○○、庚○○、癸○○、己○○、甲○○、辛○○、子○○、丙○○○、乙○○、壬○○、巳○○、丑○○、劉瀞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里○段○○○段一六五之八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母劉郭寶珠所有,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由伊繼承,五十年間劉郭寶珠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劉阿票,雙方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劉阿票於五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寅○○不但強占係爭土地上之農舍,且再擴建,並竊占不屬於租約範圍之周圍土地,被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又被上訴人寅○○將系爭土地興建建物,面積幾達系爭土地之半,其餘土地亦未從事耕作,任其荒蕪,伊爰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另兩造均為承租人劉阿票之法定繼承人,劉阿票死亡後,迄未辦理租約之變更登記,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又租約既已不存在,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寅○○拆除地上建物,並與其他被上訴人將土地返還等語。
被上訴人乙○○、壬○○、巳○○、丑○○、劉瀞霙於答辯狀中對於上訴人之主張,除被上訴人寅○○自行增建,不屬於劉阿票所有部分外,予以自認。
被上訴人寅○○、丁○○、子○○、戊○○(下稱寅○○等四人)則以:系爭土地乃因祖厝於三十九年間被洪水所淹,雙親心急居住問題,故四處籌錢委任劉火土買土地建屋,而劉火土竟將土地擅自登記在其妻劉郭寶珠名下,因父親劉阿票不識字,事後發現再予責問,才同意交由父母處理,可知上開土地原係劉阿票所購買,信託登記在劉郭寶珠名下。至本件三七五租約則係劉火土之妻擅自偷偷去辦理部分出租與公公劉阿票,是偽造的,在當時土地既是公公出錢買的,那有公公還要向媳婦租地之理,且亦從未付租收租之事實,且田賦亦由寅○○等負責繳納。又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固為上訴人,承租人原為劉阿票,兩造均為劉阿票之繼承人,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等十六人為被告而起訴,請求協同辦理租約之繼承登記及返還土地,當事人為不適格。系爭土地既係劉阿票信託登記在劉郭寶珠名下,其後已於五十年八月十八日經劉阿票及被上訴人兄弟五人達成協議,並訂立鬮分字,其上載明由被上訴人寅○○、戊○○二人負責扶養父母而得繼承系爭土地,爰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係受信託人,自不得請求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又信託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即負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寅○○及戊○○之義務。至於原屬劉阿票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二OO之一號房屋,業因繼承或拋棄繼承之原因,早於五十五年間即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寅○○,且因原有建物老舊,才將之修建,並無擴建情事。另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乙○○、壬○○、巳○○、丑○○、劉瀞霙等五人,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對於全體不利,應不生自認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權利人同時具有共同義務人之身分,若以共同義務人為對象,提起訴訟時,因權利人自己非不同意履行義務,且對於自己主張之法律關係亦不可能自我爭執,故得以僅列其餘共同義務人為被告,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均為原承租人劉阿票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出租人,以其餘共同義務人為被告,請求終止租約及返還土地,依上開說明,自為法之所許,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母劉郭寶珠所有,伊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繼承而取得,五十年間伊母劉郭寶珠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祖父劉阿票,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劉阿票於五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被上訴人寅○○更在承租土地上擴建房屋,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租約之繼承名義變更登記後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寅○○應將房屋拆除,被上訴人再將土地返還與伊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耕地租佃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九頁、第三二七頁至第三六六頁、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惟被上訴人寅○○等四人辯稱:系爭土地乃因祖厝於三十九年間被洪水所淹,雙親心急居住問題,故四處籌錢委任劉火土買土地建屋,而劉火土竟將土地擅自登記在其妻劉郭寶珠名下,因父親劉阿票不識字,事後發現再予責問,才同意交由父母處理,可知上開土地原係劉阿票所購買,信託登記在劉郭寶珠名下。至本件三七五租約則係劉火土之妻擅自偷偷去辦理部分出租與公公劉阿票,是偽造的,在當時土地既是公公出錢買的,那有公公還要向媳婦租地之理,且亦從未付租收租之事實,且田賦亦由寅○○等負責繳納。嗣於五十年八月十八日經伊兄弟劉水元、劉火土(即上訴人之父)、辛○○、寅○○、戊○○等五人達成協議(劉火土係由其妻劉郭寶珠代理),並由父親劉阿票、母親劉駱阿好、族親劉木清、姐夫陳番江等人在場見證,訂立鬮分字,其上載明「五房銘熙、六房良利兩人分得之額如下:農場所放領土地(田及沺)全部,坐落○○○鄉○里○段○○○段一六五之八八號沺一筆(即系爭土地),全部約五分地(即連厝地在內),田賦應由耕作者繳納,現有房屋全部,以上銘熙、良利各二分之一等語,伊並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係受信託人,自不得請求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又信託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即負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寅○○及戊○○之義務云云,並提出鬮分字分家契約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頁、第三九○頁至第三九二頁、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十頁、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上訴人雖否認該鬮分字之真正,主張五十年八月十八日該鬮分字書立之時,其父劉火土因案在監服刑,不可能在鬮分字上蓋章,其妻劉郭寶珠代其蓋章,不屬日常家務之範圍,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為劉郭寶珠所有,劉火土亦無權為讓與之處分等語,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辛○○、證人即大房劉水元之妻游阿玉附和其說。惟查:本件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乙○○、壬○○、巳○○、丑○○、劉瀞霙雖於原審答辯狀中對於上訴人之主張,除被上訴人寅○○自行增建,不屬於劉阿票所有部分外均予以自認,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乙○○、壬○○、巳○○、丑○○、劉瀞霙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予以自認,顯然不利益於全體被上訴人,其自認對於全體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先予說明。
查:上開五十年八月十八日所立之鬮分字載明:同立鬮分字人長房劉水元、次房劉火土、四房辛○○、五房寅○○、六房戊○○等兄弟竊思樹大分枝::於是同堂妥議,不如自此分家,同請族親到家將承祖上建業分配如左,自此以後各自執掌::恐口無憑,立鬮分字同樣五冊各執其一:四房偉欽分得之額如下:坐○○○鄉○里○段張公圍小段五七號田一分六厘四毛二糸、同所五七之二號田二分四厘七毛六糸、同所五七之五號田九厘二毛六糸,以上三筆全部共五分零四毛四糸外另分得眠床一頂(張)。五房銘熙、六房良利二人分得之額如下:農場所放領土地(田及畑)全部,坐○○○鄉○里○段○○○段一六五之八八號畑一筆全部約五分地(連厝地在內,即系爭土地)田賦應由耕作者繳納、現有房屋全部,以上銘熙、良利各二分之一。長房水元、次房火土從前分戶獨立營生,是以兩人前願放棄一切不與參加分配,同時各房同意免其負擔任何責任(即扶養父母之責任)。另批明:雄牛一隻及銘熙、良利所分得上開畑一筆約五分地該收益暫由父母親兩人親自收用,至百歲年終後(除雄牛一隻任由父親自由處理外)該土地全部應歸還與銘熙、良利兩人繼承等語;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自小送與他人收養之大姐、上訴人之大姑媽陳查某在本院證稱:伊父母住的系爭宜蘭縣三星鄉土地是伊父親拿錢給劉火土去買的,伊父親的錢是伊母親養豬母生豬仔,飼養的四隻大豬賣得的錢,再向伊借錢,一起交給劉火土去買的,借多少錢時間久了忘了。當時向伊借錢時,伊家裡沒錢,伊丈夫去向鴨販借錢再交給劉火土去買的。買系爭土地前後,劉火土當時開的雜貨店,因賭博輸錢無錢補貨,曾向伊借錢補貨,並對伊說想要自殺,伊借錢給其補貨。分家鬮分字伊丈夫陳番江亦有到場參與協調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且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辛○○雖否認被上訴人兄弟有分家之事及否認曾在上開鬮分字蓋章(姓名部分代筆人即被上訴人戊○○已陳明均由伊一併代為書寫,僅印文部分由當事人親蓋,上訴人謂係偽簽云云要屬誤會),惟其亦自認:伊兄弟曾言明誰扶養父母就分得系爭五分土地,且其事後亦曾分得鬮分字上所示之三筆土地共約五分地,其姐夫陳番江曾參與分家鬮分字在場協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被上訴人辛○○既已依上開鬮分字分家契約分得前開五分地,且自認:伊兄弟曾言明誰扶養父母就分得系爭五分土地,鬮分字上之見證人即其姐夫陳番江曾參與分家鬮分字在場協調云云,已足證明上開鬮分字分家契約確為真實,其空言否認伊兄弟未曾分家,伊亦未在鬮分字上蓋章云云,要屬避就之詞,殊無可採。至證人游阿玉即大房劉水元之妻既未與公婆同住,且亦未參與分家之協議,其否認被上訴人兄弟曾有分家之協議云云之證言,自非可採。由上觀之,足見被上訴人寅○○等四人辯稱:系爭土地確係由上訴之祖父即被上訴人之父劉阿票乃因祖厝於三十九年間被洪水所淹,急於解決居住問題,而四處籌錢委任劉火土買土地建屋,時劉火土因賭博輸錢並無能力購地供父母建屋,而劉火土竟將土地擅自登記在其妻劉郭寶珠名下,因劉阿票不識字,事後發現再予責問,才同意交由父母處理,可知上開土地原係劉阿票所購買,信託登記在劉郭寶珠名下,要屬信而有徵。至上訴人主張:兄弟分家時伊父劉火土正因殺人案在監服刑,由伊母劉郭寶珠代理劉火土在上開鬮分字上蓋章,該鬮分字分家契約依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判例及四十年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均認「妻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一節,固無不合,惟其後劉火土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代理其子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寅○○達成調解,同意將系爭土地中0‧二00公頃含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寅○○等情,此有該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調解委員會調解卷第二八之一頁、原審卷第一六四頁、本院卷第七二頁),雖該調解內容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屬無效,惟已因劉火土及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此一承認行為,而溯及於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五條參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末查被上訴人寅○○等四人抗辯系爭土地之田賦,自立前開鬮分字後均由寅○○依鬮分字之約定負責繳納一節,亦據提出田賦代金繳納稅單收據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本院卷第七四頁),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核與前開鬮分字所載「田賦應由耕作者繳納」之情相符。綜上以觀,足見上開鬮分字分家契約為真實。被上訴人寅○○等四人執為抗辯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母劉郭寶珠所有,並非伊祖父劉阿票出資信託在伊母劉郭寶珠名下,劉火土無權予以處分,上開鬮分字並非真正,伊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繼承系爭土地,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寅○○返還土地云云,即非可取。
至被上訴人寅○○等四人抗辯:系爭土地既係劉阿票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之母劉郭寶珠,原信託人劉阿票死亡後,繼承人寅○○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原審答辯狀繕本送達受託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自斯時起即已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寅○○及戊○○一節,查本件信託人劉阿票於五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死亡,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及其父即代理人劉火土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寅○○達成調解,同意將系爭土地中0‧二00公頃含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寅○○,此一承認系爭土地為劉阿票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母劉郭寶珠之名下等情,已如上述。準此,上訴人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拋棄十五年時效已完成之利益,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如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又受託人劉郭寶珠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上訴人並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僅負保管信託物之責而已,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再本件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僅係被訴之答辯,並非居於原告之地位而為起訴請求,是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雖已終止,上訴人應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寅○○及戊○○一節,自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由上觀之,足見上訴人主張:上開鬮分字係訂立於五十年八月十八日,縱屬實在,至今已逾時效期間。且劉阿票死亡後欲終止信託關係,應由全体繼承人為之,非由被上訴人寅○○及戊○○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之終止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土地上訴人已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或十年之時效云云,要無足採。
另被上訴人寅○○等四人抗辯:本件三七五租約係伊二哥劉火土之妻劉郭寶珠擅自偷偷去辦理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與不識字之公公劉阿票,是偽造的,在當時土地既是公公出錢買的,那有公公還要向媳婦租地之理,且亦從未付租收租之事實,且田賦亦由寅○○等負責繳納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一頁正面準備書狀、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寅○○等四人上開抗辯,自屬可取。準此,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既屬虛偽意思表示,即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五十年間伊母劉郭寶珠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祖父劉阿票,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劉阿票於五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被上訴人寅○○更在承租土地上擴建房屋,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租約之繼承名義變更登記後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應將土地返還與伊云云,即屬無據。
至上訴人謂:苟「鬮分字」為真正,則系爭土地,即應分歸戊○○及寅○○所有,何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卻有不同之主張一節,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指上訴人子○○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所指:系爭土地共有七分多地,上訴人之父劉火土生前明說:被上訴人寅○○奉養父母應得二分地,餘五分地應由劉火土、被上訴人丁○○、子○○及戊○○平分之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一百頁反面),查劉火土於前開鬮分字簽訂後縱有上開說詞,表示其同意將系爭土地其中之二分地部分分歸奉養父尊之被上訴人寅○○,餘五分地應由其本人、被上訴人丁○○、子○○及戊○○平分,適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劉阿票信託登記於劉郭寶珠名下,同意由劉阿票處分,該鬮分字為真正,至劉火土個人之前開說詞,係個人之意見,與鬮分字之分家契約並無任何抵觸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再被上訴人寅○○等四人之上開抗辯有理由部分係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被上訴人寅○○等四人所為前開抗辯,既有利益於全體被上訴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被上訴人,附此說明。
從而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以原承租人劉阿票於五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被上訴人寅○○更在承租土地上擴建房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佃契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租約之繼承名義變更登記後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寅○○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