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澤和
陳淑勤被上訴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訴訟代理人 王寶銘
李健維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三紙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金朋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朋公司)對被上訴人
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㈠原判決編號十八之發票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依一
般商場慣例會回溯一定期間計算請款數額後再開立發票請款,該發票款項在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被上訴人通知第三人金朋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前即已發生,被上訴人自有給付之義務。又金朋公司與廠商間之債務關係,應由廠商向金朋公司請求,非得由被上訴人擅作處理,且自金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以來,被上訴人之營業情報系統機能運作並未停頓,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金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可見被上訴人以金朋公司與廠商間糾紛為由,認金朋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該筆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
㈡原判決編號廿二之發票品名為「代墊數據線路費」,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二月十四日給付金朋公司之他張(原判決編號二十)之發票品名亦為「代墊數據線路費」,發票日期亦相同,則被上訴人以金朋公司無法代墊任何費用為由,認金朋公司對被上訴人無該筆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顯然無據。
㈢原判決編號三四之發票品名為「VAN管理系統分期付款」,此為被上訴人與
金朋公司間承攬契約之附件二─計算結構第一條㈠固定費用之第五項「電腦系統之共同軟體如系統軟體、資料軟體或工具之租金或攤提」,表明軟體使用者(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予軟體共同所有者金朋公司,亦得稱為「軟體使用費」,係在金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存續中所產生,金朋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金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二、三月每月均分別另行開立操作費用、人力服務費、設備分期付款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非如被上訴人所辯:「VAN管理系統分期付款」包含設備與人力操作費用,八十七年三月被上訴人係自行操作自毋庸付款云云。
㈣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釋,若發票上所載之交易不成立,應由買受人出具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出賣人,以作為進銷項稅額扣抵之憑證。本件系爭發票三紙所載金額,被上訴人未曾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金朋公司,又逕行轉列「其他收入」列明於會計帳冊並向稅捐機關申報,惟金朋公司已代被上訴人向稅捐稽徵處繳交發票金額之加值營業稅額共計十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則依國稅局之函覆資料,可知:系爭發票三紙所示交易非屬折讓性質之行為,則交易應已成立。被上訴人辯稱:所有費用之認列,皆需先經買方確認同意方可請款云云,系爭三紙發票未經被上訴人退回且已入帳,應認為係認列為應付款項無訛。
㈤被上訴人終止與金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後,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仍退回原判
決編號三五至四五之發票多紙及開立證明書予金朋公司,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前仍與金朋公司保持聯絡,故被上訴人所陳:因金朋公司無法確認折讓單之內容,因而無法開立折讓單云云,顯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㈠原判決編號十八、廿二、三四統一發票影本三張;㈡原判決編號二十之統一發票一紙;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㈣被上訴人出具之發票退回證明書二紙;㈤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金朋公司開立與被上訴人之發票明細表二份;㈥稅額計算表一紙;㈥被上訴人付款支票資料等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詢有關折讓證明單之事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㈠原判決編號十八之發票為「設備分期款」,此乃被上訴人每月先行支付金朋公
司款項,以便金朋公司給付予相關設備廠商。編號三四之發票為「VAN管理系統分期付款」,係指網路中心機能建置、運轉、操作與維護,包含設備與人力操作之費用,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接獲金朋公司之相關設備供應商如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惠普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神通公司)函知:金朋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未支付相關設備款,供應商於八十七年一、二月份陸續取回相關設備之所有權等語,故金朋公司無法履行與被上訴人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報機能建置、運轉操作與維護承攬合約書」之義務。被上訴人惟恐上開情報系統未能繼續運作,與設備廠商洽商後同意就被上訴人尚未購入之設備暫借被上訴人使用,惟仍由金朋公司操作,故被上訴人仍給付金朋公司原判決編號二四號有關八十七年一、二月份之發票款項;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被上訴人陸續向各廠商購入相關設備並自行操作,故被上訴人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予金朋公司之義務。
㈡至於編號廿二之發票,係因金朋公司財務發生危機無法再代墊數據線路費予中
華電信公司,被上訴人唯恐訂貨系統因而癱瘓,故先行支付予中華電信,金朋公司並未墊付此筆款項予中華信電信,可由被上訴人與惠普公司簽訂之使用借貸合約書內容看出。
㈢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終止與金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惟因原判決編號
十八、廿二及三四之系爭發票三紙均已申報扣抵稅額,而被上訴人又無法與金朋公司完成折讓單內容之確認,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將系爭發票轉列為「其他收入」。依國稅局之函覆,則可明確得知轉列其他收入者,非屬折讓性質,自無須再開立折讓證明單。
㈣上訴人提出之發票退回證明書,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自無法證明原判決
編號三五至四五之發票由被上訴人所退回,國稅局亦無任何申報資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收取及退回該十一張發票,顯然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㈠惠普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寄發予金朋公司、被上訴人之台北一一八支
局第二八五號存證信函;㈡神通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寄發予金朋公司、被上訴人之八七彰信字第○○
七號律師函;㈢惠普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簽訂之使用借貸合約書;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委託葉永芳律師寄發予金朋公司之台北敦南郵
局第四二五號存證信函;㈤金朋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回覆予被上訴人之台北光復郵局第九八四號
存證信函;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委託葉永芳律師寄發予金朋公司之台北西松郵局
第六五一號存證信函;㈦金朋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回覆予被上訴人之台北西松郵局第六六○號存證
信函;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資料二紙;㈨所得稅法資料一紙;㈩VAN服務項目一紙;被上訴人與神通公司簽訂之購買合約書等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於第三人金朋公司有一千一百零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票款債權,業已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查知金朋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簽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報機能建置、運轉操作與維護承攬合約書」,金朋公司承攬有關被上訴人情報機能建置、運轉、操作與相關之維護服務工作,金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金朋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前依約提供服務予被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金額超過一千六百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遂向法院聲請扣押金朋公司對被上訴人享有之承攬報酬債權,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金朋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千一百零四萬九千五百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中已就利息部分減縮,惟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之聲明誤載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附表所示即原判決編號十八、廿二、三四之發票三紙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終止與金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惟金朋公司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即已發生財務危機,設備供應商陸續於八十七年一、二月份取回相關設備,致金朋公司已無法履行承攬契約之義務,伊自無給付原判決編號十八、三四之發票所列設備款項予金朋公司之義務。至於編號廿二之發票為「代墊數據線路費」,因伊直接付款予中華電信公司,金朋公司並未代墊該筆款項,金朋公司自不得向伊請求。因上開三紙發票伊均已申報扣抵稅額,其後又無法與金朋公司完成折讓單內容之確認,因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將發票轉列為「其他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對於金朋公司有一千一百零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票款債權存在,業已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查知金朋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簽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報機能建置、運轉操作與維護承攬合約書」,承攬有關被上訴人情報機能建置、運轉、操作與相關之維護服務工作,金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金朋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前依約提供服務予被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金額超過一千六百萬元尚未給付,遂向法院聲請扣押金朋公司對被上訴人享有之承攬報酬債權,惟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金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至十九頁、強制執行聲請狀外放),並經原審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庚字第七0八七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金朋公司於被上訴人向金朋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前,即已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三紙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可見金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該三紙發票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終止與金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惟金朋公司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即已發生財務危機,設備供應商陸續於八十七年一、二月份取回設備,致金朋公司無法履行承攬契約之義務,伊自無給付原判決編號十八、三四之發票所列設備款項予金朋公司之義務;至於編號廿二之發票為「代墊數據線路費」,因伊直接付款予中華電信公司,金朋公司並未代墊該筆款項,金朋公司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金朋公司是否對於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三紙發票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金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三紙統一發票金額之債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與金朋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前文記載(原審卷第七頁),可知金朋
公司為被上訴人建立營業場所之情報網路,由金朋公司提供情報機能之建置、運轉操作與相關之維護服務。觀之合約書第三條「計價辦法」約定:「本合約情報機能之建置以及嗣後之運轉操作與維護服務,其計價結構如附件二所示。附件二所示計價結構於實際費用發生前,乙方(金朋公司)應先提報甲方(被上訴人)確認後,方得支出」,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由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寄發予金朋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原審被證六,外放)後附「同意書」所載:「:::本公司向統一超商請款如下,每月二十六日開立發票向統一超商請款,同時並以書面告知貴行,次月十五日至二十日統一超商開票支付(支票到期日為開票日加二十日):::」等語,足見:金朋公司就有關固定費用(如機房租金、情報處理設備之租金、保險、通信線路費用、軟體之租金、設備及系統軟體之維護等)、變動費用(如設備使用費、水電費、人力費、附單據申請之快遞、差旅費、短期租用之各項設備租金等),必須事先提報予被上訴人確認後始得支出,金朋公司應先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是發票僅係金朋公司向被上訴人作為請款之用,須迨被上訴人審核確認後,始得認為金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
㈡又查金朋公司分別向設備供應商神通公司、惠普公司、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三商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腦網路設備,並於設定動產抵押權後,徵得供應商同意再將設備出租與被上訴人(各家設備分別如原審被證十六所示),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金朋公司即未按期給付分期款與神通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未給付分期款與惠普公司,上開二公司遂寄發函件與金朋公司及被上訴人,神通公司請被上訴人將每月原應付與金朋公司之電腦網路設備使用款轉支付與伊,惠普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通知應於五日內付清款項,否則將金朋公司購買、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之電腦設備取回,三商行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函知被上訴人協調處理;被上訴人惟恐無設備可供使用,只得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與惠普公司簽訂「使用借貸合約書」,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向神通公司購買相關電腦網路設備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予爭執之神通公司、惠普公司、三商行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三份(本院卷第六三至六八頁、原審被證五外放)、購買合約(原審被證十,外放)、使用借貸合約書(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一頁)等件可憑,足見金朋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有未支付設備分期款予供應商,致供應商取回電腦設備,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即金朋公司有不能履行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嗣後自無給付有關設備分期款項與金朋公司之義務甚明。
㈢被上訴人因金朋公司有上開未給付設備分期款與設備供應商之情事,遂於八十七
年二月十六日委由葉永芳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金朋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釐清所有妨礙承攬合約正常運作之因素,否則終止承攬合約云云,金朋公司於收受後亦函覆:希望被上訴人將期限延至三月底,惟金朋公司至三月底前仍未改善,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金朋公司終止合約等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二份及金朋公司當時之代表朱文源寄覆之存證信函二份在卷足稽(原審被證一、十二、十三、十四,外放)。因金朋公司有未履行與被上訴人間承攬義務之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終止承攬契約,並無不合,則上訴人於原審指摘被上訴人於終止合約前已完全掌控該合約之硬體及軟體,阻礙合約續行,不得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云云,自無足取。上訴人於原審另指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金朋公司一節,查金朋公司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記之董事長為朱厚天,惟朱厚天於八十七年間潛逃出境,金朋公司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新推選董事朱厚天為金朋公司之董事長,金朋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有關朱文源接任之事宜,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金朋公司,同時寄發與金朋公司之登記董事長朱厚天及實際負責人朱文源,金朋公司於收受後均有函覆被上訴人等情,有上開函件及金朋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金朋字號00000000號函、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等附卷可按(原審被證十五),顯見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金朋公司甚明。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與金朋公司間承攬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㈣再查金朋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未給付電腦網路設備分期款予設備供應商,
則金朋公司嗣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所開立原判決編號十八所示之統一發票「設備分期付款(CC、EOS系統)」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另原判決編號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品名為「VAN管理系統分期付款」,係指網路中心機能建置、運轉、操作與維護,包含設備與人力操作費用,而此系統之設備係金朋公司向神通公司所購買者,因金朋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未按期給付分期款與神通公司,神通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行使取回權,並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向神通公司購買,則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原判決編號三四所示發票款項之義務。又原判決編號廿二所示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統一發票,品名為「代墊數據線路費」,審酌金朋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未給付分期款與設備供應商,金朋公司自無「代墊」任何費用之可能;且依被上訴人與惠普公司簽立之「使用借貸合約書」(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一頁),可知被上訴人向惠普公司借用之電腦主機相關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擔,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金朋公司業已代被上訴人墊付此筆費用,則被上訴人亦無給付此筆費用與金朋公司之義務。
㈤上訴人雖指陳:附表所示發票三紙金額均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終止契
約前所發,被上訴人未將發票退回金朋公司,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即應認為係被上訴人之應付款項一節。惟按原告主張權利,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明揭此旨。查發票僅係金朋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用,尚須迨被上訴人之審核確認;且自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觀之,於出賣人開立發票後,可能有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情形,出賣人應取得買受人出具或確認之折讓證明單用以申報扣減銷項稅額,惟當買賣雙方若未能會同確認時,即無法取得折讓證明單,益證僅憑發票尚不足以認定金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債權數額。本件上訴人主張金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享有如附表所示三紙統一發票金額之債權,自應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詳如前㈣所述),則不問被上訴人所辯:其未能覓得金朋公司開立折讓單或退回發票云云是否屬實,及其將發票轉列「其他收入」科目是否符合相關稅法之規定,仍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金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享有如附表所示三紙發票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之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金朋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上開數額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附表編 號 統一發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品 名 開立日期原判決第十八號 MZ00000000 0000000 設備分期付款 87.01.21原判決第廿二號 MZ00000000 000000 代墊數據線路費 87.01.21原判決第三四號 NZ00000000 000000 VAN管理系統 87.03.27
分期付款共計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