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丁○○
壬○○辛○○庚○○己○○
丙 ○戊○○兼右七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丁○○、乙○、壬○○、辛○○、庚○○、己○○、丙○、戊○○等八人(以下簡稱乙○等八人)之被繼承人賴燦輝分別於㈠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甲○○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張予甲○○以為擔保;㈡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在代書見證下,向甲○○借貸一百五十萬元,甲○○乃交付訴外人即其配偶蔡添壁為發票人,票號為LB0000000號,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予賴燦輝,賴燦輝為擔保前開債務,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街○○號二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甲○○設定一百五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暨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紙予甲○○;㈢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另再借貸六十萬元,復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乙紙予甲○○;㈣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再追加借款二十萬元,甲○○於同年七月六日如數交付借款後,賴燦輝再簽發如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乙紙交甲○○收執;㈤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再借十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予甲○○;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賴燦輝再借貸一百萬元,先扣減前欠利息,甲○○乃交付蔡添壁為發票人,票號為LB0000000號,金額為二十九萬二千元支票予賴燦輝兌領,賴燦輝則再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面額一百萬元,交付予甲○○以作擔保。以上賴燦輝共計借貸四百萬元,嗣經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提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詎該支票帳號竟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已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而賴爐等八人為賴燦輝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賴燦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訴外人林絹枝雖於賴燦輝死亡前與賴燦輝結婚,惟林絹枝已拋棄繼承,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乙○等八人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到期日起之利息。原審判決乙○等八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乙○等應再連帶給付甲○○二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本票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㈢前項所命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乙○等八人之上訴駁回。
二、乙○等八人則否認賴燦輝向甲○○借款四百萬元,系爭票據上賴燦輝之簽名或印文,均係甲○○與林絹枝於賴燦輝死亡後盜蓋或偽造,且甲○○應對背書人即林絹枝先為請求,竟未對其追索,反向乙○等八人為本件請求,實有共串虛偽之情,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等八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
三、甲○○主張乙○等八人之被繼承人賴燦輝向其借貸四百萬元,並執有賴燦輝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五紙 (編號一、三、四、五之本票上有「賴燦輝」之印文及簽名,編號二之本票上有「賴燦輝」之印文而無簽名) 及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乙紙,嗣賴燦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該等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戶籍謄本四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十至十五頁)。乙○等八人則否認賴燦輝有向甲○○借貸之事實,且否認附表所示本票及支票之真正,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甲○○主張賴燦輝向其借貸四百萬元,並提出如附表之票據為證,甲○○既自認賴燦輝交付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等八人否認有賴燦輝向甲○○借貸四百萬元,揆諸前開說明,甲○○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借貸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即事實及理由一所述㈡部分借款):
⒈甲○○主張賴燦輝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其借貸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
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甲○○係交付蔡添壁簽發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為LB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LB0000000號支票)予賴燦輝兌領,且賴燦輝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提供系爭房地為甲○○設定抵押權在案,已據證人蔡添壁證稱:「(提示LB0000000號支票)是我的支票,這張票是因為賴燦煇拿房子辦抵押向我太太借錢」(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且有甲○○提出前開支票乙紙、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賴燦煇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十六至二0頁),而前開LB0000000號支票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由彰銀建成分行經交換提示兌領,票據背後所示託收人為彰銀仁愛分行帳號0三─一二四二六九之九號賴燦輝帳戶,此有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華銀懷生字第二四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足證甲○○確有交付LB0000000號支票予賴燦輝提示兌領,參酌賴燦輝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又以系爭房地為甲○○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益證甲○○確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款予賴燦輝至明。乙○等人雖抗辯稱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清償云云。然核閱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僅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百五十萬元,其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並未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且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倘賴燦輝果已清償一百五十萬元,賴燦輝核無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理,是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之清償期雖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並無法證明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此外乙○等八人復未能就清償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實,斷難徒憑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清償期屆至,遽以推論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債權業已清償完畢。
⒉又甲○○主張賴燦輝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其借貸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並簽
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經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提示,已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業據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乙○等八人雖否認前開支票之真正,惟經原審函詢賴燦輝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結果,附表編號六支票上之印文與賴燦輝生前設於0三─一二四二六─九號帳戶使用之印鑑相符,此有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彰仁愛字第一三三五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是附表編號六支票應屬真正。乙○等八人雖抗辯稱該支票係林絹枝及甲○○等盜蓋印文云云,然乙○等八人就此盜用印文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乙○等八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⒊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乙○等八人為賴賴燦輝之繼承人,就賴燦輝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則甲○○自得就其對賴燦輝之債權,對於賴燦輝之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另林絹枝雖在附表編號六之支票上蓋章背書(林絹枝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亦僅係背書人應與發票人即賴燦輝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甲○○就該支票款,亦得不依負擔債務先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甲○○就本件借款、票款對乙○等八人為請求,乃其權利之行使,自不得以甲○○未對林絹枝行使追索權,遽以推論甲○○與林絹枝共串虛偽,乙○等八人抗辯稱甲○○應先向背書人林絹枝請求,甲○○不圖此舉,實有共串情虛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⒋綜上,甲○○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借予賴燦輝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
償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賴燦輝並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交付甲○○,屆期賴燦輝未為清償,甲○○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月提示支票不獲兌現,應可採信。則甲○○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賴燦輝之繼承人即乙○等八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另甲○○亦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乙○等八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借款清償期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訴訟標的競合結果,甲○○請求乙○等八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其餘二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即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㈠㈢㈣㈤㈥部分借款):
⒈甲○○主張賴燦輝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其借款六十萬元、八十三年三月
二日借款六十萬元、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再追借二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再借十萬元、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借款一百萬元,並由賴燦輝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本票交付甲○○,固據甲○○提出該本票五紙為證,惟乙○等八人否認賴燦輝有收受該借貸款,甲○○自應就其交付借貸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所述,而甲○○就其交付借貸款之事實,雖據證人蔡添壁證稱:「本票是借錢的時候開的,錢是我拿給他的(按係指賴燦輝)」(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惟為乙○等八人否認,核蔡添壁為甲○○之配偶,其證言難免偏頗,參酌賴燦輝已在彰化商業銀行設有支票存款帳戶,故而向甲○○借貸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即簽發如附表編號六之支票交付甲○○以為清償之擔保,顯見賴燦輝之交易習慣係以簽發支票為其融通工具,則賴燦輝若有向甲○○借貸其餘款項時,理應會再簽發支票以作為擔保之工具,詎賴燦輝竟別於其習慣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本票,核與一般常理不符,且系爭編號一至五本票之票號依續為248704、248705、248707 、248712、248714,號碼具有連續性,足見其簽發日期應不會相隔太遠,惟編號二、三號借款日期,依甲○○所述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已相距一年四月有餘,但其本票號碼卻僅相隔一號,而編號四、五號借款日期,依甲○○所述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已相距一年二月有餘,但其本票號碼卻僅相隔一號,俱見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顯與借貸時間不相吻合,證人蔡添壁證述系爭本票係賴燦輝於借貸時簽發云云,顯不足採。再者,甲○○主張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並未有任何物保或人保,即與賴燦輝借貸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時,有以系爭房地為甲○○設定抵押權,其借貸擔保方式已不相同,且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其中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依甲○○主張係在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間,即均在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後,而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約定之清償期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則甲○○在前債未獲清償之情形下,在未能取得其他物保、人保之情形下,衡情核無再借貸賴燦輝一百九十萬元(扣除附表編號一六十萬元)大筆借款之理,是則證人蔡添壁證稱甲○○有交付賴燦輝系爭其餘五筆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甲○○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雖另提出賴燦輝書寫會算之利息條為證(見本院
卷第五0頁),然乙○等八人否認其真正。而甲○○就此雖舉證人姜志誠,並聲請本院調閱華南銀行懷生分行一0四四二帳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票號為LB0000000號支票為證。然依證人姜志誠證稱:「(提示收支表)我是武昌大廈F棟管理委員會的財務委員,這一份是我兒子姜克勤製作的,我們五月份製作完後,就交給管理員去發,應是六月發。」(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僅能証明甲○○提出前開利息條紙張係以姜志誠所任武昌大廈管理委員會製發之收支表製作,並不能證明利息條記載確為賴燦輝所書,故而證人姜志誠之證言,並不能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又前開利息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警局)鑑定結果,利息條上數字筆跡與附件三支票(即LB0000000號支票)背面電話筆跡是否相符乙節,因僅有簡易阿拉伯數字可資比對,歉難認定,此有刑警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八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即經甲○○聲請本院再函請刑警局依特徵比對、重疊比對、綜合鑑定法鑑定利息條之元字與附表編一至五之本票上之元字是否同一人所書,經刑警局鑑定結果因「本案待鑑資料因僅有「元」字及簡易阿拉伯數字可資比對,特徵不明顯,歉難認定。」亦有刑警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90)刑鑑字第四○二七一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九八頁),是甲○○就其提出之利息條既不能證明為真正,顯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據利息條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⒊又甲○○復主張前開利息條係賴燦輝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到甲○○住宅清償
利息時所書立,斯時並借貸一百萬元,經扣抵前欠利息後應找補二十九萬二千元,甲○○乃交付由蔡添壁簽發華南銀行懷生分行一0四四二─一帳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票號為LB0000000號,金額為二十九萬二千元之支票(以下簡稱LB0000000號支票) 予賴燦輝提示兌領,該支票背面「賴燦輝」之簽名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本票上「賴燦輝」之簽名相同,自可證明利息條為真云云。查,原審依甲○○之聲請將編號一至五之本票連同甲○○提出由賴燦輝寄發之掛號信封、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由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發給之賴燦輝印鑑證明書,及乙○等八人提出由賴燦輝立據之質押借據,及向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忠孝大廈辦事處函調前開LB0000000號支票(由甲○○之夫蔡添壁簽發、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支票背面有賴燦輝之簽名) 一併送請刑警局鑑定結果認:1、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本票上「賴燦輝」簽名與掛號信封及LB0000000號支票背面上「賴燦輝」簽名相符,另質押借據上「賴燦輝」簽名,因書寫時間相隔久遠,未便認定。2、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上「賴燦輝」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上「賴燦輝」印文相符,有刑警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二七○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八至一一六頁)。而上開LB0000000號支票乃是由賴燦輝設在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第○三─一二四二六─九號帳戶委託提示兌領,如前所述,足見該支票背面之「賴燦輝」簽名應確是由賴燦輝所簽署無訛。從而,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本票上之「賴燦輝」簽名,既經鑑定確與LB0000000號支票背面及掛號信封上之「賴燦輝」簽名相符,堪認附表編號一、
三、四、五號本票上之「賴燦輝」簽名確屬真正。嗣本院將編號一、三、四、五號本票及前開LB0000000號二十九萬二千元支票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票號LB0000000支票背面上「賴燦輝」簽名筆跡與前開本票上簽名筆跡相符;此有刑警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八四一0號鑑驗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是甲○○主張LB0000000號支票係賴燦輝提示兌領,應可採信。另賴燦輝提示兌領LB0000000號支票之金額,雖與利息條上會算結果記載二十九萬二千元之金額相符,但核閱利息條上記載會算之程式:「三百萬元利息部分,為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共十個月,三十萬,一百萬利息,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共七月七萬,票利息一千五百,共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一百萬減三十七萬一千五百為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再減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元為二十九萬二千元」,然依甲○○所述借貸之時程,賴燦輝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向其借貸之金額總數為三百萬元,詎賴燦輝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向其借貸一百萬元時,兩造於利息條會算單上何以有一百萬元七個月利息扣抵,甚且扣抵一千五百元票利息項目為何,甲○○亦未能陳明其實,而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元部分,甲○○雖主張係賴燦輝另有二張票向其調款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然就該票款部分,甲○○復未能就其如何抵扣詳細陳述,參以甲○○復未能證明利息條確為賴燦輝所書立,如前所述,斷難徒憑賴燦輝提示兌領LB0000000號支票金額與利息條所書立金額相符之支票二十九萬二千元,遽以推論賴燦輝有收受三百萬元借款。
⒋綜上,甲○○既不能證明賴燦輝確有收受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則甲○○主張賴燦
輝有向其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云云,不可採信。又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本票,固經鑑定結果為真,如前所述,然其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此為甲○○所自認,而甲○○就消費借貸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則乙○等八人自得以賴燦輝與甲○○間所存票據原因關係不成立之事由對抗之,則甲○○依消費借貸、票據關係,請求乙○等八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如原審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本票到期日起之利息,自所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甲○○主張乙○等八人之被繼承人賴燦輝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其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六之支票據以清償,應可採信,甲○○主張賴燦輝向其借貸其餘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不足為採。則甲○○依票據、繼承關係請求乙○等八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六計算利息,依消費借、繼承貸關係請求乙○等八人連帶給付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乙○等八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並分別依職權(命給付票款部分)、聲請宣告(命給付消費借貸款利息部分)假執行,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