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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龍田針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應接訴訟代理人 吳怡慧被 上訴 人 統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雲正訴訟代理人 李文池

林良財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加工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至三月間以半成品布料委由被上訴人代為雙刷梳剪搖加工,雙方約定應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九日分別交貨,且加工工資之付款方式為交貨後由上訴人簽發票期三個月之支票。惟被上訴人就應於二月二十九日交付之貨物(即訂單號碼為TW─9060A、染整工作通知單編號89004),至三月十八日僅交付一部分,且因被上訴人資料填寫不實,使該貨物滯留在海關倉庫,四月底方才出口,導致上訴人必須支付修改信用狀、重新保兌、倉租及增加製裁成衣之費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即修改信用狀保兌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九百零八元、倉租費三萬五千六百元及增加裁製成衣之工資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共計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此部分應准予抵銷。

二、染整工作通知單上確已記載被上訴人應交貨之日期,被上訴人如認無法準時交貨,可以拒絕接受訂單,不能因事後無法準時交貨,而認染整工作通知單上所謂「交期」係上訴人與鼎舜公司(或卯豐公司)間之交貨日期。

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傳真染整工作通知單訂單編號89004、89016予被上訴人,其中訂單編號89004為同批貨物,僅顏色型樣不同,上訴人係同時將全部半成品布料全部交予鼎舜公司、卯豐公司,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將貨物分批交付。又鼎舜公司、卯豐公司染色後轉交被上訴人時,因被上訴人未能準時完成加工將貨物送出,致前述布料占滿被上訴人工廠之場地,使鼎舜公司、卯豐公司無法再進貨予被上訴人加工,故未能如期完工之責任顯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主張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之責。

四、染整工作通知單上之同批貨物,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至三月十日已先行交付部分貨物,有裝櫃明細表可證,被上訴人稱該批貨物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接獲上訴人正式通知出貨,與事實不符。

五、上訴人並無拒付工資之情形,係被上訴人以經濟困難,要求上訴人給付現金,上訴人因認與契約不符而未接受,故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四月份應出口之貨物(即訂單號碼為TW─9060B、染整工作通知單編號89016)及其餘訂單之半成品布料,行使留置權,並無法律上依據,而該批貨物因此延誤出口所生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修改保兌費用八萬六千八百零二元。又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一點二公斤半成品布料,每公斤價錢為九十四元,合計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因該批半成品布料無法轉售他人,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予以賠償。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行使留置權所受之損失為三百九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五元。

六、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工資報酬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主張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染整工作通知單影本四十一紙、客戶通知書影本二份、律師函影本乙份、送貨單影本三份、訂單影本三份、發票影本八份、裝櫃明細表影本十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至三月間之加工工資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有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

二、上訴人以染整工作通知單所載「交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指摘被上訴人交貨遲延,顯不實在:

㈠染整工作通知單並非單獨通知被上訴人,係同時傳真予鼎舜公司、卯豐公司及

被上訴人,因此染整工作通知單上所指「交期」應係上訴人與鼎舜公司(或卯豐公司)間之交貨日期,否則以上訴人之傳真日期至交貨日期間僅短短十一天,不可能完成染色及梳刷工作。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給付,係由鼎舜公司、卯豐公司加工後再交予被上訴人,是兩造間不可能約定明確之交貨日期。

㈢鼎舜公司及卯豐公司染色加工後再轉予被上訴人之交貨日期大部分在八十九年

三月間,已在染整工作通知單所載「交期」之後,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情事。

㈣部分染整工作通知單上僅註明加工廠商為「鼎舜」,並無被上訴人之記載,上

訴人同樣傳真予被上訴人,且其上交期亦記載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顯見上訴人所提出「染整工作通知單」上交期之記載,係針對被上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無涉。

㈤事實上,被上訴人自前手接收貨物後,就何時交貨、如何併櫃、交貨之地點及

方法等事項須待上訴人另行指示,一般係以口頭連絡,偶爾以傳真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不得僅憑染整工作通知書之記載而出貨。

㈥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交貨,本件亦因上

訴人遲延交付布料,原訂之交貨日期自動失效,而為無確定交付期限之契約。㈦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其向被上訴人為出貨之指示,被上訴人未依指示出貨之證據,其空言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積欠加工工資,方行使留置權,應無過失,自無損害賠償義務。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出貨明細表影本三百九十六紙、送貨單影本十二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影本乙份、染整工作通知單影本四紙、出貨通知單影本乙份、律師函影本乙份、發票影本三份、對帳單影本三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二、三月間以半成品布料委由被上訴人為刷梳剪搖加工,約定工資於被上訴人加工完畢交貨時,應以一半現金、一半三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加工完畢並將貨品交付上訴人後,屢次向上訴人請求付款,均置不理,被上訴人再以楊梅幼工郵局第六十號存證信函催上訴人於五日內給付,亦未照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委託被上訴人加工布料,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至三月份工資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迄未清償。惟兩造當初言明加工工資之付款方式為加工完畢交貨後,由上訴人簽發票期三個月之支票支付,亦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始須付款。詎被上訴人交貨後要求上訴人以現金支付,上訴人沒有現金,欲以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卻不同意,並扣留上訴人同年四月份應出口之貨品,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三百九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五元,另其交貨遲延之損害賠償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兩項金額與上訴人所欠之工資抵銷,上訴人無庸給付任何金額,被上訴人反欠上訴人三百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之損害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加工工資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件、染整工作通知單影本十一件、訂單影本五件、送貨簽收單影本二三一件(見原審卷第七-二十三頁及外放證物)為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上開理由為辯。

四、本件兩造爭執意旨乃在於㈠被上訴人留置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之貨物,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留置上開貨物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㈢被上訴人有無交貨遲延,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茲分述之:

㈠「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於債權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牽連關係。」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及九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六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積欠之加工款係屬八十九年一至三月者,而被上訴人留置之貨物則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後,於同年四月份出口之貨物,換言之,此留置之貨物原與所積欠之加工款無關,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固得留置上訴人同年四月份之貨物。

㈡惟按「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民法第九百三十三條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留置上訴人之上開貨物,雖有法律上之依據,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明知該貨物係於加工後,上訴人擬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出口,有時效性,已據上訴人事前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五四頁律師函),乃被上訴人既未積極加工將貨物交還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提供其他擔保以代替留置物,復未依限六個月內從速依法處理留置物(拍賣或取得所有權),任令留置物留置迄今,價格暴跌,錯過出口機會,轉售無門,而該匹貨物之半成品價值為每公斤價錢九十四元,該半成品之重量為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一點二公斤,共值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㈡第十四-二一頁)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而上開貨物因錯失出口機會,上訴人主張目前僅值三分之一之價值,被上訴人更認為不值三分之一價值,其價格暴跌,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造成,其三分之二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之責,該三分之二之價值為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2/3=0000000),惟上訴人於上開貨物遭被上訴人留置後,未從速清償舊欠,亦未覓妥擔保,以便解決留置貨物之問題,其顯然與有過失,其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之損害為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抵銷,與抵銷之要件相符,應准為抵銷。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加工款為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經以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抵銷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結果,上訴人仍應支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⒈查系爭加工物,被上訴人均已完成「雙刷梳剪搖」加工,且均已出貨予上訴

人等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已全部自認,堪信為真實,此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應接先生於原審稱:「我確實積欠原告工資0000000元」等語即明(原審卷第三二頁)。上訴人於原審固曾就加工款之給付方法究為支票或現金及被上訴人得否扣留其四月份預計要出的貨等問題,提出抗辯,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始至終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加工有任何給付遲延情事。⒉上訴人所提出之「染整工作通知單」,固載有「交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等字樣(原審卷第十二-十五頁),惟該等通知單並非係上訴人單獨傳給被上訴人,用以拘束被上訴人之契約。事實上,上訴人所製作之「染整工作通知單」,主要在表明加工之流程及加工之內容而已,此由同一「染整工作通知單」上居然同時列明不同之承製廠商,卻又不分別列明每一廠商之加工期限即明。該等「染整工作通知單」上,有註明「鼎舜--統璉」(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亦有註明「卯豐--統璉」(見原審卷第八頁),上訴人將之同時傳予鼎舜公司、卯豐公司及被上訴人,用意僅在表明先由鼎舜公司及卯豐公司加工後再由該公司逕送被上訴人作後續加工之流程而已,並無被上訴人逕依該「染整工作通知單」出貨之意。亦因如此,被上訴人自前手鼎舜公司或卯豐公司收受加工物之時間,往往係在「染整工作通知單」上所載交期之後,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

⒊上訴人所傳予被上訴人之「染整工作通知單」中,有部分甚至僅註明加工廠

商為「鼎舜」(見本院卷㈡第三0頁),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記載,該等未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染整工作通知單」,上訴人亦同樣傳予被上訴人,且其上亦同樣有「交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記載,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染整工作通知單」,其上之交期記載,係針對被上訴人之前手而為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

⒋事實上,被上訴人自上手接收貨物進行加工後,上訴人會對被上訴人就何時

交貨?如何併櫃?交貨之地點及方法為何?等事項另為指示:諸如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傳予被上訴人要求出貨之通知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為例說明,該通知函所載訂單號碼為89004、89008等加工物,該「染整工作通知單」亦載明交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然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正式通知被上訴人出貨,並明確指示出貨之方法為「送鋒鈺併40HQAPLU0000000」、「送鋒鈺找碧霞」等。換言之,被上訴人自前手接收加工物後,何時出貨及應如何出貨,尚須上訴人另行指示,被上訴人不得亦無法僅憑「染整工作通知單」之記載而出貨甚明。故交貨在上述通知單所載日期之後,亦不得遽認遲延給付。依上分析,被上訴人既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所生之損害,即修改信用狀保兌費用二十二萬五千九百零八元、倉租費三萬五千六百元、裁製成衣增加之工資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共計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應准予抵銷,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加工款在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本息範圍內,原審予以准許,為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判決亦判決准許,尚屬可議,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該部分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