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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己○○

寅○○

甲 ○乙○○丁○○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巳○○理人 王玉花訴訟代理人 趙國麟被上訴人 葫蘆堵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鍾永順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辰○○、子○○○、庚○○、辛○○、壬○○、戊○○、癸○○、卯○○、丑○○等九人經合法通知,遲誤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七月十七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場,揆諸前揭法文意旨,上開上訴人九人之上訴視為撤回,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上訴人丁○○、丙○○除外)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在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0號請求遷讓攤位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等(丁○○、丙○○除外)承租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市場攤位。依和解內容第四項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賃契約條件為:㈠訂約期間以七年為一期,按照原租金於訂約時七年份一次付清。㈡於現租約屆滿(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後,兩造願按原訂租約之租金,按臺北市物價指數報表居住類指數調整租金,且該調整部分租金於三年半後一次付清。㈢兩造應分別訂立下期攤位租賃契約書,其各條款除按上開各項之修改外,其餘各條款概以原租約條文為內容,不得隨意變更,並至法院辦理公證。另上訴人丁○○、丙○○及寅○○則於七十八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七年)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受讓訴外人洪翁、蔡森喜及陳新發之租賃權。嗣兩造租賃期間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後,被上訴人除曾於同年五月十六日通知前揭上訴人等,是否願意繼續承租,並與被上訴人訂立新約,否則由被上訴人收回攤位,另行出租。且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再次通知上訴人等前來訂約,逾期未辦,視為終止租約,然上訴人等均拒不辦理續租手續。是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等分別返還攤位。再者,上訴人等逾期不遷,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攤位,顯屬不當得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依原契約約定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另如前揭催告函未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針對系爭攤位之租賃糾紛,已於本院成立和解,並針對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年之租賃條件已達成合意,職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視為已成立。㈡本院和解筆錄第三項明載「自和解成立後三個月內被上訴人應將葫蘆堵市場建築物、設施等損壞及漏雨等各部分全部修繕完畢」,但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完成修繕,違反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之義務。㈢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二條明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聲請與配合警方取締及清除本市場及臨時市場附近不合法流動攤販,以確保乙方(即上訴人等)之權益」,被上訴人未處理。㈣被上訴人未積極處理本市場各「店舖業者」違反「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持續販賣鮮魚、鮮肉、家禽等類食品,造成上訴人等營業損失。㈤本件非上訴人等不願續訂租約,而係上訴人等提出之新約修正內容未被被上訴人所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各將座落臺北市○○○路○段○○○巷○號葫蘆堵市場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攤位(座落位置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分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每月租金損害」之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上訴人等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丁○○、丙○○、寅○○、巳○○、甲○、乙○○遷讓返還攤位與給付損害金及假執行部分均駁回。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0號請求遷讓攤位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丁○○、丙○○除外),由上訴人等承租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葫蘆堵市場攤位;上訴人丁○○、丙○○、寅○○,分別受讓訴外人洪翁、蔡森喜、陳新發對被上訴人之租賃權,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租賃期間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是否願意繼續承租,並與被上訴人訂立新租約,否則由被上訴人收回攤位,另行出租。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再次通知上訴人前來訂約,逾期未辦,視為終止租約;倘該催告函未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均拒不辦理續租手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民事判決、和解筆錄、租賃契約書、通知書、律師函、讓渡書為證(見外放證物),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自認有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攤位經營使用,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㈢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㈢第一四二頁)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原租約期間屆滿後,未再與被上訴人續訂新書面租約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間爭執點厥為:兩造間租賃契約(八十五年七月後)有無成立。

五、上訴人等辯稱兩造就系爭攤位租賃糾紛,已於本院成立和解,並就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年間租賃條件達成合意,職是,兩造間租賃關係應視為已成立,非可僅因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新書面租約,即視為租賃關係消滅,況其他攤位承租人皆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新書面租約並至法院公證云云。但查,兩造間租賃契約係定期租約,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有前揭和解筆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是本件租賃關係若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未再另定新約,則屆期消滅,要無疑義。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兩造於本院前此和解內容第四項有關「下期租賃條件:(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三款固載明「兩造應分別訂立下期攤位租賃契約書,其各條款除按上開各項之修改外,其餘各條款概以原租約條文為內容,不得隨意變更,並至法院辦理公證」。其意旨僅對下期租約之條件預為約定,並非已對下期租約之成立達成合意,而上訴人等於前揭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再依前開和解條件與被上訴人另行訂立新契約,亦為上訴人等所是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上訴人等既未再與被上訴人等續訂租約,其原租賃契約關係即屆期消滅,殊無因新租約之條款於前揭和解內容內已有預定而認定原租期屆滿後,再與被上訴人續訂新租約至明,從而,上訴人等此項主張委無足取。又依私法自治之精神,當事人間得依其意思之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其締約、相對人、內容、變更或廢棄、方式等,在不妨礙平等原則前提下,皆由其自由決定,法律原則均不加以干涉,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與不同攤位承租人訂立內容、方式不同之契約,應屬契約自由,上訴人等據此抗辯兩造已為新租約之訂定之,委無足取。另上訴人等雖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寄送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租金,惟經被上訴人拒收退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返還匯票之存證信函等文件(見原審卷卷㈢第二六一頁至二七五頁)可佐,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繼續使用原判決附表所示攤位,顯已表示反對。準此,兩造間並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

六、上訴人等另辯稱前開和解筆錄第三項明載「自和解成立後三個月內被上訴人應將葫蘆堵市場建築物、設施等損壞及漏雨等各部分全部修繕完畢」,但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完成修繕,違反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之義務、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二條明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聲請與配合警方取締及清除本市場及臨時市場附近不合法流動攤販,以確保乙方(即上訴人等)之權益」,被上訴人未處理,及被上訴人未積極處理本市場各「店舖業者」違反「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持續販賣鮮魚、鮮肉、家禽等類食品,造成上訴人等營業損失等情,被上訴人顯違誠信云云。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固有明文;但此乃租賃關係存續中之上訴人等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善盡其出租人義務之規定,被上訴人苟有不履行情事發生,上訴人等自可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處理,要難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執為對抗租賃關係未合法終止之依據。至上訴人等辯稱非渠等不願與被上訴人再續新約,乃被上訴人不接受渠等修正之新約云云,但查新租約之內容業於前揭和解條件明定,既為兩造所合意,自無任上訴人等再事修正之理,從而上訴人等既未依和解條件另訂新約,自無據此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之餘地。至上訴人等所稱不應一次付足七年份租金乙節,則屬兩造欲另行成立新租賃關係時,得與被上訴人研商之契約內容,與其等應在租賃關係消滅後返還租賃物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七、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所明定,如前所述,上訴人等既於原有租約屆滿後,未再與被上訴人續訂新約,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等自應負返還攤位予被上訴人之責,至臻明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自原判決附表所示攤位中遷出,即屬有據。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所為租賃關係終止,實係指租賃關係消滅而言,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得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解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或解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五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參照),次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故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參照)。市場攤位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對於攤位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依原契約約定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將承租之市場攤位遷讓返還,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對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之使用攤位收益,按月給付相當「每月租金損害」之損害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各將座落臺北市○○○路○段○○○巷○號葫蘆堵市場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攤位(坐落位置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分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每月租金損害」之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餘上訴人部分業已視為撤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均與前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闕 銘 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攤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