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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金門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山明上 訴 人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斐尼爾之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五項關於駁回上訴人金門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第三項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金門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零陸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金門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拾分之柒,餘由上訴人金門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五項命上訴人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金門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金門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門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金門公司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金門公司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通力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金門公司與上訴人通力公司(原名稱為奇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金門公司承作捷運中和線車站三六六A標(契約誤載為三三六A標)電扶梯不銹鋼側包板工程,及三六六A標不銹鋼內側包板及延伸扶手等工程,約定報酬依序為五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完工期限則未明確約定。嗣上訴人金門公司全力配合上訴人通力公司之工程進度施工,並依約在工地現場交付材料,詎上訴人通力公司未於材料到場時給付約定報酬,嗣後再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將中和線原定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完工期限,提前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訴人金門公司無法配合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另覓廠商續行施工。

(二)上訴人金門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完工,中和線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通車,電扶梯已供民眾公然正常使用,系爭工程當已完工驗收,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通力公司如下報酬:

1、電扶梯外側不鏽鋼包板及踢腳部份:實作數量五百九十九平方米,每平方米單價六千七百五十元,報酬四百零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扣除上訴人通力公司另行僱工安裝二百零九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單價六百元,合計十二萬五千四百元計算,上訴人通力公司應付三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2、電扶梯內側不鏽鋼包板部份:實作數量八百六十平方米,每平方米單價四千五百元,報酬三百五十一萬九千元,扣除上訴人通力公司另行僱工安裝七百八十二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單價六百元,合計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元計算,上訴人通力公司應付三百零四萬九千八百元。

3、前二項應付金額再扣除上訴人金門公司已收取之定金九十八萬三千元後,請求五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元。

(三)訴外人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皕德公司)承攬捷運中和線CC560標工程,系爭CC366A標為其中一分標工程。捷運局南區工程處為提前通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召集主承攬人皕德公司及兩造等次承攬人開會,決議就CC560標採分工原則提前完工進行初勘,上訴人金門公司負責按裝CC275第一號、CC278第一、二、三號電扶梯外包板,嗣上訴人金門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完成供料,翌日上午八時完工,有上訴人通力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交給上訴人之會議紀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一月二十六日之來函,及證人李錦坤、張一俊之證言可證。又上開期限非上訴人金門公司應完成系爭工程之期限,充其量為配合「趕工」之日期,乃皕德公司及兩造各與捷運局南區工程處達成之共識,非兩造間之意思合致。蓋上開期限如係兩造約定完工期限,應由上訴人通力公司以書面或言詞指明,而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召集皕德公司及兩造開會,要求全力配合達成初勘要求,進而提前通車營運之理。此觀開會議記錄主旨記載「趕工」相關事宜字樣,結論記載「經與會各單位檢討,因金門供料按裝之趕工時程無法達到初勘要求,故需就內外板分工作予以分工」,並允許皕德公司就未能完成之「施作項目」得以「替代方案」為之,另捷運中和線有CC275、276、277、278四站,該會議僅就其中部分電扶梯作成結論可證。況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甲方對於乙方有關本項工程合約內之要求、變更等應以書面為之」,然上訴人通力公司未完成該程序,自不能以上開決議作為兩造之合意。且上訴人金門公司已於指定期限完工。至決議中所指土建牆板之供料、運送乃上訴人通力公司與皕德公司施作,與上訴人金門公司無關。

(四)上訴人金門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完成兩造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之會議決議工作項目(其中瑕疵修繕工作係上訴人金門公司依上開趕工會議施作部分),翌日上訴人通力公司檢驗認定未改善之缺失為⑴板片不平整及拆卸後裝回不易⑵板片有破口⑶板片顏色不一,有色差。上訴人金門公司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函覆:電扶梯內側包板撓度試驗完成;有色差之內側包板非上訴人金門公司製作及安裝,上訴人金門公司不負責更換。再於同年二月二日以金北工第三三三號回覆:上開缺失係上訴人通力公司提供材質不佳及施工不當所致。詎上訴人通力公司於同年二月三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四二八號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金門公司未依約完成改善工作,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工,致工程進度延滯,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終止契約,另覓廠商進行工程。退步言,上訴人金門公司之供料、施工有瑕疵。然上訴人通力公司未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會議記錄,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約定完成期限前即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五)就上訴人通力公司抗辯抵銷支出廠商費用三百七十九萬七百四十五元部分,反駁如后:

1、電扶梯延伸扶手三十五萬元:查系爭契約約定電扶梯延伸扶手工程每座單價五萬三千元,五座共計二十六萬五千元,上訴人通力公司委託訴外人卡柏納公司按裝,每座單價七萬元,顯然過高,宜以每座五萬三千元計算始符公允。

2、○一九站電扶梯扶手與土建間包板工程四座之費用三十一萬五千元(含稅),及0一八站5/6號機中央缺口封板費用二萬元:各該工程係因上訴人通力公司本身電扶梯「蓋板」尺寸不足,應由其補板,故非屬上訴人金門公司施作項目。

3、○一九站電扶梯四座外側包板按裝費用十八萬九千元(含稅):該包板面積四十三平方米,每平方米單價高達四千一百八十六元,然上訴人金門公司施作單價(含稅)僅需五百五十元,是上開費用過高,應以每平方米五百五十元計算,始符公允。

4、○一六站電扶梯外側包板按裝費用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元:該包板面積一百四十八平方米,上訴人金門公司施作單價(含稅)僅需五百五十元,然上訴人通力公司之單價高達二千四百四十三元,顯然過高,應以每平方米五百五十元計算,始符公允。

5、○一六站外側包板按裝之計程車資及搬運工資等費用一萬二千元:上訴人金門雇工按裝,報酬包括車資及搬運,每平方米單價只需五百五十元(含稅),是上開費用過高,且非必要支出。

6、○一九站外側包板搬運、拆箱費用一萬一千元:上訴人金門公司雇工按裝,報酬含搬運在內,且包板均為一片片成品,未裝箱,故上開費用非必要支出。又系爭三三六A標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金門公司不負擔工地協力費(如工地支入費、卸貨地頭費等),上開費用屬工地協力費,上訴人金門公司自無庸負擔。

7、所有電扶梯內側封板重新安裝(含骨架)費用一百零五萬四千元:⑴系爭三六六A標契約附件估價單顯示上訴人金門公司僅承作電扶梯內側包板之封板按裝,不提供固定件及按裝固定件。查:

①上開電扶梯內側封板按裝費用八十七萬五千元(未含稅)部分,因封板按裝之

前需由上訴人通力公司安置骨架及做妥夾具,而十六至十九站共有二十五座電扶梯,每門內包板要鎖三支骨架,夾具至少需十二個夾片,相當耗費工時,故上訴人通力公司應負擔其中三分之二費用,上訴人金門公司僅負擔三分之一。

②電扶梯固定內側封板之彈簧夾換修、模具及外包板隙修補等費用三十四萬二千

八百五十七元部分:彈簧夾、模具屬「固定件」,由上訴人通力公司負責。外包板隙修補,係因上訴人通力公司未妥適調整電扶梯蓋板所致,上訴人金門公司無負擔餘地。

⑵電扶梯扶手蓋板高低調整十二萬五千元部分:非上訴人金門公司施作項目,且係

因上訴人通力公司按裝機台不當所致,非屬上訴人金門公司施工瑕疵。又訴外人峻皓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皓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開立予上訴人通力公司之統一發票,顯示對上訴人金門公司按裝之十六至十九站計二十五座電扶梯包板均為蓋板調整,證明上訴人通力公司未確實調整蓋板高低,致按裝包板時產生缺口破損、無法完全吻合嵌入電扶梯情事。

⑶搬運費五萬四千元部分,因上開工程之報酬包括車資、搬運在內,顯非必要支出。

⑷電扶梯內側封板重新固定費用十六萬五千元部分,原係上訴人通力公司自行雇工按裝,上訴人金門公司無庸負擔。

⑸電扶梯內側圓弧部分重新製作及改善色差等費用七十二萬一千元部分:電扶梯內

側圓弧部分既能按裝電扶梯上,當非上訴人金門公司提供之包板非為圓弧型所致。又證人李錦坤提出表皮破損之不銹鋼板,非上訴人金門公司供應。至色差部分乃係不鏽鋼板飾面光線折射之正常現象,經鈞院當庭勘驗,亦未發現色差。

8、上訴人通力公司另覓廠商施作者係修補瑕疵,非上訴人金門公司遲延完成之工作,上訴人通力公司抗辯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支出之人事管理費用一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及遲延扣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均無理由。又何輔國、魏國慶、魏慶新本屬上訴人通力公司之員工,應接受其指示工作,且系爭工程為渠等業務範圍,自無另支薪之必要。

(六)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由上訴人金門公司擬定預定進度表,配合上訴人通力公司。然上訴人金門公司之工作不含固定件、固定件按裝、欄杆、扶手之固定座(即基座內骨架、夾具按裝、蓋板調整),必須上訴人通力公司先行完成固定座,上訴人金門公司始能進行評估提出預定進度表,然上訴人通力公司自始未提出完成時間表,致上訴人金門公司無法提出預定進度表。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存證信函、上訴人通力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訴人金門公司金北工字第三三三號備忘錄、0一九站電扶梯平立面圖、0一八站電扶梯平立面圖乙紙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上訴人金門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備忘錄等影本,及聲請向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函查工程進度;向皕德公司函查履約情形。

乙、上訴人通力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通力公司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金門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金門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合約自簽約日起正式生效,工程期限由乙方(即上訴人金門公司)擬定預定進度表,經甲方(即上訴人通力公司)簽認後,配合甲方施作」,詎上訴人金門公司未配合,嚴重影響中和線工程進度,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與兩造開會討論CC560標趕工相關事宜,決議因上訴人金門公司供料、按裝之趕工時程無法達到初勘要求,因而就內外包板工作予以分工如下,預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車:

0、電扶梯內\外包板分工原則:⑴供料部份:①上訴人金門公司負責全部供料。②其中CC275/278 電扶梯外包板最遲一批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早上八時運抵工地。

⑵按裝部份:①CC275 第2、3、4、5、6、7號電扶梯外包板由上訴人通

力公司負責採四個工作面同時按裝,務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早上八時前全部完成。②CC275第1號及CC278第1、2、3號電扶梯外包板由上訴人金門公司負責採四個工作面同時按裝,務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早上八時前全部完成。③電扶梯內包板均由上訴人通力公司負責按裝,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前完成。添

2、土\建牆板分工原則:⑴CC275 第1號樓梯由皕德公司連工帶料自行辦理,上訴人金門公司已生產的料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時以前運抵工地。

⑵CC278 標A、B四個出入口中央不鏽鋼板,由上訴人金門公司供料,最遲一

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早上八時進料,皕德公司負責按裝,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早上八時前完成。

上開決議經兩造簽名,屬書面文件,符合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惟上訴人金門公司未履行決議,所運送之部分材料,亦有尺寸不符、缺口破損、不鏽鋼板紋路色差不同等瑕疵,致上訴人通力公司無法完成分工項目。經上訴人通力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分別函催上訴人金門公司改善瑕疵,另委由何輔國數次催告改善。又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前更換所有有危險疑慮之電扶梯封板,及更換○一九─三機台上所有色差之封板,並經上訴人通力公司認可。詎上訴人金門公司仍未履行,經上訴人通力公司催告無效,遂於同年二月一日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金門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通力公司乃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二、三項約定另覓廠商驊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驊璟公司)施作上開決議所指上訴人金門公司應施作之CC275 第1號及CC278 第1、2、3號電扶梯外包板工程,廠商峻皓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皓公司)施作內側包板,支出三百七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五元。另上開工程原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完工,延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始完成,期間上訴人通力公司派遣魏國慶經理、鍾慶新主任、何輔國技師專門配合處理系爭工程趕工事宜,多支出一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三元人事行政管理費用,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均應由上訴人金門公司賠償,爰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抗辯。

(二)中和線捷運工程無三三六標,故系爭契約記載三三六標,實為三六六標之誤寫。又系爭三六六A標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金門公司未能如期完工,超過施工期限十日以上,每日需按總價款千分之三扣抵貨款,最高上限為百分之十。所謂扣抵貨款,其真意為扣抵工程款。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實際完工日止,遲延一百九十四天,每日按總價款千分之三扣抵貨款,最高上限為百分之十,應扣抵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爰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抗辯。

(三)上訴人通力公司另行雇工支出費用並無過高,敘明如后:

1、日夜趕工費用較一般費用為高,屬正常合理現象。

2、上訴人金門公司運至現場之電扶梯包板材料放置一樓,惟按裝現場在地下二樓,上訴人通力公司另行雇用之工人只負責按裝,不負責搬運,因而需另僱工搬運。又因趕工,所需工人數量較多,只好找離工地較遠之工人,將渠等載至工地現場,故支出計程車資。

3、上訴人通力公司委託峻皓公司施作電扶梯內側板按裝等工程,支出一百一十萬六千七百元。另依證人張一俊證言,扣除百分之十之骨架、夾具工程費用後,上訴人金門公司應負擔九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元。況上訴人金門公司供應之內側封板材料有瑕疵,需拆除更換,而拆除時通常會損壞彈簧夾及模具,因而需同時換修彈簧夾及模具,故支出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費用,應由上訴人金門公司負擔。又搬運費另計。

4、調整蓋板係按裝包板之一部份,屬上訴人金門公司之施工項目,因其施作之蓋板不良,故上訴人通力公司支出蓋板高低調整費用十二萬五千元。

5、上訴人金門公司供應之內側包板材料尺寸不符,經催請其補正,惟其來不及補正,上訴人通力公司不得已,令峻皓公司先行按裝以利通車,致包板間產生縫隙,嗣捷運局要求修補,故委託峻皓公司調整固定,支出追加款一十六萬五千元。

6、上訴人金門公司提供之電扶梯內側原弧部分包板有菱有角且有破口現象,上訴人通力公司另覓廠商製作包板。至不鏽鋼包板紋路不一,致產生色差現象,經證人李錦坤證明在案,雖未提出不銹鋼板為證,然係因通車已久,捷運局已處理掉有色差之鋼板,未予保留所致。

7、上訴人金門公司提供之電扶梯外包板部分材料尺寸不符且按裝不當,致產生縫隙,上訴人通力公司乃委託訴外人驊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驊璟公司)施作,支出三十六萬元。

8、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之工地協力費,不包括工人搬運費。

(四)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北市南中字覆鈞院之函件所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實際完工日,係設備安裝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外,尚需各式文件提供完整,且通過整合測試及目視檢驗、點交備品和特殊工具,及完成教育訓練之課程始屬之。另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完成正式驗收,係指CC366A標電扶梯工程於實質完工日之後進行為期一年之設備可靠度及可維護性測試,該作業完成後始進行驗收。故上訴人金門公司應於實際完工日以前安裝完成,否則無法進行其後之測試、檢驗及驗收工作。

(五)上開決議有關皕德公司施作電扶橫財延伸扶手工程之替代方案部分,因上訴人金門公司未施作該工程或以替代方案辦理,而由上訴人通力公司委託其他廠商完成,其餘替代方案均與系爭工程無關。又捷運局與皕德公司間之契約與系爭契約不同,不能以捷運局未對皕德公司課處罰款,認定上訴人金門公司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六)上訴人金門公司未依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完成第一步驟工作,且來函言明不願負責,上訴人通力公司無庸俟其後步驟期限屆滿,始終止契約。

(七)捷運局與皕德公司間之約定,與兩造之約定無關。

(八)上訴人金門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前僅供應小部分內側包板及大部分外側包板,合計約百分之五十之材料。又上訴人通力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致上訴人金門公司之信函所指「材料確已到貨」,指部分材料。

(九)上訴人金門公司於上開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召開會議前已完成CC276、277工程,故該會議未討論該部分工程。又該會議紀錄六結算(二)記載之替代方案,其中電扶梯延伸扶手部分,上訴人金門公司未施作或以替代方案辦理,其餘則與系爭工程無關,不得據以否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為上訴人金門公司之完工期限。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函、會議紀錄及中譯本、傳真函、扣款明細表、存證信函、請款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扣繳憑單、內部支出證明單、會議紀錄乙份、會議紀錄確認函中文及英文本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明證人李錦坤、張一俊。

(二)於本院提出上訴人通力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上訴人通力公司函、傳真函等影本,又聲明證人何輔國。

理 由

一、上訴人金門公司主張:其與上訴人通力公司(原名稱為奇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其承作捷運中和線275、276、277、278 車站三六六A標(契約誤載為三三六A標)電扶梯不銹鋼側包板工程,約定報酬五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單價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五十元,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其承作上開各車站三六六A標電扶梯不銹鋼內側包板及延伸扶手工程,約定報酬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包板單價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元,其共計收取定金九十八萬三千元,嗣已由其及上訴人通力公司委託之第三人按裝外側包板及踢腳五百九十九平方米及內側包板八百六十平方米,依合約單價計算,依序為四百零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三百五十一萬九千元,然上訴人通力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提前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上訴人金門公司於原審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存證信函、上訴人通力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為上訴人通力公司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通力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之業主捷運局南區工程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召開趕工會議,決議『電扶梯內\外包板分工原則:⑴供料部份:①上訴人金門公司負責全部供料。②其中CC275/278 電扶梯外包板最遲一批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早上八時運抵工地。⑵按裝部份:①CC275 第2、3、4、5、6、7號電扶梯外包板由上訴人通力公司負責採四個工作面同時按裝,務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早上八時前全部完成。②CC275第1號及CC278第1、2、3號電扶梯外包板由上訴人金門公司負責採四個工作面同時按裝,務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早上八時前全部完成。③電扶梯內包板均由上訴人通力公司負責按裝,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前完成。並預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車』,經兩造簽名於會議紀錄;又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約定『步驟一: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前更換所有有危險疑慮之電扶梯包板,⑵更換編號一九─三電扶梯所有色差之包板,並取得上訴人通力公司核可;步驟二:若取得核可,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前更換其餘色差之包板;步驟三: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將所有外側包板點焊部分清除打亮。上述工作如未能如期完成,或未能取得上訴人通力公司認可,上訴人通力公司將另覓承包商完成,所需費用由上訴人金門公司負責』等事實,業據上訴人通力公司於原審提出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函件、通知書及中譯本為證,並為上訴人金門公司是認,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通力公司抗辯:上訴人金門公司未依上開決議供料及完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通力公司得請求其賠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遲延完工期間之違約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云云。為上訴人金門公司否認在案。查:

(一)上開決議要求上訴人金門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提供CC275、278電扶梯外包板,及按裝CC275第1號及CC278第1、2、3號電扶梯外包板等工作,均屬系爭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承攬契約之約定工作。而該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金門公司)對本工程進行中負有如期完工,並保證施工品質之義務」,未有系爭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承攬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後段所定之「若乙方未能如期完工,超過施工期限日以上,則每日需按總價款千分之三扣抵貨款,最高上限百分之十」字樣,顯見兩造就上開工作並無按日扣抵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則上訴人金門公司縱遲誤該部分工作,上訴人通力公司亦無從請求違約金。

(二)上開決議要求上訴人金門公司提供電扶梯內包板,由上訴人通力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前按裝部分,屬系爭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承攬契約之約定工作。經查:

1、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南莊字第0九0六一0四九三00號函覆本院,謂:「為配合台北市政府政策目標,捷運中和線工程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早通車,故要求承包商趕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所召開之趕工會議,係配合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之初勘需求,檢討現場工作之現況,以符合初勘之要求;故該會議並未與承包商合意變更原約定之完工、勘驗、通車期限」、「會議結論記載『因金門供料/按裝之趕工時程無法達到初勘要求』,係為電扶梯工作之內外包板未完成,將無法達成台北市政府之初勘要求」、「電扶梯工程之實質完工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初驗,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完成正式驗收」。顯見捷運局南區工程處發包工程予主承攬人皕德公司後,台北市政府始指示提前通車,捷運局南區工程處遂召開上開會議,要求主承攬人及次承攬人(即兩造)協同完成電扶梯內、外包板按裝工作,因應台北市政府進行初勘及提前通車,並非以該會議結論變更或補充其與主承攬人間原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初驗、通車亦非視同主承攬人已完全履行承攬契約所定給付義務。則兩造雖參與該次會議,並達成分配完成特定工作之結論,應僅能認為單純回應業主之請求,尚難認兩造以該結論作為系爭契約所定最後完工期限,或上訴人金門公司自認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而同意上訴人通力公司自行或令第三人接續完成工作,再由上訴人金門公司負擔增加之費用。是上訴人通力公司以上訴人金門公司未依決議期限完工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尚屬無據。

2、上訴人通力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依系爭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三項關於「乙方(即上訴人金門公司)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致工程進行遲滯逾期達20日以上」之約定,終止契約。查上開決議所定完工日期非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上訴人金門公司縱有遲誤,上訴人通力公司亦無從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惟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上訴人通力公司既得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仍因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效力,上訴人金門公司之施作義務隨之消滅,上訴人通力公司當不得請求自契約終止時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計算違約金。

3、上訴人金門公司主張上開決議不包括276、277站之工程乙節,核與上訴人通力公司自認:上訴人金門公司於上開趕工會議前已完成CC276、277工程,故該次決議不包括此二部分工程等語相符,堪予採信。又查上訴人通力公司陳稱其委託峻皓公司按裝內側包板。而依該公司之領班張一俊於原審結證: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初約二十幾天承包捷運中和站、、、站內側包板,僅是代工,材料是上訴人金門公司提供等語。再查,上訴人通力公司於本院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傳真予上訴人金門公司之函件及中譯本,記載兩造於同年月二日就電扶梯內側包板工程,約定上訴人金門公司於同年月六日前施作壁腳板,同年八日前更換顯然太短或不合適之包板,及於一九─三號電扶梯示範安裝適合護柵之包板,同年月九日前磨光壁腳板及覆蓋層之焊接接頭字樣。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亦僅約定修補原完成之工作。另上訴人通力公司於本院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傳真予上訴人金門公司之函件,記載「同年(指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迄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止,材料確已到貨,惟諸多瑕疵」字樣,及請求上訴人金門公司確實履行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之約定。均顯示上訴人通力公司於終止契約前,從未爭執上訴人金門公司未依決議期限供料,堪認上訴人金門公司已於決議所定期限內提供材料予上訴人通力公司施作。

4、證人何輔國證稱:上訴人金門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僅提供278 站一台電扶梯之材料,迄同年月十五日再零星提供達百分之五十之材料,後來上訴人通力公司自行進料,找其他承包商施作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其為上訴人通力公司僱用之技師,上開證言顯有偏頗上訴人通力公司之虞。又上訴人通力公司如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曾自行備料施作275、278站之內包板工作,為何從未提出購入材料之證明文件,並抗辯以進料款抵銷系爭報酬?是應認上開證言不足採信。

(三)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四百九十二條至第四百九十六條則規定承攬人就完成之工作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承攬人施作約定工作者,即屬完工,至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應負責修繕者,屬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尚難以承攬人未完成瑕疵修補工作,謂其未完工。斟酌系爭契約第四條分別按上訴人金門公司提出材料、完成按裝、驗收合格等時程,約定上訴人通力公司支付報酬之比例,及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對本工程進行中負有如期完工,並保證施工品質之義務」,亦堪認兩造約定完工與瑕疵擔保有先後之別,不能混為一談。經查,上訴人通力公司抗辯上訴人金門公司提供之材料,有尺寸不符、缺口破損、紋路色差不同等瑕疵,致其無法完成分工項目等情,屬上訴人金門公司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其是否完工無關,是上訴人通力公司以其催告上訴人金門公司修補瑕疵,及其自行僱工修補瑕疵期間,計入上訴人金門公司逾期完工期間,並計算違約金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論述,上開決議非系爭契約所定上訴人金門公司之最後完工期限,上訴人金門公司亦已提供材料予上訴人通力公司施作決議所指內包板工作,未逾決議所定期限之十日以上,其餘工作則不受違約金條款之約束,故上訴人通力公司無由依系爭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承攬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後段請求上訴人金門公司賠償違約金,上開抵銷抗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通力公司抗辯: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派遣魏國慶經理、鍾慶新主任、何輔國技師專門配合處理系爭工程趕工事宜,多支出一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三元人事行政管理費用,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應由上訴人金門賠償,並與系爭報酬抵銷云云,為上訴人金門公司否認。查:

(一)上訴人通力公司支出上開人事費用,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堪信為真正。

(二)系爭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承攬契約第八條約定:「合約終止:工程進行中因任何一方因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另一方得終止合約,並得要求他方賠償損失。..2、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致工程進行遲滯,則甲方得另覓廠商進行本工程,且乙方有責任賠償甲方之損失,並不得異議」。系爭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承攬契約第八條約定:「解除或終止合約:經甲方認定..3、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致工程進行遲滯逾期達日以上。4、以上經確認解除或終止合約,則甲方得另覓廠商進行本工程,且乙方有責任賠償甲方之損失及發生之費用,並不得異議」。依文義解釋,應解為上訴人金門公司遲延完工達相當期日,遭上訴人通力公司終止契約,並委由第三人接續工作時,上訴人通力公司始得據以要求上訴人金門公司賠償遲延所生損失及增加之承攬報酬。

(三)本院認定上開會議所定期日非兩造約定之最後完工期限,且上訴人金門公司未遲誤其依趕工會議,應提供電扶梯內包板予上訴人通力公司按裝之期限。

(四)上開趕工會議分配上訴人金門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早上八時前提供CC275/278 電扶梯外包板,及於翌日早上八時前完成CC275第1號及CC278第1、2、3號電扶梯外包板按裝工程。而依證人李錦坤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由上訴人金門公司供應材料,上訴人金門公司在十點多或十一點送來,..我們員工在十一月六日晚上全部按裝完畢」。上開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之回函亦表示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初勘,顯見之前已按裝完成。況上訴人通力公司事後僅一再以書面催告上訴人金門公司修補瑕疵,不曾爭執其未施作上開決議所分配之工作。至證人何輔國於本院證稱:「上訴人金門公司迄十二月十日左右完成」云云,與上開事證及兩造間往來之書面不符,不足採信。顯見上訴人金門公司已完成上開工作,並無任意停止工作,致工程進行遲滯達二十日以上情形。

(五)綜上,上訴人金門公司無任意停止工作,遲誤工程進度情事,且其拒絕修補瑕疵,與是否遲誤完工期限無關。另上訴人通力公司自願配合業主趕工,並非上訴人金門公司有違約事由,致其必須委由第三人接續工作。則上訴人通力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金門公司賠償其於趕工期間多派遣員工而增加之人事支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通力公司抗辯上訴人金門公司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等語,為上訴人金門公司否認在案。按:

(一)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亦約定上訴人金門公司保證施工品質。是上訴人通力公司舉證證明上訴人金門公司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上訴人金門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該瑕疵發生之原因與其施作無關者,上訴人金門公司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依上開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協議,顯示上訴人金門公司按裝之電扶梯包板及提供之包板,部分有引起危險之疑慮、色差、外側包板點焊部位未清除打亮等瑕疵。上訴人金門公司於原審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發予上訴人通力公司之備忘錄,亦記載「於0129將019站⒊號電扶梯之內包板修正後,於00000000及00000000與捷運公司、捷運局中和辦公室及貴公司共同會勘後之問題有板面不平整、飾板拆卸後裝回不易及有破口等問題」字樣。另上訴人通力公司抗辯其委託驊璟公司修補瑕疵,有其於原審提出驊璟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工作明細表,記載「施作十七、十九站電扶梯內側飾板修繕工程」、「成品變形、扭曲」、「CC277 (十八站)電扶梯五號及六號中央處有一開孔之封板工程」、「外側飾板縫隙修補」字樣為證。又證人驊璟公司之總經理李錦坤於原審證稱:「原來承包廠商的材料本身有變形、尺寸不符,在要求的標準上有缺口,缺口並有破損,亦有不銹鋼板紋路色差不同,十六站外包板彎扭曲,是疊放重力造成,外包板十六站比較嚴重,其他比較不會那麼嚴重,紋路色差是因為不銹鋼板有一層保護膜,若切割不慎,會造成紋路色差」、「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內側板是上訴人通力公司委託我們整修,..是作前後圓弧部分,中間若有破損,亦是由我們修補」、「邊側包板是包飾電扶梯與牆壁間縫隙」等語,並提出表面有破損;因尺寸不合,按裝後有缺口,經重新焊接;上下轉角寬度不一致等瑕疵情狀之不鏽鋼包板,經原審檢視無誤。至上開庭呈之不鏽鋼板雖無色差瑕疵,然不能否定上訴人金門公司提供之其餘材料亦無色差瑕疵。此外證人張一俊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金門公司提供之材料有破口、變型、尺寸不合,材料有瑕疵,要重新修改、切焊」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金門公司完成之工作及提供之包板存在不具備約定品質及不適於約定、通常使用之瑕疵。

(三)上訴人金門公司反駁:電扶梯內側圓弧部分能按裝上電扶梯,表示其提供之包板為圓弧型;十八站五、六號電扶梯中央缺口及十九站電扶梯扶手與牆壁間之邊側有縫隙,係因上訴人通力公司施作之蓋板尺寸不足所致;外包板有縫隙,係上訴人通力公司未妥適調整電扶梯蓋板所致,及上開證人李錦坤提出之包板為上訴人通力公司自備之材料云云,並於上開備忘錄表明板面不平整係因上訴人通力公司提供按裝之固定片彈力失效所致;板片拆卸後裝回不易,係因電扶梯內側上下框座之高度誤差大或固定片引力不足所致;破口係因上開高度誤差所致云云,另於本院提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發予上訴人通力公司之備忘錄,表明有色差之內側包板非其製作及安裝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排除瑕疵擔保責任,是堪認上訴人通力公司之抗辯為可採。

六、茲就上訴人通力公司抗辯以其委由第三人施作及修補瑕疵所生之費用,與上訴人金門公司得請求之報酬抵銷乙節,一一論述如后: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通力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六日限期催告上訴人金門公司修補瑕疵,遭上訴人金門公司拒絕,上訴人通力公司自得自行修補,並向上訴人金門公司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二)上訴人通力公司委託驊璟公司接續工作,支出如后費用,經上訴人通力公司於原審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驗收請款單、內部支出證明單為證,並經證人李錦坤證明屬實,堪信為真正。查:

1、十六站電扶梯外側飾板安裝工程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元、計程車資八千元、搬運費四千元、十九站電扶梯外側裝飾板安裝工程十八萬元等部分:

⑴上開十九站電扶梯外側裝飾板安裝工程之估價單顯示施作四台,安裝費用每台原

為四萬元,但因缺料補料、成品變形、扭曲等原因,每台補貼五千元。其中每台五千元,合計二萬元之補貼款,係上訴人通力公司修補上訴人金門公司所提供材料之瑕疵所生之費用,應得請求上訴人金門公司負擔。

⑵十六站電扶梯外側飾板安裝工程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十九站電扶梯外側裝飾板

安裝工程十六萬元等部分,係上訴人通力公司依上開趕工會議同意自行施作部分,自僅得扣除上訴人金門公司依系爭契約原預期可取得之報酬,至上訴人通力公司對驊璟公司支出較多之報酬,其差額應由上訴人通力公司自行負擔。

⑶上訴人金門公司主張:其轉包予第三人施工之單價每平方米僅五百五十元,驊璟

公司之施工單價顯過高等語,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承攬契約書為證。上訴人通力公司對該契約之真正不爭執,且上訴人通力公司自認當時趕工,故與驊璟公司約定之單價較高等語,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訂約時所約定合約單價中工資所占比例,則上訴人金門公司主張按每平方米六百元計算,而扣除報酬一十二萬五千四百元等語,應堪憑採。

⑷上訴人金門公司主張兩造約定之工資報酬中包含車資、搬運費,為上訴人通力公

司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通力公司於扣除上開報酬時,已同時扣除上訴人金門公司之車資、搬運費等報酬,上訴人通力公司抗辯再扣除計程車資八千元、搬運費四千元,為無理由。

2、十七、十九站電扶梯內側飾板修繕工程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十八站五、六號電扶梯中央開孔封板工程二萬元、十六至十九站電扶梯內側飾板修繕工程七十二萬一千元部分、十九站電扶梯邊側包板安裝工程三十萬元等部分:均屬上訴人通力公司修補瑕疵所生之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金門公司負擔。至上訴人金門公司主張:封板按裝前需由上訴人通力公司安置骨架三支及夾具至少十二片,耗費工時,故上訴人金門公司僅需負擔三分之一費用云云。惟查,如非因上訴人金門公司之工作有瑕疵,上訴人通力公司無庸拆卸包板修補,再安置骨架、夾具後重新按裝包板,該流程既為修補工作所必要,上訴人通力公司因而支出之費用,應由上訴人金門公司負擔。

4、電扶梯內側飾板修繕工程之彈簧夾、模具換修,及外側飾板縫隙修補費用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部分:上訴人金門公司主張彈簧夾、模具屬固定件,兩造約定由上訴人通力公司負責等語,固與系爭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承攬附件估價單記載「本工程電扶梯內側包板不含固定件及固定件按裝,僅含封板按裝」字樣相符。然查,上開工作內容係換修夾具、模具,顯非第一次按裝該物件,而係因上訴人金門公司之包板工作有瑕疵,上訴人通力公司必須拆卸包板修補,致部分夾具、模具損壞,而需換修後再按裝包板。是上開費用屬上訴人通力公司修補瑕疵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金門公司負擔。

(三)上訴人通力公司抗辯其委託卡柏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柏納公司)施作五台電扶梯延伸扶手檴欄工程,支出三十五萬元等語,固經其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驗收請款單為證。然查,系爭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金門公司施作之延伸扶手僅三座,報酬合計一十五萬九千元,上訴人通力公司請求其負擔五座扶手費用,顯然無稽。又上開趕工會議決議未限期要求上訴人金門公司完成該部分工作,上訴人通力公司竟自行委由卡柏納公司施作,並支付較高之報酬,則其僅能扣除原約定報酬,尚無權請求上訴人金門公司賠償因支付較高報酬所生差額之損失。

(四)上訴人通力公司委託峻皓公司接續工作,支出如后費用,經上訴人通力公司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驗收請款單為證,並經證人張一俊於原審證明屬實,堪信為真正。經查:

1、二十五座電扶梯之內側包板按裝費用八十七萬五千元、扶手蓋板高低調整費用十二萬五千元、十八座內側板搬運費用五萬四千元等部分:

⑴上訴人金門公司主張該費用包含按裝前之安置骨架、夾具費用,而依約應由上訴

人通力公司負責等語,核與系爭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承攬契約附件估價單記載「本工程電扶梯內側包板不含固定件及固定件按裝,僅含封板按裝」字樣相等。並有證人張一俊於原審證稱:在按裝內包板前需先製作骨架、夾具,我們有按裝骨架、夾具等語可憑。

⑵上訴人金門公司陳稱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電扶梯內側包板共計二十五座。又其主

張安裝骨架、夾具之費用占三分之二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張一俊於原審證稱上開費用中百分之十屬按裝骨架、夾具費用等語,是上開費用中之十萬零五千四百元應由上訴人通力公司負擔。

⑶上訴人金門公司主張:上開包板按裝面積七百八十二平方米,為上訴人通力公司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金門公司主張:其轉包予第三人施工之單價每平方米僅五百五十元,峻皓公司之施工單價顯過高等語,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承攬契約書為證。上訴人通力公司對該契約之真正不爭執,且上訴人通力公司自認當時趕工,故與峻皓公司約定之單價較高等語,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訂約時所約定合約單價中工資所占比例,則上訴人金門公司主張按每平方米六百元計算,而扣除報酬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元等語,應堪憑採。

⑷上訴人金門公司主張兩造約定之報酬中包括搬運費用等語,為上訴人通力公司所

不爭執。又系爭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承攬契約第二條約定「工程範圍:1、本工程詳如圖樣、估價單,凡圖樣、估價單上所載明之各項及在工程慣例上應有之工作,乙方應全部確實施作」。證人張一俊亦於原審證稱:調整蓋板後才方便內側板按裝等語。顯見調整蓋板屬上訴人金門公司按裝內側包板時,工程慣例上應有之工作,涵括於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及報酬計算範圍內。是上訴人通力公司於扣除上開報酬時,已同時扣除上訴人金門公司關於調整蓋板、搬運等部分報酬。至上訴人通力公司雖對峻皓公司支出較多之報酬,然其同意依趕工會議代上訴人金門公司完成部分工作,應自行負擔增加費用,其抗辯再扣除蓋板調整費用十二萬五千元、搬運費用五萬四千元,為無理由。

2、電扶梯內側包板固定追加款十六萬五千元部分:證人張一俊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通力公司叫我們將上訴人金門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論有無瑕疵皆按裝,後來捷運工程局長官說這樣不行,要我們拆掉,再按裝堪用之材料等語。顯見該工作係修補上訴人金門公司所提供材料之瑕疵,上訴人通力公司自得請求償還。

(五)上訴人通力公司抗辯其委託文元實業有限公司搬運、拆箱,支出費用一萬一千元乙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驗收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金門公司之工資報酬中包含搬運費,經本院認定在案。則上訴人通力公司於扣除其自行施作部分之報酬時,已同時扣除上訴人金門公司之搬運、拆箱等部分報酬,上訴人通力公司抗辯再扣除上開費用,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以上開依契約計算之報酬總額七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0000000+0000000)扣除定金九十八萬三千元,再扣除非上訴人金門公司施作部分及其應負擔之修補費用共計二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000000+20000+159000+272888+20000+721000+300000+342857+469200+165000)後,上訴人金門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通力公司給付報酬在三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五項命上訴人通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金門公司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宣告准予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通力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上訴人金門公司之請求在二百零六萬零七百三十九元(0000000-0000000),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有未洽,上訴人金門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金門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金門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金門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通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