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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股東常會所有決議。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理由「先」略以:財政部依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在台公司陷區股東權行使條例」『之規定指派』:謝、錢兩員為陷區股東代表有該部六十年十二月十六(60)台財錢第二O五O三號令影本附卷可稽...。「推定」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大陸地區股東「之後」再以陷區股東無表決權,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適法,云云...。惟:

⒈被上訴人公司係銀行業,依中國銀行章程第四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一

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股東不論在何地,即使陷於匪區亦必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按「既稱記名」被上訴人當然應該知道記名股東之姓名、住所、持股等,反之何以稱記名股票?然對照被上訴人在原審所呈辯論意旨狀第九頁第二行被上訴人卻明白承認:「被告(被上訴人)諉實無法確知全部大陸地區股東之姓名等...。」。

⒉被上訴人即發行記名股票者都明確承認:「已發行之記名股票不知發給何人

?股東叫什麼名字?」局外人未替被上訴人代理「記名股票發行與股東名冊登記」業務的財政部豈有可能知道連當事人都不知之事?原審忽視被上訴人「違法」發行記名股票「應受法律處分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明確承認:「諉實不知陷區股東之姓名」兩項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證據,反將不可能知道記名股票到底發給何人的局外人即財政部函件「強行推定為真」,其採證及判決理由顯有調查證據未盡及背於論理法則之不當(最高法院二八年上二二五O判例參照)。

⒊財政部之所以會回文並指派人員,係因被上訴人在六十年十二月間為召開臨

時股東會,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事前」先以(60)董字第O二O號函「告知」財政部:「國營的中國銀行有官股及陷區股東一八六、七一二股請求財政部依「戡亂時期陷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四條規定:指派人員代表其所稱之陷區股東」,財政部收到被上訴人函件後「始知」有所謂的陷區股東之事,本於同為國家機構根本無須查證即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指派人員出席,此觀財政部回函說明欄第一大點:「六十年十二月四日台總發(60)董字第O二O號呈悉」。二、陷區股東依照戡亂時期在台公司陷區股東授權行使條例:「之規定」由本部指派謝、錢兩員為代表...即明。

(二)關於編號一一O行政院開發基金是否具有股東身分乙節:原判決援引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五號撤銷股東會議民事判決,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然遍查原審其所引各級法院判決附卷資料「俱無」判決理由內所稱:「中央投資公司再委託個人為其股東之「委託契約」在卷」,在無上項「證據」可做為判決依據情況下,原審自行認作主張逕為判決開發基金「依約收回」記名股票確為股東,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並無違法,其判決理由顯然有違證據法則與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請求向財政部函查:財政部並非當事人如何能確知中國商銀有陷區股東?請其提出「如何得知」之證據;請財政部提出中國商銀陷區各股東之姓名、持股、購買日期、住所簽章名冊;中央投資公司自六十年起至八十一年全部股票收回止,那些個人股東和其訂有委託投資契約?其契約正本,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六十年起被上訴人到底依何種文件或證明將股東名簿上之記名股東,在八十一年改為行政院開發基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大陸股東部分:⒈大陸地區股東之股份,在國家統一前,均為各該在台公司之保留股;在台公

司之股東會,保留股無表決權,其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條定有明文。

⒉關於股東權之歸屬,就發行公司言,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依被上訴人

公司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基準日即股東會開會當日之股東名冊記載,股東戶號第一三二號為「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其基準日持有股數為762,942,480股,為上訴人原審起訴狀主張之事實。上開股數依前⒈所引「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四條規定為保留股,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⒊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行股份總數為三十億一千零八十萬股,有被上訴人之章程

可證,並應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以之依前⒈所引「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規定扣除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保留股七億六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股,餘額為二、二四七、八五七、五二O股,是為法定應出席股份總數。

⒋而系爭股東會當日已經一、四三七、三五九、二六O股股東出席,不但有系

爭股東會紀錄可證,並為上訴人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則系爭股東會自已經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出席,自無上訴人所謂未經過半數股東出席,致系爭股東會程序違法之問題。

⒌被上訴人為「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權行使條例」所指「在台公司」,有經

濟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八一商225314號檢送與被上訴人之經濟部編印「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權行使條例」單行本乙冊可證。該單行本所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討五一頁至討五二頁「勘亂時期在台公司陷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一條說明二、已明載被上訴人為所指「在台公司」。

⒍被上訴人原名為中國銀行,係於民國四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於台復業,有財

政部四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49)台財錢發字第O八二一七號令可證。另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年間奉財政部六十年十二月十五日(60)台財錢第二O四六O號令指示,並經依法提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更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有當時之臨時股東總會議程、股東總會會議紀錄及當時更名等之經濟部執照可證。故被上訴人確係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所指之在台公司。

⒎被上訴人確有大陸(陷區)股東,亦有財政部六十年十二月十六日(60)台財錢字第二O五O三號函可證。

⒏又由原審被證十號二、(二)可知:六十年十二月當時大陸(陷區)股東代

表為謝仁棟與錢誠培先生,各代表一OO、OOO股及八六、七一二股。再對照被證九號第四頁即中國銀行臨時股東總會議程討論事項第一項說明三、,每一舊股可分配新股三股,謝仁棟先生所代表之大陸(陷區)股東股權數為四OO、OOO股,錢誠培先生所代表之大陸(陷區)股東股權數為三四

六、八四八股,與上訴人原審所提原證四號第三頁編號36.37號之記載正相符合。因此,原審原證五號股東名簿之記載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大陸(陷區)股東。

⒐查被上訴人之前身原名中國銀行,係政府搬遷來台前在大陸地區成立之國營

銀行,當時之股權已全數發行,且為記名式無誤,並無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書狀壹、二、所謂違法發行股票應受處罰問題。被上訴人隨政府來台復業後,部分股東隨同政府遷台,部分股東則留在大陸。在台復業當時,鑑於股票為有價證券,得隨時由股東轉讓他人,非以股東名簿記載者為限,故乃依政府規定之權宜程序辦理在台股東之登記,至於未登記者則屬陷區股東方式處理,此為因應我國特殊國情所必需。又因股票有價證券之本質使然,縱為轉讓,被上訴人亦不當然知悉其轉讓情形,尤其如上所述特殊國情,被上訴人諉實無法確知全部大陸股東之姓名等,但因政府已於公司法外另定有「在台公司大陸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以資補救,故於公司運作上尚不生齟齬。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已全額發行既為不爭之事實,則有股權之發行即有股東,上訴人固然以不知大陸股東之姓名等而提出質疑,惟既不能因此改變股權已然發行之事實,則該不知姓名之大陸股東仍具股東身份,而且係大陸陷區股東,依法不得出席股東會及不計入出席股權數,上訴人欲以因不知大陸股東姓名為由否定各該等大陸股東為股東云云,於法無據。又記名股票股權轉讓後公司不當然知悉,尤其如上所述本件特殊國情所致被上訴人無法確知全部大陸股東之姓名等,然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大陸股東並無任何影響,上訴人猶執詞以此作為本件上訴之理由,實不足採。

⒑財政部六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六O台財錢字第二O五O三號函二、㈡明載「陷

區股東依照『勘亂時期在台公司陷區股東授權行使條例』之規定,由本部指派謝仁棟、錢誠培兩員為代表,代理出席該行臨時股東總會,...」,由上開函已足以確認被上訴人確有陷區股東。又財政部上開函既明確表示有陷區股東,並由財政部指派代表等,必然是財政部事先已確知事實上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大陸股東,上訴人謂上開函僅係針對被上訴人函告回文,財政部收到被上訴人函文才知被上訴人有大陸股東云云,自亦顯無理由。

⒒上訴人本身並非大陸股東,亦非大陸股東之繼承人,上訴人更係被上訴人公

司在台復業多年後之新股東,因此,被上訴人公司縱無大陸股東,對上訴人之權益亦無任何不利影響。特別是就本件股東會爭議言,若無大陸股東,單以行政院開發基金之持股比例言,仍超過百分之五十,本件股東會仍屬合法(即不論有無大陸股東,對股東會決議均無影響),上訴人何得以所謂無大陸股東爭執請求撤銷本件股東會決議?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行政院開發基金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乙節:⒈除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二號案之主張不符外,由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目前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所為行政院開發基金為被上訴人股東之記載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亦已可確認行政院開發基金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無訛。尤有進者,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不但究竟何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就被上訴人公司言,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而且關於何人有權以股東身份出席股東會,就被上訴人公司言,亦應以停權日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準。茲行政院開發基金及其所持有股權數既經明載於系爭股東會停權日之股東名簿,為上訴人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則退萬步言,就被上訴人公司言,縱如上訴人之主張行政院開發基金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但行政院開發基金仍當然有權出席該股東會並有權行使其股權,系爭股東會仍無違法之處。此外,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之一,行政院開發基金如何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與同為被上訴人股東之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其為股東之身份究有何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並憑何而可任意就為其他股東之行政院開發基金之股權如何取得提出質疑,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⒉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一一O號不起訴處分書全文可以

了解行政院開發基金前所以將其於被上訴人銀行之股權部分轉讓、部分委託中央投資公司經營等,係為因應我國之特殊國際情勢,且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一年止已悉數收回全部委託投資之股權,行政院開發基金確實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無訛。又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八五號民事判決就上開事實係調閱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案件全卷證據資料,了解全部事實後始確認,乃上訴人前開書狀㈡任意指摘原審係無證據自行認作主張判決云云,顯非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出本院致財政部函、本院致被上訴人公司函、被上訴人公司覆本院函、財政部致被上訴人公司書函、被上訴人公司覆函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恭股受理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一號兩造間請求撤銷八十八年度股東會決議事件案卷,並影印上訴人在本件重複請求已在該事件請求本院函查之財政部及被上訴人公司覆函附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之強制規定,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記名股票應用股東本名,股票為政府所有,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股東名簿應記載股東之本名、住所等。惟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編號第一三二號之股東,僅記載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數七億六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股;且被上訴人將股東名簿編號第一一一號之股東,改為訴外人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開發基金),顯然違反前述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召集之八十九年股東常會會議,有關股份發行總額、法定應出席股權數等決議方法,應有違法,伊即於股東常會上提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予以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股東常會當日之股東名冊記載,股東戶號第一三二號為「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數為七億六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股,依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四條規定為保留股,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而伊發行之股份總數為三十億一千零八十萬股,依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規定,扣除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保留股七億六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股,餘額為二十二億四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股,為法定應出席股份總數。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已有十四億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股之股東出席,已超過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出席,佔法定應出席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六三點九四,自無上訴人主張未經過半數股東出席,致股東會程序違法之問題。而依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台公司對於大陸地區股東所為繼承、轉讓或其他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請求,在國家統一前,暫緩辦理,足見大陸地區股東之情況特殊,股東名簿之記載不可能完全適用公司法規定,且參酌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權行使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項規定,可知大陸地區股東並無表決權,亦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實亦無於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住所之必要,而僅記載大陸地區股東為已足。至於上訴人主張行政院開發基金並非伊之股東一節,惟依伊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訴外人行政院開發基金確實為伊之股東,就伊而言,何人是否為伊之股東,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且關於何人有權以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亦應以停權日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準。另本件上訴人已連續第四年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近兩年來所爭執者,均為訴外人行政院開發基金之股東資格及大陸地區股東問題,經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裁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仍執意訴訟,徒增訟源,且對伊造成應訴之不利益,增加訴訟勞費,上訴人之訴顯乏正當保護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召集之八十九年股東常會,當時股東名簿編號第一三二號之股東,為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東名簿編號第一一一號之股東,為訴外人行政院開發基金;伊曾於股東常會上提出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股東會議事節錄、股東名冊節錄各一件(見一審卷九頁至十九頁),及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七六頁),被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編號第一三二號之股東,僅記載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數七億六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股;被上訴人將股東名簿編號第一一一號之股東,改為訴外人行政院開發基金,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強制規定,則被上訴人該股東常會之召集,有關股份發行總額、法定應出席股權數等決議方法,均有違法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為中國銀行,設立登記於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四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復業,再於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更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召集之臨時股東總會,財政部依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在台公司陷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之規定,指派訴外人謝仁棟、錢誠培為大陸地區之股東代表等情,此有財政部六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六○)台財錢第二○五○三號令、財政部四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四九)台財錢發字第0八二一七號令、六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六○)臺財錢第二0四六0號令、中國銀行臨時股東總會議程、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股東名簿各一件在卷可憑(見一審卷十三頁至十九頁、八九頁至九六頁、九八頁至九九頁)。是依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於政府遷台後,在台復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權行使條例所稱在台公司」之規定(見一審卷六九頁),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屬於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所稱之在台公司,且有大陸地區股東,應堪信實。而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復分別規定:「大陸地區股東之股份,在國家統一前,均為各該在台公司之保留股」,「在台公司之股東會,保留股無表決權,其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準此,被上訴人公司就大陸地區股東,在國家統一前,未列為股東常會之表決權總數,自屬適法。查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行股份總數為三十億一千零八十萬股,有其提出被上訴人之章程一件在卷可證(見一審卷七一頁),依前述「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規定扣除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保留股七億六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股,餘額為二十二億四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股,是為法定應出席股份總數。而前開股東常會當日已有十四億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股之股東出席等情,亦有該股東會議事錄可憑(見一審卷七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開股東常會自已經超過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出席,占法定應出席股份總數百分之六三點九四,自無上訴人所謂未經過半數股東出席,致該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另上訴人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函查:財政部並非當事人如何能確知中國商銀有陷區股東?請其提出如何得知之證據;請財政部提出中國商銀陷區各股東之姓名、持股、購買日期、住所簽章名冊一節,已據函覆(見本院卷三一頁至四三頁),核均與上開說明相符,併此說明。

(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更改訴外人行政院開發基金為股東一節,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記名股票股票持有既得以背書自由轉讓,其轉讓之過程,被上訴人公司既無權參與或過問,自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得置彙。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及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而訴外人行政院開發基金於被上訴人召開八十九年之股東常會時於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名簿上,確實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前開股東名簿節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訴外人行政院開發基金依上開說明,自得出席前開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之權利。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函被上訴人公司查明中央投資公司自六十年起至八十一年全部股票收回止,那些個人股東和其訂有委託投資契約?其契約正本一節,被上訴人公司已覆稱該公司並無上開資料(見本院卷三十頁),又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六十年起被上訴人到底依何種文件或證明將股東名簿上之記名股東,在八十一年改為行政院開發基金?經核上開資料均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涉,附此說明。

四、綜上論述,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訴外人行政院開發基金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是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集之股東常會,依該公司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基準日之股東名冊記載,股東戶號第一三二號為「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數為七億六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股,依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四條規定為保留股,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而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行股份總數為三十億一千零八十萬股,依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規定扣除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保留股七億六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股,餘額為二十二億四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股,為法定應出席股份總數,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召集八十九年之股東常會,已有十四億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股數之股東出席,已超過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出席,佔法定應出席股份總數百分之六三點九四,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自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召集八十九年之股東常會會議之決議,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 麗 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消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