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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右當事人間撤消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裁判案由:撤消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