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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丁○○

乙○○丙○○甲○○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法定代理人 王祖欽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乙○○、丙○○。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之福壽山靈光塔及其辦事處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等之先祖孫保成、孫清賦及伊等繼續占有管理,迄今已逾二十年,伊等已因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曾訴請伊等遷讓,伊等就除去此不安狀態自有確認利益,爰確認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精神及九百六十二條行使占有物排除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為拆除或其他妨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對靈光塔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及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均遭敗訴判決,八十五年間再就系爭建物提起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訴,經原法院判決敗訴,上訴後因兩造和解而撤回,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不合法;又渠等否認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建物逾二十年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證明係以和平繼續自主占有逾二十年,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請求顯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即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複丈實測圖所示建物),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對上開建物,不得為拆除或其他妨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六、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惟若前案判決並未就實體為裁判者,而僅就程序為判決,或係以原告之請求發生一時障礙為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若日後此項障礙除去,原告非不得以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訴訟。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就系爭建物訴請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亦無使用執照,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無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存在等理由,駁回其請求,其上訴二審後因和解而將該訴撤回,觀之該判決內容,並未就實體而為判決,況該案上訴人係以系爭建物為其先祖原始取得為起訴內容,核與本件係以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起訴,二者並非同一,依前說明,自非不得再行起訴,是被上訴人抗辯前案判決已為實體判決,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尚非可採。

七、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爭建物為孫保成出資興建,並由孫保成占有使用,孫保成於五十九年去世,孫清賦繼承孫保成繼續占有及管理,其係以自主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占有及管理靈光塔,占有時間已逾二十年,已因取得時效完成而取得請求登記為靈光塔及其附屬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孫保成於被上訴人五十三年間為寺廟登記時,即與王頭二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管

理人,係基於他主占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於寺廟登記時所載之骨塔即為系爭建物之靈光塔,業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八十頁),復與證人王文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建築在中和禪寺旁邊只有一個靈塔,即靈光塔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主張前揭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確定判決所稱之骨塔並非指系爭建物及孫保成係基於自主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者,均非可採。

㈡證人即自幼及退休後均在系爭建物幫忙之王文雄於本院證稱:靈光塔及中和禪寺

之主持以前不是同一個人,中和禪寺的住持是善福法師,而靈光塔是我養父正順法師管理,他只管理靈光塔;心源法師與善福法師是師徒關係,中和禪寺名義上登記善福法師為管理人,事實上原是心源法師在管理,靈光塔也是心源法師指導正順法師管理,靈光塔之後由福智法師謝財元管理,福智法師時中和禪寺與靈光塔才由同一人管理,因福智法師先後皈依心源法師及善福法師,所以取得雙方的信任;靈光塔之後由胡金龍管理,胡金龍之後由孫家的人管理;所有事務於胡金龍之後都要經過孫家的同意;孫家的人在胡金龍之前並未住在中和禪寺,我自日本回來,中和禪寺仍由胡金龍在管理;我八十三年退休到日本,八十五年回來,八十五年回來就到靈光塔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依此證言顯見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間胡金龍任管理人時尚未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其係於胡金龍後始管理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其占有已達二十年,尚難採信。

㈢證人王文雄嗣雖再改稱靈光塔於正順法師後由孫保成之子管理云云,惟系爭建物

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於孫保成五十九年死亡後,於六十一年、七十二年先後二次為寺廟總登記時,其管理人為王阿添,並非為孫清賦或孫家子孫,亦經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且為上訴人前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時,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在案,亦有該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是證人王文雄嗣後改稱之證言,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其所述靈光塔於正順法師後由福智法師管理者有異,是其此部分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另證人王文雄雖證稱中和堂與靈光塔係分別管理,然此僅指財務會計分開處理,此觀之證人王文雄於本院調查時稱「只是繳稅時心源法師會請靈光塔如有錢多付一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及靈光塔之財務仍須與中和堂合併向稅捐機關及主管機關辦理者可知,是寺與塔依內部事務分配規則分開管理,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㈣孫清賦於七十五年間就系爭建物雖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惟並未主張系爭建

物由其占有管理,僅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列為被上訴人之財產向主管機關申報,侵害其權益,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確定判決可稽,其既未主張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之答辯未對其占有管理之事表示爭執,自屬常情,尚難以此遽爾推論被上訴人對其占有之事已予承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前案中不爭執而視同自認,洵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就其占有達十五年以上已承認,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且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該案全卷後,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承認其占有之證據,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承認其占有達十五年以上,要屬無稽。

㈤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就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管理權或使用權存在之訴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七九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於彼時既以「孫保成前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占有管理系爭建物,而孫保成之管理權得為繼承之標的」為理由,訴請確認渠等「依權利繼承法理」就系爭建物有管理權及使用權,則渠等於他訴已經自認渠先祖之占有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之他主占有,是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其時效無從自孫保成占有之時起算。另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已占有、管理系爭建物逾二十年,是其主張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就系爭建物得登記為所有權之請求權,尚無可採。

八、又按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產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該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不以原所有人為所有權登記,在占有人十年取得時效完成前後,而有不同(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中有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為所有權登記,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四至二四一頁),是已登記之建物部分,上訴人不得對之主張時效取得;另系爭建物中雖亦有尚未登記部分,惟依前所述,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胡金龍管理後始占有系爭建物,迄今僅數年,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自無從以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已因時效取得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亦無理由。

九、末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者,或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占有人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外,不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本件上訴人既未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就系爭建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精神及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建物拆除或其他妨害之行為,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占有時效取得及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九百六十二條,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即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複丈實測圖所示建物,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對上開建物,不得為拆除或其他妨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律師函、台北市政府政局函、存證信函等證物十一件,主張該證物並不甚延滯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主張該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有礙訴訟之進行不得主張之。查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並聲請傳訊與該證物有關之證人,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之前揭證據,有須調閱他案卷宗或傳訊證人查明,其他證物或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訴訟前所為,或發生於本案訴訟前,上訴人取得並無困難,其竟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認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前揭證物,有礙訴訟之進行,依前揭規定,應不得主張。況縱經調查證明上訴人所述與其提出之前揭證物相同,惟亦僅足證明中和堂與靈光塔係財務分開及各別管理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自主占有,是其所提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影響本院前所認定之結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