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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深耕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法定代理人 黃顯景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深耕醫院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上訴人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零陸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財團法人私立深耕醫院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依民法第三十條及醫療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法人資格尚未具備,欠缺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亦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判決將其列為當事人,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就其「腦性麻痺」與上訴人「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未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分娩及急救過程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被上訴人之腦性麻痺是否為上訴人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均未盡舉證責任,原審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不當。

(三)被上訴人並無支出特殊教育費用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萬芳發展中心簡章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張承文、趙白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惟利息均減縮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算。

二、陳述: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查覆天佑聯合診所有否將病患乙○○之病歷或診療紀錄隨救護車送至該院;並函請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覆財團法人私立深耕醫院之登記記錄。

理 由

壹、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因係屬請求權之競合,且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關於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深耕醫院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深耕醫院係受讓歇業中之天佑聯合診所之營業及財產,而天佑聯合診所應對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深耕醫院亦應承受該項賠償責任,故請求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深耕醫院賠償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本息。惟查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深耕醫院並未辦理法人登記,而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函查結果,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深耕醫院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同址以深耕醫院之名稱向台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醫事登記(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歇業迄今(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雖其現仍屬非法人之醫療營業主體,而由上訴人甲○○獨自負責主持(見前頁),但非權利義務之主體,並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竟以之為被告起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雖被上訴人另主張深耕醫院係合夥組織,有合夥財產,得為訴訟主體云云,惟查由上開登記資料,並無從證明其屬合夥組織,縱認上訴人甲○○有與他人成立合夥契約經營深耕醫院,則充其量亦僅屬隱名合夥,而按隱名合夥之合夥財產均移轉為出名合夥人所有(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參照),且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尚難認其為以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深耕醫院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財團法人私立深耕醫院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參、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十五分,在當時為上訴人甲○○所開業主持之天祐聯合診所(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歇業)出生,因上訴人甲○○於接生過程中之過失,造成伊受有重度腦性麻痺,致伊將來自我謀生能力全部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減損,而增加特殊治療、特殊教育、復健、必要器材及看護費等生活上之需要,並使伊感受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甲○○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各應給付五百零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惟其中一人給付,其餘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甲○○則以:伊於執行職務時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伊所為醫療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十五分,在當時為上訴人甲○○所開業主持之天祐聯合診所(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歇業─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出生,因上訴人甲○○於接生過程中之過失,造成伊因重度貧血而受有重度腦性麻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及第一二四頁),並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四0八一號鑑定書),自堪認為真實。雖抗辯:被上訴人之重度貧血原因可能係其患有先天性貧血疾病(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或產婦懷孕時發生溶血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在事後之血液篩檢報告中,並無G─6─PD貧血之情形,且上訴人甲○○所作產前產檢亦無特殊記錄,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出生前具有先天性貧血疾病(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二八六四七號函附之鑑定書);又因上訴人甲○○並未提供新生兒病歷,而依產婦之產檢記錄及證人即接生護士張承文在本院到場所為證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內容,均無法判定本件有產婦懷孕時發生溶血現象(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之上開鑑定書),而上訴人甲○○復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甲○○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再行政院衛生署依原審囑託所作之鑑定已明白說明造成被上訴人重度貧血之原因,可能或係因待產催生中胎盤早期剝離,或因係產後臍帶處理不當(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四0八一號函附鑑定書)所致。惟因上訴人甲○○所提供之病歷資料中,並無記載催生中胎兒心跳、宮縮記錄及第二產程(子宮頸口開全至胎兒娩出之過程)及新生兒記錄(胎兒娩出後狀況),故無從認定究係因待產中所致,抑係產後處理過程所致。從而必須分就此二種情形判斷上訴人甲○○是否構成過失責任。查被上訴人之腦部麻痺,如係因待產催生中胎盤早期剝離所致者,則於產前在臨床上會出現胎兒心跳過低,產婦自覺子宮持續固定點疼痛,甚至陰道大量出血之症狀(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之上揭鑑定書),而此均為上訴人甲○○在生產前為產婦作檢查時,可輕易查知並予以事先預防者,故在此情形下,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未盡其檢查之義務,而有過失;若被上訴人所受之腦部麻痺係因產後臍帶處理不當所致,則產後臍帶之處理更係屬上訴人甲○○專業醫師所應具備之注意事項,且被上訴人出生當時均係由上訴人甲○○獨自處理,此亦經證人即當時之在場護士張承文在本院到場證述:「胎兒是甲○○接生的,當時是甲○○自己在做CPR,給氧氣急救,並通知耕莘醫院急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正反面)。故被上訴人之傷害如係因產後臍帶處理不當所致,則亦屬上訴人甲○○未盡處理義務所致,亦有過失。是無論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原因究竟為何種情形,上訴人甲○○均難辭其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雖上訴人甲○○在本院聲請行政院衛生署再次為鑑定,並另作成鑑定書(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書),惟查此次鑑定僅就上訴人甲○○未及時為被上訴人輸血部分,以因診斷未明及診所無驗血設備之情況下,認定上訴人甲○○未予及時輸血,並非不當(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並未再就上訴人甲○○是否於產婦待產時之產前檢查,疏未注意胎盤早期剝離之情形,或於產後有臍帶處理不當之情形,另為不同鑑定意見(見同上頁),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認定。

三、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應負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一)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重度腦性麻痺及中度肢體障礙傷害(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之診斷證明書及第一三四頁之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萬芳發展中心評估摘要表),未來將因而喪失勞動能力,故按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調整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十八歲起至四十九歲止之勞動收入損失,並僅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中二百萬元,經核並未超過按現行勞工基本薪資及霍夫曼計算之結果(其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見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項下第三項第(一)目所示),自屬有據。

(二)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伊增加特殊教育及醫療、復健暨看護之需要,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共計二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亦屬有據,其理由闡述如下:

1、特殊教育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身心障礙而需接受特殊教育,除目前已在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萬芳發展中心(下稱萬芳發展中心)接受該項教育外,未來至十八歲止,均亦須接受特殊教育,爰依上開中心之每月教育費用為基準計算至十八歲止,所需增加支出之費用高達一百九十萬元以上,惟僅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業據其提出就讀證明書、費用明細表及學費催繳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第一二二頁及第一三三頁),經核並無不合(其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見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項下第三項第(二)目)。雖上訴人甲○○抗辯:萬芳發展中心僅收受學齡前(0歲至六歲)及學齡後(十五歲至五十五歲)之智能障礙者,故六至十五歲之智能障礙者,應進入國小、國中接受義務特殊教育,故此段期間並無需支付任何特殊教育費用。至十五歲至十八歲之特殊教育費用,因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均有補貼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故亦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按特殊教育法第七條明定,特殊教育之實施分為三階段,學前教育階段、國民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完成後階段,每一階段皆得在醫院、學校或其他適當之場所實施,並無關於國民教育階段必須在國民中小學接受義務教育之規定。而查被上訴人為中度肢體障礙及腦性麻痺患者,已如前述,在客觀上並不適於進入一般國民中小學接受義務教育,而須進入其他更適當之場所。至台北市政府所為之教育補助,僅針對進入台北市特殊教育學校、高中及高職之學生所為之學期補助(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及第一七三頁),其中對於中度身心障礙者之最高補助僅為一萬二千元,故如以此計算被上訴人自十五歲起至十八歲止可能獲得之教育補助亦不超過十萬元,如自上開一百九十萬元之特殊教育費用扣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亦仍有一百八十萬元,故上訴人甲○○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付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殊不足取。

2、醫療及復健器材費用:被上訴人已支出醫藥費四萬一千零七十四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及外放證物冊),亦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因肢體殘障須特製推車、餵食椅、直立式站立架、住行器等以利日常生活移動及擺位,且須每三年更換適合之大小;需特製湯匙、勺形碗、斜口杯以利日常生活飲食;其右腳須要足部矯正器,以協助行走訓練,需每三年更換適合之大小;需標準型溝通板,以利社會適應之訓練;需可調式課桌椅,以利在校之學習,需每五年更換適合之大小等情,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萬芳發展中心評估摘要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及第一三四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及霍夫曼之計算式,計算結果係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其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見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項下第三項第(四)所載),總計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須長期有專人照顧,故需聘請看護至少十年,請求上訴人甲○○賠付看護費用五十萬元。經查被上訴人日間已在萬芳發展中心就學,僅下課後及上課前需有人看護,因此按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調整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半數計算十年期間所需之看護費用為九十五萬零四百元(其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見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項下第三項第(五)目),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賠付看護費用五十萬元,亦屬有據。

(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腦部麻痺之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感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賠付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五百零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甲○○既陳明願預供擔保,以代臻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請求權基礎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財團法人私立深耕醫院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