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香獻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關於新竹縣○○鄉○○段下山小段第一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佃耕作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六百一十萬元整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準備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陳述:
一、緣上訴人之父向被上訴人承租新竹縣○○鄉○○段下山小段第一0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甲之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之父過世後,由上訴人甲○○及兄楊清和、弟楊熾鑾三人繼承,其登記承租面積分別為上訴人0.五甲,楊清和0.二五甲,楊熾鑾0.三五甲。其中楊清和因向來不曾自耕,所登記之承租面積數十年來均委由上訴人耕作,故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承租私有耕地耕作權讓渡合約書」,將耕作權轉讓予上訴人,願配合將楊清和原登記之0.二五甲承租面積變更登記承租人名義為上訴人,轉讓代價三十萬元並已受領完畢,嗣後關於該0.二五甲承租土地之權利,全部由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
二、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擬出售系爭耕地,乃向上訴人等承租人協商,約定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承租人,承租人等則於收訖補償金後簽立耕作權放棄書,交被上訴人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之終止登記。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雙方協商,承租人即上訴人及楊熾鑾均出席;至楊清和之0.二五甲部分,因相關權利已轉讓上訴人行使,補償金亦由上訴人受領,故未出席。
當日協商共識,被上訴人應以買賣價金之四成補償承租人,價金以每甲四千萬元計算,楊熾鑾承租0.三五甲,補償金為五百六十萬元,惟楊熾鑾讓步為五百一十萬元,自被上訴人收受該面額支票後先行離去。上訴人承租 (含楊清和) 部分計0.七五甲,應得補償金計為一千二百萬元 (40,000,000 X 0.75 X 40% =12,000,000) ,被上訴人當日先交付面額八百九十萬元之即期支票,尚欠三百一十萬元。又被上訴人另筆土地上原有上訴人之農舍,嗣亦經雙方協商合意被上訴人應另以三百萬元補償上訴人拆遷,以便被上訴人騰空土地點交予買受人。
三、依兩造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協商結論,上訴人應於收訖足額補償費後,始有簽交耕作權放棄書之義務,訴外人楊熾鑾因已一次領足補償費,十餘日後即簽交耕作權放棄書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尚積欠土地、房屋補償費計六百一十萬元,故上訴人始終拒絕簽交耕作權放棄書。詎被上訴人不圖付清餘款,竟委由耕地買受人鄭書鑫出面,向上訴人詐稱欲將系爭耕地辦理分割,須用承租人印鑑云,上訴人一介老實鄉農,毫未起疑,乃將印章交付於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鄭書鑫,鄭書鑫旋於取得上訴人印鑑後,擅自持以蓋用於耕作權放棄書,並持向該管芎林鄉公所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芎林鄉公所將上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獲悉後甚感驚駭,急向鄉公所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始未能得逞。嗣上訴人就上開租佃爭議聲請調解,被上訴人拒不出席,因此移送原法院審理。
四、兩造議定土地、房屋補償費分別為一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妄稱協商結論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總共一千四百萬元之放棄耕作補償費,任由上訴人兄弟分配,伊不過問云,顯非事實:
(一)證人即代書徐英豪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準備期日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代兩造計算補償費,依按一般習慣即地主取得買賣價金六成、佃農取得四成為計算標準,未聞被上訴人表示反對,足證上訴人所為兩造以買賣價金四成計算放棄耕作權之補償費之主張,確屬實在。
(二)退步言之,依另承租人楊熾鑾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準備期日證稱:伊耕作部分為三點五分地,以每分地三百七十萬元之價金計,伊取得其中四成為補償費,計為五百一十八萬元 (3,700,000x3.5x0.4=5,180,000),伊同意以五百一十萬元之代價放棄耕作,伊與上訴人之補償費係分開來談,當日並未聽聞兩造提及全部耕地以一千四百萬元為補償總額等語,暫以楊熾鑾所稱計算基準即每分地三百七十萬元,上訴人 (含受託辦理之楊清和部分) 放棄七點五分地,補償費亦應為一千一百一十萬元 (3,700,000x7.5x0.4=11,100,000) ,何有可能自動放棄二百二十萬元,僅以八百九十萬元放棄全部耕地之耕作權。
(三)又證人楊熾鑾、徐英豪於原審均證稱,協商時未曾聽聞總共一千四百萬元補償費由伊兄弟分配之說法,已足見被上訴人此項陳述不實。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表示:伊與上訴人說,按照比例,你兄弟 (楊熾鑾) 會多拿四、五十萬元,等語;實則,依楊熾鑾所述計算標準,其本人少拿八萬元,上訴人更少拿二百二十萬元,所謂楊熾鑾將較上訴人多拿四、五十萬元云云,誠不知所云,益見其主張不實。
(四)綜上所述,證人徐英豪亦證稱計算公式係買賣價金四成,楊熾鑾亦證稱伊承租部分係以買賣價金四成計算補償費,兩人又均證稱未聞被上訴人一共以一千四百萬元交上訴人兄弟分配之說法,原審竟仍認上訴人所為以價金四成補償之主張為無法證明,其認定事實顯違常理。
五、關於房屋補償費部分:
(一)上訴人本已同意另以三百萬元補償上訴人坐落另筆土地上之農舍,嗣又反悔要求減價,經上訴人讓步後簽立協議書將補償費改為一百二十萬元,惟另約定如被上訴人未能切實依協議書履行,則回復房屋補償費為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陳述「就房屋部分當初約定給他一百二十萬元補償,其中六十萬元已給他了。他父母親骨灰在那裡沒有拿走,所以還有六十萬元未給他」、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亦稱:「 (法官問:被上訴人你們不否認拆房子部分是一百二十萬元,只付了六十萬元,還有六十萬元未付。) 被上訴人:
因為房子尚未過戶給買主,所以沒有付六十萬元。」,顯已自認對上訴人負有六十萬元債務。
(二)本件土地買賣、土地補償金及房屋補償金當事人均係乙○○,而全部事務向由其子鄭香獻出面處理,故卷附該房屋補償協議書雖誤載當事人為鄭香獻,惟不影響其補償義務人應為被上訴人乙○○之真意。
(三)依觀諸被上訴人所呈該「協議書」第三條「 (一)立約即日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二)甲方 (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9月5日前兌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乙方 (上訴人) 即搬離前開標的之物品,倘若尚有殘餘物品存在,任憑甲方依廢棄物品處置之。」之約定,顯係被上訴人支付全數一百二十萬元房屋補償費後,上訴人始有搬遷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茲其以上訴人未搬遷為由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六、關於系爭耕作權放棄書為偽造部分:
(一)首按,證人即系爭耕地另承租人楊熾鑾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準備期日證稱:依當時他們與地主 (即被上訴人) 協議之意思,係補償費清了,才蓋耕作權放棄書予被上訴人,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已領完全部補償費,大約在八十七年六、七月時即已簽交耕作權放棄書予被上訴人。據上開證詞,可得言之者,有如下數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先為給付補償費之義務,於被上訴人付清補償費前,上訴人既無放棄耕作之義務,自不可能提前簽交耕作權放棄書,否則即喪失任何保障尾款支付之籌碼。
如被上訴人確已付清全部補償費,被上訴人自應與楊熾鑾同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已簽交耕作權放棄書,並無延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之理由 (按上訴人早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即已申領印鑑證明,有原審卷附新竹縣芎林鄉公所89.4.25.八九芎鄉民字第三四九六號函附件可稽,如欲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簽交耕作權放棄書,原無任何困難)。
系爭耕作權放棄書上,同時列有楊熾鑾及上訴人姓名,惟楊熾鑾證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簽交耕作權放棄書,而系爭耕作權放棄書所書日期竟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日期顯不相符,足證確屬偽造無疑。
(二)至被上訴人攜同到場之證人即代書李冠霖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雖證稱:系爭耕作權放棄原係由田文祥辦理,嗣後因楊清和前往鄉公所阻止,且應先辦理租約更新後始能辦理耕作權放棄終止租約,故田文祥辦不成,找伊辦理,因租約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到期,伊待租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更新後,才將系爭耕作權放棄書填上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後拿去鄉公所辦理,等語。觀諸下開事證,李冠霖證詞顯非實在:
李冠霖原與田文祥、鄭書鑫二人合夥購置系爭一00地號耕地,又受買主之託承辦耕作權放棄租約事宜,非但利害攸關,兼且自身涉有偽造文書嫌疑,自難期待其為真實陳述,合先敘明。
系爭耕作權放棄書上載放棄人為楊熾鑾及上訴人,既無楊清和名義,與楊清和是否阻止根本無關。
辦理耕作放棄終止租約,絕無租約更新後始能辦理之限制,否則如出、承租雙方於更新後旋欲終止該租約,豈非必再等待六年再次更新時才能終止,顯無是理。況系爭一00地號耕地租約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期,惟芎林鄉公所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始依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二一三六號函核定,辦理租約更新,有原審卷附芎林鄉公所89.4.25.八九芎鄉民字第三四九六號函所附件可稽,故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上開租約根本尚未更新,足見李冠霖所稱為配合租約更新才於系爭耕作權放棄書上填載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之立書日期云云,絕非實在。
又由李冠霖所稱:系爭耕作權放棄書上所書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係伊填載等語,更見該放棄書確屬偽造無疑。
(三)被上訴人自行攜同到場之證人田文祥所為證詞顯然不實:田文祥於原審證稱:「 (問:耕作權放棄書何人拿出來) 答:甲○○拿出來。當初就因為看到這張放棄書才付他錢,看到時上面有蓋甲○○、楊熾鑾之印章。」;又稱:「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何日看到耕作權放棄書?) 答: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看到。(問:看到是否如提示這張記載內容?)答:是。」。惟查,田文祥所稱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看到上訴人甲○○拿予被上訴人之耕作權放棄書,即上訴人訴請確認為偽造之系爭耕作權放棄書 (原審卷附蓋有甲○○、楊熾鑾之耕作權放棄書僅此一張) ,果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提出耕作權放棄書予被上訴人,何以該放棄書日期竟記載為半年後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再次請求傳訊田文祥,詎田文祥竟大幅變更其證詞,謂:「法官問田文祥:何時拿到放棄書? 田文祥:我開錢給他們時就看到了,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那一張---法官訊問田文祥:當天開一千四百萬元支票出去,為何沒有確認放棄權利書? 田文祥:我那天是有看到,但是不是那一張我不知道。」。由原審斬釘截鐵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看到放棄書上蓋有甲○○、楊熾鑾印章才付一千四百萬元,到本院改稱付了一千四百萬元,但不確定是不是有放棄書,其證詞前後皆偽 (楊熾鑾於一審證稱係於拿了五百一十萬後一、二個禮拜才簽)。
按田文祥稱「我是系爭土地買受人」,其已付出鉅額價款,急於持耕作權放棄書辦理終止系爭土地上耕地租約,除去其買受標的土地上之負擔,於本件訴訟有直接利害關係,所述「佃農部分總共以一千四百萬元解決」「未曾談到補償比例」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持交系爭耕作權放棄書予被上訴人等語,顯違事實,殊無可採。
七、楊清和原承租之0.二五甲部分,其權利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全部轉讓予上訴人,且轉讓代價亦已受領完畢,故該部分補償金亦應給付予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原審卷附上訴人與楊清和間「承租私有耕地耕作權讓渡合約書」影本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當場提出,惟第一審法官誤載為「原告庭呈」),故兩造協議之一千二百萬元應全部給付予上訴人,與楊清和無關。
八、請求判決事項之敘明: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上訴人仍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著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耕作權放棄書為偽造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一十萬元,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之耕作權放棄契約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備位聲明,並將上訴聲明拆開為二,即主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租佃耕作權存在,如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之耕作權放棄契約為有效而上訴人之耕作權已放棄,則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放棄耕地之補償費餘款及遷離地上物之補償費共計六百一十萬元。本件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全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山小段第一00地號、面積一.一甲之耕地,出租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清和、楊熾鑾,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為出售前開耕地,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由訴外人楊熾鑾、上訴人並代理楊清和與被上訴人協商,約定以耕地賣價百分之四十為補償金,承租人於收訖補償金後簽立耕作權放棄書,交由被上訴人辦理租約之終止登記。惟被上訴人未告知該耕地成交之價格,乃以四千萬元計算,因楊熾鑾承租0.三五甲,應得補償金五百六十萬元,然楊熾鑾願以五百一十萬元放棄耕作權,並已收受同面額支票,上訴人承租○.五甲、楊清和承租○.二五甲合計為0.七五甲,應得補償金一千二百萬元;另被上訴人承諾以三百萬元為上訴人拆除農舍之補償金。被上訴人於當日先行交付面額八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尚欠六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經由耕地買受人鄭書鑫向上訴人詐稱辦理系爭耕地之分割事宜,須使用承租人之印鑑,上訴人不知有詐,將印鑑章交付於鄭書鑫,旋即偽造上訴人之耕作權放棄書,並辦理租約之終止,竟拒絕給付補償金之餘款六百一十萬元;為此,求為
(一)確認以上訴人名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簽具關於前開耕地之耕作權放棄書為偽造。(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一十萬元本息之判決;並以確認兩造間關於前開耕地之耕作權放棄契約關係不存在為其備位聲明。原法院均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後變更求為:確認上訴人關於新竹縣○○鄉○○段下山小段第一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佃耕作權存在之判決為其先位聲明;而以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一十萬元本息之判決,為其備位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兄、弟楊清和、楊熾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前揭耕地,被上訴人為出售前揭耕地,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與訴外人楊熾鑾及代理楊清和之上訴人共同協商,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萬元為終止與上訴人兄、弟之耕地租約、放棄耕作權之補償金;同日,即由訴外人鄭書鑫分別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為付款人之面額五百一十萬元、八百九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楊熾鑾及上訴人,並均已兌付,上訴人自應簽立、交付耕作權放棄書;至於上訴人之印鑑章係交付予土地買受人之代書,被上訴人並未經手,即無偽造耕作權放棄書之必要;至於拆除農舍之補償金為一百二十萬元,已給付六十萬元,因上訴人迄未將其父母骨灰遷移,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求為 (一) 確認以上訴人名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簽具關於前開耕地之耕作權放棄書為偽造。(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一十萬元本息之判決;並以確認兩造間關於前開耕地之耕作權放棄契約關係不存在為其備位聲明。原法院均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後變更求為:確認上訴人關於新竹縣○○鄉○○段下山小段第一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佃耕作權存在之判決為其先位聲明;而以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一十萬元本息之判決,為其備位聲明,顯已變更其訴;惟查:上訴人雖已變更其訴,但其主張、請求同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山小段第一00地號、面積一.一甲之耕地,出租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清和、楊熾鑾,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為出售前開耕地除去租約,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由訴外人楊熾鑾、上訴人並代理楊清和與被上訴人協商,約定以耕地賣價百分之四十為補償金,承租人於收訖補償金後簽立耕作權放棄書,交由被上訴人辦理租約之終止登記。惟被上訴人未告知該耕地成交之價格,乃以四千萬元計算,因楊熾鑾承租0.三五甲,應得補償金五百六十萬元,然楊熾鑾願以五百一十萬元放棄耕作權,並已收受同面額支票,上訴人承租○.五甲、楊清和承租○.二五甲合計為0.七五甲,應得補償金一千二百萬元;另被上訴人承諾以三百萬元為上訴人拆除農舍之補償金。被上訴人於當日先行交付面額八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尚欠六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經由耕地買受人鄭書鑫向上訴人詐稱辦理系爭耕地之分割事宜,須使用承租人之印鑑,上訴人不知有詐,將印鑑章交付於鄭書鑫,旋即偽造上訴人之耕作權放棄書,並辦理租約之終止,竟拒絕給付補償金之餘款六百一十萬元等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應准予變更。承前所述,上訴人為前開訴之變更,參照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在原審變更之新訴為合法,原訴即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乃竟將第一審就原訴之裁判廢棄,自有未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承前所述於上訴後合法變更其訴,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其在原審之訴自應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之訴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山小段第一00地號、面積
一.一甲之耕地,出租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清和、楊熾鑾,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為出售前開耕地,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由訴外人楊熾鑾、上訴人並代理楊清和與被上訴人協商,約定由被上訴支付補償金,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清和、楊熾鑾同意放棄耕作權、終止耕地租約;另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拆除農舍,願給付補償金;同日,上訴人、楊熾鑾即分別收受鄭書鑫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為付款人之面額八百九十萬元、五百一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之補償金,並均已兌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八九芎鄉民字第三四九六號函附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六頁) 、支票影本 (同卷第三七、三八頁) 、協議書影本 (同卷第五二頁) 等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查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關於新竹縣○○鄉○○段下山小段第一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佃耕作權存在,無非以上訴人名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所簽立之耕作權放棄書,係他人所偽造等情為其論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以其名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所簽立之耕作權放棄書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但主張係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鄭書鑫向上訴人詐稱辦理系爭耕地分割事宜,須使用上訴人之印鑑章,上訴人不知有詐,而將印鑑章交付於鄭書鑫,旋即持以偽造耕作權放棄書等情,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耕作權放棄書被偽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對於前揭耕作權放棄書上之印文,為其印鑑章之印文之事實,並不爭執,經核與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印鑑印文相同,有該耕作權放棄書(原審卷第四一頁)及印鑑證明(同卷第四二頁)附卷足稽。
(二)上訴人就其為訴外人鄭書鑫訛詐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人楊熾鑾於原審到場證述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蓋章於耕作權放棄書上,並未親自簽名(同卷第九九頁)等語,而證人即代書李冠林證述耕作權放棄書上之八十年一月一日,係其所填載 (同卷第一○二頁) 等情,雖耕作權放棄書上所載之日期與楊熾鑾於其上用印之日期並不相同,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印文為他人所盜蓋。
(四)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並應檢具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一份。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耕作權放棄書上之文字得不由承租人本人書寫,但必須親自簽名,而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是以上訴人雖未親自於該耕作權放棄書上書寫文字、簽名,然因其上之印文確屬上訴人之印文,縱使其上之簽名並非親筆所為,亦難以此認定耕作權放棄書為他人所偽造。
(五)綜上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耕作權放棄書被偽造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耕作權放棄書為偽造等情,自難以採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自願放棄前揭耕地之耕作權,不無可採;上訴人既已放棄耕作權,其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關於新竹縣○○鄉○○段下山小段第一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佃耕作權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山小段第一00地號、面積一.一甲之耕地,出租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清和、楊熾鑾,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為出售前開耕地,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由訴外人楊熾鑾、上訴人並代理楊清和與被上訴人協商,約定以耕地賣價百分之四十為補償金,承租人於收訖補償金後簽立耕作權放棄書,交由被上訴人辦理租約之終止登記。惟被上訴人未告知該耕地成交之價格,乃以四千萬元計算,因楊熾鑾承租0.三五甲,應得補償金五百六十萬元,然楊熾鑾願以五百一十萬元放棄耕作權,並已收受同面額支票,上訴人承租○.五甲、楊清和承租○.二五甲合計為0.七五甲,應得補償金一千二百萬元;另被上訴人承諾以三百萬元為上訴人拆除農舍之補償金。被上訴人於當日先行交付面額八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尚欠三百一十萬元等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耕地補償金為一千二百萬元,係包含上訴人耕作部分○.五甲、楊清和耕作之○.二五甲,合計為○.七五甲,扣除上訴人已收受八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三百一十萬元之事實,設若屬實,依此計算,上訴人之耕地補償金為八百萬元,楊清和耕作部分之補償金為四百萬元,上訴人於其所受領八百九十萬元,未依比例交付楊清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楊清和到場證述屬實,上訴人顯已溢領九十萬元;而楊清和耕作部分之補償金為四百萬元,應由楊清和受領,應由楊清和自行起訴請求,上訴人未經楊清和之授權,或受讓請求權,逕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向其自己給付,於法即有未合。
(二)證人即代書徐英豪原審到場證述略以:證人於本件補償事宜,曾提供承租人得以「買賣成交總價乘以四成,再乘以實際耕作土地之面積」之公式,計算補償金,然證人為局外人,將公式交給上訴人後即先行離去,之後是否以此計算並不知悉,亦不清楚有無採用此公式,且當時買賣價金迄未定案,證人曾舉例計算,最後價金為何亦不知道等情(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
(三)證人即系爭耕地另一承租人楊熾鑾亦證述略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早上與上訴人同至田文祥家中協商,楊清和由上訴人代理,證人因為趕時間,建議分開來談,最後證人之部分一分地以賣價三百七十萬元計算,四、六分帳,證人耕作三分半,分得五百一十萬,談妥後被上訴人即交付面額五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即先行離去,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協商結果,亦不知三兄弟共分得一千四百萬一事等語(原審卷第九八頁)。
(四)由上開證人徐英豪之證詞,其所提出之計算公式,僅供參考,證人並不知悉計算基準之買賣價金為何,亦不知悉兩造是否採用伊所提供之公式,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以證人徐英豪所提供之公式為其計算之準則;而證人楊熾鑾又係單獨與被上訴人協商,先行離去,亦不知兩造協商結果;設若採以與證人楊熾鑾相同之賣價為計算準則,上訴人及楊清和所耕作之面積合計為○.七五甲,其補償金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一千二百萬元(0000000x7.5x0.4=00000000),且因係同筆耕地,以不同準則計算補償金,亦非事理之平。
(五)從而,前開證人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上訴人兄、弟經協商總共獲得一千四百萬元補償金,由上訴人兄弟自行分配之事實;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因上訴人就其與楊清和之補償金係以一千二百萬元達成協議,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其備位聲明中,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耕地補償金三百一十萬元之事實,即無足採。
八、次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以三百萬元為上訴人拆除農舍之補償金,未據被上訴人給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證人徐英豪證稱,兩造間關於房屋之補償費協議為一百多萬元,並未曾聽兩造提及之前就房屋之補償費有其他之協議等語(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是以證人徐英豪僅知悉兩造間關於房屋補償費事件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所作成之協議,其證言無從證明兩造間另有三百萬元之協議,證人楊熾鑾對此亦陳稱並不知悉(原審卷第一百頁),從而,上訴人於備位聲明中,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拆除農舍之補償金,訂有三百萬元 (與前述積欠耕地補償金三百一十萬元,合計為六百一十萬元,即為上訴人備位之聲明) 之協議一節,亦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同意之補償金為一百二十萬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有不符,且非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憑據,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後雖合法變更其訴,惟其所變更之訴,於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仍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惟已因合法變更其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即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雖其變更之訴,亦無理由,本院毋庸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