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二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斯明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複 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莊明堅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複 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廿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駁回對造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部分:
1、本件因被上訴人未先辦理試挖,了解地下管線埋設情形,決定可行之施工方式,卻草率行事,先行發包,嗣後發現不能依原設計方式施工,即通知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全面停工,之後辦理變更設計增加推管工程,兩造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就新增項目辦理議價,以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不含稅),達成新增項目協議,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始通知推管部分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開工。
2、推管工作非一般營造廠商所能施作,必須分包予專業廠商施工,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通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推管部分開工,其監工曹廣榮先生並電告速與推管商簽約,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與推管商陳添簽約並支付訂金廿九萬元,而被上訴人則指揮推管商試挖五次找尋可施作位置,證人陳添可證,顯然推管工作為原契約所無,變更設計後,被上訴人通知開工即是進行推管工作,上訴人已依約進行,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開工之後,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以本工程最初係配合中央路拓寬而預埋管路,目前道路工程早已完工,業已失配合時效,且因清城變電所位置未定,變數仍多云云,依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終止雙方之承攬契約。
3、本件工程並非不能施作,僅因被上訴人政策改變,即推翻五年前已發包之工程,謂清城變電所未定案,逕行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變更設計增加推管工程項目而支出訂金之損失,自應予以賠償。又查推管工作需專門技術及特殊推管設備,上訴人必須與推管商簽約,以利工程之進行,故推管工作應屬本工程之設備,依兩造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約定「終止契約,乙方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按實際計價...」,從而端儀公司支付推管商訂金廿九萬元應屬設備費用,台電亦應支付。
4、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增加推管工程,推管工程即潛盾施工,需用專業設備、器具,因此上訴人端儀公司必須分包給專業之推管商施作。推管商簽約後即準備:推進設備設置宂鋼製接頭;背填減摩劑;掘削器村;動力設備準備、坑內通風照明設備、鋼板樁之租用等設備及機具,有推管商陳添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可憑。
(二)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上訴部分之答辯本件工程有關完工結算事宜,經原審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針對工程費用結算之方式、理由鑑定報告均說明甚詳,原審並請林增吉技師到庭逐項解說甚詳。茲再補充如下:
1、第十四項:供給材料大運搬費。依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三第三點所謂不足二噸者概以二噸計,係指重量不足二噸者以二噸計,本件重量超過二噸,無不足二噸者概以二噸計之適用。
2、第十五項:臨時倉庫及工房費。倉儲工房並非停工立即消滅,所有供給材料、剩餘材料尚須堆置,被上訴人必須保管,亦有租地證明,更有台電開立供給材料歸還送交單可證,所需費用自應依約以實際使用工期與訂約工期之比例核計數量分析表說明三第四點明定:「施工中辦理終止契約或經設計變更工期者,應依實際使用工期與訂約工期(以三十天為一個月核算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比例核計」,與端儀公司如何設置臨時倉庫、工房、有無支出費用無涉。
3、第十七項:環境維護費刣環境維護在契約終止前路面下陷、指示牌等皆由被上訴人負責,有給付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告示牌及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東建瀝青補修路費用之單據可憑,而本工程既在終止契約後,與土城市公所會點後,端儀公司環境維護責任才消失,此段期間之環境維護費自應依約以實際使用工期與訂約工期之比例計付。停工補償與本項費用在契約內分別約定,不得混為一談。
4、第十九項:挖方完工比例。此為0點六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數量分析表說明三第六點規定:除非變更設計否則「數量」不得更改,本項目原約數量六五九點四乘上單價一五五點三六再乘上完工比例之0點六五即六六五八七,即端儀公司所核算與鑑定人所核相同。數量分析表說明三第六點所謂之變更應僅指「變更設計而言,此項未經變更設計,亦即數量不變,計算此項費用自應以完工比例計算。
5、第二十四項:管路擋土設備費(H<4M)完成數量為0點六五為雙方不爭議,而管路數量多長即應有管路擋土設備多少,換言之即應以此項金額七二三八八乘0點六五為四七0五二元,絕有不可能如台電所言,管路埋設完成總工程之0點六五,管路擋土設備僅施作0點三四。
6、第二十五項:管路擋土設備費(4M<H<7M)。本項目並非備用設計,為原承攬項目即有之項目,管路在地下行經,並非規則且劃一之深度,既完成總工程之0點六五,即證明該項目亦完成0點六五之施作,台電稱管路皆埋在四米以內應不足採。
7、第二十七項:人孔、工作井、直井、涵洞擋土設備(H<4M)查變更設計有一定之程序,鋼板樁變更為鋼軌樁係變更設計,依兩造契約第九條規定須台電同意方得施工,也就是契約中規定須辦理會勘、換文,始能為之,台電主張端儀公司以鋼軌樁施作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以自行填寫之文書主張端儀公司以鋼軌樁施作,顯無可採。
8、第二十八項:人孔、工作井、直井、涵洞擋土設備。擋土設備並非決定於人孔深度,而決定於該地地質之良劣,台電主張端儀公司施作兩座人孔深度均小於四米,實有錯誤。人孔、工作井、直井、涵洞等既已施作,就有擋土設備發生,豈有主體工程上述四項已完成,卻無擋土設備。
9、第三十一項,抽排水費(4M<H<7M)。 管路長度,擋土設備,抽排水費是一致性,換言之管路多長,就應有多少之擋土費,及抽排水費,且其項目皆以一式編列,所謂一式就是不必核計正確數量,完成總工程之0點六五,這些費用就應以0點六五之比例計算。
、第三十三項:殘方處理;第三十四項:回填粗砂;第三十六項:回填碎石級配。依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三第六點之規定,僅適用於變更設計時,本件並無變更設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基於契約規定原設計之數量不能更改,完成數量比為0點六五為兩造不爭議之事實,土木技師公會依完工比例計算,並無不合,台電之計算方式,根本與契約規定不合。
、第三十九項:設計變更增加試挖費。有陳添證詞及其具之證明書為證。
、第四十七項:試通結構物刣試通結構物在台電檢驗單位試通時,圖面皆有詳細記載,沒有結構物管線如何試通依竣工圖及設計圖即可明證已施作二處之試通結構物。
、第六十五項:RC混凝土箱涵拆除及復舊、第六十六項:水流改道及暫時止水費、第六十七項:試通結構物挖除運棄,此三項均為假設性工程,端儀公司確有施作。第六十五項RC混凝土箱涵拆除及復舊,本項依圖施作,依據本工程特別說明1/8 頁第六項,如本項目漏列或數量出入情形,概按設計圖施工,除規定實做驗收外,不予增減,再者契約第九條工程變更之規定,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台電書面通知,本項目按圖施作,並無台電書面通知變更,自應依完工比例計付。刟第六十六項水流改造或暫時止水費,本項編列一式,除非變更設計換文,方得扣減,否則應依完工比例計價。
、第六十九項:收購材料兩造契約第二十二條明文規定到場受檢合格材料應予收購,兩造並無約定須提當時送貨之託運單,台電以莫須有之理由要端儀公司提出八十一年間貨運行之託運單始願收購,無故刁難,純屬卸責之詞。
、第七十項:停工補償。本件係由台電以設計變更為由,函知端儀公司「本工程同意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全面停工,停工期間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自停工日起至復工前一日止,由甲方核給乙方每日新台幣伍佰元之停工補償」,為兩造所自認無訛,並有台電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輸土段字第二0三五號函件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嗣經台電通知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復工,又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停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則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既係因台電變更設計而通知停工,自應依前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條第四項約定給付停工補償費,且嗣後迄至系爭工程復工為止,均未經台電核定免計工期。又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電係通知端儀公司復工。因變更設計兩造針對新增項目推管工程進行議價,該部分工期一百二十天,其餘項目仍須依約進行施作,本件工程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全面停工,期間台電未通知復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電始通知推管部分開工,自應認為係系爭工程復工,未施工期間,均屬停工期間,並非待工期間,台電自應給予停工補償。
、第七十二項:物價指數係依契約規定,並依行政院物價指數規定核算並無不對之處,台電以開工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停工日核算物價指數不對,應以開工日至解約日才對。
、第七十三項:稅雜費、第七十四項:營業稅此二項係隨總計金額而變動。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超過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之部份廢棄。(二)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充理由如下:
(一)原審援引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但鑑定報告對契約條款之解釋有明顯之錯誤,致鑑定結果有誤,爰分項分述如后:
1、第十四項:供給材料大運搬費。本契約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第十四項按變更前後搬運重量比例辦調。不足二噸者概以二噸計,所謂不足2噸者概以2噸計者,係指前開公式分子分母計算後應以2噸為標準分別取捨,查前開計算式之分子分母經計算後分別為183.84及
138.84,經取捨後應分別為184 及140,是依前開公式計算之r值約為1.31,據以計算之金額應為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
2、第十五項:臨時倉庫及工房費。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二條規定可知,所謂臨時倉庫者,乃被上訴人端儀公司於台電同意之地點搭建之結構物,以供暫時儲存工程所需材料,另所謂臨時工房者,則為供施工人員暫時使用之房舍。因系爭工程停工近三年之期間,被上訴人並無施工人員進場施工,僅將材料「堆置」現場,顯無施工人員使用臨時工房之情事,況由台電並不同意被上訴人將材料堆置現場。又本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條係針對停工所為之特別規定,遇有停工之狀況,應優先適用,足證雙方已同意此補償費包含停工期間所增加之一切費用。
4、第十七項:環境維護費。此係指因施工中造成工地附近路面之污染,被上訴人為此所生之清理維護費用,其計算依據自應以現場工地之實際使用時間為準,查停工期間被上訴人既未施作,自無污染附近路面之可能。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九條規定:施工用搬運道路除另有規定外,其路權之交涉、維護、修補等費用蓋由乙方自行負責及負擔。是被上訴人所稱花費之告示牌及舖設瀝青之費用,依約本應由其負擔,與本項之環境維護費係指實際施工期間之清理維護費用係屬兩事。另停工期間上訴人已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條之規定給予停工補償,被上訴人依約不得再要求其他費用顯與契約之規定不符,自應就超出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之部分予以駁回。
5、第十九項:挖方。依工程數量表說明第三條各項所稱變更,並不以設計變更為限,尚包括第三條本文之實做數量增減與部分終止契約兩類,原判決將其侷限於變更設計一項。因系爭工程施作至契約終止前,其開挖深度均小於四公尺,,台電本無須就四至七公尺之挖方工程予以估驗計價,惟因契約提前終止屬於數量之變更已如前述,本項自應依工程數量表說明第三條第六項加以調整,經上訴人實際計算,若依原設計確實於深度4公尺至7七公尺處挖方,總計挖方數量實為四七九.八八立方公,惟因工程數量分析表第十九項就四至七公尺之挖方之估計數量為六五九.四立方公尺,較實際數量多出一七九.五二立方公尺,此部分屬原估列數量之錯誤,依工程數量表說明第三條第六項之規定不得更正,上訴人就此部分數量仍應付款,若將該數量乘以每方單價(一五五.三六元),即為被上訴人本項得請求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元。
6、第二十四項:管路擋土設備費。本工程如有設計變更或實做數量增減或部分終止契約時,依工程數量表說明第三條本文及第八項前後文義,凡有設計變更、實做數量增減或部分終止契約之情事發生,均應按施工說明書細則第廿四條相對應之公式計算調整,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當然亦應依前述細則之公式調整本項次之計價。原審依施工說明書細則第廿四條之公式自行計算出不合理之比例一節,純因原審誤將公式中之管路挖方以工程數量表第十八項之總量挖方代之,以致所算出遠逾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7、第二十五項:管路擋土設備費。本件無論依被上訴人之竣工圖或系爭工程之工程日報均可確實得知本工程施作完成部分之深度均不大於四公尺,是被上訴人既不曾施作四至七公尺之挖方工程,遑論有施作管路擋土設備。
8、第二十七項:人孔、工作井、直井、涵洞擋土設備。本契約工程特別說明第二十二條已有約定。本項次之計價方式,自應依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材料而為計算。又承包商依前述特別說明之規定,對人孔擋土設備採鋼板樁或鋼軌樁施作有完全之選擇權,其願以安全性較低、得請款金額較低之鋼軌樁施作之原因為何,外人雖無從得知原審及鑑定人忽略一般承包商商業上之考量,逕以鋼軌樁施工方式較不安全,得請領之工程款較少,如有事故尚需自行負責,而自行臆測被上訴人應會採取鋼版樁之施作方式。又被上訴人端儀公司從未提出工程日報,依約本即應以上訴人之工程日報為準。
9、第二十八項:人孔、工作井、直井、涵洞擋土設備。被上訴人端儀公司並未施作第二十五項管路擋土設備,即深度四公尺至七公尺,原審基於錯誤之基礎所為之本項判斷當然亦無從維持。且依被上訴人自行填具之工程實做數量表之記載可知,第四十一項預鑄人孔裝設h-1M之實作數量為2,第四十二項預鑄人孔裝設h-2.37M 之實作數量為0,足證被上訴人實際已完成施作之兩座人孔均為深度小於四公尺者,依約自不得請求本項次之工程款。
、第三十一項:抽排水費。依施工說明書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後第二類管路挖方數量應為工程數量分析表第三十一項約定之備註挖方數量(六五九.四立方公尺)減去深度在4公尺至七公尺之挖方減少數量(四七九.八八立方公尺,所得為一七九.五二立方公尺,除以分母之原約定第二類備註挖方數量後比例約為0.二七,再乘以原約定金額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後得出被上訴人於本項可請求之金額應為三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
、第三十三項:殘方處理。依工程數量分析表第十八、十九項之原估列挖方數量分別為一五八八.二及六五九.四公尺,而因契約終止之減作數量分別為三二六.九三及四七九.
八八立方公尺,故本項之實際結算數量應為一四四0.七九立方公尺再除以本項原估列數量二二四七.六立方公尺,可得出本項之完成比例為0.六四一,而非原審認定之0.六五,是本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合約金額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乘以0.六四一,得出二十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
、第三十四項:依回填粗砂依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第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計算,因本件被上訴人於深度小於四公尺部份減作一七0.七立方公尺,四公尺至七公尺部分減作二三二.六立方公尺,人孔部分減作五七.六七立方公尺,總計減作四六0.九七立方公尺,因工程數量分析表就本項之原估列數量為六二0立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就本項實作結算數量應為一五九.0三立方公尺,乘以原契約單價(四三六.
九五元),其所得請求之總金額為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原審於解釋本項之變更時,再次將其侷限於變更設計一項而認為本項無適用第三條第六項變更核計之餘地,逕以完工比例0.六五計算,上訴人對其謬誤之處已一再指陳。
、第三十六項:回填碎石級配。端儀公司在此項減作數量為
一三九.九七立方公尺,因工程數量分析表就本項之原估列數量為一八0立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就本項實作結算數量應為四0.0三立方公尺,經乘以原契約單價四三六.五九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僅為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本項原審仍同前所述,對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第三條第六項有所誤解致判決錯誤。
、第三十九項:設計變更增加試挖費。按本工程有關試挖費之項目有二,分別為第三項之試挖費以及本項之設計變更增加試挖費,另依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第三條第十項規定:本表第三十九項以原設計位置無法埋設另依甲方指定位置,按施工說明書細則第六條規定進行試挖作業者為限,並按實做數量核付,兩相對照,可知第三項之試挖費係指為確定原設計位置可否按原設計埋設管線或人孔所生之費用,且因第三項係以式計價,不論於原設計位置試挖多少次,被上訴人僅得以第三項所列費用為請求之上限。至於本項之試挖費,則指原設計位置因特殊情事致無法埋設,為找尋其他可茲施工之位置所花費之費用,該項試挖尚需依依施工說明書細則第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亦即需提出試挖測量圖,並依約定審查流程送上訴人審查。原審依證人陳添及上訴人派駐現場監工曹廣榮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共計試挖五次,遂採信鑑定報告之說法,認為被上訴人於變更設計後試挖四次,且均經被告之指示,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云云。惟查第一、二次試挖乃在原設計位置,上訴人之現場監工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顯見該兩次之試挖係於變更設計前之試挖,該費用應屬工程數量分析表第三項之範疇,與本項之費用無涉。因被上訴人於變更設計後僅有兩次係在上訴人之指示下試挖,且故其於本項僅可請求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元。
、第四十七項:試通結構物。查試通坑與試通結構物均為試驗管線通路是否暢通而暫時存在之坑洞,其差別在於前者僅為一坑洞,附加施作簡單之擋土、抽排水設備,且會於試通完成後將該坑洞回填;後者則為經水泥混凝土灌漿之預鑄物,有一定之長寬以及深度,並有人孔供試通人員出入,工程完竣後亦不予回填,嗣將來有繼續延長施作之需時再予挖除。因兩者功能相同,故在同一地點僅設立其一即可。次查工程數量表編列之項目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施作係屬兩事,原審竟以系爭工程既約定施作試通結構物之項目,足證試通坑內就須施作試通結構物,茍其推論可以成立,系爭工程有關依實作數量計價之規定勢將成為具文,絕無適用之餘地。末查試通結構物之位置,依原設計圖乃位於中央路三段與承天路口附近,因被上訴人尚未施作至該處,當然不可能有試通結構物之施作。綜上,被上訴人未施作任何之試通結構物。
、第六十五項:RC混凝土箱涵拆除及復舊;第六十六項:水流改道及暫時止水費及第六十七項:試通結構物挖除運棄。依分析表第六十五項備註欄之記載可知,RC混凝土箱涵拆除及復舊係屬實做驗收之項目,因被上訴人埋設管線時均係直接穿越,而非全數拆除,且未做復舊工作,此由工程日報從無此項施作之記載可為確實之證明,是本項當然不應予以計價。另因被上訴人從未施作水流改道及暫時止水之工程,同理第六十六項上訴人亦無給付之義務。至於第六十七項之試通結構物挖除運棄,係指因原設計工程之起點需銜接前期管路,而應先挖除前期工程既設之試通結構物之情形,因被上訴人施工時前期工程已因故終止,前期工程之承攬商尚未埋設任何試通結構物,是被上訴人於施作時根本無須挖除試通結構物,本項不予計價乃事所當然。原審無任何根據即作出本三項工程為假設性工程,故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之推論,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本工程數量分析表第二十六項管路擋土設備之認定標準矛盾。縱被上訴人確有施作兩座試通結構物,為何即可得出足證確實有施作此三項工程之結論。
、第六十九項:應收購材料。依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可知,上訴人應收購之材料係指被上訴人專用於本工程之在場未用材料,經上訴人報請被上訴人品管部門前往勘驗會點後所確認之材料。被上訴人雖曾報請上訴人之品管部門辦理勘驗會點,惟因施工現場已無留置任何材料,依約上訴人本無再支付任何收購費用之義務,惟基於誠信履行合約之精神,遂同意只要被上訴人出具原始憑據,被上訴人即予以收購,其作法合情合理合法,並無不當。惟因被上訴人遲遲未能提出任何原始憑據,致上訴人無從給付任何金額。縱令上訴人有收購剩餘材料之之義務,亦有一合理數量,鑑定單位認為上訴人應再分別塑膠管各六一九公尺與一七五九公尺,惟依系爭工程剩餘未完工進度,不需於現場準備如此大量之備料。
、第七十項:停工補償。本工程因中央路三段其他單位管線繁雜且交通流量甚大,以致無法施工,上訴人遂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同意被上訴人全面停工,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與被上訴人完成變更設計之議價,雙方並同意本工程採另計工期,有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議價記錄及本變更工程特別說明第三條可為確實之證明。因兩造已有另計工期之合意,故變更設計前之工程停工期間應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同意停工起算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雙方同意變更設計為止,總計一九三天,依每日伍佰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停工補償費共計九萬六千五百元。後因系爭工程仍與交通部台灣省與國道新建工程局施作大安圳箱涵施工日期衝突,及國工局無法順利交還路權予公路局之雙重影響下,公路局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始核發挖路證。上訴人不得不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並非復工,該通知函特將復字刪除,期間被上訴人遂未進場施工,惟該期間乃工程開工前之待工期間,僅生應依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四條調整工程估驗款之問題,與停工補償完全無涉。
、第七十二項:物價指數(含材料及工資)。按本契約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一條之規定:投標或報價時,各項單價應按照當時市價行情估計,施工期限內市價如有波動,每次工程部份估驗款可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按本要點予以調整,但稅什費不予調整。可知,得按上述調整要點作物價指數調整者,係以投標或報價時之各工程單項單價為限,至於應收購材料、停工補償費及推管工程協力廠商訂金等款項,因非屬招標或報價時項目,當然不應依前開要點調整。要點第三條第四項雖有如無法於每月底辦理估驗者,得以實際估驗與前估驗日間之工作天數依比例計算各月份完成金額,據以辦理各月之調整之記載,惟依其文義,縱無法每月為之,亦需承包商有實際估驗之事實,方足以該日為計算比例之標準,惟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四月以後即未再辦理估驗,自無從前開要點予以調整,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斷自屬違誤。縱令本件有加以調整之必要,亦應依前開要點每月計算,鑑定報告竟將未計價之部份,全部以工程終止日與決標日之基準比較計算。因本工程實際施作工程皆在八十一年二月至五月間完成,故物價指數之調整亦應須就相關月份估驗之金額辦理,經上訴人詳細計算後,分別為二月份0元、三月分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四月份五萬四千七百一十元,五月分因被上訴人未完成估驗,故不予核計,總計八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
、第七十三項:稅雜費及第七十四項。營業稅此兩項之金額係隨同前開第一項至第七十二項金額變動而變動,因原判決前開各項次之判斷基礎有誤,所計算之本二項金額自亦不正確,經上訴人詳細計算後,上訴人就本二項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原判決超過此部分之金額,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所稱推管工程者,係指本工程變更設計後改採推進工法,而本件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之再承攬人本即為具備施作推進工法所需設備且能施作推進工法之承商,要無為系爭工程另行採購設備之理。另按如甲方因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合理價格收購,甲方並酌予補助乙方遣散在場工人之費用,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押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綦詳,足見雙方訂約之初,即已明文排除上訴人除實做合格數量、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在場未用材料、遣散在場工人之費用、履約保證金及押金等項目以外之請求權基礎,再承攬所支付之訂金既不在前述列舉項目內,被上訴人當然不得援引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加以請求。至於該條所稱設備者,依其文義解釋,當指具有實體之機器、工具、裝備而言,被上訴人竟故意曲解與廠商簽約之定金為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指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委無足取。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儀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端儀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北區施工處)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中央路及永安街口之板橋─頂埔串接清城線一六一kv地下管路工程(永安街、中央路三段,不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六百六十七萬元,因系爭工程穿越臺北縣土城市中央路段管路部分,經試挖結果,因管線繁雜且交通流量甚大,無法按原設計施工,故同意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全面停工。之後,為配合新施工法推管施工之補充規定,即辦理變更設計,雙方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就新增項目辦理議價,以四百五十萬元達成新增項目協議,台電北區施工處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通知開工,詎台電北區施工處在端儀公司完成開工準備,並已施工後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系爭工程最初係配合中央路拓寬而預埋管路,惟因道路工程早已完工,已失配合時效,且因清城變電所位置未定,變數仍多,依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及兩造間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已施作工程由台電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端儀公司專用本工程之設備,由台電核實估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台電得按約定合理價格收購,並應酌予補助遣散在場工人費用,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押金等,另終止契約前之停工期間,依約亦應補償,端儀公司自得請求給付已施作工程部分五百九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七元(即第一項至第七十項)、支付協力廠商推管工程訂金損失二十九萬元(第七十一項)、物價指數調整款二十七萬四千零十六元(第七十二項)、稅雜費五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第七十三項)、營業稅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第七十四項),共計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扣除八十一年地一次估驗已領三百二十二萬元(含稅),台電尚應給付端儀公司四百二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台電北區施工處給付四百二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台電北區施工處固自認端儀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嗣施工至穿越臺北縣土城市中央路三段時,因該路段施作北二高土城交流道及週邊道路拓寬工程,故各管線單位均須配合施工移位,致台電原設計管線位置,已因無法開挖埋設新管線,而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同意全面停工,經台電變更設計,以推進工法施工,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依契約約定辦理新增項目協議新單價,以四百五十萬元達成協議,惟後因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施作大安圳箱涵施工日期衝突及國道新建工程局無法順利交還路權予公路局,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公路局始於國工局同意台電施工之情況下核發挖路證。台電通知端儀公司施工後,因時隔數年,原設計變更之位置因道路拓寬完成,亦遭其他管線單位佔用,致無空間施作推進坑,台電遂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通知終止契約,並按同條約定辦理,即端儀公司已做工程由台電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端儀公司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核實際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按約定合理價格收購,並酌予補助告遣散在場工人之費用,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押金等,但端儀公司不得提出額外要求。惟辯稱:㈠經核算結果,已施作部分依契約工程數量(分析)表計算結果,端儀完成之金額為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其核算之金額有誤;㈡應收購材料部分迄未據其提出原始憑證以資證明確屬系爭工程專用材料,自無法核算收購材料款;㈢依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條第四項固約定停工期間由台電給予補償費,惟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完成工程第一次變更議價手續,端儀公司之停工原因即已消滅,系爭工程未能繼續施工係因國工局施工日期衝突及國工局停止核發挖路證,非可歸責於雙方,台電公司自無給付停工補償費之義務;㈣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端儀公司不得提出額外要求,故其不得請求支付推管工程之協力廠商訂金損失二十九萬元;㈤端儀公司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係以完成之總金額計算,未依契約約定按每月實做完成金額分別計算,顯然有誤等語。
二、就上訴人端儀公司上訴部分(即系爭支付推管商訂金二十九萬元設備部分)
(一)上訴人端儀公司主張因推管工作須分包予專業廠商施工,台電北區施工處通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推管部分開工,上訴人端儀公司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與推管商陳添簽約並支付訂金廿九萬元,因系爭工程台電政策改變片面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賠償端儀公司變更設計增加推管工程。而推管工程(即潛盾施工),需用專業設備、器具,因此上訴人端儀公司將之分包給專業之推管商施作。推管商簽約後即準備推進設備設置宂鋼製接頭;背填減摩劑;掘削器村;動力設備準備坑內通風照明設備;鋼板樁之租用等設備及機具,端儀公司支付推管商之訂金新台幣廿九萬元,應屬設備費用,被上訴人應依約支付等語。
(二)但查:
1、上訴人端儀公司主張上開推管工程所支付予推管商訂金二十九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端儀公司與陳添書立之工程合約書一紙、請款單為證(本院卷六十五頁),而應認為真正。
2、本件依兩造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如甲方(指台電)因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端儀公司)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合理價格收購,甲方並酌予補助乙方遣散在場工人之費用,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押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等語。核其文義係指已做工程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端儀公司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台電北區施工處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台電得按約定合理價格收購,台電並酌予補助端儀遣散在場工人之費用,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押金等,端儀公司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依此,足見雙方得核實計價及返還款項之項目為:實做合格數量、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在場未用材料、遣散在場工人之費用、履約保證金及押金等項目而已。端儀公司雖稱系爭二十九萬元之推管工程訂金應屬「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項目中。惟系爭款項既為購置設備所支付之「訂金」,即與所謂屬專用於本件工程之「設備」有別,雖其支付之訂金與購置設備有關,但仍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系爭二十九萬元訂金即為設備。從而其請求就此訂金二十九萬元依承攬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核實計價等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經詳察,駁回上訴人即端儀公司就此訂金二十九萬元之請求,核無不合,而上訴人端儀公司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就台電公司上訴部分
(一)經核:原審法院依端儀公司之聲請,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予以鑑定,經該公會就鑑定結果,做成鑑定報告書一冊,原審並請公會派鑑定人親自法庭就各項鑑定結論一一做證並提供專業知識,本院核台灣土木技師公會為一土木專業團體,自具公信力,就其鑑定結果,本尊重專業知識原則,並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資料,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二)因如附表所示第一項至第十三項、第十六項、第十八項、第二十項、第二十一項、第二十二項、第二十三項、第二十六項、第二十九項、第三十項、第三十二項、第三十五項、第三十七項、第三十八項、第四十至第四十五項、第四十八項至第六十四項、第六十八項部分,台電公司與端儀公司並不爭議,茲以原鑑定報告為據,不再詳述。
(三)第十四項供給材料大運搬費部分。
1、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稱:按契約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第十四項按變更前後搬運重量比例辦調。不足二噸者概以二噸計。所謂不足二噸者概以二噸計者,係指前開公式分子分母計算後應以二噸為標準分別取捨。前開計算式之分子分母經計算後分別為183.84及13
8.84,經取捨後應分別為184及140,是依前開公式計算之r值約為1.31,據以計算之金額應為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等語。
2、但查第十四項供給材料大運搬費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三第三點所謂「不足二噸者概以二噸計」,係指重量不足二噸者以二噸計。查本件重量既已超過二噸,解釋上自無所謂不足二噸者概以二噸計之適用。台電公司所辯應無可採。且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甲方(即台電)主張:二八○×一八○×七四○型預鑄人孔重量為四五T\座,七五○型人孔蓋重量為○‧六四T\座45×4+0.64×6≒184Tγ=────────────≒1.31 45×3+0.64×6≒140T乙方(即端儀)主張:
二八○×一八○×七四○型預鑄人孔重量為四五T\座,七五○型人孔蓋重量為○‧六四T\座45×4+0.64×6γ=────────────≒1.
32 45×3+0.64×6 」。經核計算結果,其γ值之分子,即四五×四+○‧六四×六應約為一八三‧八四T,另分母四五×三+○‧六四×六≒一三八‧八四T,故γ值約為一‧三二四,即與端儀公司計算相符,台電公司計算之約一‧三一,尚屬無據,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亦為相同認定(見鑑定報告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是以本項應認端儀公司主張為可採,其金額即為二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計算。
(四)第十五項臨時倉庫及工房費部分
1、台電公司上訴意旨稱: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二條規定,搭建臨時倉庫及工房,其地點需經台電同意,變電所、發電廠或其他管制區內不得搭設。如需佔用騎樓或使用公共用地,由端儀公司自行負責。可知所謂臨時倉庫者,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同意之地點搭建之結構物,以供暫時儲存工程所需材料,另所謂臨時工房者,則為供施工人員暫時使用之房舍。因系爭工程停工近三年之期間,被上訴人並無施工人員進場施工,僅將材料堆置現場,台電自不須支付費用。況台電並未端儀公司將材料堆置現場。又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條,係針對停工所為之特別規定,遇有停工之狀況,當然應優先適用此條文,就停工予以補償,自不可再就此項另為請求。被上訴人實際使用臨時倉庫及工房之期間應即為其實際於工地現場施工之一三二天,故本項之結算係數應為一,故其所得請求給付之本項金額為工程數量表中所定之全額即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
2、但按兩造間契約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第四項約定:「第十五項臨時倉庫及工房費及十七項環境維護費未能開工即辦理終止契約時不予核給,施工中辦理終止契約或經設計變更工期者,應依實際使用工期與訂約工期(以三十天為一個月核計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比例核計,其餘概依訂價金額辦理」(鑑定報告第一六九頁附件)。查:
(1)上開倉房費,如兩造開工前即終止契約即無臨時倉庫及工房之支出,惟施工中始終止者,即應依實際使用工期與訂約工期之比例核計,兩造既未約定應扣除停工期間,亦未約定何種情形不得請求。因此自開工日即有儲存於臨時倉庫,實際使用該項臨時倉庫及工房俾便儲存材料及看管材料工人使用之必要,是以契約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第四項約定之真意,應即指於開工後、施工中終止契約,即應依實際使用工期,即自開工供料入庫日(即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供料出庫交還之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此二日期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共計一千八百八十三日,計算臨時倉庫及工房費用。
且開工後之停工既係因台電之事由而通知停工,自應由台電負擔停工期間之臨時倉庫及工房費,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
(2)該使用倉房既為必要,因此上訴人台電公司稱伊工程停工近三年期間,並無施工人員進場,僅材料堆置,而不須支付任何費用,況伊不同意端儀公司將材料堆置現場等語,顯屬無據。台電公司再以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條停工處理,係針對停工所為之特別規定,雙方已同意此補償費包含停工期間所增加之一切費用,縱有實際使用臨時倉庫或工房之情事等語。但查上開停工處理約定並無排除上開倉房費之約定,況停工補償並非損害賠償或倉房費用之代替,自無所謂優先適用施工說明書第三十條規定可言。
(3)查端儀公司現場確實有設置臨時倉庫及工房,有其提出之民眾日報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剪報資料一紙為證。台電公司並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函要求端儀將堆置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材料(人孔等)遷移他處,以免影響人車通行,有台電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輸北五字第八二○八─一六一七號函影本一件為證,端儀公司於停工期間仍有繼續支出臨時倉庫及工房費,堪予認定,故端儀公司請求臨時倉庫及工房費用為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為有理由。又台電公司於原審抗辯如須負擔十二‧六倍之臨時倉庫及工房費,則端儀公司應依本工程特別說明一之規定,另給付逾期罰款每日一萬元,共計一千六百零七萬元之逾期罰款等語。但本件停工期間既係因台電之事由,非可歸責於端儀公司,自不生給付遲延之逾期罰款之問題。是就此項而言,應認端儀公司之主張為可採。
(五)第十七項環境維護費用:
1、台電公司抗辯稱:所謂環境維護費者,係指因施工中造成工地附近路面之污染,為此所生之清理維護費用,其計算依據自應以現場工地之實際使用時間為準,查停工期間被上訴人既未施作,自無污染附近路面之可能。又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九條規定:施工用搬運道路除另有規定外,其路權之交涉、維護、修補等費用蓋由乙方自行負責及負擔。是被上訴人所稱花費之告示牌及舖設瀝青之費用,依約本應由其負擔,與本項之環境維護費係指實際施工期間之清理維護費用係屬兩事。另如第十五項之說明,停工期間上訴人已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條之規定給予停工補償,被上訴人依約不得再要求其他費用,自應就超出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之部分予以駁回等語。
2、但依兩造間契約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第四項約定:十七項環境維護費未能開工即辦理終止契約時不予核給,施工中辦理終止契約或經設計變更工期者,應依實際使用工期與訂約工期(以三十天為一個月核計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比例核計,其餘概依訂價金額辦理」(見鑑定報告第一六九頁附件),若兩造於未開工前即辦理終止契約時不予核計,因未開工自無環境維護之必要,而於施工中辦理終止契約者,即應依實際使用工期與訂約工期之比例核計,並未約定應扣除停工期間,亦未約定何種情形不得請求。況停工期間仍有環境維護之必要,業據鑑定人於原審法院鑑定說明甚詳。台電公司稱,停工期間即無環境維護費等語,應無可採。其再以停工期間路面下陷係因端儀公司施工不良所致,惟查台電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通知停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始通知開工,停工期間長達三年半,若謂於因台電之事由而停工期間,致其於施工中舖設之臨時路面有維護之必要,自仍由台電公司依上開約定負擔。再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條之規定之停工補償,並無排除上開環境維護費約定,況停工補償並非損害賠償或倉房費用之代替,自無所謂優先適用施工說明書第三十條規定可言,已如上述。台電公司所辯,顯無可採。應以端儀公司主張之環境維護費用為四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元為可採。
(六)第十九項挖方(4M<H≦7M)部分
1、台電公司稱:工程數量表說明第三條各項所稱變更者,並不以設計變更為限,尚包括第三條本文之實做數量增減與部分終止契約兩類此由同條第四項將終止契約與設計變更並列可證。且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用文字亦均為「...按變更前後...之比例辦調。」且該三項工程項目亦均未辦理設計變更。又因系爭工程施作至契約終止前,其開挖深度均小於四公尺,台電無須就四至七公尺之挖方工程予以估驗計價,惟因契約提前終止屬於數量之變更已如前述,本項自應依工程數量表說明第三條第六項加以調整,經上訴人計算總計挖方數量實為四七九.八八立方公尺,惟因工程數量分析表第十九項就四至七公尺之挖方之估計數量為六五九.四立方公尺,較實際數量多出一七九.
五二立方公尺,此部分屬原估列數量之錯誤,依工程數量表說明第三條第六項之規定不得更正,台電就此部分數量仍應付款,若將該數量乘以每方單價一五五.三六元,即為端儀本項得請求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元等語。
2、但查:依兩造間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第三項第六點約定:「第十八至第二十、三十三至三十七項變更數量計算概僅就變更部位核算增減數量(原估列數量縱有錯誤概不得更正),均按原約(含備用及契約新訂附之分析表)單價及變更後數量核計」(見鑑定報告第一六九頁)。按本點所謂變更應指變更設計,否則數量無從更改,台電公司稱此變更包括實做數量增減與部分終止契約等語,顯與文義不符。而系爭工程僅就推管部分之工程辦理變更,就第十九項挖方部分並未辦理變更工程,而第十九項之挖方完工比例為0點六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三第六點規定,應以變更設計為前提,否則數量不得更改,本項目原約數量六五九點四乘上單價一五五點三六再乘上完工比例之0點六五即六六五八七。故依前開約定,自應以原估列數量及單價核計,況工程變更須經兩造同意,非僅台電單方面得變更施作單價及數量,其抗辯第十九項挖方部分工程未施作完成即終止契約視同變更工程云云,自不可採,而鑑定人於原審復為相同認定(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三十一頁),是以應以端儀公司主張之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計算為可採。
(七)第二十四項管路擋土設備費(H≦4M):
1、台電公司抗辯稱:本工程如有設計變更或實做數量增減或部分終止契約時,依工程數量表說明第三條本文及第八項均應按施工說明書細則第廿四條相對應之公式計算調整,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當然亦應依前述細則之公式調整本項次之計價,原審認為本項次僅在變更工程時始有適用,應有未合。原審再依施工說明書細則第廿四條之公式自行計算出不合理之比例一節,純因原審誤將公式中之管路挖方以工程數量表第十八項之總量挖方(包含管路以及人孔部分之挖方數量)代之,以致所算出遠逾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本項金額應為二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等語。
2、但查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第三條第六點約定:「第十八至二十、第三十三至三十七項變更數量計算概僅就變更部位核算增減數量(原估列數量縱有錯誤概不得更正),均按原約(含備用及契約新訂附之分析表)單價及變更後數量核計」(見鑑定報告第一六九頁),故兩造既約定原估列數量縱有錯誤概不得更正,其真意乃以原估列之數量計價。系爭工程僅就推管工程部分變更設計,其餘工程並無變更,故台電抗辯就變更部位核算,並不符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第三條第六點之約定,而鑑定人於原審就此亦提出相同見意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台電公司就此爭議點,再行提出抗辯,應無可採。又依本說明第三條第八項固按施工說明書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惟查第三條本係約定於變更或終止契約時之處理辦法,益證第三條第八項約定按施工說明書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係指變更工程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應堪認定。
3、況依台電之計算方式,則施工說明書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之原契約第一類(H≦4M)備註挖方數量依鑑定報告第一一八頁記載為四九七立方公尺,變更後第一類管路挖方數量等於原契約數量一五八八‧二立方公尺(鑑定報告第三十頁第十八項之挖方數量,端儀公司對鑑定報告第十八項之挖方數量亦不爭執),減去未完成數量三二六‧九三立方公尺(鑑定報告第一七九頁),等於一二六一立方公尺,再以一二六一立方公尺(即變更後第一類(H≦4M)管路挖方量)除以四九七立方公尺(即原契約第一類(H≦4M)備註挖方數量等於二‧五四倍,則依施工說明第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計算結果為:變更後第一類(H≦4M)管路擋土設備費(即第二十四項之金額)=原約第一類(H≦4M)管路擋土設備費(即第二十四項原一式之金額七二變更後第一類H≦4M管路挖方數量即1261立方公尺、三八八元)×───────────────────────原契約第一類H≦4M備註挖方數量即497立方公尺1261立方公尺=七二、三八八元×(──────=
2.54)=182,865元,反而遠逾端儀497立方公尺公司請求之金額,足證台電之計算方式不合理,尚不足採,同據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核算無訛(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因管路擋土設備費及抽排水費均係屬假設性工程,即屬施工之保護措施,系爭工程完成後即毋庸保留,完工成即予拔除,即令工成全部完工,亦不保留,鑑定人認以雙方所不爭執之已完工比例○‧六五乘以各項原契約約定之金額計算,此與常理判斷管路數量多長即應有管路擋土設備多少者相符,而與台電所稱管路擋土設備僅施作0點三四而已者,應有未合,況台電公司僅空言否認上開已施作擋土設備數量,依優勢證據法則,應認端儀公司之主張為可採。依此端儀公司即得依此請求四萬七千零五十二元(七二三八八乘0點六五)。
(八)第二十五項管路擋土設備費(4M<H≦7M)部分
1、台電公司稱:第二十五項管路擋土設備費部分無論依被上訴人之竣工圖或系爭工程之工程日報均可確實得知本工程施作完成部分之深度均不大於四公尺,是被上訴人既不曾施作四至七公尺之挖方工程,遑論有施作管路擋土設備。又0.六五乃總工程之完工比例,與各別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係屬兩事,尚不得由總工程已完成0.六五之比例即得謂每一單項之實作數量亦完成0.六五之比例,依本工程之設計圖、竣工圖以及工程日報表既可確實得知本工程施作完成部分之深度均不大於四公尺。
2、但查本項目並非備用設計,為原承攬項目即有之項目,管路在地下行經,並非規則且劃一之深度,既完成總工程之0點六五,即證明該項目亦完成0點六五之施作,台電稱管路皆埋在四米以內應不足採。且第二十五項與第十九項同,均屬假設性工程,於工程完成後即行拆除,且因管路擋土設備係屬挖方工程之安全設備,故第二十五項管路擋土設備之數量應依第十九項(4M<H≦7M)挖方數量定之,而第十九項之挖方數量應按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第三條第六點之約定,以原估列數量依完工比例核算,即以原約定一式之金額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完工比例○‧六五=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
3、至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第三條第八項固約定第二十五項按施工說明書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惟查若依該條規定計算,即變更後第二類4M<H變更≦7M管路擋土設備費=原約第二類4M<H≦7M管路擋土設備費×──原契後第二類4M<H≦7M管路挖方數量─────────────────,即原約第二類4M<H≦7M管路約第二類4M<H≦7M備註挖方數量變更後第二類4M<H≦7M管路挖方數量179.5擋土設備費34,665元×(──────────────────────原契約第二類4M<H≦7M備註挖方數量102立立方公尺────=1.75)=60,663元,遠超過端儀公司請求之金額,足證兩造契約條方公尺款解釋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自無依施工說明書第二十四條約定之方式計算之意思。台電稱端儀公司並未實際施作第二十五項之管路擋土設備費(4M<H≦7M)之工程,惟查管路擋土設備費係屬挖方工程之安全工程,有作挖方工程必然須施作擋土設備,且擋土設備費用應與全部之挖方工程配合,而工程施作過程中因地下管線之複雜性及困難度,且會遇到不同之地質條件,或是障礙物,當有必要施作較深即四公尺至七公尺深度之管路及安全擋土設備,施工過程中事實上不可能完全於○至四公尺深度內施作,故兩造之施工資料及日報表雖無四至七公尺之施工及變更設計紀錄,惟按常情判斷,應有施作四至七公尺之工程,故仍應按完工比例○‧六五計算,亦鑑定人林增吉土木技師於有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上台電公司空言否認,同上理由,應認端儀公司之主張為可採,此部分應認端儀公司之請求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為可採。
(九)第二十七項人孔、工作井、直井、涵洞擋土設備(H≦4M)部分
1、台電公司稱:本契約工程特別說明第二十二條規定:人孔之擋土設施,依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本工程係以鋼板樁估價,但實際擋土設計施工,由乙方依地質需要,採取最安全,低噪音,低震動,並負完全責任之施工方式,其計價方式分類:使用鋼板樁,按契約單價計價。如使用鋼軌樁,其相鄰兩支淨間距需四十五公分以內,應照契約價之40%計價。是本項次之計價方式,自應依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材料而為計算。承包商採鋼板樁或鋼軌樁施作有選擇權,原審忽略一般承包商商業上之考量,逕自行臆測被上訴人應會採取鋼版樁之施作方式,自無根據。另因端儀公司未提出工程日報,依約應以台電公司工程日報為準,原審逕以台電自行填寫之文書而不予採納。而被上訴人端儀公司既使用鋼軌樁為施工方式,自應照契約價之40% 計價,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元。
2、但查:依兩造工程特別說明第二十二項約定系爭工程之擋土設施,依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本工程係以鋼板樁估價,實際擋土設計施工,依地質需要,採取最安全、低噪音,並負完全責任之施工方式,如使用鋼板樁,按契約單價計價,如使用鋼軌樁,其相臨兩支淨間距需四十五公分以內,應照契約單價之百分之四十計價(見鑑定報告第一三三頁)。核兩造雖未約定端儀公司如以鋼軌樁施作時,應辦理換文或變更設計或須得台電之同意,且依台電出具之日報表(鑑定報告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記載有櫬板施工、釘鋼軌樁之字樣,該日報表為其內部填寫之文書,自無從以之唯一證據,台電公司所謂應逕以其工程日為據,並無可採。且核以常理判斷,以鋼板樁施工工程款端儀公司得按契約約定請款,端儀當選擇施工方式較安全,以鋼軌樁施工僅能請求工程款百分之四十,且較不安全,如以較不安全之鋼軌樁施工,不僅得請求之工程款較少,如有事故尚須由端儀公司自行負責,故兩相比較結果,端儀公司應會以鋼板樁施工,關此鑑定人於原審亦到庭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就此部分,應認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並無可推翻之處,即應認端儀公司之主張可採,此部分金額即為十萬四千二百元。
(十)第二十八項人孔、工作井、直井、涵洞擋土設備(4M<H≦7M)部分
1、台電公司又辯稱:依端儀公司自行填具之工程實做數量表之記載可知,第四十一項預鑄人孔裝設h-1M之實作數量為2,第四十二項「預鑄人孔裝設h-2.37M之實作數量為0,足證被上訴人實際已完成施作之兩座人孔均為深度小於四公尺者,依約自不得請求本項次之工程款。
2、但查:人孔、工作井、直井、涵洞之擋土設備,並非決之於人孔深度,而決之於地質之良劣,台電主張端儀公司施作兩座人孔深度均小於四米,尚乏證據。且依常理,人孔、工作井、直井、涵洞等既已施作,基於案全自應會有擋土設備,否則主體工程已完成四項,卻無擋土設備,有違常理。又擋土設備既屬安全措施,為假設工程,如第二十五項管路擋土設備有施作,即有大於深度四公尺人孔之必要,業據鑑定人林增吉土木技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以完工比例○‧六五計算之。又兩造間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第三條第八款固約定第二十四至三十二項按施工說明書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惟查施工說明書細則第二十四條係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之數量計算所作之約定,系爭工程第二十八項部分既未辦理工程變更設計,自無該條之適用。
(十一)第三十一項:抽排水費
1、台電公司稱:依施工說明書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計算公分子部分(即變更後第二類管路挖方數量)應為工程數量分析表第三十一項約定之備註挖方數量(六五九.四立方公尺,減去深度在4公尺至七公尺之挖方減少數量(四七九.八八立方公尺,所得為一七九.五二立方公尺,除以分母之原約定第二類備註挖方數量後比例約為0.二七,再乘以原約定金額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後得出被上訴人於本項可請求之金額應為三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原審超過此金額部分之判決,因與契約明文不符,應予撤銷。
2、但查第三十一項,抽排水費(4M<H<7M)管路長度,擋土設備,抽排水費應為相同,且其項目皆以一式編列,不必核計正確數量,而本件已完成之總工程應為0點六五,已如上述,即應以0點六五之比例計算。依此第三十項抽排水費(H≦4M)部分,被上訴人端儀公司請求金額應為可採。
(十二)第三十三項殘方處理:
1、台電公司上訴意旨稱:所謂殘方處理者,係指被上訴人針對施工過程中實際挖出土方之處理費用,依分析表第三條第六項之規定,應依實際結算數量計價。查工程數量分析表第十八、十九項之原估列挖方數量分別為一五八八.二及六五九.四公尺,而因契約終止之減作數量分別為三二
六.九三及四七九.八八立方公尺,故本項之實際結算數量應為一四四0.七九立方公尺再除以本項原估列數量二二四
七.六立方公尺,可得出本項之完成比例為0.六四一而非原審認定之0.六五,是本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合約金額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
2、但查依系爭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第三項第六點,應依原估列數量計算,不得更正,故本項數量應為二二四七‧六立方公尺,依完工比例○‧六五計算,結算金額為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即一式:三二七、三六三元×○‧六五=二一二、七九五元)。上訴人台電公司之抗辯,應無可採。
(十三)第三十四項回填粗砂:
1、台電公司辯稱:第三十四項回填粗砂依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第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均應按原約單價及變更後數量核計。本件被上訴人於深度小於四公尺部份減作一七0.七立方公尺,四公尺至七公尺部分減作二三二.六立方公尺,人孔部分減作五七.六七立方公尺,總計減作四六0.九七立方公尺,因工程數量分析表就本項之原估列數量為六二0立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就本項實作結算數量應為一五九.0三立方公尺,乘以原契約單價四三六.九五元,金額為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原審再次將其侷限於變更設計一項而認為本項無適用第三條第六項變更核計之餘地,逕以完工比例0.六五計算,自有錯誤等語。
2、查本件系爭工程除推管工程部分外,並未辦理變更設計,自無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第三條第六點約定變更數量僅就變更後數量核計之適用,同前開說明,台電公司僅以兩造終止契約視同變更設計為由,主張應適用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第三條第六點變更工程時之核價方式,尚屬無據。本項自應依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第三條第六點約定以原估列數量乘以完工比例○‧六五,故端儀公司得請求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一元(二七○、九○九元×○‧六五=一七六、○九一元)。
(十四)第三十六項回填碎石級配部分:
1、台電抗辯稱:第三十六項回填碎石級配,因原審對工程數量分析表說明第三條第六項誤解,因而同意端儀公司此項減作數量為一三九.九七立方公尺,但因工程數量分析表就本項之原估列數量為一八0立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就本項實作結算數量應為四0.0三立方公尺,乘以原契約單價
四三六.五九元等語。
2、但本件完工比例應以○‧六五計算,理由已見前述,不再贅述,端儀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七
八、六五一元×○‧六五=五一、一二三元)。
(十五)第三十九項:設計變更增加試挖費部分
1、台電公司辯稱:原審依證人陳添及上訴人派駐現場監工曹廣榮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共計試挖五次,認為被上訴人於變更設計後試挖四次,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惟查第一、二次試挖乃在原設計位置,上訴人之現場監工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該兩次之試挖係於變更設計前之試挖,該費用應屬工程數量分析表第三項之範疇,與本項之費用無涉。因被上訴人於變更設計後僅有兩次,僅可請求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元。
2、但查端儀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共計試挖五次,業據證人包商陳添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監工曹廣榮亦稱試挖五次台電公司均知道,且均有檢驗試挖之位置是否正確,第一、二次試挖在原設計位置,第三、四次是台電要求試挖之位置,第五次亦是台電要求找適當位置試挖(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端儀公司試挖五次,上訴人即台電公司再執前詞否認上開試挖五次事實,洵無可採。
(十六)第四十六及第四十七項:試通坑與試通結構物部分
1、台電公司辯稱:試通坑與試通結構物均為試驗管線通路是否暢通而暫時存在之坑洞,其差別在於前者僅為一坑洞,附加施作簡單之擋土、抽排水設備,且會於試通完成後將該坑洞回填;後者則為經水泥混凝土灌漿之預鑄物,有一定之長寬以及深度,並有人孔供試通人員出入,工程完竣後亦不予回填,嗣將來有繼續延長施作之需時再予挖除。因兩者功能相同,故在同一地點僅設立其一即可,原審所謂有試通坑原則上就有試通結構物及試通坑內必須有試通結構物才能拉管線,試通長度有多長,就會有同樣對應長度之試通結構物之推論,顯屬誤會。次查工程數量表編列之項目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施作係屬兩事,原審竟以系爭工程既約定施作試通結構物之項目,足證試通坑內就須施作試通結構物,茍其推論可以成立,系爭工程有關依實作數量計價之規定勢將成為具文,絕無適用之餘地,足證其推論毫無依據。再查鑑定報告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之試通報告僅得證明試通坑A至人孔M2─1、人孔M2─1至人孔M2─2以及人孔M2─2至試通坑B三段有試通。惟此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施作兩座試通結構物之依據。末查試通結構物之位置,依原設計圖乃位於中央路三段與承天路口附近,因被上訴人尚未施作至該處,當然不可能有試通結構物之施作。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確實未施作任何之試通結構物。
2、但查依台電公司提出之竣工圖所示,在臺北縣土城市永寧路至永安街M2之1、M2之2至永安街處分別埋設試通坑各一處,另管路試通報告亦載有M2之1、M2之2二座人孔(見鑑定報告第一九○頁),並有試通坑A(見鑑定報告第一八九頁)、試通坑B(見鑑定報告第一九一頁)之記載。另鑑定人林增吉土木技師亦於原審證述確有二座無訛(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而台電公司亦曾當庭表明願按二座計價(同卷三七0頁),台電公司於上訴審再爭執僅有一座者,應無可採,是以端儀得請求之試通坑金額為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七、七六八元×二座=一五、五三六元)。
3、再者,試通結構物係與試通坑乃屬相對應項目,依鑑定報告記載(鑑定報告第一八九頁至一九一頁)C─C斷面、D─D斷面之圖形即為試通結構物,為水泥混凝土灌漿之預鑄物,其中①②③④⑤⑥⑦⑧為預留之管線通路;試通坑內必須有試通結構物才能拉管線,試通長度有多長,就會有同樣相對應長度之試通結構物。台電公司雖以試通工作僅須使用試通棒,而試通坑與試通結構物不同,且鑑定報告所之記載C─C斷面、D─D斷面為管路之斷面圖,非試通結構物等語置辯。但查系爭工程既約定施作試通結構物之項目,應先推定試通坑內即須施作試通結構物,況據鑑定報告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亦有試通報告,再由第四十一項、第四十二項可知有施作兩座人孔(兩座試通坑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只是地點問題,試通結構物須在工程施作前必須先準備好,故工程變更時試通結構物一定會挪到需要之處施作,因為系爭工程施工時間長,危險性增加,原設計始有編列試通結構物項目之必要。依此推斷,應認端儀公司已施作二座試通坑及其試通結構物,鑑定人林增吉土木技師於原審亦為相同旨趣證述(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故就試通結構物部分,亦應認端儀公司之主張為真正,其金額即為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即一座:六七、九七○元×二座=一三五、九四○元)。
(十七)第六十五項:RC混凝土箱涵拆除及復舊;第六十六項:水流改道及暫時止水費及第六十七項:試通結構物挖除運棄部分
1、台電辯稱:依工程數量分析表第六十五項備註欄記載,RC混凝土箱涵拆除及復舊係屬實做驗收之項目,因被上訴人埋設管線時均係直接穿越,而非全數拆除,且未做復舊工作,此由工程日報從無此項施作之記載可為確實之證明,是本項當然不應予以計價。另端儀公司從未施作水流改道及暫時止水之工程,同理第六十六項上訴人亦無給付之義務。至於第六十七項之試通結構物挖除運棄係指因原設計工程之起點需銜接前期管路,而應先挖除前期工程既設之試通結構物之情形,因端儀公司施工時前期工程已因故終止,前期工程之承攬商尚未埋設任何試通結構物,施作時根本無須挖除試通結構物,本項不予計價乃事所當然。
2、但查此三項工程均為假設性工程,目地係在施工過程中碰到舊的論凝土箱涵拆除及復舊或碰到水流須作改道及暫時止水及舊有館線試通結構物挖除運棄,其中第六十五項RC混凝土箱涵拆除及復舊,本項依圖施作,依據本工程特別說明1/8頁第六項(鑑定書第一百三十頁),如本項目漏列或數量出入情形,概按設計圖施工,除規定實做驗收外,不予增減,再依工程契約第九條工程變更規定,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台電書面通知,本項目並無台電書面通知變更,自應依完工比例計付。至第六十六項水流改道項目,自應依完工比例計算,第六十七項因試通結構物已確定為二座,已如上述,應依二座計算,其為配合第四十六項、第四十七項而施作。綜上,應認端儀公司已有施作此三項工程,就此並據鑑定人鑑定無訛(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台電公司之抗辯無理由。
(十八)第六十九項應收購材料費用部分
1、台電公司辯稱:依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應收購之材料係指被上訴人「專用於本工程」之在場、未用材料,經上訴人報請被上訴人品管部門前往勘驗會點後所確認之材料。端儀公司雖曾報請上訴人之品管部門辦理勘驗會點,惟因施工現場已無留置任何材料,依約上訴人本無再支付任何收購費用之義務,惟基於誠信而同意只提原始憑據,即予以收購,惟因端儀公司遲未能提出憑據,而無從給付金額。縱令上訴人有收購剩餘材料義務,亦應為以通常合理數量,鑑定單位認為上訴人應再分別收購3ψ及6ψ塑膠管各六一九公尺與一七五九公尺,但系爭工程剩餘未完工進度,根本不需於現場準備如此大量之備料等語。
2、但查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如甲方(即台電)因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端儀公司)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合理價格收購」(見鑑定報告第一一六頁),就收購材料費用並未約定應由端儀公司提出原始憑證被告始須收購,且依鑑定報告所載認為台電公司應再分別收購3ψ及6ψ塑膠管各六一九公尺與一七五九公尺,台電公司空言以系爭工程剩餘未完工進度,不需現場備如此大量之備料等語為辯,應無可採。
(十九)第七十項停工補償費:
1、台電公司辯稱:依本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條,就停工補償已有特別約定。本工程台電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同意全面停工,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與被上訴人完成變更設計之議價,同意本工程採另計工期,故變更設計前之工程停工期間應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停工起算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雙方同意變更設計為止,總計一九三天,停工補償費共計九萬六千五百元。後因系爭工程其他因素台電公司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輸北五段字八四一二—四一五七函通知端儀公司開工,期間未進場施工,惟該期間乃工程開工前之待工期間,僅生應依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四條調整工程估驗款之問題,與停工補償完全無涉。
2、兩造就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停工期間共計一百九十三天,每天以五百元計算之停工補償,合計九萬六千五百元部分,並不爭執,應認為真正。但查台電以設計變更為由,函知端儀公司「本工程同意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全面停工,停工期間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自停工日起至復工前一日止,由甲方核給乙方每日新台幣伍佰元之停工補償」,為兩造所自認無訛,並有台電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 ()輸土段字第二0三五號函件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原證二),嗣經台電通知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復工(按台電稱文字用語為開工,詳後述,上證十八,本院卷一四0頁),又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停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則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既係因台電變更設計而通知停工,自應依前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條第四項約定給付停工補償費。
3、台電公司就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兩造之變更設計之議價紀錄(上證十六、十七),稱雙方同意另計工期,並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電係通知端儀公司開工非復工,所謂推管工程亦非新增項目等語。但核台電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輸北五段字第八四一二之四一五七二號函,其主旨記載「貴公司承包本處..工程推管部分已可施工,請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開工。工期一二0天」等語,可見上開變更設計,應係針對新增項目推管工程進行議價,該部分工期一百二十天,其餘項目仍須依約進行施作,本件工程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全面停工,期間台電未通知復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電始通知推管部分「開工」,自應認為係本件工程復工,未施工期間,均屬停工期間,台電所稱應為「待工期間」等語,尚無可採。
(二十)第七十一項推管訂金部分,已如前述。
(二一)第七十二項物價指數部分
1、台電公司辯稱得作物價指數調整者,係以投標或報價時之各工程單項單價為限,至於應收購材料、停工補償費及推管工程協力廠商訂金等款項,因非屬招標或報價時項目,當然不應依前開要點調整。又端儀公司自八十一年四月以後即未再辦理估驗,自無從前開要點予以調整,縱令本件有加以調整之必要,亦應依前開要點每月計算,如以工程終止日與決標日之基準比較計算,有重覆計價之嫌。本工程實際施作工程皆在八十一年二月至五月間完成,計算後,分別為二月份0元、三月分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四月份五萬四千七百一十元(五月分因被上訴人未完成估驗,故不予核計),總計八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
2、但查依鑑定報告第二四七頁兩造間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計算,本件因兩造未逐月提報完工數量,故依該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三條第四項約定,如無法於每月底辦理估驗者,得以實際估驗日與前估驗日間之工作天數依比例計算各月份完工金額,據以辦理各月之調整等情,業據鑑定人林增吉技師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台電公司抗辯八十一年五月以後因端儀公司未提報資料,故不得再請求調整物價指數等語,尚不足採。而其再稱依契約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一條,各項單價應按照當時市價行情估計,施工期限內市價如有波動,依本要點予以調整者,係以投標或報價時之各工程單項(即工程數量分析表中所列之第一項至第六十七項)單價為限,至於應收購材料、停工補償費及推管工程協力廠商訂金款,及稅什費不應列入調整等語。但查本件鑑定意見,端儀公司所得請求之物價指數金額為二十七萬四千零十六元(鑑定報告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一頁),且上開調整要點所應調整者,尚不得限縮解釋為僅限於投標或報價時之各工程單項單價為限。再者,台電以開工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停工日核算物價指數亦有未合。
(二二)第七十三項稅雜費、第七十四項營業稅部分:台電公司於原審即同意鑑定單位之計算方法,惟此二項係隨前開第一項至第七十二項金額變動而變動,故仍應以鑑定單位計算之金額為準,即第七十三項為五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第七十四項為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端儀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第一項至第七十四項之總金額為七百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扣除八十一年第一次估驗時端儀公司前已領取之三百二十二萬元後,台電公司尚應給付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從而,端儀公司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催告台電公司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推管工程訂金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經詳察,就上開端儀公司請求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端儀公司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端儀公司其餘之請求,及就端儀公司勝訴部分分別命兩造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敗訴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嚮,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電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美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項 目 工 程 名 稱 端 儀 請 求 金 額 台 電 計 算 金 額 鑑 定 結 果 金 額 (即本件判決認定金額) 第1項 施工中心測量 一八、九三五元 一八、九三五元 一八、九三五元 第2項 路面切割費 一六、四一○元 一六、四一○元 一六、四一○元 第3項 試挖費 一八、九三五元 一八、九三五元 一八、九三五元 第4項 覆蓋鐵板 ○元 ○元 ○元 第5項 試驗費 二二、○九○元 二二、○九○元 二二、○九○元 第6項 損害地上、下物補償及復舊費 五○、四九二元 五○、四九二元 五○、四九二元 第7項 其他管線吊掛及保護費 三七、八六九元 三七、八六九元 三七、八六九元 第8項 安全及衛生設備費 一八、九三五元 一八、九三五元 一八、九三五元 第9項 交通安全標誌設備費 一七、六七二元 一七、六七二元 一七、六七二元 第項 竣工圖測繪費 四、一○三元 四、一○三元 四、一○三元 第項 乙種圍籬設備費 六、五○六元 六、五○六元 六、五○六元 第項 丙種圍籬設備費 二五、二四六元 二五、二四六元 二五、二四六元 第項 組合式圍籬設備費 ○元 ○元 ○元 第項 供給材料大運搬費 二五、六三四元 二五、四四○元 二五、六三四元 第項 臨時倉庫及工房費 四八九、三八四元 三八、八四○元 四八九、三八四元 第項 工安衛生輔導費 二四、二七五元 二四、二七五元 二四、二七五元 第項 環境維護費 四六六、○八○元 四六六、○八○元 四六六、○八○元 第項 挖方(H≦4M) 一二○、二八四元 一二○、二八四元 一二○、二八四元 第項 挖方(4M<H≦7M) 六六、五八七元 二七、八九○元 六六、五八七元 第項 挖方(H>7M) ○元 ○元 ○元 第項 覆工板設備費 ○元 ○元 ○元 第項 空白 ○元 ○元 ○元 第項 臨時便道 ○元 五八、二六○元 ○元 第項 管路擋土設備費(H≦4M) 四七、○五二元 二四、六一二元 四七、○五二元 第項 管路擋土設備費(4M<H≦7M) 二二、五三二元 ○元 二二、五三二元 第項 管路擋土設備費(H>7M) ○元 ○元 ○元 第項 人孔、工作井、直井、涵洞擋土設備(H≦4M) 一○四、二○○元 八三、三六○元 一○四、二○○元 第項 人孔、工作井、直井、涵洞擋土設備(4M<H≦7M) 七一、二九五元 ○元 七一、二九五元 第項 人孔、工作井、直井、涵洞擋土設備(H>7M) ○元 ○元 ○元 第項 抽排水費(H≦4M) 一○○、二三九元 一二一、八二九元 一○○、二三九元 第項 抽排水費(4M<H≦7M) 七四、九一三元 三一、一一八元 七四、九一三元 第項 抽排水費(H>7M) ○元 ○元 ○元 第項 殘方處理 二一二、七九五元 二○九、八五一元 二一二、七九五元 第項 回填粗砂 一七六、○九一元 六九、四八八元 一七六、○九一元 第項 回填級配碎石 ○元 ○元 ○元 第項 回填碎石級配 五一、一二三元 一七、四九一元 五一、一二三元 第項 排卵石 二八、四八九元 二五、八一五元 二八、四八九元 第項 常溫瀝青混凝土舖設 一四九、○九○元 一六五、四三五元 一四九、○九○元 第項 設計變更增加試挖費 五八、二六○元 二九、一三○元 五八、二六○元 第項 RC管外圍水泥灌漿費 ○元 ○元 ○元 第項 預鑄人孔裝設(H=1M) 二○○、九九七元 二○○、九九七元 二○○、九九七元 第項 預鑄人孔裝設(H=2.3 7M) ○元 ○元 ○元 第項 預鑄人孔裝設 ○元 ○元 ○元 第項 人孔直井 ○元 ○元 ○元 第項 直井 ○元 ○元 ○元 第項 試通坑 一五、五三六元 七、七六八元 一五、五三六元 第項 試通結構物(H=0.69M) 一三五、九四○元 ○元 一三五、九四○元 第項 管路試通費 五一、六八二元 五一、六八二元 五一、六八二元 第項 管路穿置耐龍繩 五一、六八二元 五一、六八二元 五一、六八二元 第項 危險標示帶舖設 二、二八○元 二、二八○元 二、二八○元 第項 推進坑 ○元 ○元 ○元 第項 到達坑 ○元 ○元 ○元 第項 RC管推管段 ○元 ○元 ○元 第項 涵洞 ○元 ○元 ○元 第項 3”φ× 4、6”φ× 8管路(一般段) 七一四、九五五元 七一四、九五五元 七一四、九五五元 第項 3”φ× 4、6”φ× 8管路(曲線段) 三○二、七一一元 三○二、七一一元 三○二、七一一元 第項 3”φ× 4、6”φ× 8管路(出入人孔段) 二○、一○○元 二○、一○○元 二○、一○○元 第項 空白 ○元 ○元 ○元 第項 空白 ○元 ○元 ○元 第項 空白 ○元 ○元 ○元 第項 6”φ× 管路(一般段) 三五五、○五四元 三五五、○五四元 三五五、○五四元 第項 6”φ× 管路(曲線段) 一七四、八二九元 一七四、八二九元 一七四、八二九元 第項 空白 ○元 ○元 ○元 第項 空白 ○元 ○元 ○元 第項 RC混凝土箱涵拆除及復舊 二九、三一七元 ○元 二九、三一七元 第項 水流改道及暫時止水費 九、四六八元 ○元 九、四六八元 第項 試通結構物挖除運棄 二三、三○四元 ○元 二三、三○四元 第項 單價變更部分 ⒈6”φ× 管路(A─A斷面) 四九、九八五元 四九、九八五元 四九、九八五元 ⒉6”φ× 管路(B─B斷面) 三○、一九○元 三○、一九○元 三○、一九○元 ⒊6”φ× 管路(C─C 斷面) 二三、六四八元 二三、六四八元 二三、六四八元 第項 應收購材料 四三五、八五三元 ○元 四三五、八五三元 第項 停工補償費 八○三、○○○元 九六、五○○元 八○三、○○○元 第項 推管工程協力廠商訂金 二九○、○○○元 ○元 ○元 第項 物價指數(含材料及工資) 二七四、○一六元 八七、五六七元 二七四、○一六元 第項 稅雜費 五六五、八二四元 三一九、三三三元 五六五、八二四元 第項 營業稅 三三九、七九四元 一九三、二五六元 三三九、七九四元 總 計 七、四二五、六八一元 四、○五八、三六七元 七、一三五、六八一元 應扣除八十一年第一次估驗已領三、 二二○、○○○元後之餘額(即系爭工程尚應給付之金額即本件請求金額) 四、二○五、六八一元 八三八、三六七元 三、九一五、六八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