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鼎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貳萬伍仟股背書轉讓與甲○○、乙○○二人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二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每股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鼎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誥公司)普通股股票各二萬五千股,價金已付訖;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再以同一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鼎誥公司普通股股票二萬五千股,價金亦支付完畢,上訴人並均已交付上開記載上訴人名義之記名股票,嗣伊等依股票轉讓契約,請上訴人將前揭股票背書轉讓,上訴人均拒不履行,爰依股票轉讓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伊等。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鼎誥公司普通股股票二十五張,供借貸之擔保,向伊等借貸五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且承諾倘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同意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股票轉讓與伊等,並立有股票質押借款保證切結書(下稱質押契約書),惟屆期上訴人並未清償,伊等依系爭質押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四之股票。
二、上訴人則以:渠與被上訴人等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股票,固訂有股票轉讓契約書或切結書,惟雙方當時係言明被上訴人等同時必須配合鼎誥公司資金之需求,依所受讓股份比例實際出資供辦理增資之用,且以此作為受讓股票以及日後增資發行股票背書轉讓之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等於收受股票後,竟拒絕依持股比例出資辦理增資,停止條件既未成就,顯然不生股票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等自無理由請求渠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又附表編號四之股票,係渠向被上訴人等借款交付供擔保質押之用,渠曾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之意思,但為被上訴人等拒絕,被上訴人等執意將股票轉讓,違反流質契約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該約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等依據無效之約定,請求渠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股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鼎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萬五千股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鼎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萬五千股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鼎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萬五千股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甲○○、乙○○二人,並駁回原審另一原告曾嶸富之訴。曾嶸富對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鼎誥公司普通股記名股票各二萬五千股,以每股二十元之售價,分別出賣並交付與被上訴人等,均簽訂有股票轉讓契約書,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鼎誥公司普通股記名股票二萬五千股,依上開同一價格出售並交付與被上訴人等,亦訂有股份轉讓切結書,被上訴人等均已依約給付買受股票之價金,上訴人亦交付股票,惟股票上均未經上訴人背書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股票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切結書及支票二張等影本為證(見原審第十至十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有買賣股票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兩造買賣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股票時,是否附有被上訴人等須依受讓持股比例增資之條件,及其條件是否成就。㈡附表編號四所示股票是否為流質契約。
六、兩造買賣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股票,是否附有被上訴人須依受讓持股比例增資之條件,及其條件是否成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股票契約,附有被上訴人等須依受讓持股比例增資之停止條件,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兩造對於歷次買受股票均簽訂有書面契約書為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
揭書面契約內,均未有被上訴人等須按受讓股份比例增資之記載,苟兩造間確有按比例增資為受讓股票條件之約定,就此關乎公司資金籌措,公司能否繼續營運之重要事項,衡諸經驗常情,當無不併予記載於該買賣股票之書面契約內之理。㈢證人即鼎誥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吳迪祥及股東劉國運,於原審時固均證稱公司確實
有增資,但亦證稱對兩造間之買賣情形不清楚,且吳迪祥並證稱在董事開會時談增資,被上訴人等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是證人之證言僅足證明鼎誥公司有增資情事,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此按受讓股份比例配合增資之約定。
㈣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固陳稱:上訴人告以將來增資後發行股數會增加,董事會亦會
換人,須重製股票,於換發股票時再背書之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惟知鼎誥公司有欲增資情事,不當然即有按受讓股份比例增資之約定,此觀之轉讓股票契約書中均無此約定之記載者可知,且兩造苟有此約定,衡情上訴人當會通知被上訴人等增資,被上訴人等否認曾受應配合增資之通知,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曾請求或通知被上訴人等增資之證據,是其主張兩造買賣股票時有被上訴人應按受讓持股比例增資約定,尚難採取。
㈤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等知其公司財務週轉困難,若不增資,所買受之股票岌岌可
危,以此推論兩造間有同意按其受讓股份比例增資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否認知悉鼎誥公司之財務狀況,且稱當時鼎誥公司尚未開始營運等語,再參諸前揭證人吳迪祥證稱董事開會談增資時,被上訴人等不在場之語,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明知鼎誥公司財務困難之情,被上訴人等稱不知情鼎誥公司之財務狀況者,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亦自承八十八年公司尚未開始正式營運即有財務吃緊之困難(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鼎誥公司既尚未正式營運,即有財務困難,衡諸經驗常情,除該公司改善而顯可獲厚利,一般投資人鮮有知悉而仍予投資之可能,況若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股份時已知悉所買受股份之公司財務危急,衡諸常情,為確保自身投資之債權,亦當會急於挽救鼎誥公司之財務,俾免其投資血本無歸,斷無坐視不理,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不足採。
㈥依被上訴人提出經證人吳迪祥、劉國運於原審證明真正之鼎誥公司八十八年一月
三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任董事長期間,未經董事會同意即私自印製股票,其私製之股票嗣於該日始經董事會追認同意,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由是可知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上訴人於兩造買賣股票時所交付之股票,係其未經董事會同意而私自印製,苟董事會不予同意,勢必重新印製鼎誥公司股票,則上訴人因此不願在其未經董事會同意印製之股票上背書,而告以俟將來增資時換發股票再背書,自有可能,是被上訴人等稱:當時上訴人表示將來鼎誥公司辦理增資之後,會重新印製新股票,等舊股票換發為新股票時,再為背書等語,尚非無據。況兩造間之買賣股票均立有股票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切結書,被上訴人等因而認已有保障而相信上訴人之言,未要求上訴人於交付時背書,尚與常情無違,亦難僅以被上訴人等收受未經背書之股票,逕認兩造有上開停止條件之約定。
㈦另上訴人雖復以被上訴人於鼎誥公司增資前,即委由李盛賢律師發函請求依原股
票完成過戶手續,而非請求上訴人於增資完成換發股票並過戶云云,惟被上訴人等既未受增資之通知,而不知鼎誥公司已否增資,且如何行使以確保其債權,被上訴人自有考量之權,其為確保債權而請求上訴人依原股票完成背書過戶手續,亦無悖常情,尚難以此遽以推斷被上訴人同意依受讓持股比例增資,上訴人所辯難以遽採。
七、附表編號四所示股票是否為流質契約:㈠按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
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此觀之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雖係指已登記之抵押權而言,但其立法意旨,係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之急迫,而蒙受重大之不利,故對於未登記之抵押權所為流質契約之訂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又系爭借據上載有若到期不能清償時,以供擔保之金鐲作為絕賣,此項約定,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認為無效。惟此項約定無效,於債權債務之存在,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伊二人借貸五十萬元,約
定借貸期間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普通股股票共二十五張,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且承諾倘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則將該擔保之股票轉讓與被上訴人等,同時簽訂系爭質押契約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系爭質押契約書影本一件足資佐證,已如前述,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股票為記名股票,此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被上訴人等為擔保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而占有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記名股票,然並未由上訴人同時依背書方法為之,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固不發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而無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流質契約之準用,惟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質借擔保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得依該質借契約,請求上訴人為設質目的之背書,使其發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並於上訴人屆期不清償時行使質權,拍賣質物即附表編號四之質押股票求償,或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五十萬元,乃被上訴人等依該「股票質押借款保證切結書」之約定,竟請求上訴人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記名股票為背書「轉讓」,其請求之實質效果即有違反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禁止流質契約之情,自無從准許。
㈢被上訴人等雖以兩造所約定設質之股票價值,與兩造之前所約定之股票轉讓契約
書、股份轉讓切結書合意約定之售價相同,足見系爭質押契約之約定公平云云,惟按禁止流質契約係為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之急迫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然股票之交易價值常變動不定,相距數月則價格往往亦會波動,甚或價格之差距以倍數計算,上市公司股價如此,未上市公司股價更是無一定之標準,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尚難以兩造訂約時之價格,進而推斷該流質契約之約定價格合乎公平,而認無違反流質之禁止。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仍得就該五十萬元借款向上訴人請求為設質之背書或求清,對被上訴人等並無蒙受重大之不利益之情。是被上訴人依兩造「股票質押借款保證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背書轉讓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股票,尚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本於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二、三之股票背書轉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等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