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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28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張朝欽被 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朝欽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二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北縣○○鎮○○段砲台埔小段第七十五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面積四百三十四平方公尺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前項所示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而言。在確認之訴,應就法律關係有爭執者為原被告。按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其個人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訴請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謂當事人不適格,顯有未當。

(二)以有建築物為目的,本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達二十年者,按諸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三)上訴人顯非基於借用之意思使用系爭房地,而係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否則上訴人斷無於民國五十七、五十八年間及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先後花費不貲改建、修建屬公產之系爭建物之理:

查上訴人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由基隆要塞第二台配予使用之眷舍老舊後,陸續進行補修,五十七、五十八年間,進而將眷舍徹底改建為鋼筋混凝土房屋,七

十七、七十八年間更挹注生平積蓄大肆整修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故縱認上訴人於退役後,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仍遵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規定,填報「退除役軍人占用公產辦理借用手續登記表」轉請國防部代辦借用上揭眷舍,並經退輔會通知上訴人其業已函轉國防部核辦在案,屬基於借用之意思而繼續使用係爭房地。惟查上訴人業於五十七、五十八年間將系爭眷舍已徹底改建;甚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花費不貲整修,顯見上訴人自五

十七、五十八年起已非以借用之意思,而係以最終取得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地,即本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否則其為何願花費甚巨改建及整修原屬公產之房屋為現今規模之系爭建物。況觀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與上訴人前於七十七年三月九日曾就台北縣○○鎮○○路○○○號房屋(即系爭建物)召開協商會議,會議紀錄結論A、已囑上訴人自行強固整修,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節,亦可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因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均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顯為和平占有。綜上,上訴人已符合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符合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殆無疑義,絕非被上訴人所稱無證據以實其說。

(四)上訴人並非以合法租借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⒈上訴人雖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致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覆函之主旨

欄載有:「為居住○○鎮○○路○○○號房屋,係經合法租借,並經納入國軍眷舍列管在案...」,惟查上揭申覆書說明欄二,僅載:「○○○鎮○○路○○○號房屋原屬台灣航業公司所有,早於民國四十年間,即借予前陸軍基隆要塞第二總台使用,至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四日始正式分配於本人作為眷舍居住,並由本人代表基隆要塞與台航公司簽訂房屋借約,民國五十年間,國軍清理眷舍,其時本人業已退役,乃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通知填報『退役軍人佔用公產房屋辦理借用手續登記表』...,再就本人與台航公司所簽訂之『房屋借約』而言,本人居住權益亦應受民法第四二二及四五一條文之保障...」,故上訴人於主旨欄所指合法租借之依據係指其與台航公司所簽訂之房屋借約而言,惟此並非即謂上訴人發出上開函件時仍以借用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蓋上訴人雖有填報「退役軍人佔用公產房屋辦理借用手續登記表」轉國防部代辦借用系爭建物,並經退輔會通知上訴人其業已函轉國防部核辦在案,惟未見國防部核准;況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獲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通知自行強固整修系爭建物後,花費不貲整修眷舍為現今規模之建物,顯非本於借用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⒉被上訴人另以其於原審所提被證一之承諾書上記載系爭房屋於七十九年三月

一日興建完成,迄至本件起訴時止不滿十年,顯不符合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土地之要件云云,惟查上揭眷舍既已老舊且生使用安全之問題,上訴人斷無於七十七年十月間接獲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通知強固整修後,於近二年後即七十九年三月始開始整修之理。至於承諾書所載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十日,乃因系爭房屋本為自用,但於七十九年起供榕園餐廳營業使用,須申辦營業處所之稅籍,繳納營業稅,而上開承諾書乃稅捐處定型化格式,上訴人當時認為營業稅既然自七十九年間起繳付,故未加思索,即逕於承諾書上填載營業稅繳付之日期,此從上揭承諾書上所載日期原為「79年3月10日」塗改為「79年3月12日」可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間應非上訴人填寫承諾書之時間,蓋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填具此類承諾書時為避免計算稅捐之困擾,大都會出於便利之故,將興建日期填寫為承諾書日期之同一天或前一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致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覆書、照片、協商會紀錄及承諾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梁先宏,及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是否為指定之古蹟範圍、系爭建物之修改建或拆除是否應經台北縣政府文化局之同意(撤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房屋既為甲○○、梁先宏二人興建,又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自屬甲○○及梁先宏二人公同共有,而現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亦係甲○○、梁先宏二人共同占有。對其二人共同占有之土地提起訴訟,當應由甲○○、梁先宏二人提起,但本件訴訟僅由甲○○一人起訴,程序上顯不合法。

(二)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須符合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之事實,方可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然而本件上訴人根本無法就上述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主客觀要件具體舉證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既然如上訴人所稱,乃四十二年間由基隆要塞第二總台分配予上訴人為眷舍使用,該眷舍乃公產房屋並非上訴人所建,上訴人根本不符合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以在他人土地有建築物而使用土地之要件。而五十年間上訴人退役乃繼續占有眷舍使用,當時訟爭土地上房屋仍屬眷舍,並非上訴人所建房屋,何能謂:「...自斯時起即本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主張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殊屬無理。

(四)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占有人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應負舉證責任。今上訴人主張其自五十年間即本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除未見其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已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O四號判例意旨相違,且上訴人就其如何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而和平繼續占用二十年以上,亦無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五)上訴人自承於五十二年間國軍整編眷舍,上訴人當時雖已退役,然因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故仍遵照退輔會填報「退除役軍人佔用公產房屋辦理借用手續登記表」轉請國防部代辦借用房屋。是以,上訴人既然於五十二年間辦理公產房屋借用手續,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即以借用之心態使用房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上訴人顯不符合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主觀要件堪予認定,而當時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仍為眷舍,占用土地者為眷舍而非上訴人之房屋,上訴人僅係借用眷舍居住而已,與土地之占用無關。上訴人曲解對土地部分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尤屬牽強附合。

(六)上訴人又主張於五十七、五十八年間即將房屋徹底改建為鋼筋混凝土房屋云云,全非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何況,上訴人曾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致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覆函乙份,依上訴人於說明第三項所述之事實,可以證明上訴人在七十七年之前均未能如願將房屋進行整體翻修,直至七十七年間經上訴人多次協商陳情,始承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以存證信函囑上訴人自行強固整修,上訴人才與梁先宏共同進行建物之拆除重建(並非強固整修),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興建完成,故上訴人主張於五十七、五十八年間曾徹底改建為鋼筋混凝土房屋,顯係臨訟捏造之詞,實不足採信。

(七)尤有進者,上訴人於上開致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覆函主旨欄尚明白表示○○○鎮○○路○○○號房屋係經其合法「租借」,並經國軍眷舍所列管在案,如因經營飲食店而增加地價稅願意繳納云云。由此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自始至終均以「租借」之心態,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原告之主張已不攻自破。

(八)另由被證一承諾書亦可證明,上訴人與其子梁先宏共同興建之系爭土地上建物乃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始興建完成,上訴人與其子梁先宏共有之本件房屋占有土地迄至本件起訴時止,連十年都不滿,顯不符合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土地之要件。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之所以於承諾書上填載建物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完成,係為與榕園餐廳繳付營業稅之日期配合,系爭建物並非七十九年完成云云,毫無證據,空言徒託,不足採信。

(九)上訴人請求向台北縣政府文化局函查系爭土地建物是否屬於古蹟而不得予以修建或拆除,並無此必要,蓋系爭建物是否為古蹟與上訴人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無涉。何況台北縣政府文化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致被上訴人基隆關稅局之八九北文資字第五六九九號函說明第二項,已確認此兩棟建物顯非古物,是以上訴人所新建之系爭土地上建物,既非古蹟,尚無不能修建或拆除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縣政府函一份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砲台埔小段第七十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即門牌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民國四十二年間由基隆要塞第二總台分配予伊為眷舍使用。至五十年間伊自軍中退役,自斯時起伊即本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八年間,伊將系爭房屋徹底改建為鋼筋混凝土房屋,七十七、八年間更挹注生平積蓄大肆整修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現仍持續為伊占有中。伊既自五十年間起迄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期間已達三十餘年,是伊自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因被上訴人否認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伊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緣由既係基於眷舍配用,該眷舍乃公產房屋並非上訴人所建,而五十年間上訴人退役繼續占有眷舍,該房屋仍屬眷舍,並非上訴人所建,況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亦曾辦理公產房屋借用手續,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即以借用之意思使用系爭房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再依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致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覆函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直至七十七年間,上訴人才與其子梁先宏共同進行建物之拆除重建,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興建完成。上訴人就其如何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而和平繼續占用二十年以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四十二年間由基隆要塞第二總台分配予伊為眷舍使用,伊至五十年間自軍中退役時起即本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八年間,伊將系爭房屋徹底改建為鋼筋混凝土房屋,七十七、八年間更挹注生平積蓄大肆整修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現仍持續為伊占有中。伊既自五十年間起迄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期間已達三十餘年,是伊自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因被上訴人否認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在客觀上有公然、和平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五十年間起客觀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等等,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僅憑占有之客觀事實,並無法證明其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上訴人於五十年間退役後,因仍佔有系爭公產房屋,須依規定辦理借用事宜,故於五十二年間仍遵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規定填報「退除役軍人佔用公產房屋辦理借用手續登記表」,並由該委員會轉請國防部代辦借用房屋手續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五十二年輔導字第一○二二五號函覆上訴人稱:業於52.06.24以(52)輔導字第一0一八五號函轉請國防部核辦函一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十八頁),參以上訴人復曾於八十年三月廿三日致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申覆函,於主旨欄亦表示:「為本人居住○○鎮○○路○○○號房屋,係經合法租借,並經納入國軍眷舍列管在案,如因本人經營飲食店而增加地價稅,本人願意繳納」等情,亦有該申覆函一件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九七頁至九八頁、一一二頁至一一三頁),上訴人對其真正亦不爭執。顯示上訴人至八十年三月間主觀上仍係以借用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甚明。再依上訴人與其子梁先宏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共同出具與台北縣稅捐稽征處淡水分處之承諾書亦載明:「立承諾書人申請坐○○○鎮○○里○鄰○○路○○○號無建築物使用執照水泥造二層房屋一棟,確係本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興建完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願負法律責任。特立此承諾書,請准設立房屋稅籍」等語(見一審卷九六頁、一三五頁反面),上訴人對該承諾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依該承諾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迄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縱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亦不符合首開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要件。上訴人於本院雖稱:系爭房屋本為自用,但於七十九年起供榕園餐廳營業使用,須申辦營業處所之稅籍,繳納營業稅,而上開承諾書乃稅捐處定型化格式,上訴人當時認為營業稅既然自七十九年間起繳付,故未加思索,即逕於承諾書上填載營業稅繳付之日期,此從上揭承諾書上所載日期原為「79年3月10日」塗改為「79年3月12日」可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間應非上訴人填寫承諾書之時間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探 。

另上訴人提出其鄰居周永明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略謂:「台北縣○○鎮○○路○○○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自四十二年三月間起即一直由甲○○先生(即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茲因甲○○先生之請,特此證明確屬實在」等語(見一審卷六二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自四十二年三月間起迄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甚明。

再上訴人謂:伊並非基於借用之意思使用系爭房地,而係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否則斷於五十七、五十八年間及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先後花費不貲改建、修建屬公產之系爭建物之理一節,查上訴人所借用之上開房舍因已經老舊,為安全起見,經協調由上訴人自行強固整修,或洽原出借人台灣航業公司寬列經費協助檢修,其後由上訴人自行強固整修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代表馬鳳麒、許冠生致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一七頁至一一八頁),上訴人對該函之真正亦不爭執。準此,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主觀上既係以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暨基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嗣後亦無法證明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

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自五十年間起即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達三十餘年,伊自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就系爭土地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