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世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宜武被 上訴 人 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確認甲○○與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三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按「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必須是為大廈住戶之一員,且必須實際居住於該大廈。本件被上訴人甲○○雖與系爭大廈之住戶簽訂有租賃契約,然其本身卻未居住於系爭大廈,其僅是利用簽訂假租約之方式,成為系爭大廈之承租戶,藉以參與系爭大廈之事務管理,其從未在系爭大廈有居住之事實,自不能單以其有簽訂租約,即認定其為系爭大廈之住戶。是以,被上訴人甲○○根本非系爭大廈之住戶,其自不得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才可參與,並享有議案表決權,所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自亦限於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始得任之。本件被上訴人甲○○以其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召開前述系爭大廈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被上訴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所述其自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無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故系爭大廈第三屆(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且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因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如其因此而為決議,該決議自係當然無效。是以,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且被上訴人甲○○非系爭大廈之住戶,且未曾有居住之事實,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甲○○無權擔任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敦南富邑大廈雖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 00000000 敦南富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重新改選管理委員,共有甲○○、陳文咸、賴雲林等十一人當選管理委員,並由被上訴人甲○○擔任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然被上訴人甲○○所擔任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以不合法定程序之方式,其自不得行使主任委員之權限,並對外代表敦南富邑大廈。惟被上訴人甲○○卻以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居,行使其所有之權利及義務,在其選任為不合法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甲○○代表系爭管理委員會所為之任何行為,均會有不合法之情事發生,而會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不法侵害,上訴人為免此等之侵害繼續存在,而提起本件之確認之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部份之上訴。
㈡主任委員資格之適法性:
⒈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已依法登記並備案,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
八、十款之規定,管理委員並不需要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只要具有專有部分合法使用之權限,即足任之。本件被上訴人甲○○係本大廈26號16樓承租戶,且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公開程序選出之管理委員,再由全體管理委員依法定公開程序推選為主任委員。
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因「管理委員互推」而不能選出主任委員,就於全體委員
推選下由(未具管理委員名義之)甲○○為主任委員。茲就「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而主任委員是否須具備「管理委員」身分:
⑴從字面上觀之:主任委員似應由管理委員中推選。
⑵從實務上觀之:本大廈管理委員中確實無法「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且依法定須遞補主委從缺之財務委員和總務委員,亦因而無法選出。
⑶從情理上觀之:既未能選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將影響本大廈住戶公共權益。
⑷從法理上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已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卻不能「
互推」產生主任委員時,並無任何規定。如據以「須具備管理委員身分」始能擔任主任委員,而造成大廈無法維持運作而損及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之首揭立法宗旨有違。
⒊甲○○被推選為本大廈第四屆主任委員一案,亦已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依法報備,並獲准備查在案。
⒋被上訴人甲○○以承租人身分依法被選任第三、四屆管理委員後,再由管理委
員依法推選為第三、四屆主任委員,當選資格並無任何爭議,且本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和委員任期均已經結束。上訴人主張甲○○當選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效,更欠缺法律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原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關於確認被上訴人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關於先位之訴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撤回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本件撤回上訴依法不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之撤回上訴已發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十款之規定,管理委員必須是為大廈住戶之一員,且必須實際居住於該大廈。被上訴人甲○○雖與系爭大廈之住戶簽訂有租賃契約,然其本身卻未居住於系爭大廈,其僅是利用簽訂假租約之方式,成為系爭大廈之承租戶,藉以參與系爭大廈之事務管理,其從未在系爭大廈有居住,非系爭大廈之住戶,其自不得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才可參與,並享有議案表決權,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自亦限於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始得任之。被上訴人甲○○以其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召開系爭大廈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被上訴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所述其自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無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故系爭大廈第三屆(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且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因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如其因此而為決議,該決議自係當然無效。因此,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且被上訴人甲○○非系爭大廈之住戶,且未曾有居住之事實,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甲○○無權擔任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訴請確認敦南富邑大廈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第二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四之決議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通過「敦南富邑大廈規約」之決議均不存在,其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上開二決議,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每坪新台幣陸拾柒元部分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關於確認被上訴人監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關於先位之訴部分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甲○○為系爭大廈中敦化南路二段二十八號十六樓之承租人,自屬該大廈之住戶,而得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被上訴人依據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結果,被推選為管理委員,並無不法等語。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十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之「敦南富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敦南富邑大廈管理組織章程」,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在案。系爭大廈(八十八年度)第二屆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均以被上訴人甲○○為召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敦南富邑大廈組織章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一五五○○號函、敦南富邑大廈(八十八年度)第二屆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敦南富邑大廈第三次(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單、敦南富邑大廈第三次(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第二屆主任委員移交清冊各乙件附卷可稽(原審簡易庭北調字卷,二三頁至四四頁、四七頁、五○頁、六一至六四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雖與系爭大廈之住戶簽訂有租賃契約,然其本身卻未居住於系爭大廈,非系爭大廈之住戶,不得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甲○○係該大廈之承租戶,故有資格擔任管理委員等語。
經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同條第十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依此規定,承租人為住戶,並有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
㈡查系爭大廈中敦化南路二段二十八號十六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許淑萍,而被上
訴人甲○○係該戶承租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該二十八號十六樓房屋,仍在裝修中不能居住,被上訴人方則楊既未實際居住該屋,並非住戶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簡易庭北調字卷,五一至五六頁)。惟被上訴人甲○○既為該屋承租人,依法對該屋有管理使用之權,而裝修仍屬占有,且甲○○縱未居住該屋,亦不影響其承租人之地位,既為承租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甲○○係屬該大廈之住戶,依法有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未居住於系爭大廈,非系爭大廈之住戶,不得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甲○○以其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召開系爭大廈(八十九年度)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被上訴人非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故上開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所為之決議係當然無效,被上訴人甲○○並未合法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甲○○係本大廈二十六號十六樓承租戶,且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公開程序選出之管理委員,再由全體管理委員依法定公開程序推選為主任委員,並無不法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甲○○係於系爭大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召開之之第三次(八
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被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再由全體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之事實,有敦南富邑大廈第三次(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單、敦南富邑大廈第三次(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六一至六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查被上訴人甲○○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規定,上訴人甲○○無論是否為被上訴人敦南富邑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均不得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次查系爭大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三次(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被上訴人甲○○為召集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敦南富邑大廈第三次(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單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不得任召集人之上訴人甲○○為召集人,其召集程序即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如何,並未明文規
定,依此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宜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第五十六條規定。亦即,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為無效。
㈣系爭大廈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被上訴人甲○○等第三屆管理委員部分
之決議,雖該次召集程序因由無權召集之人召集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惟既未據上訴人訴請撤銷,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甲○○被選任為該大廈管理委員,並經被上訴人敦南富邑大廈之管理委員選為主任委員,而與被上訴人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此部分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第三屆(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所為之決議係當然無效,被上訴人甲○○並未合法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云云,並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