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庚○○
辛○○甲○○乙○○丁○○○丙○○己○○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共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第一欄:編號一、二、三、四、七逾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編號五、六逾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第二欄:編號
一、二、三、四、七逾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編號五、六逾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未上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上訴人丁○○○、丙○○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其餘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如附表)第一欄所示之金額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第二欄所示之金額部份、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係本於分管協議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所謂不當得利情事:
(一)查台灣自有集合住宅出現以來,一樓空地歸一樓管理使用,頂樓歸頂樓管理使用,以及一樓及頂樓之價金較其他樓層為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查系爭本件,於民國五十六、七年左右於申請建造執執照時,即在一樓之空地規劃有圍牆供一樓使用(此點由左右鄰居均有圍牆可知佐證,但如有必要請可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函調即明)頂樓歸頂樓使用,被上訴人亦在樓頂加蓋使用,而本次後院興建時,全體住戶所委託建築師設計時亦有圍牆之規劃,此種情況證據,均在在足以證明確有分管之事實,但原審法院恝置眾所週知之事實於不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礙於財力無法提供擔保,而望天長嘆之際,被上訴人得到「無情」法律之庇護下,仍狀稱:「上訴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已逾二十年,遠超過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近五年之不當得利價額」,試問當夜闌人靜,是否應該捫心自問:贏得法理,能否心安面對情理與事理?
(二)另系爭房屋之四樓屋頂,被上訴人甲○○及己○○以圍欄或加蓋違建使用,此除可作為「一樓空地歸一樓使用,頂樓屋頂歸頂樓使用」之佐証外,現原告甲○○、己○○就使用五樓並不爭執,僅辯稱無樓梯,需利用一號或十一號側面樓梯上樓而已,現經履勘亦證明被上訴人甲○○及己○○確有占有頂樓,則渠既已依分管而使用共有物,則又有何權利可以提起本件訴訟?退萬步而言,若被上訴人甲○○及己○○所辯無分管協議可採,則上訴人自得爰引請求渠等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加以抵銷。
(三)另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多年,渠等天天經過,對分管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從未加反對,而於此次後院,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始將存在多年之花園拆除,並將高價之錦致贈他人,嗣後因上訴人為全棟住家安全而與建商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等為逼迫上訴人與建商協議,裨便早日領取使用執照,始有此訟累之發生,觀其等所為,均有失誠信,但原審判決,就此全未加以審酌,仍令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實難以令人信服。
二、如認定上訴人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審判令應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顯屬偏高:
(一)按地價有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之區分,台灣省為使省有土地租金之收取,較為合理客觀,因而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週整方案」,一律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做為住宅區土地租金之標準(自用住宅為百分之三),商業區百分之七,鄉村、廟宇百分之三,台北市亦訂有「台北市市有土地租金計收基準」,市有出租土地租金,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按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另查系爭土地僅係自用住宅門前之空地,如需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金較為合理,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處於台北市,關於地價價額顯與台灣省地價不相當,不能援引,實令人啼笑皆非。按台北市地價高,依百分之五比例計算,所付租金自較台灣省為多,則上開計租標準之訂定,與台灣省或台北市地價之高低有何不同?
(二)再查系爭土地係位於住宅區巷弄內,建造執照內即規劃為停車場使用,因而如欲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以停車位租金計算較為允當,而系爭土地,附近共有民權公園停車場、民生立體停車場及三民停車場,每月停車費為新台幣 (下同) 三千三百元,依原審判決以「五號一樓」為例,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三戶每月一萬零五百一十二元,再加上上訴人自己持有之四分之一後,系爭土地每月可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一萬四千零一十六元,此為附近停車場收費之四.二四倍,由以上說明可知,原審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過高,至為彰顯;因而計算損害金,自以停車場收費標準計算,即應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似較為允當。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高達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不得以公有土地租金作為標準;惟查:
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大馬路邊,緊臨木柵捷運麟光站約一百公尺左右,有多線公車可到達,附近有各式商店,交通便捷,商業機能佳之土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較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係位於巷弄內,無捷運車站,鄰右均為住家,但原審卻判令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租金,欲叫上訴人如何信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市中心之土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為社區剛興建時,即規劃為停車場,因而認定應以「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土地,在此次後院增建時,亦係規劃為停車場,但原審卻判令應給付百分之十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者豈不有天壤之別?查台北市○○路○段○○○巷,係位於南門市○○○○街附近,生活機能便捷,土地申報地價高達五萬零四百元,原審以佔用主要部份為磚造圍牆,因而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系爭本案,申報地價僅為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但原審卻以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顯不符比例原則。
另查位於華崗藝術學院附近之土地遭人佔用,本院認為該地係供車庫使用,當事人已表示願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於履勘現場時,確實沒有停車,因而僅判令應給付「百分之二」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查系爭本案,上訴人礙於高額擔保金之籌措而無力上訴,故於拆屋還地部份確定後,已主動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將圍牆拆除,茲參酌前判決意旨,原審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顯屬偏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無非認:(一)其係本於分管協議而使用系爭土地。(二)其係為全棟住家安全而與建商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等為逼迫上訴人與建商協議,裨便早日領取使用執照,始有此訟累之發生。(三)系爭土地附近之民權停車場,每車位每月停車租金僅三千三百元,原審計算不當得利顯有可議---云云。
二、惟查:
(一)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之事,業經原審判決,且上訴人既未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份上訴,則關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之事實,及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即應以原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上訴人自無以高額擔保金非其所能負擔為藉口,而再爭執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之餘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之事實業已確定,其現尚辯稱非無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云云,實已脫逸上訴聲明之範圍,洵無理由,完全無據。
(二)次上訴人辯稱其係為全棟住家安全而與建商發生爭執,始有此訟累等情,與事實不合,蓋被上訴人均住居於系爭房地,對於建物增建安全與否,攸關人身安危及財產價值,被上訴人豈有輕視建物安全之理,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等為逼迫上訴人與建商協議等語,完全無據。況上訴人與建商協議與否,任其自由決定,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概屬二事,並無相涉,上訴人之辯稱,實無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天天經過,對分管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云云,僅係其片面不實臆測,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單純沈默,並不得遽以推論有同意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情事。
(三)再查,系爭共有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一○一-八、一○一-九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甲、乙部份,面積共有八十六平方公尺,按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七百七十四萬元計,可知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顯逾系爭共有土地之申報地價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二倍強。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僅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系爭共有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而已,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所受之損害已逾原審判決金額二倍強。
(四)又查,上訴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已逾二十年,遠超過被上訴人僅請求其返還近五年之不當得利價額。況上訴人無權占有共有土地之範圍,除系爭部份外,尚有建物後方中庭(此中庭部份,雖被上訴人暫無追討意思,然主張仍保留追訴之權利),合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共有空地部份即近三分之一,且相較被上訴人對系爭共有空地部份僅共同使用建物坐落之面積而已,然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卻仍按土地登記謄本上載之面積,以四分之一比例繳納土地稅捐,被上訴人之損失莫可謂不大。是被上訴人實際上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之損害,已超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甚多,從而,原審所核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並無不當。
(五)復查,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無權占有之共有地可供二個停車位使用,並以地下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據,逕認原審所核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云云,實不值採信。蓋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土地係平面,惟其竟執公有地下停車場之收費標準予以併論(事實上,現公有停車場每月收費高達四千八百元以上,上訴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顯欠相當性,實無從論較。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之面積共達八十六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後,至少可停放四、五車輛,上訴人僅抗辯可停放二輛車云云,顯不足取。況關於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方式,並不限於停放車輛,上訴人逕以停車使用之利益折算,而不服原審判決,亦非適當。
(六)另關於上訴人尚抗辯被上訴人甲○○及己○○以圍欄或加蓋違建使用頂樓,而其欲同爰請求渠等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加以抵銷云云,完全與事實未合,並無足取,蓋被上訴人甲○○及己○○即頂樓住戶,並無排除他共有人使用屋頂樓板之事實,且其他共有人如欲使用屋頂樓板者,依原建築設計尚可利用相鄰一號或十一號頂樓樓梯間附著於牆面之橫亙鐵條支架通往屋頂樓板,被上訴人甲○○及己○○並未無權占有建物屋頂樓板。至於被上訴人甲○○及己○○分別於其區分所有建物內之遮陽棚架上及室內屋頂開設約一平方公尺左右逃生口,純係為防火逃生安全之用,無涉占用頂樓樓板之情事。
(七)末查,關於上訴人以「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調整方案」為例,認原審判決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乙節,其主張顯有違誤,蓋縱認「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調整方案」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等,惟查本件系爭共有土地係位處於台北市,而上訴人所舉方案之土地係位於台灣省,是二者關於土地利用之方式顯不相同,並無得爰引論較;再加上開方案係針對台灣省「省有」基地為規範標的,與本件系爭共有土地乃「私人所有」並不同,實非得以之併論,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未足採信。
三、綜上,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均無足可採,應為駁回其上訴之聲明。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乙○○、己○○、丁○○○、丙○○共有系爭土地民生段一○-—八地號,乙○○、己○○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丁○○○及丙○○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與被上訴人庚○○、辛○○、甲○○共有系爭土地民生段一○一-九地號,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詎上訴人竟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共有之土地上,無正當權源,建築如附圖所示甲、乙部份之圍牆,面積各四十三平方公尺據為己用,侵奪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等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上訴人卻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判決。(上訴人僅就此部分聲明不服,原判決逾越上開部分之未據上訴,不予論列。)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係兩造早就成立分管契約,約定交於上訴人使用,即便其中有被上訴人於分管契約成立後方成為共有人,但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圍牆亦依經被上訴人等認可之設計圖興建,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即使無權占有,所獲利益亦僅相當於當地停車場之租金,非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乙○○、己○○、丁○○○、丙○○共有系爭土地民生段一○-—八地號,乙○○、己○○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丁○○○及丙○○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與被上訴人庚○○、辛○○、甲○○共有系爭土地民生段一○一-九地號,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於共有之前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甲、乙部份之圍牆,面積各四十三平方公尺據為己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勘測、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對於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係基於分管協議而占有管理使用,非無權占有等語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吳惠和、己○○之四樓屋頂僅有一逃生口,未設固定樓梯,且系爭五號一、二、三、四樓七號一、二、三、四樓之公共樓梯又無法直通頂樓,尚須由同弄一號之公用樓梯攀爬鐵架,方能上頂樓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勘驗筆錄足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吳惠和、己○○有使用頂樓,顯與事實不符,又未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因無正當權源,占有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業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就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上之圍牆及設施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及全體共有人,未據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其無正當權源占有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至臻明確。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依前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法律上原因,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五年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自無不合,固應予准許,惟尚應斟酌上訴人所受利益之數額;經查上訴人所占用之面積為八十六平方公尺,係供停車之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以相當於停車場之租金計算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而依停車之使用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約可停小客車0輛,依系爭土地坐落於寧靜之台北市民生設區,參酌八十六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高達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抗辯每輛小客車之月租金四千八百元,本院認尚稱相當,自應以每輛小客車月租金四千八百元計算上訴人可能獲得之利益,依此計算之結果:四八○○乘以四乘以十二乘以五除以八,所得為十四萬四千元,其中被上訴人丁○○○、丙○○為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即各為七萬二千元,又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利益除被上訴人丁○○○、丙○○各一千二百元外其餘各為二千四百元,於法亦非無據,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返還其所受利益,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之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